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原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 原告
- 蔡松展
- 原告
- 康花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文範
- 被告
- 王雅茹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被告
- 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雅茹應給付原告蔡松展新臺幣14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雅茹應給付原告康花香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8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30%,由被告王雅茹負擔70%。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雅茹如各以新臺幣143,000元、新臺幣103,000元為原告蔡松展、康花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月琴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松展157,000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花香117,000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營司簡調卷第11至13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上開聲明㈠(見訴字卷第88頁),即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於本案中請求,此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應屬訴之一部撤回而非減縮,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於該期日起10日內,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已同意撤回。又本件因訴之一部撤回,致訴訟標的價額僅274,000元(計算式:157,000元+117,000元),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松展為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下稱3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康花香為同棟4樓之1(下稱4樓房屋)住戶,其子即訴外人康以寧為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王雅茹為同棟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彭月琴為5樓房屋之承租人,3樓及4樓房屋均在5樓房屋之正下方。自110年底起,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開始漏水,並滲漏至3樓房屋,導致緊鄰3樓房屋浴室之主臥室牆面、天花板因滲水而產生壁癌,4樓房屋緊臨浴室之牆面也產生壁癌。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請凃民春技師到場止漏,因被告拒絕讓原告進入5樓房屋,故111年8月27日凃民春技師先以針孔錄得5樓房屋水管周圍磚牆潮濕而向下滲漏,嗣關閉5樓水閥後,3樓、4樓房屋之漏水即有改善,即確認3樓與4樓房屋之漏水乃5樓房屋之專用管線所致。於訴訟進行期間,兩造合意由凃民春技師於112年6月1日再至5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嗣凃民春經法院傳喚作證,依其證述內容可知漏水確因5樓房屋內浴室之管線漏水導致。
㈡、訴訟期間原告盡力尋求與被告調解解決,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據修復工程報價,該金額是111年開立,112年因漏水導致壁癌加劇,原告均未再請求報價而增加金額,已釋出善意,無奈被告始終不願就金額來協議。且被告王雅茹於112年10月28日以勘查壁癌為由,進入原告康花香4樓房屋內,並攜帶不知名人士逕行放水測試,原告察覺不妥,認被告始終無意調解。嗣經法院請被告提出反證後,被告聲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13年3月8日該公會技師到場初勘,原告因前已有讓被告王雅茹入屋之不好經驗,故僅願讓鑑定人薛技師入屋勘查,拒絕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進入3、4樓屋內,並表示原告也不進入被告5樓屋內。惟被告無端拒絕讓技師進入5樓屋內勘查,復於法院擬定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具狀要求更換鑑定人,距離初勘日期已逾2個月。況原告拒絕讓被告進屋,如何認定土木公會技師會有偏頗,顯見被告訴訟策略在延滯訴訟。
㈢、因5樓房屋之漏水,導致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天花板產生壁癌需要除去及油漆、浴室天花板要重釘,造成抽風機、日光燈損壞,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157,000元,及導致4樓房屋主臥室牆壁產生壁癌需要除去及油漆,浴室天花板要重釘,抽風機、日光燈損壞,4樓房屋修復費用為117,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為本件請求。又4樓房屋之現住戶為原告康花香,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住戶,為本件得請求賠償之人,若否,所有權人即康以寧已經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康花香,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松展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花香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茹:不爭執3樓、4樓房屋因滲漏水產生壁癌,但否認為5樓房屋之管線漏水所致。被告王雅茹於104年購入5樓房屋,當時聽聞3樓與4樓間有漏水糾紛,未曾聽聞與5樓有漏水糾紛。且原告康花香109年間曾整修4樓房屋之浴室,111年始向被告反應4樓房屋有漏水,並聯合原告蔡松展提起本件訴訟,不能排除其裝潢時損及共同管線或5樓房屋之專用管線才導致漏水,故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屬可疑。兩造於訴訟中同意凃民春技師於112年6月1日至5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發現浴室熱水管與水龍頭接合處有漏水情形,惟此處漏水並未漏至3、4樓之屋頂、牆面,凃民春在場時判斷112年2、3月間3、4樓房屋已無滲漏水,牆面已逐漸乾燥,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5樓浴室蓮蓬頭冷熱水管處漏水有因果關係。凃民春雖仍證稱3、4樓房屋滲漏水與5樓浴室有關,但被告王雅茹認為仍有釐清必要,於112年11月自行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未透過法院),並由公會指派理事長許引絃技師到場,故被告王雅茹於訴訟中再聲請將本件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又該公會指派薛天成、林志良技師鑑定,於113年3月8日初勘時竟同意原告要求,不讓被告王雅茹及陳崇善律師進入3、4樓屋內,被告王雅茹聲請拒卻該名技師,並已於初勘當日聯繫法院,故沒有繳納鑑定費用,請更換鑑定單位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㈡、被告彭月琴:引用被告王雅茹之書狀內容。
㈢、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蔡松展為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康花香為4樓房屋之住戶,其子康以寧為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王雅茹為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彭月琴為5樓房屋之承租人,3樓及4樓房屋均在5樓房屋之正下方。3樓房屋因滲漏水而牆壁、天花板有壁癌產生,4樓房屋因滲漏水而牆壁有壁癌產生,有3、4樓房屋漏水照片、3樓房屋壁癌照片、4樓房屋浴室照片、111年8月27日錄影影片在卷可稽(見營司簡調字第29至43頁、第63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漏水係因5樓房屋之用水管線導致,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請證人即凃民春技師到場止漏,因無法進入5樓房屋,故凃民春於111年8月27日在4樓房屋浴室內將天花板移除後,以針孔拍攝管道間5樓房屋之水管往下周圍磚牆潮濕而向下滲漏滴水之影像,並經原告提出到院,有光碟1片及磚牆潮濕之截圖在卷可稽(見營司調卷第65至66頁)。同日凃民春以關閉水閥之方式檢測漏水,於關閉4樓房屋之水閥後,3樓房屋管道間仍有水滴滴落(原證12、13),而於關閉5樓房屋之水閥後,3樓房屋、4樓房屋管道間即無水滴落下(原證14),亦有前開光碟可證。是原告以前述「光碟影像」(被告不爭執真正)證明3樓與4樓房屋之漏水乃5樓房屋之專用管線所致,已有相當之證明。
⒉本院於第一次庭期即112年5月11日勸諭兩造鑑定費用高昂,建議兩造自行談好查找漏水之方案(見訴字卷第29頁)。嗣兩造達成共識委由凃民春技師於112年6月1日再到現場查看,此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對照即明(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嗣原告陳報漏水已經修復,但因已造成壁癌及部分毀損,仍主張損害賠償,並聲請傳喚凃民春到庭作證。證人凃民春到庭證稱:111年8月20日我有去現場看過一次,3、4樓的管道間都有漏水,4樓管道間還有用水桶在接水。111年8月27日又去3、4樓房屋處理漏水,是從管道間開始滲漏進來,潮濕、而且水量很大,滴的量大概5、6秒就一滴。當時3樓房屋有因漏水產生壁癌,壁癌位置在管道間旁邊房間的牆壁,就是靠近管道間跟浴室的牆壁。當天我先用內視鏡去看,因為管道間都是磚塊砌的,整個磚塊都是水份、是潮濕的。我後來以關水錶查看,先關了4樓水錶,但過了1個多小時以上,3樓還是漏,於是就改關5樓水錶,5樓關大概經過快2個小時3、4樓就沒有漏了,所以我判斷5樓供水管線漏水是造成3、4樓漏水的原因等語(見訴字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證言與前開⒈光碟影像內容相符。其復證稱:112年6月1日再去處理漏水,做壓力測試,看它管線是怎麼樣漏。以我之前去看漏水情形,應該壓力打下去的話,大概3分鐘之內一定會銳減,可是6月1日那天做壓力測試,銳減的很慢。當天發現5樓浴室蓮篷頭沒有鎖好,那邊有滲漏,但以我的經驗來看,漏這麼一點點水,不應該如之前看到管道間那麼潮濕,所以我就請被告王雅茹一起去4樓看,到4樓我嚇了一跳,怎麼較乾一點,沒有像之前那麼潮濕。以當天測試情形,不可能會產生水滴,111年8月27日的漏水是比較嚴重,連4樓天花板還有用水桶接水。時間過了這麼長,就說有沒有做什麼修繕,我就不曉得了,不過4樓的壁癌又更多了。除了壓力測試,我有把5樓浴缸下面打開,做抓漏都會看一下,因為那種管線用久了都會爛掉,打開它的管線是新的,就是說那種管線如果你用2、3年,它潮濕的地方一定會黏黏的,有一點黴菌,可是浴缸的排水管線是新的、乾淨的,不像用1、2年以上。4樓房屋壁癌情形,112年6月1日比111年8月27日去看的時候,範圍大概多了一倍,因為潮濕導致面積擴大,一定與5樓浴室漏水有關。那種是有水壓的漏水,比地板滲水多一點。不可能是公共水管漏水,因為關這種有壓力的東西,只要關對一個水錶,它不漏,就確定是這個樓層,打比方,如果是公共水管有破掉,我把5樓關起來,一定還會持續漏。111年8月27日4樓的狀況是有漏水,牆壁有一點點壁癌,112年6月1日去做壓力測試時,是連天花板也有壁癌。111年8月27日3樓整個牆壁都是壁癌,天花板大概30至40公分,判斷漏水至少5、6個月。壁癌狀況3樓比4樓嚴重,是因為3樓比較窄,水道全部接在那邊,從磚牆開始走,因為它那邊全都是磚牆,所以3樓比4樓嚴重。原證15、16(見營司簡調卷第69至71頁)是我提出的報價單。報價單所載抽風機、日光燈座要報修,是因為漏水導致天花板都壞掉了。(法官問:你發現4樓情況不像去年狀況,依你的推測,是否有可能在111年8月27日到112年6月1日前兩、三個月,5樓有修繕漏水情況?證人答:有可能)等語(見訴字卷第91至100頁)。衡情,證人凃民春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況兩造於第一次開庭後,亦是本於節省訴訟成本、不送鑑定之考量,委請於111年8月27日已至現場勘查過之凃民春技師,會同兩造及律師到現場勘查,準此,其證言當屬信而有徵且與111年8月27日勘查時光碟影像內容相符,堪以認定3樓與4樓房屋之漏水乃5樓浴室管線漏水所致。
⒊至被告王雅茹辯稱伊104年購入5樓房屋,當時聽聞3樓與4樓間有漏水糾紛,未曾聽聞與5樓有漏水糾紛。且原告康花香109年間曾整修4樓房屋之浴室,111年始向被告反應4樓房屋有漏水,聯合原告蔡松展提起本件訴訟,不能排除其裝潢時損及共同管線或5樓房屋之專用管線才導致漏水等語。惟被告所辯3樓與4樓間有漏水糾紛、原告康花香曾整修4樓房屋,均經原告否認。況若3樓與4樓有漏水糾紛,惟本件4樓房屋亦受滲漏水波及,且4樓浴室天花板受潮、抽風機、日光燈毀損,顯然非僅4樓漏水至3樓之問題可涵蓋。另縱論原告康花香109年間曾整修4樓,惟原告發現漏水係於100年底,並於000年0月間委請凃民春到場,當時管道間已有水滴滴落之情致周圍磚牆潮濕,若109年間原告康花香有施工而毀損5樓專用管線,不至於1年多後才造成滲漏水之災情。且被告上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臆測之詞難逕予採信。
⒋綜此,考量訴訟進行期間3樓及4樓房屋已無滲漏水,而證人凃民春2次前往現場測試漏水原因,第一次到場還有漏水狀況,並拍攝影片為佐,第二次到場已無漏水,並進行壓力測試,本院認其證言可採,就損害賠償金額請兩造試行調解(見訴字卷第102至103頁)。並於112年10月17日曉諭被告可提出反證(諸如聲請專業機構為漏水鑑定),及諭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及失權效之法律效果。被告王雅茹收受本院通知後,採取3個作為:①112年10月28日自行攜帶不知名之人員(可能也是技師)借看壁癌狀況為名,至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測試,進而引發原告不滿;②終止與原訴訟代理人林殷世律師之委任,改委任陳崇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③未透過法院而自行找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該公會並指派許引絃技師(即公會理事長)於112年11月10日至現場初勘。於被告王雅茹更換訴訟代理人後,本院復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予陳崇善律師提出反證、適時調查證據,否則預計於11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案。惟被告【遲未提出書狀】,於本院已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始告知本院上情③(見訴字卷第152頁)。本院雖得以被告未遵期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而不予調查,但考量許引絃技師同時為本院民事專業調解組之調解委員,曾促成多件調解,不但具有土木、建築專業,且被告王雅茹於訴訟外已請許引絃技師於112年11月10日至現場初勘,故本院定113年1月2日由許引絃調解委員為兩造調解。未料,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於調解時表示「尚未閱卷,待審閱錄影資料後再與當事人討論」(見訴字卷第169頁),但本院於通知調解時已請兩造律師攜同當事人到院調解(見訴字卷第159至161頁),原告律師攜同原告蔡松展到場調解,且稱獲得原告康花香完全授權,陳崇善律師卻未攜同被告王雅茹到庭,並稱尚未閱卷云云,完全無視於被告王雅茹前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擬辯論終結當日才聲請調查證據。且本院係考量許引絃技師之專業與曾到現場勘查而安排本次調解,被告方顯然不願接受專業調委之意見。況陳崇善律師曾表示「我是在閱卷之後才知道先前當事人有一些不太妥當的行為」(見訴字卷第153頁),一方面稱尚未閱卷、一方面又稱有閱卷,不論如何,法院安排調解距離開庭約莫已近1個月,無閱卷又不攜同被告王雅茹到庭,實屬延滯訴訟。
⒌本院考量既未能於11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案,當日被告已言詞聲請調查證據(鑑定),本院仍於113年1月5日將本件漏水原因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訴字卷第175頁)。考量兩造訴訟階段之糾葛,發函予兩造律師「務必讓公會技師於初勘當日3樓、4樓、5樓都可以進入,勿有當日到場卻不得其門而入之情形發生」(見訴字卷第197頁)。本件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薛天成、林志良技師,於113年3月8日到場初勘,初勘後該公會報價鑑定費用為395,000元(見訴字卷第205頁)。被告於技師初勘後均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復定期於11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案,陳崇善律師又於113年5月13日始庭呈書狀稱:初勘當日原告委任之王文範律師不同意被告王雅茹及陳崇善律師進入原告3樓及4樓屋內,只願意讓技師進去,技師未反對且隨同原告入屋,被告聲請拒卻初勘技師,更換鑑定人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等語(見訴字卷第228頁)。惟自初勘之113年3月8日至本院開庭通知已預告要辯論終結之113年5月13日,期間長達2個多月,被告雖於3月8日致電本院初勘現場狀況,但此後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及表示要更換鑑定人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之規定,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提出答辯書狀,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於擬定的辯論終結日【庭呈書狀調查證據】,已屬延滯訴訟甚明。況原告二人是屋主或住戶,拒絕讓被告或訴訟代理人進入屋內的是原告而不是「技師」,至於原告不讓被告進屋,原告係稱被告王雅茹已多次入屋查看等語(見訴字卷第223頁)。衡諸常情,技師已收取初勘費5,000元到場,囿於兩造僵局,故表示在原告堅持下,技師分別進入兩造房屋內,實屬合理,否則技師在現場只能無功而返或不知所措,鑑定人員無權代表原告同意讓被告入屋。況本院前函請兩造務必讓技師能順利進到3、4、5樓屋內,但被告卻因原告舉措即拒絕讓技師進到5樓屋內,已違反本院前開函文曉諭事項,足認被告一再漠視法院函文、預計辯論終結已預留時程仍庭呈調查證據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主義規定,一再重復發生。至於被告稱「初勘可達到調解、和解之效」(見訴字卷第223至224頁),本院相當認同!正因如此,被告未透過法院而自行找土木技師公會,正好指定本院調解委員許引絃委員到現場初勘,反倒被告又延滯了調解程序而表示尚未閱卷、不便攜同被告王雅茹到場調解云云,以此相較被告稱初勘委員若了解現場有助調解等語,真是說一套、做一套,實屬一再遲誤訴訟之舉。
⒍末以,本院仍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若被告真的覺得更換鑑定人有助於解決本件爭議,請被告於2週內,向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395,000元,本院會請鑑定單位改派技師進行鑑定(見訴字卷第225頁)。惟被告遲至本件宣判日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足以印證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但始終不更舉反證,且一再延滯訴訟已甚明瞭。
㈢、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內。就3、4樓房屋漏水原因,經原告提出漏水影片及證人凃民春到院作證,應認係5樓房屋浴室內水管有漏水點而滲漏,並沿著管道間往下滴落,造成3、4樓房屋之浴室漏水及牆壁、鄰近天花板濕潤受潮而生壁癌。而5樓房屋浴室內之管線既屬5樓房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王雅茹就滲漏瑕疵之狀況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而導致3、4樓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侵害原告蔡松展及康以寧之所有權,又康以寧為原告康花香之子,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按,是被告王雅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此,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2份(見營司簡調卷第69至71頁),被告雖否認真正,此部分證人凃民春已證稱報價單為伊開立,證物即具備形式上真正。至5樓水管漏水,導致3樓房屋因滲漏水而牆壁、天花板有壁癌產生,4樓房屋因滲漏水而牆壁有壁癌產生,業如前述,則報價單上將牆壁打鑿除壁癌至混凝土層,乾燥後清除粉層,塗抹防水水泥砂漿及粉光,及將天花板壁癌磨除,塗抹粉光防水水泥砂漿,及油漆牆壁及天花板施工處,皆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花費,此部分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39,000元(計算式:89,000元+20,000元+30,000元),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99,000元(計算式:89,000元+10,000元),即屬可採。況此2份工程報價單為111年9月之報價,當時凃民春是於111年8月進入3、4樓屋內查看,依其證述,其111年8月及112年6月1日都有查看壁癌狀況,112年6月壁癌更為嚴重,業如前述,則以近年人力、原物料上漲,原告以損害範圍較小時之工程報價單為本件請求,自屬合理,難認有金額過鉅之情形。至2份報價單內均有「浴室天花板約1坪(裝潢美耐板)重釘,抽風機2台、日光燈1座,計18,000元」,惟原告蔡松展及康以寧均向他人購入3樓及4樓房屋,並非最初之區分所有權人,衡情裝潢美耐板、抽風機、日光燈皆非新品,甚可能於本棟建築興建時即已裝設,原告未提出購買單據,亦未說明已使用若干年,應認上述用品已逾使用年限,難認以18,000元「新換舊」裝設美耐板、抽風機、日光燈為可採。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3、4樓房屋之美耐板、抽風機、日光燈應以4,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較為合理。是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用為143,000元(計算式:139,000元+4,000元),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用為103,000元(計算式:99,000元+4,000元),原告向被告王雅茹請求上開修繕費用,應為有據,逾此之請求金額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訴請被告彭月琴連帶與被告王雅茹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彭月琴僅為5樓房屋之承租人,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土地上之建築物之「所有人」。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彭月琴故意或過失毀損5樓房屋內用水管線,難認被告彭月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彭月琴連帶賠償渠等損害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雅茹給付原告修繕3樓房屋損壞部分所需費用143,000元、4樓房屋損壞部分所需費用10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見營司簡調字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王雅茹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2,8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證人日旅費500元+鑑定初勘費5,000元),審酌漏水應於訴訟期間經修復,考量上情及兩造勝敗比例,認訴訟費用22,8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30%,由被告王雅茹負擔70%。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