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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勇輝柯顯卿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輔佐人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壬○自民(下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壬○或陳美儒名義,出面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組互助會,標會方式為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在標單上簽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之方式投標,由出價最高標之會員得標,採內扣之方式,由壬○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得標之人。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其所招集之互助會終有倒會之一日,竟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相互不認識或無法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署押及標金以偽造其標單之方式,於各該會期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及冒標人及其他真正活會會員。之後,壬○再向活會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真正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另倘壬○兼為會員時則未列為受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對於其他未冒標之互助會,壬○則隱暪上情,繼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迨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十五日以後某日),壬○終因週轉不靈突然宣告倒會,並避不見面。經其餘會員相互聯絡,發現仍有多數會員未曾標取會款,人數多於活會會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己○○、丙○○、丁○○、丑○○、庚○○、辰○○、癸○○、余麗香、戊○○○、林水衽、卯○○、子○○、寅○○、蘇麗月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己○○、丙○○、丁○○、丑○○、庚○○、辰○○、癸○○、余麗香、戊○○○、林水衽、卯○○、子○○、寅○○、蘇麗月等人之指訴,並據渠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該互助會會單六紙、支票及退票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民間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假冒真正活會會員名義(即附表二所示),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載有標息、被冒標名義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名或冒標者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冒標行為,其偽造標單後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開標時不知情之各該真正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倘被告不包含為被害人),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及其餘真正活會會員(不含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冒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他未有冒標之互助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標單上偽造表彰被冒標人署名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於冒標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真正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

(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者間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各該次冒名或冒標標會時,向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資金週轉不靈,以會養會之動機及目的,利用冒標其他活會會員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互助會數六會、遭冒標人數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財物達如附表三所示,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曾賠償被害人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本院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互助會冒標標會時,用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滅失,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更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而徒增日後犯行敗露之風險與必要,是前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廢止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訴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林彥君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各組互助會起迄│每會金額│會員人數│
│      │時間          │(新台幣)│        │
├───┼───────┼────┼────┤
│1     │85.07.05~88.04│一萬元  │35      │
│      │.05           │        │        │
├───┼───────┼────┼────┤
│2     │85.11.10~88.09│一萬元  │40      │
│      │.10           │        │        │
├───┼───────┼────┼────┤
│3     │86.02.15~89.03│一萬元  │38      │
│      │.15           │        │        │
├───┼───────┼────┼────┤
│4     │86.08.20~88.07│一萬元  │24      │
│      │.20           │        │        │
├───┼───────┼────┼────┤
│5     │87.02.16~89.02│一萬元  │25      │
│      │.16           │        │        │
├───┼───────┼────┼────┤
│6     │87.08.30~90.03│五千元  │42      │
│      │.30           │        │        │
└───┴───────┴────┴────┘
  附表二:冒標情形
┌───┬──────┬────────────────┐
│互助會│  冒標日期  │     被冒標會員                 │
│      │(推論日期)│                                │
├───┼──────┼────────────────┤
│第一組│88年1月5日  │己○○、丙○○、林招治、寅○○  │
│      │88年2月5日  │                                │
│      │88年3月5日  │                                │
│      │88年4月5日  │                                │
├───┼──────┼────────────────┤
│第二組│87年12月10日│丙○○、林水袵、余麗香、林秀鑾、│
│      │88年1月10日 │蘇麗月                          │
│      │88年2月10日 │                                │
│      │88年3月10日 │                                │
│      │88年4月10日 │                                │
├───┼──────┼────────────────┤
│第三組│88年3月15日 │甲○○、丑○○                  │
│      │88年4月15日 │                                │
├───┼──────┼────────────────┤
│第四組│87年11月20日│辰○○、子○○、丙○○、癸○○、│
│      │87年12月20日│林秀鑾                          │
│      │88年1月20日 │                                │
│      │88年2月20日 │                                │
│      │88年3月20日 │                                │
└───┴──────┴────────────────┘
說明:
   一、冒標次數為實際活會數與應剩活會數之差額。
   二、被告雖不否認曾經冒標,但無法清楚供述冒標日期及次數
       。由告訴人所提供之附表二可推知:第一組至第四組之冒
       標次數分別為4次、5次、2次及5次,依罪疑唯輕原則,假
       設被告於止會前連續冒標,回推冒標日期如上表。
附表三:倒會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告 訴 人│被倒金額│       備         註        │
├──┼────┼────┼──────────────┤
│ 1  │甲○○  │27萬    │第三組27萬                  │
├──┼────┼────┼──────────────┤
│ 2  │己○○  │62萬    │第一組35萬、第三組27萬      │
├──┼────┼────┼──────────────┤
│ 3  │丙○○  │163萬   │第一組35萬、第二組35萬、第三│
│    │        │        │組27萬、第四組40萬 (2會)、第│
│    │        │        │五組15萬、第六組11萬(2會)   │
├──┼────┼────┼──────────────┤
│ 4  │丁○○  │27萬    │第三組27萬                  │
├──┼────┼────┼──────────────┤
│ 5  │丑○○  │27萬    │第三組27萬                  │
├──┼────┼────┼──────────────┤
│ 6  │庚○○  │33萬    │被告簽發2紙支票之面額       │
├──┼────┼────┼──────────────┤
│ 7  │辰○○  │170萬   │第二組35萬、第三組54萬、第四│
│    │        │        │組40萬、第五組30萬、第六組11│
│    │        │        │萬(第三至六組均2會)       │
├──┼────┼────┼──────────────┤
│ 8  │癸○○  │35萬    │第四組20萬、第五組15萬      │
├──┼────┼────┼──────────────┤
│ 9  │余麗香  │93萬    │第二組35萬、第三組27萬、第四│
│    │        │        │組20萬、第六組11萬          │
├──┼────┼────┼──────────────┤
│ 10 │戊○○○│55萬    │第二組35萬、第四組20萬      │
├──┼────┼────┼──────────────┤
│ 11 │林水衽  │102萬5千│第二組70萬、第三組27萬、第六│
│    │        │        │組5萬5千                    │
├──┼────┼────┼──────────────┤
│ 12 │卯○○  │40萬5千 │第二組35萬、第六組5萬5千    │
├──┼────┼────┼──────────────┤
│ 13 │子○○  │35萬    │第四組20萬、第五組15萬      │
├──┼────┼────┼──────────────┤
│ 14 │寅○○  │62萬    │第一組35萬、第三組27萬      │
├──┼────┼────┼──────────────┤
│ 15 │蘇麗月  │40萬5千 │第二組35萬、第六組5萬5千    │
├──┴────┴────┴──────────────┤
│          總計:972萬5千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