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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念祖翁金緞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

㈠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之規定: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且為其義務,惟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證,卻無其他可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何時、何地與代表被上訴人之人達成消費性貸款契約合意之證據,或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告知上訴人該申請表係向被上訴人辦理消費性貸款,並詳述契約內容而與上訴人就該契約達成合意之證據,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遽爾判決有違上開法令。

㈡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表,其內容明確載明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遞延性電信商品,故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意思一致,並於申請表下方經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確認,完成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當事人除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外,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惟原審卻依該違法證物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違反民法532條之規定: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委任契約係隱藏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既未出面與委任人即上訴人協商委任權限關係,亦未在委任契約上簽署受任,則委任契約當然無效,原審卻以無效之契約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㈣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規定: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於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無視消費者保護法之存在,既不求證被上訴人是否依法辦理,更不審酌申請表內容是否違背上開法令,仍依該違法內容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認定其簽署之契約係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非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中私自填寫貸款金額涉嫌偽造文書等質疑,並未提出解釋。且無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或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其內容無疑係敘述銀行與上訴人之關係,惟簽署者顯非當事人,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與上訴人就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契約自屬無效。又上訴人始終認定其係以分期付款購買電信,並非繳付被上訴人消費性信貸之債款。再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核貸後必須要求消費者開立帳戶,並按月由該帳戶存款中扣帳,目前市場並無使用他家信用卡支付信貸債款之機制。

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關係絕非僅限於轉介貸款客戶,原始誠泰行銷申請書之樣式顯係為一般彩色印刷之廣告DM而非正式文件,其取名誠泰購物戀為專案名稱,內容卻又出現多家廠商商標與手機圖案,其為多家廠商聯合行銷,意圖甚明。另有甚多會員嘗試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終止契約,均遭其要求消費者必須先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退貨手續,顯見其二者之關連性,是被上訴人應負之連帶責任絕不能以「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消費爭議…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之言詞搪塞。

㈦現今社會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型態,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該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該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經銷商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再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函請所屬第三組向銀行公會表示:「經分析發現,部分銀行與其委外行銷公司為節省成本,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與商品買賣契約書併入同一申請書表內載列,此類載列方式,易造成民眾誤填或經銷商冒名於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填寫相關資料,為避類似紛爭再度發生,各銀行辦理類似業務時,應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與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分離」,被上訴人提供之約定書申請時間已在上開函文發文日期之後,足見被上訴人仍利用前揭手法誘騙消費者,實屬不法。

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自形式上審查,上訴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認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程序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對被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何時、何地與代表被上訴人之人達成消費性貸款契約合意,或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告知上訴人所填寫之申請表係向被上訴人辦理消費性貸款,並詳述契約內容而與上訴人就該契約達成合意之證據云云。惟查,依辯論主義而論,上訴人就其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部分,屬上訴人應自行舉證部分,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表為上訴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再觀諸申請表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方及約定事項第1項分別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正面),又依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前言復載明:「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貴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將清償本貸款之款項繳付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向貴行依約清償貸款,且以此為委託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已於簽訂申請書時,同意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是以於誠泰銀行核貸並撥付款項予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時,應認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其後誠泰銀行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舉證,並無不足之處。且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兩造亦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證據為言詞辯論,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及民法第153條、第53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為無可採。

五、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是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縱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並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如消費者在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本件申請表之基本資料欄上方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而申請表右下角「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及貸款約定書第16條亦分別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時,已經合理期間(七天以上)詳細閱讀本約定書及相關說明事項」等語,且經上訴人於申請表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簽名確認,足見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交付上訴人時,並未限制上訴人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申請書交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受任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貸與人誠泰銀行均已留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縱上訴人未看清楚契約內容,即於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上簽名並交回,亦不得嗣後再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無效。又綜觀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約定之內容,亦難認有何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列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一節,亦非可採。至上訴人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函釋內容為據,主張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不法云云。惟查,上開函釋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問題所為主管業務之行政訓示,並非有效之法律、判例或解釋,自無拘束審判機關之效力。是原審縱未予以適用,亦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六、綜上各情,上訴人雖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