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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卓穎毓李俊彬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淞平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被告
柯錦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5080號、110年度偵字第2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淞平、柯錦雀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淞平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無罪。

未扣案柯錦雀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淞平、柯錦雀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哥」、「麥當勞」、「滿堂紅」、「張靜怡」、「@傑」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劉淞平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工作,柯錦雀則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劉淞平、柯錦雀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怡君、林哲永、許裕豪、林怡婷、李思嬑、陳嘉傑、王素蓮、邱政基及陳美玲(以簡稱林怡君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柯錦雀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林怡君等人匯款日期、金額及匯入之帳號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柯錦雀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林怡君等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劉淞平(柯錦雀領款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款項予劉淞平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上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提領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嗣經林怡君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林哲永、許裕豪、林怡婷、陳嘉傑、王素蓮、邱政基及陳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劉淞平、柯錦雀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二人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淞平、柯錦雀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怡君等人證述遭詐騙後匯款以及款項遭提領等情相符(警卷第219至222頁【林怡君】;警卷第471至473頁【林哲永】;警卷第251至255頁【許裕豪】;警卷第277至279頁【林怡婷】;警卷第195至198頁【李思嬑】;警卷第371至373頁【梁俊杰】;警卷第347至351頁【陳嘉傑】;警卷第417至421頁【王素蓮】;警卷第325至327頁【邱政基】;警卷第301至303頁【陳美玲】),並有告訴人林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警卷第241至249頁、併偵1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林哲永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7、539、541、543、545、553頁)、告訴人許裕豪之手機通聯對象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267至269頁)、告訴人林怡婷之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295頁)、被害人李思嬑之通聯記錄截圖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213頁)、被害人梁俊杰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97頁、第401頁)、告訴人陳嘉傑之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361頁)、告訴人王素蓮之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39頁、同併偵2卷第21頁)、告訴人王素蓮之存摺影本(警卷第443至467頁、同併偵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邱政基之存摺影本(警卷第343頁)、告訴人陳美玲之通聯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317至323頁)、被告柯錦雀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同併偵1卷第14頁;警卷第69至71頁;警卷第87頁、併偵2卷第17頁;警卷第97頁)、被告柯錦雀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3至179頁、同併偵1卷第57至125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05至15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淞平、柯錦雀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淞平、柯錦雀與暱稱「水哥」、「麥當勞」、「滿堂紅」、「張靜怡」、「@傑」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附表編號7「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1)】所示,告訴人王素蓮遭詐欺後,於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梁俊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梁俊杰匯款至被告柯錦雀帳戶之事實【詳後乙、無罪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柯錦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5080號、110年度偵字第25406號),與起訴書之部分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及7(2)部分】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淞平、柯錦雀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劉淞平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淞平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劉淞平因貪圖私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罔顧被害人可能因此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失,且導致追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提高,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全由被告劉淞平取得,然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劉淞平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劉淞平雖有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然其亦非全額給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損產損失亦未獲得填補,被告劉淞平本案犯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是本案尚無對被告劉淞平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劉淞平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五、爰審酌被告劉淞平、柯錦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柯錦雀因貪圖私利即提供本案上開4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為之提領款項,被告劉淞平則擔任向被告柯錦雀收取被告柯錦雀所提領林怡君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惟其二人均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被告二人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劉淞平於本案發生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怡君(無和解意願)、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嘉傑(因無法聯繫)未能成立和解外,已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詳細和解金額見附表「調解、賠償內容」所示),可認其尚有悔意;被告柯錦雀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分工、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得款之金額、涉案情節,暨其二人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見本院卷第240、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淞平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犯詐欺罪,尚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依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態樣及性質,詐欺集團施詐之對象眾多,被告二人可能復被偵查出其他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柯錦雀、劉淞平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相關案件全數確定後再一併處理。

肆、沒收:

一、被告柯錦雀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劉淞平因本案獲得詐欺集團給予5千至6千元、3千元之報酬(參見警卷第39至40頁),而其已與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非就其等之損害全額賠償),有附表所示調解書或和解書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劉淞平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淞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許,偽裝為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梁俊杰,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梁俊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柯錦雀郵局帳戶。嗣後被告柯錦雀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領款6萬元、37,000元後,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劉淞平,以上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提領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柯錦雀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劉淞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淞平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劉淞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柯錦雀之供述、被害人梁俊杰、王素蓮於警詢之指述;梁俊杰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王素蓮之ATM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劉淞平固為認罪之表示,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俊杰於警詢陳稱:我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點38分開始陸續接獲歹徒來電,歹徒自稱植肌生技公司,因爲我之前透過該公司APP購買之保養品,因為貨到付款之便利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我的帳號要被連續扣款10次,若要解除此錯誤設定,需按照歹徒電話指示操作。我不疑有他便照著歹徒電話中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8時17分47秒,自我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6123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這時發現歹徒於同日下午8點6分39秒轉現金3萬元至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於同日晚上8點7分50秒時轉出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柯錦雀上開郵局帳戶)(警卷371至373頁);我一共只有損失6,123元等語,所述轉帳金額核與卷附梁俊杰手機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97頁、第401頁)相符。依梁俊杰所述,梁俊杰於110年4月22日晚間8點7分50秒時轉出之29,985元並非梁俊杰遭詐騙所轉出。

二、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蓮警詢所述,其係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每個月都要扣款為由,要求其操作提款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07分將現金3萬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證人梁俊杰帳戶),再於同日8時15分將現金3萬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柯錦雀上開郵局帳戶)(警卷417至421頁),所述轉帳金額核與證人王素蓮之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39頁、同併偵2卷第21頁)、存摺影本(警卷第443至467頁、同併偵2卷第25至27頁)相符。則公訴意旨所指梁俊杰於110年4月22日晚間8點7分50秒時轉出之29,985元是王素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梁俊杰帳戶。

三、綜上可知,詐欺集團因詐騙王素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07分轉帳29,985元至梁俊杰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梁俊杰將之轉至被告柯錦雀上開郵局帳戶,梁俊杰就該筆轉帳並未遭詐騙,基此,即難認詐欺集團有公訴意旨所指涉詐騙梁俊杰之犯行,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伍、綜上,被告劉淞平就此部分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對梁俊杰施用詐術,而未成立詐欺或洗錢罪,被告劉淞平自無與之成立共犯之可能,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交款時間、地點  主文    犯罪所得/調解、賠償內容      1 林怡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起,偽裝為借貸網站客服,以須公證費、車馬費等雜費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怡君匯款。 (1)110年4月22日14時35分分別匯款8,000元、30,000元至被告柯錦雀臺灣銀行帳戶。 (2)110年4月22日14時50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柯錦雀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柯錦雀110年4月22日15時14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8,000元後,同日15時23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巷子交予被告劉淞平。  劉淞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錦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柯錦雀獲得報酬1,000元。(警卷第47頁)      2 林哲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偽裝為商店客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哲永,向其佯稱:設定錯誤須退貨,依指示退貨等語。 (1)110年4月22日16時11分匯款49,988元至被告柯錦雀臺灣銀行帳戶。 (2)110年4月22日16時13分匯款10,050元至被告柯錦雀臺灣銀行帳戶。 (3)110年4月22日17時25分匯款99,999元至被告柯錦雀凱基銀行帳戶。 (4)110年4月22日17時28分匯款42,012元至被告柯錦雀凱基銀行帳戶。   (1)被告柯錦雀110年4月22日16時19分至21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後,同日17時8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交予被告劉淞平。 (2)被告柯錦雀110年4月22日17時37分至38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分別提領100,000元、42,000元後,同日17時56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交予被告劉淞平。  劉淞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錦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告柯錦雀獲得報酬1,000元。(警卷第48頁) 被告劉淞平已賠償林哲永40,000元(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75頁)。      3 許裕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1時許,偽裝為電商客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裕豪,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重複下單,依指示可操作退款等語。 110年4月22日16時41分匯款28,985元至被告柯錦雀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柯錦雀110年4月22日17時23分至25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分別提領30,000、30,000元、29,000元後,同日17時56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交予被告劉淞平。  劉淞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錦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柯錦雀領款附表編號3至5款項後獲得報酬4,000元。(警卷第48頁) 被告劉淞平已賠償許裕豪8,000元(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      4 林怡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6時許,偽裝為電商客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怡婷,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重複下單,依指示可操作退款等語。 (1)110年4月22日17時19分匯款29,985元至被告柯錦雀第一銀行帳戶。 (2)110年4月22日17時21分匯款29,985元至被告柯錦雀第一銀行帳戶。     劉淞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錦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柯錦雀領款附表編號3至5款項後獲得報酬4,000元。(警卷第48頁) 被告劉淞平已賠償林怡婷40,000元(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5頁)。      5 李思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6時許,偽裝為電商客服,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思嬑,向其佯稱:訂單因系統異常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退款等語。 110年4月22日17時26分匯款16,567元至被告柯錦雀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柯錦雀110年4月22日17時35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6,000元後,同日17時56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交予被告劉淞平。  劉淞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錦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柯錦雀領款附表編號3至5款項後獲得報酬4,000元。(警卷第48頁)  被告劉淞平已賠償李思嬑15,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6 陳嘉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20時許,偽裝為書店客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嘉傑,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資料遺失,可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等語。 110年4月22日20時11分匯款11,234元至被告柯錦雀郵局帳戶。   被告柯錦雀110年4月22日20時22分至25分於臺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37,000元後,同日20時31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交予被告劉淞平。  劉淞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錦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柯錦雀領款附表編號6至8款項後獲得報酬2,000元。(警卷第48頁)      7 王素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許,偽裝為電商客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素蓮,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0年4月22日20時07分匯款29,985元至梁俊杰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訴外人梁俊杰匯款至被告柯錦雀郵局帳戶。 (2)110年4月22日20時1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柯錦雀郵局帳戶。     劉淞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錦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柯錦雀領款附表編號6至8款項後獲得報酬2,000元。(警卷第48頁) 被告劉淞平已賠償王素蓮15,000元(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71頁)。      8 邱政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7時許,偽裝為電商客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邱政基,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4月22日20時20分匯款26,012元至被告柯錦雀郵局帳戶。      劉淞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錦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柯錦雀領款附表編號6至8款項後獲得報酬2,000元。(警卷第48頁)  被告劉淞平已賠償邱政基26,012元(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63頁)。      9 陳美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20時許,偽裝為電商客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美玲,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4月22日20時54分匯款49,912元至被告柯錦雀郵局帳戶。    被告柯錦雀110年4月22日21時0分於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40,000元後,同日21時22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交予被告劉淞平。  劉淞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錦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柯錦雀未獲得報酬。 被告劉淞平已賠償陳美玲40,000元(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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