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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智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郭富城」、「馬克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智傑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郭富城」指示張智傑負責向被害人拿取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續由張智傑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17日起,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何建華」、「檢察官胡金」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吳耀奇,佯稱吳耀奇遭他人冒用證件,須清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語,致吳耀奇陷於錯誤,應允於113年6月21日中午,在其住處外交付郵局金融卡供監管。「郭富城」即通知張智傑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吳耀奇收取金融卡,並於取得金融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張智傑接獲指示後,遂與「郭富城」、「馬克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張智傑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向吳耀奇拿取郵局金融卡及密碼,「馬克思」則在附近負責監控張智傑。張智傑取得上開郵局金融卡後,旋依「郭富城」指示,接續在附表所載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金融卡藏放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自行前往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張智傑因而獲得提領金額3%即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報酬。嗣因吳耀奇發現其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耀奇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謝承恩、湯棋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吳耀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3頁)、桃園市平鎮北勢郵局、新北市蘆洲錦興郵局、新北市蘆洲光明郵局ATM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7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吳耀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紙(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1份(偵卷第27頁至第40頁)。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張智傑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張智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張智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輸入密碼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之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節,惟被告此部分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犯,仍屬本案所載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富城」、「馬克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共犯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坦承其有取得按提領金額3%即1萬35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本案所造成之犯罪損失為告訴人吳耀奇45萬元遭提領、郵局金融卡遭騙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收入需扶養奶奶(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有取得面交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依此計算其有取得1萬3500元之報酬,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與集團共犯(僅取得前述之報酬1萬3500元),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6月21日16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勢北鎮郵局 6萬元 2 113年6月21日16時21分許  6萬元 3 113年6月21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4 113年6月22日8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洲錦興郵局 6萬元 5 113年6月22日8時5分許  6萬元 6 113年6月22日8時6分許  3萬元 7 113年6月23日8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蘆洲光明郵局 6萬元 8 113年6月23日8時23分許  6萬元 9 113年6月23日8時2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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