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4號
- 原告
- 楊淑芬
- 原告
- 蕭修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 被告
-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俊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斌
陳玟君
顧 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芬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修宜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淑芬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楊淑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蕭修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雖係受僱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2人任職工作及領薪之地點均係在被告即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履行地位於臺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以原告2人之薪資係由總公司核算發給,而被告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為由,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及40年臺上字第105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原告2人原係受僱任職於被告,已如前述,其等主張與被告間因給付資遣費而生爭議,應屬分公司(即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芬新臺幣(下同)81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修宜28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芬78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修宜28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淑芬、蕭修宜分別自民國87年11月21日、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員職務,年資分別約16年7月、11年5月。嗣於104年5月29日(週五)15時30分,被告(蔡明哲經理)僅以口頭告知自104年6月1日(週一)起,將原告楊淑芬自營業處業務襄理(業務性質之營業員)調任行政處業務襄理(行政性質之辦事員),將原告蕭修宜自營業處業務科長(業務性質之營業員)調任行政處業務科長(行政性質之辦事員),惟調職前後之工作性質、薪資結構計算基礎迥然不同,被告卻未安排任何相關教育訓練,亦未說明薪資具體變化(營業員之薪資係每月上班日第3天發給底薪、每月10日發給業績獎金;行政人員則係固定薪資),且被告並無正式公文(嗣於104年6月3日始補頒人事任免遷調令),亦未事先徵詢原告2人意見即逕將原告2人調職,同時被告(蔡明哲經理)更進而要求原告2人均簽訂1年半期間不得離職之契約,原告2人當場就薪資變化問題詢諸蔡明哲經理,蔡明哲經理均答稱:當然是比照後台行政人員,後台行政人員是多少,你們就是多少等語,然原告楊淑芬離職前擔任營業員之6個月平均薪資係68,454元,原告蕭修宜離職前擔任營業員之6個月平均薪資係43,971元,與後台行政人員薪資在25,000元至32,000元左右相差甚遠,原告2人當場即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職,惟被告仍於104年5月29日15時40分(即口頭通知調職後10分鐘)將原告蕭修宜之全部客戶移轉予其他營業員,並將原告蕭修宜使用之電話線拔除,更將原告蕭修宜逐出營業櫃檯,又於104年6月1日將原告楊淑芬之全部客戶移轉予其他營業員,並將原告楊淑芬使用之電話線拔除,更將原告楊淑芬逐出營業櫃檯。被告一方面將原告2人調離營業員職務,一方面卻大肆長期徵求營業員,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五原則」,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是雇主調動勞工應合乎手段及目的之正當性,且不得違反法律目的、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調動至少違反前述調動五原則之第1至4項原則,其調動欠缺必要性(將原告2人調離營業員職務卻同時大肆徵求營業員)、合理性(調動後薪資減少而為不利之變更),更違反勞動契約(10餘年來工作內容均係營業員,被告未經徵求原告2人同意即單方片面地擅自變更工作內容),被告亦未就調動後性質迥然不同之職務對原告2人施予任何相關之教育訓練,致原告2人難以適應調動後之職務,被告在執行調動職務上更以羞辱原告2人之手段遂行,是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調動乃因違背上開法令而不生效力(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三點調解方案亦認同被告之調動處分確實違反上開調動五原則之規定)。原告2人於104年6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先後於104年6月9日、104年6月12日進行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2人並於104年6月12日當場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2人既已於104年6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竟於104年6月22日電告原告2人,稱原告2人因於104年6月15日至17日連續曠職3日而遭公司解僱云云,然被告之調職處分既屬違法,且原告2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上開解僱行為乃屬違法而不生效力。據上,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之要件,原告2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將請求金額詳列如下:
1、原告楊淑芬部分: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原告楊淑芬在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即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68,454元,其係自87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員職務,並於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嗣於104年6月12日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芬之資遣費為796,919元,又因被告已給付原告楊淑芬至104年6月17日止之薪資,是扣除被告多付5日之薪資11,409元(68,454元÷30日×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芬796,919元。
2、原告蕭修宜部分:原告蕭修宜在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即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3,971元,其係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員職務,並於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嗣於104年6月12日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芬之資遣費為288,377元,又因被告已給付原告蕭修宜至104年6月17日止之薪資,是扣除被告多付5日之薪資7,450元(44,697元÷30日×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修宜280,92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指摘原告2人因公司營業處所遷移而已無心於被告公司工作云云,其指摘不但係私心揣測並無實據,更係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原告2人之客戶群及生活圈長久以來均以新化區為核心(原告楊淑芬住居仁德區、蕭修宜住居新化區),營業處所轉變當然會為原告2人帶來衝擊而需要一段時日適應,此乃人情之常,詎被告當時之經理蔡明哲竟強認原告2人生有二心、背叛公司,而以霹靂手段迅雷不及掩耳的將原告2人粗暴調職。因原告楊淑芬之客戶群幾乎皆在新化區,致其經常為服務客戶而未能參加公司之晨會或遲到,而其均已向被告經理報告並請假獲准,詎被告經理竟一邊准假、一邊對原告楊淑芬心生莫須有之暗鬼,更利用此情作為本案之無理指摘,其指摘自無足取。另蕭修宜於104年4月15日小產,卻未於小產當日請假足證其非如被告所指已生異心至明,且其小產之後曾向被告經理報告身體狀況,被告經理不但准許其可特休或遲到、還叮囑其好生調養身體,詎今竟恣意指摘,是其指摘不但無理、更係無情。況被告晨會之出席情況,原本就是稀稀落落而非僅原告2人如此,甚至尚有人享受永免出席之特權,何以被告竟厚彼薄此地獨獨以此指摘原告2人,益證被告對原告2人心懷成見及偏見,則其偏執之指摘如何能採。
2、被告稱其原有17名營業員,其中4名自被告處離職後轉至訴外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下稱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任職,然此係該4人之職業自由而與原告2人無涉,且該4人轉至其客戶群及生活圈所在之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任職亦屬情理之常,被告以此說嘴,已屬不該,況被告還不分皂白地強將該4人之城門失火殃及原告2人,真是豈有此理至極。原告2人於104年6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不再至被告公司上班,隨即於104年6月15日向臺南就業中心為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若原告2人原存異心,何以會為求職登記,並相隔39天後即於104年7月21日始至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任職結束失業狀態?原告2人再度回到最熟悉之區域及行業擔任營業員,不僅係人情之常,更係原告2人之職業自由,被告何能暨何忍以此指摘於原告2人。至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被告亦自承該公約係在規範證券商與證券商間之關係,是該公約如何規定乙節與原告2人無關,無從作為本案判斷上之依據。又原告楊淑芬、蕭修宜擔任被告之營業員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係68,454元、43,971元,其等離職後至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每月收入分別僅約50,000元、35,000元,被告指摘原告2人係嫌棄被告之薪資過低而轉至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取。
3、營業員與後台行政人員之工作內容不盡相同,且營業員之薪資計算係底薪加績效獎金,原告楊淑芬、蕭修宜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68,454元、43,971元,而後台行政人員係固定薪資,以原告楊淑芬之年資約為31,000元至32,000之間,以原告蕭修宜之年資則約為25,000元左右,不論被告如何加薪,絕不可能達到營業員之薪資水準,是被告辯稱原告2人調職前後之工作內容、所需能力及薪資水平等均維持不變云云,顯為荒謬之謊言而不足採信。
4、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固規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不得拒絕,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複議」等語,惟上開規定係「得」申請複議,故是否申請複議乃原告2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2人未申請複議為由而正當化其違反法令之調職,更不得因此謂原告2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芬78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修宜28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開第1項聲明,原告楊淑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開第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楊淑芬自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29日,竟只1天參加晨會,其餘20餘日或請特休或遲到均未參加,唯一參加晨會當天,14點36分即刷卡離開;原告蕭修宜則原本經常遲到,自104年5月4日起更是無日不遲到或請特休,晨會為被告公司每日例行對營業員為各種法令、交易制度、行銷活動等宣達之重要時間,其等拒不出勤,已引起其他同仁紛起質疑公司管理。被告原為新化分公司並設址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3樓,因各種營業考量,於104年3月23日更名為南科分公司,並遷移至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2樓。詎遷移沒多久,約104年3至5月間,被告竟有數名營業員一一離職,且有客戶反應,被告之營業員竟告以被告舊址將有新證券商設立,條件優惠要客戶跟隨營業員去新設證券商交易,經被告瞭解後始知訴外人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欲遷移至被告舊址,以接收被告深耕多年的當地客戶,故除已離職者遭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挖角外,尚有在職者也準備離職前往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蓋該等人員於舊址有地緣關係且深耕多年,回舊址工作顯然起碼交通近,跑客戶也熟。被告為穩定人心,不得已跟隨同業下重金,先於104年3月給予營業員獎金加碼20%,更於同年4月1日加碼至30%,並向原告2人等舉止與平日不同之營業員表示願自104年5月至105年底加給獎金50%,但須與被告簽2到5年約,惟原告2人仍無動於衷,依然晨會缺勤,足證其等隨時可能離職。因證券商間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3條第8款規定「…不得有於三個月內任用同業同一營業據點超過三(不含)人或二分之一比率人數或有期約、支付簽約金之情事」,否則依第12條規定有各種違約金或陳報主管機關處分,既然已有數人先到宏遠公司,尚未離職者只好先等一等再去,事後證明,上述人員均往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就職,原告楊淑芬、蕭修宜更於曠職3日遭免職後,於104年7月21日至宏遠公司任職營業員,當時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尚未正式開業,迄至104年9月14日始於被告舊址開業,而宏遠公司其他分公司遠在新竹、臺北,原告2人卻能於新化分公司未開業前即至宏遠公司任職,可見其等私下接觸之積極。
(二)客戶與證券商有經紀或行紀關係,客戶資料及接受客戶下單之接單工作,均屬證券商賴以生存之命脈,原告2人既無法對被告展現忠誠,隨時可能離職,被告斷無再讓其等接觸客戶之理,且其他同仁也在觀察被告如何處置,被告為生存及管理,不得已將原告2人調離營業員工作,為不影響客戶權益,即指示其他營業員服務客戶,此係證券商管理及經營之必然,被告對原告2人之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依被告員工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工應有忠誠義務,又依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調整員工職務,如有正當理由不接受調職應申請複議,原告2人如有正當理由不接受調職,應申請議,而非遽然曠職。原告2人對於調整職務乙事,既有能力書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卻不申請議,反而藉勞資爭議點火,認為師出有名,再引為離職藉口,亦可證其等早預謀離職,已無忠誠之心,也無可期待被告再任其等接觸客戶之理。
(三)被告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不得調動,原告2人係調離營業員工作,從事後台行政工作,主要是令其等不再接觸客戶,並未加重其等勞動負擔,其等職位、職稱亦均有專業社會地位,依其等多年之工作經歷足可勝任,工作地點未變更,被告給付之薪資亦未少於原任營業員前6個月平均薪資,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對於原告2人調整職務後,薪資本得伴隨其內容有所調整,而被告卻仍以其等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薪資,故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薪資及勞動條件,並未有任何不利之變更,並未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五原則」。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原告2人卻事後曠職,已遭被告自104年6月17日解僱,被告並已給付計算至該日之薪資予楊淑芬38,761元、蕭修宜25,328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人事任免遷調令、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誠徵營業員之海報照片、被告更名並遷移處所之公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呈、人員基本資料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新勞調字第1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80頁),堪信為真實。
1、原告楊淑芬自87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年資為16年7月,其自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68,454元;原告蕭修宜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年資為11年5月,其自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3,971元。
2、原告2人原任職於被告處,被告原名稱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2、3樓,而嗣於104年3月23日更名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並遷移至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2樓。
3、被告於104年3月給營業員獎金加碼20%,至發現同業挖角嚴重更於同年4月1日加碼至30%。
4、被告經理蔡明哲於104年5月29日向原告2人表明加薪,並要求原告2人簽立保證受僱期間1年半不得離職之契約,原告2人當場表示不同意。嗣被告自104年6月1日將原告2人由營業處調任至行政處,原告楊淑芬職位由營業處襄理變為行政處襄理、原告蕭修宜職位由營業處科長變更為行政處科長,並將原告2人之客戶全部移轉予其他營業員。
5、原告2人於104年6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4年6月9日、104年6月12日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原告2人於104年6月12日並當場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被告以原告2人自104年6月15日起連續曠職3日為由向原告2人表示解僱原告2人,並已給付原告2人至104年6月17日止之薪資。
7、原告2人於104年6月15日向臺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於104年6月29日申請失業給付,嗣於104年7月21日至訴外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任職(地址為被告新化分公司原址)。
8、被告對外仍持續招募營業員。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將原告2人由營業處調任至行政處之行為,是否合法?亦即有無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5項原則?
2、原告2人於104年6月12日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原告楊淑芬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5,51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蕭修宜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0,92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所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有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縱認勞資雙方有資方得調動勞方職務之合意,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至少須符合該調職五原則等規範,始為合法有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38號判決)。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所提之員工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不得拒絕,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複議」(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據此,被告固因經營之需要,有調動原告2人職位之權利,惟依前開說明,其調動仍應遵守上開五大原則,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而違法,應認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裁判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告未徵求原告2人同意,自104年6月1日起片面變更原告2人之工作內容,將原告2人由營業處調任至行政處,原告楊淑芬職位由營業處襄理變為行政處襄理、原告蕭修宜職位由營業處科長變更為行政處科長,並將原告2人之客戶全部移轉予其他營業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辯稱:被告原為新化分公司並設址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3樓,然於104年3月23日更名為南科分公司,並遷移至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2樓,嗣於104年3至5月間,被告竟有數名營業員離職,並以優惠條件要客戶跟隨營業員去新設於原告舊址之證券商即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交易股票,被告為穩定人心,決定給予營業員獎金加碼至20%~50%,但須與被告簽2到5年之長約,惟原告2人仍無動於衷,依然晨會缺勤,並於104年7月21日至宏遠公司任職營業員,可證其等早預謀離職,對被告已無忠誠之心,為避免其等再接觸客戶,基於被告經營之必需,乃將原告2人調離營業員工作,從事後台行政工作云云,對此,原告2人否認有何被告上揭所辯稱之預謀離職之情形,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其上揭辯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提出原告2人之出勤記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該出勤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楊淑芬於104年5月間經常休假、偶有遲到,原告蕭修宜經常遲到之事實,尚難據之即逕謂原告2人早有離職之心;另被告固另辯稱:原告2人拒絕被告簽長約加碼獎金之提議,且原告2人於104年7月21日至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任職營業員,當時該公司尚未正式開業,原告2人卻能於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未開業前即至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任職,可見其等私下接觸之積極,顯見原告2人已有離職之意圖云云,惟此僅係被告之臆測,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況衡之一般公司於正式開業前先行徵聘營業員,以利開業後能順利運作,亦屬常情,又原告2人早已於104年6月12日以被告片面調動職位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謀職生活,其等於104年7月21日至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任職營業員,並無不合理之處,再參以被告將原告2人由營業處調任至行政處後,對外仍持續招募營業員,足知被告於企業經營上,仍有聘用營業員之需求。據上,被告猶據前詞辯稱原告2人早有離職前往宏遠證券新化分公司任職之預謀,對被告已無忠誠,隨時可能離職,為令其等不再接觸客戶而將其等調離營業員工作,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云云,自難採認。
(三)又被告另辯稱:調動原告2人之職位,並未加重原告2人勞動負擔,其等職位、職稱亦均有專業社會地位,依其等多年之工作經歷足可勝任,工作地點未變更,被告給付之薪資亦未少於原告2人任職營業員之平均薪資,故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薪資及勞動條件,並未有任何不利之變更,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云云,然查被告自104年6月1日將原告2人由營業處調任至行政處,依被告內部簽呈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2人之本薪與職稱雖均不變,惟細繹被告所提之人員基本資料表所載之每月發放工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原告2人擔任營業員期間,原告楊淑芬自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營業獎金平均有35,192元(計算式:〈24,869+23,972+6,269+22,895+73,595+59,552〉÷6=35,192),原告蕭修宜自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營業獎金平均有16,527元(計算式:〈8,508元+8,744元+9,072元+21,335元+25,912元+25,592元〉÷6月=16,527元,元以下4捨5入),而該營業獎金係屬營業員之業績獎金,倘原告2人調職為行政人員後,將會減少該筆營業獎金之收入,則其等在調職後,實質上薪資確有減少之情形,又原告2人並非無擔任營業員之能力或經驗,被告卻將之調動擔任其等較不熟悉之後台行政工作,自係對於原告2人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
(四)據上,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調職顯有違前揭調職五原則,屬違法調職行為,是原告2人因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等權益之虞等語,自屬有據,則原告2人依上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據上揭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理。據此,查原告楊淑芬、蕭修宜任職於被告處之平均工資分別為68,454元、43,971元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楊淑芬、蕭修宜分別自87年11月21日、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橫跨適用勞基法與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中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而原告2人亦主張於94年7月1日起改採新制以保障其權益,故本件關於資遣費之計算,依前揭規定,於94年7月1日前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計算,94年7月1日後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計。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原告楊淑芬部分:原告楊淑芬適用舊制期間即自87年11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6年8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456,360元(計算式:68,454元×〈6+8/12〉=456,360元),另適用新制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楊淑芬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04年6月12日止,合計9年11月1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340,559元【計算式:68,454元×(9+〈11+12/30〉÷12)年×1/2=340,55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為796,919元(計算式:456,360元+340,559元=796,919元),又原告楊淑芬既已於104年6月12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給付原告楊淑芬自10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11,409元部分(計算式:68,454元÷30日×5日=11,409元)即屬溢付,應予扣除,是原告楊淑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85,510元(計算式:796,919-11,409=785,510);據上,原告楊淑芬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5,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蕭修宜部分:原告蕭修宜適用舊制期間即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1年7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69,621元(計算式:43,971元×〈1+7/12〉=69,621元,元以下4捨5入),另適用新制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蕭修儀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04年6月12日止,合計9年11月1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218,756元【計算式:43,971元×(9+〈11+12/30〉÷12)年×1/2=218,75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為288,377元(計算式:69,621元+218,756元=288,377元),又原告蕭修宜既已於104年6月12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給付原告蕭修宜以月薪44,697元計算自10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7,450元部分(計算式:44,697元÷30日×5日=7,450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溢付,應予扣除,是原告蕭修宜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0,927元(計算式:288,377-7,450=280,927);據上,原告蕭修宜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0,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淑芬、蕭修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785,510元、280,927元及各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蕭修宜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楊淑芬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