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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7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李逸陵
訴訟代理人
黃英彥律師
被告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榮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告
廣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告
黃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廣泰營造有限公司、蔡宗頴、黃子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或廣泰營造有限公司、蔡宗頴、黃子倫各以新臺幣195,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下稱新市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市區公所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拒絕賠償,並以114年8月27日所行字第1140015880號函通知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新市區公所114年8月27日所行字第1140015880號函、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8頁、第3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程序相合。

二、被告黃子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承攬被告新市區公所發包之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下稱南144線道)道路刨除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蔡宗穎為被告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子倫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受被告蔡宗穎指派並遵從其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144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工程之道路路面刨除路段(下稱系爭刨除路段),至南144線道路燈編號390770號處時,被告蔡宗穎、黃子倫本應注意系爭刨除路段因施工造成路面凹凸不平,與四周路面有相當深度之高地落差,可能使往來車輛因而跌倒受傷,亦應注意在系爭刨除路段施工完成前,應在工地擺放明顯標示之警示燈及設置人員指揮交通,提醒用路人注意,必要時應封閉道路進行施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黃子倫在系爭刨除路段進行系爭工程時,未有明顯標示,現場亦無人指揮交通或設置車輛改道牌、未擺設三角錐及連桿封閉系爭刨除路段,被告蔡宗穎為被告廣泰公司之負責人,亦未監督被告黃子倫確實履行確保往來車輛安全之必要措施,導致原告行經系爭刨除路段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左眉)4公分撕裂傷、上唇4公分撕裂傷併3顆門齒斷裂、雙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蔡宗穎、黃子倫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處:被告蔡宗穎、黃子倫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系爭車禍發生於系爭刨除路段,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新市區公所為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刨除路段,則被告新市區公所即應為系爭刨除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被告廣泰公司於系爭刨除路段施工,未將已刨除柏油造成明顯高地落差之系爭刨除路段封閉,或至少放置明顯之警示燈或設置人員指揮交通,致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而受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新市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廣泰公司於系爭刨除路段施作被告新市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有上開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38,9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陸續至訴外人曾炳榮皮膚科診所、詠新牙醫診所、倪佩詩中醫診所治療,奇美醫院計算至114年12月2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33,410元,其餘醫療診所計算至114年8月16日止,已支出5,560元,合計138,970元。

2、將來醫療費用14萬元:原告門齒將來有植牙或裝義齒之必要,預估費用約10萬元。另2顆牙齒,縱使不用植牙,也須做牙套,亦會產生其他支出費用。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眉4公分撕裂傷,現遺有「左側眉毛上疤痕色素沉澱、周圍組織凹陷及眉毛略上移」,以修復疤痕每公分1萬元計算,原告修復左眉上疤痕共將支出醫療費用4萬元。以上將來醫療費用共14萬元。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眼鏡、安全帽費用共20,9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維修費用共8,150元,原告眼鏡、安全帽亦因系爭車禍毀損,原告購買新眼鏡、安全帽分別支出11,300元、1,500元,以上合計20,950元。

4、交通費用、就醫油資、就醫停車費共2,243元: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支出計程車資380元,又原告騎乘機車陸續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共支出油資1,393元,再者原告至奇美醫院就醫停車費共支出450元,截至114年12月26日止,以上共支出2,243元。

5、醫療耗材費用532元:原告受系爭傷害有購買醫療耗材處理、保養傷口之必要,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32元。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窗簾公司擔任船務乙職,月薪約4萬元,因受系爭傷害,身心均痛苦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四)被告新市區公所雖抗辯於系爭車禍發生4小時前已接獲陳情並派員處理,惟公共設施是否管理有欠缺,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容觀狀態為準。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6分許,縱被告新市區公所於同日14時許曾派員督導,然被告廣泰公司之人員事後擅離職守、未設置警示燈號及交通指揮人員,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刨除路段仍處於高度危險狀態,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足徵被告新市區公所仍未能確實督導並確保相關安全措施於事故發生時持續有效,其管理監督仍有欠缺。被告新市區公所既為發包與管理單位,對於施工廠商是否確實執行安全措施負有終局監督義務,其管理顯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尤有甚者,系爭車禍發生之相近時間、相距不遠之處,尚有其他機車騎士亦於系爭路段刨除路面摔車,足徵現場危險狀態並非偶發且未能妥適排除。

(五)系爭刨除路段刨除部分除面積巨大,殘留之未刨除部分本即緊貼路面邊緣,寬度極窄,且邊緣處受電線桿、排水溝及路側高低差影響,並非一般用路人得以期待之可安全通行替代路線,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極大,要求機車騎士在光線昏暗、缺乏警示燈號或危安人員指揮之情況下,精準辨識並維持在極窄之邊緣處行駛,實已逾越一般用路人之期待可能性,可見系爭車禍係因現場工地管理失當,未依規定設置明顯標示之警示燈及設置人員指揮交通所致,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不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新市區公所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廣泰公司、蔡宗穎、黃子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市區公所抗辯:

(一)系爭工程係「112年度道路AC刨鋪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由被告新市區○○○○○○號000000000契約編號所行字第1110911977B號發包由被告廣泰公司承攬,被告新市區公所與被告廣泰公司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為承攬關係,與原告所指僱傭關係無涉。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刨除路段雖未封閉,但依現場照片可見仍有路燈照明及擺放交通警示燈,被告新市區公所有無肇事原因,不無疑義。

(二)系爭車禍發生前約4小時,被告新市區公所接獲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投訴系爭刨除路段安全交通維護有瑕疵,被告新市區公所當下即前往現場督導要求被告廣泰公司立即改善,詎改善後4小時被告廣泰公司監工、交通指揮人員及部分警示標示竟又悖於被告新市區公所之督導,擅離職守,致原告受系爭傷害。被告新市區公所既於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且對被告廣泰公司已善盡督導責任,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新市區公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新市區公所已即時要求被告廣泰公司依約確實履行,依當時客觀觀察,通常不應發生原告該等損害,詎被告廣泰公司約4小時後又悖於被告新市區公所之督導而便宜行事,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新市區公所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國家賠償法採無過失責任,然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被告新市區公所既於接獲人民陳情後,即適時督導被告廣泰公司改善,並無怠於適時監督,則被告新市區公所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新市區公所之設置或管理無涉,皆肇因於承攬人被告廣泰公司。

(三)刑案刑事判決係認被告蔡宗穎、黃子倫違背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未於現場派員監工、設置警示標示及人員指揮交通提醒用路人注意,必要時應封閉道路以防交通事故,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傷。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條、附錄1第1點、附錄2第4.1點規定,顯見原告損害賠償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廣泰公司。又被告新市區公所與廣泰公司間屬政府採購承攬之私經濟關係,被告廣泰公司在系爭工程執行過程中具有一定之自主權,且非在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受行政機關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處理該事物,在法律上並非行政助手,其行為不歸屬該委託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與公權力受託人亦有別,係屬獨立之私法人或個人,在法律上直接與第三人即原告發生法律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意旨,被告廣泰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僅歸於被告廣泰公司。縱認被告新市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新市區公所賠償之金額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新市區公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廣泰公司、蔡宗穎則抗辯:

(一)系爭刨除路段為路面刨除路段,是否須全面禁止通行尚有疑義,且原告自承直行中有放慢速度等語,足見原告已認知行經路段為路面刨除路段,並非概無所悉。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能掌握車輛併行左右間距,減速不足,致使倒向右側道路邊緣,被告廣泰公司、蔡宗穎難以預見用路人與常情相悖之駕駛行為,原告應自行負擔肇事責任。縱認被告廣泰公司、蔡宗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二)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奇美醫院醫院醫療費用133,410元、其他醫療費用已支出5,560元、交通費用、就醫油資、就醫停車費共2,243元、醫療耗材費用532元,均不爭執,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將來牙齒醫療費用10萬元,並無必要性,且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購買眼鏡、安全帽費用均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廣泰公司、蔡宗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子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抗辯另以:

(一)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並無必要性;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購買眼鏡、安全帽費用,均應計算折舊;不爭執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就醫油資、就醫停車費共2,243元、醫療耗材費用532元,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的損害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黃子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之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新市區公所、廣泰公司、蔡宗穎自承屬實(見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7頁、第43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件、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6件、刑案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對無誤,且未經被告黃子倫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蔡宗穎為被告廣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廣泰公司承攬被告新市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被告黃子倫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

(二)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18時6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南144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刨除路段,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三)被告蔡宗穎、黃子倫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刑案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原告又主張其於112年11月24日18時6分發生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刨除路段路面有相當深度之高地落差,被告於系爭刨除路段未有明顯標示,現場亦無人指揮交通或設置車輛改道牌、未擺設三角錐及連桿封閉系爭刨除路段,導致原告行經系爭刨除路段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市區公所賠償損害18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廣泰公司、蔡宗穎、黃子倫連帶賠償損害180萬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是否有過失?(二)被告新市區公所對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新市區公所給付或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38,970元、將來醫療費用14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購買眼鏡、安全帽費用共20,950元、交通費用、就醫油資、就醫停車費共2,243元、醫療耗材53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80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1、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23條第1款、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18時6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南144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刨除路段時,因發生系爭車禍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刨除路段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臺南市○市區○000○道○路○○號390770)180524.MOV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4/2023、18:04:52-18:05:40),影片視角為一處路口,是雙向單線及有道路邊線的道路,畫面右上方車道明顯有一小段路面係刨除柏油狀態(即系爭刨除路段),系爭刨除路段右側車道接近道路邊線的首、尾處各擺放1個橘色交通錐,系爭刨除路面車道中線有擺放2個橘色交通錐,系爭刨除路面左側車道接近道路邊線的首、尾處各擺放1個橘色交通錐,系爭刨除路面範圍內總共有6個橘色交通錐,交通錐上有紅色警示燈閃爍(小紅帽)。影片時間軸紀錄(行車動線:畫面右側下方往上方的行向車道,下稱系爭車道):00:00 - 00:28:系爭車道及系爭刨除路段略有機車及汽車車流經過。畫面右側下方有1名機車騎士持續坐在機車上停留在原地。00:28 - 00:30:畫面左下方有1輛白色自小客車駛入系爭車道,於系爭刨除路段前減速,同時畫面白色自小客車的右側出現1輛身穿深色外套騎士(即原告)之機車(即系爭機車),以一定速度往畫面右上方向直行,並逐漸接近前方的白色自小客車。00:30 - 00:33(系爭機車摔倒事故發生) :系爭機車即將進入系爭刨除路段前,煞車燈明顯有亮起。系爭機車於00:31與白色自小客車併行並進入系爭刨除路段,有經過系爭刨除路段右側車道道路邊線的首處擺放的1個橘色交通錐,於00:32系爭機車超越左側的白色自小客車車頭偏右騎行,並失去重心往右側傾倒,可見騎士右腳伸出機車踏板,隨即系爭機車、騎士倒向右側道路邊線及滑行至接近道路邊線的尾處擺放的1個橘色交通錐右側路邊。00:33 - 00:48 :陸續有其他汽、機車駛入系爭車道,見狀開始減速、閃避通過,系爭機車騎士至影片結束時仍未起身,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臺南市○市區○000○道0路○○號39077 0)180525.MOV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4/2023、18:05:12-18:05:45),影片視角為系爭道路左側對向車道往系爭道路右側的角度拍攝,畫面上方偏左車道明顯有一小段路面係系爭刨除路段,系爭刨除路面範圍內總共有6個橘色有紅色警示燈閃爍(小紅帽)交通錐,同前一段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軸紀錄(行車動線:畫面右側下方往上方的行向的系爭車道):00:00 - 00:02:系爭車道有1台機車通行。畫面右下角路口處有1輛機車停等(整段影片皆未移動)。00:03 - 00:06:1輛綠色大卡車從畫面右下角駛入系爭車道,沿系爭車道順向前進通過。00:07 - 00:08:隨後1輛白色轎車從右下角駛入系爭車道,於系爭刨除路段前減速、車尾煞車燈亮起,並持續沿系爭車道前進通過。00:08 - 00:09:同時畫面右下方出現1輛身穿深色外套騎士(即原告)之系爭機車,以一定速度駛進系爭車道,並逐漸逼近前方的白色小客車。00:09 - 00:15(機車摔倒事故發生):系爭機車於進入系爭刨除路段前,尾部煞車燈亮起,於進入系爭刨除路段後之過程同前一段監視器畫面。00:15 - 00:32:系爭車道陸續有其他汽、機車駛入,見狀開始減速、閃避通過,系爭機車騎士至影片結束時仍未起身,影片結束。」有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內善化分局交通分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34張、系爭路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件、截圖4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警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0頁、第332頁),可知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於系爭刨除路段施作系爭工程時,僅有設置交通錐、紅色警示燈,而系爭刨除路段刨除路面柏油後,尚未回填新柏油,系爭工程之施作顯然尚未完工,系爭刨除路段明顯不符合道路標準而可正常供人車往來安全通行之狀態,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依法除於夜間安裝警告燈外,並應樹立警告標誌,惟自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刑案卷內之現場照片,均未見設置有「體形正等邊三角形、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之警告標誌,以提醒經過系爭路段之人車往來注意。是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對系爭工程之警告設置即有違反前揭規定,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又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亦因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未設置符合前揭規定之警告標誌,而未能及時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所導致。再者被告廣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告蔡宗頴為被告廣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子倫為被告廣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子倫受被告蔡宗穎之指派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自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原告雖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說明。

(二)被告新市區公所對系爭刨除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對照同法第2條第2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定,而本條則無自明。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並得將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施工、竣工、維護管理及裁罰之權限等業務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四)道路主管機關:指對於道路挖掘或占用道路施作工程有核准或施作權之機關。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臺南市使用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刨除路段為南144線道,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而被告新市區公所為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招標機關),有被告新市區公所提出之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卷),且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刨除路段,是被告新市區公所即應為系爭刨除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自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又查系爭刨除路段路面柏油既經刨除而尚未回填,原柏油路面與刨除後之地面高地落差達7公分(見刑案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24),且依刑案所附現場照片及經本院上開勘驗系爭刨除路段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現場亦未設置有何「體形正等邊三角形、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之警告標誌,顯足以影響往來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道路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堪認此公共設施即系爭刨除路段之管理顯有欠缺,造成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缺乏安全性之系爭路段,發生系爭車禍致人車倒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市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被告新市區公所雖辯稱系爭刨除路段雖未封閉,但仍有路燈照明及擺放交通警示燈,被告新市區公所有無肇事原因,不無疑義。又系爭車禍發生前約4小時,接獲人民投訴系爭路段安全交通維護有瑕疵,被告新市區公所即前往現場督導要求被告廣泰公司立即改善,詎改善後4小時被告廣泰公司監工、交通指揮人員及部分警示標示竟又悖於被告新市區公所之督導,擅離職守,致原告受系爭傷害,被告新市區公所於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並無怠於適時監督被告廣泰公司,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新市區公所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涉,皆肇因於承攬人被告廣泰公司,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新市區公所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查被告新市區公所為系爭刨除路段之主管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時,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是系爭刨除路段既不符合通常道路標準而可正常供人車往來安全通行之狀態,且未設置任何「體形正等邊三角形、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之警告標誌,已足以影響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道路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堪認此公共設施之系爭刨除路段之管理顯有欠缺之情事,並致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損害,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無論被告新市區公所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在系爭車禍發生前4小時是否有前往現場督導被告廣泰公司立即改善,均不影響被告新市區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新市區公所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4、被告新市區公所另抗辯被告蔡宗穎、黃子倫違背系爭契約之規定,未於現場派員監工及設置警示標示及人員指揮交通提醒用路人注意,必要時應封閉道路以防交通事故,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傷。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條、附錄1第1點、附錄2第4.1點約定,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廣泰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1件為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條、附錄1第1點、附錄2第4.1點固約定被告廣泰公司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雙方就系爭工程履約侵害第三人之法律責任,應由被告廣泰公司負責,概與被告新市區公所無關,惟此乃被告新市區公所與被告廣泰公司間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並無從拘束第三人之原告,被告新市區公所亦不得以此民事契約之約定排除其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肇致系爭車禍之最終責任應由被告廣泰公司負擔,亦屬被告新市區公所依系爭契約或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另向被告廣泰公司求償之問題,要非被告新市區公所得免除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被告新市區公所此部分之抗辯,同屬無據。

(三)原告得分別向被告新市區公所請求或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請求連帶賠償650,030元:

1、經查被告廣泰公司、蔡宗穎、黃子倫於系爭刨除路段施作被告新市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刨除路段於系爭車禍當時顯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道路狀態、作用功能,缺乏安全性,其警示標誌之設置亦有欠缺,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對系爭刨除路段之警告設置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被告新市區公所對於該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刨除路段而人車倒地,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廣泰公司、蔡宗穎、黃子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得請求被告新市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認定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38,97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陸續至曾炳榮皮膚科診所、詠新牙醫診所、倪佩詩中醫診所治療,奇美醫院計算至114年12月2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33,410元,其餘醫療診所計算至114年8月16日止,已支出5,560元,合計138,9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件、奇美醫院電子收據43件、曾炳榮皮膚科診所收據7件、詠新牙醫診所門診收據1件、倪佩詩中醫診所治療9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53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38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新市區公所、廣泰公司、蔡宗穎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9頁、第330頁、第434頁),而被告黃子倫既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不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為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共138,970元,要屬有據。

⑵、原告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

①、原告主張其門齒將來有植牙或裝義齒之必要,預估費用約10萬元。另2顆牙齒,縱使不用植牙,也須做牙套,預估亦會有其他支出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乙節,雖為被告所爭執。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3顆門齒斷裂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6時56分至奇美醫院急診診斷所受之上唇共2公分撕裂傷併3顆牙齒斷裂之傷害,是否有進行植牙之必要?如有必要性,其所需治療費用應為多少?」,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4.醫療必要性意見:綜合考量患牙已無法保留,且傳統牙橋須犧牲健康牙齒之結構完整性,為維護患者(即原告)整體口腔健康及自然牙之保存,採行人工植體贋復為較適當且具醫療必要性之療方式。5.治療費用評估:依目前臨床治療規劃,人工植體贋復之整體治療費用約為10萬元整,屬一般合理醫療費用範圍。」,有成大醫院115年4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15010032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4頁),且為被告新市區公所、廣泰公司、蔡宗穎所不爭執(見本院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4頁、第4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植牙費用10萬元,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成大醫院僅針對1顆非常嚴重門齒建議植牙,但另外2顆牙齒漏未回覆,據原告自己去奇美醫院就醫,雖然不用植牙,但也需要製作牙套,上開回函未就製作牙套通常所需要支出金額做回覆,請求補充鑑定云云。惟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已就原告「上唇共2公分撕裂傷併3顆牙齒斷裂之傷害」為綜合性之專業判斷,並無漏未考量另外2顆牙齒之情事,又原告於其牙齒受損預為請求醫療費用為10萬元,本院已認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乃屬有據,爰認無再補充鑑定之必要。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眉4公分撕裂傷,現遺有「左側眉毛上疤痕色素沉澱、周圍組織凹陷及眉毛略上移」,以修復疤痕每公分1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來修復左眉上疤痕所需醫療費用4萬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醫學美容中心收費項目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5頁、第387頁)。惟查原告係於114年12月13日至奇美醫院整形外科就診,並於同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1月24日已逾2年時間,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可證明該疤痕色素沉澱係系爭傷害之後遺症,且改善疤痕色素沉澱並非回復身體機能正常狀態所須之必要性醫療行為,是原告請求賠償其將來修復疤痕醫療費用4萬元,難認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之修復費用分別為2,037元、800元、6,000元,共8,837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②、經查系爭機車係108年11月出廠,車主為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頁),且為被告新市區公所、廣泰公司、蔡宗穎所不爭執,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1月24日約已使用4年1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損害須支出修復費用8,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太子機車行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0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50元÷(3+1)≒2,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50元-2,038元)×1/3×3≒6,11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50元-6,113元=2,0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2,037元,要屬有據,超過此數額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原告之安全帽、眼鏡因系爭車禍毀損,而購入新安全帽、眼鏡,分別支出1,500元、11,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且為被告新市區公所、廣泰公司、蔡宗穎所不爭執(見本院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惟原告之安全帽、眼鏡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多久及原來購入價值多少,原告已無從舉證,且舊安全帽及眼鏡之殘值甚低,市場甚少交易,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對安全帽、眼鏡之折舊並無客觀標準可資估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眼鏡之種類、通常使用年限、舊安全帽及眼鏡之殘值甚低、原告已購買新品安全帽、眼鏡之價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害之金額為800元、眼鏡損害之金額為6,000元,逾此數額之安全帽、眼鏡損害請求,顯然未扣除折舊及提出證據證明,要屬無據。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之修復費用分別為2,037元、800元、6,000元,共8,837元。

⑷、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380元、就醫油資1,393元、就醫停車費450元,共2,223元: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車禍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支出計程車資380元,又原告騎乘機車陸續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共支出油資1,393元,再者原告至奇美醫院就醫停車費共支出450元,截至114年12月26日止,共支出2,22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件、電子發票證明聯54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7頁),且為被告新市區公所、廣泰公司、蔡宗穎所不爭執,並同意為系爭車禍造成的損害(見本院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80元、就醫油資1,393元、就醫停車費450元,共2,223元,同屬有據。

⑸、原告得請求醫療耗材費用53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醫療耗材之需,共支出532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統一發票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為被告新市區公所、廣泰公司、蔡宗穎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1頁、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用532元,自屬有據。

⑹、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乙節,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新市區公所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陸續至曾炳榮皮膚科診所、詠新牙醫診所、倪佩詩中醫診所治療,且原告傷勢有上唇4公分撕裂傷併3顆門齒斷裂,必會造成原告進食時一定程度之困難,將來亦需植牙及做牙套,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船務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01,543元、545,85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宗穎為00年0月生,大學肄業,為被告廣泰公司之負責人,112年度、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12,295元、553,526元,名下有土地4筆、車輛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6,862,697元;被告黃子倫為00年00月生,高職畢業,為被告廣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112年度、11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被告黃子倫之詢問筆錄、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蔡宗穎、黃子倫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原告、被告蔡宗穎、黃子倫之112年度、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各4件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3頁、第7頁、刑案卷第9頁、第6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頁、第148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被告蔡宗穎、黃子倫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廣泰公司及新市區公所之組織型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難認有據。

3、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138,970元、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之修復費用共8,837元、交通費用、就醫油資、就醫停車費共2,223元、醫療耗材費用532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650,562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減輕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70%後為195,16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3、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刨除路段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34張、系爭路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警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40頁),且有本院勘驗系爭刨除路段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機車即將進入系爭刨除路段前,煞車燈明顯有亮起,系爭機車於00:31與白色自小客車併行並進入系爭刨除路段,於00:32系爭機車超越左側的白色自小客車車頭偏右騎行,並失去重心往右側傾倒乙情,可知系爭機車於進入系爭刨除路段前,雖有短暫煞車之情況,惟原告卻仍持續加速超越與其併行進入系爭刨除路段之白色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剎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加速通過系爭刨除路段,導致系爭機車失去重心往右側傾倒而發生系爭車禍,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告廣泰公司、蔡宗穎、黃子倫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於系爭刨除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又系爭刨除路段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道路狀態、作用功能,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被告新市區公所對此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證據資料,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70%、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30%,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195,169元(計算式:650,562元×30%=195,169元)。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及新市區公所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要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現場工地管理失當,未依規定設置明顯標示之警示燈及設置人員指揮交通所致,原告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不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云云,乃將自己騎乘機車之過失責任全部歸責於被告,並無可採。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被告新市區公所對原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與被告廣泰公司、蔡宗倫、黃子倫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基於被告客觀上侵害行為之同一損害填補責任目的。故被告新市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責任,與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於此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如有任一連帶債務人為給付者,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能免為給付義務。是被告新市區公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與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應連帶負擔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新市區公所賠償或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連帶賠償195,1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新市區公所給付或被告廣泰公司、蔡宗頴、黃子倫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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