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蓉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偉」之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左右,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將詐欺所得財物換成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與「華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華偉」;「華偉」所屬詐欺集團則派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再由甲○○依「華偉」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甲帳戶之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華偉」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華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三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二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自陳獲得6,000元之報酬,然因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賠償之金錢,亦遠高於此6,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則若再宣告沒收此6,000元,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丁○○ 自113年5月28日起,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之販賣冰箱廣告,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匯款購買。 113年5月29日 12時36分許 38,000元 二 戊○○ 自113年5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投資。 113年5月29日 11時49分許 20,000元 三 乙○○ 自113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在蝦皮批發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113年5月27日17時3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