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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余玟慧

原告
郭泰明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告
郭泰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57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879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0頁、第397至39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⒈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原告行使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經本院於109年2月15日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金1,650,000元,本院繼以109年2月25日南院武109司執全南字第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惟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最高法院則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維持系爭抗告裁定之認定,本院繼於109年10月26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全南字第47號通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命令撤銷。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在案。

⒉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憑據、認定之「客觀存在之情形」,乃被告已於益成公司108年12月6日之股東會及108年12月22日之董事會經選任為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倘仍由原告繼續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務,將使益成公司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細繹系爭抗告裁定之内容,係認定原告仍為益成公司之董事長,故由原告繼續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務,對益成公司並無損害可言。是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憑據、認定之「客觀存在之情形」,確實已遭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所否決,故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系爭抗告裁定以「郭泰志所稱郭泰明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不為抽籤即宣示散會乙節,則係因與會股東對於郭泰明之股權數、股東郭曜彰之委託書是否合法尚有爭議,此觀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即明」、「益成公司目前之客戶均為郭泰明所負責之橡膠部門,郭泰志之前對郭泰明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背信告發,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認定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與該裁定作成時之客觀情形不符,因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有「自始不當」之情事而遭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廢棄確定,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代墊費用之利息」、「律師費」、「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被禁止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法院並通知相關銀行凍結益成公司帳戶,致益成公司無法自銀行帳戶提款以支付公司營運費用,原告不得已由自有現金墊支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水電費、電話費、營業稅、房屋稅、供應廠商貨款、員工餐費、公會費用、公司會計記帳等費用,自109年3月2目日至109年10月20日累計代墊6,017,280元(如本院卷第111至126頁原告墊付費用一覽表所示)。以上原告代墊益成公司營運費用以週年利率5%計算,共計95,879元,此項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公司之運作應由董事會決議,而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代墊公司費用,被告認為無代墊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原告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被告與劉素芬為益成公司之董事,應推派一人代理董事長職位,惟其等竟怠忽職守,未依法推派代理人處理益成公司事務,反苛責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自墊付益成公司款項,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益成公司之帳戶未被扣押,益成公司仍得透過董事會運作云云,惟當時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變更益成公司之代表人,始欲配合於提款單用印,而兩造當時就益成公司之董事長為何人尚在訴訟中,被告竟欲以此方式使原告妥協,原告僅得自行墊付益成公司之款項。

⒊原告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原告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原告為伸張權利僅得提起抗告、撤銷假處分等訴訟,就此支付蔡雪苓律師律師酬金共計180,000元,包含:撤銷假處分(109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撰狀費用20,000元、二審抗告費用(109年度抗字第67號)50,000元、一審答辯(109年度訴字第290號)費用50,000元及二審答辯(109年度上字第335號)費用60,000元,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原告自小在臺南生長,從68年進入益成實業有限公司(「益成公司」之前身)任職總經理,原告便胼手胝足為益成公司打拼,嗣於84年於益成公司擔任董事長,原告更是戰戰兢兢,不敢懈怠,親自參加多項職業訓練,並取得證書,多次獲頒客戶品質肯定證書、橡膠工業同業公會50年資深會員獎座、財政部績優營業人獎牌、獎狀、經濟部獎狀等,足證原告在業界頗受讚譽及肯定,益成公司之許多業務及交易更是建立於原告之信用、名譽之上。然因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使原告無法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對外數間來往銀行、供應商及相關政府機關對於原告之信任一夕崩毁,對内原告為維護員工之權益、重新建立員工之信心,殫精竭慮。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絕非隻字片語所能形容,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㈢為此,依民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87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係因與該裁定作成時之客觀情形不符,被告需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抗告裁定已清楚揭示係因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舉證據,其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和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不能認為已盡釋明之責,或縱相對人願供擔保,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對兩造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廢棄原裁定,依實務見解,此與「抗告法院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此等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命令,係禁止原告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並未禁止原告行使董事職權,對於益成公司之銀行帳戶未進行扣押,公司資金亦未凍結。而原告、被告及劉素芬均為益成公司董事,故益成公司對外尚有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對內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業務之職權,無由原告代墊相關費用之必要,而被告與劉素芬以益成公司利益為優先,在原告遭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期間,循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3月19日互推同意由被告代理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原告捨此不為,執意不以公司董事會之合議治理,徒以原告一人意志決定益成公司應付款數額,相關款項之合理性毫無事前監督,卻對被告求償代墊款項利息,實有違誠信與公平。況益成公司於原告遭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期間,難道均無營業收入或零用金得以付款,此亦不符公司營運常情。且對原告提出欲證明其有墊付款項之單據,被告亦爭執其證明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該等費用之利息,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證明書所示,原告委任律師之案件均非第三審,故該180,000元之律師費,並非訴訟必要費用,此由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事件,未委任律師仍得主張權利即足證明。再者,原告所稱本訴部分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及109年度上字第335號兩案,原告委請律師而支付之律師費,與原告所謂因遭禁止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所致損害並無關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使原告無法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使其於109年2月26日至109年10月26日期間無法行使董事長職務,受有精神上損害,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規定均未有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人格權受損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是此所謂因假扣押、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致受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自明,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無足採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9年2月15日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裁定主文第一項為:被告以1,6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原告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被告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供擔保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2月25日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行使對益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本院卷第23至24頁)。

㈢原告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6月23日以系爭抗告裁定,裁定主文第一、二項為:⒈原裁定廢棄。⒉被告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本院卷第89至96頁)。

㈣被告就系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卷第97頁)。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26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全南字第47號通知,通知兩造及益成公司等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5頁)。

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6日起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存在。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0號事件受理後,於109年9月30日判決被告之訴駁回。經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亦應採同一解釋,以平衡債權人依據保全程序行使之訴訟權利,與債務人恐遭債權人權利濫用而致生損害之不利益。即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處分,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處分裁定經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即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債務人因此可能遭受知損害加以比較其利害得失),認為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在受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之期間,曾代墊益成公司如本院卷第111至126頁原告墊付費用一覽表所示之費用,並提出請款單、匯款申請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憑證、繳費通知、代工明細表、營業稅繳款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票品證明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會計林慧文及許愛玫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7至276頁、第351頁)。惟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益成公司上一屆董事並任董事長,因該屆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0年7月26日屆滿,未及改選而延長職務,惟益成公司已於108年12月6日14時,於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二樓會議室舉行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被告及劉素芬獲最高股權數,並宣布當選表達就任意願,任期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原告雖委由律師發函稱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當選人應為原告、訴外人鄭秀琴、劉素芬,惟依前揭董事票選結果,被告及劉素芬均獲最高股權數,被告及劉素芬當然名列3名董事中之2,至於另一名董事係由原告或鄭秀琴擔任,則任由其2人協調之,又益成公司已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為董事長,則原告自不得再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雖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惟原告仍僭稱董事長職權,並行使董事長職權,被告將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在該確認之訴確定以前,倘不禁止原告執行董事長職權,客戶將誤以為益成公司之董事長仍為原告,且倘金融機構、土地登記機關仍誤認原告為益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同意其動用公司資產或為借貸,亦顯有危及益成公司正常營運及交易安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禁止原告行使益成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等語。本院因認被告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必要性等節已提出相當釋明,而於109年2月15日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被告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固經系爭抗告裁定認被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性,因而予以廢棄並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8頁)。然查:

⒈詳閱系爭抗告裁定之裁定理由,乃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主張抗告人(即本件原告)為益成公司上一屆董事並任董事長,因該屆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0年7月26日屆滿,未及改選而延長職務,惟益成公司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一屆董事及監察人,並由相對人及劉素芬獲最高股權數,相對人及劉素芬已宣布當選,表達就任意願,任期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相對人及劉素芬已共同召開董事會,並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抗告人已不得再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雖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僭稱董事長職權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益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董事選舉投票計票結果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益成公司108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律師函等為證…抗告人則抗辯相對人及劉素芬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為董事,無權於108年12月22日召集董事會,相對人非益成公司新任之董事長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仍為益成公司董事長,得以代表益成公司行使權利乙節,確已發生爭執,且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益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起訴狀1件在卷可憑…該本案訴訟結果足以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堪認相對人就本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為釋明。」、「相對人所指抗告人解除相對人總經理職務、資遣益成公司塑膠部門員工,對相對人、益成公司員工提起侵入住宅、毀損告訴等情…前開事件乃因相對人負責之塑膠部門營業額歸零,抗告人懷疑相對人私自在外設廠,將益成公司塑膠部門訂單轉至他廠,要求相對人向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業務狀況,相對人於董事會未予明確說明,亦未出席108年6月30日股東會所衍生…而抗告人於解除相對人總經理職務後,資遣塑膠部門員工,乃係為因應塑膠部門已無訂單所為之組織及人事調整,且前開事件均係發生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前,當時抗告人為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兩造並無爭議…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不為抽籤即宣示散會乙節,則係因與會股東對於抗告人之股權數、股東郭曜彰之委託書是否合法尚有爭議…是縱當日為抽籤,對於改選董事之結果仍有爭議,徒生枝節,是亦難以此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抗告人主張益成公司係由兩造之父創立,嗣後股權一分為二,兩造之家人(包括本人及配偶子女)各持有益成公司股權50%。益成公司自84年8月31日起,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相對人則擔任總經理,且分為抗告人負責之橡膠部門和相對人負責之塑膠部門。相對人所負責之塑膠部門最主要客戶維鏗公司,原本每年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之採購金額,自105年起即陸續銳減至0元,自108年7月份起即未再下單予益成公司…又益成公司原本之董事任期雖於100年7月即屆滿,然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前,並未進行改選,一直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營運均為順利,且益成公司目前之客戶均為抗告人所負責之橡膠部門,相對人之前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背信告發,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依相對人之聲請及所舉證據,其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不能認為已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且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對兩造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亦難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有該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5頁)。

⒉依系爭抗告裁定內容,足見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駁回被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非因被告主張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不當,而係就被告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判斷結果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認定有異。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遭廢棄之理由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欠缺」,而關於被告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釋明與否,本院與臺南高分院分別為准、駁之裁定,應係各自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並非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即與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間,原告尚不得因法院之判斷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53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憑據、認定之「客觀存在之情形」乃被告已於益成公司108年12月6日之股東會及108年12月22日之董事會經選任為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倘仍由原告繼續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務,將使益成公司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然系爭抗告裁定認定原告仍為益成公司之董事長,故由原告繼續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務,對益成公司並無損害,足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事云云。然查,依系爭抗告裁定前述內容可知,該裁定亦認原告於108年12月6日之股東會及108年12月22日之董事會後,是否仍為益成公司董事長,而得代表益成公司行使權利乙節,於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在兩造間仍有爭執,僅係於該案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中,考量前述益成公司之董事「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前」,並未進行改選,一直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營運均為順利等節,認定依被告之聲請及所舉證據,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不能認為已盡釋明之責,而非實質認定原告於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仍為益成公司之董事長。是原告主張系爭抗告裁定認定原告仍為益成公司之董事長,故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憑據、認定之「客觀存在之情形」已遭系爭抗告裁定否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事云云,尚難憑採。至系爭抗告裁定所載「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不為抽籤即宣示散會乙節,則係因與會股東對於抗告人之股權數、股東郭曜彰之委託書是否合法尚有爭議」、「益成公司目前之客戶均為抗告人所負責之橡膠部門,相對人之前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背信告發,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則係系爭抗告裁定認定被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未盡釋明之責所依據之理由,而關於被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釋明與否,本院與臺南高分院分別為准、駁之裁定,係各自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尚非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以系爭抗告裁定所載上開內容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是以,原告縱然曾在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得執行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之期間,代益成公司墊付相關費用,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代墊益成公司相關費用所生之利息,仍非有據。

㈣另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者,以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180,000元等語,惟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遭廢棄之理由,係因本院與臺南高分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各自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與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律師費,其中50,000元係因原告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臺南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7號),原告委任律師為抗告審代理人之費用,另20,000元為原告另行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之撰狀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抗告後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9號駁回),其餘之50,000元、60,000元則分別係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5號之本案訴訟程序一、二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頁),並有蔡雪苓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53頁)。足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律師費用,與因執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生之損害不符。原告支出上開律師費既非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未合。

㈤原告雖又以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云云。惟查: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均未有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人格權受損害時,得請求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是此所謂因假扣押、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致受損害者,係指財產上之損害自明,原告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須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109年2月15日作成後,被告依該裁定供擔保,並於109年2月24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2月25日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行使對益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嗣系爭抗告裁定於109年6月23日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無訛。足見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強制執行時,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尚未經系爭抗告裁定廢棄,故被告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核屬依法律所為實施自己權利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具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況原告就其所述,其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能執行董事長職務,對外造成數間來往銀行、供應商及相關政府機關對於原告之信任一夕崩毁,對内導致原告為維護員工之權益、重新建立員工之信心,殫精竭慮,因此受有信用、名譽之損害,致其受有精神痛苦等節,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事,且已侵害其名譽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代墊益成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水電費、電話費、營業稅、房屋稅、供應廠商貨款、員工餐費、公會費用、公司會計記帳等費用共6,017,280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5,879元,律師費用18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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