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泳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泳豐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三編號2、5)免訴。
扣案之王泳豐所有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三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一、二、三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泳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為自白之表示,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無從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犯行是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3、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相關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為自白之表示(見偵卷二第75頁),是自不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於詐欺集團內部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車角色,所為不僅嚴重侵害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失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1至202頁);末考量被告犯後均無賠償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失,亦未取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本案犯罪之情節、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來一天的報酬說好是2,000元,但因為上面的人覺得是我去報案,導致警察來抄人,因此我後來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並無證據顯示其亦有接觸詐欺金流,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依庭(所犯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某民宿或旅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唯樂親子民宿,由被告王泳豐、薛芷芸負責看管蔡依庭,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5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帶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何德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第一層王晨鈞之華南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王晨鈞之華南帳戶轉帳至林承棟之一銀帳戶,林承棟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晨鈞收購華南帳戶後,王晨鈞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旅館」,王晨鈞將其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泳豐,並由王泳豐、林宜燕看管王晨鈞,林宜燕於同年月3日帶王晨鈞至臺南市之華南銀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王泳豐則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帶受控制之提供帳戶者領錢,再將領取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63、171至202、349頁),而被告就本案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何德明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前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據此,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對告訴人何德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既與前案之犯罪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㈡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使人頭帳戶提供者無法隨意離開,以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等控車事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彭及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由被告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6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9、1402、1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348、171至202、351頁),而被告就本案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彭及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前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據此,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5對告訴人彭及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既與前案之犯罪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1 溫紹宏(提告) 於110年7月28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溫紹宏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溫紹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47分 3萬元 林秉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聰和 (提告) 於110年8月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聰和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聰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8日14時34分 14萬元 林秉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1 洪政焜(提告) 於110年10月13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政焜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博奕網站博奕獲利云云,致洪政焜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12時45分 3萬元 廖又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杜瓊娟 於110年4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杜瓊娟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杜瓊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18分 60萬元 廖又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1 劉冠宏(提告) 於110年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冠宏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冠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19時57分 3萬元 蔡依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德明(提告) 於110年8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德明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德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10時41分 97萬1,600元 蔡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雲美 於110年10月26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雲美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雲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15時42分、15時51分 3萬元、3萬元 蔡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慧真(提告) 於110年7月15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慧真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1分 40萬元 蔡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彭及祺(提告) 於110年7月19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彭及祺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及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0時26分 60萬元 蔡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王泳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摘錄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王晨鈞之華南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林承棟之一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1 何德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德明,以line暱稱「伶伶」身分,向何德明佯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何德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晨鈞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11時43分、17萬5,000元 110年11月11日12時19分、23萬4,383元 110年11月11日12時24分、23萬8,015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摘錄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
、1398、1399、1402、1403號判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彭及祺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由詐欺集團假冒暱稱「陳夢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彭及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9時48分匯款6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5號
被 告 王泳豐
薛芷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豐、薛芷芸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擔任「控車」之角色,負責在臺南市○○○○○○○○○○○○○○○○
○○○○○○○○○○路○○○號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俗稱車主),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車
主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王泳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林秉俊(所犯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
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於
110年10月6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品記旅店,由
王泳豐負責看管林秉俊,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入帳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
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王泳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廖又諺(所犯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729號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於1
10年10月12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
旅館,由王泳豐負責看管廖又諺,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入
帳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王泳豐、薛芷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蔡依庭(所犯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
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某民宿或旅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唯樂親子民宿,由王泳豐、薛芷
芸負責看管蔡依庭,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
示之入帳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
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泳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客觀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秉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3 同案被告廖又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4 同案被告蔡依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5 證人即告訴人溫紹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聰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洪政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二編號1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杜瓊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三編號1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何德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三編號2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張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三編號3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三編號4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彭及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三編號5之事實。 14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至三之事實。 15 被告王泳豐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2人擔任控車之事實。 16 品記旅店、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唯樂親子民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王泳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核被告薛芷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等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泳豐所
為之9次犯行;被告薛芷芸所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輕鬆獲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控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得以安然隱身於幕後享
受犯罪所得,殊值非難,爰就被告2人所為之各次犯行,均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1 溫紹宏(提告) 於110年7月28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溫紹宏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溫紹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47分 3萬元 林秉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聰和 (提告) 於110年8月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聰和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聰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8日14時34分 14萬元 林秉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1 洪政焜(提告) 於110年10月13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政焜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博奕網站博奕獲利云云,致洪政焜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12時45分 3萬元 廖又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杜瓊娟 於110年4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杜瓊娟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杜瓊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18分 60萬元 廖又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1 劉冠宏(提告) 於110年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冠宏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冠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19時57分 3萬元 蔡依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德明(提告) 於110年8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德明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德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10時41分 97萬1,600元 蔡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雲美(提告) 於110年10月26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雲美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雲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15時42分、15時51分 3萬元、3萬元 蔡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慧真(提告) 於110年7月15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慧真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1分 4萬元 蔡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彭及祺(提告) 於110年7月19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彭及祺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及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0時26分 60萬元 蔡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