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5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朝枝、謝武杉(另行審結)及鞠永騰(另行審結)3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假借各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心所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報酬。先由陳朝枝依「真心所愛」指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以出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透過LINE通訊方式,向謝武杉取得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帳號後,轉傳給「真心所愛」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揭北富銀帳戶內。陳朝枝旋經「真心所愛」指示,通知謝武杉領款,謝武杉㈠即於112年11月29日13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北富銀東台南分行」,臨櫃提款16萬5千元(含楊浩宏受騙匯款4萬元),並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號承租工廠,將款項轉交給陳朝枝,由陳朝枝依「真心所愛」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工廠,轉交給鞠永騰,經鞠永騰以貨到付款方式,轉寄給「真心所愛」;㈡復於112年12月2日13時37分許,在上址「北富銀東台南分行」,以ATM轉帳1千元至不詳帳戶內,另於112年12月4日12時32分至34分許,在上址「北富銀東台南分行」,提領上揭北富銀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並將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給陳朝枝,陳朝枝再轉交給鞠永騰。陳朝枝、謝武杉及鞠永騰即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朝枝、謝武杉、鞠永騰因而各取得500元、3千元、1500元之不法報酬花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凱檡、楊浩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朝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朝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謝武杉、鞠永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宏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楊浩宏提出之對話紀錄、ATM 收執聯。
㈢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凱檡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朱凱檡提出之對話紀錄、ATM 收執聯。
㈣被告謝武杉上開北富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朝枝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謝武杉上揭臨櫃提款之提存款交易憑條、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被告謝武杉上揭ATM提領之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被告鞠永騰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朝枝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陳朝枝、鞠永騰與謝武杉、「真心所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朝枝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朝枝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朝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陳朝枝已繳回犯罪所得500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陳朝枝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然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不大,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被告陳朝枝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向被告謝武杉收取金融帳戶,並於告訴人匯款後指揮謝武杉領款,再轉交鞠永騰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陳朝枝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油漆工,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兩至三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朝枝已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陳朝枝已無持有詐騙贓款,自無從依法沒收。又被告陳朝枝已繳回犯罪所得500元,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 告 刑 1 楊浩宏 於112年10月,LINE暱稱「余嫚嫚」之人,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楊浩宏,並感情交往,佯以車禍、家人重病、債務、生活費等各種理由借款,致楊浩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0時49分、50分許 2萬元 2萬元 陳朝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朱凱檡 於112年11月初,LINE暱稱「真心所愛」之人,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朱凱檡,並感情交往,佯以寄交美金給朱凱檡需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59分許 1千元 陳朝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