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
- 被告
- 辛○○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大麻植株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大麻植株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支援偵防查緝隊之專員,具司法警察身分,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綽號「阿文」)則係丁○○之線民,兩人係高雄縣美濃鎮之同鄉,相識已十餘年。緣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任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直屬船隊(下稱海巡署直屬船隊)專員時,辛○○在高雄縣美濃鎮中壇村,提供其先前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滾石」PUB,以每株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所購得約二百株大麻幼苗,由丁○○安排放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河濱公園籃球場附近流動廁所後方空地,再由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率員查獲大麻植株一百七十二株,而謀得查獲無主大麻株苗之績效。
二、惟因查獲無主之大麻株苗,雖有績效,卻無檢舉獎金,丁○○乃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某日,與辛○○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謀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先由辛○○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不知情之人配合栽種大量的大麻植株,辛○○再以秘密證人身份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丁○○查獲,向政府詐取每株大麻植株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高額秘密證人檢舉獎金,雙方並協議所得之檢舉獎金,由丁○○分得其中三成,其餘七成則歸辛○○所有。
三、辛○○遂依計畫於九十二年七月底,以大麻植株每株可有四千五百元市價之行情,積極游說乙○○與其共同栽種大麻,再共同販售牟利,經乙○○允諾後,二人遂協議由乙○○負責找人栽種,辛○○則負責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惟辛○○以其無交通工具不方便前往栽種照料為由,拒絕負責栽種之工作,以免其暴露在第一線而遭致不利。辛○○則在乙○○允為種植大麻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丁○○檢舉乙○○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案,並製作檢舉筆錄。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獲得大麻種子後,覓得己○○、賴進家等人,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五六三號南方豬舍旁與其共同種植大麻(乙○○、己○○及賴進家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辛○○因未共同參與種植大麻植株,並未被告知正確之種植地點。同年(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執行搜贓勤務時,意外在上址查獲己○○、賴進家等人上開所共同種植之大麻植株,並起出計六千六百一十一株大麻幼苗植株,但是尚未查知乙○○亦涉共同種植大麻。
四、乙○○在己○○等人被查獲後,隨即通知辛○○上情,並告知其將至大陸暫避風頭。乙○○旋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搭機前往大陸,其在大陸之期間(即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均與辛○○保持密切之電話連繫,辛○○為使上開詐取檢舉獎金之計畫得以順利實現,復承前揭與丁○○共同詐取獎金之犯意聯絡,再度游說乙○○,經乙○○於電話中允諾陳稱:要再栽種一批大麻植株,以補償己○○等人被查獲之損失等語。辛○○與乙○○兩人原協議由乙○○在大陸尋找大麻種子,惟因乙○○在大陸無法取得大麻種子,辛○○遂主動提議,其可在泰國取得品質更佳之大麻種子,乙○○即同意提供資金,讓辛○○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臺,雙方並協議辛○○購得大麻種子後,即交由乙○○找尋他人代為栽種成株,再共同販售牟利。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均有以行動電話與丁○○保持密切聯絡,將前開其與乙○○言談細節均翔實報告丁○○知悉。
五、辛○○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以秘密證人身份向丁○○檢舉,由丁○○對其製作「乙○○等人意圖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大麻」之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後,又為使辛○○自泰國運輸大麻種自回台時,能順利通過海關之檢查,當天(二十八日)再由丁○○帶同辛○○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找不知上情之庚○○檢察官,隱藏彼等意在詐領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不法謀議,而只報告辛○○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回臺,交人種植後,欲查獲其幕後之買主或金主一事,庚○○檢察官不查,乃同意辛○○以證人保護法之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並對辛○○製作檢舉筆錄為憑。
六、丁○○、辛○○與壬○○(已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等三人,均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點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仍共同基於走私管制進口物品大麻種子及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推由辛○○、壬○○兩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洽談購買大麻種子之事宜(原預定同年九月四日搭機入境高雄),丁○○為求前開詐取檢舉獎金之計畫實現,除事先計畫安排辛○○於入境時,由其護送辛○○夾帶大麻種子入關,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報請不知情之高雄高分檢庚○○檢察官,發公函至相關單位要求協助辛○○入關,庚○○檢察官誤以為丁○○是要查辦幕後購買大麻的金主,乃循丁○○之要求,發公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等相關單位協助辛○○通關入境事宜。
七、庚○○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核發高雄高分檢之極機密件公文,略以:「請予以協助國人辛○○入境通關事宜」等情,並將該公函交由高雄航警局小隊長甲○○親持執行,甲○○收到該公文後,隨即指派隊員李志勝親送該公文至高雄關稅局執行。惟因辛○○是次未順利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前一天搭機返國,致丁○○上開護送辛○○入關之計劃未能達成。
八、辛○○、丁○○與壬○○三人復承前揭共同走私及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辛○○、壬○○兩人第二次共同搭機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辛○○以行動電話告知丁○○已購得大麻種子,並將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抵達高雄。嗣於當日(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辛○○攜帶所購得之大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丁○○已率不知丁○○、辛○○謀議之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溫耀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甲○○小隊長、李志勝、李彥佼隊員等六人,一起進入高雄機場航廈海關室管制區之海關檢查區等待,並護送辛○○入關,並由不知丁○○、辛○○謀議之海關檢查人員指示辛○○由不須海關檢查的「綠線」通道進入,從而未檢查辛○○所攜帶之行李,使辛○○得以將其放在茶葉罐內約數萬粒大麻種子夾帶運送入境得逞,辛○○隨即由丁○○及其所率海巡署及高雄航警局人員,帶往高雄市○○路四號A棟四樓之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內,而壬○○則尾隨在辛○○之後入境後自行離去。辛○○被帶至上址辦公室後,由航警人員檢查辛○○行李,確認辛○○僅以茶葉罐中夾帶大麻種子,而無其他違禁品,丁○○並於是日(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四十八分秒許以其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檢察官所使用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辛○○已順利將大麻種子帶回臺灣一事,報告庚○○檢察官知悉。
九、辛○○購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前後某日,將上開購得大量大麻種子交付予乙○○,並依彼等計畫安排他人種植。乙○○除在臺南縣學甲鎮頭港里三號由自己種植大麻外,並安排己○○、黃銘松、陳銘儒等人分別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二九五巷四一號及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四三之三號等處,與其共同栽種大麻。丁○○則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之前幾日,就要辛○○先用電話聯絡乙○○,佯稱:臺北的買主「許董」欲南下購買大麻植株等情。辛○○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零六分,以其00000000..號電話與乙○○之00000000..號電話聯絡,騙稱:買主在趕了,我十五日要給人家等情,隨後立即於當日(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以其00000000..號電話與丁○○之0000000..號電話聯絡(丁○○當時人在高雄市)。丁○○於次日(十三日)就回台北縣之辦公室,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約八時許回到高雄市,而為順利當場查獲乙○○等人及大麻植株,丁○○與辛○○兩人於當日(十五日)自下午五時許起至晚上十時許,密集電話聯絡,辛○○並於次日(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先佯與乙○○約定當日(十六日)上午交貨後,並與丁○○共乘郭景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利丁○○經由辛○○掌握乙○○行蹤,辛○○並於當日(十六日)清晨三時許,再與乙○○電話聯絡,確定乙○○負責安排載送大麻植株至屏東九如會合交貨。嗣於當天(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己○○(黃銘松搭乘己○○所駕駛之車輛同行)、陳銘儒依彼等與乙○○之約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七R─九○七○、二M─二九一八號等二部自小客車,並載運十箱大麻苗栽(約三百株)、七、八箱大麻苗栽(約二百株),先至臺南縣關廟鄉關廟國中與乙○○會合,陳銘儒另又至乙○○家中載運乙○○所栽植之四箱大麻苗栽(約四百株)後,乙○○、己○○、黃銘松、陳銘儒四人即分乘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道下等待丁○○與辛○○事先設計之假買主「許董」。嗣於當日(十六)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己○○、黃銘松、陳銘儒依約抵達屏東縣九如交流道下(即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高幹五七之一號電線桿旁空地),遭丁○○所率在場埋伏的海巡署直屬船隊、高雄航警局、海巡機動隊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苗栽一千一百零一株。嗣海巡總局直屬船隊隊員丁嘉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簽呈公文報請查獲本件大麻之檢舉獎金七十七萬零七百元及緝獲獎金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共計一百萬零一千九百十元),惟其後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開始偵辦此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函轉內政部審核發現尚有疑義,而未通過核發前開檢舉獎金,致此詐取獎金部分始未能得逞。
十、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相關證據法則之說明(論證詳如附件一):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檢察官、法官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依法具結者,並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者,該審判外之證言有證據能力(獨立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檢察官、法官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者,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陳述人已於審判內依法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該審判外陳述與證言不符者,具有證據能力(預備證據能力之回復)。
二、本件相關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對被告辛○○所為之詢問筆錄(見偵二卷第一八五頁以下,卷宗目錄詳如附件六),對同案被告丁○○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詳如附件二)。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作證,故其於上開具結後所為證詞,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反之,其在具結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偵訊筆錄,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辛○○已於本院出庭依法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前開審判外陳述不符,又無顯不可信的狀況,該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可為證據。
(三)關於被告辛○○於於檢察官偵查中,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偵五卷第一五五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詳如附件三)。
貳、實體論罪部份: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被告丁○○否認前揭與被告辛○○謀議計畫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檢舉獎金之犯行:1被告丁○○自己辯稱:「本件等大麻長成,他們來交易販賣的時候才去抓,因為不能確定是否大麻種子,要長出來才知道是否大麻,且我們奉命(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庚○○指揮偵辦)要瓦解吳峰裕這個種植大麻集團,六甲案中,己○○沒有供出吳峰裕。辛○○傍晚說可能在屏東交易,監聽同仁跟我報告確切的時間與地點」。2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⑴查獲無主大麻苗部分:是被告辛○○提供線報所告知,並非被告自辛○○處取得大麻幼苗後再安排放置。
⑵包庇走私部分:高雄分檢庚○○檢察官所發公函並非被告任職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該公函亦係交由高雄航警局甲○○執行,被告並未主動要求庚○○檢察官發文,亦非該公函執行單位,況被告辛○○入境之驗證、檢查,尚與被告之權責無關。又被告辛○○當日入境時,係自己通過驗證及檢查,被告並未協助其入境。
⑶詐取財物部分:證人辛○○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與丁○○計畫找人種植大麻,再匿名檢舉,以詐領獎金,因為之前檢方類似在精神上給我壓力,又以香菸引誘我,要我配合他們,意思好像不讓我走,要再收押我,叫支援的司法警察給我洗腦。②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尚未接洽吳峰裕是否種植大麻,即先行製作檢舉筆錄,倘吳峰裕不同意種植,豈非前功盡棄?上述檢舉筆錄與遊說吳峰裕之時間,顯有顛倒之矛盾。③況依辛○○之秘密證人檢舉筆錄,當時羅卓文已供述檢舉乙○○走私大麻種子回台種植,乙○○正在尋找人員替他前往泰國走私麻種子回台,所有開支均由乙○○支付,上開檢舉內容顯與辛○○所指謀議情節不符。④辛○○與乙○○已有購買大麻種子種植大麻之謀議後,始向被告檢舉,此與其所證與被告勾串取得大麻種子後,交由他人栽種成株,再由羅卓文以秘密證人出面檢舉詐領檢舉獎金之事實不符,本案應係辛○○出賣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及葉檢察官,以遂行其詐領獎金之目的。⑤由證人庚○○檢察官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由其指揮偵辦,知悉並同意羅卓文欲往泰國帶回大麻種子,亦知辛○○回國時間,並指示被告及高雄航警局小隊長甲○○密切注意,其同意辛○○攜帶大麻種子入境,旨在追查幕後金主(幕後種植集團),上開公函是甲○○到署拿取,足認被告係奉檢察官之命查緝本案,並非串通辛○○欺瞞利用庚○○檢察官主動要求發函,藉以掩飾辛○○入境。⑥辛○○於警詢時供稱在九十二年十月初,曾帶偵查員林銀樹、黃瑞星至台南縣學甲鎮栽種大麻現場察看大麻生長情形,由此可見,其已另向不同單位之警方檢舉,茍辛○○與被告已有詐領獎金之約,為何破壞協議,另行檢舉?足認其所謂謀議之說,純屬子虛。又被告既與辛○○有所謀議,日後仍需配合查緝大麻,不可能讓辛○○聯繫不到。辛○○另行檢舉,是否能獨得獎金,亦無法逆料,由辛○○之舉動可知,被告自始即無與之謀議詐領獎金之事。⑦辛○○帶回海巡署後。當眾打開行李取出茶葉罐,再打開茶葉罐出示大麻種子,當時航警局、海巡署多名員警在場目擊,倘被告與辛○○謀議自帶國攜回大麻種子,再找人栽種,理應秘密為之,不認同仁或航警單位員警知悉,以免弊情外露,或增加日後困擾,但被告並不避諱,坦蕩行事,足證被告並無串同謀議詐領檢舉獎金。
(二)被告辛○○坦承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進口,並將大麻種子交給乙○○種植,嗣報由被告辛○○查獲乙○○及大麻植株等情,但否認前揭與被告徐祥預謀詐領檢舉獎金之犯行:1被告辛○○自己辯稱:「⑴九十一年初提供二百多株大麻苗給丁○○部分,是台中的人要下去屏東交易大麻,我便把這個消息告訴丁○○,以便他去查獲,大麻不是我親手交給他的,是我與賣方約定好地地方,但是當時賣方沒出現,是後來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放在那裡。
⑵乙○○與己○○等人種植大麻部分,應該是乙○○叫他種的,種子應該是己○○供給乙○○,但是乙○○提供資金給他們經營大麻園,大麻種子不是我提供的。⑶本案部分並未與丁○○計畫找人來種植大麻,再匿名檢舉,以詐領獎金:
①是乙○○要我去泰國買大麻種子,因為己○○被抓後,意思要補償他們,所以要我儘快去拿大麻種子。
②我去泰國買大麻種子的錢及旅費都是乙○○出的。出國前二天,他拿六萬元現金給我,出國前一天又匯一萬五千元給我,買大麻種子用了五、六千泰幣。
③有跟丁○○及庚○○檢察官說去泰國帶大麻種子一事。庚○○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臥底偵查)保護我。
④當時我不知道可以領到檢舉獎金,破獲乙○○後,在徐祥的淡水辦公室才知道的。
⑤帶回的大麻種子交給乙○○,但是我不知道詳細的種植地點。
⑥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內容是錯誤的,原因是我自己搞錯破案獎金的發放過程,我以為我的獎金要分給丁○○,其實他們辦案人員自己可以另外請獎金」等情。2辯護人亦以:「⑴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向被告丁○○檢舉乙○○意圖賣毒品而種植大麻,且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於高檢署製作筆錄,陳述乙○○要被告辛○○帶大量大麻種子走私回台,庚○○檢察官知道後並同意辛○○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是被告辛○○雖有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之違禁品入關之事實,然其並無犯罪之故意。⑵被告辛○○事後再將大麻種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前後某日交付乙○○,亦是完成乙○○所交代之事,被告辛○○並無與乙○○共同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為被告辛○○事前以祕密證人身分,向丁○○檢舉,並經庚○○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等情為被告辛○○辯護。
二、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丁○○、辛○○兩人有無【事先】就謀議【計畫】找不知情之他人種植大麻,再報由被告丁○○予以查獲,用以【詐取】政府所發查扣大麻植株之高額【檢舉獎金】?亦或被告二人純粹係為【瓦解】乙○○幕後種植大麻集團?甚或是被告辛○○出賣乙○○,【利用】不知情的被告丁○○及高雄高分檢葉檢察官,用以詐領檢舉獎金?(二)其間,高雄高分檢庚○○檢察官同意被告辛○○擔任秘密證人及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並發公函予高雄關稅局及高雄航警局,協助使被告辛○○順利自泰國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一事,是知情涉入包庇被告二人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以共同詐取查扣大麻植株之檢舉獎金?或者是完全不知情,而遭被告二人所利用?是全案關鍵在於被告二人有無事先謀議計畫,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大麻之檢舉獎金?若有,之後所有過程無非依計而行,若無,則係一般司法警察偵辦瓦解大麻集團之過程。而整個過程究竟是「辦案」還是「詐術」,在於被告二人「如何」及「為何」查獲乙○○?是要查扣乙○○及其所種大麻植株而已?或是要查獲吳峰裕背後的幕後金主(買主)?換言之,被告兩人究係因已掌控乙○○購買大麻植株之「買主」而查扣之,或只是因為大麻已長成植株,乃依計佯稱已有「買主」而誘出乙○○,以便查扣該批大麻植株?此部分關鍵又在於被告二人【何時】決定要誘出逮捕乙○○?又所謂買主【許董】究係何人?是乙○○自己所接洽的?還是被告辛○○所編造的?關於爭點(一)被告二人謀議計劃部分,對被告兩人最不利之直接證據,應該就是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以【證人】身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彼等二人如何謀議計劃詐取大麻栽種檢舉獎金之證言(見偵二卷第一八五頁以下及第一九五頁以下)。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已改口證稱沒有與丁○○計畫找人來種大麻,再匿名檢舉,以詐領獎金等情(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及第一七九頁)。究竟被告辛○○上開兩種不同之證言,何者屬實?自是本件案情關鍵所在。而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內容之真實性,端在其證言內容是否實在?至於爭點(二)部分,檢察官庚○○是否知道被告二人有所謀議,而涉入包庇本案,最重要知的證據就是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之真實性。
三、首先,被告辛○○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拘提到案,翌日(十三日)即遭羈押,至同年六月三日交保候傳,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二十頁)、本院押票(偵二卷第一七八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各一紙(偵二卷第一頁、第二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證人身分作證,對其自己不利供述及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言,確係被告辛○○遭羈押七日後所為之供述及證言。惟對被告辛○○之羈押,既係合法之強制處分,自不能謂其遭羈押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及不利他人之證言,即非基於任意性,甚或必屬不實,仍應查其供述時之外部狀況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經警方人員詢問時,及當日(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一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於九十三年出境泰國三次,隻字未提其曾與壬○○到泰國購買大麻種子一事,更未提及乙○○就購買大麻種子曾經出資等情(偵二卷第六頁、第八頁、第一六九頁、第一六七頁),相較於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詳細】供述及證言,被告辛○○於拘提後羈押前所為之陳述,顯然是避重就輕,反而較不可信。再看,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供稱,其與壬○○事先已計畫去泰國買大麻種子,兩次去泰國都是乙○○提供機票、食宿費及買大麻種子的錢,共約十一萬八千元,其中一筆一萬二千或一萬五千元,是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找人匯到我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帳戶內,其他十多萬都是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出國前分三次拿現金給我等情(偵二卷第一八七頁及第一八九頁)。其中關於乙○○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五千元入被告辛○○上開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有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一紙可稽(偵二卷第二0九頁),並經證人乙○○(匯款人)及其妻黃裕雪(實際匯款人)證述屬實(偵五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被告辛○○與壬○○兩人也確實於次日(二十七日)一起自高雄搭C一六四七號班機出境,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自高雄回國等情,有彼等二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證(偵八卷第一五七頁、偵二卷第一五六頁),並經證人壬○○證述屬實(偵六卷第四頁)。由此可知,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供此部分案情確與事實符合,相當可信。
(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坦承除第一次庭訊時為了脫罪所言不實外,其餘所言均實在等情,檢察官乃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准許在案(偵五卷第一三四頁),有本院刑事裁定可稽(偵五卷第一三九頁),此時被告辛○○已停止羈押回復自由之身(此時被告丁○○仍在押,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始撤銷羈押釋放)。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對被告辛○○實施測謊,被告辛○○也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至刑事局時接受測謊,測試主題即為:「是否與丁○○共同謀議主動找人栽種大麻?」,經以刺激測試法、Bi--Zone區域比對法鑑驗,就【受測人辛○○於測前會談稱有關乙○○在屏東九如交流道下被查獲大麻案,係伊在九十二年去泰國以前,就已經與丁○○商量共同決定好,要主動找人栽種大麻】,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前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測謊鑑驗說明書、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表(偵五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測謊圖譜(偵五卷證物袋內)及測謊鑑驗問題單二紙(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公文封內),且本次測謊過程完整,測謊人員與被告辛○○談論案件細節,被告一一回答,兩人的語氣平和,測謊人員有對被告解釋測謊結果,被告陳述都說實在話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測謊過程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顯見被告辛○○對上開問題之測謊結果,確實係出於其【由衷之言】。此可以佐證被告辛○○之前關於其自己與被告丁○○事先即計畫主動找人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確是被告辛○○按其本意所供述無疑。
(三)被告辛○○於測謊後,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檢察官傳喚訊問時,對於「丁○○有無事先與你計畫何時動手查緝乙○○?」之重要問題,仍一貫供稱:「他說種下去十五天,後來不知道種植地點,所以叫我約乙○○他們出來,而在行動的前一天晚上,丁○○還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拿那支手機與乙○○連絡,儘量要講到交易金額,而且不可以拿那支手機跟別人連絡」等情(偵五卷第一四七頁),顯見被告辛○○於交保後,對於案情仍是有問必答,從形式上看不出其羈押前後之供述有何差異,應是其內心所確認記憶內容之陳述無誤。
(四)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檢察官再度傳喚訊問時(即其交保後第二次訊問,此時被告丁○○已釋放在外),雖對於「丁○○有無叫你要找人走私大麻進來種,然後讓他抓?」,翻供改稱:「沒有」。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傳訊被告辛○○訊問時,被告辛○○坦承交保後丁○○找過他,要他翻供,因為害怕,所以才翻供,並又供出他(丁○○)在三、四月間,就教導我如何去找替死鬼來種大麻,並報他查獲,以賺取每株七百元之查獲獎金等情(偵四卷第三0六頁至第三0九頁)。是被告辛○○所供被告丁○○要其翻供等情,雖然無從證實,但是,可以確定被告辛○○於偵查中,除羈押前之訊問及上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訊問外,即使被告丁○○已釋放在外,均一致供稱及證稱丁○○事先有要其找人種大麻,再報其查獲,以賺取高額之大麻檢舉獎金一事,可見應是被告辛○○之本意無誤。
(五)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對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證述有關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言,其中關於乙○○【出資】要其至泰國買大麻種子一事,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證屬實,前已述及(見上開理由三、之(一)部分),可見被告辛○○所述此部分內容經得起事實之考驗。另外,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後來丁○○就打電話叫我把乙○○他們約出來,說有人要買貨,叫他們把大麻樹帶出來,..... 第一個攔截本來要在田寮收費站,但是沒有攔截到,當時我與丁○○坐在同一部車內,他又叫我打第二通電話,【這個電話是丁○○拿給我用的】,號碼我不知道」等情(偵二卷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提及被告丁○○曾拿電話被告辛○○使用。另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所問:「丁○○有無事先與你計畫何時動手查緝乙○○?」,也答稱:「【他(丁○○)說種植下去十五天】,後來不知道種植地點,【所以叫我約乙○○他們出來】,而在行動的前一天晚上,丁○○還拿一隻手機給我,【叫我拿那隻手機與乙○○聯絡,儘量要講到交易的金額】,而且不可以拿那隻手機跟別人聯絡」等情(偵八卷第二二0頁),檢察官於次日(八日)訊問被告丁○○,也證實被告丁○○在查獲乙○○的前一晚,有拿一隻手機給被告辛○○使用等情(偵八卷第二二五頁),顯然被告辛○○上開手機來源之供述屬實。再由證人乙○○證稱:「十六日清晨三時許,他(指被告辛○○)以【另一支電話】打我00000000..號電話給我,叫我把栽種好發芽的大麻培養皿載到被查獲地給他,他叫我在該處等他」等情(偵一卷第四十八頁),顯然被告辛○○當時(十六日上午)以該支電話與乙○○聯絡,而非以平常電話聯絡。事實上被告丁○○早已監聽乙○○的所有電話,被告辛○○也與乙○○一直保持密切的電話聯絡,甚至被告辛○○於當日前一天(十五日)下午約五時起至晚上十時止,與被告丁○○有密集的雙向電話聯絡,有被告丁○○之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偵三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當天(十六日)上午被告辛○○與被告丁○○也在一起,既然被告辛○○、乙○○都在被告丁○○的掌控下,被告丁○○於十五日晚上,突然要被告辛○○以從未使用的電話談論大麻苗之交易,應是唯恐電話遭他人監聽而洩漏大麻苗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此時不禁令人起疑被告丁○○如何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查獲乙○○及一千一百零一株的大麻苗?被告二人真的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才確知乙○○交易大麻植株的時間?或是早就設計好的?
(六)證人鄭順財(即海巡署直屬船隊隊員,當時負責本案對乙○○及阿文之電話現譯監聽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偵查時證稱,在破獲當天(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聽到有「買主」要與「乙○○」交易(大麻苗),大概是凌晨的時候監聽到「買主」要跟乙○○交易大麻的訊息,我立刻打手機向丁○○報告,丁○○當時在南部,00000000..號十月十六日之(對00000000..號)「買主」(監查電話)譯文是我製作的,我就是聽到這一通電話,才向丁○○報告有「買主」要跟乙○○交易大麻,上面註記的時間是【清晨零時五十五分到五十九分】等情(偵八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並有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八卷第二五二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抓到乙○○,並查扣一千一百零一株大麻苗,買主是誰?)一個是辛○○跟我講中北部下來的一個許董,另一個是我們在監聽中,聽到辛○○與乙○○之間談到他們要交易的時間和地點」等情(本院卷二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似乎】被告丁○○於當天(十六日)凌晨始得知乙○○交易大麻苗的確實時間及地點。但是,被告辛○○(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六分許就以其00000000.. 號電話與乙○○(吳)之00000000..號電話談論「買主」的要求如下:羅:「這樣,你那邊總共有幾隻(枝)?(應是指大麻植株)」、吳:「差不多不到五百」、羅:「喔,另外的」、吳:「剩下第四百」、羅:「這樣不就不到一千(株)?」、吳:「不多啦,成數(應是指台語發音的「成樹」)的有多差,才會感到奇怪,有啦多少,有一、二隻(枝)在生」、羅:「甘有辦法湊一千?」、吳:「不知道」、羅:「這樣【人家在趕了】」、吳:「在趕?」、羅:「【我15】(應是指十五日)要給【人家】(應是指買方),這樣也不多啊,差到一半」、吳:「這樣,要不然看還有東西嗎?」等語(查二卷第十六頁),顯然被告辛○○與乙○○在談大麻苗的買賣,而且是被告辛○○代表「買方」提出交易之數目(一千株)及時間(15日),對照本通話時間是「12日」,而乙○○帶大麻苗被查獲的時間是「15日」晚上至「16日」清晨,可以確認被告辛○○所言:【我15要給人家】等語,應是指【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要買賣交易大麻苗之意。所以,被告辛○○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就要求乙○○於當月十五日交易,而被告辛○○隨後於打電話予乙○○之當天(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立即以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丁○○(00000000..號),被告丁○○隨後也打電話給被告辛○○,當時被告丁○○人在高雄地區,有被告丁○○上開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稽(偵三卷第一六九頁),雖因無該電話之內容,不能確認被告辛○○是否知悉被告丁○○上開與乙○○交易大麻苗之消息,但是,被告丁○○確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由台北地區【南下】高雄市,為被告丁○○所承認(本院卷二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由被告丁○○上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三卷第一七0頁),亦可確認被告丁○○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均在台北地區,則被告丁○○於十五日南下高雄,應非巧合,且被告丁○○及辛○○兩人於十五日當天下午五時許開始至晚上十時許,有非常密集的電話聯絡,參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說【種植下去十五天】動手查緝乙○○等情(偵八卷第二二0頁),可見被告丁○○事先早已與被告辛○○【計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查緝乙○○無疑,所謂大麻買主「許董」,本只是被告辛○○所編造,並無其人。
(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供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查獲乙○○當時,彼等並未監聽到「許董」(大麻買主)電話,不知道「許董」的姓名、電話、地址,也不能確定當日可否能抓到「許董」等情(本院卷二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可見被告丁○○查獲乙○○時,根本沒有所稱買主「許董」的任何資料。又被告二人所謂本件大麻苗買主「許董」,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被告辛○○說的,被告辛○○亦供稱是乙○○跟他說的等情(本院卷二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但是由被告辛○○與乙○○的前揭電話監聽內容,可知被告辛○○一直代表所為的「買主」,乙○○對買主的要求並不清楚,被告辛○○如此告訴乙○○買主如何如何,隨即又與被告丁○○同車查獲乙○○,被告丁○○亦供稱當時全面監聽乙○○的電話,從未得知買主「許董」的資料,既然所謂買主「許董」是被告辛○○所編出來的,並無其人,被告丁○○竟與被告辛○○一起約乙○○帶大麻苗出來交易,可以確認彼等【唯一目標】只有乙○○及其種植的大麻植株,而乙○○已在掌控中,本來可以隨時逮捕歸案,被告丁○○之所以一定要等到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及十六日凌晨逮捕乙○○,應該只是為了查扣該一千一百零一株大麻苗而已。查扣有主之大麻苗可以獲得政府發放之高額檢舉獎金,自是被告兩人之目的,所以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檢查事務官及檢察官證述筆錄內容,均與外在事實相符,有極高的證明力,事實上,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已明白證稱:「(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查獲當天,你是以何人名義引誘乙○○交貨?)我是【騙他說】台北有買主要買貨,約在屏東」等情(偵五卷第九十頁及第九十一頁),證人乙○○於亦證稱:「他(辛○○)有講種好之後,拿到屏東九如給他」、「他叫我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他」、「當天他和我聯絡,要我馬上載運過去」等情(本院卷二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則被告辛○○所證述:事前與被告丁○○就計畫由被告辛○○走私大麻種子後,再找人栽種大麻成苗,騙有買主要買,引誘乙○○出來,由被告丁○○查獲,向政府詐領檢舉獎金等情,自屬可信。被告兼證人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對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與事實多所符合,可以採信,是被告兩人關於【事實二】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謀議計劃之犯意聯絡事實,可以認定。
四、關於【事實一】之二百株大麻苗部分:已經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一八六頁),被告丁○○也坦承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有提供伊無主大麻之情資等情(偵五卷第一二九頁),被告丁○○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查扣該批無主大麻植株,並有巡防總局直屬船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洋局直偵字第092T000462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洋局直偵字第092T000565號函及大麻植株照片八張為證(偵一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亦可以認定。至關於【事實三】之乙○○第一次栽種大麻植株部份部份: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乙○○、己○○、賴嘉進等人在台南縣六甲鄉種植大麻,遭麻豆分局查獲大麻植株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一號、第二四七三二號、第二一0五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查三卷第十六頁),並經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一八九頁、偵五卷第九頁、第十頁、偵六卷第六十頁),證人海巡署隊員高湧源、組長溫耀宗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因被告丁○○的線報,曾至現場跟監,因被告丁○○說不要動,才未逮捕,後來被麻豆分局破獲等情(偵七卷第九十頁、第一0一頁;偵七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證人己○○於警詢時亦供稱受僱乙○○種植大麻,之後為麻豆分局查獲等情(海巡署警卷第十四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證人乙○○及己○○雖均證稱大麻種子係被辛○○所給的,且是乙○○教種的等情(偵一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四九頁,偵五卷第九九頁),惟查,被告辛○○一直否認供給大麻種子給己○○,而證人乙○○及己○○兩人與被告辛○○利害相反,彼等自有偏頗之虞,其證言自不可輕信。
五、關於庚○○檢察官是否知情涉入包庇本案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庚○○檢察官雖非本案之被告,但是起訴事實認係被告二人之共同正犯,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適用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並無疑義。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為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闡述甚詳。已達確信真實程度的反面,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之「懷疑」指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可能性而言,且該懷疑(其他可能性)必須是「合理的」,因為若不合理,就已達確信真實的程度。所以,關鍵之處還是在於犯罪事實之「可疑」程度,是否已經確實無誤,其他可能性(懷疑),在現有事證下,是否仍可合理的存在。美國法刑事訴訟之有罪心證標準係採「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但是何謂「reasonable」(合理的)?按「Reason」一字源自於拉丁文reri(思考之意)的過去分詞的一個字根(詳如附件四),具有兩種意涵:(一)專門的(具體的)意涵是指「陳述、說明或理解」,例如「believedwith reason」(有理由相信)、「a reason for believing」(相信的理由);(二)普遍的(抽象的)意涵特別意指「人類所具有的前後連貫思想與理解能力」。(一)之具體的說理活動,較無爭議,但是,(二)之抽象的說理能力來源,則說法各不相同。「reasonable」與rational的主要意涵相同,指的是生物天生就具有「理性」(reason)的特質,也可指某種行為或爭論具有「理性」的特質。但是,「resonable 」早期還有一個特別的涵義,適度(moderation)、節制(limitation)例如:a reasonable prayer(一個適當的祈禱)、a reasonable request(合理的要求)、reasonable desyris(適度的慾望),甚至reasonable wage demands(要求合理的工資),此時reasonable(合理的)與demands(要求)之間存在明顯緊張關係,且其訴求雖強硬,但不明顯,如此reason able意味著一件事情「必然」受到規範。而rational意涵則是「sensible」(合情理的)、「coherent」(條理清楚的)。從而,a reasonable doubt 應是指在人的理性下,一個合理的可能性(針對犯罪事實的懷疑)的說理,本質上是對「證明」(proof)的一個限制。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丁○○主動找高雄高分檢庚○○檢察官指揮偵辦,當時庚○○檢察官不但同意被告辛○○以證人保護法為秘密證人,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簽分高雄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十二號案件偵辦,也同意被告辛○○自泰國進口大麻種子,還以高雄高分檢名義發公函給高雄關稅局及高雄航警局人員,請予以協助被告辛○○入境通關事宜,而被告羅卓因而得以公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高雄海關之事實,已經被告丁○○供述、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庚○○(偵八卷第八頁、第九頁)、高雄航警局小隊長甲○○(偵七卷第三一頁、第三八頁、第四七頁)、高雄航警局偵查員李志勝(偵七卷第三頁、第十二頁、第二七頁)、高雄航警局偵查員李彥佼(偵七卷第五一頁、第五八頁)、海巡總局直屬船隊小隊長郭景星(偵七卷第六頁、第八三頁)、海巡總局對直屬船隊組長溫耀宗(偵七卷第一0六頁、第一一六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高分檢查字第十二號卷宗可稽(內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分案偵辦之簽呈、被告辛○○之訊問筆錄及秘密檢舉筆錄)、高雄高分檢致高雄關稅局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號函(協助辛○○入境通關事宜)、致高雄航警局第2709號函(協助辛○○入境通關事宜)、第2710號函(協助辛○○入境通關事宜,併全程錄影蒐證,偵七卷第九四頁)三紙(查二卷第二至四頁)附卷可稽,可以確認。
(三)然被告丁○○雖堅稱本件係請庚○○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但證人辛○○已證稱【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丁○○與他計畫獲取大麻栽種獎金,當時只有他與丁○○知道等情(偵二卷第一八七頁),被告二人唆使乙○○第一次種植大麻,遭麻豆分局查獲一事,與庚○○檢察官無關,而綜觀全卷被告辛○○之陳述,亦均未提及庚○○檢察官知道被告兩人謀議計畫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之事,雖然庚○○檢察官循被告徐祥之報告請求,而同意被告辛○○攜帶大麻種子入境,又發函高雄關稅局及高雄航警局,請求協助被告辛○○入境事宜,惟此均係庚○○檢察官同意被告辛○○任秘密證人後之作為,雖其整個指揮偵辦過程鬆散,竟都只由被告丁○○掌控,但是,如此尚不能使本院確信庚○○檢察官知悉被告二人之謀議計畫之事。又本件根本沒有要購買大麻植株的「買主」或幕後「金主」,完全只是被告辛○○依計畫,向乙○○騙稱有買主「許董」要購買大麻植株而已,前已述及,又被告辛○○之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庚○○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一紙附卷可稽(查二卷第四一頁),惟海巡署巡防總局偵防查緝對通訊監察報告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至十月十六日止)亦僅記載00000000..號(阿文)與0000000..號(乙○○)通話,「次數頻繁,言辭閃爍」等情(查二卷第四八頁),均無從得知「阿文」即是被告「辛○○」,亦未提及被告辛○○(阿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十六分許,以上開電話告訴乙○○「我15要給人家」等語及其涵義(即所謂「買主」其實是「阿文」所介紹,見查二卷第十六頁)。
(四)查證人(即海巡署監聽隊員)鄭順財亦證稱:我監聽對象主要為乙○○及「阿文」的男子,我都把譯文放在我身邊,因為丁○○多在台北很少下來,於案子破獲後,才製作公文隨郭景星小隊長,將譯文送到高分檢交予庚○○檢察官;是破獲當天聽到有買主要裕乙○○交易,大概是在凌晨的時候監聽到買主要跟乙○○交易大麻的訊息,我立刻打手機向丁○○報告等情(偵八卷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證人(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隊員)陳志剛亦證稱:「我只知道通訊監察對象是阿文」等情(偵八卷第二六三頁),證人(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小隊長)郭景星亦證稱:「我不知道辛○○與乙○○的通訊監察是現譯還是聽錄音帶,執行的是陳志剛、鄭順財」等情(偵八卷第二六三頁),顯然連被告丁○○之同事鄭順財、陳志剛、郭景星也不知全部的詳情,只有被告丁○○才能隨時掌握辛○○、乙○○的動向及全盤案情,庚○○檢察官僅能靠被告丁○○的報告及事後的資料,得知全案的偵辦狀況,依現有之事證,尚不能確認庚○○檢察官於偵辦時已知「阿文」就是被告辛○○,亦不能證明庚○○檢察官當時已知就是被告辛○○欺騙乙○○有買主欲購買大麻苗之事,因此,證人庚○○檢察官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有無發現此時案件偵查已失控?)我尚未發覺,但是覺得怪怪的,我也有逼問他(丁○○)詳細細節,但丁○○都向我含糊其詞,打馬虎眼;(問:追查毒品案件背後金主,有無必要同意辛○○帶大麻種子入境?)現在想來的確怪怪的,但我當時的決心是要把它辦出來,找出幕後金主;(問:當時知大麻種子已從辛○○身上散出,不知去向,你有無向丁○○做任何指示,這些指示曾否形諸書面?)是事後丁○○來我辦公室,向我報告,我還是沒有放棄追查上手決心,仍要求他繼續追查,但從未形諸任何文字、書面;(問:你有無發現,為何丁○○等人最後要等到大麻出來,他們才去抓吳峰裕,原因為合?)我現在覺得是很怪,事後慢慢瞭解有其原因等情(偵八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雖然由過程看來,有其不合情理之處,惟以證人庚○○檢察官僅靠被告丁○○掌握秘密證人被告辛○○,又未能即時深入掌握乙○○的監聽譯文內容,就到底本案有無追查真正的買主或金主,並不清楚,其偵辦過程確有疏失,但尚不能排除其所陳稱之內容,尚有合理懷疑(可能)存在。況庚○○檢察官於吳峰裕說出買主「許董」就是「阿文」,應該姓「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辦公室,由小隊長郭景星、隊員丁嘉慶訊問,見查一卷第五十四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後,就開始多次提訊乙○○,得知乙○○載大麻苗到南二高九如交流道下的檳榔攤給「辛○○」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查一卷五八頁至第六四頁),是證人庚○○檢察官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後我就很確定(許董就阿文,也是辛○○),開始提訊乙○○,並交代檢事官重新調查此案」等情(偵八卷第十二頁背面),亦與事實符合,自不能認定庚○○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就謀議計畫詐取查扣大麻檢舉獎金,有何犯意聯絡,更無所謂行為分擔可言。
(五)綜上所述,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庚○○檢察官知被告二人之犯行,即非被告二人之共同正犯,則庚○○檢察官同意被告辛○○為秘密證人,並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及發公函請求高雄關稅局、高雄航警局協助被告辛○○通關入境事宜,應為被告二人所利用,係被告二人之工具(即間接正犯)。
六、關於被告辛○○與壬○○兩人自泰國運送大麻種子入境部份被告二人並不爭執,被告兼證人辛○○也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壬○○證述屬實(偵六卷第四頁以下、第十四頁),核與證人郭景星、溫耀源、陳志剛、甲○○、李志勝、李彥佼證述之情節符合,並有被告辛○○及壬○○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偵二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可以認定。
七、關於辛○○種植大麻,遭被告丁○○查獲及被告丁○○報請核發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尚未核發部份:已經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巡防總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洋局巡字第0930008154號函(函稿)、海巡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署情三字第0930004778號函、海巡總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洋偵字第0930003000號函、海巡總局直屬船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洋局直偵字第093T00310號函、函稿及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獲毒品案件請領獎金事實表、緝獲毒品案件個案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查獲大麻植株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偵五卷第四八頁至第六五頁)。是本案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由不知情的隊員丁家慶簽呈請轉內政部請領獎金,因內政部認尚有疑義,檢舉獎金須俟檢察機關偵結情形再議,則被告兩人詐領檢舉獎金,雖已報請,但是尚未得逞之事實,可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查緝乙○○的過程異常,被告辛○○已為內應,本已掌控乙○○的行止,被告丁○○竟然在毫無買主「許董」的任何情資,就迫不及待地欺騙引誘逮捕乙○○,顯然與一般辦案以查獲買主的情形大不相同。又被告辛○○第一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舉乙○○時,僅檢舉乙○○準備自大陸廈門船運K他命磚來台販售圖利,要求以秘密證人身分保護,如破獲並要求領取檢舉獎金有檢舉筆錄可稽(查一卷第二頁至第五頁),顯然其早已知檢舉獎金之事,並未提及乙○○要運送大麻種子入境或種植大麻一事,可見雖意在檢舉乙○○販賣毒品之事,但是卻不知種植大麻之事。嗣被告辛○○提供其所買之約二百棵「無主」大麻植株,供被告丁○○查獲,僅有績效卻無檢舉獎金,之後被告辛○○第二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檢舉乙○○時,就說要檢舉乙○○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乙○○在何處種植,還未確定,他於七月十六日出國到大陸,預計近日返國,在他出國前,萬餘棵大麻種子,已交手下培植發芽,返國後,即可移至田園種植,大麻長成後,預計每株可販得二千五百元,我要依法請領檢舉查緝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獎金」等情(查一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既明指種植大麻及其檢舉獎金,由上開事件的時間看來(詳如附圖),被告二人應該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查獲無主大麻)至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檢舉筆錄)間,才得知大麻之檢舉獎金。是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證言:「他(丁○○)在九十一年(應是九十二年,因為被告辛○○亦將查獲無主大麻之時間誤為九十一年初,實為九十二年初,見偵二卷第八六頁及第一九六頁)【三、四月間】,在他們高雄海巡署的辦公室先翻六法全書給我看,說破獲大麻會有獎金,看看外面找不找得到,但因為外面找不到大麻樹,他就叫我找人去栽種大麻後,在由我向他檢舉報案,藉此領取破案獎金」、「第二次於九十二年【五、六月左右】,是丁○○叫我到海巡署高雄直屬船隊找他,我去找他六、七次,他就和我提起如何獲取大麻栽種檢舉獎金,且他們又有績效的計畫,也有提到秘密證人檢舉獎金我可分得七成,丁○○他可以分得三成,並叫我設法去找到大麻種子,找到種子之後,再由我找人去栽種大麻種子,待栽種後成株之後,再帶丁○○去栽種現場看,看栽種成數是否達到他要求的數量,之後再由他來查獲,他曾要求栽種成株數量至少要超過一千株以上,因為這樣才算是大案,當時計畫只有我和丁○○知道」等情(偵二卷第一九六頁、第一八六頁及第一八七頁),不但時間上並無矛盾,又與被告辛○○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檢舉內容大不相同之狀況符合,自屬可信。被告辛○○作第三次檢舉筆錄時(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乙○○(逃至大陸)、己○○等人確實在台南縣六甲鄉種植大麻,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為麻豆分局意外查獲,可見被告二人確實依照計畫行事,又被告辛○○第四次作檢舉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已說明乙○○正在尋找人員,替他前往泰國走私大麻種子回台,所有開支均由他支付,大麻種子回台後,預計種植於台南縣,他要找我幫忙,他也已經幫我辦好證件,本週五下午三點去泰國曼谷等情(查一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背面),被告辛○○也於次日(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到泰國,只是未取得大麻種子,提前一日(九月三日)回國,顯見此次仍是被告二人一貫計畫之實施,隨後被告辛○○第二次到泰國取得大麻種子,交予乙○○,再報予被告丁○○查獲,均與被告二人事先之計畫符合,尤其被告辛○○竟欺騙乙○○大麻買主,而被告丁○○也在監控及監聽乙○○與被告辛○○的情況下,毫無大麻買主的資料,於大麻成株後,就誘出乙○○加以逮捕,與被告二人之計畫相符,其意顯然只有查扣大麻植株及種植之乙○○,以詐領高額檢舉獎金,並有大麻植株一千一百零一株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被告二人論罪部分:按「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支援偵防查緝隊之專員,有海巡總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洋局人字第0920013762號書函附卷可稽(偵八卷第二九頁),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因職務上之機會,得知查獲大麻植株,每株有高達七百元之高額檢舉及破案獎金,竟與被告辛○○兩人共同謀議,由被告辛○○找來乙○○、己○○、黃銘松、陳銘儒等人栽種大麻,被告辛○○再俟機通報被告丁○○前往查獲大麻植株,以詐領檢舉、破案獎金,其間被告丁○○、辛○○及壬○○三人均明知大麻種子係管制進口物品,為使人栽種大麻,竟共同走私大麻種子進口,並利用不知情的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核發協助被告辛○○通關之公文,便利被告辛○○走私大麻種子入境,經乙○○等人栽種大麻成苗後,被告辛○○乃佯稱有人欲購買大麻苗,誘出乙○○等人,再由被告丁○○率不知情之海巡總局查緝隊員、高雄航警局員警查扣大麻植株,由不知情之海巡署直屬船隊人員報請查獲大麻之檢舉及破案獎金,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有異,開始偵查,使詐領獎金部份未能得逞。核被告丁○○、辛○○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辛○○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其與被告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處斷。被告丁○○、辛○○與壬○○等人意圖栽種之用,自泰國走私大麻種子入境,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辛○○所犯上開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被告丁○○及辛○○兩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走私管制物品罪、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罪(並與壬○○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丁○○及辛○○兩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並未得逞,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渠等之刑。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的高雄高分檢庚○○檢察官、海巡署之郭景星小隊長、偵查員溫耀宗、陳志剛、高雄航警局甲○○小隊長、偵查員李志勝、李彥佼等司法人員,遂行其犯罪,是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丁○○,而被告辛○○雖自被告丁○○處取得金錢,但該款項係共犯間先行支付約定金額,並非向警政機關詐領之金額,應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所得,且檢察官亦事先同意予以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聲請並記明於偵查筆錄,是被告辛○○同一自白行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上開二法為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惟被告辛○○所犯者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然該法已有減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遞予減輕其刑(與前開未遂減刑規定),而不再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十、共犯乙○○部分:
(一)按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包括精神自由權及人身自由權,而「精神自由權」又包括內在的精神自由權及外在的精神自由權,外在精神自由權如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等表現自由,內在精神自由權如德國基本法第一條揭示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及日本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思想及良心上的自由,不得侵犯」等內心決定自我生活的自由,【人生而自由】已非只是表示自由的來源或根據,而是「自由」的重要與平等,對我們人類的社會生活而言,無與倫比,非同小可,在理論上無從質疑,在實踐上不得輕忽。德國及日本都有政府嚴重侵害其人民自由權的惡例(如德國納粹及日本軍國主義政府,其公務員假借公共利益的名義,濫用公權力荼毒民眾,殷鑒不遠),不但其國民深以為恥引以為戒,全人類社會也應時時深自檢討,我們的政府公務人員有無假借公權力,侵害人民的自由?若有,毋以小害而輕忽容許之,以免成燎原之勢,致生靈塗碳,悔之莫及。縱使我國憲法未將自由權明文列為人之基本人權,但自由權始自人之出生,當然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何待明文?。又「自由的理念」是最寶貴的價值理想----它是人類社會生活中「至高無上的法律」,它只受更大的自由的限制。自由所追求的事業,也就是正義和德性所追求的事業。反對自由也就是反對正義和德性,也就是在掩護錯誤和罪行。權威和秩序只是維護人類眼前的現實利益,自由則是要維護人類永恆的精神利益。自由的本意:自我駕馭;自由的反面:駕馭他人。不是為自由存在的權威,就不是權威,而是「暴力」。對權威的限制是必不可少的,只有當一個政府受到有效的限制時,它才是合法的。「絕對的權力」會敗壞社會道德。【自由】乃人性尊嚴及人之良心之所在,更是民主法治的基石,不容恣意之侵害(附件五)。
(二)次按「陷害教唆」乃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要件之行為者。此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以逮捕偵辦。縱其仍有查緝犯罪之目的,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有證據能力。如司法警察所為「陷害教唆」之動機並非查緝犯罪,而係以「陷害教唆」為手段遂行其「另一犯罪目的」,不但與偵查犯罪無關,亦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涉,反而係侵害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犯行,更是法所嚴禁。故公務員如為遂行犯罪行為,以「陷害教唆」方式製造現行犯,再加以逮捕,其行為直接危害人身自由之保障,間接使憲法保障人之基本權規範失效,本應嚴加禁止,雖然被教唆者還是已產生犯意,但是,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故意,是因前述「陷害教唆」者之引誘而生犯意,應認為被教唆者與無犯罪故意相同,而不予處罰,否則無異鼓勵執法者以「陷害教唆」方式侵害人民之自由,如此萬般不得已的決定,並不是肯定被教唆者之犯行,只是為限制「公權力」,防其成為「濫權怪獸」。
(二)乙○○雖事先有出資供被告辛○○到泰國走私大麻種子入境,事後又找己○○、黃明松、陳銘儒等人,將該批大麻種栽種成苗,然乙○○係由被告辛○○設計說動走私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而被告辛○○又是與被告丁○○共同謀議計畫此事,而被告丁○○係海巡署之專員,職司偵辦走私刑事案件,具有司法警察之身份,為詐領查扣大麻植株之檢舉獎金之犯行,「陷害教唆」乙○○為上開不法行為,乙○○受騙後又找己○○、黃明松、陳銘儒等人栽種大麻,雖乙○○自己因被說動,已有走私大麻種子入境之犯罪故意,但卻是被告丁○○、辛○○所陷害教唆之結果,被告二人簡直就是陷人入罪,法律不可容忍,否則,無異等於鼓勵公務人員多方引誘人入罪,其流弊將無法杜絕,所以,乙○○資助被告辛○○自泰國走私大麻種子入境之行為,不能認為有犯罪之故意,自不能認係被告二人所犯之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二人量刑:爰審酌被告丁○○為身為海巡署之專員,已是中級公務人員,身負治安重責,為國民所期待,不知廉潔自持,竟共同藉機詐領國家為偵防犯罪所頒之檢舉獎金,雖未得逞,已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制,事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應予嚴懲,以肅官箴;被告辛○○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作證,但是於審理中卻避重就輕,未能坦承犯行,又被告丁○○係居於全案之主導地位,被告辛○○則只是係配合行動,彼二人犯罪之情節有輕重之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七年、四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麻植株,係大麻種子栽培而成,植株成熟後得據以製成大麻,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故其原料之大麻植株亦屬違禁物。本案查獲時已長成之大麻植株約一千一百零一株,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以秘密證人身份向丁○○檢舉,由丁○○對其製作「乙○○等人意圖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大麻」之秘密證人筆錄,再由丁○○帶同辛○○至高雄高分檢找庚○○檢察官,報告辛○○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回臺一事,經庚○○檢察官「同意」辛○○以證人保護法之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並製作檢舉筆錄在案。被告辛○○與壬○○(已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二人,均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點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仍共同基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洽談購買大麻種子之事宜後返國,被告丁○○為求前開詐取檢舉獎金之計畫實現,竟事先計畫安排辛○○於入境時,由渠等共同「護送」辛○○夾帶大麻種子入關,並「報請」高雄高分檢庚○○檢察官,發函至相關單位要求協助辛○○入關。庚○○檢察官、丁○○等人「均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點所管制之物品,庚○○竟「同意」丁○○之要求,「以公函方式」請求高雄關稅局、高雄航警局等相關單位「協助辛○○通關」,以「包庇」辛○○「走私」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數萬顆入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由庚○○決行核發高雄高分檢之極機密件公文,收文者分別為上述三單位,內容(略以):「請予以協助國人辛○○入境通關事宜」等情之公函,並將該公函交由高雄航警局小隊小隊長甲○○親持執行,甲○○收到該公文後,隨即指派隊員李志勝親送該公文至高雄關稅局用以執行。詎辛○○是次未順利買回大量大麻種子,比原先向徐祥告知之預定返國之日(即同年九月四日)提前一日(即同年月三日),致丁○○上開「護送」辛○○入關之計劃未能達成。辛○○與壬○○復承前揭共同基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辛○○、壬○○兩人第二次共同搭機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丁○○此次為確定辛○○入境時點,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辛○○返國前夕即與辛○○密切相互聯絡,並由辛○○以行動電話向徐祥確認已購得大麻種子,並將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時抵達。嗣於當日(三十日)下午十時許,辛○○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搭機入關之記,丁○○已率不知情之海巡署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溫耀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甲○○小隊長、李志勝、李彥佼隊員等六人,共同進入高雄機場航廈海關室管制區之海關檢查區「等待」,並「護送」辛○○入關,並在前開公文有效情況下,委由不知情之海關檢查人員指示辛○○由不須海關檢查的「綠線」通道進入,從而「未檢查」辛○○所攜帶之行李,使辛○○得以將其放在茶葉罐內約數萬粒大麻種子「夾帶運送」入境得逞,辛○○隨即由丁○○及其所率海巡署及高雄航警局人員,帶往高雄市○○路四號A棟四樓之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內,而壬○○則尾隨在辛○○之後入境後自行離去。辛○○被帶至上址辦公室後,由航警人員檢查辛○○行李,確認辛○○僅以茶葉罐中夾帶大麻種子,而無其他違禁品,丁○○並於是日(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四十八分秒許以其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
將大麻種子帶回臺灣一事,「報告」庚○○檢察官知悉。認【被告丁○○】涉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包庇」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高雄高分檢庚○○檢察官為共犯)等情。
(二)被告辛○○部份:被告辛○○購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前後某日,將上開購得大量大麻種子交付予乙○○,並依彼等計畫「安排他人種植」。乙○○除在臺南縣學甲鎮頭港里三號由自己種植大麻外,並安排己○○、黃銘松、陳銘儒等人分別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二九五巷四一號及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四三之三號等處,「與其共同栽種大麻」。丁○○則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之前幾日,即先要辛○○配合用電話連羅乙○○,佯稱:臺北的買主「許董」欲南下購買大麻植株等情。為順利當場查獲交易,辛○○並佯與乙○○約定,同年十月十六日,由乙○○負責安排載送大麻植株至屏東九如會合交貨,【被告辛○○】涉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丁○○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本件係報請庚○○
不法」等情。查被告二人事先即謀議計畫,由被告辛○○找人種植大麻,再報由被告丁○○查獲,以詐取檢舉獎金,因為所找之乙○○第一次種植大麻,意外地被麻豆分局查獲而失敗,第二次乃由乙○○提供資金、被告辛○○到泰國取得大麻種子、被告丁○○負責大麻種子入境海關之事實,前已認定,惟被告丁○○就被告辛○○、壬○○之走私及運輸大麻種子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且被告徐祥利用不知情之庚○○檢察官同意並發函協助被告辛○○運送大麻種子入境,則係間接正犯,前已述及,被告丁○○自己已是走私及運輸大麻種子之「正犯」,自不構成包庇「他人」走私或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應認此部份與被告丁○○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事前已向高雄高分檢庚○○檢察官檢舉乙○○,經葉檢察官同意其為秘密檢舉人等情。惟查,被告辛○○及丁○○兩人早於九十二年四至六月間,就已謀議計畫要找人種植大麻,報由被告丁○○查扣後,詐領檢舉獎金,前已認定無誤,可見被告辛○○找乙○○種植大麻,自始就意在詐領檢舉獎金,而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不構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名,為此部分公訴人應認為與被告辛○○上開論罪科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本件相關證據法則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經嚴格的證明(法定證據方法、證
據禁止原則、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且所憑「証據」並應
經嚴謹之證據法則(被告自白之法則、傳聞供述排除法則
、違法採證排除法則),其目的都在合理限制法院認定犯
罪事實的權限(發現真實),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
利(保障人權)。犯罪事實指犯罪故意(過失)、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事實,並不包括犯罪前之動機、目的及犯罪
後態度事實。「被告」對於「自己犯行」有緘默特權,而
其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之自白,適用被告自白之法則(任
意性、事實性、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證人。任何人(被
告自己、共同被告、共犯、一般人)對於「他人犯行」,
係立於「證人」地位,依法有作證之義務。證人作證必須
到法庭為之(審判內),經依法具結,並經被告反對詰問
,以保障被告法律上之基本訴訟權,其作證程序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上保障人權之最低要求。所以,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被告面對面之即時反對詰
問,一則難以發現其缺陷,供述之品質不佳,二以未能確
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被告不公平。因此,有將證
人審判外之陳述,列為傳聞供述,原則上予以排除,不得
作為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但是,證人是否確有必要一定
要出庭?能否出庭做證?作證時之證言是否不同?情況變
化不一,重要性也有所不同。對此事實上不得已狀況,若
一律排除傳聞供述,將有可能發生對被告反對詰問權影響
不大,卻嚴重妨害真實的發現,或根本沒必要保障被告反
對詰問權時,卻又一定要證人到庭作證,徒然浪費法庭審
判之寶貴資源。傳聞法則之例外就是要使真實發現及保障
被告人權達到平衡,無所偏頗。因此重點在於,【何種狀
況下】始有例外之必要?再行考慮【例外之要件】。例外
之狀況包括證人「事實上不能到庭作證」、「已到庭作證
之證言不符」、「根本不必到庭作證」(如審判外供述本
身與案情之發生無關、或事人對其內容均無意見),例外
之要件則指「信用性」及「必要信」二者。信用性係審判
外陳述的最低可信性保障,因為是決定供述證據是否「容
許提出」(信用性),而不是該陳述證據與事實是否符合
的問題(憑信性),自須以形式上「陳述時」的「外部狀
況」及「陳述記載本身」的「正常性」為基準,實際上多
以「任意性」為重心,不得以供述內容實質上是否實在為
判斷依據。
(二)被告對於「自己之犯行」,依法有緘默特權,得保持緘默
,拒絕供述,不得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四項參照)。被告若自白供述
其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之
自白證據法則(任意性、事實性、補強證據),決定被告
自白是否對其「自己之犯行」具有證據能力。此可謂被告
之「自白權」,極端保障其自由說明之意願,與其緘默特
權及任意性要求緊密結合,在現行法制下,被告對於「自
己之犯行」部分,不得作為「證人」,自不得令其「具結
」,縱有所供述,也不負偽證罪責。亦即,被告雖得自白
其罪行,但是不論在自己的案件或是他人的案件內,均不
得自為證人而自證其罪,即使被告願意作證亦不可。換言
之,任何人只有對【他人之犯行】,才有依法作證之義務
,才須要依法具結,以偽證罪保障證人之真誠性,才可以
由當事人交互詰問之(對被告自己之犯行,只能予以詢問
或訊問之)。
(三)我國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訴法第一五九條以
下規定)來自美國法制,並仿日本之相關法規,就【確實
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基本人權】,亦即被告
在法庭內,即時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其目標並無二
致。但因刑事訴訟制度之不同,司法實務操作之情形亦有
異,有些細部法則可能有所不同,所以,美國某些相關法
制未必一定適用於我國,同樣,我國有些證據法則之解釋
及適用,也未必與之相同。要之,其解釋及適用結果,在
目前及將來,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性】(或稱合法性)。
申言之,刑事法院在解釋及適用刑事實體法時,應恪遵「
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一條規定),而在解釋及適用刑
事程序法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律
性)外,更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之憲法上要求(正當性或合法性)。程序上之「正
義」,在於中立性及公平性。但是在「程序上」保持中立
及公平,未必能保障其效率,當然也未必能發現實體之真
實。因此,程序上如何得謂之【正當】,必須與法律規定
內容及審判實際狀況配合而為決斷。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之所以如此規定,乃因此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所謂審判外之陳述,即指【未到庭作證】之陳述,
從而該陳述未經具結及被告之反對詰問,若以該陳述作為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在訴訟程序對被告極度不利,對被告
已構成程序上之不正義,該程序並不正當,所以該陳述自
不得作為證據。反面而言,若有證人於本案不必到庭、不
能到庭或已到庭證作證但是翻異證言之事實狀態,原來不
正當法律程序下應排除的傳聞陳述,即應從新考量其證據
容許性,以平衡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與發現事實真相兩者的
衝突。所以,證人已到庭證述而陳述不一、不能到庭或不
必到庭,即為傳聞陳述例外容許之【前提要件】,其中【
不必到庭】之傳聞陳述,多指【案發前】之公務上、業務
上或其他類似的(統計、學術報告等)紀錄或證明文書,
因其作成與本案毫無關係,又作成時有相當的監督,自得
【獨立】作為證據,不必考慮作成之人是否到庭作證。但
是其他案發後之審判外陳述證據,必須陳述人已到庭證述
而翻異其先前陳述或有不能到庭證述之不得已原因事實,
始有考慮容許該審判外陳述的程序正當性。
(五)證人依法應「具結」,並由當事人「交互詰問」之,係兩
個獨立不同的要件,具結以「偽證罪」保障證人之「真誠
性」,但不能保證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當事人之交互詰問
,旨在由被告(辯護人)與證人面對面之即時反對詰問,
體察證人作證時之表達、記憶、觀察能力,判斷證言內容
之真假,藉以發現事實真相。結合二者,確是發現真象的
利器。例外容許傳聞陳述,除須有上開前提要件(已到庭
作證但陳述不一或不能到庭作證)外,傳聞陳述本身仍須
具備【本質要件】,亦即,須有【較可信】(可信性)的
特別情況,並有證明該犯罪事實的【必要性】。可信性的
本質雖亦係證明力高低的問題,但是,證據能力係「法律
問題」,而非事實問題,所以,證據能力要件之「可信性
」判斷標準,並非以證明力之實際高低為準,而是以陳述
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及陳述【內容本身】為準,與其陳
述內容實際上真實與否(證明力、憑信性)無關。
(六)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及之三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及司
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須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前提要件及
本質要件,自具有法律之正當性。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法官(不附條件)及檢察官(除顯不
可信外)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就「可信性」之
外部狀況(傳聞例外的本質要件之一)而言,是符合司法
之偵查、審判實況,但是,不管是否具有傳聞例外的前提
要件(證人未到庭作證,既未經具結,亦未經當事人交互
詰問),一律賦予【獨立】之證據能力,並不適當。為使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受到適當的程序保障,首先,對法官、
檢察官之審判外陳述,【應以證人身分為之】,依法予以
具結,否則依同法一五八條規定,未經依法具結之證言,
自不得為證據。但是,證人依法具結,只是以偽證罪責保
障其真誠性,並不能保證其證言之真實性。現在成問題者
,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可否【替代】(保障之意)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亦即,以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代替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程序上是否正當(公平)?以目前檢察官係國
家之機關,並非單純之原告,偵查中尚應注意對被告有利
之情形(本法第二條規定),起訴時,依同法第二六四條
第二項規定,不論對被告有利或不利,應將卷宗及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而法院於起訴後已有卷宗及證物,依法亦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及得補
充訊問證人、鑑定人(同法第一六六條第四項),則在目
前偵察及審判實務下,以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保護替代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不顧被告程序上之反對詰問權,
雖在程序上仍有欠缺,但在實質上已有所保障,應具有程
序上之正當性。日後,若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起
訴時,不併送卷宗,而係於法院審理時一一舉出證據,法
院不介入調查證據及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然就沒
有向法官所為陳述問題,至於檢察官係單純立於原告之當
事人,其於偵查中所之訊問,自亦無獨立為證據的地位。
此部分可參考日本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可參閱「依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論傳聞法則」、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
趙春碧著,司法研究年報第25輯第10篇,司法院印行。
(七)是審判外對檢察官及法官之審判外陳述,若以證人身分作
證,但未經依法具結,或以被告身分陳述(本不須具結)
,對本案被告而言,因欠缺具結之要件,自不得【獨立】
作為證據。但是,若已有證人於審判內作證(依法具結)
,陳述不一情事,或有證人確實不能出庭作證的情形,即
有傳聞例外的前提要件,在證人已出庭作證,被告也有機
會對證人先前陳述加以反對詰問的機會下,對檢察官、法
官之審判外陳述,自有【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正當性,否
則,豈有棄「信用性」較佳的檢察官偵查及法官審理筆錄
,反而使用信用性次佳的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的調查筆
錄之理。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之涵義,依同法一五九條所規定「審判外」之陳述,不得
為證據,若該審判外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有獨立之證
據能力。若該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即不具獨立
之證據能力,但就其「審判外」之反面解釋,則「審判內
」已傳喚作證的情形下,因係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在目
前法制下,有兼顧被告權益,且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自
可回復作為證據。
附件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對檢事官訊問筆錄
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交
互詰問,其證言與其前揭之審判外之陳述不符,查該檢事
官之訊問筆錄,形式上載明被告辛○○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均正常,願意詳細交代案情,並希望檢方對其答辯內容不
要洩漏,並給其法律上應有的權利上保障,其間並告知休
息用餐,被告辛○○並有簽名,並無異常情事。
(二)次查,證人辛○○於本院作證時,對檢事官訊問時之外部
狀況,雖然陳稱:「因為之前檢方類似在精神上給我壓力
,又以香菸給我誘惑,要我配合他們,我筆錄做完,他們
說我這樣子講,他們不讓我走,意思好像不要讓我走,要
再收押我,而且他們是叫外面支援的司法警察來給我洗腦
,一直跟我講,開庭都是用電話通知我去的」、「我是要
與他們配合,我這樣講後,就有香菸可以抽」、「就是問
我要不要抽煙,我覺得那就是折磨我」、「內容不實在,
是出於司法警察的壓力編出來的」、「他們四、五人把我
關在偵訊室裡面,給我洗腦」、「情節是我自己編的」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
第一七九頁)。但是,縱使被告辛○○之煙癮再大,是否
給抽煙實在不能構成引誘或脅迫其供述之不法原因,是被
告辛○○所稱問我要不要抽煙,我覺得那就是折磨我,只
是其自己一己主觀的說法,不能採信。被告辛○○已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在
案,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始獲交保,當然有其精神上之壓力
,但不必然已經影響其精神上之自由,被告辛○○僅泛稱
「類似在精神上給我壓力」、「把我關在偵訊室內,給我
洗腦」等情,根本無法提出令人信服之辯解事由,亦不足
採。由此可知,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接受檢
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其外部狀況並無異常,而有比
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其供述之內容詳細,也為證明被告
丁○○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附件三:(被告辛○○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雖以測謊當天是禮拜天,我是交保之後才去測
謊的,而且是臨時通知的,沒有經過我同意,測謊之後還
不讓我走,留在那邊將近二個小時,我認為對我不公平等
情,被告丁○○則以設計的問題,語氣不詳,前後會誤導
被詢問人,會產生一個或兩個或三個涵義的疑問,我認為
這個不能作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二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二)然查,本案係檢察官經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同
意施測(見偵四卷第二十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八條規定,囑託刑事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實施測謊,當
時被告辛○○已經交保在外,並無被迫接受測謊的疑慮,
而測謊當時環境良好、儀器運作狀況正常,鑑定過程亦載
明於測謊鑑定資料表(偵五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凡此亦
經本院勘驗測謊過程光碟無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被告辛○○於測謊當時,亦簽署
測試具結書,同意接受測謊(偵五卷第一五七頁),且被
告辛○○於測謊時,亦曾要求上廁所及抽煙,並無異常狀
況,可見被告辛○○始終自願接受測謊,由測謊過程中,
測謊人員事前向被告辛○○說明測謊的原理及儀器,事後
也向其解釋測謊的結果,是測謊人員應具有適當的專業能
力無疑。被告辛○○陳稱當天電話要求其測謊,未經其同
意,測謊後要求其留下,對其不公平等情,根本是事後說
謊及任意屈解,尚不足採。至被告丁○○認測謊問題之語
氣不詳,會誤導受測人之回答等情,更是其主觀一己之意
見而已,因為測謊人員有先對被告辛○○做「數字測試練
習」(激勵測試),再對正式問題練習,之後才正式測試
,有激勵測試及正式問題單各一紙可稽(本院卷依第八五
頁信封內),並有本院勘驗測謊光碟片之勘驗筆錄佐證(
本院卷依第一一0頁)。是本案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被告辛○○之測謊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附件四:參考「關鍵詞---文化與社會的詞彙」(Keywords a
vocabulary of culture and society)、第一六三頁
至第一六五頁、Raymond Williams著、劉建基譯,巨流
圖書公司出版。
附件五:「自由與權力---阿克頓勛爵說文集」、第二九五頁以
下、阿克頓(Lord Acton)著、侯健、范亞峰譯、桂冠
圖書公司出版。自由、理性與人性都與「個人」有關,
而個人在現代指「個體」(Individual),Individual
原指獨特的個人風味(帶有貶意),因為「人性」是普
遍的,個別及獨特的,則是偏離此共同性,是種自負、
異常的表現;後指一個社會的階層(與家庭、教會、國
家分別),直到洛克(Locke)時,Individual的現代
意涵才開始產生,但仍當形容詞用(Individual Man)
。Individual成為要的單數名詞,源自於「邏輯」及「
生物學」。邏輯上一般「分類」先是「屬」(genera)
,屬在方為「種」(species),種再分為「個體」(
Individual)同樣的分類亦適用後起的生物學。Indivi
uality(個體性)的現代意涵可能與中世紀社會、經濟
與宗教制度之崩解有關。在反封建的大規模運動中,有
一種新的訴求,特別強調「個人必須超越其在嚴密的層
級社會中的角色或功能」。邏輯和數學上新的分析模式
,將the Individual(個體)視為「存在實體」(subs
tantial entitiy),而啟蒙的政治思潮根據這種「模
式」,從個體(Individuals)的議題出發,肯定人的
原始、根本「存在」,藉由各種「方式」衍生出法律及
社會制度:如透過「服從」(submission),如霍布斯
(Hobbes)所主張;藉由契約(contract)、同意(co
nsent);或透過「自然法」(natural law)之方式。
可見Individual代表著人的地位由身分到自由,所謂人
性尊嚴或理性良心,都和個體獨立出團體社會性有關,
可參閱附件四之第一六三頁以下。
附件六:(卷宗目錄)
1海巡署警卷: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刑案偵查卷宗。
2查一卷:高雄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十二號(一)。
3查二卷:高雄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十二號(二)
4查三卷:高雄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十三號。
5偵一卷:台南地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
6偵二卷:台南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一)。
7偵三卷:台南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二)。
8偵四卷:台南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三)。
9偵五卷:台南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四)。
10偵六卷:台南地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九號(一)。
11偵七卷:台南地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九號(二)。
12偵八卷:台南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
13本院卷一。
14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