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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碧玉黃俊偉陳昱成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滕佳鎮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73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49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滕佳鎮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滕佳鎮、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國安」、「堅定不移」、「陳思涵」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股票投資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旭達營業員」與吳慈恩聯繫,佯稱:下載贏家e點通APP投資,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慈恩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7日2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本案面交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滕佳鎮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印製「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騰佳鎮」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7日21時16分許至本案面交地點,向吳慈恩收取600萬元,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吳慈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慈恩、「顧大為」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滕佳鎮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滕佳鎮、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1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49、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慈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84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7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73號卷【下稱中檢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照片及影本各1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卷第15至18、25至27、29至30頁、中檢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構成要件中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作為論罪之依憑。

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加重規定並未修正。是以,關於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修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逕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⒋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經整體比較結果:⑴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度;⑵同條例第44條增訂第3款加重處罰規定;⑶同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新法,將修正前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承上所析,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論罪: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600萬元交付被告,顯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審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經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後,其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故擇一重之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同一,並由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國安」、「堅定不移」、「陳思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指明。

⒉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且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辯稱係告訴人構陷云云(見新北檢卷第43頁),並未坦承犯罪,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造成多數被害人遭騙,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刻正偵查、審理或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核其所為,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此外又無其他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本件犯行即難邀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偽造之各該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業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已如前述,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陳昱成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各1枚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外務部外務員:騰佳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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