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 原告
-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萍律師
- 被告
- 徐依君
- 被告
- 謝旻益
- 被告
- 徐依平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依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徐依君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依君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潤滑油批發,營業範圍在臺南縣、臺南市及高雄縣。被告徐依君於民國94年5月11日受僱於原告公司,並邀被告謝旻益、徐依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訂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暨連帶保證規約,約定依公司規章行事,接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與派任,不得違抗,如有違背,即以公司規章處置,絕無異議。因故請辭或因故遭解聘等,自離開公司日起2年內不得接受同業聘任或獨自經營或出資經營與原告公司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損害原告公司之行為,如有違背,同意無條件支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被告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公司如有其他損害或所失利益時,得再向被告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上開兩造間簽立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並無抽換情形,此由徐依君於該契約書簽名,且契約書前後字體相同,文字連貫即可證。
㈡徐依君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會計,暸解原告公司之屬性、財務狀況,掌握原告公司進貨成本、客戶相關資料、銷售協議價格(各客戶銷售價格不同,係公司機密)等,競業更應禁止,故雙方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有效,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㈢嗣96年2月16日,徐依君以回嘉義定居及經濟因素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口頭承諾,在不違背公司政策下另謀他就,並遵守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及人事連帶保證規約等規定。詎徐依君未回嘉義定居,竟利用訴外人黃旭慶出面經營毓誠有限公司(下稱毓誠公司),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與原告公司為競業行為。96年6月,徐依君並以連帶保證人即其胞妹徐依平為人頭,掛名毓誠公司負責人(徐依平年紀甚輕,從未至毓誠公司上過班,公司人員從未見過徐依平,卻擔任毓誠公司董事長職位,顯見徐依君用徐依平名義出資毓誠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與原告公司競業,搶奪原告公司之BP代理權及調3M等相關產品削價競爭,搶奪原告客戶,毓誠公司80%之客戶原為原告公司客戶。
㈣徐依君利用其在原告公司所知悉之業務機密、成本、價格、客戶資料等,為毓誠公司與原告公司競業,有違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原告公司200萬元之懲罰性之違約金。另原告公司因毓誠公司之競業,客源大減,營業額下降,損失1000餘萬元,爰並請求毓誠公司將董事長黃顏月鳳變更為徐依平生效日起迄今之營業損失100萬元。
㈤謝旻益、徐依平為徐依君之連帶保證人,依原告公司連帶保證規約第8條明文約定:「被保證人離職,須經本公司查核是否有損害本公司之行為。若有,由被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賠償。若無,經2年後發還保證書,保證責任方得解除。」,故連帶保證人於被保證人在職或離職2年內,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謝旻益、徐依平依約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並聲明:被告徐依君、謝旻益、徐依平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㈠徐依君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歷有電腦賣場、醫療器材暨機油經銷之會計職,其自94年5月間起任職原告公司,至96年3月15日離職。徐依君任職之初,原告公司曾提供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1份使之簽名,但並未影印影本供徐依君留存;徐依平、謝旻益曾同意為徐依君職務保證,而簽具連帶保證書1份。然原告公司所提「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之第1、4頁有徐依君之簽名,該頁次內容並無爭議,惟該契約書第3頁中,就員工離職起2年內不得任職同業等該段文字中,原無違背時支付「200萬元」之記載,該金額應係原告公司嗣後擅自修改電腦檔案添加數字而來,上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為活頁型態,無騎縫印證,故並無法證明其中之第2、3頁為真正。
㈡原告公司以定型化勞動契約條款對徐依君為「離職後就業限制」之約定,不當限制徐依君之就業自由與工作權利,該約定應為無效。又徐依君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從事工作內容僅為打單銷帳等庶務工作,雖會見及客戶資料與進貨成本,但無從掌控,且徐依君並無直、間接出資於毓誠公司,僅於96年4月19日至96年7月21日任職毓誠公司,嗣再於98年2月16日起任職毓誠公司,故縱徐依君於離職後2年內曾短暫於毓誠公司協助文書,亦不該當不當競業行為。且被告等亦否認原告公司因毓誠公司之營業而導致有100萬元之營業損失。
㈢另徐依平、謝昊益與原告間之職務保證契約,係保證被告徐依君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該保證之範圍並不及於徐依君離職後之行為或所生債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㈠徐依君自94年5月1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職稱會計,工作性質會知悉原告公司進貨成本、銷售客戶之潤滑油品價格。嗣95年11月20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於96年2月提出離職申請,同年3月離職(見調字卷第9至12頁),系爭契約書中第1、2及4頁之內容為真正。
㈡徐依平(徐依君之妹)、謝旻益(徐依君之前配偶)於94年5月1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連帶保證書,擔任徐依君之人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書後附之「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規約暨勞動契約」(下稱連帶保證規約)」第12條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被保證人因故請辭或因故遭解聘等,自願自離開公司日起2年內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或出資經營與本公司(即原告公司)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損害本公司之行為,如有違背時可視情形之嚴重性要求懲罰性違約鉅額之賠償金,被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8條則約定:「被保證人離職,須經本公司查核是否有損害本公司之行為。若有,由被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若無,經2年後發還保證書保證責任方得解除(由被保證人親自向公司索取,超過3年由公司銷毀)」。
㈢徐依君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於96年4月19日至96年7月21日任職於行業同為販賣潤滑油品之毓誠公司,嗣再於98年2月16日起任職毓誠公司。毓誠公司成員除黃旭慶(98年3月24日與徐依君結婚)外,尚有訴外人劉遠富等,均係毓誠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時間之前後自原告公司離職。毓誠公司第一任負責人為黃顏月凰(即黃旭慶之母),96年6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徐依平。
㈣原告公司於徐依君任職該公司期間或離職之後,均未曾給予競業禁止補償。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公司所提出其與徐依君所簽系爭契約書第3頁記載:「乙方(即徐依君)同意自願離開本公司(即原告公司)之日起2年內(不管離職之原因為何),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乙方如有違背上述情事,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新臺幣200萬元正,作為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真正?
㈡原告公司與徐依君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㈢原告公司依據該競業禁止約定及連帶保證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㈣若原告公司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則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㈤原告公司主張因毓誠公司之競業,損失1000餘萬元,並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書第3頁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否認原告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書第3頁所記載「乙方(即徐依君)同意自願離開本公司(即原告公司)之日起2年內(不管離職之原因為何),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乙方如有違背上述情事,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新臺幣『200萬元』正,作為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真正,辯稱:系爭契約書第3頁上開條款原無「200萬元」之記載,該金額應係原告公司嗣後擅自修改電腦檔案添加數字而來等語。然被告徐依君既未否認系爭契約書簽名之真正,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示,系爭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又系爭契約書雖未有騎縫章之蓋用,然騎縫章之蓋用,亦僅證明契約內容確屬連續未遭抽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簽定書面契約時所必備之法定要式行為。被告等抗辯系爭契約書第3頁並未蓋用騎縫章乙詞,實不足以推論整份系爭契約書或第3頁遭抽換等情,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契約第3頁上關於「200萬元」之記載並非真正一節,尚難憑採。
㈡系爭契約書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有效:
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另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應否容許之問題,一方面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即受雇人)工作權利,另一方面則涉及業主之利潤或競爭利益,此亦攸關業主之生存權利,是雇主以定型化契約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容許,屬基本權利衝突之情況,則於個案中是否容認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自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判斷之。再按「離職後就業限制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存在,於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審查判斷: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
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參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所揭櫫之五項衡量原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各項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締約時間、締約勞工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勞工填載,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至12頁),是系爭契約書顯屬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附合契約(亦稱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經查:
⑴原告公司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代理一般進出口貿易有關產品投標報價業務、其他石油製品及燃料批發業(潤滑油)、其他石油製品及燃料零售業(潤滑油)、汽車及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中古零件除外)、汽車及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中古零件除外)、圖書批發業、書籍及文具零售業、其他機械批發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公司既以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批發、銷售為業,則有關石油類品銷售之客戶名單、產品報價(含成本、底價與售價)及產品型態等資料,若遭對手探悉,將可針對原告公司之客戶,以較低價格銷售,搶占原告公司市場,接收原告公司多年來之經營成果,對原告公司之營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實不言可喻,故客戶名單、產品報價、利潤等事項應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至為灼然。
⑵被告徐依君在原告公司之職務,足可獲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本件被告徐依君自94年5月1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職稱會計,工作性質會知悉原告公司進貨成本、銷售客戶之潤滑油品價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徐依君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可獲悉原告公司有關營業秘密,亦屬可信。
⑶限制被告徐依君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尚不逾合理範疇:按系爭契約書約定:「離開本公司之日起2 年內,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見調解卷第11頁),而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代理一般進出口貿易有關產品投標報價業務、其他石油製品及燃料批發業(潤滑油)、其他石油製品及燃料零售業(潤滑油)、汽車及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中古零件除外)、汽車及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中古零件除外)、圖書批發業、書籍及文具零售業、其他機械批發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見本院卷第25頁),雖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經營事業項目總計雖高達15項,但其主要業務為潤滑油之批發銷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契約書競業禁止約定泛稱「同業」、「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對於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仍非無從特定,而被告徐依君前於友登資訊有限公司、統一宅配行、唯帆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任職時,均擔任會計職務,工作內容為單據製作與登、銷帳,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被告徐依君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徐依君之專長為會計事務,工作領域範圍廣泛,因此,原告公司限制其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汽、機車潤滑油之銷售,尚屬合理範圍內;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未表明離職員工不得從事競業之區域為何,惟本院斟酌原告公司自承其81年創業以來從事潤滑油之買賣批發其營業範圍只在臺南縣、市及高雄縣,該事實亦應為擔任會計之被告徐依君所知悉,故兩造間就競業區域範圍應係限制於臺南縣、市及高雄縣,是系爭競業限制尚難認已逾合理範疇。
⑷原告公司於被告徐依君任職該公司期間或離職之後,均未曾給予競業禁止補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等民事判決採取「縱未約定代償措施,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其約定即屬有效」之見解,本院審酌被告徐依君之專長為會計事務,工作領域範圍廣泛,業如上述,是其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工作以謀生計,自不影響其經濟生存能力,即無顯失公平情事,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不因無補償措施而異其效力,有無給予代償措施,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多寡之考量因素之一,不致於影響競業禁止條款效力。
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出於被告徐依君之同意,且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又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加重被告徐依君之責任、且無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因此,並無使被告徐依君受有何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益徵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另有無為背信性之競業行為,係於員工離職後方始出現,性質上為屬審查離職員工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審查標準,與競業禁止條約是否有效應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亦不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依君有違競業禁止約定: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徐依君利用訴外人黃旭慶出面經營毓誠公司,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與原告公司為競業行為,徐依君並於96年6月以連帶保證人即其胞妹徐依平為人頭,掛名毓誠公司負責人,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與原告公司競業等語,惟毓誠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黃顏月凰,嗣於96年6月30日變更為被告徐依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原告就被告徐依君為毓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徐依平為毓誠公司之人頭董事長,真正負責人為被告徐依君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然被告徐依君縱非毓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即認定被告徐依君無違競業禁止之行為(詳後㈣述)。
⒉依毓誠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顯示毓誠公司係以潤滑油批發業為營業項目,核與原告公司之業務項目相同;又毓誠公司成員除黃旭慶(98年3月24日與徐依君結婚)外,尚有訴外人劉遠富等,均係毓誠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時間之前後自原告公司離職,及徐依君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於96年4月19日至96年7月21日任職於行業同為販賣潤滑油品之毓誠公司,嗣再於98年2月16日起任職毓誠公司等節,均為兩倆造所不爭執,而毓誠公司交易之客戶確實大多為原告公司之客戶;毓誠公司確有將相同品牌之產品或以較低價格或以更優渥之贈品方式販賣予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而從事競業之行為,亦有毓誠公司之出貨單、毓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6年3月14日開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入票據交換之支票兌現銀行、支票帳號及票據號碼、原告公司所提出原長期客戶相關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1號卷第48至50頁,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卷㈠第102頁、第9至11頁、第192至193頁,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卷㈡第183至208頁),從而,被告徐依君任職於毓誠公司,有違競業禁止約定,堪予認定。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惟「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其判斷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斟酌原告公司經營時間、被告徐依君任職原告公司之年資、任職期間之薪資、業務上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範圍、未受競業禁止補償、任職毓誠公司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公司請求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核減為50萬元,較為合理妥當。
㈤另原告公司雖主張:因受毓誠公司之競業,客源大減,營業額下降,損失1000餘萬元,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00萬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查成本支出、業務人員的努力(個人經驗、歷練)、社會經濟環境、廠商意願及利潤等情均會影響公司業務多寡,原告公司雖自陳營業額下降,惟其就營業額下降係肇因於被告徐依君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00萬乙節,尚屬無據。
㈥末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一、保證之期間屆滿。…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謝旻益、徐依平不否認曾與原告公司簽訂連帶保證書,擔任徐依君之人事連帶保證人,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上各保證書條文及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締約時間、對保欄、保證人地址、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保證人填載,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是上開連帶保證書顯屬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屬附合契約(亦稱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核原告公司據以請求被告徐依君應負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簽訂時間為95年11月20日,此亦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謝旻益、徐依平於94年5月11日為職務保證時,尚不存在之風險,亦可認定。而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本文明載「擔保貴公司徐依君在服務期間…使貴公司蒙受損害或虧短侵佔財物或其他損害行為等情事時願由本人完全擔保負其連帶賠償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由此可知該保證內容,其保證期間僅為被告徐依君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所致原告公司之損害而已,原告公司所主張違約原因發生於被告徐依君離職後,依民法第756之1條已非在保證範圍內。且被告徐依君係於96年3月間離職,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亦於該時因之消滅,依上開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系爭人事保證關係依法亦應於被告徐依君離職時即消滅。雖上開保證規約條款第12條則約定被告謝旻益、徐依平就被保證人自離開公司日起2年內有違競業禁止條款亦應負連帶責任,惟原告公司所主張之違反競業禁止之事由均發生於保證契約消滅後,衡諸情理,自無令被告謝旻益、徐依平仍要負責之理。且系爭保證契約條款顯係上訴人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者,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該12條條款係片面延長保證範圍,令保證人負擔簽約時無法預期之風險,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於被告謝旻益、徐依平均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是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公司對被告謝旻益、徐依平2人之請求,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原告公司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4日送達被告徐依君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55頁),則原告公司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徐依君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縱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徐依君給付原告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依君翌日即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公司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被告徐依君聲請,宣告被告徐依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本件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徐依君負擔5,1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