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1號
- 原告
- 周翠萍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伍安泰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蓉
- 訴訟代理人
- 顏忠仁
- 訴訟代理人
- 曾音雅
- 被告
-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睿民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或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下稱新營區公所)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油挖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乃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新營區公所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坐落735-9地號土地面積13.3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39-5地號土地面積13.5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6.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部分(坐落735-9地號土地面積55.08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39-5地號土地面積77.46平方公尺)面積132.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均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查上開就請求除去柏油路面之面積範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翁秀鶯(與原告為婆媳關係)所有,民國102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蔡佳秀,嗣於同年6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被告於96年間明知系爭土地非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迄未經合法徵收,其上尚有地上設置物,竟強行興建側溝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其行為已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及水泥地挖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水泥地,確為被告新營區公所鋪設,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2年11月12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函可證:
⒈由被告新營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標的名稱:新北六街五巷道路側溝興建工程)驗收意見欄蓋有被告新營區公所關防及其所屬公務員簽認核章。被告新營區公所亦自承為上開工程之定作人(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系爭土地遭鋪設柏油及水泥,開闢為8米(公尺)道路,係由被告新營區公所發包興建完成,其為處分權人殆無疑義。
⒉被告新營區公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於102年9月間,經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重新鋪設柏油,其已非處分權人云云。惟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2年11月12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本處非路權機關,自無路面之處分權。」及其附件新營區新北六街5巷8弄道路挖掘修復案協商會紀錄「五、結論:…3.本案申挖路段,在路面未修復及公所尚未驗收接管之前,各管線單位仍須負責維持臨時修復部分路面平整之責。」亦可明被告新營區公所為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之處分權人無誤。
(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定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實務歷來亦以上揭要件作為私人土地是否成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認定標準,是而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應依上揭要件判斷之。
⒉航照圖與地籍圖之套合圖為認定是否既成道路之重要直接證據,且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證明力顯無可疑。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地籍圖,套合於91年9月16日及96年4月24日航照圖正射影像檔上之套合圖,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9月2日航照圖(見原告103年1月23日民事準備狀原證7)及95年11月19日航照圖(見原告102年7月22日民事起訴狀原證3),系爭土地於96年遭被告強鋪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前,東側及北側有養魚池,復有林木區隔,與東側道路並未相連,無法對外進出,且上有地上設置物(停車棚),無供公眾進出使用,非屬既成道路,至為明顯。
⒊被告新營區公所自承「在計畫道路內的北側有一土溝,後來土溝有改成水泥溝,但因排水不良,故96年新營區公所才興建側溝,不論是側溝水泥溝都是在八米的計畫道路內,…」(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居民李金灝、凃邱金枝、許李素梅及沈慶祥等4人亦證稱系爭土地北側有地上設置物已20年以上,未有供通行使用,僅南側寬度至多3公尺土地有特定居民進出(見另案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⑴另案證人李金灝證稱「(法官問:證人李金灝是否為當地居民?)答:對。」、「(法官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何,是否有鋪設柏油路供一般人通行?)答:之前住戶都有在路邊搭車庫,路寬度沒有很大只有2、3米,可能有鋪柏油,也有鋪水泥。」、「(法官問:23年前證人居住當時是否有鋪柏油?)答:只有鋪2 、3米柏油,路邊有人蓋瓦片做車庫,整條道路前後沒有通,只有前面住戶那邊有通,因為之前那條路不能通,他們大部分都走後面防火巷。」、「(法官問:證人主張黑色部分有2米柏油路,8米道路位置裡面北側有蓋車棚。)答:對」。
⑵另案證人涂邱金枝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時間為何?)答:大約住了20年。」、「(法官提示83年09月02日航照圖予證人及兩造閱覽)答:新北街往東是5巷,走到底部都是樹路就不通,中間黑色長條柏油路的北邊有搭車棚,再過來是魚池(藍色原子筆標示處),該條路(指新北六街5巷8弄)是最近才通的。」、「(法官問:原來搭設車棚的土地上有無鋪設柏油?)答:沒有,原來只有土而已,是空路沒有鋪柏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搭車庫之土地有無作道路使用?)答:沒有」。
⑶另案證人許李素梅證稱「(法官問:證人居住新北6 街5巷8弄46號之時間為何?)答:我於71年開始居住。」、「(法官問:證人房屋位置為何【提示83年09 月02日航照圖】?)答:我的房子在這邊(所指位置為A代號)證人進來西側往東邊沒有通,中間有2、3米有鋪柏油路,北邊有搭車棚是搭在水溝,是在計畫8米路之內還沒有通,魚池之前是在種稻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車棚何時搭設?)答:我們在10幾年前買車時才搭設車棚,因為兩邊道路沒有通所以才搭設車棚,之前沒搭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搭設之前是否有其他人搭設車棚?)答:隔壁已有人搭設車棚」。
⑷另案證人沈慶祥證稱「(法官問:證人居住於新北6街5巷8弄24號之時間為何?)答:我71年時就住在該處。」、「(法官問:系爭土地往北是否有搭設車庫?)答:車庫是我搭的,柏油路北邊有水溝有加蓋,再北邊是稻田,所以當時蓋活動車庫在上面」。
⒋按「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5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於96年以前,東側及北側為養魚池及樹林,無法對外連絡,僅南側有寬約3公尺路面供南側8戶(臺南市○○區○○○街0巷0弄00○00號建物)及東南側巷弄內6戶(同巷弄38至42號、46號至50號建物)特定之鄰地所有人進出使用。系爭土地因南、北及東側均無法對外連絡,僅有上開住戶居民進出,無有他人行至該處,系爭土地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進出,非屬既成道路。
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係指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本件上開建物係在70年11月申請使用執照,該南側建物之特定居民(非公眾)始以系爭土地寬約2至3公尺路面進出之起始日期甚為明確,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揭櫫之「須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既成道路要件不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主張於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對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被告復主張於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上揭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⒎末按「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地方政府改善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固有容忍之義務,但如拓寬既成道路,其拓寬部分即不得比照而為相同之解釋。」「所謂『已成之道路』即以『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前提,並以為便利公眾通行整理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而未變更該道路形態或拓寬打通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837號、77年判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本件退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寬約2、3公尺路面為既成道路(原告否認之),然系爭土地為現狀前有大部分為停車棚等之地上物之設置,並非路面,亦無供進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實務見解,被告亦不得逕拓寬將系爭土地上有設置物之原非為道路部分除去逕闢為現狀鋪設柏油及水泥,其行為顯屬違法。
(四)私人土地經編定為計畫道路,並由鄰接建築基地直接指定建築線,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⒈被告新營區公所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沈居山、沈水定於70年建築房屋時,即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且已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執照及申領使用執照,足見原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並無反對,原告自應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限制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配置圖內繪製8米道路為證。
⒉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法第48條第1項、第49條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分有明文。依上揭建築法規,如都市計畫道路已經公布,但尚未拓寬或開闢完成時,得以計畫道路界線為建築線,顯見經編為計畫道路未供通行之土地亦得由建築基地起造人逕為申請指定建築線。又,「查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本案工業區建築基地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雖未開闢,惟該建築基地如合於上開規定,仍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內政部營建署92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都市計畫工業區建築基地臨接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申請建造執照疑義案)參照(見原告10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附件4)。是而建築基地起造人以已經編定為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之私人土地指定建築線,無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主管建築機關即得依申請據以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照。故私人土地經編定為計畫道路,並由鄰接建築基地直接指定建築線,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⒊甚且,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應以實質上客觀事實加以認定,不得僅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認定。行政機關依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乃為行政權之行使,旨在解決建築管理上之問題,並非創設公用地役關係,更不能據此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法律規定建築線之意義,是為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結,以維護良好都市景觀,非提供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標準。
⒋由被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配置圖之道路圖樣與前揭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其上尚有設置物,東側並無道路鋪設之現況顯然不符,斯時顯係以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直接指定建築線。且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建照執照核發主管機關,屢經鈞院催促,迄仍未提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沈居山、沈水定之建築線指定同意書,顯見被告主張沈居山、沈水定有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並非事實。
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6月1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使用執照、建照執照卷宗,與本件爭議之臺南市○○區○○○街0巷0弄00○00號房屋無關,被告迄仍未提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又,該函說明三「... 業經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起造人得依建築法及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逕向本局辦理建照執照審查程序,並應檢具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始得為之。」係指起造人指定建築線後需取得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申領建照建築,與本件爭議並無干係。甚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為本案被告之一,卻迄未能指出主張所據之相關法律規範,益見被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系爭土地未經徵收,非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得行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所有權)排除侵害,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反係本件被告新營區公所不擇手段強占系爭土地,並配合建商開闢道路,疑有內情,該違法行為並無保護必要:
⒈按人民之私有土地遭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其雖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闡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比例原則。
⒉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 條及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可知,若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時,道路管理機關始得基於公眾通行之目的,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進入該土地就道路為必要之整理、改善及維護。反之,若土地尚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時,道路管理機關自不得任意進入為任何管理行為,否即造成違法侵害人民財產權。
⒊系爭土地雖為雖為政府規劃之計畫道路,但迄今尚未經政府徵收,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並非既成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適用任何道路管理法規。且倘依被告所辯,政府僅須將私人土地編為道路用地,再強鋪設柏油路面,所有權人即喪失對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之規定亦成具文。準此,系爭土地要不因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或有巷弄門牌編定,即可認定為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⒋本件被告新營區公所明知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卻未依法徵收補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且未通知原告(被告新營區公所迄無提出原告前所有權人翁秀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逕將地上設置物拆除,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顯屬違法。甚且系爭土地遭被告新營區公所鋪設柏油後,建商即在北側土地整地建屋,被告新營區公所強占系爭土地,並不擇手段配合建商開闢道路,疑有內情,該違法行為並無保護必要。
⒌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翁秀鶯於102年初知悉上情,即向被告新營區公所反映,惟其對於原告要求合理之徵收補償或損害賠償,皆以不實理由搪塞,推諉卸責,毫無賠償誠意。甚且,原告請求閱覽系爭土地側溝興建工程相關資料,亦遭被告新營區公所以於法無據為由否准申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於96年底完成柏油路面及水泥陸地鋪設,已逾5年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教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加以駁回。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原告起訴並非針對系爭土地兩側居民,尚且慮及為確保土地兩側原有排水溝渠利用,未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排水溝渠除去(僅請求除去其上之水泥地)。原告已別無其他救濟途徑,僅能藉由訴訟由法院確認行政機關違法之情,實不應以此認定原告依據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尋求救濟之行為係權利濫用。
⒍又前所有權人翁秀鶯為原告之婆婆,未具相關法律知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佳秀,係為委託訴外人蔡佳秀處理訴訟事宜,然訴外人蔡佳秀因故未能受任,始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負責處理相關訴訟事宜,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正當行使權利,非為權利濫用。
⒎末系爭土地縱經都市計畫留設為道路用地,仍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應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與其他私人土地之受所有權權能保障程度有異,原告無有權利濫用之情。從而,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亦非既成道路,未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挖除柏油路面及水泥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並聲明:
⒈被告新營區公所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坐落735-9地號土地面積13.3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39-5地號土地面積13.5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6.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部分(坐落735-9地號土地面積55.08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39-5地號土地面積77.4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32.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均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營區公所則以:
(一)坐落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段000號、735-9號土地為訴外人沈居山、沈水定所共有,739-5號土地為訴外人沈居山所有,其中系爭土地因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當時之新營鎮公所於56年2月1日核定新營擴大都市計劃案中編定為「道路用地」。嗣735號土地所有權人沈居山、沈水定以該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因739-5 及735-9號2筆土地為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復為都市計劃內8 米計劃道路用地,而無庸留設私設道路,並以該道路指定建築線請准建造執照,70年11月建築完成申領使用執照時,復以系爭739-5、735-9號土地該已供公眾通行之8米計劃道路為其房屋之通行道路,經臺南縣政府於70年12月16日准給使用執照。沈居山於90年10月26日將735-9、739-5號已供公眾通行之都市計劃8米道路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翁秀鶯,翁秀鶯於102年5月24日再將該2筆土地賣予訴外人蔡佳秀,蔡佳秀旋於同年6月6日信託予原告。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為臺南市新營區新北六街5巷8弄(原為臺南縣新營市民治路200巷260弄),且自原土地所有人沈居山、沈水定興建70年興建房屋時用以供房屋所有人通行使用,通行已逾30年,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秀鶯於102年2月間,在735-9、739-5號土地上構築鋼板鐵皮圍籬阻礙道路通行,被告經居民陳情,於102年3月27日以所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限翁秀鶯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依規定逕行拆除,惟訴外人翁秀鶯未依限拆除,被告復於102年4月2日以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將於102年4月10日強制執行,訴外人翁秀鶯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1日駁回其訴願。翁秀鶯於訴願駁回後,始將735-9、739-5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佳秀,蔡佳秀隨即信託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重新構築鐵皮圍籬阻礙通行,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道路土地經數十年之公眾通行使用,行政主體因時效而取公用地役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在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妨礙公眾通行(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號判例、61年度判字第2465號判例參照)。而行政主體因公眾行長期通行之事實,因時效對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取得時效年限,行政法規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見解認應以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為時效取得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則認為需有通行15年以上時間,始有公用地役關係,同院8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則認為公用地役關係須20年以上之時間要件。
⒉原告雖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主張應以需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為其要件,釋字第400號解釋未具體將通行時問量化,而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乃抽象之法律概念,在具體個案上適用上或有不同結論,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分別闡釋應以15年或20年之通行事實為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時件要件,可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再者,「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法」(最高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參照),即公用地役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取得。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亦明確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769條及770條規定來解決公用地役關係時效取得之爭議。
⒊系爭土地在56年2月1日核定新營擴大都市計劃案中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前即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復經編定為都市計劃內8米計劃道路,迄至訴外人翁秀鶯於102年2月間構築織皮圍籬阻礙通行時,已有近50年之實際通行事實,縱以70年訴外人沈居山、沈水定建屋而以系爭土地為道路供通行之事實觀之,系爭土地供通行亦已逾30年,不論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或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24號見解,系爭2筆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系爭土地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應無庸疑,原告自不得違反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三)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沈居山、沈水定於70年建築房屋時,即以系爭2筆土地為都市計劃內8米計劃道路,且已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及申領使用執照,足見原所有權人在70年間已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原告之前手翁秀鶯自原所有權人沈居山取得系爭2筆土地時,自應繼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原告亦為繼受取得,其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自不能大於其前手。
⒉原告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5年11月19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僅南側有建物,系爭土地東側及北側有養魚池,而與東側道路未相連,復提出附近居民之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未作道路使用。原告所舉航照圖所顯示南側之建築物即訴外人沈居山、沈水定70年間興建之房屋,該批房屋系坐南朝北,非利用系爭土地無從與外界聯繫,且該批房屋原始住戶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自71年交屋後即為柏油路面而供通行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從未供道路使用,要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被告於95年應新北里辦公處及里民陳情而於96年發包「新北六街五巷道路側溝興建工程」,係在原有道路兩側興建排水溝,施工時系爭2筆土地即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側溝興建完成後,因施工過程損壞原有道路路面始重新鋪設柏油,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鋪設柏油而開闢為道路,要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土地既於56年2月1日核定新營擴大都市計劃案中編定為「道路用地」前即有供通行之事實,且原始所有權人沈居山、沈水定建屋時復以之為房屋通行道路,並在其上鋪設柏油,該土地所有權已應受限制,不能違反供通行之目的,被告於96年側溝完成後重新鋪設柏油,乃係因側溝施工破壞原有路面之回復行為,系爭土地供通行既非被告公權力行為所創設,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屬無據。另原告之前手翁秀鶯於90年10月26日向前手沈居山購買系爭2筆畸零地時,系爭土地早經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被告96年施作側溝後回復路面重新鋪設柏油,並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柏油刨除,亦無理由。
(五)被告將系爭土地東側窪地填平(非系爭土地)復使道路東西連貫,建商購地建屋後,翁秀鶯始在系爭土地構築鐵皮圍籬阻礙通行,復將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蔡佳秀,蔡佳秀隨即信託登記予原告,其動機不純,行為不正,造成附近住戶生活困擾與極度不滿。
(六)系爭土地於70年間均為訴外人沈居山所有,沈居山以同段73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以都市計劃8米計劃道路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而無庸留設私設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沈居山於房屋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亦以系爭土地坐落之8米計劃道路供通行道路使用,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新建工程設計圖附卷可佐,另系爭土地南側自70年間房屋興建完成後即鋪設寬約3米之柏油路面供住戶通行,此據證人李金灝、凃邱金枝、沈慶祥及李素梅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證述甚詳,有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證系爭土地自70年間沈居山欲以735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即將系爭土地提供作道路使用,且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事實,雖前開證人僅證述當時柏油路面僅3米寬,其餘部分未鋪設柏油,且附近居民在北側泥溝上有搭蓋車棚供停車使用,此乃當時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東側尚未貫通,附近居民認為通行範圍無庸8米寬度,故將沈居山供作通行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用以停車,惟此事實並不能改變系爭土地係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性質。
(七)訴外人沈居山於90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翁秀鶯時,系爭土地已供作通行使用,復為翁秀鶯所明知,翁秀鶯自應繼受其前手沈居山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債務,嗣翁秀鶯於102年5月24日再將該2筆土地賣予訴外人蔡佳秀,蔡佳秀買受時系爭土地已為8米之道路,蔡佳秀於同年6月6日信託予原告時,原告亦知悉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現況。況且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經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於74年5月1日將原為原為臺南縣新營市民治路200巷260弄整編為臺南縣新營市新北六街5巷8弄,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久矣。本件爭議起始,實係102年間建商在系爭土地北側興建房屋販售後,翁秀鶯於102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構築鋼板鐵皮圍籬阻礙道路通行,欲逼建商價購而起,翁秀鶯向訴外人沈居山價購系爭土地時既已詳知系爭土地為8米計劃道路,且已因沈居山興建房屋時提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翁秀鶯即應繼受沈居山之義務,其所有權之權能自應受限制,訴外人蔡佳秀及原告就系爭土地,其本於所有權之主張亦不能大於其前手翁秀鶯。
(八)系爭土地自96年復已向東貫通連接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南北兩側均有房屋,住戶均賴系爭8米道路對外通行,已據本院勘實,退萬步言,倘原告得依所有權之作用主張排除侵害,而請求將系爭土地北側之柏油等設施刨除,收回土地。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面積甚小,其地形亦不完整,使用編定復係道路用地,實無法單獨開發利用,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極微,惟原告收回後公眾通行將因此受嚴重阻礙,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將受嚴重損害,且原告係欲藉阻障道路通行而使系爭土地北側房屋銷售受阻,迫使建商價購系爭土地得利,準此,原告本件係屬權利濫用。
(九)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則以:
(一)引用被告新營區公所之答辯。新營區公所是獨立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且本案是新營區公所的業務。當時主辦之機關是新營區公所,對於當時之情形不了解。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沈居山所有,沈居山於90年10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翁秀鶯(原告之婆婆),翁秀鶯於102年5月24日出售予訴外人蔡佳秀,蔡佳秀於102年6月6日信託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依56年2月1日核定新營擴大都市計劃案,留設為道路用地(現行都市計劃名稱:94年8月17日變更新營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目前尚未徵收。
(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沈居山於69、70年間以同段第73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以系爭土地之8米道路指定建築線,當時該計劃道路尚未開闢。
(四)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5日新北六街5巷道路側溝興建前,與東側道路有養魚池及林木區隔,並未相連;北側則有地上設置物(停車棚),設置物下方為排水溝渠,未供通行使用;南側有寬約3、4公尺柏油路面。
(五)系爭土地上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勘驗時,其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範圍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是否為被告鋪設?被告對柏油路面有無處分之權?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其上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挖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是否為被告鋪設?被告對柏油路面有無處分之權?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然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此為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4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以經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次按地方制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2第1款前段、第14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1項、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地方制度法條文體系,直轄市屬於第14條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屬於公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條列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1節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直轄市政府屬於直轄市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地法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條列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自治組織第2款地方行政機關)。又鄉鎮市改制前固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惟改制後併入直轄市(公法人),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所指之「區公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同法第87條之3第1項固由直轄市概括承受,然該法第58條第1項之「區公所」係條列在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自治組織第2款地方行政機關中,屬於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政府之下),亦即在組織法上以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為據,非屬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否則區公所在組織法上不應規定於地方制度法之中,而應依直轄市之組織自主權限,自行規定於直轄市政府之組織自治法規內。是以,區公所應屬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市政府之下),而非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亦即於區公所之自治業務範圍或受直轄市政府交辦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故本件新營區公所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⒉又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第5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為臺南市新營區新北六街五巷8弄道路,其上鋪設柏油及部分水泥路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5-87頁、第135-137頁)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南市新營區新北六街五巷8弄道路,目前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委託被告新營區公所修築、改善及養護,此為被告二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背面)。
⑶又被告新營區公所於96年間發包「新北六街五巷道路測溝興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信雅土木包工業,在原有道路兩旁興建排水溝,因施工過程損壞原有道路路面,故信雅土木包工業於側溝興建完成後,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此有被告新營區公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北六街五巷道路側溝興建工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在上開鋪設柏油之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新營區公所抗辯稱該柏油路面在施作側溝之前即已存在,該道路並非新營區公所開闢云云,惟目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既係被告新營區公所指示承攬人鋪設,該土地自係由被告新營區公所占有無訛。
⑷綜上所陳,被告新營區公所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受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託,負責修築、改善及養護臺南市新營區之道路,且在系爭土地上,指示信雅土木包工業所鋪設柏油,被告新營區公所占有系爭土地,並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等物有處分之權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既非被告臺南市政府鋪設,臺南市政府亦不負責新營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等物並無處分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等物挖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其上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理由第三段略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亦即「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以下三項要件:「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又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故有前開「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逕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沈居山於69、70年間以同段第73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以系爭土地之8米預定道路指定建築線,當時該計劃道路尚未開闢;待系爭土地南側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巷○弄00000號等八戶住宅於70年間興建完成後,僅通行該8米預定道路南側約3、4公尺路面,該預定道路於96年10月5日新北六街5巷道路側溝興建前,與東側道路有養魚池及林木區隔,並未相連;北側則有地上設置物(停車棚),設置物下方為排水溝渠,未供通行使用;後被告新營區公所於96年間發包「新北六街五巷道路測溝興建工程」予信雅土木包工業,工程完工後,新營區公所指示信雅土木包工業在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上鋪設柏油等,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勘驗時,其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範圍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⒊按系爭土地之南側約3、4公尺之範圍鋪有柏油路面,自民國70年間起至95年止,供南邊新北六街五巷八弄22-36號居民進出聯絡南方之新北六街使用,系爭土地北側並無鋪設柏油,其上有居民設置活動車棚,東側有樹林、漁池,西側有樹林等,此經證人李金灝、凃邱金枝、許李素梅、沈慶祥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兩造間之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市區道路條例事件102年12月17日準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190頁),核與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於8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05頁)、95年11月19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1頁)相符。而自信雅土木包工業於96年間修建側溝及鋪設柏油路面後,系爭土地所在之新北六街五巷八弄,始左右貫通,此亦有原告提出98年6月20日之空照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故系爭土地所在之新北六街五巷八弄,在70-95年間僅為一封閉通道,供南邊新北六街五巷八弄22-36號約八戶之居民進出向南聯絡新北六街使用,並無貫通連接其他道路而有不特定人可資往來通行之客觀情形,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在70-95年間應係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尚難認有「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前開「供不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有間。至於96年間被告新營區公所貫通新北六街五巷八弄,興建側溝及指示信雅土木包工業鋪設路面,供公眾通行,迄今不超過十年,亦難認已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
⒋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特別指明,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為保障人民財產,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揆其意旨,成立公用地役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以公法上為公益而特別犧牲之理由加以限制其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其要件自應從嚴認定,且除成立時必須符合前開三要件外,其中「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必須與時俱存,俾能兼顧公益與私權保障之衡平。本件被告新營區公所執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抗辯,核諸前開說明,因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要件不符,難予憑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其上無公用地役權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挖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新營區公所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等占用土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新營區公所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權雖無理由,惟另抗辯系爭土地原屬沈居山所有,沈居山於69、70年間以同段第73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以系爭土地之8米道路指定建築線,向當時之臺南縣政府請准建照執照,並於70年12月16日准給使用執照,沈居山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原告為沈居山之後手,應繼受該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新營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等,應屬有權占有等語;原告則以沈居山並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係依建築法規逕行指定建築線云云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沈居山於69、70年間以同段第73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以系爭土地之8米道路指定建築線,當時該計劃道路尚未開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被告新營區公所提出沈居山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請書、廖振和建築師事務所新建工程設計圖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應可認定。
⑵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土地依56年2月1日核定新營擴大都市計劃案,留設為道路用地,民國69、70年許雖尚未開闢為道路,惟原所有權人沈居山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後,於南側735地號上興建臺南市○○區○○○街○巷○弄00000號等八戶房屋,系爭土地南側3、4米開始有該八戶居民進出聯絡南邊新北六街使用,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乃係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訴外人沈居山因此得將南側同段735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建屋出售,大大提高其土地之利用價值。故系爭土地,雖未經徵收,但既係依建築法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乃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訴外人沈居山自不得以其未提出使用權同意書為由,而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⑷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沈居山所有,沈居山於90年10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翁秀鶯(原告之婆婆),翁秀鶯於102年5月24日出售予訴外人蔡佳秀,蔡佳秀於102年6月6日信託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236頁)。而翁秀鶯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知悉系爭土地南側3-4公尺是作為新北六街五巷八弄22-36號等八戶房屋進出使用,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而翁秀鶯因未具相關法律知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佳秀,委託訴外人蔡佳秀處理訴訟事宜,然訴外人蔡佳秀因故未能受任,始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負責處理相關訴訟事宜,此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背面)。故翁秀鶯、蔡佳秀及原告於購買、受信託系爭土地之初即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等繼受沈居山之權利,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系爭土地仍應持續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應可認定。被告新營區公所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受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託,負責修築、改善及養護臺南市新營區之道路,已如前述。被告新營區公所為修築、改善及養護新營區新北六街五巷八弄道路,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自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營區公所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挖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新營區公所將附圖所示之柏油路及水泥地挖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被告新營區公所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