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勇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春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富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偉(綽號排骨)有竊盜及詐欺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1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鄭勇信(綽號阿傑)有賭博、妨害公務前案紀錄,蕭春福有賭博、詐欺前案紀錄,蕭富貴有賭博前案紀錄(以上3人均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程偉自99年3月15日起,與楊峻宇(綽號「阿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易字第1692號判處罪刑在案,現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鄭勇信及大陸地區不詳車手共組詐騙集團,嗣再分別邀集蕭春福(綽號阿福,於99年4月間加入)、蕭富貴(綽號阿貴,與兄蕭春福同時間加入)、林鴻志(綽號黑仔,於99年4月間加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邱啟豪(綽號阿豪,於99年6月1日加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富貴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南縣新市鄉○○路131號,另由楊峻宇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匣道器、路由器及數據機(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等物,並準備詐欺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資料(供電腦語音系統依區號形成手機號碼,寄送語音封包)、碎紙機(供每日下班後攪碎使用過之詐騙資料)等設備,並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僱用鄭勇信架設電腦、閘道器、路由器及室內電話等網路電話硬體,以skype網路電話聯繫不詳之人自遠端設定,反覆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以下之犯罪分工:
㈠由鄭勇信負責發射電腦內之語音系統發送軟體,發射語音封包予大陸各省分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表示有法院傳票未領或電話費未繳通知,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依語音指示按「9」即自動回撥。
㈡由蕭春福、蕭富貴、林鴻志、邱啟豪於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即佯稱為大陸地區電信或法院諮詢人員(即一線或前線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有傳票未領或話費未繳,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以方便查詢,並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報案,其間記錄大陸地區受騙回撥電話者之個人資料及接聽通數,將電話轉接予佯裝公安之後線(即二線)人員即程偉。
㈢程偉接聽後,佯稱係大陸公安人員並告以經查證結果,係該大陸地區被害人有帳戶涉及人頭洗錢或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佯示查詢後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帳戶將遭凍結,套問出大陸地區被害人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即引導大陸地區被害人將帳戶內之金額在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入大陸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㈣得手後由兩岸詐欺集團成員依比例分配贓款,由大陸成員依地下匯兌洗錢方式將臺灣集團成員應分配之金額,轉入蕭富貴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臺灣成員經大陸成員以SKYP訊息被通知洗錢成功後,即由蕭富貴持卡提款,由楊峻宇按詐騙成功之人之代號以每月結算,依序記載詐騙得手之一線、二線人員共犯詐得金額及成數,亦即一、二線人員各得8%,另視詐騙之困難度,難度高則另提撥4%給一、二線人員平分,餘歸楊峻宇所有,以此方式朋分贓款。嗣於99年6月8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縣新市鄉○○路131號執行搜索,扣得楊峻宇及程偉等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犯罪所用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均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5-11、30-36、58-62、63-66頁、偵卷第69-71、93-97、77-78、73-75頁、原審卷第69、70、142、202頁、本院卷第75-76、88頁),經互核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所供述各情相符,且與證人蕭春福、蕭富貴於偵訊中指證情節亦相一致(見偵卷第28-32、42-46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99年7月14日(99)北富銀土字第029號函附蕭富貴帳戶交易明細、中和民富街郵局蕭富貴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蕭富貴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1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之任意性自白,有證人蕭春福、蕭富貴之指證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補強證據,堪信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又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既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
二、核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就上開罪行與另案被告楊峻宇及本案被告林鴻志、邱啟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被告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自個別行為人「加入而成為共犯之時間起」負其責任,此乃當然之理。被告程偉、鄭勇信自99年3月15日起,與另案被告楊峻宇及大陸地區不詳車手共組詐騙集團,被告蕭春福、蕭富貴2人於99年4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各共犯應自加入之時起,對於集團以後發生之結果負連帶責任,而不應就集團其他成員在加入前之犯罪行為共負刑責,併予敘明。
三、被告程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共犯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本案雖係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惟我國社會近年來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詐取人民財物,除使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辛苦攢存之積蓄一夕化為烏有,且因詐騙集團成員常以電話施詐,造成善良人民之間對於陌生來電充滿警覺與防備,普羅大眾相互充滿不信任之氛圍,殊有礙於友善社會之形成,並使諸多現代社會原可依賴電話溝通連繫之事項,被迫退化而以當面接洽方式進行,亦嚴重危害於社會之進步與發展,此不因被害人係在臺灣或大陸地區而有所差異。是詐騙集團對於吾人社會之負面影響,可謂至深且鉅,參與詐騙集團之刑事被告,不事生產,終日鑽研以詐騙為生,若非處以相當之刑,實難收一般預防之效,並兼衡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均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屢表悔悟之意,目前被告程偉在幫人開車,被告蕭春福、蕭富貴在桃園機場捷運線工作,及各別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分配不法所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程偉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鄭勇信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蕭春福、蕭富貴各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另案被告楊峻宇或被告程偉所有,業據被告程偉等人供承在卷,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故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扣案之被告程偉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被告鄭勇信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被告蕭富貴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法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法院確已詳為斟酌上開各款規定,始分別量處被告程偉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鄭勇信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蕭春福、蕭富貴各有期徒刑10月,是故,被告程偉、鄭勇信、蕭春福、蕭富貴上訴意旨,應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指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資料) │├──┬─────┬────┬──────────┬─────┤│編號│ 銀 行 │戶名 │ 帳 號 │ 備 註 │├──┼─────┼────┼──────────┼─────┤│ 1 │工商銀行 │陳金龍 │0000000000000000251 │密碼168168│├──┼─────┼────┼──────────┼─────┤│ 2 │中國銀行 │劉 靜 │0000000000000000049 │密碼12321 │├──┼─────┼────┼──────────┼─────┤│ 3 │農業銀行 │方 茜 │0000000000000000015 │密碼021021│├──┼─────┼────┼──────────┼─────┤│ 4 │建設銀行 │詹小龍 │0000000000000000960 │密碼123321│├──┼─────┼────┼──────────┼─────┤│ 5 │建設銀行 │羅 鋼 │0000000000000000614 │密碼168168│├──┼─────┼────┼──────────┼─────┤│ 6 │農業銀行 │陳 婷 │0000000000000000614 │密碼520520│├──┼─────┼────┼──────────┼─────┤│ 7 │工業銀行 │何 偉 │0000000000000000516 │密碼12321 │└──┴─────┴────┴──────────┴─────┘┌─────────────────────────────────────┐│附表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匯入蕭富貴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編號│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台幣) │ 銀行 │戶名 │ 帳 號 ││ │ │ │ │ │ ││ │ │ │ │ │ │├──┼──────┼─────────┼─────┼───┼───────┤│ 1 │99年4月2日 │ 155,000元 │中和民富街│蕭富貴│00000000000000││ │ │ │郵局 │ │ ││ │ │ │ │ │ │├──┼──────┼─────────┼─────┼───┼───────┤│ 2 │99年4月22日 │ 536,000元 │ │ │ │├──┼──────┼─────────┤ │ │ ││ 3 │99年4月27日 │ 114,000元 │ │ │ │├──┼──────┼─────────┤ │ │ ││ 4 │99年5月10日 │ 18,000元 │ │ │ │├──┼──────┼─────────┤ │ │ ││ 5 │99年5月12日 │ 173,600元 │ │ │ │├──┼──────┼─────────┤ │ │ ││ 6 │99年5月17日 │ 137,000元 │ │ │ │├──┼──────┼─────────┤ │ │ ││ 7 │99年5月18日 │ 170,600元 │ │ │ │├──┼──────┼─────────┤ │ │ ││ 8 │99年5月19日 │ 124,988元 │ │ │ │├──┼──────┼─────────┤ │ │ ││ 9 │99年5月21日 │ 385,400元 │ │ │ │├──┼──────┼─────────┼─────┼───┼───────┤│ 10 │99年5月25日 │ 381,200元 │華南商業銀│蕭富貴│000000000000 ││ │ │ │行土城分行│ │ │├──┼──────┼─────────┤ │ │ ││ 11 │99年5月27日 │ 62,300元 │ │ │ │├──┼──────┼─────────┤ │ │ ││ 12 │99年5月28日 │ 60,000元 │ │ │ │├──┼──────┼─────────┤ │ │ ││ 13 │99年6月3日 │ 275,000元 │ │ │ ││ │ │ │ │ │ │├──┼──────┼─────────┼─────┼───┼───────┤│ 14 │99年6月4日 │ 100,000元 │中和民富街│蕭富貴│00000000000000││ │ │ │郵局 │ │ ││ │ │ │ │ │ │├──┼──────┼─────────┼─────┼───┼───────┤│ 15 │99年6月7日 │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蕭富貴│000000000000 ││ │ │ │行土城分行│ │ │├──┼──────┼─────────┤ │ │ ││ 12 │99年6月8日 │ 15,000元 │ │ │ │├──┼──────┼─────────┤ │ │ ││ 13 │99年6月8日 │ 5,000元 │ │ │ │├──┴──────┼─────────┼─────┴───┴───────┤│詐欺所得總計金額 │2,743,088元 │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保管人或│內政部警政署刑││ │ │ │持有人 │事警察局之扣押││ │ │ │ │物品編號 │├──┼────────┼────┼────┼───────┤│ 1 │無線對講機 │ 8台 │程偉 │A1-A7 │├──┼────────┼────┼────┼───────┤│ 2 │筆記本 │ 3本 │程偉 │A9-A11 │├──┼────────┼────┼────┼───────┤│ 3 │教戰手冊 │ 1本 │程偉 │A12 │├──┼────────┼────┼────┼───────┤│ 4 │電話 │ 3台 │程偉 │A13-A15 │├──┼────────┼────┼────┼───────┤│ 5 │Panasonic電話機 │ 3台 │鄭勇信 │B1-B3 │├──┼────────┼────┼────┼───────┤│ 6 │Toyocom電話機 │ 3台 │鄭勇信 │B4-B6 │├──┼────────┼────┼────┼───────┤│ 7 │BLUESKY電話機 │ 3台 │鄭勇信 │B7-B9 │├──┼────────┼────┼────┼───────┤│ 8 │WONDER電話機 │ 4台 │鄭勇信 │B10-B13 │├──┼────────┼────┼────┼───────┤│ 9 │Panasonic數位無 │ 1台 │鄭勇信 │B14 ││ │線電話 │ │ │ │├──┼────────┼────┼────┼───────┤│10 │俞氏牌對講機 │ 1組 │鄭勇信 │B15 │├──┼────────┼────┼────┼───────┤│11 │TC1638對講機 │ 1台 │鄭勇信 │B16 ││ │ │ │ │ │├──┼────────┼────┼────┼───────┤│12 │ASUSWL-520GC路 │ 1台 │鄭勇信 │B17 ││ │由器 │ │ │ │├──┼────────┼────┼────┼───────┤│13 │MOTOROLA SB5100i│ 1台 │鄭勇信 │B18 ││ │數據機 │ │ │ │├──┼────────┼────┼────┼───────┤│14 │MOTOROLA SBV5120│ 1台 │鄭勇信 │B19 ││ │數據機 │ │ │ │├──┼────────┼────┼────┼───────┤│15 │CNG300電話路由器│ 2台 │鄭勇信 │B20、B21 │├──┼────────┼────┼────┼───────┤│16 │VOIP Gateway │ 2台 │鄭勇信 │B22、B23 ││ │FXS-04A │ │ │ │├──┼────────┼────┼────┼───────┤│17 │VOIP Gateway │ 2台 │鄭勇信 │B24、B25 ││ │(故障) │ │ │ │├──┼────────┼────┼────┼───────┤│18 │VOIP Gateway │ 1台 │鄭勇信 │B26 ││ │SP4220S │ │ │ │├──┼────────┼────┼────┼───────┤│19 │Panasonic電話機 │ 3台 │鄭勇信 │B27-B29 │├──┼────────┼────┼────┼───────┤│20 │Panasonic黑色電 │ 1台 │鄭勇信 │B30 ││ │話機 │ │ │ │├──┼────────┼────┼────┼───────┤│21 │記事本 │ 2本 │鄭勇信 │B31、 32 │├──┼────────┼────┼────┼───────┤│22 │手寫大陸帳戶資料│ 7張 │鄭勇信 │B33 │├──┼────────┼────┼────┼───────┤│23 │中國信託匯款單 │ 1張 │林鴻志 │B34 │├──┼────────┼────┼────┼───────┤│24 │詐騙教戰手則 │ 6張 │林鴻志 │B35 │├──┼────────┼────┼────┼───────┤│25 │碎紙機 │ 1台 │鄭勇信 │B36 ││ │R1980HS │ │ │ │├──┼────────┼────┼────┼───────┤│26 │VOIP Gateway │ 1台 │鄭勇信 │B37 ││ │FXS-04A │ │ │ │├──┼────────┼────┼────┼───────┤│27 │Lobos網路電話機 │ 1台 │鄭勇信 │B38 │├──┼────────┼────┼────┼───────┤│28 │COMPRAQ筆記型電 │ 1台 │鄭勇信 │B39 ││ │腦 │ │ │ │├──┼────────┼────┼────┼───────┤│29 │Anycall行動電話 │ 1支 │鄭勇信 │B42 ││ │(0000000000) │ │ │ │├──┼────────┼────┼────┼───────┤│30 │HP列表機 │ 1台 │鄭勇信 │B43 │├──┼────────┼────┼────┼───────┤│31 │D-Link路由器 │ 1台 │鄭勇信 │B44 │├──┼────────┼────┼────┼───────┤│32 │MOTOROLA SB5101│ 1台 │鄭勇信 │B45 ││ │數據機 │ │ │ │├──┼────────┼────┼────┼───────┤│33 │Panasonic電話機 │ 1台 │蕭富貴 │C2 ││ │1台 │ │ │ │├──┼────────┼────┼────┼───────┤│34 │教戰手冊 │ 2張 │蕭富貴 │C3 │├──┼────────┼────┼────┼───────┤│35 │工商銀行登入手冊│ 6張 │蕭富貴 │C4 │├──┼────────┼────┼────┼───────┤│36 │行動電腦 │ 1台 │邱啟豪 │D2 │├──┼────────┼────┼────┼───────┤│37 │HP列表機 │ 1台 │邱啟豪 │D3 │├──┼────────┼────┼────┼───────┤│38 │教戰手冊 │ 1本 │邱啟豪 │D4 │├──┼────────┼────┼────┼───────┤│39 │桌上型電話 │ 2台 │邱啟豪 │D5、D6 │├──┼────────┼────┼────┼───────┤│40 │IP分享器 │ 2台 │邱啟豪 │D7、D8 │├──┼────────┼────┼────┼───────┤│41 │VOIP Gateway │ 1台 │邱啟豪 │D9 │├──┼────────┼────┼────┼───────┤│42 │筆記本 │ 1本 │鄭勇信 │E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