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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勇輝張瑛宗陳弘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順成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佳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麗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7 號、106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 107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01 、15702 、16262 、16263 、16264 、16265 、16647 、19323 、1932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7、26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11 、17164 、1716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3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3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甲○○2 次、卓文隆1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1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范曉芳、李益林及王立志各1 次、余昭明及王士峯各3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13所示)。

㈢丙○○於106 年8 月16日因案遭羈押後,仍授意乙○○可販賣其所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 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曉芳及余昭明各1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㈣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甲○○1 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

㈤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編號2 至 4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 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

㈥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林源宏1 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詳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㈦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源宏1 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詳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

㈧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八編號3 至1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八編號3 至14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苡絜及林正合4 次、林正合1 次、李克偉2 次、盧暉翰5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八編號3 至14所示)。

三、丙○○、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經列為第二級毒品外,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亦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他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禁藥予侯又呈共3 次(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㈡丙○○於106 年8 月16日因案遭羈押後,仍授意乙○○可轉讓其所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又呈,而與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共同轉讓禁藥予侯又呈1 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禁藥予郭明峰、盧暉翰各 1次(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

四、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乙○○亦明知不得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5 年內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乙○○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丙○○、乙○○本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丙○○、乙○○、甲○○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丙○○、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92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5 至4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九「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考。其中就被告丙○○、乙○○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復各有附件編號1 、2 、 4至8 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被告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亦分別有附件編號3 、9 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參佐(本案警卷㈠第68至81、83至101 頁)。就被告甲○○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則有附件編號10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77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足參(本案警卷㈢第315 至321 、323 至329 頁)。

㈡又就被告丙○○、乙○○、甲○○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丙○○已陳明其販賣毒品獲得之利潤係價差;被告甲○○亦已自承其係自販賣之毒品中抽取少量供自己施用等語(參本案原審卷㈠第214 頁正面),被告乙○○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則應與被告丙○○相同,是被告丙○○、乙○○、甲○○販入及售出毒品之實際價差、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丙○○、乙○○、甲○○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各該證人證述其等係向被告丙○○、乙○○、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丙○○、乙○○、甲○○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丙○○、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2 、7 ,及被告甲○○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各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 1,及被告甲○○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13,被告丙○○、乙○○如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2 至 4,及被告甲○○如附表八編號3 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提高罰金刑責,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被告丙○○、乙○○如附表四,及被告甲○○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無償轉讓數量未達10公克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各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164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5 、 6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昭明、王士峯之犯行,經核與被告丙○○經起訴之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乃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乙○○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各基於此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實施各該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持有附件編號1 、2 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乙○○、甲○○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丙○○、乙○○、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丙○○、乙○○、甲○○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併此敘明。

㈦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2 、7 ,及被告甲○○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行為,均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係以1 個販賣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2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㈧又被告丙○○、乙○○、甲○○如各該附表之不同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其中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惟被告丙○○已自承其係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兩種毒品,自屬得以區別之不同的獨立行為,檢察官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丙○○、乙○○、甲○○各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等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7 月,嗣雖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與其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7 月,則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現均尚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被告丙○○上開有期徒刑7 月、被告甲○○上開有期徒刑1 年已分別先於104 年6 月5 日、105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丙○○、甲○○本件犯行自均仍構成累犯,附予敘明。

⒉被告丙○○、乙○○、甲○○就前揭「二、論罪㈠」部分所述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且因被告丙○○、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被告甲○○係於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原本後,書記官尚未製作起訴書正本、本案亦尚未繫屬於本院之前,即透過辯護人向檢察官表示其全部認罪,應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丙○○、乙○○、甲○○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丙○○、乙○○經查獲後,均曾向檢、警供述其等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丙○○於105 年8 月初向余濟安即綽號「技安」之人購買,並均曾積極提供余濟安之相關地址、聯繫方式、影像紀錄等資料供檢、警追查,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余濟安涉嫌於105 年8 月初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乙事,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後再因移轉管轄,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2 月10日南檢文平105 偵16647 字第09061 號函暨檢察官意見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6 月1 日南二機字第1060007828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28日南檢文平105 他5074字第49669 號函、犯罪嫌疑人為余濟安之106 年7 月2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供參佐(本案原審卷㈠第110 至111 、241 至242 頁,本案原審卷㈡第20、63頁正反面)。又被告丙○○於105 年8 月初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乙○○於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則均同為被告丙○○所購入之毒品,由此堪認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3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2 、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六編號 1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上述各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被告丙○○於105 年8 月初向余濟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顯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地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來自余濟安,即無從認被告丙○○供出之毒品來源余濟安與其所犯上開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尚屬有間,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刑。

⑶被告甲○○經查獲後,固亦曾指稱其向丙○○、乙○○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然員警拘提被告甲○○到案前,檢、警已在對被告甲○○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發現被告甲○○可能向丙○○、丙○○女友(即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法對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擴線通訊監察,因此於被告甲○○到案後,即提供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甲○○確認指證等情,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可供參佐,復有紀錄被告甲○○與丙○○、乙○○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2月7 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065825號函暨職務報告可資參照(參本案警卷㈠第22至25,51至60頁,本案原審卷㈠第123 至124 頁),足認在被告甲○○供述其毒品來源係丙○○、乙○○之前,檢、警已透過通訊監察程序及偵查販毒案件之經驗,查悉丙○○、乙○○涉嫌販賣毒品,非因被告甲○○之指述始得悉丙○○、乙○○之犯罪嫌疑,縱被告甲○○嗣後曾指述其向丙○○、乙○○購毒之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仍屬有間,無從據以減輕被告甲○○之刑。

⒋另被告丙○○、乙○○、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丙○○、乙○○、甲○○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丙○○、乙○○曾指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余濟安而為警查獲,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104 年6 月30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⒌關於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八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源宏,又為抵銷其積欠證人林源宏之債務,再於附表八編號2 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源宏,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 人,次數亦僅有2 次,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屬有限,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甲○○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3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丙○○、乙○○均如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遞減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分別降低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10月以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丙○○如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復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乙○○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丙○○、乙○○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綜合上揭說明,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3 及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六編號1 至 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八編號3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各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丙○○、乙○○、甲○○分別所為之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丙○○、乙○○、甲○○本身均曾施用毒品,應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被告丙○○於本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明知持有、施用、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亦應知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另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等均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然被告丙○○、乙○○、甲○○販賣予他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復均僅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未大量流通毒品或禁藥,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其等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⑵被告丙○○、乙○○迄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均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等均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則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⑶被告丙○○、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態度尚佳。但因被告丙○○、乙○○為被告甲○○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丙○○、乙○○與被告甲○○所犯販賣毒品罪之刑度自應有所區別。⑷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家境普通,無子女,不須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檳榔販賣工作,須扶養年近70歲之父母及1 個小孩;被告甲○○則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普通,須扶養6 歲的小孩,尚無須扶養父母(參本案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⑸茲審酌被告丙○○、乙○○、甲○○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被告丙○○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乙○○犯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被告甲○○犯如附表八、附表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附表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

㈠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即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105 年7 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方始施行,是該等規定自均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經分別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各如附件編號 1、2 所示等情,有105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9637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 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憑(本案警卷㈡第123 頁,本案偵卷㈣第398 頁),該等物品自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而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所有,亦為其供陳在卷,衡以該等毒品數量甚多,顯非被告丙○○1 人所能施用,足認該等毒品確如被告丙○○所述係其販賣所餘(參本案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應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於該等海洛因為警查扣前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應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其於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扣前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⒊另扣案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香菸3 支,經鑑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105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18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本案警卷㈡第124 頁),因該等毒品之型態與被告丙○○自承其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相符,堪認被告丙○○供述該等毒品係其施用所餘(參本案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確屬有據,應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內含之毒品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其中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係其施用所餘之物,業另以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丙○○、乙○○、甲○○各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六編號1 至4 、附表八編號1 至14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如上開附表所示實際收取價金部分,該等價金自屬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被告甲○○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以抵銷被告甲○○積欠證人林源宏之債務作為對價,其因此免於負擔債務,仍獲有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其犯罪之所得,自均應予諭知沒收。

⒉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其2 人陳述之情形,此等價金實際上係歸由被告丙○○取得(參追加警卷㈠第6 頁反面、163 頁正面),依上開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乙○○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而應在被告丙○○部分沒收其犯罪所得。

⒊從而,被告丙○○、乙○○、甲○○前述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固為警扣得現金53,400元、385,300 元,然被告丙○○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應已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自無再行區辨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是否已經扣案之必要,執行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自應追徵其價額,併予指明。

㈣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乙○○用以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共有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其中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搭配所用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均經扣案(即附件編號4 至6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2 人共同販賣部分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被告丙○○、乙○○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則係供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12、13所示之時間,及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聯絡使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共同販賣部分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使用之行動電話因尚屬不明,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件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甲○○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甲○○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件編號7 所示之分裝袋2 包,及如附件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3 個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每次販賣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秤重使用乙情,已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參本案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是扣案電子磅秤3 個應分別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部分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販賣、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丙○○、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分裝袋2 包則係被告丙○○預備供其分裝包裹販賣、施用之毒品,自屬預備供其販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部分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上述犯行部分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件編號9 所示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⒍被告丙○○於105 年9 月19日為警搜索查扣之其他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及被告乙○○於同日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 3支等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無由諭知沒收。被告甲○○其餘扣案之吸食器、刮杓,經其自陳係施用毒品所用(參本案原審卷㈠第214 頁正面),且該等吸食器、刮杓與夾鏈袋等物均已另行歸入被告甲○○另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施用毒品案件中(參本案原審卷㈠第101 頁),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記事本等物,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甲○○本件犯行有具體之關聯,均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丙○○、乙○○、甲○○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 2、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惟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尚非極多,販賣對象僅有甲○○、卓文隆2 人,然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交易金額並非極多,與新聞媒體所報導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數公斤以上、金錢達數百萬、千萬元以上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有別。而所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僅在105 年8 月間,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另被告丙○○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被告乙○○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在需毒品施用壓力下販賣毒品,一時失慮致意志薄弱而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及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屬較小。倘就此均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規定最低刑期,實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且縱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及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仍不免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丙○○、乙○○所犯案情,倘就其等上揭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依供出上游毒販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者,不能因此即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及難邀憫恕之情。而原審卻未再引用刑法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所量處刑期及所定應執行刑期,仍難免不盡情理而有量刑過苛之感,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⑵原判決忽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丙○○、乙○○上揭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刑,就各犯行分別應可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及二分之一,致所科之刑錯誤及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人,歷次販賣之行為均僅1 小包之少量販賣,販賣對象僅5 人,其中1800、3000是抵償上開之價金,所圖得利益僅38000 元,販毒所得不高,就連維持日常基本生活之開銷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之惡行區別,其犯罪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其刑,就上開所述各情,亦未就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量刑顯屬過重。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2 次遞減其刑後,最輕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5 年,且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最高達8500元,難認其等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原審就被告丙○○、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等之刑,並無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然並非「應」減至3 分之2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丙○○、乙○○上揭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至3 分之2 ,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甲○○上訴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瑞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黃震岳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本案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559051號刑││ 案偵查卷宗。 ││本案警卷㈡: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偵查卷宗。 ││本案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5062││ 4489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案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329號偵查卷宗。 ││本案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890號偵查卷宗。 ││本案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01 號偵查卷宗之卷││ 壹。 ││本案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01 號偵查卷宗之卷││ 貳。 ││本案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02 號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389714號刑││ 案調查卷宗。 ││追加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664226號刑││ 案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11 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64 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65 號偵查卷宗。 ││本案原審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㈠。 ││本案原審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卷㈡。 ││ ││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對象 │ │ │ │├──┼───┼────────────────┼────────┼──────────┤│ 1 │甲○○│甲○○於105年8月12日下午3時17分 │㈠證人甲○○於警│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及4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970-7│ 述(本案警卷㈡│年陸月。 ││ │ │4242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 │ 第155至156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四、五││ │ │約定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 本案偵卷㈡第28│、七、八所示之物均沒││ │ │由丙○○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 頁正面、第29頁│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 正面)。 │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 │樓下,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半錢重 │㈡甲○○與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各約1錢重│ 之行動電話通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予甲○○,並收受甲○○交付之價│ 監察譯文(本案│追徵其價額。 ││ │ │金8,500元、7,000元。 │ 警卷㈠第23頁)│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 │├──┼───┼────────────────┼────────┼──────────┤│ 2 │甲○○│甲○○於105年8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㈠證人甲○○於警│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1時9分許、1時24分許、1時42分許│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及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述(本案警卷㈡│年貳月。 ││ │ │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 第156至160頁,│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 │ │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 本案偵卷㈡第28│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 │定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由│ 頁正面、第29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四、五││ │ │丙○○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臺│ 正面)。 │、七、八所示之物均沒││ │ │南市○○區○○交流道附近路邊,交│㈡甲○○與丙○○│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付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甲基│ 之行動電話通訊│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安非他命1 小包(約1 錢重)予甲○│ 監察譯文(本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並收受甲○○交付之價金4,000 │ 警卷㈠第24至2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元。【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頁)。 │額。 ││ │ │】 │ │ │├──┼───┼────────────────┼────────┼──────────┤│ 3 │甲○○│甲○○於105年8月10日下午7時0分許│㈠證人甲○○於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及7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 述(本案警卷㈡│年陸月。 ││ │ │42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 │ 第154至155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四、五││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丙○○於│ 本案偵卷㈡第27│、七、八所示之物均沒││ │ │上開通話後,在臺南市○○區○○里│ 頁反面至第28頁│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000 之00號樓下,交付甲基安非│ 正面、第29頁正│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他命5 小包(各約1 錢重)予甲○○│ 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並收受甲○○交付之價金7,000 元│㈡甲○○與丙○○│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之行動電話通訊│額。 ││ │ │ │ 監察譯文(本案│ ││ │ │ │ 警卷㈠第22至23│ ││ │ │ │ 頁)。 │ │├──┼───┼────────────────┼────────┼──────────┤│ 4 │余昭明│余昭明於105年9月11日晚間8時51分 │㈠證人余昭明於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述(本案警卷㈢│年貳月。 ││ │ │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 第300至301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四、六││ │ │非他命,嗣由丙○○於上開通話後約│ 本案偵卷㈢第15│、七、八所示之物均沒││ │ │10多分鐘之時間,在臺南市○○區○│ 7頁反面至第158│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 頁反面)。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余昭│㈡余昭明與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明,並收受余昭明交付之價金2,000 │ 之行動電話通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元。【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監察譯文(本案│額。 ││ │ │】 │ 警卷㈡第175頁 │ ││ │ │ │ )。 │ │├──┼───┼────────────────┼────────┼──────────┤│ 5 │余昭明│余昭明於105年9月19日凌晨1時6分許│㈠證人余昭明於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及1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 述(本案警卷㈢│年貳月。 ││ │ │352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 │ 第301頁,本案 │扣案如附件編號二所示││ │ │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丙○○於上開│ 偵卷㈢第157頁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 │ │通話後約10多分鐘之時間,在臺南市│ 反面至第158頁 │銷燬;扣案如附件編號││ │ │○○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 反面)。 │四、六、七、八所示之││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㈡余昭明與丙○○│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予余昭明,並收受余昭明交付之價│ 之行動電話通訊│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金2,000 元。 │ 監察譯文(本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 警卷㈡第175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6 │王士峯│王士峯於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55分 │㈠證人王士峯於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及6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979-5│ 述(本案警卷㈢│年貳月。 ││ │ │49352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 │ 第304至305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四、六││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丙○○於上│ 本案偵卷㈢第16│、七、八所示之物均沒││ │ │開通話後約10多分鐘之時間,在臺南│ 5頁正面至第166│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市○○區○○路「大亞電線電纜公司│ 頁反面)。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旁路邊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㈡王士峯與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包(重量不詳)予王士峯,並收受王│ 之行動電話通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士峯交付之價金2,000 元。 │ 監察譯文(本案│額。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警卷㈡第179頁 │ ││ │ │ │ )。 │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 │├──┬───┬────────────────┬────────┬──────────┤│ 7 │卓文隆│卓文隆於105年8月26日晚間9時58分 │㈠證人卓文隆於警│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及10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90│ 述(追加警卷㈠│年肆月。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 第117頁正面至 │扣案如附件編號七、八││ │ │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第118頁反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嗣由丙○○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追加偵卷㈡第14│案之門號○○○○○○││ │ │在臺南市○○區○○路關廟國中前,│ 2頁反面)。 │○○號行動電話壹支(││ │ │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㈡卓文隆與丙○○│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 │ │(重量均不詳)予卓文隆,並收受卓│ 之行動電話通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文隆交付之價金7,000 元、3,000 元│ 監察譯文(追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 警卷㈠第123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范曉芳│范曉芳於105年9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㈠證人范曉芳於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順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述(追加警卷㈠│年肆月。 ││ │ │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 第67頁正反面、│扣案如附件編號七、八││ │ │安非他命,嗣由丙○○於同日晚間11│ 第68頁反面、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9頁反面,追加│案之門號○○○○○○││ │ │附近巷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偵卷㈡第175頁 │○○號行動電話壹支(││ │ │(重量不詳)予范曉芳,並收受范曉│ 正面)。 │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 │ │芳交付之價金3,500元。 │㈡范曉芳與丙○○│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之行動電話通訊│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監察譯文(追加│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警卷㈠第76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 │余昭明│余昭明於105年8月11日某時以門號09│㈠證人余昭明於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 │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 │ 述(追加警卷㈠│年貳月。 ││ │ │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第84頁正面至第│扣案如附件編號七、八││ │ │,嗣由丙○○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 │ 86頁正面,追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 │ 偵卷㈡第113頁 │案之門號○○○○○○││ │ │勞」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反面)。 │○○號行動電話壹支(││ │ │重量不詳)予余昭明,余昭明嗣後並│㈡余昭明與丙○○│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 │ │已付清價金2,000元予丙○○。 │ 之行動電話通訊│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監察譯文(追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警卷㈠第91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 │王士峯│王士峯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以行動│證人王士峯於偵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電話與丙○○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中之證述(追加偵│,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卷㈡第91頁反面)│年。 ││ │ │非他命,嗣由丙○○於通話後,在臺│。 │扣案如附件編號七、八││ │ │南市○○區○○路路邊,交付甲基安│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王士峯│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並收受王士峯交付之價金2,000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1 │王士峯│王士峯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以行動│證人王士峯於偵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電話與丙○○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中之證述(追加偵│,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卷㈡第91頁反面)│年。 ││ │ │非他命,嗣由丙○○於通話後,在臺│。 │扣案如附件編號七、八││ │ │南市○○區○○路路邊,交付甲基安│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王士峯│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並收受王士峯交付之價金2,000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2 │李益林│李益林於105年8月15日晚間9時21分 │㈠證人李益林於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及11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 │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26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 述(追加警卷㈠│年貳月。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 第133頁反面至 │扣案如附件編號七、八││ │ │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吳│ 第135頁正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順成於上開通話後,在李益林位於臺│ 追加偵卷㈡第73│案之門號○○○○○○││ │ │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前,│ 頁反面)。 │○○○○號行動電話壹││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㈡李益林與丙○○│支(含SIM 卡壹枚)及││ │ │)予李益林,並收受李益林交付之價│ 之行動電話通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金2,000 元。 │ 監察譯文(追加│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警卷㈠第138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3 │王立志│王立志於105年8月12日晚間9時26分 │㈠證人王立志於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10時9分許及10時33分許,以門 │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 述(追加警卷㈠│年伍月。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第146頁正面至 │扣案如附件編號七、八││ │ │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第148頁正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他命,嗣由丙○○於同日晚間11時許│ 追加偵卷㈡第50│案之門號○○○○○○││ │ │,在臺南市○○區○○路「大魯閣打│ 頁反面)。 │○○○○號行動電話壹││ │ │擊練習場」停車場內,交付甲基安非│㈡王立志與丙○○│支(含SIM 卡壹枚)及││ │ │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王立志,│ 之行動電話通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並收受王立志交付之價金5,000 元。│ 監察譯文(追加│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警卷㈠第15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被告丙○○、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對象 │ │ │ │ ├──┼───┼────────────────┼────────┼──────────┤ │ 1 │范曉芳│范曉芳於105年8月20日晚間11時12分│㈠證人范曉芳於警│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至17分許、11時48分至49分許,及10│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5年8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0時11分 │ 述(追加警卷㈠│刑肆年捌月。 ││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第67頁正面至第│扣案如附件編號七、八││ │ │與獲得丙○○授意之乙○○持用之門│ 68頁正面,追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 │ 偵卷㈡第174頁 │案之門號○○○○○○││ │ │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吳│ 反面)。 │○○○○號行動電話壹││ │ │佳眞於上開聯繫後,在臺南市○區○│㈡范曉芳與乙○○│支(含SIM 卡壹枚)及││ │ │○路0 段000 號附近巷內,交付甲基│ 持用(經丙○○│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予范曉芳│ 授意)之行動電│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委託之不詳友人,並收受該人代范曉│ 話通訊監察譯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芳轉交之價金10,000元。 │ (追加警卷㈠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73至75頁)。 │。-- ││ │ │ │ │------------------乙││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捌月。 ││ │ │ │ │扣案如附件編號七、八││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余昭明│余昭明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53分 │㈠證人余昭明於警│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起至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46分止, │ 詢中之證述(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獲 │ 加警卷㈠第86頁│刑肆年貳月。 ││ │ │得丙○○授意之乙○○持用之門號00│ 正面至第87頁正│扣案如附件編號七、八││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 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吳│㈡余昭明與乙○○│案之門號○○○○○○││ │ │佳眞於上開聯繫完畢後,在臺南市○│ 持用(經丙○○│○○○○號行動電話壹││ │ │○區○○國小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 授意)之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枚)及││ │ │」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 話通訊監察譯文│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量不詳)予余昭明,並收受余昭明交│ (追加警卷㈠第│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付之價金2,000 元。 │ 91至93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起訴書記載為2,000元、3,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因證人余昭明及被告乙○○均無法│ │。-- ││ │ │ 確認金額,故為較有利於被告吳順│ │------------------乙││ │ │ 成、乙○○之認定。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件編號七、八││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被告丙○○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轉讓之│轉讓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對象 │ │ │ │├──┼───┼─────────────┼────────┼──────────┤│ 1 │侯又呈│丙○○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證人侯又呈於偵查│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侯又呈位於臺南市○○區○○│中之證述(追加偵│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無償│卷㈠第64頁反面)│柒月。 ││ │ │交付數量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小包予侯又呈,以此│ │ ││ │ │方式轉讓禁藥予侯又呈1 次。│ │ ││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2 │侯又呈│丙○○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證人侯又呈於偵查│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侯又呈位於臺南市○○區○○│中之證述(追加偵│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無償│卷㈠第64頁反面)│柒月。 ││ │ │交付數量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小包予侯又呈,以此│ │ ││ │ │方式轉讓禁藥予侯又呈1 次。│ │ ││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 │ │├──┼───┼─────────────┼────────┼──────────┤│ 3 │侯又呈│丙○○於105年9月2日晚間10 │㈠證人侯又呈於偵│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時30分許,在侯又呈位於臺南│ 查中之證述(追│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市○○區○○路000巷00號之 │ 加偵卷㈠第64頁│柒月。 ││ │ │住處前,無償交付數量未達10│ 反面)。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㈡侯又呈與丙○○│ ││ │ │侯又呈,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 之行動電話通訊│ ││ │ │侯又呈1次。 │ 監察譯文(追加│ ││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警卷㈠第58頁)│ ││ │ │】 │ 。 │ │└──┴───┴─────────────┴────────┴──────────┘┌────────────────────────────────────────┐│附表四: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被告丙○○、乙○○共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轉讓之│轉讓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對象 │ │ │ │├──┼───┼─────────────┼────────┼──────────┤│ 1 │侯又呈│經丙○○授意,推由乙○○於│㈠證人侯又呈於警│丙○○、乙○○共同明││ │ │105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 │ 詢、偵查中之證│知為禁藥而轉讓,均累││ │ │,在侯又呈位於臺南市○○區│ 述(追加警卷㈠│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 第47頁反面至第│。 ││ │ │無償交付數量未達10公克之甲│ 48頁反面、第50│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侯又呈,│ 頁反面至第51頁│ ││ │ │以此方式共同轉讓禁藥予侯又│ 正面,追加偵卷│ ││ │ │呈1 次。 │ ㈠第64頁反面)│ ││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㈡侯又呈與乙○○│ ││ │ │ │ 持用(經丙○○│ ││ │ │ │ 授意)之行動電│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追加警卷㈠第│ ││ │ │ │ 54至55頁)。 │ │└──┴───┴─────────────┴────────┴──────────┘┌──────────────────────────────────────┐│附表五: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 │├──┬─────────────┬──────────┬──────────┤│編號│行為內容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1 │丙○○於105年9月18日上午11│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丙○○施用第二級毒品││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鑑定許可書(本案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路000 之0 號之租屋處內,│ 卷㈠第110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扣案如附件編號九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室(高雄)於105年 │之物均沒收。 ││ │ │ 10月3日出具之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本案│ ││ │ │ 警卷㈠第111頁)。 │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2 │丙○○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化分局偵辦「毒品危│丙○○施用第一級毒品││ │命之行為後,另在上開地點,│ 害防制條例」案犯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月。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 對照表(105年9月19│扣案如附件編號三所示││ │次。 │ 日下午5時40分採尿 │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本案警卷㈠第112 │ ││ │ │ 頁)。 │ ││ │ │ │ │└──┴─────────────┴──────────┴──────────┘┌───────────────────────────────────────────┐│附表六:(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對象 │ │ │ │├──┼───┼────────────────┼────────┼──────────┤│ 1 │甲○○│甲○○於105年8月18日晚間8時53分 │㈠證人甲○○於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9時12分許、10時15分許、10時 │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37分許及10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 述(本案警卷㈡│年拾月。 ││ │ │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 第162至164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四、五││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 本案偵卷㈡第28│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 │ │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由乙○○│ 頁反面至第29頁│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 │於上開通話後,在臺南市○○區○○│ 正面)。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交流道下「寵物世界」旁巷子內,交│㈡甲○○與乙○○│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付海洛因1 小包(約半錢重)予王麗│ 之行動電話通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琪,並收受甲○○交付之價金8,500 │ 監察譯文(本案│ ││ │ │元。【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警卷㈠第54至55│ ││ │ │ │ 頁)。 │ │├──┼───┼────────────────┼────────┼──────────┤│ 2 │甲○○│甲○○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57分 │㈠證人甲○○於警│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及晚間8 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 │ 述(本案警卷㈡│年。 ││ │ │門號09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160至161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四、五││ │ │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 本案偵卷㈡第28│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 │ │乙○○於上開通話後,在臺南市○○│ 頁正面至第29頁│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區○○里○○000 之00號樓下,交付│ 正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各約1 錢重)│㈡甲○○與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予甲○○,並收受甲○○交付之價金│ 之行動電話通訊│時,追徵其價額。 ││ │ │4,000 元。 │ 監察譯文(本案│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警卷㈠第51至53│ ││ │ │ │ 頁)。 │ │├──┼───┼────────────────┼────────┼──────────┤│ 3 │甲○○│甲○○於105年8月20日凌晨0時55分 │㈠證人甲○○於警│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2時56分許及3時1分許以門號090│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 述(本案警卷㈡│年拾月。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 │ 第164至166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四、五││ │ │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偵卷㈡第28│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 │ │嗣由乙○○於上開通話後,在臺南市│ ○○○○○00○│○○○○○○○○○○││ │ │○○區○○里○○000○00號樓下, │ 正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重)│㈡甲○○與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予甲○○,並收受甲○○交付之價金│ 之行動電話通訊│時,追徵其價額。 ││ │ │2,000元。 │ 監察譯文(本案│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警卷㈠第55至56│ ││ │ │ │ 頁)。 │ │├──┼───┼────────────────┼────────┼──────────┤│ 4 │甲○○│甲○○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3分 │㈠證人甲○○於警│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及10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79│ 述(本案警卷㈡│年拾月。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 │ 第166至167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四、六││ │ │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吳佳│ 本案偵卷㈡第28│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 │ │眞於上開通話後,在臺南市○○區○│ 頁反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里○○000 之00號樓下,交付甲基│㈡甲○○與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安非他命1 小包(約1 錢重)予甲○│ 之行動電話通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並收受甲○○交付之價金2,000 │ 監察譯文(本案│時,追徵其價額。 ││ │ │元。【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警卷㈠第60頁)│ ││ │ │ │ 。 │ │└──┴───┴────────────────┴────────┴──────────┘┌──────────────────────────────────────┐│附表七: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 │├──┬─────────────┬──────────┬──────────┤│編號│行為內容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1 │乙○○於105年11月17日、18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日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區○○交流道附近之某汽車旅│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表編號名冊(追加警│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卷㈢第7頁)。 │ ││ │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高雄)於105年 │ ││ │ │ 12月5日出具之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追加│ ││ │ │ 警卷㈢第10頁)。 │ │└──┴─────────────┴──────────┴──────────┘┌───────────────────────────────────────────┐│附表八:(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對象 │ │ │ │├──┼───┼────────────────┼────────┼──────────┤│ 1 │林源宏│林源宏於105年7月21日下午2時40分 │㈠證人林源宏於警│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2時47分許、3時18分許及3時21 │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述(本案警卷㈢│年捌月。 ││ │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第238至240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 本案偵卷㈠第20│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海洛因,嗣由甲○○於上開通話後約│ 2頁正反面)。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10分鐘之時間,在臺南市○○區○○│㈡林源宏與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里○○000 之00號,交付海洛因1 小│ 之行動電話通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包(重量不詳)予林源宏,並收受林│ 監察譯文(本案│徵其價額。 ││ │ │源宏交付之價金3,000 元。 │ 警卷㈢第246頁 │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 )。 │ │├──┼───┼────────────────┼────────┼──────────┤│ 2 │林源宏│林源宏於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㈠證人林源宏於警│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及2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 述(本案警卷㈢│年拾月。 ││ │ │91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 │ 第240至241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定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由│ 本案偵卷㈠第20│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甲○○於上開通話後,在臺南市○○│ 2頁反面)。 │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 │ │區○○里○○000 之00號,陸續交付│㈡林源宏與甲○○│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重量│ 之行動電話通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均不詳)予林源宏,並以甲○○積欠│ 監察譯文(本案│,追徵其價額。 ││ │ │林源宏之18,000元、3,000 元抵償上│ 警卷㈢第255頁 │ ││ │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 】 │ │ │├──┼───┼────────────────┼────────┼──────────┤│ 3 │姚苡絜│姚苡絜於105年7月24日下午4時10分 │㈠證人姚苡絜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林正合│許、4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 述(本案警卷㈢│年玖月。 ││ │ │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 第131至135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甲○○於同│ 本案偵卷㈠第24│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2頁反面至第243│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里○○000 之00號樓下,交付甲│ 頁正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姚│㈡證人林正合於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苡絜、林正合,並收受渠2 人交付之│ 詢、偵查中之證│徵其價額。 ││ │ │價金2,000 元。 │ 述(本案警卷㈢│ ││ │ │※起訴書記載為2,000元、3,000元,│ 第169至171頁,│ ││ │ │ 因證人姚苡絜、林正合亦無法確認│ 本案偵卷㈠第28│ ││ │ │ 金額,故為較有利於被告甲○○之│ 4頁反面至第285│ ││ │ │ 認定。 │ 頁正面)。 │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㈢姚苡絜與甲○○│ ││ │ │ │ 之行動電話通訊│ ││ │ │ │ 監察譯文(本案│ ││ │ │ │ 警卷㈢第143至 │ ││ │ │ │ 144頁)。 │ │├──┼───┼────────────────┼────────┼──────────┤│ 4 │姚苡絜│姚苡絜於105年7月31日晚間9時0分許│㈠證人姚苡絜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林正合│及9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 述(本案警卷㈢│年拾月。 ││ │ │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 第135至136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甲○○先在臺│ 本案偵卷㈠第24│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南市區收受姚苡絜及林正合交付之價│ 3頁正面)。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金3,000 元,嗣由甲○○於同日晚間│㈡證人林正合於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糖│ 詢、偵查中之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廠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述(本案警卷㈢│徵其價額。 ││ │ │重量不詳)予姚苡絜、林正合。 │ 第171至172頁,│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 本案偵卷㈠第28│ ││ │ │ │ 5頁正面)。 │ ││ │ │ │㈢姚苡絜與甲○○│ ││ │ │ │ 之行動電話通訊│ ││ │ │ │ 監察譯文(本案│ ││ │ │ │ 警卷㈢第147至 │ ││ │ │ │ 148頁)。 │ │├──┼───┼────────────────┼────────┼──────────┤│ 5 │姚苡絜│姚苡絜於105年8月2日下午6時44分許│㈠證人姚苡絜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林正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麗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述(本案警卷㈢│年拾月。 ││ │ │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第136至137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他命,嗣由甲○○於上開通話後約10│ 本案偵卷㈠第24│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多分鐘之時間,在臺南市○○區○○│ 3頁正反面)。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里○○000 之00號樓下,交付甲基安│㈡證人林正合於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姚苡絜│ 詢、偵查中之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林正合,並收受渠2 人交付之價金│ 述(本案警卷㈢│徵其價額。 ││ │ │3,000 元。 │ 第172頁,本案 │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 偵卷㈠第285頁 │ ││ │ │ │ 正面)。 │ ││ │ │ │㈢姚苡絜與甲○○│ ││ │ │ │ 之行動電話通訊│ ││ │ │ │ 監察譯文(本案│ ││ │ │ │ 警卷㈢第148頁 │ ││ │ │ │ )。 │ │├──┼───┼────────────────┼────────┼──────────┤│ 6 │姚苡絜│姚苡絜於105年8月9日中午12時54分 │㈠證人姚苡絜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林正合│許及下午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0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 │ 述(本案警卷㈢│年拾月。 ││ │ │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 第137至138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甲○│ 本案偵卷㈠第24│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於上開通話後約數分鐘之時間,在│ 3頁反面)。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臺南市○○區○○里○○000 ○00號│㈡證人林正合於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 詢、偵查中之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量不詳)予姚苡絜、林正合,並收受│ 述(本案警卷㈢│徵其價額。 ││ │ │渠2 人交付之價金3,000 元。 │ 第172至173頁,│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本案偵卷㈠第28│ ││ │ │ │ 5頁正面)。 │ ││ │ │ │㈢姚苡絜與甲○○│ ││ │ │ │ 之行動電話通訊│ ││ │ │ │ 監察譯文(本案│ ││ │ │ │ 警卷㈢第149頁 │ ││ │ │ │ )。 │ │├──┼───┼────────────────┼────────┼──────────┤│ 7 │林正合│林正合於105年8月17日上午9時54分 │㈠證人林正合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及10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06│ 述(本案警卷㈢│年拾月。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 │ 第158至160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甲○○於│ 本案偵卷㈠第28│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上開通話後約數分鐘之時間,在臺南│ 5頁反面至第286│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市○○區○○里○○000○00號,交 │ 頁正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㈡林正合與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予林正合,並收受林正合交付之價金│ 之行動電話通訊│徵其價額。 ││ │ │3,000元。 │ 監察譯文(本案│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 警卷㈢第178頁 │ ││ │ │ │ )。 │ │├──┼───┼────────────────┼────────┼──────────┤│ 8 │李克偉│李克偉於105年8月2日下午4時0分許 │㈠證人李克偉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及4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 述(本案警卷㈢│年玖月。 ││ │ │91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 │ 第184至187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甲○○於上開│ 本案偵卷㈠第99│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通話後,在臺南市○○區○○里○ │ 頁反面至第100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000 之00號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 頁正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克偉,│㈡李克偉與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並收受李克偉交付之價金2,000 元│ 之行動電話通訊│徵其價額。 ││ │ │ 。 │ 監察譯文(本案│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 警卷㈢第195頁 │ ││ │ │ │ )。 │ │├──┼───┼────────────────┼────────┼──────────┤│ 9 │李克偉│李克偉於105年8月6日上午7時0分許 │㈠證人李克偉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及7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 述(本案警卷㈢│年捌月。 ││ │ │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 第188至189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甲○○於上開│ 本案偵卷㈠第99│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通話後,在臺南市○○區○○里○ │ 頁反面至第10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000 之00號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 頁正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克偉,│㈡李克偉與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並收受李克偉交付之價金1,000 元│ 之行動電話通訊│徵其價額。 ││ │ │ 。 │ 監察譯文(本案│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 警卷㈢第197頁 │ ││ │ │ │ )。 │ │├──┼───┼────────────────┼────────┼──────────┤│ 10 │盧暉翰│盧暉翰於105年7月22日上午6時16分 │㈠證人盧暉翰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6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06-5│ 述(本案警卷㈢│年拾月。 ││ │ │5691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 │ 第276至280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甲○○於上│ 本案偵卷㈠第14│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開通話後,在臺南市○○區○○里○│ 4頁反面至第145│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000 之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 頁正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2 至3 公│㈡盧暉翰與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克)予盧暉翰,甲○○嗣後並收受盧│ 之行動電話通訊│徵其價額。 ││ │ │暉翰交付之價金3,000 元。 │ 監察譯文(本案│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 │ 警卷㈢第295頁 │ ││ │ │ │ )。 │ │├──┼───┼────────────────┼────────┼──────────┤│ 11 │盧暉翰│盧暉翰於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17分 │㈠證人盧暉翰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5時18分許及5時21分許以門號09│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 │ 述(本案警卷㈢│年拾月。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 │ 第283至284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偵卷㈠第14│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嗣由甲○○於上開通話後約5分鐘 │ 5頁正面)。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之時間,在臺南市○○區○○里○ │㈡盧暉翰與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00 之00號0 樓00室,交付甲基安│ 之行動電話通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非他命1 小包(約2 至3 公克)予│ 監察譯文(本案│徵其價額。 ││ │ │ 盧暉翰,並收受盧暉翰交付之價金│ 警卷㈢第296頁 │ ││ │ │ 3,000 元。【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 )。 │ ││ │ │ 編號5-3 】 │ │ │├──┼───┼────────────────┼────────┼──────────┤│ 12 │盧暉翰│盧暉翰於105年8月11日上午7時27分 │㈠證人盧暉翰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及7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06-5│ 述(本案警卷㈢│年拾月。 ││ │ │5691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 │ 第284至285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甲○○│ 本案偵卷㈠第14│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於上開通話後,在臺南市○○區○○│ 5頁正面,本案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里○○000 之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 偵卷㈤第23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命1 小包(約2 至3 公克)予盧暉翰│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並收受盧暉翰交付之價金3,000 元│㈡盧暉翰與甲○○│徵其價額。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 】│ 之行動電話通訊│ ││ │ │ │ 監察譯文(本案│ ││ │ │ │ 警卷㈢第296至 │ ││ │ │ │ 297頁)。 │ │├──┼───┼────────────────┼────────┼──────────┤│ 13 │盧暉翰│盧暉翰於105年8月23日上午4時37分 │㈠證人盧暉翰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及4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906- │ 述(本案警卷㈢│年拾月。 ││ │ │55691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 第287至289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甲○○│ 本案偵卷㈠第14│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於上開通話後,在臺南市○○區○○│ 5頁反面)。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里○○000 之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㈡盧暉翰與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命1 小包(約2 至3 公克)予盧暉翰│ 之行動電話通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並收受盧暉翰交付之價金3,000 元│ 監察譯文(本案│徵其價額。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 】│ 警卷㈢第298頁 │ ││ │ │ │ )。 │ │├──┼───┼────────────────┼────────┼──────────┤│ 14 │盧暉翰│盧暉翰於106年8月25日下午7時6分許│㈠證人盧暉翰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5年8月26日上午5時15分許及5時│ 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述(本案警卷㈢│年拾月。 ││ │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第290至292頁,│扣案如附件編號十所示│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 本案偵卷㈠第 │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基安非他命,嗣由甲○○先收受盧暉│ 145頁反面,本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翰交付之價金3,000元,其後於上開 │ 案偵卷㈤第23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通話後約5 分鐘之時間,在臺南市○│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區○○里○○000 之00號「全家便│㈡盧暉翰與甲○○│徵其價額。 ││ │ │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之行動電話通訊│ ││ │ │約2 至3 公克)予盧暉翰。 │ 監察譯文(本案│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 │ 警卷㈢第299頁 │ ││ │ │ │ )。 │ │└──┴───┴────────────────┴────────┴──────────┘ ┌────────────────────────────────────────┐│附表九: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轉讓之│轉讓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對象 │ │ │ │├──┼───┼─────────────┼────────┼──────────┤│ 1 │郭明峰│甲○○於105年8月9日中午12 │㈠證人郭明峰於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 │ │時24分許及12時58分許與郭明│ 詢、偵查中之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峰聯絡後,在臺南市安定區蘇│ 述(本案警卷㈢│柒月。 ││ │ │厝里蘇厝293之75號,無償交 │ 第211至212頁,│ ││ │ │付數量未達10公克之少量甲基│ 本案偵卷㈠第60│ ││ │ │安非他命予郭明峰,以此方式│ -1至61頁)。 │ ││ │ │轉讓禁藥予郭明峰1次。 │㈡郭明峰與甲○○│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之行動電話通訊│ ││ │ │1】 │ 監察譯文(本案│ ││ │ │ │ 警卷㈢第222頁 │ ││ │ │ │ )。 │ │├──┼───┼─────────────┼────────┼──────────┤│ 2 │盧暉翰│甲○○於105年7月25日上午5 │㈠證人盧暉翰於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 │ │時23分許及5時51分許與盧暉 │ 詢、偵查中之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翰通話後,在臺南市○○區○│ 述(本案警卷㈢│柒月。 ││ │ │○交流道附近,無償交付數量│ 第280至281頁,│ ││ │ │未達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 本案偵卷㈠第14│ ││ │ │命予盧暉翰,以此方式轉讓禁│ 5頁正面)。 │ ││ │ │藥予盧暉翰1 次。 │㈡盧暉翰與甲○○│ ││ │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之行動電話通訊│ ││ │ │2】 │ 監察譯文(本案│ ││ │ │ │ 警卷㈢第295頁 │ ││ │ │ │ )。 │ │└──┴───┴─────────────┴────────┴──────────┘ ┌──────────────────────────────┐│附件: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1 │海洛因共15包(含包裝│海洛因驗餘淨重共49.97公克;依淨 ││ │袋15個)。 │重及純度估算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共││ │ │37.71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431.36 ││ │含包裝袋25個)。 │公克,隨機抽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9.79公克 ││ │ │。 │├──┼──────────┼────────────────┤│ 3 │內摻海洛因之未吸食香│檢驗後毛重各為0.724克、0.676公克││ │菸共3支。 │、0.570公克。 │├──┼──────────┼────────────────┤│ 4 │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丙○○所有,IMEZ000000000000000 ││ │支。 │號。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丙○○所有,原置於附件編號4所示 ││ │卡1枚。 │之行動電話內使用,嗣經丙○○取出││ │ │(參本案警卷㈠第8頁,本案原審卷 ││ │ │㈡第5頁反面)。 │├──┼──────────┼────────────────┤│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丙○○所有,扣案時置於附件編號4 ││ │卡1枚。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參本案原審卷㈠││ │ │第255頁)。 │├──┼──────────┼────────────────┤│ 7 │分裝袋2包。 │預備供丙○○販賣、施用毒品使用。│├──┼──────────┼────────────────┤│ 8 │電子磅秤3個。 │預備供丙○○販賣、施用毒品使用。│├──┼──────────┼────────────────┤│ 9 │吸食器2組。 │供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 10 │ACER廠牌白色行動電話│甲○○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 ││ │1支。 │號SIM卡1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丙○○、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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