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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蔡奇秀黃琴媛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浩駒
選任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不詳之人受託處理王信雄(另案偵辦)與A02、陳學壯之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A02施以暴力脅迫後,使其等出面處理,該人下達上開謀議予王皓廣(先行審結)。先於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由不詳人士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掌握A02之軌跡。另王皓廣透過吳守洋(先行審結)向廖羿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拘禁A02。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蔡宗閔(均已審結)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其後分別搭乘車牌號碼BCM-3861號、AUK-9172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臺南市等待。

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尋得對A02下手時機,上開人等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02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一見A02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A02,呂其峰持電擊棒電擊A02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A02包住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A02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A02載至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A02押至蔡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A02沿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A02因有反抗即遭毆打,路途中王皓廣再聯繫與其等具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右霖(先行審結)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接應,於現場由陳傅偉屏、呂其峰將A02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輾轉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房間、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2樓加以囚禁,期間遭不詳之人毆打、並由A04、陳傅偉屏等人負責看守,後因A02已遭陳學壯切割,遂於110年7月1日晚間9時許,由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至臺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其釋放,A02始回復行動自由。

三、本案分別於110年6月30日循線查獲沈韋辰、於110年7月11日拘提陳傅偉屏、蔡宗閔到案;110年7月12日拘提張右霖到案;110年7月13日拘提王皓廣、呂其峰到案及查扣相關物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4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守洋、吳聲瑭、呂其峰、王皓廣、沈韋辰、陳傅偉屏、蔡宗閔、呂逸豪、張右霖、陳至恩、林柏均、楊于哲、林家任、廖羿帆、吳明宏之證述;證人陳學壯、張晏維、楊俊祥、潘志泓、王連宏、王圓勝、顏裕齊、李皓宸之證述。

㈢、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650 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152號)、(南院刑搜字第7095號)及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跡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BCM -3861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犯案前行蹤及車牌辨識系統、BKQ-6962號自小客車ETC 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 行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王皓廣。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潘志泓。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梁敏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輛3882-EQ 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大廳監視器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租賃契約。

㈣、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因本案共同犯私行拘禁之被告達3人以上,然刑法第302條之1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基於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與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於犯罪持續中加入犯罪之後行為人(即「事中共同正犯」、「相續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在,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前後行為人對於前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後行為人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本案被告雖僅負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然該行為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應認負全部責任,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蔡宗閔、呂其峰、吳聲瑭、林柏均及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受其友人即同案被告王皓廣之邀約,不辨是非,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對告訴人索取積欠債務,反而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方式等非法手段對告訴人施壓,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屬薄弱,佐以被告參與期間非短、造成告訴人身心理莫大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有持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王皓廣聯繫,然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依其於本院之供述,行動電話恐已滅失(本院卷第419頁),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品(詳前述扣案物品清單)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起訴書雖另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認係誤載予以刪除更正(本院卷第405頁),是該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除前開有罪事實外,並認定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共同從事前開犯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詳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傷害犯行係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據點,被告載告訴人前往拘禁。同案被告陳傅偉屏供述:曾與被告一同代表明仁會參加公祭。另衡情在妨害自由犯行持續之過程中,若遇被害人抵抗,行為人多半不會僅有單純拉扯控制之動作而已,而多會有更激烈之傷害行為,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亦成立傷害犯行等語。

㈣、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經查,起訴書認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據點,雖經同案被告張右霖於偵訊時陳稱:大安該處(即安和路址)應該是竹聯幫明仁會之地點等語(偵一卷㈢第135頁);同案被告林家任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安和路址是竹聯幫明堂明仁會大安組的據點、我曾經在信義路址竹聯幫明堂明仁會據點2樓,有看到有人被打到全身傷,並遭受拘禁等語(警一卷第204-205頁);同案被告楊宇哲偵訊時陳稱:信義路址應該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聚點之一等語(偵一卷㈨第348頁)。然證人張晏維、楊俊祥、楊于哲於警詢時自陳渠等有加入明仁會,然均未供稱被告為該會成員(警一卷第229、280、284頁),是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縱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據點、曾一度為拘禁告訴人之場域,亦無法直接推得被告有參與明仁會組織之行為。另共同被告陳傅偉屏雖稱微信暱稱「阿晏」之人是被告,有加入明仁會等語(警一卷第73、77頁),然此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439-440頁),佐暱稱「阿晏」與被告姓名並無相關,無法推認共同被告陳傅偉屏之供述為實,況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否認自己有參與明仁會(警一卷第78頁),其既非組織成員,豈能得知組織成員結構,另亦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警一卷第77-78頁),證述顯與本案事證相左,憑信性不足,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之證據。同案被告陳傅偉屏於偵查中又證述:曾與被告一同代表明仁會前往公祭等語(偵一卷㈡第892頁),然其後於偵訊中復改稱我是走路工,就是湊人數,代表公祭拿新臺幣1,500元(偵一卷㈡第1026頁),果同案被告陳傅偉屏確為明仁會成員,代表明仁會參加公祭,本屬幫派活動、豈敢向組織收取費用,是其是究竟基於何身份參加公祭非無疑義,又怎能依其證述被告有與之一同前往即認定被告有參與明仁會組織之意思。另公訴人雖稱:本案告訴人遭由臺南帶至臺北,及之後被送至臺中釋放之短短3天內,參與之人員除本案起訴之多位被告外,尚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事前不僅在明仁會據點的安和路址討論,之後南下觀察地形、在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裝上GPS以掌握告訴人行蹤,跟蹤告訴人多日始將告訴人抓押到臺北,過程中,更數次更換車輛、人員,還有車輛故意開往其他地方,以混淆及製造檢警追查之斷點,期間看守告訴人之人有多人,且時有更換,於移動更換拘禁告訴人之位置時,更有被告不認識之人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入,將告訴人載往臺中釋放時,更是以兩輛車之方式前往,可見本案是有縝密的計畫、執行,且本案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明確,若非參與之人在此前已有多次類似之共同籌劃及配合,實難想像如何在短時間內完成本案縝密之安排。本案或有縝密的計畫、執行犯罪活動,參與人數眾多,此為客觀不爭執之事實,然本案之主謀並非被告,被告係受同案被告王皓廣聯繫後始參與中後段之私行拘禁行為,先前之分工、討論、裝GPS等行為均無被告參與之跡證,且翻閱本案卷證,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同案被告王皓廣或本案其他成員之邀約而加入集團,依現有之證據僅可認被告係受個別指示犯罪,難認有何長久參與之特性,或與明仁會成員有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型態,本案均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尚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㈥、告訴人確因本案私行拘禁過程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已認定。另被告參與本案中後半段之重要環節,其對其餘同案被告為遂行本案拘禁告訴人犯行時所為之行為,即應一同負責,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不論公訴人或告訴人均未能提出被告直接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證據(警一卷第261-273頁、偵一卷第㈠第563-570頁、偵一卷第㈧第179-183、195-201頁、本院卷第318頁),顯見被告並無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是倘若無法認定被告與成立傷害罪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即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同案被告王皓廣於警詢時陳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答)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A04、沈韋辰等人,下來臺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們幫我」等語(警一卷第42頁)、「我當時跟被告說我要交告訴人給他,事前有跟被告說要來臺南處理事情,但細節沒有說,押到人才叫他到夢湖等我,是為了做斷點換車」等語(警一卷㈧第161-162頁),是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僅只於「押人」、「做斷點」,如何將上開犯意輻射至「傷害」,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綜觀上開事證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事先已有與同案被告王皓廣謀議待押到告訴人後,會實施傷害犯行;又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本案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者並無被告、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傷害之人有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就其他被告之傷害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㈦、又起訴書認傷害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詳起訴書第31頁論罪欄),然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對於同一告訴人,在密接時間從事上開各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05頁),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傷害罪未達有罪認定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前因涉犯藏匿人犯及
    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吳守洋、吳
    聲瑭(綽號:聲哥)、王皓廣、 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
    、呂其峰、張右霖、呂逸豪、陳至恩、A04、楊于哲、林柏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緣吳守洋受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另案偵辦)與A02、陳學
    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A02施以
    暴力脅迫後,使A02、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
    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A02強押至北部,並對A
    02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A02、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既
    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
    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
    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A02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
    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
    竊錄A02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王皓廣、蔡宗閔
    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
    跟監,同時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A02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
    ,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A02之住居所、工作
    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
    個人資料等。
二、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廖 
    羿帆(另案偵結)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
    房屋以供將來拘禁A02,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 時許,王
    皓廣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
    、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
    、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
    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
    】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就之據點商議相關
    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BCM-386
    1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
    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另為偵結)
    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
    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
    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A02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
    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
    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 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A02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A02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
    A02,呂其峰持電擊棒電擊A02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
    魔鬼氈將A02包住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A02
    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
    傅偉屏、呂其峰及A02將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
    公園附近,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A02押至
    蔡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
    予沈韋辰5000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A02沿國道一號往北
    部方向行駛,期間A02因有反抗即遭毆打,A02所持用之手機
    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即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A04、張右霖、陳至恩、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汐
    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
    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
    其峰將A02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蔡宗
    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閔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宗閔
    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
    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接獲通
    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
    9樓;A04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傅偉
    屏、呂其峰及A02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協同姓
    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
    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A0
    2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A04等人負
    責看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
    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
    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
    0號19樓;呂逸豪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
    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A02所在房間,詢問A02是否知
    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A02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之成員,係受託處理A02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A02應給
    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A02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
    雄上開款項,吳聲瑭並向A02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
    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A02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A02心
    生恐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A02之人之行動
    電話詢問A02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A02拒絕提
    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A02,A02惟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
    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A02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
    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
    後與A02聯絡之用,A02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
    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
    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三、復於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
    示陳傅偉屏、A04將A02帶至吳守洋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
    ○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A04將A02押
    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
    時7分許,將A02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
    羿帆則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A02則遭拘禁
    於上址2樓,A02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
    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
    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
    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負責至上址看守A02。
四、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A02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或
    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A02已經被
    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
    紛,復向A02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
    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A02之家人之
    車牌號碼,使A02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王皓廣、
    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
    0巷0號,嗣搭載A02、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
    道三號,途中A02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皓廣及張右霖
    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A02請
    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A02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
    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
    橋附近將A02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A02表示欲索取A02索取款項,嗣吳守
    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
    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林紘宇及顏裕齊(上二人另為偵
    結)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呂逸豪、林紘
    宇及顏裕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
    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
    齊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持續對A02進行
    跟監,伺機向A02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A02
    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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