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陳俊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明澤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王姝文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各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叁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肆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甲○○、丙○○、乙○○各負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原告甲○○、丙○○、乙○○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丙○○、乙○○依序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叁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肆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甲○○、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乙○○原分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各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結構價值損失各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九十萬元;效益價值損失各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各計為二百三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嗣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甲○○、丙○○、乙○○均當庭更正上開請求金額中之修復費用金額,主張引用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黃景川教授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同年八月製作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費用金額,即各為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是本件原告甲○○、丙○○、乙○○更正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各計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二百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四二七頁),此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係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0九之三三地號土地新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被告丁○○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渠等明知系爭建物施工時(工程名稱:「戊○○住宅」新建工程),應注意避免相鄰建物之損害,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系爭建物開挖地下室時,疏未做好擋土支撐作業,即逕行開挖地下室深達六‧九公尺,並任意長時間抽水,導致相鄰之原告甲○○、丙○○、乙○○各自所有門牌台南縣新營市○○路十四之二號、十四之四號、十四之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
二、原告與被告隆豪公司雖同意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案名稱:台南縣新營市○○路「戊○○住宅」新建工程之損壞安全鑑定),惟該會土木技師吳長明、許文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甲○○、丙○○、乙○○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僅各為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四元,顯與事實不符,應依成大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費用為依據(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又原告之系爭房屋結構受損裂縫處表面雖可依施工技術修補,但因氣候變化冷縮熱脹結果,裂縫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使鋼筋生鏽腐蝕,進而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而加速折舊,是系爭房屋之損害,除修復費用外,尚有結構價值之損害甚明。再者,台灣位處地震帶,而原告之系爭房屋基地又鄰近嘉義梅山斷層,因此結構安全尤其重要,則原告之系爭房屋既因被告於系爭建物施工不慎造成傾斜,將對交易價值產生不良影響,故原告之系爭房屋亦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害。茲將原告之系爭房屋所受各項損害金額列舉如下:
(一)原告甲○○之系爭十四之二號房屋部分:1‧修復費用: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元。2‧結構價值損害:一百五十萬元。3‧交易價值損害:五十萬元。
(二)原告丙○○之系爭十四之四號房屋部分:1‧修復費用: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2‧結構價值損害:一百三十萬元。3‧交易價值損害:六十萬元。
(三)原告乙○○之系爭十四之十號房屋部分:1‧修復費用: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2‧結構價值損害:九十萬元。3‧交易價值損害:六十萬元。
三、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施工中,未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施作防護措施,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各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各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二百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係因被告隆豪公司於開挖系爭建物地下室,長時間抽水造成系爭房屋基地不均勻沈陷,致系爭房屋地板及牆壁受有裂隙等損壞,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監造人即被告戊○○、丁○○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悉依成大鑑定報告所示之金額(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為依據,被告並不爭執。又系爭房屋之結構物經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仍在安全容許範圍內,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另受有結構損害、交易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結構價值損害及交易價值損害云云,毫無根據。
三、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隆豪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被告丁○○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
二、被告隆豪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系爭建物開挖地下室時,因長時間抽水造成系爭房屋基地不均勻沈陷,系爭房屋並分別受有如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
三、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悉依成大鑑定報告所示之金額為依據,即原告甲○○、丙○○、乙○○之系爭十四之二號、十四之四號、十四之十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各為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
四、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一件(八九南工局造字第0二九四號,附於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受損相片一百十三幀(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六八頁)為證,並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會同兩造、兩造與鑑定人黃景川教授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二00至二0一頁),及公會鑑定報告、成大鑑定報告各一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隆豪公司於系爭建物開挖地下室時,未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施作防護措施,並任意長時間抽水,導致相鄰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結構價值及交易價值等損害一節,被告除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及其修復費用金額不爭執外,餘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為:一、被告三人是否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
一、被告三人是否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隆豪公司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下同)。復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挖土工程時,對於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2‧查被告隆豪公司係專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之營造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其於承造興建系爭建物開挖深達六‧九公尺之地下室,竟未先行施作連續壁等擋土支撐防護措施,以防免鄰接系爭房屋之基地受損,即逕行長時間抽取地下水,致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隆豪公司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隆豪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公會鑑定報告、成大鑑定報告各一件可憑,則本件被告隆豪公司於承造系爭建物施工過程,疏未採取預防鄰接系爭房屋受損之防護措施,而有過失之情,至為明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豪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於法有據。
(二)被告戊○○部分:1‧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迥然不同,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惟定作人如於定作或對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自應負其責任。是承攬人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而應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起造人一般即為承造人、監造人之選任人,其對建築物之承造、監造過程中,自負有選任監督之義務,故起造人對於承造人施工承造之過失,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時,應認有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本件被告戊○○係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人,其將個人住宅即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委由承攬人即被告隆豪公司施作,當應注意承攬人之施作能力,並應注工程施工之安全,以免加害於鄰接建物,然被告隆豪公司於系爭建物開挖深達六‧九公尺之地下室時,並無先行施作擋土支撐等相關防護措施,且長時間抽取地下水,當可預見系爭房屋基地可能因其地下室之施工而有受損之虞,此為通常人可預知預見者,詎被告戊○○竟放任承造人即被告隆豪公司仍以此一工法施工,且未加強任何防免鄰接系爭房屋受損之措施,終致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戊○○無定作或怠於指示加強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是以,被告戊○○、隆豪公司之過失,在客觀上均為系爭房屋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戊○○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與承造人即被告隆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不合。
(三)被告丁○○部分:1‧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然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文既規定「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則建築物之起造人、監造人或承造人是否已有違反本條規定致應負責,自須另依事件之性質及其他法律依據,定其等應負責任之對象與範圍,合先敘明。2‧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乃因被告隆豪公司於系爭建物開挖深地下室時,疏未先行施作擋土支撐等相關防護措施,且長時間抽取地下水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隆豪之上開施工過失,是否為監造人即被告丁○○之監督責任範圍,而可認定被告丁○○於從事監造業務上有過失?3‧經查,被告丁○○建築師為系爭房屋之監造人,其受被告戊○○委託辦理系爭建物興建之監造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可稽,惟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其中上開第二款規定之「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之事項」,此於建築相關法規中,有關監造人應辦事項之規定,於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均係就監造人之開工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勘驗申報義務、停工或修改通知義務有所規定,並未課予監造人就建築施工執行之技術層面所生安全維護事項,負有完全之監督責任。參以,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文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應由營造業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責,且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監造人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劃管理及本科技術有關業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綜合上開建築法規可知,建築師擔任監造人時,固負有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但其工程施工監督之內容,除契約約定之監造事項外,應在監督營造業是否按照設計圖說內容、施工計畫與建築法令施工;施工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應查核其規格及品質是否符合規定;且其監督方法,以施工前查驗及在各施工進度完成後勘驗為主,至於施工技術上如何執行,並避免技術執行層面疏失導致安全危害,則非監造人施工監督之範圍,應由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負其施作及監督防免責任。此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亦闡明監造人係負檢驗義務,施工技術過程非監造人監造責任範圍明確。準此,系爭房屋之損害,既因被告隆豪公司於系爭建物開挖地下室時,疏未先行施作擋土支撐等相關防護措施,且長時間抽取地下水之施工過失所生,此與被告隆豪公司之施工是否按設計圖施工,或建築材料有無符合規定並無關聯性,則被告隆豪公司上開施工技術上之過失,自非被告丁○○之監造責任範圍,故被告丁○○就其監造人職務之履行,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準此,系爭房屋受損事件,並非因被告丁○○之監造行為有過失所致,則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上,被告丁○○執行監造人業務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身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監造人,即應與被告戊○○及隆豪公司,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二、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或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或利益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倘無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勢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因該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該利益。次按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新增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縱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仍有新增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受損害發生之時點,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惟民法債編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部分,既已新增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則原告於請求系爭房屋損害賠償之方法,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而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戊○○委託被告隆豪公司承造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因渠等二人疏失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戊○○、隆豪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1‧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經本院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黃景川教授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原告甲○○、丙○○、乙○○之系爭房屋及基地土壤灌漿修復金額,估算結果分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有成大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見成大九十一年八月補充鑑定報告第六至八頁),亦即原告甲○○、丙○○、乙○○之系爭十四之二號、十四之四號、十四之十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各為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2‧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黃景川教授係具有房屋損壞鑑定專業背景之學者,且係本院委託之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並衡之上開鑑定報告已將系爭房屋受損情況一一臚列,且分別估算其修復金額,其鑑定結果自具專業性,堪認成大鑑定報告結果,確可作為本院認定本件修復費用之依據,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甲○○、丙○○、乙○○主張系爭十四之二號、十四之四號、十四之十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各為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堪信為真實。
(二)結構價值損害:1‧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受損裂縫處表面雖可依施工技術修補,但因氣候變化冷縮熱脹結果,裂縫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使鋼筋生鏽腐蝕,進而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而加速折舊,是系爭房屋尚有結構價值損害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屋結構體之損害部分,經鑑定人黃景川教授鑑定結果,認定:「雖然上述建築物有龜裂、湯水及土壤局部淘空現象,但其裂縫寬差異沉陷(根據水準測量結果)均在容許範圍內,若能依規定修復,恢復原有的功能性及美觀性,則除了施工期間的困擾外,並不致減損其建築物價值」(見成大九十一年四月鑑定報告第三十頁)、「本鑑定認為系爭之結構體僅受輕微之損害,尚未達到一般所公認之結構性損害,採用一般之灌漿填縫修補,足以使該結構物回復至正常功能、外觀及服務年限。因此從結構體而言,無法考慮其損失價值」等語明確(見成大九十一年八月補充鑑定報告第一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已難認系爭房屋受有何結構價值之損害。2‧又房屋之裂縫修復方式,係經專業技師設計補強以回復原結構體之強度,而系爭房屋修復後是否會因氣候變化熱漲冷縮再產生裂損,則與系爭房屋原有設計強度、施工狀況及使用狀況皆有關聯,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建物隨著使用時間日增,經過日曬雨淋之氣候變化,裂縫亦不免隨之發生,不獨原裂縫處,他處亦然,可知系爭房屋於修復後,並未涉及將來結構受損之問題,且縱有裂縫,經修復後,非必然會再產生裂損,故以裂縫縱經修復後,將因氣候變化熱漲冷縮,裂縫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進而加速鋼筋腐蝕云云,而作為結構價值損害之請求依據,即無理由。
(三)交易價值損害: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既因系爭建物施工不慎造成傾斜,將對交易價值產生不良影響,故系爭十四之二號、十四之四號、十四之十號房屋,分別受有交易價值損害各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云云。經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施工不當,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惟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載明:「‧‧‧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受諸多市場因素之影響,非為本鑑定之範圍」等語(見成大九十一年八月補充鑑定報告第一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係就系爭房屋之「實體損害修復費用」部分為鑑定,未及於「減少價值損害」部分,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其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格降低,此亦為不爭之交易實態,是以,系爭房屋受損後,雖經修復,然依一般人之購屋習慣,自然較無意願購買此種結構體前經修復之房屋,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即使於修補損害後,仍將於交易市場遭受較低評價,而使其原來可獲得之交易價格受到貶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實體之修復費用外,請求所失利益即系爭房屋因毀損而減少價值之損害,即無不合。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所受交易價值損害之範圍如何,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送請鑑定機構加以鑑定,惟原告嗣以系爭房屋已修復完成,而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四一五頁),致渠等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所受交易價值損害之數額,然系爭房屋因毀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損害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原告甲○○、丙○○之系爭十四之二號、十四之四號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連棟樓房,屋齡約八年,原告乙○○之系爭十四之十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連棟樓房,屋齡約八年,有前開公會鑑定報告可按;又系爭房屋之自然因素及社會因素:系爭房屋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新營客運總站、新營火車站相鄰,交通尚稱便利,惟與台南縣新營市中心所在即台南縣政府、縣立文化中心、署立新營醫院等公家機構,及新東國民中學、興國高級中學、新營國民小學、新營高級中學、南新高級中學等學區,尚有一定距離之區隔,有本院依職權自網站下載列印系爭房屋所在地之電子地圖二紙可憑;參以,系爭十四之二號、十四之四號、十四之十號房屋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其修復費用亦僅各為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且系爭房屋並無受有結構價值之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爰認原告甲○○、柯樹德、乙○○之系爭十四之二號、十四之四號、十四之十號房屋所受之交易價值損害,均應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戊○○、隆豪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1‧原告甲○○:修復費用: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交易價值損害:五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2‧原告丙○○:修復費用: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交易價值損害:五萬元,合計: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3‧原告乙○○:修復費用: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交易價值損害:五萬元,合計: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隆豪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均未催告被告戊○○、隆豪公司為本件給付,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各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隆豪公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送達於被告戊○○、隆豪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則原告均請求被告戊○○、隆豪公司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戊○○及被告隆豪公司承造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共同疏失,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則原告甲○○、丙○○、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隆豪公司連帶賠償各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均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原告及被告戊○○、隆豪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B法官 林逸梅~B法官 張銘晃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F0~T40┌───────────────────────────────────────┐│附表一:甲○○所有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之二號房屋損壞情形一覽表 │├───┬─────────┬───────────┬─────────┬───┤│編 號│毀 損 情 形 │照 片 編 號 │本 院 卷 頁 碼│備 考│├───┼─────────┼───────────┼─────────┼───┤│ 1 │地坪下陷 │123 │第四十至四一頁││├───┼─────────┼───────────┼─────────┼───┤│ 2 │牆壁裂隙油漆脫落 │ │第四六頁││├───┼─────────┼───────────┼─────────┼───┤│ 3 │浴室地板磁磚裂隙 │ │第五二頁││├───┼─────────┼───────────┼─────────┼───┤│ 4 │浴室牆壁磁磚裂隙 │ │第六十至六一頁││├───┼─────────┼───────────┼─────────┼───┤│ 5 │平頂裂隙 │ │第六五至六六頁││├───┼─────────┼───────────┼─────────┼───┤│ 6 │樓梯牆壁裂隙 │56 │第四二至四三頁││├───┼─────────┼───────────┼─────────┼───┤│ 7 │牆壁裂隙油漆脫落 │89 │第四四頁││├───┼─────────┼───────────┼─────────┼───┤│ 8 │牆壁裂隙油漆脫落 │ │第四七至五十頁││├───┼─────────┼───────────┼─────────┼───┤│ 9 │餐廳地板磁磚裂隙 │ │第五二至五三頁││├───┼─────────┼───────────┼─────────┼───┤│ │大理石裂隙│ │第五八至六十頁││├───┼─────────┼───────────┼─────────┼───┤│ │廚房牆壁裂隙│ │第六二頁││├───┼─────────┼───────────┼─────────┼───┤│ │陽台牆壁二丁掛裂隙│ │第六一頁││├───┼─────────┼───────────┼─────────┼───┤│ │浴室牆壁龜裂如網狀│ │第六三頁││├───┼─────────┼───────────┼─────────┼───┤│ │餐廳牆壁磁磚裂隙 │ │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 │洗衣台磁磚裂隙│ │第六四頁││├───┼─────────┼───────────┼─────────┼───┤│ │平頂裂隙│123 │第六七頁││├───┼─────────┼───────────┼─────────┼───┤│ │樓樑裂隙│ │第六八頁││├───┼─────────┼───────────┼─────────┼───┤│ │樓陽台柱子裂隙│ │第六八頁││└───┴─────────┴───────────┴─────────┴───┘~F0~T40┌───────────────────────────────────────┐│附表二:丙○○所有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之四號房屋損壞情形一覽表 │├───┬─────────┬───────────┬─────────┬───┤│編 號│毀 損 情 形 │照片編號 │本 院 卷 頁 碼│備 考│├───┼─────────┼───────────┼─────────┼───┤│ 1 │騎樓地坪下陷│1234│第十一至十二頁││├───┼─────────┼───────────┼─────────┼───┤│ 2 │玻璃磚牆裂隙│56789│第十三至十五頁││├───┼─────────┼───────────┼─────────┼───┤│ 3 │玻璃裂隙││第十六頁││├───┼─────────┼───────────┼─────────┼───┤│ 4 │地板磁磚裂隙││第十七頁至二二頁 ││├───┼─────────┼───────────┼─────────┼───┤│ 5 │牆壁裂隙││第二三至二八頁 ││├───┼─────────┼───────────┼─────────┼───┤│ 6 │騎樓裂隙││第二八至二九頁││├───┼─────────┼───────────┼─────────┼───┤│ 7 │平頂裂隙││第三十至三一頁││└───┴─────────┴───────────┴─────────┴───┘~F0~T40┌───────────────────────────────────────┐│附表三:乙○○所有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之十號房屋損壞情形一覽表 │├───┬─────────┬───────────┬─────────┬───┤│編 號│毀 損 情 形 │照片編號 │本 院 卷 頁 碼│備 考│├───┼─────────┼───────────┼─────────┼───┤│ 1 │院子大理石裂隙│1│第三二頁││├───┼─────────┼───────────┼─────────┼───┤│ 2 │客廳大理石隙│234│第三二至三三頁││├───┼─────────┼───────────┼─────────┼───┤│ 3 │廚房天花板變形│5│第三四頁││├───┼─────────┼───────────┼─────────┼───┤│ 4 │廚房牆壁龜裂│678│第三四至三五頁││├───┼─────────┼───────────┼─────────┼───┤│ 5 │牆腳龜裂│9│第三六頁││├───┼─────────┼───────────┼─────────┼───┤│ 6 │牆壁龜裂││第三六頁││├───┼─────────┼───────────┼─────────┼───┤│ 7 │地板磁磚龜裂││第三七至三九頁││├───┼─────────┼───────────┼─────────┼───┤│ 8 │牆腳磁磚龜裂││第三九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