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竑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273號、第495號,移送併辦:104年度營偵字第683號、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賺取量差之營利販賣意圖,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曾明裕於下列所示之時之前,以公用電話,用打暗號之方式,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聯繫。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以公共電話回撥曾明裕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明裕聯繫。嗣雙方則於下列時、地完成毒品交易:
(一)甲○○於103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後某時,在臺南市○○區某上帝廟旁統一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曾明裕。
(二)甲○○於103年12月8日12時58分至13時9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華南銀行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曾明裕。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曾明裕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營偵273號卷二第27-29、4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9-10頁)、曾明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9頁,如附表所示)、103年12月8日下午1時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華南銀行前往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見營偵273號卷二第31-3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因為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購入海洛因後,會扣掉伊施用的量再賣給曾明裕,是賺取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具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之地點係於臺南市○○區上帝廟附近之7-11超商外,非新營區,業據曾明裕及被告供述在卷(見營偵273號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之地點應在○○區上帝廟附近之7-11超商外,檢察官起訴認係位於○○區,顯有誤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惟所修改之部分為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2年2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二次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查被告就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販賣之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2次,數量及金額不多,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且僅為賺取吸食之量,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可謂互通有無之零星小額交易,顯見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販賣對象曾明裕亦屬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倘祇依前述自白減刑規定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出毒品來源,請審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經原審函詢承辦員警及
黑人」,但未提出可供追查之資料,無從發動偵查,至偵查中供出上手「乙○○」,其已因另案通緝歸案,除被告供述,無可資認定其為被告上手之證據,因認未能查獲被告所供述之上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30日南檢玲來104營偵495字第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5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73-74頁)。是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之地點係於臺南市○○區上帝廟附近之7-11超商外,原審認係於○○區,附為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賺取毒品施打,其犯案後也坦承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案發後極度配合檢警調查,也深深悔過,又因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罹患C型肝炎,現於轉為肝硬化也因有輕度肢體障礙並有急性下背痛合併腰椎萎縮,身體狀況嚴重,目前每日都需施打藥物延緩其病情,也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也高齡近80歲,失智及中風,懇請鈞長考量以上種種及一切生活狀況,能給予被告量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被告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所犯上開之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已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所定執行刑為7年8月,顯自最低刑度量起,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將對人體產生危害,仍貪圖賺取海洛因量差,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明裕,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且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常見家中有毒品人口,萎靡不振、無心工作,造成家破人亡、妻離子散,間接導致施用者缺錢購買時,屢屢犯下財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賺取毒品施用,犯罪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手段平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沒有收入來源,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罹患C型肝炎,已轉為肝硬化,且前於96年間因車禍造成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而有輕度肢體障礙,現亦有急性下背痛合併腰椎旁肌肉拉傷及腫脹,身體狀況不佳。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就讀國中,現由配偶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但母親已高齡79歲,罹患失智症及中風,考量以上種種、本案違反義務及其他一切生活情狀,就其所犯二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諒此裁量已能使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違反法秩序、彰顯法敵對之意識有適當之反應,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依其立法理由,其中刑法未規定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已規定者,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附卷可考(見營偵273號卷二第42頁反面、查扣101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二次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與曾明裕聯繫販賣海洛因,係使用向友人短暫借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亦不能證明其友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知悉被告欲以該SIM卡及公用電話作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該手機為綁門號之零元手機,亦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08頁、本院卷第273頁)。故該SIM卡及公共電話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其所有人亦不知被告係為販毒而使用該手機,若予沒收顯有過苛,該手機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雖請求與其另案為檢察官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078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39號(下稱該案)案併案審理,以利其執行云云。惟該案與本案係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固屬相牽連之案件,惟係數罪,非同一案件之一罪。檢察官若一同起訴,或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法院自應一併審理。惟於該案檢察官係分別起訴,且被告於該案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完全否認,經原審分別判決後,若於本院再予併案審理,因犯罪事實認定兩者完全不同,僅徒增紛擾,無益訴訟經濟。又本案之成立亦非以該案為斷,本案之科刑亦非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是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6條停止審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曾明裕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29頁) ┌─┬─────┬───┬─────┬─┬─────┬────────────────┐ │編│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譯文摘要 │ │號│ │ │ │←│ │ │ ├─┼─────┼───┼─────┼─┼─────┼────────────────┤ │1 │103.12.7 │13:20│曾明裕 │←│甲○○ │A :喂。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 │B :喂,我到了。 │ │ │ │ │ │ │公共電話 │A :你這樣慢,讓我等好久。 │ │ │ │ │ │ │ │B :抱歉。 │ │ │ │ │ │ │ │A :你來7-11這裡。 │ │ │ │ │ │ │ │B :好。 │ ├─┼─────┼───┼─────┼─┼─────┼────────────────┤ │2 │103.12.8 │12:58│曾明裕 │←│甲○○ │A :喂。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 │B :喂,你找我嗎? │ │ │ │ │ │ │公共電話 │A :我在新營監理站這邊,我現在要│ │ │ │ │ │ │ │ 回去。 │ │ │ │ │ │ │ │B :恩。 │ │ │ │ │ │ │ │A :你要讓人家驚嚇嗎? │ │ │ │ │ │ │ │B :抱歉。 │ │ │ │ │ │ │ │A :下次不可以這樣。 │ │ │ │ │ │ │ │B :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 │ │ │ │ │ │ │A :我現在回到家裡了。 │ │ │ │ │ │ │ │B :好,快一點過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