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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葉居正蔡奇秀張桂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明秋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明秋前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4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前開竊盜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殺人未遂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月,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101年4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各1個遮掩其臉部,並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客運」車站前之人行道停車格內,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李淑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欲以該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然其騎走該機車後,於尚未著手行搶前,發現該機車僅餘些許汽油,乃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將該機車騎回原竊取地點旁棄置後,再以上開鑰匙1把在「嘉義客運」車站前之人行道停車格內,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黃福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5,000元)後離去。

㈡於同日上午騎乘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尋找搶奪目標,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見楊周淑獨自一人攜帶手提包行走,乃騎機車正面靠近楊周淑,基於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趁楊周淑不備之際,故意拉扯楊周淑之手提包後,加速騎機車逃離,以此方式搶奪楊周淑左肩之手提包1個(內有剪刀4支、圍巾1條、推剪1支等美髮器材1批及星巴克早餐1份等物,價值約3萬元),致楊周淑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謝明秋於搶得楊周淑之手提包後,將之藏放在其停放在嘉義市○○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㈢同日晚上11時許,謝明秋復持前揭鑰匙1把,在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吳鳳北路口「讀書人書局」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駱宜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2萬元),欲作為再度搶奪他人財物之用,然其尚未行搶前,警方根據楊周淑之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依所錄影像及被告穿著特徵等,循線於翌日(即102年2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民生北路十字路口當場查獲謝明秋騎乘上揭機車,並扣得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各1個、鑰匙1把、警棍1支等物,警方並偕同謝明秋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謝明秋上揭自用小貨車上,取出謝明秋所搶奪楊周淑所有之美髮器材1批(已發還楊周淑)。

二、案經楊周淑、黃福勝及駱宜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4、6-8頁、偵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14-16、63-67頁、本院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煖、黃福勝、駱宜君、楊周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2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7-45)、楊周淑署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56-58頁)、採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0-65頁)、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6-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見警卷第68-70頁)附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一㈡,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一㈠2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加重竊盜罪嫌,然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事實一㈠2次竊盜犯行,既係於「車站外之人行道停車格內」所竊取,依上開說明,其竊取之地點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而犯之」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條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所述竊盜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搶奪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及1次搶奪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8年10月21日假釋,刑期至101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楊周淑於遭被告搶奪後,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被害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發現乃係贓車,遂根據所錄影像、穿著特徵,循線查獲被告涉嫌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並於被告停放在嘉義市○○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取出被告搶奪告訴人楊周淑所有之美髮器材1批。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有犯前開罪行等情,業據證人楊周淑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0-12頁),復有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弘昌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4-65頁),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係因告訴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所錄影像,發現係遭竊之贓車,乃依據監視器所錄影像、穿著特徵,再循線追查而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始向警方坦承搶奪事實,而非自始即主動向警方申告其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搶奪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要甚明灼,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猶不知自我檢束,循正當管道謀生,竟利用農曆春節期間為竊盜、搶奪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春節期間尚且動用大批警力逮捕被告,耗費社會資源甚鉅,惡性非輕,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從事擺攤販賣水果工作、母親謝林秀鶯已年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予被告應有之法律制裁,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37-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⒈⒉⒋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據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一編號⒊搶奪部分則併執行之。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鑰匙1把、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3次竊盜罪所用之物,前開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各1個供其犯本案搶奪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復說明:扣案警棍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警棍並無遮掩面貌、防止被害人及警方辨識其身分之功用,被告於原審否認與上開4次犯行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66頁),又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原判決所處刑度相當,確已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 罪名及宣告刑 ││號│(民國)│ │ │ │ │ │├─┼────┼──────┼───┼───────┼─────┼──────────────┤│⒈│102年2月│嘉義市○區○│李淑媛│犯罪事實一㈠ │車牌號碼 │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11日凌晨│○路000號「 │ │ │000-000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3 時許 │嘉義客運」車│ │ │普通重型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站前之人行道│ │ │車1輛(價 │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 │停車格內 │ │ │值約1萬元 │。 ││ │ │ │ │ │) │ │├─┼────┼──────┼───┼───────┼─────┼──────────────┤│⒉│102年2月│嘉義市○區○│黃福勝│同上 │車牌號碼 │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11日凌晨│○路000號「 │ │ │000-000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4 時12分│嘉義客運」車│ │ │普通重型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許 │站前之人行道│ │ │車1輛(價 │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 │停車格內 │ │ │值約5,000 │。 ││ │ │ │ │ │元) │ │├─┼────┼──────┼───┼───────┼─────┼──────────────┤│⒊│102年2月│嘉義市○區○│楊周淑│犯罪事實一㈡ │楊周淑之包│謝明秋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11日上午│○路0段000巷│ │ │包1 個(內│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9 時26分│00之00號前 │ │ │有剪刀4 支│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許 │ │ │ │、圍巾1 條│ ││ │ │ │ │ │、推剪1 支│ ││ │ │ │ │ │、美髮工具│ ││ │ │ │ │ │1批 及星巴│ ││ │ │ │ │ │克早餐1 份│ ││ │ │ │ │ │等物,價值│ ││ │ │ │ │ │約3萬元) │ │├─┼────┼──────┼───┼───────┼─────┼──────────────┤│⒋│102年2月│嘉義市○區○│駱宜君│犯罪事實一㈢ │車牌號碼00│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11日晚上│○路與○○○│ │ │0-000號普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1時許 │路口之「○○│ │ │通重型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書局」前 │ │ │1輛(價值 │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約2萬元)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⒈ │全罩式安全帽 │1個 │謝明秋 │銀色 │├───┼─────────┼─────┼─────┼─────┤│⒉ │口罩 │1個 │謝明秋 │ │├───┼─────────┼─────┼─────┼─────┤│⒊ │鑰匙 │1把 │謝明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