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8 分鐘讀完全文 29,8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30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楊清安陳珍如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上二公司 呂黃麗華
代表人
上訴人
即被告
呂青協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7部分(即○○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就該部分所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均撤銷。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本院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緩刑貳年。

呂黃麗華、呂青協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18至25所示部分)。

呂黃麗華、呂青協如上開第3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呂黃麗華與呂青協係夫妻,其等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皆為前揭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由呂黃麗華擔任該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公司則均係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呂黃麗華、呂青協均明知○○公司、○○公司與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以下各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上開公司均設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間並無實際之進銷貨事實,然因需款孔急,竟共同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定(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即附件一(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部分)、詐欺取財(即附件一(二)遠東商業銀行〈稱遠東銀行〉、附件一(三)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部分)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利用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公司、○○公司名義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或買賣契約書,用以表示○○公司、○○公司有向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進銷貨之假象,於附件一( 一) 、一( 二) 、一( 三) 「申請書日期」欄所示時間,向附件一( 一) 、一( 二) 、一( 三)所示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遠東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新光銀行新營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致土地銀行、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買賣交易為真實而核發如附件一( 一) 、一( 二) 、一( 三) 所示之信用狀後,復持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開立如附件一( 一) 、一( 二) 、一( 三) 所示,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同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文件,接續於附件一( 一) 、一( 二) 、一( 三) 「押匯日」欄所示時間,持之向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辦理押匯,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遂據以將附件一( 一) 、一( 二) 、一(三)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件一( 一) 、一( 二) 、一( 三) 「入帳帳號」欄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分別向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各詐得如附件一(一) 、一( 二) 、一( 三) 「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 億414 萬5,090 元、1,544 萬9,194 元、480 萬1,702元(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二、呂黃麗華、呂青協另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12月為止,分別將附件二、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公司、○○公司等二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各於附件二、三「申報期別」欄所示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先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用以表明該二公司有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以此方式分別逃漏○○公司之營業稅總計為190萬7,798元及○○公司之營業稅總計為385萬7,37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8、3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固坦認如事實欄一所載假借虛偽交易,向各該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再持不實統一發票,併同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向各該銀行辦理押匯並取得款項及有如事實欄二逃漏稅捐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而詐欺銀行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取得銀行開發信用狀借款後,均在約定期間如期還款並支付費用利息。不能僅以其等提供交易發票不實之單一事項,即認定其等於申請動支借款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依照與土地銀行之簽約內容,須於向土地銀行借款後一定期限內繳清後,才可以再向土地銀行為借貸,且○○公司、○○公司申請土地銀行融資撥款均有年度額度上限,各為1,20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加總2家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總金額根本不可能超過1億元,也不應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相繩云云。

(二)就事實欄一及附件一(一)、一(二)、一(三)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固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郭定(偵1卷第3至7、11、13至15頁;偵4卷第32至34、46至48、52至53、271至第273頁;偵18卷第12至26頁)、證人即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之會計人員郭陳潘(偵1卷第4、7至8、11頁;偵4卷第48、52至53頁、271至273頁)、證人即遠東銀行總行中小企業部放款業務襄理楊少志(偵5卷第5至7頁)、證人即遠東銀行總行中小企業部放款業務主管陳煌明(偵5卷第5至7頁)、證人即土地銀行放款經辦李燕銖(偵5卷第10至15頁)、證人即土地銀行放款襄理林鳳雪(偵5卷第10至15頁)、證人即新光銀行新營分行企經業務部襄理陳國銓(偵5卷第18至24頁)、證人即新光銀行新營分行業務經理涂銘展(見偵5卷第18至2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件一(一)、一(二)、一(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同意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勢必要審核申辦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及買賣,以判斷該公司營運是否穩定、有無清償能力,而此自須以該公司所提供與客戶實際往來交易等資料為據,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經營公司多年、被告呂黃麗華並處理2家公司會計業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呂黃麗華自承利用假發票向銀行申請不可撤銷信用狀,目的為資金周轉,因為上游原料都需要現金支付,上游廠商不會讓我們欠款(偵18卷第53頁反),顯然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均需款週轉,○○公司、○○公司顯無足夠現金供購入原料維持正常營運,方有透過假發票取信銀行俾得獲准開發信用狀並貸得現金。然前揭各家銀行是否核准開發信用狀並據以核撥款項,均係以○○公司、○○公司確實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有進銷貨之買賣關係為前提,亦即,對前揭各銀行而言,公司是否營運正常並實際進行交易之商業活動,乃銀行開發信用狀並據以核撥款項之決定性因素,而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此由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楊少志、陳煌明、李燕銖、林鳳雪、陳國銓、涂銘展等分別證述:「若審核信用狀時,知道客戶與賣方是假交易,或發票是以不當方式取得,是不符合銀行放款目的,就不會核准」、「客戶之資金用途若未符合申請書上申請資金用途,就不會核准」、「必須是真實交易,客戶才能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由受益人簽發匯票請銀行付款或承兌,若係虛偽交易,銀行不會付款。」等節,足徵被告等若非以假交易擔保公司與他公司進銷貨,營造買賣假象,銀行要無核發信用狀並貸與資金給○○公司或○○公司之可能。是以,○○公司、○○公司與他人假交易,本無取得銀行核准貸款之地位,其等利用銀行人員僅書面審核被告提出與他人簽立虛偽契約或假發票等資料,藉以申請銀行開發信用狀並據以貸款,即難謂其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縱認被告等事後均如期還款並按期支付利息,亦僅係被告等犯後態度之量刑斟酌因素,要難執此即為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有利之認定。

(2)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分別以○○公司、○○公司向土地銀行施用詐術而使銀行核發如附件一(一)所示信用狀後,復持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開立如附件一(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併同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文件,接續於附件一(一)「押匯日」欄所示時間,持之向土地銀行辦理押匯,而取得如附件一(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詐貸之款項合計為1億414萬5,090 元,已如前述。雖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分別以○○公司、○○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詐領貸款之次數高達42次,惟所為於密接時間實施,又均係本於其等與土地銀行之信用狀借款契約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土地銀行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一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而認其向土地銀行詐得信用狀貸款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公司、○○公司申請土地銀行融資撥款均有年度額度上限,分別為1,200 萬元至2,000 萬元不等,每次貸得金額也在額度上限內,總金額根本不可能超過1 億元,且歷次借款,嗣後均按期清償本金並支付利息,而認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詐欺土地銀行之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云云。惟按所謂授信額度,乃銀行斟酌借款人之信用、清償能力、債務不履行之風險等因素,給予借款人借款之上限,然借款人尚非不能以清償舊債後再借貸新債,使累積尚未清償之債務並未超過授信額度之方式反覆借款以應實需,此不僅為○○公司於101 年至103 年間向土地銀行之借貸方式,有土地銀行界貸款土地銀行放款支付計算書即知(偵8 卷第4 、16、23、30、37、44、51、58、65、72、79、86、93、100 、107 、114 、121 、128 、142 、149 、156 、163 、170 、177 、184 、191 、198 、205 、212、219 、226 、233 、240 、247 、254 、261 、268 、275 頁),亦為社會交易上習見之方式,是授信額度與歷次借款之總額並不盡相同,與詐欺犯罪所得更非等同,是以,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以○○公司、○○公司名義所為向土地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據以貸得如附件一( 一) 所示借款,均屬以詐術使土地銀行將該行之財物交付之詐欺取財行為,已如上述,並不因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嗣後有清償部分借款,累計其等未清償借款不逾授信額度而異其認定。是○○公司、○○公司於被告等詐欺土地銀行期間,雖各次循環動用之額度均未達1 億元之辯解,亦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如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二及附件二、三所示部分: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可資憑考,足認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公司、○○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及附件一(一)、一(二)、一(三)所示部分:1、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普通詐欺罪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然僅為了與刑法第38之1之「犯罪所得」作區別,而將構成要件中之「犯罪所得」4字之文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原規範內涵並無不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就本案認定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的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之3條之規定論處。

2、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字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就事實欄一及附件一(一)所示(即詐欺土地銀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銀行法第125之3條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及附件一(二)、一(三)所示(即詐欺遠東銀行、新光銀行)部分,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就上開犯行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件一(一)部分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顯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3、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加重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與共犯郭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雖非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等既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共犯郭定,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衡以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所涉犯之金額總數均非小額,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與共犯郭定利用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與共犯郭定,為分別向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申請撥款,而於附件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各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其中附件一(一)部分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填載數份統一發票,並申請開發信用狀,施用詐術使銀行撥款,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其中附件一(一)部分係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就附件一(一)、(二)、(三)所示各該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54罪云云,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5、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與共犯郭定填具不實之統一發票,辦理押匯撥款,其目的均在於使上述銀行撥付款項,而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件一(一)部分,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處斷,另就附件一(二)、(三)部分,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達1億元以上之罪固有不該,惟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係以○○公司、○○公司名下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土地銀行作為擔保,經過徵信程序後,始與土地銀行簽訂融資授信契約,此有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6年6月27日北南放字第1065002078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資佐證(原審277號卷(二)第31頁;土地銀行資料卷),嗣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因公司調度資金需求,而以事實欄一及附件一(一)所示之犯行,接續向土地銀行詐得1億414萬5,090元之款項而逾1億元,然每筆借款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均依約清償,而無任何拖延或積欠之情事,業據證人李燕銖、林鳳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5卷第12、15頁),此與毫無任何擔保而向銀行詐得金額逾1億元,且嗣後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有別,更與一般金融案件中,公司管理階層巧設名義向銀行貸與巨額款項後,隨即潛逃出境或放任公司惡性倒閉之情形迥異,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犯詐欺銀行1億元以上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就附件一(一)、(二)、(三)部分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欄二及附件二、三所示部分:

1、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商業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是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揭櫫: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上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上開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意旨。從而,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此外,最高法院為因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於100年6月14日作出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定不再援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併此敘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既係本案案發時○○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被告呂華麗華更充作該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等故意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公司有如附件二、三短漏稅捐之結果,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對其等處以稅捐稽徵法之刑罰。是核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公司、○○公司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3、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公司、○○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分別於如附件二編號1 至14、附件三編號1 至8 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自當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公司如附件二所示14罪、○○公司如附件三所示8罪及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分別為被告○○公司及○○公司逃漏如附件二所示14罪及附件三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撤銷改判部分(○○公司、呂青協、呂黃麗華如附表一編號4至17部分)

(1)原審以被告○○公司、呂青協、呂黃麗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等於上訴後,○○公司業已補繳營業稅額完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收款證明3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至337頁),顯示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於犯罪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等固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述不可採理由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其於期限前提前繳清逃漏之營業稅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稍重,則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⑴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 至17所示逃漏稅捐罪、⑵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就該部分所為緩刑宣告,均一併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2)爰審酌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均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呂黃麗華並兼為名義負責人),其等為維持公司之營運,竟持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銷稅額,藉此為被告○○公司逃漏營業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補繳營業稅額完畢,兼衡其等逃漏稅額之多寡,暨被告呂黃麗華陳明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被告呂青協則陳明學歷為大專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賣油工作,收入不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公司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公司業經補繳逃漏稅額完畢,業如前述,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人既無保有不法所得,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2、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18至25部分)

(1)原審以被告○○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法條而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為維持○○公司、○○公司公司之正常營運及資金周轉順利,時常有大量現金需求,遂透過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成立不實買賣並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分別向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使用,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銷稅額,藉此為被告○○公司逃漏營業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向上開銀行申請之貸款均有依約償還,而未有何拖欠、不予清償之紀錄,並已補繳○○公司營業稅額完畢,兼衡向銀行詐得款項之金額及逃漏稅額之多寡,及考量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就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犯詐欺銀行1億元以上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暨參酌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公司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之罰金刑及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就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8至25「原判決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併就編號18至25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以被告○○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等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就被告○○公司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則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末說明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詐欺所得之金額,或已清償完畢,或正依約繳息中;○○公司逃漏之營業稅已全數繳納完畢。就已清償部分,被告等人既無保有不法所得,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就現正依約清償部分,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免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文書,雖屬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均經交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而非屬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2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2)被告等上訴固否認有詐騙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就向土地銀行申請融資撥款部分均有年度額度上限,加總2家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總金額並未超過1億元,不應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相繩各節,均據本院一一論駁不採理由如前,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公司、呂青協、呂黃麗華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就被告○○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經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罰金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合併定如主文第2、5項所示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案發後均就客觀犯罪情節坦認不諱,非無悔意,就逃漏稅捐部分,均已全數繳清逃漏之稅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公司、呂青協、呂黃麗華犯後態度甚佳,積極彌補其等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本院認被告○○公司、呂青協、呂黃麗華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公司宣告緩刑2 年,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件一:(一)付款銀行-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二)付款銀行-遠東
        銀行高雄中正分行;(三)付款銀行-新光銀行新營分行。
附件二:○○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向郭定取具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逃
        漏稅額明細表
附件三:○○企業有限公司向郭定取具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逃漏稅
        額明細表
┌────────────────────────────────────────────────────────────┐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      本院宣告罪刑                            │
├──┼─────────┼───────────────────────┼───────────────────────┤
│ 1  │事實欄一、附件一、│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上訴駁回。                                    │
│    │(一)部分:土地銀行│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2  │事實欄一、附件一、│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上訴駁回。                                    │
│    │(二)部分: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遠東銀行部分      │                                              │                                              │
├──┼─────────┼───────────────────────┼───────────────────────┤
│ 3  │事實欄一、附件一、│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上訴駁回。                                    │
│    │(三)部分: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新光銀行部分      │                                              │                                              │
├──┼─────────┼───────────────────────┼───────────────────────┤
│ 4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1 :○○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0 年1-2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2 :○○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0 年3-4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3 :○○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0 年7-8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4 :○○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0 年9-10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5 :○○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0 年11-12 月營業│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稅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6 :○○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1 年1-2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7 :○○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1 年3-4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8 :○○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1 年7-8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9 :○○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1 年9-10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10:○○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1 年11-12 月營業│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稅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11:○○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2 年5-6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12:○○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2 年7-8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13:○○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2 年9-10月營業稅│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原判決撤銷。                                  │
│    │號14:○○公司逃漏│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02 年11-12 月營業│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稅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事實欄二、附件三編│○○企業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上訴駁回。                                    │
│    │號1 :○○公司逃漏│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01 年3-4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 19 │事實欄二、附件三編│○○企業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上訴駁回。                                    │
│    │號2 :○○公司逃漏│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101 年5-6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企業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上訴駁回。                                    │
│    │號3 :○○公司逃漏│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01 年11-12 月營業│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稅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 21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企業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上訴駁回。                                    │
│    │號4 :○○公司逃漏│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02 年1-2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 22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企業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上訴駁回。                                    │
│    │號5 :○○公司逃漏│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02 年3-4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 23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企業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上訴駁回。                                    │
│    │號6 :○○公司逃漏│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02 年5-6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 24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企業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上訴駁回。                                    │
│    │號7 :○○公司逃漏│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02 年7-8 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 25 │事實欄二、附件二編│○○企業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上訴駁回。                                    │
│    │號8 :○○公司逃漏│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102 年9-10月營業稅│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
│    │部分              │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3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