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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瑞龍周紹武李東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辰○○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64、12852號、偵緝字第117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2、149、231號、偵字第333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物品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物品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附表四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物品沒收。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物品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物品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附表四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附表四所示物品沒收。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附表四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六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縮短刑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本案行為時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己○○則曾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丁○○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辰○○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一年,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又因另犯搶奪二罪,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年確定,上開二罪連同假釋殘刑十一月又一日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庚○○、己○○、丁○○、辰○○四人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所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管制刀械,竟違反上開法律,又分別從事以下犯行。

二、庚○○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二次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六一一號「捷豹模型玩具槍店」,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寅○○購入合法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武士刀一把,旋以不詳方式,再取得上開手槍及武士刀,斯時前開手槍已將其金屬槍管車通而為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武士刀刀鋒前端二點五公分處亦經開鋒,均具殺傷力,另在同一時間取得將玩具金屬槍管車通,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一枝,庚○○乃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槍管及武士刀。緣庚○○隱瞞已婚事實追求戊○○,經戊○○發覺後欲與其分手,庚○○遂不時騷擾戊○○,適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庚○○駕駛車牌號碼D5-174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佳里鎮○○○街一四七號戊○○住處前,再度騷擾戊○○,戊○○母親之男友丙○○發覺上情,乃向庚○○告誡,庚○○不甘受辱,遂在車內與丙○○發生拉扯。庚○○因不敵丙○○,乃自汽車後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持槍對向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不敢再與庚○○爭執,幸戊○○察覺後上前阻擋庚○○,丙○○始趁機逃離。庚○○心有未甘,旋於翌日(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尋找戊○○未果,丙○○乃出面理論,庚○○承前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再持同一手槍對向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立即奔入屋內,庚○○遂繞往屋外設有鐵板之窗戶,開槍一發洩憤。庚○○離去後仍未平復,乃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承續前開恐嚇犯意,持不知情之羅文彬申請,由許雯捷(另案偵查中)所使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發出「今日是開市,(你的命)我會來收,我說的話一定會做,你根本無資格和我說什麼,你只是個廢人,下次我會來收你的命,讓你早點去面對戊○○的親生父親,我會不會做?你等的到的」內容,至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深夜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一一一號前處,查獲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庚○○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己○○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自不詳處所取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無故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路一一一號住處。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某時,己○○攜帶前開手槍前往庚○○位於臺南市○○街三十九巷一○一弄十二號住處,離去時欲將上開手槍留置於庚○○處。庚○○於前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持有槍彈已被查獲後,竟另行起意,自己○○處收受上開槍枝,並於同時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置入上開手槍彈匣內後寄藏在其住處屋內。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四、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後某不詳時間,因其所持有或寄藏如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已被警方查獲取走,乃又從不詳處所取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改造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庚○○另行起意,未經許可,又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連同如附表四扣除編號七所示之相關作案工具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雜物,一併放置在藍色手提袋內,綽號「土豆」之丁○○及辰○○亦均明知庚○○將改造槍彈及作案工具放在藍色手提袋內。庚○○遂各別與丁○○或辰○○,再從事以下犯行:

㈠緣丁○○與壬○○僅有些許債務糾紛,壬○○竟要求丁○○及其女友分別簽發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丁○○乃於不詳時日向庚○○及辰○○閒聊及此。庚○○聽聞上情,遂向丁○○表示欲為其出面討回公道,即夥同丁○○、陳三吉、葉玉鈴及辰○○五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上午八時許,開車前往壬○○位於臺南市○○路○段一一六號五樓之五住處,適有壬○○友人「阿德」來訪,庚○○即趁壬○○之子開啟大門迎接「阿德」之際,進入壬○○之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其中辰○○(未據起訴)即偕同「阿德」先行離去。庚○○遂與丁○○、陳三吉、葉玉鈴四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持有庚○○平時置放改造槍彈及作案工具之藍色手提袋,而庚○○則兩手分持改造槍彈及電擊棒各一枝,先以手槍指向壬○○及潘慧玲夫婦,復用電擊棒電擊,再以膠帶綑綁壬○○雙手後,用其所攜帶之手銬銬住壬○○,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壬○○及潘慧玲二人之行動自由。其後庚○○命壬○○與丁○○進行談判,雙方債務嗣以五千元結算,庚○○再命葉玉鈴外出購買空白本票用紙後,使壬○○及潘慧玲分別簽發票面金額九十五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為抵銷,庚○○遂命葉玉鈴、丁○○、陳三吉先行前往樓下。嗣同日十七時許,庚○○在壬○○已遭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個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足以作為兇器之改造槍彈及電擊棒,喝令壬○○自行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置於客廳桌子上,旋即取走得手(經庚○○清點後約有二萬餘元現金),始行離去。

㈡庚○○駕駛D5─1742號改裝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葉玉鈴,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車兜風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八五二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9990─LM馬自達廠,業經改裝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此(以下簡稱改裝汽車),遂興起飆車競速之意。庚○○與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改由丁○○駕駛庚○○之汽車擋住改裝汽車出路,庚○○則持上開其中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前往乙○○處,以強暴方式命令乙○○至改裝汽車駕車,乙○○不從,並欲搶下槍枝,庚○○乃再從身上取出其中另一枝有殺傷力手槍,強命乙○○上改裝汽車,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因乙○○不願開車苦苦哀求,庚○○乃命乙○○坐在改裝汽車副駕駛座,自任駕駛,丁○○則駕駛庚○○之汽車搭載葉玉鈴,二車遂飆車競速至臺南市○○路○段鹽水溪出海口處附近,庚○○與丁○○見乙○○改裝汽車性能良好,欲據為己有。庚○○遂承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一枝交予丁○○,丁○○乃持上開手槍脅迫乙○○下車,乙○○本欲拿起其所有霹靂包一個下車【內有信用卡六張、誠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縱橫台中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身份證、票面金額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各一張、保險卡二張、名片一疊、數位相機一台、內有現金七千餘元之皮夾、名片包各一個】,庚○○復表示「是命重要還是錢重要!」,乙○○因而不能抗拒,遂依庚○○及丁○○指示空手下車,此時庚○○叫丁○○自其車上取出濕紙巾,用以擦拭改裝汽車方向盤上所留下指紋,丁○○又持上開手槍敲擊乙○○頭部,再與庚○○分持手槍命乙○○往附近某工寮處前進,行進間乙○○趁二人不備,立即衝上堤旁往溪邊逃跑,丁○○追逐乙○○之際,乃對空鳴槍一發示警,乙○○旋即跳入溪水內躲藏。庚○○及丁○○持手電筒尋找乙○○約二十分鐘未果後,即將乙○○所有改裝汽車及皮包內物品據為己有,得手後庚○○命丁○○將改裝汽車予以變賣,遂從容駕車駛離現場。

㈢庚○○藉由不詳管道,得知居住於臺南市○○路○段二百巷六號四樓子○○住處之甲○○(業已死亡),可能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欲據為己有。庚○○又承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並與辰○○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另邀及不知情之陳三吉、丁○○、辛○○,五人共同乘車前往子○○住處前二百巷巷口處,先由庚○○撥打甲○○之手機,告知接聽電話之子○○下樓與其聯絡,其間辛○○先行離去。嗣當晚二十時五十分許子○○抵達現場後,庚○○遂先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一枝控制子○○行動,並以手銬銬住子○○,辰○○則持有攜帶上開置有改造槍彈及作案工具之藍色手提袋,另一手抓住子○○,二人遂將子○○架往子○○住處,庚○○旋以手銬將子○○銬在客廳之椅子上,再命辰○○將子○○帶往浴室內以手銬銬住,至使子○○不能抗拒,隨後庚○○及辰○○即在子○○住處大肆搜刮財物。不久子○○女兒丑○○補習返家,庚○○再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電擊棒各一枝,迫使丑○○將行動電話交出,先丟在一旁,並命辰○○將丑○○一同帶進浴室內,至使丑○○不能抗拒。庚○○及辰○○總計取得子○○所有紀念套幣二套、信用卡七張、金融卡一張、現金卡二張、積點卡一張、女用手錶一只、丑○○所有項鍊一條,庚○○並自子○○住處搜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三包(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其間庚○○因卡賓槍損壞無法修理,電話通知丁○○取螺絲起子上樓,不知情之丁○○上樓後發覺情況有異,與在樓下之陳三吉藉故迅速離去。嗣因子○○當晚早與友人相約聚餐,其友人前往子○○住處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許坤明據報前往查訪,並呼叫警力支援,當場逮捕庚○○及辰○○,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附表四至五所示物品外,另在藍色手提包內查獲強盜乙○○所得財物一批,並在辰○○身上扣得子○○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共計十一張、子○○所有之手錶一支等物。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丁○○、辰○○僅承認有妨害自由及非法持有槍枝,對於分別有強盜乙○○及子○○部分均否認犯罪,同辯稱並無強盜之犯意,茲一一論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此處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一○○至一○一頁、卷二第一八六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一之一第二一至二六頁,上開證據業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有證人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警卷一之一第二七至三三頁,偵查卷一之三第六十頁,本院卷一第三一一至三一八頁),而證人即捷豹模型玩具槍店負責人寅○○亦證稱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庚○○曾二次至其店內購買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武士刀(見警卷一之一第三四至三六頁,本院卷一第三一八至三二一頁);又被告庚○○以許雯捷手機發出簡訊恐嚇丙○○部分,有羅文彬申請,由許雯捷所使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資料查詢表(見偵查卷一之三第三頁),被告庚○○所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年籍資料(見偵查卷一之三第二八至二九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有查獲現場蒐證相片、指認相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計四十八張(見警卷一之一第四九至六七頁)、告訴人丙○○住處現場圖及照片十張(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九至二六五頁)附卷可稽。此外查獲當時有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所示物品(見警卷一之一第四七至四八頁),其中有關可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物品部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槍管其中一枝,認係將玩具金屬槍管車通之改造槍管,經再為函詢結果,上開槍管確實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⑶其餘送鑑玩具手槍三枝、玩具金屬槍管一枝、無法擊發之改造子彈二顆(業經試射)、鐵片一片,俱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940101424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一之三第十二至十七頁)、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內授警字第095006936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各一份可查。而扣案武士刀經臺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鑑驗武士刀一把,刀柄長十九公分、刀刃長三十七點五公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經再為函詢結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應經「開鋒」,亦即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上開武士刀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其刀鋒前端二點五公分處,業經開鋒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南縣警保字第0940056020號函文(見偵查卷一之三第二五至二七頁)、內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內授警字第0950069362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三二一頁)各一份可參。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此處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被告庚○○已經認罪,證人即上弘模型玩具槍店負責人陳松泉證稱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被告庚○○曾至其店內購買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見警卷一之一第三七至三八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張俊雄及李信呈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查獲過程之證述(見偵查卷一之二第八至十一頁)、被告庚○○提出購買合法刀槍之名片及玩具手槍說明手冊(見偵查卷一之二第十七至十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前開槍枝無法比對指紋之鑑驗書(見偵查卷一之三第十九至二二頁)等證據資料,尚與此處待證事實無重大關連,茲不贅述;而被告庚○○雖曾向告訴人丙○○住處窗戶開槍一發,上開子彈雖可擊發,惟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達到殺傷力之標準,本於證據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乃不認定被告庚○○就此非法持有子彈。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庚○○此處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部分:此處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分別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卷二第一八六頁),復有蒐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二之一第三三頁),查獲當時有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三所示物品(見警卷二之一第二七至二九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無關,予以排除),有關可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物品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直徑九點四六釐米、長度二十二點一七釐米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點四二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其餘送鑑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94013271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查(見警卷二之二第五至七頁),足認被告二人此處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被告庚○○就此已經認罪,證人即巡官劉志強所為查獲過程證述(見偵查卷二之一第三一頁),與本案無重大關連,茲不贅述。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庚○○及己○○此處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此處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見警卷五之一第九至十一頁,偵查卷五之一第二五至二七頁)所為指訴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壬○○配偶潘慧玲(偵查卷五之一第二五至二七頁)、證人即抵達現場後立即離開之辰○○(見偵查卷五之一第十二、十九、二六頁)所為證詞相合(上開證據業據被告二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與共同被告葉玉鈴(見警卷五之一第五至七頁,偵查卷五之一第九至十、二六至二七頁)、陳三吉(見偵查卷五之一第七頁)所為陳述也符合一致,足認被告二人此處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至於證人壬○○雖證稱被告二人拘束其行動自由時,有遭毆傷流血,事後並遭被告庚○○強盜約七萬元現金(見警卷五之一第九頁背面),但上開傷害以及遭強盜約七萬元現金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佐證,本院認定應以被告庚○○自白強盜取得二萬元現金為準,併此敘明。綜上,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及丁○○此處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此處犯罪事實,除被告丁○○辯稱有持槍拘束乙○○之行動自由,但無強盜之故意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庚○○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四之一第三十至三九頁,偵查卷四之一第二一七至二二○頁,本院卷一第二九一至三○四頁),並與證人即在場人葉玉鈴(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二五九至二六二、二八三至二八五頁)、證人即受託被告庚○○買賣改裝汽車之許家福(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七一至七三頁)所為證詞吻合(均業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見警卷四之一第九五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槍彈鑑定書可證。

⒉被告丁○○就此辯稱:「庚○○說有人欠他錢,要我一起去討債,我便陪庚○○去,到了永康奇美醫院附近,庚○○說就是那個人(乙○○)欠他錢,所以我就跟他下車」、「乙○○車上的指紋是庚○○叫葉玉鈴擦的,庚○○告訴我乙○○這部車是對方用來抵錢的,叫我把車子拿去賣,我隔天便與葉玉鈴一起開車前往小北商場附近,但因為證件不齊,無法賣出」云云(見偵查卷三之二第十六至十七頁,本院聲羈四七號卷第五頁)。然查:有關證人乙○○其個人財物如何喪失其持有管領力部分,乙○○係證稱:「庚○○及丁○○持槍命令我下車,我要拿包包下車時,庚○○還表示『是命重要還是錢重要!』,庚○○便叫跟隨在後之丁○○拿濕紙巾,庚○○便擦我的車子,並叫我下車進去廢棄工寮內」等語(見警卷四之一第三七頁,本院卷一第二九九至三○○頁),由上開證詞,已可知悉證人乙○○之物喪失其管領力時,被告丁○○始終在場,並可聽聞被告庚○○上開話語,由此已可確定被告二人強命證人乙○○下車時,主觀上已有將乙○○之皮包及改裝汽車,置為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又乙○○受被告庚○○脅迫話語之時,被告丁○○係依據被告庚○○指示持槍站在現場,又遞送濕紙巾予被告庚○○擦拭指紋,焉有不知被告庚○○本意即是要強盜乙○○改裝汽車及皮包內財物之理!其次,被告丁○○於證人乙○○跳水後,確實依據被告庚○○指示,將改裝汽車開離現場予變賣,就此共同被告庚○○亦陳稱:「我想到車上有我的指紋,所以把車開走交給我的朋友,因為車子要交給別人處理,所以就把車子清乾淨,我朋友說車子只值十萬元,但我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可以認定被告丁○○客觀上亦確實將改裝汽車開走求現變賣。至為要者,本案發生初始,乃被告庚○○發見證人乙○○改裝汽車性能頗佳,飆車競速後更生強盜歹念,此處對照被告庚○○與丁○○在「壬○○案」中,對於壬○○究竟有何種債務糾紛之緣由及金額,嗣後如何解決,均有具體事證,被告二人在「壬○○案」均可明確作相同陳述,但本件被告丁○○竟無法說明究竟是何項債務;再者被告庚○○完全未與證人乙○○論及有關「債務糾紛」一事,而被告丁○○其間也僅對證人乙○○說過一句「我大哥(庚○○)說話你要聽」(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在被告丁○○主客觀上與被告庚○○,有將證人乙○○之皮包改裝汽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前提下,又無從對與證人乙○○間有何債務糾紛提出具體事證,此處明顯是被告庚○○及丁○○查獲之時,約以「債務糾紛」作為脫罪之詞(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三八頁)。佐以被告庚○○事後全盤認罪,更可確信被告丁○○所稱主使者被告庚○○表示要去要債之說,乃子虛烏有之事,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及丁○○此處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此處犯罪事實,除被告辰○○辯稱有攜帶持有槍彈之藍色手提袋,並拘束子○○及丑○○之行動自由,但無強盜之故意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庚○○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此同據證人即被害人子○○(見警卷四之一第十九至二九頁,偵查卷四之一第一○五至一一一、二四二至二四四頁,本院卷二第七一至八四頁)、子○○之女丑○○(見警卷四之一第四十至四五頁,偵查卷四之一第六二至六四、一○五至一一一、二五四至二五七頁,本院卷二第六一至七一頁)證述明確,亦與證人即發覺友人子○○可能遭不法侵害因而報案之李翠玉(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五九至六一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所警員許坤明(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七八至八三頁)所為證詞相符(上開證詞業經被告二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見警卷四之一第九六頁),現場蒐證照片六十二張(見警卷四之一第六三至九四頁、偵查卷四之一第七十頁)、第五分局110受理案件記錄表影本(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五七頁)、子○○住處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八張(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一八頁)附卷可稽,由子○○???住處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亦可證明被告庚○○及辰○○控制證人子○○行動自由,且由被告辰○○一手握住銬有手銬之證人子○○,另一手則持有攜帶置有槍彈及作案工具之藍色手提袋(見偵查卷四之一第六九頁)。查獲當時有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附表四至五所示物品(見警卷四之一第五七至六二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無關,予以排除),有關可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物品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德林吉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土造子彈二顆,均具直徑約九釐米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送鑑子彈一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五釐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計餘一顆);

⑷其餘送鑑卡賓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4016447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查(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一六五至一七一頁)。又被告庚○○就此已經認罪,其先前?抗辯係配合警方辦案,檢察官因而調查之證據,即證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澄雲(見偵查卷四之一第六五至六八、八三至八五頁)、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員黃進吉(見偵查卷四之一第八五頁)之證述,與本案無重大關連,茲不贅述。

⒉被告辰○○固辯稱當天是受被告庚○○委託前往要債,「綽號『土豆』之丁○○經庚○○授意打電話給我,我當天晚上是第一次見到丁○○」云云(見警卷四之一第十五頁)。然查:⑴證人子○○已明確證稱:「庚○○說:『找我是求財』,算我倒楣」(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一一○頁);共同被告庚○○於本案查獲時,亦表示「是去向子○○處理買『藥』的糾紛,我打電話向辰○○說要去拿『藥』,之前先去『阿家』處收五千元」作為脫罪之詞(見偵查卷四之一第四五至四六、二三二頁),其後被告庚○○坦承「(問:你們決定強盜子○○是臨時起意的?)是,當初只是要去看有多少『藥』,臨時起意要搶子○○的安非他命」(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一五四、二三二頁),此處在在與被告辰○○所為抗辯不合。⑵證人丁○○前因「壬○○案」,曾至被告辰○○家中向辰○○訴苦,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而「壬○○案」距離本案不過二週時間,被告辰○○竟表示當日初識丁○○,顯有意隱瞞當日聚集之目的。⑶再以業經全部認罪之主謀庚○○之陳述,以及其所繪製當日車內座位圖(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五一、二三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七五頁),當時係由庚○○駕車、丁○○在副駕駛座,後座由左而右依序為陳三吉、辰○○、辛○○。此外證人丁○○在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陳稱「陳建群有跟坐一台車一起去找子○○」(見偵查卷三之二第十八頁、四之一第二八○頁,本院聲羈卷第四七頁),因此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庚○○有表示是要去向子○○要債(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陳建群沒有與我們同車,也沒有上車,我們是在金華路上遇見陳建群,並與陳建群說話。陳建群並沒有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一至五四頁),顯係事後翻供;而證人辛○○不願直接承認有與庚○○同車至子○○處,但仍表示其後來到場時有看到庚○○、辰○○及陳三吉(見本院卷二第五七至六十頁),由此亦可佐證證人丁○○及辛○○於本院審理時,有刻意迴護被告辰○○,顯不足採信。

⑷又證人癸○○雖證稱庚○○去找辰○○時,有表示是要去向子○○要債(見本院卷二第五五至五七頁),但不能證明庚○○與辰○○離開辰○○租屋處後,有無對於至子○○處之實際目的為犯意聯絡或意見交換。⑸至為要者,果真被告辰○○僅陪同被告庚○○去向子○○要債,被告辰○○自係本於被告庚○○意思向子○○催討債務,但本案查獲時,竟在被告辰○○身上查獲獨吞子○○所有之女用手錶一只(見警卷四之一第六一頁編號);而證人丑○○雖未親見被告庚○○及辰○○強盜過程,但證稱:「警察到時說要看身分證,辰○○就帶我到另一個房間找,因為他們把身分證跟其他證件裝在一個袋子裡」(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一○八至一○九頁),果真是單純「債務糾紛」,自不必將子○○家中相關證件取走。再參照「乙○○」及本案,共同被告庚○○一開始均設定以「債務糾紛」作為脫免強盜犯行之遁詞,被告庚○○事後已全盤認罪,更可確信被告辰○○所稱要債之說,同為不存在之事,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實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及辰○○此處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上訴人如因蓄意擄綁某乙勒贖,特向某丙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部分,係先非法持有手槍,過一段時間後,始與丙○○發生紛爭,因而持槍恐嚇丙○○;就犯罪事實部分,亦先非法持有手槍,於相當時間後,始分別再行向壬○○、乙○○及子○○實施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揆諸前開意旨,其持有手槍與恐嚇犯行、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間,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丁○○、辰○○就犯罪事實部分,均係分別與被告庚○○共同犯罪時,始與被告庚○○共同持有手槍,犯案完畢後即交回被告庚○○,是被告丁○○、辰○○就持有手槍與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間,即應成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

⒉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規定,既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作為加重條件,因此對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解釋,自得援用作為加重強盜罪各加重要件之解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然屬於上開要件之兇器無疑。是被告庚○○、丁○○、辰○○持有造手槍,分別對壬○○、乙○○、子○○、丑○○實施強盜犯行,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要件。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庚○○部分:

⑴核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持有武士刀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庚○○同時持有改造手槍、改造槍管及武士刀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庚○○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連續恐嚇二罪間,起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⑵就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子彈罪。其寄藏手槍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持有改造子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⑶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庚○○與丁○○、葉玉鈴、陳三吉,就犯罪事實㈠持有改造槍彈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與丁○○就犯罪事實㈡持有改造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與辰○○就犯罪事實㈢持有改造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子○○及丑○○強盜之行為,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庚○○初始係以共同妨害自由犯意,分別剝奪壬○○、乙○○之自由,其後個人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另取得壬○○及乙○○之財物,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其先後三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持有改造手槍與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三次持有、寄藏、又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均係於其為警查獲後,始再對另行取得之槍彈,建立新持有支配管領力,時間可以切割,犯意個別,上開三次犯行並無繼續犯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⒉被告己○○部分:核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

⒊被告丁○○部分:核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庚○○、葉玉鈴、陳三吉就上開持有改造槍彈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與庚○○就上開持有改造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二次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惟其就犯罪事實㈠㈡兩次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均於犯案完畢後即繳還被告庚○○,而失其繼續持有狀態,是二次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並非狀態之繼續,自論以獨立二罪。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犯持有改造槍彈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犯罪事實㈡所犯持有改造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均具有牽連關係,已如前述,犯罪事實㈠㈡各應從一重分別依持有改造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所犯持有改造手槍與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辰○○部分:核其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所犯持有改造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乃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其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一年四月、二年確定,在後二罪連同前罪假釋殘刑十一月又一日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十至二三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庚○○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被告己○○則曾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丁○○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被告辰○○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三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七至三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六至二○五頁)各四份附卷可稽,除被告己○○無刑事前科外,其餘三人均屬有多次犯行,素行品行不佳之人。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雖未持之犯罪,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但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庚○○、丁○○、辰○○三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又持之犯下本件多起案件,被告庚○○並曾開槍恐嚇被害人丙○○,被告丁○○追逐被害人乙○○時亦曾開槍示警,且被告庚○○動輒以改造槍枝及電擊棒控制多名被害人行動,又夥同被告丁○○及辰○○犯下多起案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何其重大!被告庚○○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但其於偵查中數度惡意誤導偵查方向,甚欲誣陷曾與其有接觸之員警,自稱乃線民配合警方辦案,被告丁○○及辰○○於本院審理時仍一概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矯飾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庚○○及丁○○再就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物品,雖為被告庚○○所有,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有供何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諭知。

⒉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物品,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已非屬違禁物;而附表三編號一以外物品,雖為被告庚○○所有,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有供何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諭知。

⒊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品,乃違禁物;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乃共同被告庚○○所有,供犯罪事實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各於被告庚○○、丁○○、辰○○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已非屬違禁物;而附表五編號一以外物品,雖各為被告庚○○、辰○○所有,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有供何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佳里鎮○○○街一四七號戊○○住處前,持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槍,強押丙○○至其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D5-1742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認被告庚○○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㈡被告庚○○持有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手槍及子彈後,乃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持上開槍枝前往己○○位在臺南市○○路一一一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槍枝一枝予己○○,因認被告庚○○就此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販賣改造手槍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㈠部分:

⒈起訴意旨就此認為被告庚○○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除援用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外,係以告訴人丙○○在偵查中所為指訴,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有持槍強押丙○○上車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時與丙○○正發生扭打,根本沒有時間先拿槍及裝彈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頁)。

⒉查告訴人丙○○初次於警詢時陳稱:「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我與庚○○發生衝突,二人在小客車內發生扭打,庚○○打不過我,就從汽車後座拿出一把銀色手槍,我上去搶庚○○的槍,但搶不過庚○○,我向庚○○表示有膽就開槍,庚○○便將彈匣裝上手槍,但沒有開槍,戊○○便過來阻擋庚○○,我就趁機逃走。」等語(見警卷一之一第二二頁),上開指訴與證人戊○○在警詢時所為初次證述完全相符,更與證人戊○○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詞吻合(見警卷一之一第二八頁,本院卷一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頁),亦與被告庚○○所為抗辯一致,自可採信被告庚○○此處抗辯。至於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曾指訴「庚○○將我押往車上,並把槍枝拿出來說要讓我死」云云(見偵查卷一之三第五九、六十頁),除與告訴人初次指訴不符外,亦與證人戊○○證詞不合,且經被告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告訴人丙○○初次指訴始符合當時實際狀況。綜上,被告庚○○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連續恐嚇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意旨㈡部分:

⒈起訴意旨就此認為被告庚○○涉有販賣改造手槍罪嫌,除援用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外,係以證人己○○、王嘉莉所為證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對於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改造手槍已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手槍係其販賣予己○○,辯稱:「槍枝是查獲前二週之星期六(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己○○攜帶至我家拆解給我看,之後便寄放在我家,我太太洪筑筠之前所說是要幫我擔罪」等語(見偵查卷二之一第三六頁,本院卷一第三三九至三四○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庚○○才剛認識,沒有什麼交情,也不太信任庚○○。槍枝是庚○○在某天凌晨拿到我家以二萬五千元的價格賣給我,是臨時說好的,當時庚○○的女友戊○○也在現場,王嘉莉當時是在房間內看電視,買槍當時王嘉莉並不知道。因為當時我身上沒錢,王嘉莉那邊好像還有四、五千元,我叫王嘉莉去超商領了約二萬元,連同她身上的現金交給我。我買完後大約過一到二週,庚○○就到我家來,沒說什麼原因,就把那枝槍拿走,我事後還有跟庚○○要過幾次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二九至三三六頁)。然而:⑴證人己○○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庚○○所販賣者乃『道具槍』」(見偵查卷二之五第十八頁)、「槍不是我的,本來是我朋友的,他放在我那裡,庚○○看到後就拿走了」(見偵查卷二之五第三四頁)。就此而言,庚○○究竟是否為槍枝原始持有人,果有販賣槍枝,究竟是販賣改造手槍或是道具槍,均有高度疑問;⑵證人己○○又曾在偵查中證稱「買槍當時王嘉莉有看到,因為現金不夠,還要王嘉莉去便利超商領一萬五千元之現金」云云(見偵查卷二之三第五三頁)。果真有購買槍枝之事,王嘉莉究竟是領款一萬五千元或二萬元,以及王嘉莉是否知情等節,亦有明顯不合之重大瑕疵;⑶證人王嘉莉曾於偵查中具結後雖證稱,伊是有去便利超商領二萬元現金交給己○○,但並不知道己○○有向庚○○買槍;己○○事後有拿槍給伊看,但伊不知道那把槍是否是庚○○賣給己○○(見偵查卷二之三第五三至五五頁),惟上開證據乃王嘉莉聽聞己○○所為陳述,已屬傳聞,縱認定其證言為真,亦與證人己○○證稱「王嘉莉於購槍時在現場」之說不合,不能用以佐證證人己○○所述為真;⑷販賣槍枝並非小事,以證人己○○證稱與庚○○係初識,無何交情,亦不甚信任。在此情節下,證人竟會向庚○○購槍,並在庚○○毫無表示緣由下,任令已販入之槍枝再遭賣出之庚○○取走(見偵查卷二之一第九一頁),更與常情有違;⑸佐以證人即被告庚○○配偶洪筑筠於查獲當時乃獨自一人在車上,被告庚○○並不在現場,而證人洪筑筠當時為使被告庚○○脫身,證稱扣案物品皆為伊所有,固不可採。但證人洪筑筠被查獲初次受訊問時,即可明確指出「扣案槍彈是『小北仔』(己○○)所寄放的」(見警卷二之一第四頁,偵查卷二之一頁第二十、七一頁、),益可得知被告庚○○與己○○就該槍枝之關係,應非買賣之情。

⒊綜合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及審判外所為之證述,有關扣案槍枝原始持有者為何人、係買賣改造手槍或道具槍、證人王嘉莉當時是否在場、王嘉莉究竟提領多少現金購槍、證人己○○與被告庚○○間之信任關係等攸關本件販賣改造手槍待證事實之重要事項,均有多處明顯重大瑕疵,不能遽予憑信,其證詞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被訴販賣改造手槍之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㈡寄藏改造手槍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之違禁物)┌──┬─────────────────┬─────┐│編號│名稱 │數量 │├──┼─────────────────┼─────┤│ 一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壹枝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 ││ │49429號) │ │├──┼─────────────────┼─────┤│ 二 │改造槍管 │壹枝 │├──┼─────────────────┼─────┤│ 三 │武士刀 │壹把 │├──┼─────────────────┼─────┤│ 四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壹枝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 ││ │32365號) │ │├──┼─────────────────┼─────┤│ 五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壹枝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 ││ │50158號) │ │├──┼─────────────────┼─────┤│ 六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德│壹枝 ││ │林吉式,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0156號) │ │├──┼─────────────────┼─────┤│ 七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壹顆 │└──┴─────────────────┴─────┘附表二(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查獲扣案無庸沒收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 一 │自動拋棄式彈殼 │九十二粒 │├──┼──────────────┼────────┤│ 二 │半自動拋棄式彈殼 │十一粒 │├──┼──────────────┼────────┤│ 三 │全自動子彈成品 │二粒 │├──┼──────────────┼────────┤│ 四 │已擊發過彈殼 │十二粒 │├──┼──────────────┼────────┤│ 五 │子彈半成品(含彈珠) │五粒 │├──┼──────────────┼────────┤│ 六 │六釐米鐵珠 │一罐 │├──┼──────────────┼────────┤│ 七 │底火 │三十一片 │├──┼──────────────┼────────┤│ 八 │火藥 │三十二點八公克 │├──┼──────────────┼────────┤│ 九 │玩具槍管 │一枝 │├──┼──────────────┼────────┤│ 十 │裝填底火工具 │三枝 │├──┼──────────────┼────────┤│十一│工具箱 │二箱 │├──┼──────────────┼────────┤│十二│手銬 │二付 │├──┼──────────────┼────────┤│十三│SHARP牌手機 │一支 │├──┼──────────────┼────────┤│十四│索尼愛立信牌手機 │一支 │├──┼──────────────┼────────┤│十五│行動電話IC卡 │一片 │├──┼──────────────┼────────┤│十六│彈簧 │六條 │├──┼──────────────┼────────┤│十七│玩具手槍 │三枝 │└──┴──────────────┴────────┘附表三(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查獲扣案無庸沒收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 一 │改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 │一顆 │├──┼──────────────┼────────┤│ 二 │無殺傷力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一顆 │├──┼──────────────┼────────┤│ 三 │信號槍 │一把 │├──┼──────────────┼────────┤│ 四 │疑似槍枝保險片 │一個 │├──┼──────────────┼────────┤│ 五 │鑽石銼刀組(五支裝) │一組 │├──┼──────────────┼────────┤│ 六 │鑽頭 │二枝 │├──┼──────────────┼────────┤│ 七 │彈殼 │十四粒 │├──┼──────────────┼────────┤│ 八 │底火 │一盒 │├──┼──────────────┼────────┤│ 九 │潤滑油 │一瓶 │└──┴──────────────┴────────┘附表四(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查獲扣案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 一 │不具殺傷力之卡賓槍 │壹枝 │├──┼──────────────┼────────┤│ 二 │無殺傷力土造子彈 │貳顆 │├──┼──────────────┼────────┤│ 三 │電擊棒 │壹枝 │├──┼──────────────┼────────┤│ 四 │黑色背包 │壹只 │├──┼──────────────┼────────┤│ 五 │玩具槍管 │壹枝 │├──┼──────────────┼────────┤│ 六 │手銬(含鑰匙叁枝) │壹組 │├──┼──────────────┼────────┤│ 七 │藍色手提袋 │壹只 │└──┴──────────────┴────────┘附表五(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查獲扣案無庸沒收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 一 │改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 │一顆 │├──┼──────────────┼────────┤│ 二 │庚○○所有黑色棒球帽 │一頂 │├──┼──────────────┼────────┤│ 三 │庚○○所有金飾別針 │一塊 │├──┼──────────────┼────────┤│ 四 │庚○○所有記事本 │一本 │├──┼──────────────┼────────┤│ 五 │庚○○所有手錶 │一只 │├──┼──────────────┼────────┤│ 六 │藍色手提袋內之手機 │二枝 │├──┼──────────────┼────────┤│ 七 │藍色手提袋內之蔡嘉益護照 │一本 │├──┼──────────────┼────────┤│ 八 │藍色手提袋內之辛○○郵局存摺│一本 │├──┼──────────────┼────────┤│ 九 │庚○○所有現金(新臺幣) │一萬二千九百元 │├──┼──────────────┼────────┤│ 十 │庚○○所有戒指 │三只 │├──┼──────────────┼────────┤│十一│庚○○所有項鍊 │一條 │├──┼──────────────┼────────┤│十一│辰○○所有現金(新臺幣) │七千七百元 │├──┼──────────────┼────────┤│十二│辰○○所有鑰匙 │四支 │├──┼──────────────┼────────┤│十三│辰○○所有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支 ││ │一片及電池二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