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世一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⒊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回復原告名譽之責任,且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並非同一事實重複起訴: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即曾以被告所出版之所有辭典侵害其快速檢字法(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包括正確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93年度智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判決確定駁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於97年間,以被告所出版「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初版,ISBN000-000-000-000-0)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於同年8月8日,經判決駁回其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原告另於97年8月13日,再以被告所出版之「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一版,ISBN000-000-000-0)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民著字第3號),於同年9月17日,經判決駁回其訴,此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至2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觀諸本件與先前3件民事事件,其當事人同為原告甲○○、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及乙○○,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雖形式上均為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係針對被告於不同時間所出版之不同名稱的著作物(辭典),先後提起此3件民事訴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皆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稱重複起訴之情事,是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並非以同一事由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非屬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世一公司、乙○○明知「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原告著作,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授權,意圖營利,在被告世一公司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二版三刷ISBN000-000-000-X)中非法重製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自一部至龍部之155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將前開書籍於96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之書店流通販售。為此,原告提出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係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原告所否認。蓋原告於96年6月21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標的,僅為兩本書(實用國語辭典第3刷及新編實用國語辭典),且求償金額係430萬元,故本件與鈞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70號並非同一事件,況該案業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而被告先後以不同名稱及格式附著於不同之著作物,原告就被告同著作物之出版行為主張著作權受侵害,起訴原因、事實,自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保護。
⑴快速索引之編輯方式要件有正誤對照表,乃一種快速找查文字之方法,而非著作權法第5條所例示著作本身之表達,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自無侵害著作權問題。而本件並非係快速索引,不可一概而論。又被告舉證原告敗訴之諸民事判決,被告侵權客體均為「快速索引」,與本件不同。
⑵且依鑑定報告書,著作權與專利權之概念及保護要件均有不同,本案告訴人及被告皆將之混淆。舉例而言,如某人發明一種快速記憶法,並將相關原理及訓練記憶的方法寫成論文發表。此時,該論文因屬語文著作之一,於創作完成時即獲得著作權之保護,唯其論文中提到快速記憶法相關原理及訓練方法等,因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原理、操作方法、從而任何人皆得自由之著作權法。快速索引既係僅受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如未依法取得專利權,並無法阻止第三人利用或實施。從而,「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原創性,因每個人對於哪些單字能會被誤判成哪個部首彼此看法不同,正可顯示被告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的確在「選擇單字」或「編排單字」上具有其原創性,而其選擇及編排應受保護。
⒊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一共有10行,被告卻斷章取義,只截取其中3行,第28條固言「若能證明原告係重製前人著作……乃係侵害而得也」。但28條真正意旨為:「被告需能證明原告抄襲該著作內容而成,方能因此而免責。」因被告所參考者,除告訴人之方法外,並抄襲重製告訴人所編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故被告確已涉及侵害告訴人編輯著作之著作權。
⒋雖97年l月8日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指摘公訴人未舉證被告曾接觸告訴人之著作,然原告「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於93年間入選臺灣出版TOPl、行政院新聞局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又原告與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簽約,從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文件來看,被告確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著作之情事。
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與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所指述被告侵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編輯著作之訴訟標的,兩者不同。蓋如前案乙部首「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原告僅列「丸」字,本件亦列有「孔」、「札」,除此之外尚有「一」部首、「龍」部首等一百多餘組易誤判部首單字。由於每個人對哪些單字可能會被誤判成哪個部首,彼此看法不同,正可顯示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確在「選擇單字」、「編排單字」上,具有原創性,而其選擇及編排應受保護。至於被告主張「易誤判部首單字」之選擇及編排順序本即相同,為原告否認,蓋被告所指「文字其所得選擇及編排順序本即相同」乃係「同部首單字表」才適用。
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在間接證據方面:被告曾接觸或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之著作內容,且被告之著作與原告之著作內容間,具有實質上近似;在直接證據方面:被告辯稱其辭典係參考日文辭典而來;果真如此,被告「西」(單字)應歸類於「西」(部首)」,「來」(單字)應歸類於「木」(部首)」,事實上,被告「西」是歸類於「襾」(部首),「來」是應歸類於「人」(部首),由此可見,被告易誤判部首單字係抄襲原告做成。從而,原判決「因日本已有易誤解判部首單字表,即認定原告著作不具原創性」之論述有瑕疵。
⒎被告已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權:
⑴據鑑定說內容:如以原告第一本辭典「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和被告2004年第5版「新編實用國語辭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相比較,則兩辭典內容相似度似乎不高。惟如將原告第三本辭典與世一文化2004第五版「新編實用國語辭典」相比對,則可見兩者所列「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雖不全然相同,但的確具有實質上相似性。所謂「實質近似」,即表示兩比對者著作內容並不需要完全相同,只要被告著作內容有一定比例重製原告著作,即足當之。蓋所謂「重製」,並不必要求被告需將原告之著作內容完全再現,如僅部份再現,但該份再現部份已佔原告著作內容一定比例,已足構成。
⑵本件原告所編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係在90年11月初出版,而被告世一文化第五版「新編實用國語辭典」係在2004年出版,故被告確有機會接觸原告前揭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相關內容;其次,兩辭典內含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有實質近似性,故依美國及我國法院實務見解,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自行創作,如被告無法舉證,則應認其係重製原告著作,而侵害原告編輯著作之重製權。
8.雖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確認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無編輯著作權;又雖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本件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具著作權,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民事判決認為上開判決有瑕疵,是前兩案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無編輯著作權」之認定均有誤。
9.被告雖曾提出之多本日本著作,但日本著作均係在日本發行,並未在我國發行。而原告在我國獨立完成創作,並未抄襲日本著作;因此,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有原創性,受著作權法保護。況被告提出之日本著作,未提出日本著作人身份及著作時間之合法證明,其真實性堪疑。又即使被告能提出日本著作人身份及時間,但日本著作亦晚於清朝朱駿聲之著作「說文通訓定聲」,即日本著作亦無「新穎性」。又據95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被告研發部經理邱雅芸於97年9月10日在臺南地檢署到庭結證證述:「字典編輯委員會只是名義上的組織實際上並沒這個組織」,故被告既無創作底稿亦無獨立創作之合法證明。
10.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創作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中文數量繁多,長久以來辭典係以文字中相同的部首為分類標準,提供檢索文字之方法,惟有時部首判別不易,導致無法尋得特定文字。而如何檢索易誤判部首之文字原告將之形諸於「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固然原告所使用之檢字方法不屬於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惟原告按檢字方法,選擇「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文字後,再依總筆畫予以編排,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原告此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足以呈現原告個人之特色並非僅僅單純辛勤收集事實而已,應認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已符合創作性之要件。又原告現有辭典乃原告以原創稿逐步增添而成,因此「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原告獨立創作而成,具原創性,依著作權法,應受保護。
㈢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⒈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以被告所出版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原案號:97年度南智小字第2號,改分案號:97年度智字第15號),現正審理中;復於97年間,以被告所出版之「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初版,ISBZ0000000000000000O)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於同年8月8日,經判決駁回其訴,此有各項判決彙整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0至145頁)。
⒉原告於97年8月13日,以被告所出版之系爭常用國語辭典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
⒊觀諸本件與先前2件民事事件,其當事人同為原告甲○○、被告世一公司及乙○○,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雖形式上均為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係針對被告於不同時間所出版之不同名稱的著作物(辭典),先後提起此3件民事訴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皆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稱重複起訴之情事。
⒋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被告世一公司於91年所出版之「實用國語辭典」(於92年改名為「新編國語辭典」)、於93年所出版之「最新標準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新選廣用國語辭典」、「學生標準國語辭典」、「活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及「新編國語辭典」,均侵害原告「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之著作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於94年2月25日,經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7月26日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8月24日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同年月24日95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其擴張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對上開3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此有各項判決彙整表、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3、138、217至219頁)。
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所出版之系爭常用國語辭典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已於前述。然原告於各該訴訟所指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其出版時間及著作物(辭典)各不相同,故其原因事實均屬有別。則原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並非以同一事由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非屬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
⒍被告辯稱系爭常用國語辭典為「新編國語辭典」之再版,內容完全一致云云,並提出「新編國語辭典」(修訂四版,ISBZ0000000000000)、「最新標率國語辭典」(初版,ISBZ 000000000000O)、「常用國語辭典」(ISBZ0000000000000)為證(置於外放證物袋)。
⑴按「著作」與「著作物」概念不同,前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後者則指著作所附著之物,乃著作之媒介或載體,可供他人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而被告上開4本辭典係運用特定之檢字原理,配合標準部首,就文字予以選取及編排。關於被告之辭典是否具原創性,此為原告所爭執,而程序要件欠缺與否之判斷,端視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故於此階段,即無為實體判斷之必要。本件依被告所述:其辭典具有創作性,即屬編輯著作等語,故被告所出版之辭典,即屬編輯著作物。
⑵著作名稱僅係表彰著作之符號,判斷著作同一與否,應以其實質內涵為準,而非單以著作名稱為認定。經比照核對上開3本辭典與系爭常用國語辭典之結果如下:關於封面及封底部分,「新編國語辭典」之標題名稱為直式排列、開數較大;「最新標準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與系爭常用國語辭典,除名稱標題、版面用色、美術插圖、ISBN條碼及定價有別外,所列「本書特色」均相同。關於內文部分,A.出版序部分,除「新編國語辭典之出版序有「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謹識」等文字,其餘內容皆同。B.此4本辭典之本書特色、使用說明、編輯體例、前附彩頁、書後附錄及頁數完全相同。C.此4本辭典之主要內容頁碼均為1,486頁,經隨機檢選第50、180、250、387、496、536、637、749 、812、956、1012、1146、1323及1486頁,其內容全然一致。是以上開4本辭典確屬同一編輯著作,僅先後以不同名稱及格式附著於不同之著作物。然原告就被告不同著作物之出版行為,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著作為「無障礙空間(即『多重選擇及編排』)」,係「前無古人」,全球首創。原告於92年11月發表,在這之前,我國字典沒有「多重選擇及編排」,日本也沒有「多重選擇及編排」。
⑷被告又把97年民著訴第3號判決斷章取義。
①97年民著訴第3號判決,肯定原告作品創作性,但缺少原始性(獨立創作)證明(因日本有類似著作於前)。
②若原告能舉證原始性,則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⑸被告稱原告抄襲日本辭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實。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270號刑事判決認九本辭典均習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基於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並無著作權。
⑹原告著作有明顯之個性:這種個性,和日本辭典比較,有可區別的變化:
①無障礙空間:原告著作附圖(一)(原證3):「更」之「多重選擇及編排」及「例解學習漢字」P.29「、」部首、P.32「ノ」部首,P.44,「人」部首、P.97「入」部首,P.534「日」部首、P.698「田」部首。原告著作附圖(二)(原證4):「並」之「多重選擇及編排」及「例解學習漢字」P.l「一」部首、P.26「l」部首、P.29「、」部首、P.32「ノ」部首、P.37「二」部首。原告著作附圖(三)(原證5):「五」之「多重選擇及編排」及「例解學習漢字」P.l「一」部首、P.26「l」部首、P. 149「+」部首、P.327「工」、P.685「玉」部首。
②獨立的選擇與編排(即,選擇易誤判部首文字後,再依總筆畫予以編排)。按,原告先選擇易誤判部首文字後,再依總筆畫予以編排;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原告這種創意,已符合上訴人個人之特性,並非僅僅純辛勤收集事實(即易誤判部首文字)而上訴人已符合最低程度。(97年民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12頁、及97年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21頁,均如此認定)所謂著作指…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保護要件,需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意義,係獨立創作,非抄襲即可。著作權法第7條亦強調,編輯著作需具原創性……限於具有創作性之資料選擇及編排部分(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5頁)。
③民國93年3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即認:所謂原創性,包括「創作性」、「原始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處。
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判決理由六「上訴人(原告)所使用之檢索原理所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日本辭典沿用多年…倘無接觸證據…難認抄襲」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刑事判決,明顯有誤,為避免被上訴人(被告)又移花接木,加以沿用,茲聲請
①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判決理由六稱「上訴人(原告)所使用之檢索原理所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日本辭典沿用多年…倘無接觸證據…難認抄襲…」明顯有誤,為避免被上訴人又移花接木,加以沿用,茲聲請審判長斟酌之。按一,最高法院稱「上訴人(原告)所使用之檢索原理(即83年語文著作快速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按二,「檢索原理」為語文著作,「檢索原理所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編輯著作,「檢索原理」與「檢索原理所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顯非相同。
②「…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被告曾接觸上訴人(原告)著作……」係因,原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漏列「接觸(合理機會或可能性見聞自己著作)」證據,但本件已舉證,兩案不可劃上等號。
③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判決理由五(三)認「此類單字表習見多年之後,給予上訴人(原告)此類單字表著作權法之保護,對日本創作者不公平」乃似是而非。蓋日本實施著作權法早於我國,若日本最早創作者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有創作性、受著作權法保護,則較晚出版之其他八本日本辭典不可能繼續習用。而多家字典,至今仍習用日本最早創作者之作品,只有兩種可能性:一是此類作品無著作權(只有一種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二是日本最早創作者,已授權其他八家出版社,出版同類著作。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判決理由五(三)對此未予探究,這對(原告)上訴人,才是真的不公平。原告作品是「多重選擇及編排」,日本作品是「單一編排選擇及編排(適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兩者不同類,此有中央研究院鑑定函為證(同原證1)。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回復原告名譽之責任,且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主張本件係同一事實重複起訴: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出版「最新常用國語辭典」有非法重製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一節,早於96年4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包括「最新常用國語辭典」等15本出版物,計3,715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但該刑事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無罪,其後雖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