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國正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永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瑋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 被告
- 林秋炎
- 被告
- 陳振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4、79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69、2699、3618、37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715、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范國正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陳志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永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共肆罪。其中参罪(即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一罪(即事實欄一、㈢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秋炎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振耀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范國正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秋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豐於98年間,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98年7 月14日確定)。范國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永豐(綽號「鯊魚」)、陳志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廢棄物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陳振耀(綽號「鱷魚」,目前因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監執行中)、林秋炎(綽號「阿喜」,目前因另案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在監執行中)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將袋裝之淺綠色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散裝於范國正管領之車牌號碼898-AN號營業曳引車(拖載CP-56 號半拖〈子〉車)內,並給付范國正載運、清除上述廢棄物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范國正於100 年3 月17日上午,將載運廢棄物之898-AN號營業曳引車,交由林永豐自桃園縣出發,經彰化縣大城鄉,再經西濱大橋駛入雲林縣麥寮鄉後,於同日12時38分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陳振耀接應帶路至傾倒地點,陳振耀遂至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與林永豐會合,並引導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廢棄物,至雲林縣麥寮鄉○○段2612-4地號上新吉26分84號電桿旁,傾倒上述廢棄物共計20立方公尺。事畢由林永豐交付報酬3,000元予陳振耀。
㈡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復於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將與前開相同之袋裝一般事業廢棄物,散裝於范國正管領之車牌號碼898-AN號及 736-AI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拖載CP-56號、97-QT 號半拖〈子〉車)內,並給付范國正載運、清除上述廢棄物之報酬共20,000元,於100 年3 月18日傍晚分別由范國正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林永豐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898-AN號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出發,駛扺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旁,於同日18時53分至21時30分間,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林秋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林秋炎接應帶路至傾倒地點,林秋炎遂至西螺交流道與林永豐、范國正會合,並引導林永豐先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廢棄物,至雲林縣莿桐鄉○○村○○○道旁,傾倒上述廢棄物,計有15立方公尺;嗣林永豐將898-AN號空車交予在西螺交流道等候之范國正,由范國正駕駛898-AN號曳引車先行離去,林永豐再駕駛范國正所留下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廢棄物,由林秋炎引導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鄉17號觀測臺旁,傾倒上述廢棄物共計20立方公尺。事畢由林永豐交付報酬8,000元予林秋炎。
㈢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復於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將與前開相同之袋裝一般事業廢棄物,散裝於范國正管領之車牌號碼898-AN號、 736-AI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拖載CP-56號、97-QT 號半拖〈子〉車)內,及陳志瑋管領之車牌號碼957-AJ號營業曳引車內,並給付范國正、陳志瑋載運、清除上述廢棄物之報酬各20,000、10,000元,於100 年3 月22日由范國正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林永豐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陳志瑋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957-AJ號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出發經西濱大橋駛入雲林縣麥寮鄉,再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陳振耀接應帶路,陳振耀遂至西濱大橋旁,與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會合,並引導范國正等3 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停車休息一夜,於100 年3 月23日9 時許,方引導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駕駛上述3 輛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廢棄物,至雲林縣臺西鄉馬光厝大排新坤71號電桿對面(廢棄豬舍旁空地),傾倒上述3 輛車內廢棄物。事畢由林永豐交付報酬9,000元予陳振耀。
㈣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復於100 年3 月23日19、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將與前開相同之袋裝一般事業廢棄物,散裝於范國正管領之車牌號碼898-AN號、736-AI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拖載CP-56 號、97-QT 號半拖〈子〉車)內,及陳志瑋管領之車牌號碼957-AJ號營業曳引車內,並給付范國正、陳志瑋載運、清除上述廢棄物之報酬各20,000、10,000元。於同日傍晚分別由范國正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林永豐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陳志瑋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957-AJ號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出發駛抵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旁,於100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21分,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秋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林秋炎接應帶路,因林秋炎無交通工具,余宗祐(所涉犯幫助未經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確定)遂駕駛車牌號碼N5-799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秋炎,於100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許,至斗南交流道旁,與上述3 輛營業曳引車會合。范國正及陳志瑋先停車在斗南交流道待命,隨即由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廢棄物,尾隨林秋炎所乘坐之上述汽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與虎興東十街路口(高鐵高架橋下)傾倒部分廢棄物,隨後改由林秋炎自己駕駛上述汽車搭載余宗祐帶路,林永豐再尾隨林秋炎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九隆枝24左6 電桿旁,傾倒上述廢棄物,共計傾倒廢棄物20立方公尺後;林永豐將上述營業曳引車駛回斗南交流道,並將該空車交予范國正駛離斗南交流道,林永豐則駕駛范國正所留下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廢棄物,尾隨林秋炎所駕駛之上述汽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崙仔科技工業區,傾倒廢棄物逾15立方公尺後;林永豐將上述營業曳引車駛回斗南交流道,並將該空車交予仍在斗南交流道待命之陳志瑋駛離斗南交流道,林永豐則駕駛陳志瑋所留下之957-AJ號營業曳引車,附載廢棄物,尾隨林秋炎所駕駛之上述汽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與外環道交叉路口(持法媽祖宮旁),傾倒廢棄物逾20公噸後,再由林永豐交付報酬12,000元予林秋炎,並由林秋炎轉交其中之3,000 元予余宗祐,以上開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二、嗣於100年3月27日為警拘提范國正到案,並扣得上述898-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循線查獲林永豐、陳志瑋、陳振耀、林秋炎涉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永豐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范國正及陳志瑋部分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豐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林永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范國正、陳志瑋部分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林永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關於被告范國正、陳志瑋部分之陳述,乃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所得,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而共同被告林永豐業於原審法院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范國正、陳志瑋為反對詰問,揆之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林永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關於被告范國正、陳志瑋部分之陳述,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共同被告林永豐於警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范國正、陳志瑋部分之陳述外,其餘均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0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豐、陳志瑋、林秋炎及陳振耀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6、97、137頁反面)。至被告范國正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土方之來源證明、載運聯單,多次駕駛其所有898-AN號、736-AI號之營業曳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向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收取綠色廢土,裝載於上開營業曳引車,綽號「阿克」之人給付每車載運、清除之代價10,000元,其交由共同被告林永豐駕駛,或其與林永豐一同駕車南下,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陳振耀、林秋炎會合後,由林永豐輪流駕車至傾倒地點傾倒,或共同前往傾倒地點傾倒,並於事成後透過林永豐支付林秋炎每車 4,000元、陳振耀每車 3,000元之代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裝載當時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說是表土、乾土,可以回填,其認為該綠色廢土,並無雜質,應該是乾淨的土,而不是廢棄物。是林永豐說有地方需要回填、可以傾倒,其不認識林秋炎或陳振耀,該 2人均由林永豐負責聯繫,其與林永豐、陳志瑋一同南下時,除了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雲林縣臺西鄉馬光厝大排新坤71號電桿對面之廢棄豬舍旁空地,其有實際一同開車前往傾倒外,其餘地點都是由林永豐以輪流換車前往方式傾倒,所以其不知實際傾倒地點狀況云云。
二、如事實欄所示各處遭棄置之淺綠色廢土,均係由被告等人共同棄置:
㈠查被告范國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永豐3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載運土方聯單、土方來源證明,亦無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事實欄一、㈠】被告范國正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由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將袋裝之淺綠色廢土散裝於范國正之車牌號碼898-AN號營業曳引車(拖載CP-56 號半拖〈子〉車)內,並給付范國正載運、清除之報酬10,000元。嗣於100年3月17日上午,范國正將載運淺綠色廢土之898-AN號營業曳引車交由被告林永豐自桃園縣出發,經彰化縣大城鄉,再經西濱大橋駛入雲林縣麥寮鄉後,於同日12時38分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陳振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陳振耀接應帶路至傾倒地點,陳振耀遂至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與林永豐會合,並引導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淺綠色廢土,至麥寮鄉○○段2612-4地號上新吉26分84號電桿旁,傾倒共計20立方公尺;事畢由林永豐交付3,000 元予陳振耀。【事實欄一、㈡】被告范國正復於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由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將與前開相同之袋裝淺綠色廢土,散裝於范國正之車牌號碼898-AN號及736-AI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拖載CP-56號、97-QT號半拖〈子〉車)內,並給付范國正載運、清除之報酬共20,000元。於100年3月18日傍晚,分別由被告范國正駕駛736-AI號營業曳引車、被告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出發,駛抵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旁,於同日18時53分至21時30分間,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共同被告林秋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林秋炎接應帶路至傾倒地點,林秋炎遂至西螺交流道與林永豐、范國正會合,並引導林永豐先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淺綠色廢土至雲林縣莿桐鄉○○村○○○道旁,傾倒計有15立方公尺;嗣林永豐將898-AN號空車交予在西螺交流道等候之范國正,由范國正駕駛898-AN號曳引車先行離去,林永豐再駕駛范國正所留下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附載淺綠色廢土,由林秋炎引導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鄉17號觀測臺旁,傾倒共計20立方公尺;事畢由林永豐交付報酬8,000 元予林秋炎。【事實欄一、㈢】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於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由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將與前開相同袋裝之淺綠色廢土,散裝於范國正之車牌號碼898-AN號、736-AI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拖載CP- 56號、97-QT號半拖〈子〉車)內,及陳志瑋之車牌號碼957-AJ 號營業曳引車內,並給付范國正、陳志瑋載運、清除之報酬各20,000、10,000元,於100年3月22日由被告范國正駕駛736-AI號營業曳引車、被告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被告陳志瑋駕駛957-AJ號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出發經西濱大橋駛入雲林縣麥寮鄉,復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陳振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陳振耀接應帶路,陳振耀遂至西濱大橋旁,與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會合,並引導范國正等3 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停車休息一夜,於100年3月23日9 時許,方引導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駕駛上述3 輛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淺綠色廢土,至雲林縣臺西鄉馬光厝大排新坤71號電桿對面之廢棄豬舍旁空地,傾倒上述3 輛車內之物;事畢由林永豐交付報酬9,000 元予陳振耀。【事實欄一、㈣】被告范國正、陳志瑋復於100年3月23日19、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由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將與前開相同之袋裝淺綠色廢土,散裝於范國正之車牌號碼898-AN號、736-AI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拖載CP-56號、97-QT號半拖〈子〉車)內,及陳志瑋之車牌號碼957-AJ號營業曳引車內,並給付范國正、陳志瑋載運、清除之報酬各20,000、10,000元。於同日傍晚,分別由被告范國正駕駛736-AI號營業曳引車、被告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被告陳志瑋駕駛957-AJ號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出發駛抵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旁,於100年3月24日凌晨1時21分,由被告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林秋炎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林秋炎接應帶路,林秋炎遂搭乘余宗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5-7998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至斗南交流道旁,與上述3輛營業曳引車會合,約定范國正及陳志瑋先停車在斗南交流道待命,隨即由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淺綠色廢土,尾隨林秋炎所乘坐之上述汽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與虎興東十街路口(高鐵高架橋下)傾倒部分淺綠色廢土,隨後改由林秋炎駕駛上述汽車搭載余宗祐帶路,林永豐尾隨林秋炎前往西螺鎮吳厝里九隆枝24左6 電桿旁傾倒,共計20立方公尺後;林永豐將上述營業曳引車駛回斗南交流道,並將該空車交予范國正駛離斗南交流道,林永豐則駕駛范國正所留下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淺綠色廢土,尾隨林秋炎所駕駛之上述汽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崙仔科技工業區,傾倒逾15立方公尺後;林永豐將上述營業曳引車駛回斗南交流道,並將該空車交予仍在斗南交流道待命之陳志瑋駛離斗南交流道,林永豐則駕駛陳志瑋所留下之957-AJ號營業曳引車附載淺綠色廢土,尾隨林秋炎所駕駛之上述汽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與外環道交叉路口(持法媽祖宮旁),傾倒逾20公噸後,再由林永豐交付報酬12,000元予林秋炎,並由林秋炎轉交其中之3,000元予余宗祐。嗣於100年3 月27日為警扣得上述898-AN號營業曳引車1 輛等情,業據被告范國正(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464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100 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100 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100 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㈢,下稱偵卷㈢,第103頁至第104 頁)、林永豐(偵卷㈡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 頁;偵卷㈢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8頁;10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警卷㈠第37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2頁)、陳志瑋(偵卷㈢第6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警卷㈠第53頁至第57頁)、林秋炎(原審卷第101至106頁)及陳振耀(100 年度偵字第3750卷,下稱偵卷㈤,第30至35頁、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9至12頁、第22至24頁、第177至186頁)等人供述在卷可按。
㈡警方獲報轄區內遭棄置上開淺綠色廢土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展開調查,依清查遭棄置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結果,調取可疑車輛之車行記錄器、鎖定可疑嫌犯後,於100年3月27日拘提被告范國正,並陸續查獲被告林永豐、陳志瑋、林秋炎及陳振耀等人涉案,再帶同被告林永豐及陳振耀逐一前往棄置地點查證等情,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3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㈡第45頁)、車牌號碼牌898-AN號之100年3月18日至27日之車行紀錄分析列印資料(警卷㈠第185頁至第186頁)、車牌號碼957-AJ號之100年3月16日至15日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警卷㈠第187 頁)、傾倒廢棄物路線圖3份(警卷㈠第118頁至第120頁)、898-AN 號曳引車及N5-7998號自小客車照片12張(警卷㈠第189至第194頁)、交通部臺灣區○道○○○路100年6月13日業字第1000017641號函及檢附之898-AN號、736-AI號、957-AJ 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各收費站ETC車道相關紀錄(他字卷第6頁至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年3月27日(受執行人范國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㈡第38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另就【事實欄一、㈠】有共同被告陳振耀於100 年8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100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下稱偵卷㈤,第30頁至第35頁)、100 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㈤第50頁至第51頁),與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月17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85頁)、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 月17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91頁背面至第29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 年 3月31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麥寮鄉○○段2612-4地號之現場廢棄物照片4張(偵卷㈢第14頁)、被告林永豐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 月17日傾倒廢棄物沿途路線照片10張(警卷㈠第141 頁至第145頁)、被告陳振耀帶同警方查證100 年3月17日傾倒廢棄物現場及沿途路線之照片10張(偵卷㈤第36頁至第40頁);【事實欄一、㈡】有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8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4頁至第2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受理管制單、100年3月19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莿桐鄉饒平村濁水溪17號觀測臺前之現場廢棄物照片9 張(警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100年3月25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㈡第71頁)、莿桐鄉大美村之現場廢棄物照片6張(警卷㈡第72頁)、被告林永豐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18日傾倒廢棄物沿途路線照片18張(警卷㈠第121頁至第130頁);【事實欄一、㈢】有共同被告陳振耀於100 年8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偵卷㈤第30頁至第35頁)、100 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㈤第50頁至第51頁),與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61 頁至第262頁、第272頁至第275頁)、被告陳振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343頁)、被告范國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318頁)、被告陳志瑋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6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5月13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0年5月16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林永豐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22日傾倒廢棄物沿途路線照片16張(警卷㈠第146頁至第153頁)、被告陳振耀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22日傾倒廢棄物現場及沿途路線之照片12張(偵卷㈤第41頁至第46頁);【事實欄一、㈣】有余宗祐於100年3月28日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58頁至第64頁)、於100年3月28日、4 月1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及指認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紙(偵卷㈡第20頁、第24頁),與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61、262頁)、被告范國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319頁)、被告陳志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6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3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警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虎尾鎮○○路與虎興東十街路口之現場廢棄物照片5 張(警卷㈡第68頁)、西螺鎮吳厝九隆枝24左6 電桿附近之現場廢棄物照片12張(警卷㈡第57頁至第65頁)、100年3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㈡第69頁)、斗六市○○路之現場廢棄物照片6 張(警卷㈡第7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3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警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虎尾鎮○○里○○路與外環道路之現場廢棄物照片10張(警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車牌號碼N5 -799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84 頁)、余宗祐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 月24日傾倒廢棄物沿途路線照片16張(警卷㈠第131頁至第139 頁)、作案路線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5張(偵卷㈠第63頁至第87頁)在卷足憑,自足認如事實欄所示各處遭棄置之淺綠色廢土,均係由被告等人所共同棄置無訛。
三、上開被告所棄置之淺綠色廢土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非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或再生資源: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查本案被告等人所棄置之淺綠色廢土性質,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初以「樣本檢測報告之總銅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溶出試驗標準」為由,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局100年4月21日雲環廢字第100002521 號函暨檢附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4 份可稽(偵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83頁)。惟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嗣於100 年5月6日雲環廢字第1000003064號函示:「本局於100年4月21日雲環廢字第100002521 號函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有關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之總銅認定僅限於廢觸媒、集塵灰、廢液、廢土、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因該不明廢棄物尚未判定廢棄物種類,故無法明確辨別是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偵卷㈢第100頁)。同局100年7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00005159 號函,亦稱:「有關臺西鄉馬光厝大排五榔橋防汛道路遭傾倒廢棄物經本局現場研判應為本縣於3 月23日等日於虎尾鎮、西螺鎮、莿桐鄉及斗六市等地遭非法傾倒廢棄物為同一產源及種類,且因該不明廢棄物尚未判定廢棄物種類,故無法明確辨別是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語(偵卷㈢第101 頁)。故本案淺綠色廢土,縱檢測出總銅溶出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惟因無法確定其廢棄物種類,而無法明確辨別是否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原審乃再度函詢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上開淺綠色廢土之性質,據函覆略稱:「有關本案所傾倒之淡綠色不明廢棄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而『非一般營建土石方』,另本局為釐清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將樣品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成分分析,俟檢驗報告結果明確後以利追查該廢棄物產源。」「有關本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不明淡綠色廢棄物成分分析,檢驗結果主要成分為『環氧樹脂』。」「有關本案非法傾倒之廢棄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本局將廢棄物採樣樣本送工研院進行成分分析,經檢驗結果成分雖為環氧樹脂,尚不足以認定該廢棄物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該廢棄物檢驗報告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之總銅認定僅限於廢觸媒、集塵灰、廢液、廢土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因該不明廢棄物尚未判定廢棄物種類,故無法明確辨別是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00 006279號、100年10月18日雲環廢字第1000007930號、100 年10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00008328號函(原審卷第87頁、第120 頁至第123頁、第128頁)在卷可稽。本案既未查獲綽號「阿克」之人,無從據以調查廢棄物之來源,而判斷廢棄物種類,故無法認定是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㈣查上開淺綠色廢土並非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已據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於上。再依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察工作記錄及上開淺綠色廢土棄置地點之現場廢棄物照片所示(警卷㈡第49、50、53、54頁、第57至65頁、第68、70、72頁;偵卷㈢第14頁、第18、19頁),現場所棄置之物均呈淺綠色粉末狀,並無摻雜其他磚瓦、廢金屬、塑膠、木材、混凝土等物,一望即知並非工程、建築、裝修產生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此外,上開淺綠色廢土經檢驗結果主要成分為環氧樹脂,查亦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98年4月27日經工字第09804602040號公告增修訂)」公告列舉57種得再利用廢棄物之一,亦非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源」,復非同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第5 項所定「事業自行申請核准之再生資源」(詳下述)。
四、被告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林秋炎、陳振耀主觀上均明知所載運之淺綠色廢土為事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或再生資源:
㈠按「得再使用、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源再使用、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1至5項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未依上開再利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等辯稱上開淺綠色廢土,乃廢棄土方,可供回填、回收再利用之物云云。倘為廢棄土方,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3 月15日臺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規定:「参、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㈡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㈣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另關於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之設置與管理,亦同於上開處理方案肆中有所規定。換言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由承造人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得「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始得交由清運業者清運至指定之場所處理。清運業者應核對交運之土石方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始得清運。倘上開淺綠色廢土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之「再生資源」,其再使用、再生利用之清運方法、設施規範亦均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內政部、衛生署等各部會)所定之管理辦法;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仍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被告范國正部分:
⒈查被告范國正供稱:淺綠色廢土是一名叫綽號「阿克」之男子用無線電與其等聯繫而交付轉運,運費是1車次10,000 元,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表示,將上述廢土轉運後就是其等之事,「阿克」也就不管了;傾倒地點非由綽號「阿克」指示。其和「阿克」見面4 次,不知道「阿克」姓名、住處,也沒留電話,不知道「阿克」之車牌號碼牌,或淺綠色廢土之來源,「阿克」亦未交付土方來源證明云云(警卷㈠第10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㈢第104 頁;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準此,被告范國正收受不詳來源之淺綠色廢土,卻對其來源一無所知,亦不知綽號「阿克」者之聯絡方式,綽號「阿克」者亦未交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載運聯單),亦未要求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被告范國正辯稱淺綠色廢土為廢棄土方,卻未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即同意運送,且亦未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顯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范國正為砂石車業者,本案即使用898-AN號、736-AI號2 部營業曳引車,砂石運送本為其本業,自無可能不知上開規定。被告范國正於本院亦供稱:上開2 部砂石車是我的,用途是載運砂石、土方。從事砂石車運送有 2至3年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1、115頁),亦足佐證。
⒉次查,被告范國正辯稱上開淺綠色廢土為再生資源云云,惟查,被告范國正供稱:「『阿克』說廢土轉運後就是他的事,『阿克』就不管了」等語,顯見產出上開淺綠色廢土之事業,並無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意,顯非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第5項所定「事業自行申請核准之再生資源」。此外,上開淺綠色廢土經檢驗結果主要成分為環氧樹脂,查亦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98年4月27日經工字第09804602040號公告增修訂)」公告列舉57種得再利用廢棄物之一,亦非同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5條第1、3款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源」。該產出事業既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上開淺綠色廢土即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倘上開淺綠色廢土確為再生資源,綽號「阿克」者豈能當成廢棄物任由范國正處理?又何須隱藏身分,致無從查知廢棄物來源?被告范國正既不知淺綠色廢土之來源、種類,綽號「阿克」者亦未指示應清運至何一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機構,且付費交由被告范國正自行處理,被告范國正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自行尋找棄置地點後棄置,主觀上顯已確知上開淺綠色廢土乃事業廢棄物而非再生資源。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見是綠色的,就問范國正車上是什麼,范國正告訴我是電路板磨粉廢棄物,范國正還教我如果路上有人攔檢,就回答車上的東西是瓷土,所以是淺綠色粉末狀」等語(偵卷㈡第144 頁)。另於羈押訊問庭時陳稱:「當時范國正也有講過,如果我被當場抓到,就由我自己負責。」「是因為范國正叫我問看看,是否我有朋友可以收廢棄物,所以我才打電話問人(指林秋炎、陳振耀)。」「當時老闆(范國正)也跟我說,一開始是警察過去找他時,他打電話叫我幫他承擔,我沒有答應他,他說他還有一件在上訴,他不能再卡到案件,但我沒有他答應他」等語(聲羈卷第9 至11頁)。「(問:范國正、陳志瑋、都知道傾倒廢棄物?)知道」(原審卷第29頁)。對照被告范國正於警詢供稱:「從桃園載運上述之廢土,行駛國道下西螺或斗南交流道後,有一部帶路車輛會在西螺或斗南交流道附近等我們,因為我們二部營運曳引車車輛體積太大(都是35噸級),怕太醒目也會怕太引人注意;且傾倒廢土之現場大都是較小型道路或是產業道路,一方面也是怕如果二部大型車輛一起駛入現場,行駛會比較不方便,所以都是先由司機林永豐駕駛一部車輛先駛入現場傾卸廢土,而我則在我所駕駛之車上等林永豐來,等林永豐傾卸廢土開車過來後,他再換開我所駕駛之車輛,然後他再駛入現場傾卸廢土,而我就開林永豐所駕駛的車輛先離開」等語(警卷㈠第8、9頁)。準此,被告范國正、林永豐與陳志瑋分別自桃園駕車運送淺綠色廢土南下後,由林永豐先行駕車跟隨帶領之林秋炎、陳振耀前往棄置地點傾倒,被告范國正、陳志瑋則在交流道附近等候林永豐返回。林永豐返回交流道後,空車交由范國正或陳志瑋開回桃園,自己再駕駛范國正、陳志瑋裝載淺綠色廢土之曳引車前往傾倒。被告范國正、林永豐及陳志瑋既均裝載淺綠色廢土南下雲林,被告范國正、陳志瑋何須在交流道附近等候,而不能同時前往傾倒,其原因依被告范國正上開供詞,在避免因太過醒目而引人注意。倘被告范國正主觀上認係合法運送廢棄土方或再生資源,何須害怕引人注意而由林永豐獨自一人分次運送前往?被告范國正、陳志瑋又何須在交流道附近枯等林永豐返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豐證稱,范國正還教導林永豐應該如何回答躲避查緝,萬一遭查獲,也必須一肩承擔等語,益徵被告范國正主觀上明知所運送者乃事業廢棄物而非合法之營建剩餘土方或再生資源。被告范國正辯稱上開淺綠色廢土為乾淨、可以回填之土方或可供回收利用之物云云,均非足採。
⒋被告范國正辯稱:伊僅親自駕車前往如事實一、㈢所示豬舍旁空地傾倒,當時是白天,若有不法,村民不可能不舉報或檢舉。傾倒時村民尚集合該處指揮將廢土回填豬舍之用云云。惟查,共同被告陳振耀於原審供稱:「(問:第二個地點豬舍那邊是什麼地?)私人地,豬舍旁邊那個空地。」「(問:你找到地主了嗎?)沒有。」「(問:沒有找到地主為何可以倒?)看那邊比較寬,比較隱密不會妨害人家出入。」「(問:別人的土地為何可以隨便倒廢棄物?)(沒有回答)」等語(原審卷第177頁、第177頁反面)。共同被告林永豐於原審亦供稱:「(問:豬舍可以傾倒廢棄物?)應該不行」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依共同被告陳振耀及林永豐上開供詞,均供稱該處豬舍乃隱密處所,亦未取得地主同意,僅因該處空曠即任意傾倒。證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豬舍旁空地位在道路邊,但面臨道路一側,以枯樹枝幹圍起,無法直接從道路上看見空地(偵卷㈢第29、30頁)。共同被告陳振耀稱該豬舍旁空地因地點隱密,故遭棄置廢棄物,乃與事實相符。況陳振耀之任務即在挑選一處偏僻、安全不被發現之處傾倒廢棄物,既敢在白天帶領被告范國正等人前往棄置,顯然該處確實隱密,不致遭人當場發現。則被告等人敢於白天棄置廢棄物於該地點而未被發現,乃與常情無違。再者,所傾倒之廢棄物,呈淺綠色,與一般回填土顏色顯然不同,一般人可輕易判斷甚至懷疑乃有毒廢棄物,倘有人在場旁觀,定會通報地主或警方處理,被告所謂「集合指揮回填空地」云云,顯然與事理有違。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耀於本院證稱:傾倒當時有人在看,但是沒有人反對云云(本院卷第 140頁反面),非但與其於原審所述不符,亦與事實有悖,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范國正之認定依據。被告范國正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㈢被告陳志瑋部分: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豐於原審證稱:范國正沒有告知土方來源,100年3月17日當天看到是綠色廢土,懷疑土的顏色不一樣,直覺反應就是詢問范國正是什麼,有沒有毒。其也把心理想法告訴陳志瑋,說這個有可能違法,可以不要載盡量不要載,因為其只是司機,但陳志瑋自己有車,因陳志瑋表示缺錢,堅持要載,其就說要載就跟老闆范國正聯絡。陳志瑋知道是傾倒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151 頁正反面、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 頁)。嗣被告陳志瑋即與范國正聯絡,同與范國正前往收受綽號「阿克」者所交運之淺綠色廢土。共同被告林永豐事前已告知被告陳志瑋淺綠色廢土可能違法,被告陳志瑋於得知可能違法之訊息後,仍與范國正同往載送不詳來源之淺綠色廢土,而依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察工作記錄及上開淺綠色廢土棄置地點之現場廢棄物照片所示(警卷㈡第49、50、53、54頁、第57至65頁、第68、70、72頁;偵卷㈢第14頁、第18、19頁),現場所棄置之物均呈淺綠色粉末狀,並無摻雜其他磚瓦、廢金屬、塑膠、木材、混凝土等物,一望即知並非工程、建築、裝修產生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亦非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依據林永豐之經驗,看到土是綠色的,會有所懷疑,並詢問范國正有沒有毒,告知陳志瑋可能違法,被告陳志瑋親眼目睹,如何能夠諉稱全然不知。況綽號「阿克」者非但未交付任何「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載運聯單),亦未要求運往指定之場所或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機構處理,任由被告自行處理,倘上開淺綠色廢土確為再生資源,綽號「阿克」者豈能當成廢棄物任由陳志瑋處理?又何須隱藏身分,致無從查知廢棄物來源?被告陳志瑋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透過林永豐尋找棄置地點後棄置,主觀上顯已確知上開淺綠色廢土乃事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再生資源。被告陳志瑋辯稱:林永豐告知可能違法,我以為只是沒有聯單之違規但不是違法行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志瑋同與范國正為相同辯解,辯稱伊駕車運送前往如
一、㈢所示豬舍旁空地傾倒,當時是白天,若有不法,村民不可能不舉報或檢舉。傾倒時村民尚集合該處指揮將廢土回填豬舍之用云云。其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同被告范國正部分所述。
㈣被告林永豐、林秋炎、陳振耀部分:
⒈被告林永豐於偵查中陳稱:「我看見是綠色的,就問范國正車上是什麼,范國正告訴我是電路板磨粉廢棄物,范國正還教我如果路上有人攔檢,就回答車上的東西是瓷土,所以是淺綠色粉末狀」等語(偵卷㈡第 144頁)。另於羈押訊問庭時陳稱:「當時范國正也有講過,如果我被當場抓到,就由我自己負責。」「是因為范國正叫我問看看,是否我有朋友可以收廢棄物,所以我才打電話問人(指林秋炎、陳振耀)」等語(聲羈卷第第9 至11頁)。更何況棄置地點均係被告林永豐透過林秋炎、陳振耀所覓得,各該棄置地點均在偏僻鄉○道路、廢棄水池或空地(詳下述),而非一般之土資場或再使用、再生利用之處理機構,足認被告林永豐於事前即知上開淺綠色廢土為廢棄物,而非剩餘土石方或再生資源。
⒉被告陳振耀於本院供稱:「我帶林永豐去傾倒的雲林鄉○○鄉○○段2612-4地號上新吉26分84號電線桿旁,那裡是砂石場的廢坑。我不知道這是誰的土地,我也不認識砂石場的經營者,我想說砂石場已經拆除,而且那裡剛好有水池。」「犯罪事實三(指事實一、㈢),台西鄉馬光厝大排新坤71號電桿對面,廢棄豬舍旁空地也是我帶林永豐去傾倒」(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另被告林秋炎於本院亦供稱:「我帶去傾倒地點莿桐鄉○○村○○○道旁、莿桐鄉饒平村濁水溪17號觀測台附近、頂溪持法媽祖宮附近、西螺吳厝里、永興街與虎興街高鐵特定區高鐵高架橋下、崙仔工業區○○道路等地點,都是在道路寬闊的地方,都在馬路上」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㈡第49、50、53、54頁、第57至65頁、第68、70、72頁;偵卷㈢第14頁、第18 、19 頁)。換言之,被告林秋炎、陳振耀帶領被告林永豐運送前往傾倒地點,並無一處係合於規定之土資場、其他依法核准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場所或再使用、再利用機構,而任意棄置在偏僻鄉○○道路、廢棄砂石廠水池或廢棄豬舍旁空地。被告林秋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是亂倒的,因認為沒有污染性,找比較寬闊的地,人家的工地傾倒,沒有跟地主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反面)。被告陳振耀於審理時陳稱:因林永豐臨時下來,只好出去找傾倒地點,看哪裡比較寬、比較隱密不會妨害人家出入,沒有找地主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益徵被告林秋炎、陳振耀確亦明知林永豐所運送者乃廢棄物甚明。
五、辯護人雖依據行政院環保署之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主張被告范國正、陳志瑋縱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管理辦法,不論由文義或論理解釋,均應適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並限期改善,而無回歸同法第41條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查:
㈠按91年7月3日公布,92年7月3日施行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與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未依再利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主觀上均確知上開淺綠色廢土乃事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再生資源,而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受託清運上開淺綠色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偏僻鄉○○道路、廢棄砂石廠水池或廢棄豬舍旁空地。自該當於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范國正、陳志瑋縱未直接與林秋炎、陳振耀聯繫棄置上開事業廢棄物,惟仍因間接透過林永豐之聯繫而成立共同正犯: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參照)。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豐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是范國正叫我聯絡的。因為范國正與阿喜(林秋炎)也確實不認識,是因為范國正叫我問看看,是否我有朋友可以收廢棄物,所以我才打電話問人(指林秋炎、陳振耀)等語(聲羈卷第9 頁反面);復於原審供稱:「(問:有無叫你載運去哪裡傾倒?)叫我之前先聯絡人。」「(問:你跟誰聯絡?)鱷魚(陳振耀)、阿喜(林秋炎)。「(傾倒地點)范國正一開始應該不知道,他叫我去問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6頁)。被告范國正亦坦承指示林永豐聯絡找尋可以傾倒之地點,林永豐是伊僱佣的司機,每趟車資1,500 元等情(原審卷第39頁、第74頁反面)。則被告范國正主觀上明知上開淺綠色廢土乃事業廢棄物,既無土方來源證明、復非運往再利用或再使用機構,其指示司機即被告林永豐聯絡找尋可以傾倒之地點,當然不可能是合法之土資場或再利用機構。更何況,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曾駕駛營業曳引車裝載上開淺綠色廢土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豬舍旁空地傾倒,該空地顯非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土資場、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相類之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亦無相關之設置與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共同被告陳振耀於原審亦稱:其在3月17日晚上、3月22日晚上到3 月23日上午有帶林永豐到麥寮橋頭段、臺西豬舍去倒土,林永豐是臨時下來,所以其只好出去找地點,看哪裡比較寬、比較隱密不會妨害人家出入,沒有找地主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亦足佐證。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明知上情,仍予棄置,被告范國正、陳志瑋辯稱伊等均不知林秋炎、陳振耀會指引棄置於非法地點云云,顯均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范國正、陳志瑋向綽號「阿克」者收受淺綠色廢土之事業廢棄物後,再透過林永豐聯絡林秋炎及陳振耀帶領前往偏僻鄉○○道路、廢棄砂石廠水池或廢棄豬舍旁空地任意棄置,倘無林永豐聯絡林秋炎、陳振耀帶領,即無法完成犯罪行為。故被告范國正雖不識林秋炎、陳振耀,而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透過林永豐之居間聯繫,而得完成犯罪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林秋炎及陳振耀等人犯行,事證均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科以刑責。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駕駛曳引車,自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後,再透過林秋炎、陳振耀帶路指引棄置於上開地點,並未再為處理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核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林秋炎及陳振耀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二、本案被告所為數次行為應成立數罪: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關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倘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倘有常業犯之情形,則依同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加以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該條第2項關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再參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刪除常業犯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應採同一解釋,乃所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78、3327判決及95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范國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國道上用無線電144880的頻道聽見有人在說可以到台66線載土,我就開一部車去載,對方自稱阿克,我收了土以後,就開回我家停車場,再叫林永豐開去倒;第二次也是在國道上用無線電聽到可以到台66線載土,我先開一部車去載,載好開回家,再開第二部車去載,載好開回家,然後和林永豐各開一台車到西螺交流道,由林永豐開去倒;第三次也是用無線電聽到,就開一台車去載,載好就開回家,開第二台車去載,同時也約陳志瑋一起去載,然後叫林永豐開停在家裡的那台和我們到中壢休息站會合出發到西濱大橋,在雲林過一夜,隔天有人帶我們去傾倒,倒好回來下午;第四次也是用無線電聽到,就開一台車去載,載好就開回家,再開第二台車去載,同時也約陳志瑋一起去載,然後叫林永豐開停在家裡的那台和我們到中壢休息站會合出發到斗南交流道,由林永豐連續開三台車去倒等語(偵卷三第103、104頁)。另被告林永豐供稱:「工作是范國正接的,是范國正接好後,我去范國正家裡開車,車子都已經裝載好了。」「(問:這次的目的地是何人約的?)是我約的,因為已經在范國正家裡放好幾天,有人約好,才出車」等語(聲羈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陳志瑋亦供稱:是由我與范國正以車裝台無線電聽到「阿克」男子呼叫線上之砂石車,問有無人員要載運廢土,而我們聽到之後前往(均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之工地),然後「阿克」男子就駕駛一部大型夾吊式大貨車在現場等,當時上述之廢土是以大型袋子裝填著放置於該大貨車內,然後「阿克」男子就以大型夾吊器吊起上述大型袋子分別放置於我們的曳引車拖車上,裝滿後我們再開至雲林縣轄內卸棄等語(警卷第55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綜上被告范國正、林永豐及陳志瑋供詞,足認被告范國正及陳志瑋均係在接受「阿克」通知後,始前往「阿克」所指定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裝載上開綠色廢棄土,而林永豐亦係在范國正接受綠色廢棄土後,才分別找尋陳振耀或林秋炎以決定傾倒地點。被告等人顯非出於同一個載運、傾倒之決意,而係在不同時間內所為之複數決意,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從而,被告范國正、林永豐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4次犯行,均應論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4罪;被告陳志瑋所為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2 次犯行,應論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2 罪;被告林秋炎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2 次犯行,應論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2 罪;被告陳振耀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2 次犯行,應論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2罪。
三、被告范國正、林永豐、陳振耀及綽號「阿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范國正、林永豐、林秋炎及綽號「阿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陳振耀及綽號「阿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林秋炎及綽號「阿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國正、林秋炎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林永豐主張有自首上開全部犯行,然原審函詢檢察官意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月26日雲檢文公100偵3750字第24414 號函說明三、四記載:「上述案件之犯罪事實一、㈠,於被告林永豐100年5月17日自白前,共犯范國正已於100年3月27日到案供稱被告林永豐涉犯犯罪事實一、㈡、㈣,而雲林縣環保局亦早於100年4月21日,檢附稽查工作紀錄,函告本署犯罪事實一、㈡、㈣與犯罪事實一、㈠初判應為同一批廢棄物(詳100偵1769卷二195、240 頁)。是被告林永豐於100年5月17日自白前,檢察官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林永豐涉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至犯罪事實一、㈢,則係被告林永豐於100年5月17日自白後,雲林縣環保局始於100年5月23日函告本署有犯罪事實一、㈢之存在(詳100偵1769卷二333頁)」等語(原審卷第88頁至反面)。核與被告林永豐100年5月17日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偵卷㈡第41至42頁)。是被告林永豐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此一部分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至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被告林永豐雖帶領警方前往棄置地點查證,惟林永豐於到案前,業經被告范國正供出涉案,有范國正100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㈠第6、7頁)。警方既自共同被告范國正偵知林永豐涉案,林永豐到案後雖自白犯行,並帶領警方前往棄置地點查證,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依法不能減輕其刑。
六、被告林秋炎雖亦主張有自首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林秋炎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雲院恭刑月緝字第123 號發布通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第10頁)。被告林秋炎再因涉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100年7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46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檢察官偵查(100年度偵字第3715號偵卷第1頁)。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0年7月20日提起公訴,100年7 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告林秋炎仍未到案,迄100年8月27日始經緝獲發監執行,同年月31日始經原審提訊到案,有被告林秋炎原審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被告林秋炎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未到案,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亦稱:「據本案之承辦員警即西螺分局小隊長蔡清賢表示:林秋炎於警局移送時,尚未到案,故無自首之情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可資佐證,並經本署檢察官調取林秋炎等人卷宗查明屬實,則西螺分局移送本案時,即已知上揭犯罪事實及林秋炎之犯行,且林秋炎於本案自偵查至起訴後,均未曾主動到案表明接受裁判,而係經鈞院另案通緝到案,是林秋炎並無符合刑法上自首要件」等語,益見被告林秋炎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林秋炎及陳振耀犯行均事證明確,爰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被告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上訴意旨,均以上開淺綠色廢土並非事業廢棄物,而係再生資源可供再利用,主觀上均不知是廢棄物云云,而均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均應成立數罪,原判決適用集合犯之例,論被告等人均以一罪處斷,應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范國正、林秋炎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非初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而被告林永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確定,與被告陳振耀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目前入監服刑中,雖未構成累犯,然均素行不佳;被告陳志瑋,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參。被告范國正為被告林永豐之老闆,林永豐傾倒1臺車次僅收取1,500元,被告范國正、陳志瑋可收取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所給付扣除給予林秋炎、陳振耀報酬外之大部分利益,為主要獲利者,然其等均為求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由林永豐聯絡帶路者即被告林秋炎、陳振耀找尋傾倒地點,而被告林秋炎、陳振耀明知非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竟為圖利益,引導被告林永豐等人在雲林縣境內非法傾倒,除事實欄一㈢由被告范國正、陳志瑋親自駕車前往傾倒外,其餘則由被告范國正交付林永豐駕車前往,或由林永豐輪流駕車前往傾倒地點傾倒,在總銅含量溶出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僅因未能判定廢棄物種類,所以無法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任意棄置於偏僻鄉○道路、廢棄水池或空地,對於當地環境造成影響與破壞,所為惡劣應予非難。又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犯後初於原審均否認犯行,企圖以所為係「再利用」作為卸責之理由,犯後態度不佳(林永豐、陳志瑋迄本院始行認罪);而林秋炎、陳振耀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范國正自陳家中有年邁之父母親,太太患有高血糖疾病,目前改從事鋪置柏油之工作;被告陳志瑋家中有2名幼子及母親,有戶籍謄本影本1分可參,自陳為家中之經濟重心,目前從事載運瀝青工作;被告林永豐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妻子與2 個女兒,目前亦改從事載運瀝青工作;被告林秋炎經另案通緝到案,自陳家中有年邁母親、因車禍而智能低微之妻子與2 名就讀國小之孩子待其撫養照顧;被告陳振耀經通緝緝獲,自陳擔任砂石車司機工作,暨檢察官對於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林秋炎、陳振耀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年、5年、4年、4年,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三、被告陳志瑋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陳志瑋並無前科,家中尚有2 名幼子及患病母親,全家僅賴其一人維生,犯後已自白犯行,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陳志瑋既受林永豐警告,且親自裝載運送,明知上開淺綠色廢土乃事業廢棄物,仍不畏法律制裁,僅為一己私利,執意運送,且任意棄置於偏僻鄉○道路、廢棄水池或空地,影響當地環境,所為顯不足取。惟到案後迄本院準備程序前,均一再以其主觀上不知為廢棄物或因無載運聯單,僅受行政裁罰云云,否認犯罪,顯無悔改之誠意。迄本院審理庭,始在選任辯護人勸諭下認罪,顯係為求緩刑宣告而不得不認罪,並非真有悔改誠意。自難期被告陳志瑋可因悔改而生警惕,並無再犯之虞,爰不為被告陳志瑋緩刑之諭知,併為敘明。
四、末查,本件扣案989-AN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係被告范國正所有,靠行於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發還被告范國正保管中),有車牌號碼898-AN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8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 年3月27日(受執行人范國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㈡第38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雖供被告范國正、林永豐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該等車輛亦供被告范國正平時從事一般運輸工作所用,用途非僅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上開曳引車價值不斐,相較其等犯本罪之情節,如併予諭知沒收之從刑處罰,顯有過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就此部分扣案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736-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亦為被告范國正所有,靠行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957-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被告陳志瑋所有,靠行於東郁通運有限公司,有車牌號碼736-AI號、957-AJ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79頁、第183頁)在卷可佐,雖為被告范國正、陳志瑋犯本罪所用之物,經檢察官請求依法宣告沒收,然基於上開相同之理由,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