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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娟律師
- 被告
- 郭尊聖
- 被告
- 郭黃秀蓮
- 被告
- 賀智德
- 被告
- 林枝燕
- 被告
- 盧泰安
- 被告
- 黃石
- 被告
- 方堃疄
- 被告
- 賴勇仁
- 被告
- 陳清和
- 被告
- 王水生
- 被告
- 莊嘉豪
- 被告
- 毛西華
- 被告
- 郭楊麗卿
- 被告
- 黃鴻明
- 被告
- 蔡花美
- 被告
- 楊宗穆
- 被告
- 郭達陽
- 被告
- 王貫兆
- 被告
- 盧振佳
- 被告
- 吳茂隆
- 被告
- 黃林秀衿
- 被告
- 黃林秀衿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林秀衿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 前列郭尊聖、郭黃秀蓮、賀智德、林枝燕、盧泰安、黃石 、方
- 堃疄、賴勇仁、陳清和、王水生、莊嘉豪、毛西華、郭楊麗卿、
- 黃鴻明、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王貫兆、盧振佳、吳茂隆、
- 前列郭尊聖、郭黃秀蓮、賀智德、林枝燕、盧泰安、黃石 、方
- 堃疄、賴勇仁、陳清和、王水生、莊嘉豪、毛西華、郭楊麗卿、
- 黃鴻明、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王貫兆、盧振佳、吳茂隆、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尊聖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
被告郭黃秀蓮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
被告賀智德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
被告林枝燕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
被告盧泰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零貳元。
被告黃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零貳元。
被告方堃疄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賴勇仁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壹元。
被告陳清和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
被告王水生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壹拾叁元。
被告莊嘉豪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
被告毛西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壹佰柒拾捌元。
被告郭楊麗卿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玖拾陸元。
被告黃鴻明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玖拾陸元。
被告蔡花美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玖拾陸元。
被告楊宗穆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
被告郭達陽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叁佰捌拾陸元。
被告王貫兆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
被告盧振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吳茂隆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黃林秀衿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等負擔如附表一。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尊聖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黃秀蓮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賀智德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枝燕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泰安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石○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方堃疄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勇仁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零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和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水生如以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嘉豪如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毛西華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楊麗卿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鴻明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花美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宗穆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達陽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貫兆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振佳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茂隆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林秀衿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再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3日合意停止訴訟,嗣於105年11月28日經原告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105年12月13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尊聖、盧泰安、黃石○、陳清和、王水生、郭楊麗卿、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吳茂隆及黃林秀衿等12人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間就麻豆公有市五零售市場,關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店鋪之租賃關係,於96年 6月26日於鈞院成立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嗣前開12名被告與被告被告郭黃秀蓮賀、賀智德、林枝燕、方堃疄、賴勇仁、莊嘉豪、毛西華、黃鴻明、王貫兆及盧振佳共21人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依和解筆錄內容簽訂定期租賃契約,承租如附表所示各該公有店鋪(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再度續約租賃期間於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改制後由原告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被告等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
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 7月1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實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於適用上迭次作出97年6月5日經商字第09700560260號、第09700556610號、99年7月9日經授中字第09937501280 號等多號函釋一再釋示:「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已以『使用人、使用費』代替原『承租人、租金』之概念,並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條之規定,『滯納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故其立法意旨係將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定為公法關係,是公有攤(鋪)位使用人與該公有市場主管機關間應係公法上公物之使用關係,尚非民法上之租賃關係」,將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關係定位為公法關係。原告為遵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上揭函令意旨,並達成合併後公有零售市場管理輔導一致化目的,於100年6月10日奉准制頒「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雜(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供全市公有鋪位攤商簽約使用,自上開行政契約制頒後,凡大臺南市轄之公有零售市場鋪位使用者原契約屆期或新申用鋪位者,均一體簽訂上開制式行政契約,迄今各公有市場合法使用人已全部換訂行政契約。
㈢查被告等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簽訂之系爭定期租賃契約,均已於101年5月20日租期屆滿,原告為求行政作為符合法令並兼顧人民權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後,多次調協通知被告等到期需辦理換約,契約期滿後之協商期間亦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換訂行政契約,逾期則收回鋪位,是原告於協商期間意思清楚明確,自始即不同意以原租約內容續約,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契約之適用。依此,兩造間自101年 5月21日起租賃關係消滅,被告等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概括承受前麻豆鎮公所之權利義務,爰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定期租賃契約自101年5月20日即屆期,同年 5月21日起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依上法令判旨,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使用費計算依據及數額說明如下:
甲、101年 5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期後,再無契約關係存在,至於101年6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乃原告於協商全體鋪位使用人換訂行政契約期間,同意暫依原租賃契約第 4條租金計算方式,依系爭房屋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核算補償金,乃特別權宜處置,故原告市場處102年2月 6日函即敘明:「契約屆滿後之協商期間(101年 6月份至101年12月份)所繳納之金額為使用補償金」,此部分補償金被告等已給付。
乙、102年1月1日至105年 3月31日: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授權縣市政府訂定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核算(下稱收費辦法),因收費辦法103年3月20日曾修訂,原告爰分別依修正前後收費辦法,分別核算被告等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被告郭尊聖(80-2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60,613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46,1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74,668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2,889元,計12個月,合計274,668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1,457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3,819元,3個月共計71,457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14,48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1,437元,計24個月,共計514,488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郭尊聖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60,613元(346,125+514,488=860,613);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437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⒉被告郭黃秀蓮(80-3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860,613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46,1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74,668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2,889元,計12個月,合計274,668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1,457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3,819元,3個月共計71,457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14,48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1,437元,計24個月,共計514,488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郭黃秀蓮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60,613元(346,125+514,488=860,613);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437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⒊被告賀智德(80-6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860,613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46,1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74,668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2,889元,計12個月,合計274,668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1,457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3,819元,3個月共計71,457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14,48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1,437元,計24個月,共計514,488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賀智德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60,613元(346,125+514,488=860,613);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437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⒋被告林枝燕(80-8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1,102,059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443,571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351,99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9,333元,計12個月,合計351,99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91,575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30,525元,3個月共計91,575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 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658,48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7,473元,計24個月,共計658,488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林枝燕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102,059元(443,571+658,488=1,102,059);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473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⒌被告盧泰安(80-9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927,447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72,999元;據修正前(101 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95,992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4,666元,計12個月,合計295,992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7,007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5,669元,3個月共計77,007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54,44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3,102元,計24個月,共計554,448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盧泰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927,447元【372,999+554,448=927,447】;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102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⒍被告黃石○(80-10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927,447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72,999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95,992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4,666元,計12個月,合計295,992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7,007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5,669元,3個月共計77,007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54,44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3,102元,計24個月,共計554,448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黃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927,447元【372,999+554,448=927,447】;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102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⒎被告方堃疄(80-11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894,024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59,568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85,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3,778元,計12個月,合計285,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4,232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4,744元,3個月共計74,232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34,456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2,269元,計24個月,共計534,456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方堃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94,024元(359,568+534,456=894,024),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269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⒏被告賴勇仁(80-12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885,663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56,199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82,660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3,555元,計12個月,合計282,660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3,539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4,513元,3個月共計73,539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 不同年度之土地及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29,464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2,061元,計24個月,共計529,464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賴勇仁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85,663元(356,199+529,464=885,663);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61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⒐被告陳清和(80-15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969,243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89,811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309,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5,778元,計12個月,合計309,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80,475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6,825元,3個月共計80,475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 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79,432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4,143元,計24個月,共計579,432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陳清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969,243元(389,811+579,432=969,243);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143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⒑被告王水生(80-17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835,551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36,039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66,664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2,222元,計12個月,合計266,664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69,375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3,125元,3個月共計69,375元(計算依據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499,512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0,813元,計24個月,共計499,512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王水生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35,551元(336,039+499,512=835,551);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813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⒒被告莊嘉豪(80-19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609,939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245,307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94,664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16,222元,計12個月,合計194,664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50,643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16,881元,3個月共計50,643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364,632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15,193元,計24個月,共計364,632元。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莊嘉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609,939元(245,307+364,632=609,939);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193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⒓被告毛西華(80-21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1,211,529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487,257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386,664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32,222元,計12個月,合計386,664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00,593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33,531元,3個月共計100,593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724,272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30,178元,計24個月,共計724,272元。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毛西華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211,529元(487,257+724, 272=1,211,529);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178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⒔被告郭楊麗卿(80-22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818,829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29,3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61,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1,778元,計12個月,合計261,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67,989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2,663元,3個月共計67,989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489,504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0,396元,計24個月,共計489,504元。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郭楊麗卿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18,829元【329,325+489,504=818,829);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396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⒕被告黃鴻明(80-24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818,829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29,3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61,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1,778元,計12個月,合計261,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67,989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2,663元,3個月共計67,989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489,504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0,396元,計24個月,共計489,504元。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黃鴻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18,829元【329,325+489,504=818,829);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396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⒖被告蔡花美(80-27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818,829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29,3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61,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1,778元,計12個月,合計261,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67,989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2,663元,3個月共計67,989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489,504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0,396元,計24個月,共計489,504元。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蔡花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18,829元【329,325+489,504=818,829);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396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⒗被告楊宗穆(80-47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1,261,665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507,417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402,660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33,555元,計12個月,合計402,660 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04,757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34,919元,3個月共計104,757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754,248元;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31,427元,計24個月,共計754,248。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楊宗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261,665元【507,417+754,248=1,261,665);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1,427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⒘被告郭達陽(80-48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1,219,881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490,617元;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389,328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32,444元,計12個月,合計389,328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01,289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33,763元,3個月共計101,289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I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729,264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30,386元,計24個月,共計729,264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郭達陽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219,881元(490,617+729,264=1,219,881);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386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⒙被告王貫兆(80-55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977,592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93,168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312,000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6,000元,計12個月,合計312,000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曰至103年3月31日:81,168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7,056元,3個月共計81,168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84,424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4,351元,計24個月,共計584,424元。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王貫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977,592元(393,168+584,424=977,592;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351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⒚被告盧振佳(80-56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894,024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59,568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85,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3,778元,計12個月,合計285,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4,232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4,744元,3個月共計74,232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34,456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2,269元,計24個月,共計534,456元。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盧振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94,024元(359,568+534,456=894,024),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269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⒛被告吳茂隆(80-57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894,024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59,568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85,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3,778元,計12個月,合計285,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4,232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4,744元,3個月共計74,232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34,456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2,269元,計24個月,共計534,456元。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吳茂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94,024元(359,568+534,456=894,024);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269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被告黃林秀衿(80-58號店鋪)至起訴時止應給付:894,024元: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59,568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85,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3,778元,計12個月,合計285,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4,232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4,744元,3個月共計74,232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34,456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2,269元,計24個月,共計534,456元。
⑶綜上,至起訴時止,被告黃林秀衿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94,024元(359,568+534,456=894,024);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269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本件被告等為取得占有權源曾起訴請求原告訂定新契約,前案經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揭判決均可徵被告等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法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
㈤系爭店鋪租賃關係曾有轉讓,本件被告莊嘉豪、毛西華二人並非84年間最初參與前麻豆鎮公所標租系爭房屋之人,係於訴外人莊佳興、胡秋桃轉讓租賃契約後,始與原告訂有原證3號租賃契約,被告被證1號附表編號11、12記載伊二人為標租系爭店鋪之人,應屬有誤。
⒈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已完全履行給付義務,被告等行使同時履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⑴改制前麻豆鎮公所與其他系爭麻豆市五公有市場店鋪承租人即訴外人曾銘淞及胡秋桃(與被告等19人同屬84年間標租之人)間因84年間標租契約有新舊版本爭執,前麻豆鎮公所拒不同意簽訂新版契約,上開承租人則拒為給付續期捐獻樂捐金(租金),經麻豆鎮公所起訴請求渠等遷讓返還系爭店鋪,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麻豆鎮公所請求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定新約已有效成立,麻豆鎮公所應與上開承租人訂立新約之書面契約(詳被證2號)。改制前麻豆鎮公所爰據上揭判決之旨,與包括該案被告二人及本件標租系爭店鋪之被告等,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85年7月21日至95年5月20日止,計9年10個月,詳原證13號)。嗣因被告郭尊聖、盧泰安、黃石○、陳清和、王水生、郭楊麗卿、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吳茂隆及黃林秀衿等12人積欠標租金,前麻豆鎮公所另向渠等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兩造成立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並據和解筆錄內容二度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續訂之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期。
⑵依前述,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業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與被告等(除被告莊嘉豪、毛西華外)簽訂如原證13號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年10個月,85年7月21日至95年5月20日止,計9年10個月),契約明載:被告給付700-1100萬元之標租金(含九年十個月預收租金及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並有優先承租權(原證13號契約書第一、三條參閱)。易言之,被告等給付700-1100萬不等標租金對價,係支付九年十個月租金、該市場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及系爭店鋪優先承租權,而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早巳依約為對待給付(包括交付系爭店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而被告等所付標租金於9年10個月屆滿時即抵用完畢。
⑶原證13號契約9年10個月租期屆滿後,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於95年5月21日、98年5月21日二度與被告等就系爭店鋪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三年,每月租金為系爭店鋪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原證3號契約第4條,核算約每月1,000元租金),被告等於契約存續期間均依此約定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更可徵被告等繳付之700-1100萬元不等標租金,早於95年5月20日止即抵用完畢,被告等自不得主張返還。況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期,兩造間就系爭店鋪已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可言,被告主張就已抵用完畢之標租金於本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顯不符合同時履行抗辯要件,自屬無據。
⑷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號之第三人與前麻豆鎮公所間之店舖租賃契約,不論契約約定內容或出租背景均與兩造間簽定之原證3、13號租賃契約迥不相同。前麻豆鎮公所與第三人簽訂之被證3號契約乃前麻豆鎮公所收回部分麻豆市五公有市場鋪位後,為活化閒置鋪位使用,另訂期間為一年期限之短租,且期間屆滿承租人並無優先承租使用權利,與兩造間前租賃契約不可相提併論,亦與本件無關。
⑸本件無原租賃契約第三條所定因實施重大政策必須收回店鋪情事,原告自無補償之義務;原告要求全臺南市公有市場攤鋪全面換訂行政使用契約,係為遵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多號函釋均將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關係定位為公法關係意旨,並達成縣市併後公有零售市場管理輔導一致化目的,於100年6月10日奉准制頒「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供全市公有鋪位攤商簽約使用,自上開行政契約制頒後,凡大臺南市轄之公有零售市場鋪位使用者原契約屆期或新申用鋪位者,均一體簽訂上開制式行政契約,迄今,被告及市五市場部分店鋪使用人,其他公有市場使用人已全部換訂行政契約。原告為使行政行為符合法,並兼顧被告等於原租賃契約中所受保障之優先承租權,特於原契約屆期前後多次發函通知被告等可優先續約使用,並多次協商改訂立行政契約事宜,已履行原契約保障被告優先使用權利,並無強制收回系爭店鋪之情事。本件既係被告堅持以原租賃契約之內容續約,拒絕依原告制頒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並非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系爭店鋪,原告自無補償之義務。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尊聖、郭黃秀蓮、賀智德、林枝燕、盧泰安、黃石○、方堃疄、賴勇仁、陳清和、王水生、莊嘉豪、毛西華、郭楊麗卿、黃鴻明、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王貫兆、盧振佳、吳茂隆、黃林秀衿等21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等人於84年間各以7百萬元至1千1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向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標租系爭房屋(標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證一),因被告等人於繳納半數金額之標租金後,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卻不願與被告等人訂立兩造所合致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等人遂拒絕繳納後續之標租金,然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卻以承租戶未標租金為由,起訴請求承租戶自系爭房屋遷讓,經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之請求;判決理由載明:「該訂立書面契約雖僅係從義務,然只要契約內容一天沒有確定,被告在私法上的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該義務對被告契約目的之實現有密切關係。…益證該義務與承租人之交付租金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嗣經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被告等人所繳交之標租金與多面租賃契約之訂立,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要屬無疑。
㈡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後來僅以每月6千元之金額辦理市五市場店鋪之出租,與被告等人所繳交之標租金數額相差極大,雙方對於標租金之數額應否減少產生爭議,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遂起訴請求承租戶給付剩餘之標租金,兩造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約定雙方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如原證1)。然以每月6千元之租金計算,各店鋪承租戶繳交之標租金卻已繳交所標租店鋪1百多年之租金,遂有部分店鋪承租戶未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和解,鈞院於判決中雖認店鋪承租戶仍應繳交原約定之標租金,然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店鋪租賃契約之標的應為『店鋪永久使用權』,至於『每3年為一租賃期間』、『租賃期間為9年10個月』等文意,應僅係給予承租人是否願意繼續承租此『永久使用權』之選擇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店鋪租賃契約為永久性租賃之特性」,嗣經店鋪承租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標租金之金額,除了『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外,並加上『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因此標租金所取得之權利,不僅得使用特定店鋪(攤位)的位置,尚包括承租人取得『永久優先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如國家政策改變時,出租人應予補償)。」此有鈞院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可證。揆諸上開確定判決意旨,顯然,被告等人繳交高額標租金所取得者,係永久優先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
㈢被告等人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滿以前,於101年4月13日即本於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函請原告續訂租約,原告雖來函承認被告有優先承租權,但卻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轉變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拒絕與被告等人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等人不得已遂起訴請求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然經鈞院以原告依約雖有與被告等人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義務,然因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業於99年4月7日廢止,租賃契約內容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而屬給付不能,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而為被告及其他承租戶敗訴之判決。惟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等人所繳交7百萬元至1千1百萬元不等之標租金與書面租賃契約之訂立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且繳交標租金所取得者係永久優先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業經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因原告拒絕與被告等協商訂立符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租賃契約,致使原有租約內容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而未能與被告等人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以致於被告等人未能繼續行使永久優先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此給付不能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原告自應將被告等原繳交之標租金依比例返還,且因書面租賃契約之簽訂與標租金之繳納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復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約定,在原告未按比例返還標租金以前,被告等人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基此,被告等人於原告未按比例返還標租金以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顯然有據,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可言。
⒉再者,因被告等人繳交之標租金具預付永久性租金之性質(參見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第7頁,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於該案件中係為此主張),核諸被告等人於繳交標租金以後,後續應給付租金之數額僅為房屋稅加地價稅,與所有權人之負擔係屬相同,足證被告等人繳交之標租金確屬預付永久性租金之性質,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未能視為存續,原告亦應將溢收之租金返還,於原告將溢收之租金返還前,亦得行使被告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⒊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業於99年4月7日廢止,租賃契約部分內容違反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而屬給付不能,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認原告無與被告等人訂立租約之義務,亦即係因國家法令之變更才導致原告無與被告等人訂立租約之義務。而原告於該案件則始終主張,係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後,才無法與被告等人訂立租賃契約,須改訂立行政契約。足證原告未能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等人、須改訂立行政契約係因國家政策使然,且未能繼續給予被告等人原租約之保障,須改定立行政契約,實質上亦與收回租賃物無異,於此情況下自應適用租約第3條約定,即由原告「依法補償收回」,而今原告既尚未依法補償被告等人其主張收回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得請求原告按比例返還標租金(或溢付租金),另依原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亦得請求原告補償所受損失,倘鈞院認被告等人自102年1月1日以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對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原告亦對被告等負有上開債務,被告等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㈤原告雖主張依臺南市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費收費辦法核算被告等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力金額云云,惟計算公式所列之土地公告現值、建築物評定現值、103年1月麻豆區及臺南市人口數、103年1月麻豆區面積及臺南市面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證明之,其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等人否認之。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楊宗穆另抗辯則以:
㈠被告楊宗穆與原告間就門牌號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80之47號房屋)之租賃關係(被告與原告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為98年5月21日至101年5月20日,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下同)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現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期滿後,本享有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權利,然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卻怠於行使該權利,為免其嗣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致承租人陷於不利益之窘境,因而設置上開條文。是以,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於明知的情況下卻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若租賃物為房屋,此時若無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則出租人即不得要求承租人遷讓房屋。
⒉再按「承租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若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允其使用租賃物,自應認承租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從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縱出租人辯稱該筆費用為使用費,然查其本質,仍係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承上開判例意旨,仍應將該筆費用視為租金,本屬當然。
⒊本件原告雖於101年4月26日發文函請被告楊宗穆與原告商議換約事宜,惟於101年5月20日系爭契約租期期滿後,原告仍繼續向被告楊宗穆收取租金,而被告楊宗穆亦仍交付租金予原告,此有101年5月至12月之繳款書可證。又,原告續於101年12月26日函請被告楊宗穆至麻豆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並言明:「…逾期未完成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本局將終止契約並收回鋪位」(原證6,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92813號函文)。是以,原告於101年5月20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若有反對被告楊宗穆繼續使用系爭80之47號房屋之意思,當不會向被告楊宗穆寄發系爭房屋租金之繳款單,亦不會於被告繳交租金時仍加以收取而無任何之異議;再者,原告亦於上開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92813號函文中,提及被告楊宗穆若不於指定日期前往商議續約事宜,將終止契約,試問,若原告認其與被告楊宗穆間之系爭租約巳消滅,何來有終止契約之可?
⒋綜上,原告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生意之場所,並無反對之意思且仍繼續收取租金,因此,依據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應認原被告間就系爭80之47號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楊宗穆占有系爭80之47號房屋具有合法權源,而每年所需繳納之租金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以該店鋪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為租金之價額。
㈡承上,原告若欲收回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應補償被告楊宗穆後,始得收回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每次續訂契約之內容須與本契約相同,如有修改須經雙方同意…」,第3條則約定:「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今原告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後,為使行政作為符合法令,因此堅與被告等重新簽訂新式行政契約,且不同意以原租約內容續約,然此情形一開始即肇因於國家法令之變更,實與「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相當;而原告堅不與被告等遵照原租約之內容續約,不僅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且實質上亦與「收回租賃物」無異,因此,自得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須由原告依法補償被告楊宗穆後,始得收回系爭房屋。因而,原告既未先依法補償被告楊宗穆,即主張被告應將系爭80之4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實屬無據。
㈢縱鈞院認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後已消滅,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亦應如下,始為妥當: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80之47號房屋為坐落於城市地方之建物,且於80年間興建設計時,即規劃系爭房屋之2、3樓作為供住家居住使用之空間,而並非單純供營業用(被證2);再者,觀察系爭80之47號房屋坐落處,附近並無攤販營業,即使有也僅為少數,與市場另外一邊比較,生意相對冷清許多,則被告楊宗穆承租系爭房屋開業營業,此部分雖為同一市場,但因坐落之方位、所臨街廓不同,其所能享有之經濟效益有天壤之別,並未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不應因被告楊宗穆仍有營商,即認為係爭房屋係供營業用而不在土地法97條之適用範圍內,是故,每年租金即仍應以上開條文之規定為計算方式,較為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而在計算比例上,此市況之差異為原告所明知,若為相同之處置,即與事實不符,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被告坐落之地段生意蕭條、冷清幽暗,因此,應以4%計算租金,始為合理。
⒉茲核算系爭80之47號房屋應給付之租金價額如下:
⑴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①基地部分:37,993元。
②房屋部分:75,948元。
⑵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
①基地部分:4,290元。
②房屋部分:6,329元。
⒊綜上,被告楊宗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24,560元。
⒋105年4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540元。
⒌上開金額計算式如下:┌────────┬─────────────────────────────────┐│ │ 計 算 式 │├─────┬──┼─────────────────────────────────┤│102.1.1至 │土地│57.042681平方公尺(基地使用面積)×5550.4 元(申報地價)×4%×3年 ││ │ │=37,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12.31 ├──┼─────────────────────────────────┤│ │房屋│632,900元(房屋現值)×4%×3年=75,948元 │├─────┼──┼─────────────────────────────────┤│105.1.1至 │土地│57.042681平方公尺(基地使用面積)×7520.8元(申報地價)×4%×3/12 ││ │ │年=4,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3.31 ├──┼─────────────────────────────────┤│ │房屋│632,900元(房屋現值)×4%×3/12年=6,329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37,993元+75,948元+4,290元+6,329元=124,560元 ││當於使用費之不當│ ││得利價額 │ │├────────┼─────────────────────────────────┤│105.4.1起按月給 │57.042681平方公尺×7520.8元(申報地價)×4%×1/12+632,900元×4%×││付原告 │1/12=3,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惟原告以「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之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並算出被告楊宗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1,261,665元,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27元,此與上述以土地法97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算出之數額相較,明顯高出甚多,業巳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租金上限,乃屬違法,於法尚非有據。本件係請求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然二者契約未成立,何來依該未經被告簽訂之租約租金請求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與被告毛西華之前手即訴外人胡秋桃、訴外人曾銘淞(同為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標租人),於84年間因臺南縣麻豆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有新舊版本爭執,麻豆鎮公所不同意簽訂新版契約,標租人則拒為給付續期捐獻樂捐金(租金),經麻豆鎮公所起訴請求承租人遷讓返還承租之市五零售市場房屋,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麻豆鎮公所之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毛西華之前手即訴外人胡秋桃、被告莊嘉豪之前手即訴外人莊嘉興,及本件被告郭尊聖等17人(即被告毛西華、莊嘉豪以外之被告)於90年2月間,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與麻豆鎮公所訂立臺灣省臺南縣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承租人各以7百萬元至1千萬零50元不等之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標得系爭店舖之使用權(各人標租金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原證六),租賃期間自85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約定每年所納租金為該店舖每年應分擔之地價稅加房屋稅,另清潔管理費每月1,000元。
㈢被告郭尊聖、盧泰安、黃石○、陳清和、王水生、郭楊麗卿、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王貫兆、吳茂隆及黃林秀衿等12人積欠標租金,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另向渠等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兩造於96年6月26日成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據上揭和解筆錄內容,與被告等二度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第一次租賃期間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嗣繼續簽訂如原證三之租賃契約即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被告等人業已將其餘之標租金繳納完畢。
㈣訴外人莊嘉興標租臺南市○○區○○路00○00號店鋪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於98年9月間同意由被告莊嘉豪概括承受,並於98年9月1日與被告莊嘉興簽訂租賃契約;訴外人胡秋桃標租台南市○○區○○路00○00號店鋪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於98年9月間同意由被告毛西華概括承受,並於98年9月22日與被告毛西華簽訂租賃契約。
㈤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為3年。租期屆滿後,每3年為一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出租人續約,出租人不可藉故拖延,每次續訂契約之內容須與本契約相同,如有修改須經雙方同意。承租人若無正當理由,逾期拒簽,經催告3個月後視為放棄,承租人無條件將該店鋪交還出租人。」、第3條約定:「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
㈥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改制後由原告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被告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
㈦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原告遂制頒「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供全市公有市場鋪位簽約使用。
㈧原告之經濟發展局以101年4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0336654號函通知被告,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制定公布實施,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請於101年5月9至10日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再以101年12月12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2994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期限已屆滿,請於101年12月17日44至19日,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復以101年12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92813號函通知被告其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1年5月20日屆滿,請自即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逾期未完成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本局將終止契約並收回鋪位(原證6)。
㈨被告等於101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臺南東城郵局存證號碼6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兩造續訂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被證5)。
㈩原告之市場處以102年2月6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20094923號函通知被告關於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於101年5月20日屆滿,因被告尚未完成換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於契約屆滿後之協商期間(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所繳納之金額係為使用補償金(原證6)。被告等曾向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契約存在等(被告於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就系爭店鋪訂立租賃契約)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曾對訴外人曾銘淞(與被告同為臺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標租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暨相當使用費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訴外人曾銘淞為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訴外人曾銘淞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分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毛西華之前手即訴外人胡秋桃、被告莊嘉豪之前手即訴外人莊嘉興與被告郭尊聖、郭黃秀蓮、賀智德、林枝燕、盧泰安、黃石○、方堃疄、賴勇仁、陳清和、王水生、郭楊麗卿、黃鴻明、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王貫兆、盧振佳、吳茂隆及黃林秀衿等21人與麻豆鎮公所於90年2月8日分別訂立臺灣省臺南縣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等人以700萬元至1,000萬零50元不等之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標得系爭21個店舖之使用權,租賃期間自85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 日止,每年所納租金為該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另清潔管理費每月1,000元。然:
⒈訴外人胡秋桃、訴外人莊嘉興、訴外人王李瓊雲、訴外人黃清陽、訴外人曾銘淞與與本件被告郭楊麗卿、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王貫兆、吳茂隆、黃林秀衿、郭尊聖、盧泰安、黃石○、陳清和、王水生未繳足標租金各268萬5200元至487萬5200元不等,改制前麻豆鎮公所遂向被告提起訴訟,嗣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達成和解,並於96年6月26日成立和解筆錄。
⒉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訴外人胡秋桃等16人(包括訴外人莊嘉興、本件被告郭楊麗卿、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王貫兆、吳茂隆、黃林秀衿、郭尊聖、盧泰安、黃石○、陳清和、王水生及訴外人王李瓊雲、訴外人黃清陽、訴外人曾銘淞)願於96年7月15日前至改制前麻豆鎮公所簽訂新租賃契約書;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據上揭和解筆錄內容,與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告等(包括本件被告郭尊聖、盧泰安、黃石○、陳清和、王水生、郭楊麗卿、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王貫兆、吳茂隆及黃林秀衿等12人)二度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第一次租賃期間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嗣繼續簽訂如原證三之租賃契約即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另本件被告賀智德、林枝燕、方堃疄、賴勇仁、黃鴻明及盧振佳亦同時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訂立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本件被告等人業已將標租金(或其餘之標租金)繳納完畢。
⒊嗣訴外人莊嘉興標租臺南市○○區○○路00○00號店鋪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於98年9月間同意由被告莊嘉豪概括承受,並於98年9月1日與被告莊嘉興簽訂租賃契約;訴外人胡秋桃標租臺南市○○區○○路00○00號店鋪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於98年9月間同意由被告毛西華概括承受,並於98年9月22日與被告毛西華簽訂租賃契約。
⒋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改制後由原告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被告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⒌本件兩造之租賃標的及標租金情形如附表:┌───────────────────────────────┐│附表 新台幣:元 │├──┬─────┬─────────────┬────────┤│編號│被 告│ 所占用店舖位址 │ 標租金數額 │├──┼─────┼─────────────┼────────┤│ 1 │ 郭尊聖 │臺南市○○區○○路00○0號 │ 1000萬元 │├──┼─────┼─────────────┼────────┤│ 2 │ 郭黃秀蓮 │臺南市○○區○○路00○0號 │ 900萬元 │├──┼─────┼─────────────┼────────┤│ 3 │ 賀智德 │臺南市○○區○○路00○0號 │ 1000萬元 │├──┼─────┼─────────────┼────────┤│ 4 │ 林枝燕 │臺南市○○區○○路00○0號 │ 1000萬元 │├──┼─────┼─────────────┼────────┤│ 5 │ 盧泰安 │臺南市○○區○○路00○0號 │ 1000萬元 │├──┼─────┼─────────────┼────────┤│ 6 │ 黃石○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000萬元 │├──┼─────┼─────────────┼────────┤│ 7 │ 方堃疄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000萬元 │├──┼─────┼─────────────┼────────┤│ 8 │ 賴勇仁 │臺南市○○區○○路00○00號│ 900萬元 │├──┼─────┼─────────────┼────────┤│ 9 │ 陳清和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000萬零50元 │├──┼─────┼─────────────┼────────┤│ 10 │ 王水生 │臺南市○○區○○路00○00號│ 800萬元 │├──┼─────┼─────────────┼────────┤│ 11 │ 莊嘉豪 │臺南市○○區○○路00○00號│ 800萬元 │├──┼─────┼─────────────┼────────┤│ 12 │ 毛西華 │臺南市○○區○○路00○00號│ 800萬元 │├──┼─────┼─────────────┼────────┤│ 13 │ 郭楊麗卿 │臺南市○○區○○路00○00號│ 800萬元 │├──┼─────┼─────────────┼────────┤│ 14 │ 黃鴻明 │臺南市○○區○○路00○00號│ 800萬元 │├──┼─────┼─────────────┼────────┤│ 15 │ 蔡花美 │臺南市○○區○○路00○00號│ 800萬元 │├──┼─────┼─────────────┼────────┤│ 16 │ 楊宗穆 │臺南市○○區○○路00○00號│ 700萬元 │├──┼─────┼─────────────┼────────┤│ 17 │ 郭達陽 │臺南市○○區○○路00○00號│ 700萬元 │├──┼─────┼─────────────┼────────┤│ 18 │ 王貫兆 │臺南市○○區○○路00○00號│ 900萬1000元 │├──┼─────┼─────────────┼────────┤│ 19 │ 盧振佳 │臺南市○○區○○路00○00號│ 900萬元 │├──┼─────┼─────────────┼────────┤│ 20 │ 吳茂隆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000萬元 │├──┼─────┼─────────────┼────────┤│ 21 │ 黃林秀衿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000萬元 │├──┼─────┴─────────────┴────────┤│備註│參酌105年度補字第209號卷第39頁原告附表、卷㈠第116頁被證 ││ │一、卷㈡第27頁被證六。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自101年5月21日起已消滅,被告郭尊聖等21人無權占有21家系爭店鋪,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1家店鋪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店鋪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105年補字第209號卷第49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簽訂之系爭定期租賃契約,均已於101年5月20日租期屆滿,然:
⑴被告郭尊聖、郭黃秀蓮、賀智德、林枝燕、盧泰安、黃石○、方堃疄、賴勇仁、陳清和、王水生、莊嘉豪、毛西華、郭楊麗卿、黃鴻明、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王貫兆、盧振佳、吳茂隆、黃林秀衿等21人則辯稱,被告等人於84年間各以7百萬元至1千1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向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標租系爭房屋,標租金額詳如上開附表所示;為預付永久性租金,與訂立兩造間關於系爭店鋪之租賃契約,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未分別返還被告依上開附表標租金700萬元至1000萬零50元之金額前,被告郭尊聖等21人得拒絕返還系爭21家店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兩造於90年2月8日重新訂立臺灣省臺南縣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郭尊聖、郭黃秀蓮、賀智德、林枝燕、盧泰安、黃石○、方堃疄、賴勇仁、陳清和、王水生、莊嘉豪、毛西華、郭楊麗卿、黃鴻明、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王貫兆、盧振佳、吳茂隆、黃林秀衿等21人以如上開附表700萬元至1000萬零50元標租金(均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系爭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分別標得系爭21個店舖之使用權,租賃期間自85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9年10個月),被告郭尊聖等21人擁有優先承租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105年補字第209號卷第60至第80頁)堪信為真。是被告郭尊聖等21人當時支付700萬元至1000萬零50元之對價,除取得系爭店鋪優先承租權外,亦為支付該契約租賃期間9年10個月之租金及該市場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原告實已依該契約為對待給付,前述700萬元至1000萬零50元並非被告郭尊聖等21人所抗辯之預付永久性租金無訛。而該契約及兩造續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中,並無約定兩造於契約期滿後未續訂系爭店舖之租賃契約時,原告應返還前開700萬元至1000萬零50元,是被告郭尊聖等21人抗辯在原告未返還700萬元至1000萬零50元標租金前,得拒絕返還系爭店舖,實難憑採。
②次按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已將使用公有市場攤位之私法租賃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公物使用關係,故被告郭尊聖等21人於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店舖仍有優先使用權,惟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店舖,經核准後方得使用。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固約定:「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然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制定施行,並非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系爭店舖,自無補償被告之義務。況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就系爭店舖可優先續約使用,業如前述,並未強制收回系爭店舖,係被告堅持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續約,拒絕依原告制頒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郭尊聖等21人已視同放棄使用資格,系爭租賃契約亦均已期滿,故兩造間就系爭店舖已無任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⑵另被告楊宗穆並辯稱,被告除繼續就系爭店舖為使用、收益外,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直至101年12月31日。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且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已表明將與原告續約,請求原告續訂書面租賃契約,然原告卻以業經轉換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拒絕,不願協商修改租約內容,原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應仍視為存續云云,並提出被告楊宗穆攤位位址等照片、臺南市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公開標租廣告文件、臺南市政府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為證(本院卷㈡第47至71頁)。然查:
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茍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茍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之經濟發展局以101年4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0886654號函通知被告等人,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制定公布實施,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故請告等人於101年5月9至10日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嗣再以101年12月12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29940號函通知被告等人系爭契約期限已屆滿,請於101年12月17日至19日,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復以101年12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92813號函通知被告等人,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1年5月20日屆滿,請自即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逾期未完成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本局將終止契約並收回鋪位。原告之市場處並以102年2月6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20094923號函通知被告關於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於101年5月20日屆滿,因被告尚未完成換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於契約屆滿後之協商期間(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所繳納之金額係為使用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後,多次函請被告與其續約,且拒絕以原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續訂契約,並未同意原告可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店鋪,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認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以原告拒絕被告提出之契約內容,遽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故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之租賃關係業於101年5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⑶綜參上情,被告郭尊聖等21人既無法舉證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其分別占有系爭21家店鋪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郭尊聖、郭黃秀蓮、賀智德、林枝燕、盧泰安、黃石○、方堃疄、賴勇仁、陳清和、王水生、莊嘉豪、毛西華、郭楊麗卿、黃鴻明、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王貫兆、盧振佳、吳茂隆、黃林秀衿等21人遷讓返還本件系爭21家店舖,實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主張被告郭尊聖等21人應分別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等情。被告則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店鋪屬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並非普通之房屋,而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店鋪迄今,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自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以原告之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作為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店鋪所得之利益之計算基礎。
⒉次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費自103年4月1日起每4年調整一次並依下列方式核算:一、當年市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加市場建築物當年現值百分之10為總價,總價除以市場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為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二、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除以12個月為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三、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乘以攤(鋪)位實際面積乘以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為各攤(鋪)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金額。四、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依樓層、位置優劣及人口密度比區分如下:(一)樓層調整權數:1.地下室為零點七。2.一樓為一。3.二樓為零點七。4.三樓以上為零點五。(二)市場攤鋪位優勢位置調整權數:1.優勢位置為一點二。2.內店鋪、外攤位為一點五。3.外店鋪為二。(三)優勢位置定義如下:1.攤位鄰近出入口。2.攤位兩面以上臨通道。3.依市場現況訂定之。(四)人口密度比調整權數:1.人口密度比在零至零點六者為零點八。2.人口密度比逾零點六至一者為零點九。3.人口密度比逾一至五者為一。
4.人口密度比逾五者為一點一。(五)人口密度比,指各區單位面積人口數除以全市單位面積人口數;其人口資料以全面換約當年度元月份為基準,103年3月20日修正之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另修正前即101年8月29日發布之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第3條第1至3款則規定如下:一、當年市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加市場建築物當年評定現值百分之10為總價,總價除以市場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為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二、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除以12個月為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三、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乘以攤(鋪)位實際面積乘以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為各攤(鋪)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金額。
㈣因而,被告郭尊聖、郭黃秀蓮、賀智德、林枝燕、盧泰安、黃石○、方堃疄、賴勇仁、陳清和、王水生、莊嘉豪、毛西華、郭楊麗卿、黃鴻明、蔡花美、楊宗穆、郭達陽、王貫兆、盧振佳、吳茂隆、黃林秀衿等21人無權占有系爭店鋪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計算分別如下:
⒈被告郭尊聖(系爭80-2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46,1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74,668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2,889元,計12個月,合計274,668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1,457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3,819元,3個月共計71,457元【計算依據詳原證8,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14,48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1,437元,計24個月,共計514,488元。
⑶綜上,被告郭尊聖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60,613元(346,125+514,488=860,6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437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⒉被告郭黃秀蓮(系爭80-3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46,1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74,668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2,889元,計12個月,合計274,668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1,457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3,819元,3個月共計71,457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14,48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1,437元,計24個月,共計514,488元。
⑶綜上,被告郭黃秀蓮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60,613元(346,125+514,488=860,6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437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⒊被告賀智德(系爭80-6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46,1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74,668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2,889元,計12個月,合計274,668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1,457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3,819元,3個月共計71,457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14,48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1,437元,計24個月,共計514,488元。
⑶綜上,被告賀智德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60,613元(346,125+514,488=860,6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437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⒋被告林枝燕(系爭80-8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443,571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351,99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9,333元,計12個月,合計351,99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91,575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30,525元,3個月共計91,575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 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658,48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7,473元,計24個月,共計658,488元。
⑶綜上,被告林枝燕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102,059元(443,571+658,488=1,102,0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473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⒌被告盧泰安(系爭80-9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72,999元;據修正前(101 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95,992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4,666元,計12個月,合計295,992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7,007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5,669元,3個月共計77,007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54,44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3,102元,計24個月,共計554,448元。
⑶綜上,被告盧泰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927,447元【372,999+554,448=927,4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102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⒍被告黃石○(系爭80-10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72,999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95,992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4,666元,計12個月,合計295,992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7,007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5,669元,3個月共計77,007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54,448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3,102元,計24個月,共計554,448元。
⑶綜上,被告黃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927,447元【372,999+554,448=927,4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102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⒎被告方堃疄(系爭80-11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59,568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85,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3,778元,計12個月,合計285,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4,232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4,744元,3個月共計74,232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34,456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2,269元,計24個月,共計534,456元。
⑶綜上,被告方堃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94,024元(359,568+534,456=894,0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269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⒏被告賴勇仁(系爭80-12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56,199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82,660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3,555元,計12個月,合計282,660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3,539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4,513元,3個月共計73,539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 不同年度之土地及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29,464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2,061元,計24個月,共計529,464元。
⑶綜上,被告賴勇仁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85,663元(356,199+529,464=885,6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61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⒐被告陳清和(系爭80-15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89,811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309,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5,778元,計12個月,合計309,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80,475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6,825元,3個月共計80,475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 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79,432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4,143元,計24個月,共計579,432元。
⑶綜上,被告陳清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969,243元(389,811+579,432=969,2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143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⒑被告王水生(系爭80-17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36,039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66,664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2,222元,計12個月,合計266,664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69,375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3,125元,3個月共計69,375元(計算依據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499,512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0,813元,計24個月,共計499,512元。
⑶綜上,被告王水生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35,551元(336,039+499,512=835,5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813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⒒被告莊嘉豪(系爭80-19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245,307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94,664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16,222元,計12個月,合計194,664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50,643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16,881元,3個月共計50,643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364,632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15,193元,計24個月,共計364,632元。
⑶綜上,被告莊嘉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609,939元(245,307+364,632=609,9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193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⒓被告毛西華(系爭80-21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487,257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386,664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32,222元,計12個月,合計386,664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00,593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33,531元,3個月共計100,593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724,272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30,178元,計24個月,共計724,272元。
⑶綜上,被告毛西華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211,529元(487,257+724, 272 =1,211,5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178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⒔被告郭楊麗卿(系爭80-22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29,3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61,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1,778元,計12個月,合計261,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67,989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2,663元,3個月共計67,989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489,504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0,396元,計24個月,共計489,504元。
⑶綜上,被告郭楊麗卿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18,829元【329,325+489,504=818,8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396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⒕被告黃鴻明(系爭80-24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29,3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61,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1,778元,計12個月,合計261,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67,989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2,663元,3個月共計67,989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489,504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0,396元,計24個月,共計489,504元。
⑶綜上,被告黃鴻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18,829元【329,325+489,504=818,8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396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⒖被告蔡花美(系爭80-27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29,325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61,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1,778元,計12個月,合計261,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67,989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2,663元,3個月共計67,989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489,504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0,396元,計24個月,共計489,504元。
⑶綜上,被告蔡花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18,829元【329,325+489,504=818,8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396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⒗被告楊宗穆(系爭80-47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507,417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402,660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33,555元,計12個月,合計402,660 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04,757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34,919元,3個月共計104,757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754,248元;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31,427元,計24個月,共計754,248元。
⑶綜上,被告楊宗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261,665元(507,417+754,248=1,261,6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1,427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⒘被告郭達陽(系爭80-48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490,617元;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389,328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32,444元,計12個月,合計389,328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01,289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33,763元,3個月共計101,289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I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729,264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30,386元,計24個月,共計729,264元。
⑶綜上,被告郭達陽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219,881元(490,617+729,264=1,219,8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386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⒙被告王貫兆(系爭80-55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93,168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312,000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6,000元,計12個月,合計312,000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曰至103年3月31日:81,168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7,056元,3個月共計81,168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84,424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4,351元,計24個月,共計584,424元。
⑶綜上,被告王貫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977,592元(393,168+584,424=977,5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351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⒚被告盧振佳(系爭80-56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59,568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85,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3,778元,計12個月,合計285,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4,232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4,744元,3個月共計74,232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34,456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2,269元,計24個月,共計534,456元。
⑶綜上,被告盧振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94,024元(359,568+534,456=894,0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269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⒛被告吳茂隆(系爭80-57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59,568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85,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3,778元,計12個月,合計285,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4,232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4,744元,3個月共計74,232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34,456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2,269元,計24個月,共計534,456元。
⑶綜上,被告吳茂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94,024元(359,568+534,456=894,0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269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被告黃林秀衿(系爭80-58號店鋪)應給付之金額:
⑴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59,568元;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a.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85,336元;每月使用費經核算23,778元,計12個月,合計285,336元(每月使用費核算依據詳原證8號)。b.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74,232元;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4,744元,3個月共計74,232元(計算依據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
⑵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起訴時止:534,456元;據修正後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同年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2,269元,計24個月,共計534,456元。
⑶綜上,被告黃林秀衿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894,024元(359,568+534,456=894,0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269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至第2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5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附表一。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2至第4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被 告│ 所占用店舖位址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 │ 郭尊聖 │臺南市○○區○○路00○0號 │ 4,373元 │├──┼─────┼─────────────┼────────┤│ 2 │ 郭黃秀蓮 │臺南市○○區○○路00○0號 │ 4,373元 │├──┼─────┼─────────────┼────────┤│ 3 │ 賀智德 │臺南市○○區○○路00○0號 │ 4,373元 │├──┼─────┼─────────────┼────────┤│ 4 │ 林枝燕 │臺南市○○區○○路00○0號 │ 5,337元 │├──┼─────┼─────────────┼────────┤│ 5 │ 盧泰安 │臺南市○○區○○路00○0號 │ 4,608元 │├──┼─────┼─────────────┼────────┤│ 6 │ 黃石○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681元 │├──┼─────┼─────────────┼────────┤│ 7 │ 方堃疄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648元 │├──┼─────┼─────────────┼────────┤│ 8 │ 賴勇仁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497元 │├──┼─────┼─────────────┼────────┤│ 9 │ 陳清和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984元 │├──┼─────┼─────────────┼────────┤│ 10 │ 王水生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285元 │├──┼─────┼─────────────┼────────┤│ 11 │ 莊嘉豪 │臺南市○○區○○路00○00號│ 2,851元 │├──┼─────┼─────────────┼────────┤│ 12 │ 毛西華 │臺南市○○區○○路00○00號│ 6,170元 │├──┼─────┼─────────────┼────────┤│ 13 │ 郭楊麗卿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177元 │├──┼─────┼─────────────┼────────┤│ 14 │ 黃鴻明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177元 │├──┼─────┼─────────────┼────────┤│ 15 │ 蔡花美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177元 │├──┼─────┼─────────────┼────────┤│ 16 │ 楊宗穆 │臺南市○○區○○路00○00號│ 6,328元 │├──┼─────┼─────────────┼────────┤│ 17 │ 郭達陽 │臺南市○○區○○路00○00號│ 6,131元 │├──┼─────┼─────────────┼────────┤│ 18 │ 王貫兆 │臺南市○○區○○路00○00號│ 5,655元 │├──┼─────┼─────────────┼────────┤│ 19 │ 盧振佳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901元 │├──┼─────┼─────────────┼────────┤│ 20 │ 吳茂隆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901元 │├──┼─────┼─────────────┼────────┤│ 21 │ 黃林秀衿 │臺南市○○區○○路00○00號│ 4,901元 │├──┴─────┼─────────────┴────────┤│ 合 計 │ 100,5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