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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林詠湄

      黃甲戍

      林鳳嬌

      吳林鳳瑛

      黃珮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詠湄、黃甲戍、林鳳嬌、吳林鳳瑛、黃珮瀅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蔡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詠湄、黃甲戍、林鳳嬌、吳林鳳瑛、黃珮瀅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林詠湄、黃甲戍、林鳳嬌、吳林鳳瑛、黃珮瀅之被繼承人黃蔡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之。嗣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就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而為,揆之前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詠湄、黃甲戍、林鳳嬌、吳林鳳瑛、黃珮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詠湄積欠原告現金卡及易貸金未償,其中現金卡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3,99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易貸金積欠本金245,07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查被告林詠湄及被告黃甲戍、林鳳嬌、吳林鳳瑛、黃珮瀅為被繼承人黃蔡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蔡箱於84年12月6日死亡後,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被告林詠湄及被告黃甲戍、林鳳嬌、吳林鳳瑛、黃珮瀅共同繼承。而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承上,本件系爭土地乃被告5人因繼承所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詠湄等5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擬聲請執行該遺產,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林詠湄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被告林詠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另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乃繼承而來,是被告林詠湄與被告黃甲戍、林鳳嬌、吳林鳳瑛、黃珮瀅等人應各分配得5分之1。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鳳嬌、黃珮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

⒈被告林鳳嬌:伊無能力代林詠湄清償這筆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黃珮瀅:伊不願意承擔被告林詠湄之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詠湄、黃甲戍、吳林鳳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詠湄積欠其2筆債務本金303,993元、245,073元及利息未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790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蔡箱於84年12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黃蔡箱遺有遺產系爭土地1筆,被告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151頁),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9頁),被告等人復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被告林詠湄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業經本院核發前開債權憑證在案。而系爭土地所有人黃蔡箱已於84年12月6日死亡,被告林詠湄與其他被告等5人為黃蔡箱之繼承人,卻遲未就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㈠)。從而,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行被告林詠湄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黃蔡箱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於本件代位被告林詠湄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蔡箱之遺產,一併請求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當予准許。被告黃珮瀅稱被告黃甲戍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公同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或變賣公同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被告自均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之權利;若各被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定,並均得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之。本院審酌被告林詠湄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黃蔡箱所有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林鳳嬌辯稱:伊無能力代林詠湄清償這筆債務云云、被告黃珮瀅辯稱:伊不願意承擔被告林詠湄之債務云云,均與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林詠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無關,自不影響原告本件代位權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林詠湄      │1/5             │
  ├──┼──────┼────────┤
  │ 2  │黃甲戍      │1/5             │
  ├──┼──────┼────────┤
  │ 3  │林鳳嬌      │1/5             │
  ├──┼──────┼────────┤
  │ 4  │吳林鳳瑛    │1/5             │
  ├──┼──────┼────────┤
  │ 5  │黃珮瀅      │1/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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