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10號、115年度偵字第518號、115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建元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生都在衝」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5號駁回上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賴建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香君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賴建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冠佑、陳基福、許莉萍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生都在衝」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於114年5月3日至5月16日擔任提領款項,總獲利是新臺幣(以下同)89000元,該報酬已經全數繳給台中地方法院了」、「我當車手期間所得大概就是89000元,我已經於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案件中自動繳交」、「報酬是提領金額2.5-3%,我在臺中地院的案件也是同樣時段的案件,判決有沒收89000元」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1066757號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10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本案提領之金額係7萬元,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750元(計算式:70000×2.5%=1750元),復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判決,被告於該案擔任車手之犯案時間與本案相近,被告確於該案中自動繳交89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屬實,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已於他案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坦承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已與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自115年5月15日起分期償還告訴人等,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587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顯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涉有多件詐欺等案件,均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75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判決沒收在案,有判決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建元、張馨予(另行審理)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6日向告訴人劉香君佯稱:可從事家庭代工,然需先提供提款卡予公司等語,使告訴人劉香君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7日17時5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寄出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指定地點,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包裹後,再將上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張馨予、賴建元,因認被告賴建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偵訊、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劉香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統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騙劉香君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等語。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香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7日17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該帳戶嗣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時證述(詳警一卷第8頁至第1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劉香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香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統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等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1200434號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28-3頁、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仍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必要;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既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需就個別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負責,即應論斷該成員是否就該被害人受騙之過程,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即被告固有於事後持告訴人劉香君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然其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香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應審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無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非僅以被告事後持告訴人劉香君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即逕予概括認定其與詐欺集團就詐欺告訴人劉香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14年5月15日當天我先存入1000元,我先依『一生都在衝』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取得劉香君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詳細地點我忘記了),之後就去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測試卡片」、「(問:告訴人劉香君於114年5月間遭假求職詐騙,應徵工作時誤信詐騙集團說詞,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4年5月7日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致使其名下金融帳戶遭你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告訴人劉香君遭詐騙是否為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我不清楚,也不是我做的」等語(詳警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另於偵查中陳述:「(問:114年5月15日12時57分許,為何存款1000元進別人提款卡又領出來?)『一生都在衝』叫我試卡,試卡完後他就叫我丟包在他指定的地點,通常是草叢」、「(問:提款卡哪裡來?)也是『一生都在衝』跟我說地點,我去撿」等語(詳偵一卷第10頁),依被告之前開供述,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劉香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且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與詐欺告訴人劉香君之詐欺集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舉證尚有不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冠佑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15日12時5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賣貨便須配合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5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含交易手續費15元) 劉香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佑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頁至第13頁】 3.告訴人劉香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3頁】 4.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7頁】 5.告訴人陳冠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綠界科技Ecpay實名認證委託書及匯款紀錄【警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5月15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基福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底日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5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5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基福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頁至第13頁】 3.告訴人劉香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3頁】 4.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7頁】 5.告訴人陳基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警一卷第85頁至第96頁反面】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莉萍 (起訴書誤載為梁泳絴,予以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1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5日15時54分許 15,000元 114年5月15日16時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莉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頁至第13頁】 3.告訴人劉香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3頁】 4.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7頁】 5.告訴人許莉萍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 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