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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文祺梁淑美蕭雅毓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政呈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施政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政呈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號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7時許,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英佯稱:之前購買鞋子時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張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8時26分許,以電話向李宛諭佯稱:有10張網卡掛錯掛到其名下,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李宛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張秀英、李宛諭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郵局圈存上開款項而洗錢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英及李宛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3頁)、告訴人李宛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張秀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告訴人李宛諭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張秀英、李宛諭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然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警示帳戶,其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遭圈存,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附卷可參,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又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張秀英及李宛諭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因詐欺款項遭郵局圈存而洗錢未遂,仍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類同,仍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著手於上開洗錢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遞減之。

㈥另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雖有上開情狀,然其之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其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卻為獲取報酬仍然再度為之,是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即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張秀英及李宛諭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帳戶經警示後遭圈存,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原審論以洗錢既遂,自有未洽,是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部分應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為獲取利益,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告訴人2人均已領回遭詐騙之款項,有告訴人李宛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本院113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21頁、第125頁)附卷可佐,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是幫忙家裡送早餐,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並參酌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就醫紀錄資料(簡上卷第15至19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