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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董武全孫玉文賴純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4、4536、4537、4538、4539、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切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參照)。是以,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最高僅加重其刑二分之之一規定,回歸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之基本模式,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不致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從而,法官論罪科刑並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即當本於該次修法之理念,不應將數罪合併定處之應執行刑,低於舊法時依連續犯論處之刑度。

㈡另強制整體自由刑之形成,依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固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依據台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的數值,因此在累近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 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 ,以此類推下去。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 參見黃榮堅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 。本件依據上開量刑原則,被告所應得之執行刑至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3 年8月+3年10月×0.7+3年10月×0.6+3年10月×0.5=10年5月)。

㈢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許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法院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至15年2月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2 月,符合法律規範,然立法者業已廢止刑法連續犯,採一罪一罰,就人民觀點來看,一罪一罰之意,當係所有刑度累加,而本案之執行刑為4年2月,被告所需服之刑期尚不到所有刑度累加之一半,且前揭執行刑之刑度分攤至被告之4 次犯行,等同被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所需服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1 年15日,原審判決對人民顯示一個意義,就是「販賣毒品越多次,每次犯行所需服之刑期越少」,此無異與人民之法律情感嚴重背離,亦有為立法者廢止連續犯,採一罪一罰之意旨及刑罰公平原則,故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低,有所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改定被告許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至10年5月間之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該被告所為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敘明: 被告先後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成立一罪,尚有誤會;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故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與「罰金」之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辯護人雖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惟原審認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三㈦,就被告之量刑情形敘明: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從而,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稱其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哲學、林俊良及徐志偉等人,流毒他人,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惟念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因自身施用毒品成癮,不可自拔,為施用毒品方鋌而走險步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途,足認被告販毒獲利之目的只為了滿足毒癮,而非其他暴利。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四次,販賣所得分別為500元及2,000元不等,對象僅有三人,全部販賣所得也只有6,500 元,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尚微,其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即依序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 。再者,被告現年38歲,果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即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尚嫌過重」等語。復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與共犯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諭知;另就被告所有持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與共犯連帶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詳細說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見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認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檢察官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8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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