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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4號、第32859號、第34336號、第34789號、第36659號、第37671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第7750號、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棋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九所示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詩棋因缺錢使用,透過臉書(FACEBOOK)得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有購買特定商品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虛偽出售商品之方式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隨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價金予黃詩棋。

二、黃詩棋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後,透過如附表三所示虛偽刊登販售特定商品之不實訊息之方式而對不特定人散布,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並與黃詩棋聯繫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隨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價金予黃詩棋。

三、黃詩棋於110年1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谷典通訊器材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1支後,因「谷典通訊器材行」將債權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詩棋亦無力繼續繳納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詐騙第三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匯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帳戶,致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被告已按期繳納,黃詩棋因此取得該期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

四、黃詩棋明知自己並無購買喜餅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CONVEY傳遞甜點烘焙坊」,向該店負責人曹冠玉佯稱:欲訂購喜餅,未婚夫晚點會來店付訂金云云,致曹冠玉陷於錯誤,隨即贈與喜餅1套、蛋糕禮盒1盒、馬林糖1瓶(價值共約450元)予黃詩棋試吃。

五、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4、7至10、13至19、附表三所示之人、曹冠玉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證據、臉書帳號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設帳戶資料、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以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10、15)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10、15),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3、6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5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狀況(陳稱: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被羈押前從事餐飲業)、詐取之財物或利益、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以及被告有賠償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且其就犯罪事實四詐得之財物,其中喜餅11包、馬林糖1瓶已經發還予該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情,就可否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臉書帳號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因被告已經賠償,若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因該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已經匯入帳戶持有人退還(和解書在卷可查),並無損失,若予沒收,對被告恐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之。再被告詐騙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因該被害人已經收到退款,該退款雖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所匯,然無證據已退回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為免重複沒收,亦不宣告沒收之。末被告詐騙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因員警已扣得喜餅11包、馬林糖1瓶,並發還予該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就此發還部分,不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2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分別於如附表九「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九「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騙取匯款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及如附表十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惟亦陳稱:其是將騙來之款項用來償還欠款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2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分別於如附表九「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九所示之清償欠款、支付價金、代收款項等方式,使如附表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被告再指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以清償欠款、支付價金、代收款項等事實,有如附表十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如附表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陳述,被告乃以清償欠款、支付價金、代收款項為由,向如附表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而之後亦確有金錢匯入該等帳號以清償欠款、支付價金、代收,是被告有無對如附表九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如附表九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均非無疑。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僅係供識別帳戶之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開立人,將帳號告知他人,並非在處分財產,不會因此喪失該帳戶之使用權或受有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損失,而得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人,也不會因此即可直接支配該帳戶或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此觀許多商店均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公告於商店網頁上供消費者知悉,即可明瞭,故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本身實不具有財產上利益。經查,依據如附表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陳述,其等僅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並未將存摺、提款卡等,可以使用帳戶功能之工具交予被告,亦即其等僅同意被告匯款入內,並未同意被告支配該等帳戶,是檢察官主張如附表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交付「帳戶」予被告一事,已有誤會。又因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不具有財產上利益,並非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被告既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能否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更屬可疑。

(四)被告雖向如附表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隱瞞匯入金錢之來源,事後亦不正利用該等帳號,使如附表九「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3、5-7所示之人之帳戶,因此遭警示凍結,然被告向他人索取帳號以清償欠款、支付價金、代收時,是否需負完整告知匯入金錢來源之義務,尚非無疑,且帳戶遭凍結一事,亦與如附表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帳戶帳號告知被告並無直接關係,是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得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要件,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4日不詳時間,明知自己未有足夠財力,亦無履約之真意,竟向谷典通訊器材行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並取得手機,後谷典通訊器材行將債權轉於被害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竟以詐騙第三人匯款至被害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方式,使被害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遭凍結。就此帳戶遭警示凍結部分,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及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惟亦陳稱:其是將騙來之款項用來償還欠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清償購買行動電話之分期付款,指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分期付款帳戶,之後該分期付款帳戶遭警示凍結等事實,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惟依據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證據,被告乃以清償欠款為由,向被害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繳納分期付款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而之後亦確有金錢匯入該等帳號以清償欠款,則被告有無對被害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被害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帳號,均非無疑。況如上所述,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不具有財產上利益,更非現實財產,被告既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取得現實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要件,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三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紀芊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9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3 黃詩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 黃詩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三 黃詩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四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被害人 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收款方式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1 112年4月14日15時4分許 余侑安 5,000元 余侑安提供其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之密碼予被告無摺提款  自112年4月14日12時57分許起,透過臉書向余侑安佯稱:可以出售Nmixx演唱會門票云云。 2 112年5月3日17時41分許 侯若彤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 自112年5月2日許起,透過臉書向侯若彤佯稱:可以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5月20日某時許  6,600元 7-11交貨便寄出現金 公道門市取貨  3 112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 王語寧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謝皓宇之帳戶) 自112年5月15日18時31分許起,透過臉書向王語寧佯稱:可以出售羅志祥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  2,200元 0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蕭光廷之帳戶)  4 112年5月18日14時6分許 洪珮瑜 5,400元 000-000000000000 (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自112年5月18日11時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洪珮瑜佯稱:可以出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 5 112年5月18日至10月25日間 張容高 3,200元 面交  自112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向張容高佯稱:可以出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 6 112年8月24日22時26分許 闕安 2,000元 000-000000000000 (匯款) 000-00000000000000(簡湘羽之帳戶) 自112年8月24日22時26分許前不久起,透過臉書向闕安佯稱:可以出售馬思唯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  300元 星巴克儲值QRcode   7 112年9月3日23時27分許 周思吟 930元 0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86 自112年9月3日23時13分許前不久起,透過臉書向周思吟佯稱:可以出售高鐵車票云云。 8 112年9月13日12時31分許 廖育彤 1,8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自112年9月13日12時31分許前不久起,透過臉書向廖育彤佯稱:可以出售高鐵車票云云。 9 112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朱芳儀 1,003元 0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自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起,透過臉書向朱芳儀佯稱:可以出售高鐵車票云云。 10 112年9月15日20時58分許 吳竹貴 1,320元 000-000000000000 (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自112年9月15日13時9分許起,透過臉書向吳竹貴佯稱:可以出售高鐵車票云云。 11 112年9月16日21時32分許 游承寓 1,594元 0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35 自112年9月16日21時32分許前不久起,透過臉書向游承寓佯稱:可以出售高鐵車票云云。 12 112年9月18日22時47分許 黃孟徹 2,160元 000-000000000000006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自112年9月18日22時47分許前不久起,透過臉書向黃孟徹佯稱:可以出售高鐵車票云云。 13 112年9月18日23時8分許 李佩穎 3,600元 0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自112年9月18日21時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李佩穎佯稱:可以出售高鐵車票云云。 14 112年9月20日14時2分許 蘇冠達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自112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向蘇冠達佯稱: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5 112年10月5日14時33分許 詹芷晴 3,749元 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83 自112年10月5日14時許起,透過臉書向詹芷晴佯稱:可以出售高鐵車票云云。 16 112年10月17日12時47分許 蔡侑霖 3,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4 自112年10月17日12時47分許前不久起,透過臉書向蔡侑霖佯稱:可以出售高鐵車票云云。 17 112年11月28日23時43分許 孫郁翰 1,080元 0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張振怡之帳戶) 自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向孫郁翰佯稱:可以出售高鐵車票云云。 18 112年11月17日15時11分許 洪芸彤 600元 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財團法人台灣省臺南市基督教活水基督教會之帳戶) 自112年11月17日14時50分起,透過臉書向洪芸彤佯稱:可以出售Coldplay紀念票卡云云。 19 112年11月17日20時31分許 高亦仙 600元 000-000000000000 (匯款) 000-00000000000000(財團法人台灣省臺南市基督教活水基督教會之帳戶) 自112年11月17日14時許起,透過臉書向高亦仙佯稱:可以出售Coldplay紀念票卡云云。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被害人 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收款方式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1 112年5月24日19時31分許 呂易珊 5,000元 呂易珊委由證人張雅婷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正對面車庫前交付現金  自112年5月24日19時31分許前不久起,在臉書虛偽刊登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向呂易珊佯稱:可以出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 2 112年7月25日18時55分許 張哲瑀 6,400元 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黃昱翔之帳戶) 自112年7月25日某時許起,在臉書虛偽刊登販售BLACKPINK聯名水杯之不實訊息,並向張哲瑀佯稱:可以出售BLACKPINK聯名水杯云云。 3 112年7月29日0時31分許 簡湘羽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匯款) 000-00000000000000(許家誠之帳戶) 自112年7月29日0時許起,在臉書虛偽刊登販售星巴克紀念水杯之不實訊息,並向簡湘羽佯稱:可以出售星巴克紀念水杯云云。 4 112年7月31日14時29分許 洪儷方 1,500元 7-11交貨便寄出現金 公道門市取貨 自112年7月3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虛偽刊登販售BLACKPINK聯名水杯之不實訊息,並向洪儷方佯稱:可以出售BLACKPINK聯名水杯云云。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1 被害人余侑安於警詢之陳述、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2 被害人侯若彤於警詢時之陳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3 被害人王語寧於警詢之陳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4 被害人洪珮瑜於警詢之陳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5 被害人張容高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6 被害人闕安於警詢之陳述、轉帳資料、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113悠活字第4號函(含附件)、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7 被害人周思吟於警詢之陳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 8 被害人廖育彤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8 9 被害人朱芳儀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9 10 被害人吳竹貴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0 11 被害人游承寓之報案資料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 12 被害人黃孟徹於警詢之陳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 13 被害人李佩穎於警詢之陳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3 14 被害人蘇冠達於警詢之陳述、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4 15 被害人詹芷晴於警詢之陳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5 16 被害人蔡侑霖於警詢之陳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6 17 被害人孫郁翰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7 18 被害人洪芸彤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8 19 被害人高亦仙於警詢之陳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9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1 被害人呂易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帳戶交易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 2 被害人張哲瑀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 3 被害人簡湘羽於警詢之陳述、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 4 被害人洪儷方於警詢之陳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 
附表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1 證人即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鍾易軒於警詢之陳述、帳戶明細、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 犯罪事實三 2 被害人曹冠玉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喜餅訂購單 犯罪事實四 
附表七
編號 沒收物品及數量 關聯事實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犯罪事實一、二 扣案 2 SIM卡1張 犯罪事實一、二 扣案 
附表八
編號 犯罪所得 關聯事實 備註 1 48,996元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7、 19 未扣案 2 11,400元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2 未扣案 3 4,200元 犯罪事實三 未扣案 4 喜餅數包、蛋糕禮盒1盒 犯罪事實四 未扣案 
附表九
編號 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帳戶凍結 詐欺方式 1 111年9月不詳時間 謝皓宇 (未提告) 帳戶遭警示凍結 被告向被害人佯稱要償還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後被告竟以詐騙第三人匯款至被害人帳戶之方式,使被害人之帳號遭凍結。 2 112年5月不詳時間 蕭光廷 (未提告) 帳戶遭警示凍結 被告向被害人佯稱要償還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後被告竟以詐騙第三人匯款至被害人帳戶之方式,使被害人之帳號遭凍結。 3 112年6月9日不詳時間 黃昱翔 (未提告) 帳戶遭警示凍結 被告向被害人佯稱人在國外無法繳交電話費,請被害人幫忙收受第三人遭詐騙之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害人再將款項轉往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害人之帳號遭凍結。 4 112年7月29日0時31分 許家誠 (未提告) 帳戶未遭警示凍結 被告向被害人佯稱要償還欠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後被告竟詐騙第三人匯款至被害人帳戶。 5 112年8月24日22時26分 簡湘羽 帳戶遭警示凍結 被告向被害人佯稱要償還欠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後被告竟以詐騙第三人匯款至被害人帳戶之方式,使被害人之帳號遭凍結。 6 112年10月11日 張振怡 帳戶遭警示凍結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公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予被告,嗣被告即指示其他誤信其之人分別將款項2,440元、2,280元、1,080元匯入被害人帳戶,後被害人帳戶即遭警示凍結。 7 112年11月17至18日 財團法人台灣省臺南市基督教活水基督教會(未提告) 帳戶遭警示凍結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姍姍」,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衣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予被告,嗣被告即指示其他誤信其之人分別將款項600元共2筆匯入被害人帳戶,後被害人帳戶即遭警示凍結。 
附表十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關聯事實 1 被害人謝皓宇於警詢之陳述、帳戶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警四卷第33-34、39-73頁,警五卷第183-184、275-276頁 附表九編號1 2 被害人蕭光廷於警詢之陳述、帳戶明細 警五卷第39-41、191-193頁 附表九編號2 3 被害人黃昱翔於警詢之陳述、帳戶明細 警四卷第75-77、81-86頁,警五卷第185-187頁 附表九編號3 4 被害人許家誠於警詢之陳述、帳戶明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55-57、197-198、308頁,偵八卷第151-154頁 附表九編號4 5 被害人簡湘羽於警詢之陳述、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47-54、97-104、195-196頁、偵八卷第105-113頁 附表九編號5 6 被害人張振怡於警詢之陳述、帳戶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四卷第89-100頁,警五卷第189頁。 附表九編號6 7 證人即被害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臺南市基督教活水基督教會之員工張乃云於警詢之陳述、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61-65、203頁 附表九編號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