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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高榮宏張郁昇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沈鴻文
再審原告
沈陳秀姬
再審被告
沈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確定,並於103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3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有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

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二度教唆訴外人郭東民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拜訪成大醫院醫師即訴外人陳志弘及黃欽威,且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就擅自提供再審原告的照片給醫生,而侵害再審原告之資訊隱私權之時間,雖係在92年6月2日及同年月6日,然當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除第6條、第54條外,其他法條固尚未施行,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之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之照片、姓名、特徵均是屬於個人之資訊隱私權,亦屬於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審應依職權適用釋字第689號解釋、民法第195條卻未適用,顯然違背法令。

2、原確定判決雖稱:細究全般卷證可知,兩造爭訟事件甚多,其基礎事實與背景環境時相牽連,無以概念化強予分割,謂其並不相同,反屬違情之論。且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常作為證明病患病情之訴訟上資料,故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及其記載內容可能影響司法機關之事實認定,亦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訴訟結果,訴訟當事人若爭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法院通常會以函詢或傳訊方式向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查證,經常造成醫師執行業務上之負擔及心理上之壓力。因此,黃欽威為提醒院內醫師「開立診斷書時須謹慎」而為上開記載,實非悖情違理之舉。而上開記載方式亦符合一般人對於財產相關訟爭之通俗理解及描述方式,再審原告認「爭奪」乙詞已有貶抑之意,實流於主觀情感之過度解讀。據此,再審被告雖有透過郭東民交付及轉述相關資訊予醫師,醫師並在病歷上為前開記載,然綜觀上情可知,此等資訊之紀錄僅在促使診斷書之審慎開立,再審被告雖有透過郭東民轉述前揭資訊之舉,亦難認有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思等語。然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可知,再審原告沈鴻文、沈陳秀姬既分別為訴外人沈新基之兒子、媳婦,依法當然有知悉沈新基病情之權利。但是再審被告卻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下,惡意將再審原告之姓名、照片及憑空捏造誣詆再審原告之資料交予無關第三人,且不當使用再審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顯然嚴重貶抑及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又醫生本依法應謹慎開立診斷證明書,但並非得拒絕家屬知悉病患的病情之理由。但再審被告所為卻導致再審原告無從得悉沈新基病歷,甚至遭趕離,遭到異樣、歧視的眼光,原確定判決以不合理之理由,未審酌再審被告所為顯是以散布不實內容侵害隱私、肖像、名譽等行為,故意侵害再審原告享有醫療法知悉自己親父病情之權利,卻認為醫生所為是合情合理,實是錯誤、違法之見解。

(二)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1、原審發函詢問成大醫院:「二、請提供如附件所示病歷上所載如照片上之人、事之照片影本。三、病歷上所載附上相關證明文件之相關證明文件所指為何?請提供該文件影本」後,成大醫院103年5月23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則記載:「一、依92年的掃描病歷(本院已不保留10年前紙本病歷),並經與資深護理人員確定,『如照片上之人事』為92年1至2月間病歷上所張貼之"作廢身分證資料及說明"(詳見病歷影本)。二、病歷所載『附上相關證明文件』即指病歷上所貼之作廢身分證資料及說明。」。

2、原確定判決雖引用成大醫院上開函文為證據,然該函文並非專業鑑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且該函文固記載係詢問專業資深人員後而函覆,惟該資深護理人員究係何人,並不明確。又再審原告既不同意該函文具有證據能力,則該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判決依據,亦屬違法。

3、成大醫院上開函文雖稱病歷上所記載「如照片中的人物」係指沈新基的照片,然依郭東民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答辯狀陳稱:伊已多次陳述事實了......92年6月6日伊是應再審被告要求帶著他提供的資料給醫院看(證明兄弟的確在打官司、報紙上也刊登爭產二個大字等......)並轉述再審被告的要求「如果照片上這貳人來要求開診斷書,請慎重些。」至於伊離開醫院之後,醫師在病歷上寫什麼,有沒有在病歷上貼照片,伊一無所知等語。顯見郭東民已多次承認他提供的資料都是應再審被告的要求,由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的照片,再轉由郭東民轉交給成大醫院,從未陳述是交付沈新基的身分證。又本件爭執的是92年6月6日之病歷,並非92年l月至2月的病歷,該院回函竟將再審原告擅自更改為沈新基,並以92年1月至2月的事,回覆92年6月6日的訴訟爭點,明顯有誤。原確定判決雖稱:其結果雖為92年1月至2月間之作廢身分證資料,但92年6月間之病歷亦可能有引用先前身分證資料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其誤,失之率斷等語。然92年1月至2月之病歷是先製作完成,之後才有92年6月之病歷,則92年l月至2月製作病歷時,尚未發生92年6月盜用照片行為,92年1月至2月之病歷豈可能會引用92年6月病歷。再細觀成大醫院上開函文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可知,所謂「如照片上之人事」、「相關證明文件」,顯是針對「人」與「事」,若是指沈新基身分證,也只有針對沈新基的「人」,怎麼會又有兒子正在打官司爭奪財產的「事」。又沈新基病歷上有記載「son in law came」、「Son-in-law visited」、「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卻支字未提查驗沈新基之身分證影本,顯見該病歷上附記「sonin law」、「Son-In-law visited」、「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的對象,是針對兒子,而非沈新基,因此照片自是指「兒子」,上開函文與該段文義完全不符。由前揭病歷全部記載綜合判斷,顯是要求醫生、護士查驗再審原告而非查驗沈新基之身分證。從而,成大醫院上開回函,顯是張冠李戴,無證據能力,原審不應錯誤引用。

(三)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依據郭東民在他案之歷次答辯狀,及歷次在法庭之說詞,都承認是受再審被告指使,才會代為去成大醫院向醫師、護士轉述。郭東民在另案為被告,遭再審原告提告受再審被告指示侵害再審原告之隱私權,按常理郭東民應會否認,但郭東民卻承認對其不利之事實,顯見郭東民所述為真。但原確定判決竟以郭東民所述很可能因僅慮及己身利害、責任之有無而未顧及其他為由,認其陳述有疑,實背於論理法則。

(四)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1、郭東民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伊曾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二次應再審被告要求,去成大醫院;第一次拿藥,第二次交付再審被告給予的資料,並轉述再審被告的要求等語,故依郭東民上開答辯狀內容,堪認郭東民確實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二次應再審被告要求,去成大醫院,且將再審被告給予的資料交付醫師,並轉述再審被告的要求,再審被告一再辯稱其未教唆郭東民將再審原告個人資料交付給醫師,顯與事實有違。

2、成大醫院92年6月2日沈新基之病歷,除記載「son in lawcame」外僅有關於開立藥物之記載,而92年6月6日病歷記載之全文內容則為:「Son-in-law visited:、「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如照片上之人事)附上相關證明文件開診斷書須謹慎」等語,已經清楚指出是兒子而非沈新基。針對沈新基病歷上開記載之源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詢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函覆稱:92年6月6日沈新基病歷上之記載,是基於病史詢問及此頁之前頁所附之身分證影印本上之驗證重點論述,重點在於提醒就診醫師須謹慎開立診斷書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00年8月4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後再向成大醫院函詢該日病歷記載者及其記載依據,成大醫院函覆稱:該日(時間點指的是92年6月6日的人與事,並非92年1、2月)病歷係由黃欽威根據就診病人之家屬陳述並與當時參與門診護理人員求證過而記載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01年4月25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故「訴外人郭東民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二次應再審被告要求,去成大醫院,且將沈榮坤給予的資料交付醫師,並轉述沈榮坤的要求」之情,與上開病歷之記載以及成大醫院兩次函覆內容相符,足見再審被告否認未教唆郭東民交付再審原告個人資料,以及詆毀再審原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等語。

(五)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103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係指應予審究該法規而未予審究者而言。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甚明,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98年度台再字第42號、96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固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再審原告之照片、姓名、特徵均屬於個人之資訊隱私權,亦屬於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範圍,原審應依職權適用釋字第689號解釋、民法第195條卻未適用,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然釋字第689號解釋固將「個人資料自主」解釋為憲法上之權利,惟當事人及法院並不得直接引用憲法規定作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原確定判決已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唆訴外人郭東民於92年6月2日及同年6月6日,向成大醫院醫師及其他護士散佈不實事項,並將上訴人之私人照片交予醫師附在沈新基之病歷上,使其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受到侵害,個人資料遭違法利用,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各100,001元,有無理由?」列為重要爭點,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以闡述侵權行為法上之權利,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肖像、意思決定自由,所謂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所謂肖像權係指個人就自己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的權利後,即審酌兩造之全部主張及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受侵害,為無理由,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核已審究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後,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乃屬原審職權事項,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釋字第689號解釋、民法第195條之違法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成大醫院103年5月23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消息來源之專業資深人員不明,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且函覆內容有誤,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然按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以文書之記載,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者,謂之書證。成大醫院上開函文,乃以其記載事項為證據方法,核屬書證,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關於人證之規定無關。兩造對上開函文乃成大醫院所出具既無爭執,則上開函文形式上即屬真正,而有證據能力。又因成大醫院為法人,其業務之行使乃由內部之自然人為之,原審既函請成大醫院說明,成大醫院亦以自己名義函覆,則其函覆之內容究係透過其內部之何自然人查證所得,應非所問。至於上開函文之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是否有誤而不可採信,乃證明力之範疇,核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不發生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郭東民以被告身分在他案之歷次答辯狀,及歷次在法庭之說詞,對於有受再審被告指使,才會代為去成大醫院向醫師、護士轉述之不利事實,均予承認,顯見郭東民所述確實為真,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其陳述有疑,實背於論理法則云云。然郭東民在另案答辯狀中固提及其應再審被告要求帶其提供之資料給醫師看,並轉述再審被告要求「如照片上這貳人來要求開診斷書請慎重些」等語,有答辯狀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三第87頁)。惟綜合郭東民於上開答辯狀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其乃將責任委諸再審被告或醫師,而否認有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則在為脫免賠償責任之目的下,郭東民本即有可能採取不實承認或不爭執部分不利事實之訴訟策略,以圖迅速脫離訴訟,是原確定判決以郭東民係在利害關係重大之情形下,可能因僅慮及己身利害、責任之有無而未顧及其他為據,質疑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核無違背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之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有未當,亦難憑採。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郭東民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成大醫院病歷、100年8月4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25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而錯誤認定再審被告未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等權利云云。然原審就上開證據為調查後,已於原確定判決認定:郭東民有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應再審被告之要求前去成大醫院,且將再審被告給予之資料交付醫師,並轉述再審被告之要求,黃欽威於聽聞郭東民之陳述,並向門診護理人員求證後,獲悉其診治病患即沈新基之子因財產相關紛爭涉訟,為提醒院內醫師謹慎開立診斷書,即於沈新基病歷上附記「son in law came」、「Son-in-law visited」、「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如照片上之人、事)附上相關證明文件開診斷書須謹慎」等事實,有原審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確定判決【參看

貳、三、(二)及貳、三、(三)、1、(2)】各1份附卷可稽,核無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縱使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證據後,最後未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亦核與漏未斟酌證據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未洽,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消極不適用法規、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情事。是再審原告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再審訴訟費用3,315元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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