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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約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麟無罪。
其他上訴(即一○一年九月八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約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晚上7 時41分至8 時46分,林春龍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約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向陳約麟購買海洛因後,二人在嘉義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阿囉哈客運車站附近,由陳約麟將價格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海洛因,販賣交付予林春龍,得款5 百元。經警對陳約麟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詢問林春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林春龍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陳約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該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林春龍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7頁、70頁反),迄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林春龍電話聯絡,二人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擔心林春龍會向伊索討毒品施用,電話中袛是敷衍林春龍,當日並未與林春龍見面;伊與林春龍前於86年間曾為了綽號「米粉」之女子爭風吃醋打架,二人有仇隙,林春龍遭警採尿,為減輕其刑,方誣指伊販賣海洛因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另以: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日期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而難憑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真有見面之事實,且內容未提及毒品、數量或價格,不能以此推測渠二人通訊與毒品有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林春龍於偵審中均證稱:101 年9 月8 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嘉義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阿囉哈客運車站附近,向被告買5百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原審卷第133、134、137、138、144、145、148、150頁),明白指證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後,確有向被告購買5百元海洛因乙情,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48號通訊監察書及原審勘驗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勘驗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165-171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詞確非無中生有。良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於通信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然證人於原審結證稱:「(你是如何知道被告有賣海洛因?)是阿線跟我講的。」、「(依照通聯譯文,你跟被告購買毒品,完全沒有提到購買種類及數量,被告就會知道你要購買的毒品嗎?)不知道,但是我們都是見面才講,我都是問他有沒有四號500元。」、「5百元海洛因重量一點點而已,只可以用一遍。」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37頁),是依被告與證人雙方之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代表進行毒品交易,且種類、金額為四號(指海洛因)、5百元,此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人與被告之通話過程,除了證人確認被告所在地點、證人及被告多久後抵達、被告向證人指示路徑外,兩人於通話之初並無日常寒暄用語,通話內容亦未提及該次通話目的,即可得知該通話之雙方對此種例行性之詢問已習以為常,彼此互有默契,才不須就通話目的做進一步之溝通或詢問,足見證人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以其不想與證人見面,在電話中只是敷衍證人,實際上兩人當日並未見面云云置辯。惟觀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01 年9 月8 日各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不僅未拒接證人之來電,於證人詢問其所在地點時,亦未有任何迴避或搪塞性用語,反告知其人所在,不見有何敷衍證人之客觀表徵。且證人每隔幾分鐘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確認見面之地點,如附表編號2 之⑥101 年9 月8 日20時40分16秒所示之對話,被告稱:「你彎過來50米,過來這,有沒有?」「那個對面這個加油站這條路啦!」等語,明確為證人指示見面地點;如附表編號2 之⑦101 年9 月8 日20時41分46秒所示之對話,被告稱:「我在馬路旁邊,你沒看到喔?」「我就在這啊!」「吼我在這裏,你沒看到喔?」,一再質問證人為何沒看到其在馬路旁,之後見警方巡邏車經過,亦提醒證人:「趕快,巡邏車、巡邏車、巡邏車。」,甚至對證人遲未與其碰頭,不耐煩地稱:「吼恁爸實在吼。」等語,倘若被告欲敷衍證人,依常理判斷,應是告知其因故無法到場,或是其尚在路途中,拖延雙方見面時間,豈會一再告知其人就在馬路旁,又何必虛捏有巡邏車經過之情事。再者,如附表編號2 之⑧101 年9 月8 日20時46分30秒所示之對話,被告稱:「你快開啦!你快開、快開、快開,你就開,我就會看到你了。」,其若無與證人見面之意,豈會告知證人只要直駛過來,其馬上就會看到證人。復叁諸證人於101 年9 月8 日既已撥打8 通電話,若其於同日20時46分30秒通話後,仍未看到被告,理應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有此通聯紀錄,是被告辯稱未與證人見面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㈢被告又以其與證人間之上揭前塵舊事,指稱證人有誣陷其販毒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兩人因細故打架乙事距離兩人電話聯繫之101 年9 月間,事隔15年之久,證人是否仍耿耿於懷至欲讓被告受販毒重刑之程度,實有疑問;參以證人表示於86年該事情發生當下並未對被告提告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兩人當時縱有衝突爭執,亦僅一時意氣之爭,證人尚未因此產生制裁或報復被告之意念;又該事件過後,被告與證人因犯罪各自入監執行,兩人即很少見面,直到101 年下半年,證人才再度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碰面,兩人均未再提及先前發生之事,也想說不再記恨被告乙情,業經證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2-143 頁),觀之被告前案執行紀錄,其自87年間起,確實數度出入監所,則被告與證人之前揭舊怨不僅無繼續加深之可能,反而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予以淡化,復參酌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於101 年9 月間有5 次通話,每次在電話中均有相約見面之情,顯見兩人並未因十幾年前之舊怨心生芥蒂,渠等既無何深仇大恨,實難想像證人會僅因十幾年前、當下未再追究之細故,即決意誣指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㈣證人於原審接受被告質問時,已明白證稱:「(我是否有跟你買賣毒品,請你憑良心說?)有。差不多101 年9 月時,我有跟你買過。(你和我的通聯,並沒有說到買賣毒品之事,為何你要咬我,說有跟我買毒品?)因為員警、偵查及今天開庭時,檢察官跟我說偽證罪要判7 年有期徒刑,我怕沒有說實話,會被判偽證罪,就照實講。(你是否因為怕被判徒刑,才跟警方條件交換?)沒有,警方只有跟我說,如果做偽證,要判7 年以下有期徒刑,我才照實講。」(見原審卷第138 、140 、141 頁)等詞,是證人既擔心倘其未據實陳述,日後將被以偽證罪相繩,其自無可能僅因不再芥懷之陳年往事即甘冒偽證刑責故意捏造事實誣指被告。又原審行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固曾一度附會被告之問話,證稱:「你是因被員警採尿,才故意冤枉跟我買毒品?)是。」、「我與你有恩怨,我怎可能賣你毒品?)不可能。」云云(見原審卷第138 、142 頁)。惟其後證人經原審質以:「為何被告問你時,你都不敢說有向被告買毒品?是否害怕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被告會關很久,而害怕被告對你報復?」,證人係回答:「我怕被告報復,所以剛才被告問我時,我不敢講。但我也怕被以偽證罪移送,所以最後法院問我時,我都有照實講。我確實有跟被告買海洛因,沒有陷害被告」(見原審卷第152-153 頁)等語,客觀上已呈現證人因害怕被告報復,於作證過程順著被告語意而為利於被告證詞之情,要難以證人於作證時曾證詞反覆不定即遽謂證人必定誣指陷害被告。況即便證人曾憂心將來遭被告報復,然其最終仍堅持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為真實,即可證明證人內心確實不想因虛偽陳述而遭偽證罪之刑事訴追,為免陷己於罪,實無可能誣指陷害被告販毒,是其前開證詞自堪認屬實。另就證人是否為減輕其刑始誣指被告乙節,證人證稱:「(你這回驗尿,是否有被判刑?)無,101 年12月26日(採尿)前我沒有吃毒品,驗尿報告是陰性,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41 頁),此與證人之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顯無誣指被告以圖減刑寬典之動機。再者,證人就101 年9 月8 日與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話聯絡後,被告有在上開見面地點,販賣交付5 百元海洛因予證人乙節之證述,於警詢及偵審中堅指一致,辯護人所指證人前後證述不一云云,尚屬誤會。
㈤販賣毒品罪,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或「以毒抵償」、「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存在營利之意圖,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衡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故關係,若非有營利意圖,被告絕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相熟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毒品之價格,動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致無法確切查明被告所販售毒品之數量及實際進價,並計算其獲利數額;然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衡情其為滿足自身毒癮需求,尚不致無償或低於原購買毒品價格之代價,提供毒品予他人。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利得,但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或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既別無事證,足認係按其販入之同一價格、數量交付海洛因,揆之上揭說明,即應認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各該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吸用麻藥、販賣麻藥、恐嚇、傷害、槍砲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4月、3 月、10月、2 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上揭5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8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9 月9 日假釋,所餘殘刑3 年5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揭吸用麻藥、恐嚇、傷害3 罪經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刑之上揭販賣麻藥、槍砲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所餘殘刑2 年7 月,於94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於上開前案假釋期間之93年間另犯槍砲案(下稱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並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結果,其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11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三字第1182號執行減刑指揮書、97年執更三字第61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各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反-107、38-39 頁)。據上,被告所受上述前、後案徒刑之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4日假釋時,其前案5 罪之殘刑2 年7 月,已於96年12月8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101 年9 月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本件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 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不多、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5 百元,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且同好者互通有無,故鋌而走險販毒,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僅加重罰金部分)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復因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林春龍一人,所得僅5 百元,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情狀顯可憫恕,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海洛因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酌被告本件販毒所得、犯後否認犯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7 月。另以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58 頁),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之販毒所得5 百元,則說明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1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18分許,林春龍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即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7-11便利超商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林春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苟控方提出之所謂補強證據,猶不足就供述之可信性,予以多方之補強,復有部分「減分」之情形(例如與供述內容相齟齬),當認其舉證尚嫌不足。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購毒者林春龍之指證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春龍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證人林春龍之通話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未與證人見面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 次(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34頁反),於原審則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成功者1 次,其他4 、5 次均沒有成功(見原審卷第144 頁)等語,則除101 年9 月8 日證人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成功之該次(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其後證人以同樣方式與被告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後,是否確有交易成功,不免令人滋生疑竇。又證人於警詢時經警提供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101 年9 月5 日、8 日、9 日、13日、28日各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以喚起證人記憶後,證人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 次之時間均在101 年9 月初,第1 次即101 年9 月8 日(即附表編號2 )所示20時46分譯文通話後約15分(21時),被告開車前來交易,第2 次則是101 年9 月9 日(即附表編號3 )所示譯文通話後,被告開車前來約定之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7-11便利商店旁交易,譯文內容「100 」,是指購買之毒品數量,本來約定購買1000元毒品,因其身上只有500 元,所以當日只購買500 元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2-24 頁);惟於偵訊時改證稱:第2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101 年9 月底,即9 月28日之譯文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於原審經法院質以為何於警偵時均陳述有向被告買2 次,與原審當庭所證1 次不符時,則又證稱:第2 次交易成功是在101 年9 月28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 頁),前後證述齟齬不合,究係何次證詞可採,即須詳加斟酌查明。
㈡勾稽附表編號3 、5 所示9 月9 日、9 月28日之該二日通訊監察譯文,9 月9 日通話內容中,被告詢問證人「你要多少啦?」,證人回答「1000啦!」,明顯呈現買賣雙方約定購買數量之情,此與證人警詢初訊所為之證詞內容相符,其後證人於偵審中雖改證稱係9 月28日譯文始交易成功,惟證人就更改證詞之緣由,僅泛稱「記錯了」,並未就此提出合乎事理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後證述有經具結程序,即遽認其憑信性必然較高。又觀諸該二日通話內容,9 月9 日該則譯文明顯提及交易金額,與9 月28日該則譯文全然未提及交易金額相較,9 月9 日之通話顯較近似於交易毒品;輔以9 月9 日通話內容係以被告稱「一樣開過去一點,到了再說」、證人回稱「吼」做結束,兩人已確認交易地點一樣在嘉義,與前一日(9 月8 日)譯文相連結,似指兩人見面地點一樣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附近,且觀其前後對話,被告已在路上,衹是與證人確認見面地點,而9 月28日通話則以被告稱「電話不要再講了,我要出來了」、證人稱「吼,好好」做結束,被告當時似乎即將要出門,並非已在與證人見面之路途中,兩人其後是否確有見面,尚有不明,況被告當時向證人表示其人在「蘇厝寮」,要證人先出門至7-11等伊,兩人相見面地點似非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上,此與證人其後於偵審中猶證稱第2 次交易成功地點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下7-11旁」不相適合。是兩相比對結果,9 月9 日譯文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與證人先前於警詢證述內容顯較合致,其後偵審中更異前詞所為「9 月28日交易成功」之證詞,尚乏其他證據支持,證明力較為薄弱,憑信性不足,難以遽採。再衡以證人與被告於101 年9 月間電話聯絡共有5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雖各次內容均有提及相約見面之事,但非每次均交易成功,此為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堅指不移,縱採不利被告之交易成功次數「2 次」,亦無法排除證人記憶錯置之可能,自無從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卷附其他證據,既然無法印證證人之指證為真實可採,尚難以該單一證人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販賣海洛因予林春龍之犯罪事實,僅有證人林春龍片面、證明力不足之指證,而作為該等證述補強證據之如附表所示各通訊監察譯文相互比對結果,不僅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反更加削弱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得以佐證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遽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被起訴之上開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101 年9 月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另為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另案逃匿於103 年4 月28日遭通緝,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3-86 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左列譯文出處及│ │號│ │ │合法監聽依據 │ ├─┼──────┼────────────────┼───────┤ │1.│101年9月5日 │A:0000000000(陳約麟)【受話】 │譯文出處: │ │ │11時30分00秒│B:0000000000(林春龍)【發話】 │警卷第29頁。 │ │ │ ├────────────────┤(勘驗譯文於原│ │ │ │A :喂? │審卷第165頁。 │ │ │ │B :老大仔。 │) │ │ │ │A :你哪裡? │ │ │ │ │B :我憨仔。 │監聽依據: │ │ │ │A :憨仔喔? │1.臺灣嘉義地方│ │ │ │B :你人在哪裡? │ 法院101年聲 │ │ │ │A :好啦!我馬上過去。 │ 監字第000248│ │ │ │B :蛤? │ 號通訊監察書│ │ │ │A :我會再打給你啦! │2.受監察門號 │ │ │ │B :要到北港再打給我嗎? │ 0000000000 │ │ │ │A :嗯啦!嗯啦! │3.受監察對象:│ │ │ │B :這樣要馬上到喔! │ 陳約麟 │ │ │ │A :好。 │4.監聽時間: │ │ │ │ │ 101年9月3日 │ │ │ │ │ 上午10時至10│ │ │ │ │ 1年10月2日上│ │ │ │ │ 午10時止。 │ │ │ │ │5.出處: │ │ │ │ │ 警卷第32至33│ │ │ │ │ 頁。 │ ├─┼──────┼────────────────┼───────┤ │⒉│① │A:0000000000(陳約麟)【受話】 │譯文出處: │ │ │101年9月8日 │B:0000000000(林春龍)【發話】 │警卷第29頁。 │ │ │19時41分30秒├────────────────┤(勘驗譯文於原│ │ │ │A :嘿。 │審卷第165至167│ │ │ │B :喂? │頁。) │ │ │ │A :嘿嘿嘿。 │ │ │ │ │B :你在哪? │監聽依據: │ │ │ │A :嘿。 │同上。 │ │ │ │B :我春龍啦! │ │ │ │ │A :你誰?春龍喔? │ │ │ │ │B :喂? │ │ │ │ │A :嘿嘿嘿。 │ │ │ │ │B :你人有在北港嗎? │ │ │ │ │A :喂? │ │ │ │ │B :蛤? │ │ │ │ │A :我在嘉義啦! │ │ │ │ │B :在嘉義喔? │ │ │ │ │A :嘿。 │ │ │ │ │B :嘉義哪裡啊! │ │ │ │ │A :在全國這裡。 │ │ │ │ │B :高速公路那裡喔?我到那、我到│ │ │ │ │ 那,我再和我朋友去,他如果要│ │ │ │ │ 我再叫他和我去一下。 │ │ │ │ │A :好好好。 │ │ │ │ │B :我到那再打給你吼?好。 │ │ │ │ │A :好好。 │ │ │ │ │B :好好好。 │ │ │ ├──────┼────────────────┼───────┤ │ │② │A:0000000000(陳約麟)【受話】 │譯文出處: │ │ │101年9月8日 │B:0000000000(林春龍)【發話】 │警卷第29頁。 │ │ │19時46分20秒├────────────────┤(勘驗譯文於原│ │ │ │A :嘿?你好。 │審卷第167頁。 │ │ │ │B :我阿印。 │) │ │ │ │A :嘿。 │ │ │ │ │B :本來再15分就到交,預計再20分│監聽依據: │ │ │ │ 喔! │同上。 │ │ │ │A :好啦!好啦!好啦! │ │ │ │ │B :20分鐘後你在高速公路下等我蛤│ │ │ │ │ ? │ │ │ │ │A :好啦!好啦!好啦! │ │ │ │ │B :吼,好好好。 │ │ │ ├──────┼────────────────┼───────┤ │ │③ │A:0000000000(陳約麟)【受話】 │譯文出處: │ │ │101年9月8日 │B:0000000000(林春龍)【發話】 │警卷第29頁。 │ │ │20時02分24秒│林春龍持用楊來福之行動電話撥打 │(勘驗譯文於原│ │ │ ├────────────────┤審卷第167至168│ │ │ │A :嘿? │頁。) │ │ │ │B :喂?我阿印,我到了。 │ │ │ │ │A :喔,好、好,我馬上到。 │監聽依據: │ │ │ │B :我開車喔! │同上。 │ │ │ │A :我馬上到啦! │ │ │ │ │B :我開車蛤! │ │ │ ├──────┼────────────────┼───────┤ │ │④ │A:0000000000(陳約麟)【受話】 │譯文出處: │ │ │101年9月8日 │B:0000000000(林春龍)【發話】 │警卷第29頁。 │ │ │20時12分23秒│林春龍持用楊來福之行動電話撥打 │(勘驗譯文於原│ │ │ ├────────────────┤審卷第168頁。 │ │ │ │B :喂? │) │ │ │ │A :我到了啦! │ │ │ │ │B :喂? │監聽依據: │ │ │ │A :要到了、要到了。 │同上。 │ │ │ │B :我、我、我到了,有,我在高速│ │ │ │ │ 公路下等你喔!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⑤ │A:0000000000(陳約麟)【受話】 │譯文出處: │ │ │101年9月8日 │B:0000000000(林春龍)【發話】 │警卷第29頁。 │ │ │20時15分28秒│林春龍持用楊來福之行動電話撥打 │(勘驗譯文於原│ │ │ ├────────────────┤審卷第168至169│ │ │ │A :嘿?怎樣? │頁。) │ │ │ │B :我跟你講,我、我在高速公路下│ │ │ │ │ 等你嗎? │監聽依據: │ │ │ │A :嘿嘿嘿。 │同上。 │ │ │ │B :還是要再過去一點? │ │ │ │ │A :再過去。 │ │ │ │ │B :7-11那喔?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蛤? │ │ │ │ │A :好啦! │ │ │ │ │B :7-11那吼? │ │ │ │ │A :好啦! │ │ │ │ │B :吼我來去7-11那,好。 │ │ │ │ │A :好啦! │ │ │ ├──────┼────────────────┼───────┤ │ │⑥ │A:0000000000(陳約麟)【受話】 │譯文出處: │ │ │101年9月8日 │B:0000000000(林春龍)【發話】 │警卷第29頁。 │ │ │20時40分16秒│林春龍持用楊來福之行動電話撥打 │(勘驗譯文於原│ │ │ ├────────────────┤審卷第169頁。 │ │ │ │B :喂? │) │ │ │ │A :嘿,你到了嗎? │ │ │ │ │B :我到了啦! │監聽依據: │ │ │ │A :你彎過來50米,過來這,有沒有│同上。 │ │ │ │ ? │ │ │ │ │B :哪裡啊? │ │ │ │ │A :那個對面這個加油站這條路啦!│ │ │ │ │B :吼對面加油站對面這條路直直進│ │ │ │ │ 去嗎? │ │ │ │ │A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 │ │ │ │ │B :吼,好好好,我馬上去,吼好好│ │ │ │ │ 好。 │ │ │ ├──────┼────────────────┼───────┤ │ │⑦ │A:0000000000(陳約麟)【受話】 │譯文出處: │ │ │101年9月8日 │B:0000000000(林春龍)【發話】 │警卷第30頁。 │ │ │20時41分46秒│林春龍持用楊來福之行動電話撥打 │(勘驗譯文於原│ │ │ ├────────────────┤審卷第170頁。 │ │ │ │A :嘿? │) │ │ │ │B :你說怎樣?直直進來嗎?再來呢│ │ │ │ │ ? │監聽依據: │ │ │ │A :我在馬路旁邊,你沒看到喔? │同上。 │ │ │ │B :蛤?蛤? │ │ │ │ │A :你在哪裡啦? │ │ │ │ │B :我在加油站對面這條路進來了啊│ │ │ │ │ ! │ │ │ │ │A :我就在這啊! │ │ │ │ │B :在這裡喔?你不是說要回頭(原│ │ │ │ │ 譯文為「坐牢」經原審勘驗後應│ │ │ │ │ 係「回頭」)回來? │ │ │ │ │A :什麼啦? │ │ │ │ │B :說要回頭(原譯文為「坐牢」經│ │ │ │ │ 原審勘驗後應係「回頭」)回來│ │ │ │ │ ,不是嗎? │ │ │ │ │A :吼我在這裡,你沒看到喔? │ │ │ │ │B :我沒看到啊! │ │ │ │ │A :趕快,巡邏車、巡邏車、巡邏車│ │ │ │ │ 。 │ │ │ │ │B :吼,好好好。 │ │ │ │ │A :吼恁爸實在吼。 │ │ │ │ │B :吼,好。 │ │ │ ├──────┼────────────────┼───────┤ │ │⑧ │A:0000000000(陳約麟)【受話】 │譯文出處: │ │ │101年9月8日 │B:0000000000(林春龍)【發話】 │警卷第30頁。 │ │ │20時46分30秒│林春龍持用楊來福之行動電話撥打 │(勘驗譯文於原│ │ │ ├────────────────┤審卷第170至171│ │ │ │A :喂?你在哪裡啦? │頁。) │ │ │ │B :我在往這個往阿囉、阿囉哈這裡│ │ │ │ │ ,有沒有?客運這裡啦! │監聽依據: │ │ │ │A :阿囉哈喔? │同上。 │ │ │ │B :要不然你…(聽不清楚)。 │ │ │ │ │A :我跟你講過高速公路。 │ │ │ │ │B :吼過高速公路過去,是嗎? │ │ │ │ │A :過高速公路往北港。 │ │ │ │ │B :吼往北港那…(聽不清楚),是│ │ │ │ │ 嗎?那「牛啊」(不確定),是│ │ │ │ │ 嗎? │ │ │ │ │A :你快開啦!你快開、快開、快開│ │ │ │ │ ,你就開,我就會看到你了。 │ │ │ │ │B :吼,好、好…(聽不清楚),好│ │ │ │ │ 好好,趕快開、趕快開。 │ │ ├─┼──────┼────────────────┼───────┤ │⒊│101年9月9日 │A:0000000000(陳約麟)【受話】 │譯文出處: │ │ │11時10分43秒│B:0000000000(林春龍)【發話】 │警卷第31頁。 │ │ │ ├────────────────┤(勘驗譯文於原│ │ │ │A :喂?喂? │審卷第171至172│ │ │ │B :嘿,「阿扣」(不確定)。 │頁。) │ │ │ │A :喂? │ │ │ │ │B :嘿。 │監聽依據: │ │ │ │A :喂? │同上。 │ │ │ │B :你現在在哪裡?你在哪裡?我憨│ │ │ │ │ 仔。 │ │ │ │ │A :憨仔喔?一樣在嘉義啦! │ │ │ │ │B :還要再下去嘉義喔? │ │ │ │ │A :嘿。 │ │ │ │ │B :你不要再過來一點?你不要再過│ │ │ │ │ 來一點? │ │ │ │ │A :...(聽不清楚)怎樣嗎? │ │ │ │ │B :蛤? │ │ │ │ │A :你要多少?你要多少啦? │ │ │ │ │B :1000啦! │ │ │ │ │A :蛤? │ │ │ │ │B :1000啦! │ │ │ │ │A :一樣開過去一點,到了再說。 │ │ │ │ │B :吼。 │ │ │ │ │A :吼。 │ │ ├─┼──────┼────────────────┼───────┤ │⒋│① │A:0000000000(陳約麟)【發話】 │譯文出處: │ │ │101年9月13日│B:0000000000(林春龍)【受話】 │警卷第31頁。 │ │ │15時42分37秒├────────────────┤ │ │ │ │A :你又出現了。 │監聽依據: │ │ │ │B :我每天都出現阿。你在哪裡? │同上。 │ │ │ │A :市內。 │ │ │ │ │B :我沒有車可進去。 │ │ │ │ │A :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B :要回來北港這裡喔? │ │ │ │ │A :嗯。 │ │ │ ├──────┼────────────────┼───────┤ │ │② │A:0000000000(陳約麟)【受話】 │譯文出處: │ │ │101年9月13日│B:0000000000(林春龍)【發話】 │警卷第31頁。 │ │ │16時23分30秒├────────────────┤ │ │ │ │A :這支不要打啦! │監聽依據: │ │ │ │B :那打哪一支? │同上。 │ │ │ │A :我打給你。 │ │ │ │ │B :好。 │ │ ├─┼──────┼────────────────┼───────┤ │⒌│101年9月28日│A:0000000000(陳約麟)【受話】 │譯文出處: │ │ │01時18分55秒│B:0000000000(林春龍)【發話】 │警卷第31頁。 │ │ │ ├────────────────┤(勘驗譯文於原│ │ │ │A :嘿? │審卷第172至173│ │ │ │B :老大仔! │頁。) │ │ │ │A :你哪裡? │ │ │ │ │B :我阿龍啦! │監聽依據: │ │ │ │A :誰?春龍喔? │同上。 │ │ │ │B :春龍啦!你在哪裡啊? │ │ │ │ │A :你不睡,啊你是現在在幹嘛? │ │ │ │ │B :要找你啊! │ │ │ │ │A :找我喔?好啦! │ │ │ │ │B :嘿啊!啊你現在在哪啊? │ │ │ │ │A :蘇厝寮。 │ │ │ │ │B :蛤? │ │ │ │ │A :蘇厝寮啦! │ │ │ │ │B :啊你過來,你要去7-11等我嗎?│ │ │ │ │A :7-11等你?你不出來等我,為什│ │ │ │ │ 麼是我等你?快點喔! │ │ │ │ │B :我、我、我現在馬上出去喔! │ │ │ │ │A :3分鐘,蛤? │ │ │ │ │B :3分鐘,是嗎? │ │ │ │ │A :3分鐘啦! │ │ │ │ │B :3分鐘喔? │ │ │ │ │A :好啦!電話不要再講了,我要出│ │ │ │ │ 來了、我要出來了。 │ │ │ │ │B :蛤? │ │ │ │ │A :電話不要再講了,我要出來了。│ │ │ │ │B :吼,好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