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8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聰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聰賢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正統鹿耳門聖母廟」附近某公園,將不知情之友人胡建成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星城遊戲暱稱「錢(圖案)」之人,以容任「錢(圖案)」使用甲帳戶。「錢(圖案)」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胡建成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沄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1份、被害人江岳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林宜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李奇鴻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本院二審雖傳喚被告到庭,然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否認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依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所得一致見解,而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故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違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陳其提供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參見偵緝卷第62頁),此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沄諭 自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沄諭佯稱:伊在YAHOO購物網站當主管,蔡沄諭以其帳戶在YAHOO購物網站消費,可以退還本金並獲得回饋金云云。 112年12月25日 2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5日 21時1分許 5萬元 2 江岳霖 自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江岳霖佯稱:伊在YAHOO工作,江岳霖可以儲值方式購買商品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3日 16時14分許 5萬元 3 林宜樺 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宜樺佯稱:伊公司在徵求提供銀行卡業主云云。 112年12月21日 20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 20時59分許 1萬5千元 4 李奇鴻 自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對李奇鴻佯稱:伊在奇摩商城工作,若預存金額即可獲得回饋。 112年12月22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 15時2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