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06號
- 原告
- 黃正源
- 參加人
- 林怡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佩諭律師
- 被告
- 元帥廟
- 法定代理人
- 張來成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然其由信徒捐獻建蓋寺廟建物,並以信徒捐款支應水電香燭等日常開銷,主要目的為奉祀神明,供信徒參拜,對外以「元帥廟」之名義,設有主任委員張來成、廟公即實際管理人陳志成,由二人共同綜理一般廟務或宗教慶典,管理信徒之捐獻款項,每年公告支出結餘,並以陳志成之地址為寺廟聯繫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2年10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1121383647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25327號函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7、61至6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與管理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廟宇建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人則陳稱被告建物亦同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同段3304地號土地(下稱3304土地),損害參加人就3304土地之所有權,參加人可能因原告本件訴訟之勝敗,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33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調字卷第17頁)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元(調字卷第9頁)。嗣經本院履勘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原告乃更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並重新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後,更正及變更其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F部分,面積3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元(本院卷第41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9月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年5月1日完成登記。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供信徒參拜,被告廟公陳志成更於廟旁擴建休息室與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即107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6日止,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4,688元【計算方式:①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之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原告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即每平方公尺800元為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35.42平方公尺,是該期間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34元(800元×35.42㎡×10%=2,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6元(2,834元÷12個月=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107年10月17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92元(236元×2又15/30個月+2,834元×3年=9,092元)。②系爭土地111年至112年之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原告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即每平方公尺880元為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35.42平方公尺,是該期間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17元(880元×35.42㎡×10%=3,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0元(3,117元÷12個月=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79元(3,117元+260元×9又16/30個月=5,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總計自107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6日,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688元(9,092元+5,596元=14,688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60元。
㈡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前手即原告父親黃朝明與被告間有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建廟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否認),此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為興建宮廟,則該使用借貸契約顯係未定期限且無法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者,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經原告於113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依被告主張,黃朝明於79年間僅同意被告興建元帥廟主體部分,休息室、鐵皮屋均係其後陳志成以信徒捐款自行興建而成,是縱認黃朝明與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否認),被告及陳志成亦已違反約定之使用範圍與目的,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3304土地中間原有1筆約46坪的國有地,當地村民於57年間在該國有地上興建「舊元帥廟」(下稱舊廟),因舊廟蓋在農地中間,村民前往祭拜較不方便,也會妨礙土地耕作,78、79年間黃朝明欲參選歸仁鄉鄉長,便向舊廟的元帥公發願,祈求如保佑其當選,會將廟遷到路邊即在系爭土地上之元帥廟現址建廟,方便村民祭拜,其後黃朝明如願當選,便於79年間將舊廟拆除,並向村民募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元帥廟。黃朝明建廟後,廟公陳志成為方便處理廟務,於80、81年間擴建鐵皮建物跟休息室以致元帥廟增加占地面積,黃朝明明知上情均未提出異議,足徵其基於信仰發願獻地興建宮廟而未定有期限,當屬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另黃朝明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元帥廟時,毗鄰之3304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老壽亦同意捐地建廟,致元帥廟落成時,有部分水泥基地坐落在3304土地上,劉老壽於84年出售3304土地予訴外人林柏宏,林柏宏復於91年出售予訴外人林耀山,參加人因繼承林耀山而取得3304土地。黃朝明、林耀山就系爭土地及3304土地上有附圖所示之元帥廟地上物均知悉且無異議,更未曾向被告請求拆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原地主無償提供土地建廟,其後手如可由占有外觀得知該廟為地方信仰中心,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即應受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不能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揭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認上訴人買受土地雖不受前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束,然其明知前手無償提供土地興建宮廟,嗣後訴請拆除宮廟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明知黃朝明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廟基地,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同樣參加人前手林耀山、前前手林柏宏於買受3304土地時既已知悉地上有廟宇之事實,亦應受到劉老壽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原告與參加人均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被告拆除寺廟、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父親林耀山於91年間買賣取得3304土地所有權後,曾向被告提出拆遷元帥廟返還土地之要求,然被告表示林耀山需另行提供土地予其無償使用、興建廟宇,始願意拆遷,林耀山自無可能答應此無理之要求。因元帥廟同時占用系爭土地及3304土地,林耀山即與黃朝明聯繫,黃朝明當時亦同意與林耀山共同就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透過法律或其他途徑主張權利,俾使被告依法拆遷返還土地,惟因林耀山於92年間病逝,此事未能順利進行。參加人於林耀山去世後,經分割繼承取得3304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4年間完成登記,參加人於林耀山生前即知3304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與參加人母親聯繫討論是否一併委任律師共同起訴,惟因參加人母親與原告溝通上有所落差,方未能共同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然參加人否認劉老壽曾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若然,劉老壽豈有可能於84年間旋將3304土地出售予林柏宏,林柏宏後於91年間出售予林耀山,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效,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故縱劉老壽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3304土地(參加人否認),林柏宏及林耀山均係以買賣取得所有權,不繼受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參加人所有之3304土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27至428頁):
㈠系爭土地於7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父親黃朝明所有,103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5、89至91頁)。
㈡3304土地原為劉老壽所有,於8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柏宏所有,9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參加人父親林耀山所有,94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參加人所有迄今(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7、93至97頁)。
㈢系爭土地及3304土地中間曾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973-522國有地),該地於108年間辦理分割出同段973-981地號土地(下稱978-981土地),同時間原3303土地與973-981土地合併成現今之系爭土地、原3304土地與分割後之973-522土地合併成現今之3304土地【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函文與分割合併圖示見本院卷第83、105至111頁】。
㈣元帥廟坐落位置如歸仁地政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編號A、A1所示之「廟宇本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88平方公尺(即A部分),占用3304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即A1部分);如編號B、B1、E所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即B部分),占用3304土地面積17.10平方公尺(即B1部分),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11-7土地)面積0.75平方公尺(即E部分);如編號C所示之「水塔」占用3304土地面積0.85平方公尺;如編號D所示之「磚造小屋」占用3304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如編號F、F1所示之「休息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45平方公尺(即F部分),占用3304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即F1部分)。以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35.42平方公尺【計算式:16.88㎡(編號A)+18.09㎡(編號B)+0.45㎡(編號F)=35.42㎡】。
㈤附圖編號A、A1所示之「廟宇本體」興建於78、79年間;附圖編號編號B、B1、E所示之「鐵皮屋」、編號C所示之「水塔」、編號D所示之「磚造小屋」、編號F、F1所示之「休息室」為陳志成於81年間利用被告信徒捐款所為之增建,嗣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被告目前為附圖編號A、A1、B、B1、C、D、E、F、F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元帥廟之收支係由陳志成負責管理及公告每年支出結餘,陳志成自78、79年間擔任元帥廟廟公迄今,張來成則自84年間擔任元帥廟主任委員迄今,廟務由張來成及陳志成共同決定,兩人均無任期限制。
㈦元帥廟之用電是連接鄰近證人曾玉釵所有之田地電線使用,並設置分電表,由陳志成每2個月繳交電費予曾玉釵;用水則係抽取地下水,故無水錶。
㈧系爭土地係於93年6月3日新設用電(本院卷第225頁);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3302地號土地係黃朝明生前於73年10月5日新設用電(本院卷第307、319頁)。
㈨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下:107與108年為每平方公尺805.90元,109與110年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11與112年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本院卷第25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29頁):
㈠黃朝明生前是否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元帥廟?黃朝明與被告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原告應否受其拘束,得否隨時請求返還?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88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6日,調字卷第57頁)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各為系爭土地與3304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3304土地南側與中正北路1段395巷交接處蓋有元帥廟1座,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包含編號A、A1供奉元帥公之廟宇本體、編號B、B1、E之鐵皮屋、編號C之水塔、編號D之磚造小屋、編號F、F1之休息室,位於系爭土地上者為編號A、B、F之系爭地上物,位於3304土地上者為編號A1、B1、C、D、F1之地上物,被告為前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與3304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歸仁地政113年9月12日所測量字第1130083986號檢附之地上物現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33、313至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地上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原告固以上開事實為憑,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抗辯係有權占用,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元帥廟之廟宇本體建於78、79年間,其餘地上物則建於81年間,迄至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已歷經30餘年,且興建時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3304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朝明與劉老壽均已亡故,系爭地上物興建時之人事已變更而難詳予查考,僅可由土地登記變更情形與現存之地方耆老或相鄰人士之記憶等相關證據予以推認,被告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公平原則。
⒉查證人張主明到庭證稱:我是歸仁村第12、13、14屆的村長,從72年做到83年,後來沒有選上議員就不做了;元帥廟蓋在八甲村,原來是在現在廟後面約35公尺處,大家要去廟拜拜不方便,要走田埂,有時會踏到旁邊的五穀,造成損害,大約在78、79年,黃朝明要選鄉長時自己去跟神明發願承諾如果選上就將元帥廟遷到路邊,我是黃朝明當時的大樁腳,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他向神明發願,但拜拜的人都這麼講;現在的元帥廟是黃朝明選上鄉長後蓋的,蓋廟是黃朝明自己發落,也是他主導遷廟的,別人跟我說他當時好像有募款,大家捐款都拿給他,原本的舊廟只有新廟的1/4高,也沒有那麼寬;印象中黃朝明有跟我說同意將土地給大家蓋廟,但時間太久了,我不太確定,可是我知道遷廟他出最多力、最多錢,因為黃朝明跟我很好,無所不講,他也不會講的很像功勞很大,他的人格贏過跟他競選的對手;廟蓋好辦安座儀式時,黃朝明本人有到,我當時是村長,也有到場拜拜,大家都誇獎鄉長夠力、讚,後來去拜拜村民也跟我講黃朝明鄉長很好將廟移到路邊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0頁)。依張主明之證述,元帥廟舊廟位於現址後方35公尺處之田中間,黃朝明於78、79年間競選鄉長時向神明發願若選上便將廟遷到路邊方便村民祭拜,並於選上後履行承諾,將廟遷到現址。
⒊次查,證人曾玉釵到庭證稱:元帥廟舊廟是我父親出來興建的,新廟是68或69年間原告父親黃朝明蓋的,以前舊廟很小間,在黃朝明田埂中間,進出不方便,從路邊走要約30公尺才能進去,黃朝明要耕種就將舊廟拆掉遷至新的地方,廟蓋好後,我聽我父親說黃朝明是安座儀式主要祭祀的人;據我父親跟我說,黃朝明同意將廟蓋在黃朝明的土地上,本來舊廟是蓋在廟自己的土地上,但黃朝明想要讓自己的土地方正,就沒有把廟蓋在廟自己的土地上,蓋廟的錢是黃朝明自己出的,沒有跟村民募資;廟旁邊的鐵皮屋是後來蓋的,黃朝明也知道,黃朝明常常到元帥廟拜拜,現在元帥廟也都有信徒會來拜拜,也會辦廟會;元帥廟的電是從我田地牽的,就我所知從我父親時就這樣了,我不知道為何電不從黃朝明的土地牽,水則是廟自己牽的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依曾玉釵之證述,元帥廟舊廟為其父親所蓋,位於黃朝明土地田埂中間,距離道路約30公尺,進出不便,其後黃朝明出資將廟遷到路邊之系爭土地上,黃朝明亦知悉新廟建成後有增建鐵皮屋。
⒋復查,系爭土地及3304土地中間曾有973-522國有地,該地係於108年間分割出978-981土地,由原3303土地與分割出之978-981土地合併成現今之系爭土地,原3304土地與分割後之973-522國有地合併成現今之3304土地乙情,有歸仁地政113年2月7日所測量字第1130011490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合併圖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元帥廟現址後方確曾有1筆國有土地夾在系爭土地與3304土地中間。另從地政提供之分割合併圖示上載之比例尺換算,系爭土地及3304土地中間原有之973-522國有地,距離南邊系爭土地與3304土地地界線所臨之道路約36公尺遠(本院卷第105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航照圖,其中75年航照圖顯示,元帥廟現址尚無建物,系爭土地與3304土地種植穀物,二土地中間之973-522國有地種有樹木,無法看出有無建物(本院卷第165頁),85年航照圖則顯示,系爭土地與3304土地南側臨路處已蓋有元帥廟建物(本院卷第167頁)。上情與被告所辯之舊廟為袖珍小廟,蓋在系爭土地與3304土地中間之國有地上,嗣遷出至現址路邊;及張主明、曾玉釵證稱之舊廟位於現址後方30~35公尺處田中間,其建物高度與寬度均不如新廟,嗣後遷到路邊現址等詞相符,可證被告所辯與證人之證述非虛。是依上開事證足認黃朝明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元帥廟建廟,並知悉廟公陳志成在廟建成後有在緊鄰廟宇本體處增建鐵皮屋與休息室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獲得當時地主黃朝明之同意所建,洵非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黃朝明生前未曾偕同其配偶或子女一同參與被告之活動,亦不曾收到被告之邀請出席相關活動,被告廟内之牌匾更無黃朝明之名,可證被告興建廟宇並未經黃朝明之同意,且黃朝明生前曾數度向原告表達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故占用無法處理而深感煩惱等語;經本院履勘現場查看元帥廟廟宇內設置之牌匾、天公爐、捐獻芳名錄等物品,確實未見黃朝明之姓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129頁),然張主明證述其有見到黃朝明出席元帥廟之安座儀式,及聽聞鄉里之人稱讚黃朝明落實競選承諾將舊廟遷到路邊等言語,而曾玉釵亦證稱黃朝明常到元帥廟拜拜,且其聽聞其父親提及黃朝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廟及黃朝明在安座儀式上擔任主要祭祀者等語,是原告主張黃朝明並不同意被告建廟,也未曾出席被告活動云云,顯與張主明與曾玉釵等鄉里人士之證述相違。另原告雖稱張主明證述內容多為其推測之詞或傳聞,其對於建廟過程不曾親自見聞,曾玉釵所言亦多係傳聞,且其證述之建廟時間為68或69年間與實際不符,故二人均無法證明黃朝明有同意建廟或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張主明與曾玉釵對於元帥廟舊廟遷至現址之敘述過程大致相符,其中曾玉釵所言之建廟時間雖與實際時間有落差,然衡酌元帥廟遷廟為30多年前之舊事,曾玉釵亦已年逾80歲,其記憶有誤實屬正常,況張主明與曾玉釵對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益關係,殊難想像其等有作偽證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再關於原告質疑之如黃朝明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廟,何以廟宇用電非從黃朝明土地牽電,而是從曾玉釵之田地牽電乙節,查元帥廟用電為連接曾玉釵所有之田地電線使用,並設置分電表,由陳志成每2個月繳交電費予曾玉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曾玉釵證稱:元帥廟的電是從我的田地牽的,就我所知從我父親時就這樣了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而系爭土地於建廟時並無設置用電,係於93年6月3日始新設用電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台南區營業處113年7月10日台南字第11300168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是元帥廟建廟時系爭土地尚無設置用電,自不可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電力,故元帥廟連接鄰近之曾玉釵田地電線使用,應屬合理。原告雖另稱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3302土地亦為黃朝明所有,且於73年10月5日設置用電,元帥廟未使用3302土地上之電線,可證黃朝明並無同意元帥廟建廟云云;查3302土地係黃朝明生前於73年10月5日新設用電,雖有原告提出之台電113年7月電費繳費憑證與台電台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20日台南字第113002276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319頁),惟有無從鄰近之黃朝明土地拉電供元帥廟使用,與黃朝明是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元帥廟建廟使用,誠屬二事,尚難僅因元帥廟未從黃朝明之土地牽電使用,便謂黃朝明未同意元帥廟在系爭土地上建廟。準此,被告辯稱其廟宇地上物係獲得當時系爭土地地主黃朝明之同意所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與黃朝明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堪可採認。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之「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乃係概括之承繼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此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及同院72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係就僅繼受土地所有權之特定繼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前手債權債務關係有別。
㈣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與黃朝明間可推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繼承黃朝明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概括承繼黃朝明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縱認黃朝明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拘束原告云云,並不可採。再被告與黃朝明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系爭地上物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供作元帥廟祭祀使用為其目的,自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祭祀或其寺廟已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告屆至。然本件元帥廟依履勘結果所示,屋況良好,證人亦證稱當地村民均有前往參拜,可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得請求返還。另原告主張陳志成於81年間在廟宇主體外增建鐵皮屋及休息室之行為,已違反約定之使用範圍與目的,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乙節,然被告與黃朝明應係就包含鐵皮屋與休息室在內之系爭地上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上述,且經本院履勘確認元帥廟之鐵皮屋係搭建於廟宇主體上方用以遮風避雨擋日,休息室則係搭建於廟宇主體東側,用於放置香油紙錢等元帥廟物品,與元帥廟祭祀之目的並無違背,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使用範圍及目的,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然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地上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惟依調查證據判斷之結果,兩者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系爭地上物現仍有正當權源而得以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88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