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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淑芷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方淑芷有罪部分撤銷。
方淑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淑芷與陳文淋原為夫妻(於民國106 年8 月間離婚),陳文淋、陳文芳2 人為兄弟,渠等父親陳茂盛(已於105 年1月14日過世)前於87年間出面向案外人陳隆鎮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於87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方淑芷為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自87年12月23日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發給該權狀時起,始終由陳茂盛保管。方淑芷明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3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佯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填具內容記載要旨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100 年3 月23日遺失屬實,特此申請補發,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持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註銷公告之公文書上,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告30日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據以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予方淑芷,並將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滅失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部登記原因欄之電磁紀錄準地政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資料及權狀補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文芳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51至52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方淑芷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件土地非借名登記,係由伊前公公陳茂盛所贈與,故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是伊的,伊找不到,問公公陳茂盛亦答稱不知道,因遺失才去申請補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次申請補發前曾至民雄家中詢問公公陳茂盛有無看到權狀,當時陳茂盛答稱不知道,被告主觀上即確信該權狀已遺失,而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在他人保管狀態下?其以「遺失」為由而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否為虛偽不實之事項?被告之申請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該承辦公務員是否需實質審查?經查:
㈠被告方淑芷與陳文淋原為夫妻(2 人已於106 年8 月間離婚),陳文淋、陳文芳為兄弟,渠等父親陳茂盛(已於105 年1 月14日過世)於87年間出面向案外人陳隆鎮購買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本件土地),並於87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方淑芷。被告方淑芷於100 年3 月23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而填具內容記載要旨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100 年3 月23日遺失屬實,特此申請補發,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持之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0 年3 月24日100 年嘉林地登字第016880號公告上,據以公告30日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予方淑芷,並將「書記補給」登載於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等情,此為被告方淑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並有陳文芳、陳文淋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方淑芷身分證影本、發狀日期87年12月23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方淑芷印章印文、地政規費收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 月9 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5556號函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3日林地字第16880 號登記申請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8128號函文、107 年12月6 日嘉林地登字第1070008179號函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1日嘉林地登字第1070008386號函附土地辦理書狀補給公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8日嘉林地登字第1080000445號函附本件土地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12號卷〈下稱他卷〉第7 至31、35至45頁、106 年度交查字第215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7頁、原審卷第67至85、93至97、145 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依證人陳文淋前於⑴106 年11月2 日於另案被告告訴陳文芳竊佔案件中偵查中證述:本件土地於87年12月由父親陳茂盛出面向原地主以844 萬多元洽購,本件土地我父親陳茂盛在世時,由他陸續出租給鄭春龍、簡月雲,租金由我父親陳茂盛收取,或由我母親陳簡木瓜收取。我父親陳茂盛於105 年1 月17日過世後,簡月雲租約尚未到期,租金由我母親陳簡木瓜收取,簡月雲租約到期後,陳文芳先徵得母親陳簡木瓜同意,再於106 年6 月間出租給鄭春養,因稻米尚未收割,故還未收租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2095號卷第85至86頁)。⑵於106 年11月7 日偵查中證述:自87年12月以被告名義購入後,土地所有權狀就由我父親陳茂盛保管,被告並未保管過土地所有權狀,亦從未實際管理過這塊土地。我父親陳茂盛至新竹就醫前就有失智症狀,事後我有聽母親陳簡木瓜說,當時他要我父親陳茂盛將他名下土地及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拿出來給我弟弟陳文芳保管,因陳文芳原本就在民雄鄉務農等語。又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問:100 年3 月間,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無遺失?)100 年3 月間該土地所有權狀並沒有遺失,因為我父親陳茂盛沒有跟我說過有遺失,106 年5 月我弟弟陳文芳有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有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陳文芳打電話跟我說權狀根本沒有遺失,還由陳文芳保管中。我記得方淑芷於87年買了土地過幾年後,曾向我說她想去申請補發權狀,我跟他說權狀在我父親那裏,並質問她申請的目的,她也講不出來,後來她有無去申請,我就不知道了。(問:100 年3 月間,方淑芷是否有詢問土地所有權狀有無遺失?)都沒有。(問:為何方淑芷於100 年3 月23日有至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我都不知道,她都不跟我講。87年12月購入上揭土地所核發的土地所有權狀,現仍由陳文芳保管中,並沒有遺失等語(見交查2151卷第33至35頁)。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當時是否知道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從買賣之後,就是由我父親保管,我父親何時交給我弟,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曾經保管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完全沒有。(審判長問:是否曾在你與被告之長春街162 號住處看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為我家所有不動產權狀都是被告保管,因此我沒有看到本件土地所有權狀。100 年被告要申請系爭土地權狀時有問我,說她要申請本件土地新的權狀,因為她那時候想要擁有權狀,我向被告表示權狀在我父親手上,後來就不了了之,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申請,被告也沒有告訴我,連申請到權狀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所以我完全不曉得。被告說她要申請權狀時,沒有跟我講說為什麼要申請權狀的原因,只說她想要看權狀。(審判長問:是否確定有向被告表示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在你父親手上?)是的。被告第二次申請補發權狀,大林地政事務所寄發通知給我們,那時候我與我弟、我弟妹在我弟弟住處討論,我弟弟拿出最原始的權狀,就是這張87年的136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我弟弟並表示這份權狀是由我父親陳茂盛交給他,那時候我才知道我家的所有權狀都是由我弟弟保管。當時我也有看到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原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至234 頁)。已明確證述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自陳茂盛申辦後均自行保管,後交由陳文芳保管迄今,並未交付與被告,亦未遺失之情。
⒉證人即告發人陳文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重新申請兩次新土地權狀,舊權狀在我父親過世前就交給我保管。她用遺失理由申請,這土地由我父親租給簡月雲。在竊佔前案發現被告有提出新權狀,我提出舊權狀,當時我才確定她申請新權狀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第一次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我完全不知道。本件土地於87年購入後,由我父親陳茂盛保管,我父親過世前3 年就親手交給我保管,被告從未保管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當初陳茂盛生病去新竹就醫時,權狀已經交由我保管了。本件土地出租時由我父親負責出租給佃農,有租給鄭春龍、簡月雲,我父親過世後有出租給劉春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向我父親要過權狀,但若被告有向我父親要的話,簡月雲承租本件土地時,於98、99、100 、104 年冬天申請補助時,我父親是拿87年權狀讓簡月雲申請水稻災害補助。若被告有向我父親表示她有申請權狀的話,就直接拿100 年聲請補發權狀去申請補助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至243 頁)。是證人陳文芳除證述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從未遺失,於陳茂盛生前親自保管,過世後則交與證人陳文芳保管,承租本件土地之佃戶前於98、99、100 、104 年申請農業補助時均是向陳茂盛拿取87年核發之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去向受理單位申請之情明確。
⒊衡酌上述證人陳文淋、陳文芳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證人陳文芳並當庭提出本件土地發狀日期87年12月23日之87年大林字第1009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原審查閱無訛(見原審卷第242 頁)。已足認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均在陳茂盛、陳文芳之保管中而並無遺失之情。又證人陳文淋、陳文芳2 人所述本件土地始終由陳茂盛使用收益之情,並經證人即本件土地承租人鄭春龍於106 年度訴字第549 號案件(即陳茂盛之繼承人陳簡木瓜、陳文芳、陳文淋、陳素員向被告方淑芷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訴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下稱106 年度訴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於106 年9月28日該案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時,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陳茂盛在87年買一塊農地?)知道,他要我代做,大約是88年開始,我一分地付3 千元給他,做了約10年。後來我就沒做,交給「雲仔」做。我不知道「雲仔」是否兩造的親戚。我是跟陳茂盛接觸,他大兒子跟大媳婦都住新竹沒有回來。租金1 年2 萬4 ,這塊地有4 分,我是種水稻。電費是陳茂盛的名字,他繳了之後再跟我要」等語(見106 訴549卷第207 至215 頁),及證人即本件土地承租人簡月雲於106 年度訴字第549 號案件中106 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土地是我親家陳茂盛買的,剛開始主要是陳茂盛去耕作,後來租給鄭春龍,鄭春龍之後換成我耕作,田租開始是我先生拿去,後來都是我拿,我曾經拿給陳文芳、他媽媽陳簡木瓜或是陳文芳太太,我曾經聲請補助,因為受到颱風災害有損害,我就去拿地契副本還有被告印章還有身分證影本」等語(見106 訴549 卷第339 至340 頁)所述亦均互核一致。另證人陳文芳所述簡月雲承租本件土地時有要求提供權狀申請災害補助乙節,核與證人簡月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陳茂盛租一塊嘉義縣民雄鄉好收的土地」、「承租期間有申請農業災害補助,但我忘記是用我還是我先生方吉賢的名義申請的。申請補助只需要提供權狀影本。我印象中是向陳茂盛及他兒子拿權狀影本。」復經檢察官提示方吉賢申請災害補助資料供證人簡月雲檢視後,證稱:「我向陳茂盛承租的就是這塊好收段竹圍後小段1360地號土地,申請災害補助所附權狀影本,我是向陳茂盛或陳文芳索取的」等語(見交查2151卷第125 至126 頁)相符,復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6 年12月22日嘉民鄉農字第1060026465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101 年至104 年申請農業災害補助資料顯示104 年方吉賢2 次申請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農災(水稻)現金救助申請附件為發狀日期87年12月23日權狀字號87大林字第1009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交查2151卷第95至111 頁),足見證人陳文淋、陳文芳所述,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堪認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在陳茂盛於105 年1 月14日過世前3 年期間係由其親自持有狀態中,並未遺失。則本件土地由陳茂盛出面購買並始終由陳茂盛使用收益,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客觀上並未遺失,係於陳茂盛保管狀態下而非被告保管之情,足堪認定。
⒋準此,勾稽上開證人陳文淋、陳文芳、鄭春龍、簡月雲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文芳提出之本件土地發狀日期87年12月23日之87年大林字第1009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原審審閱在卷,可證被告自始並未持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其明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0 年間係由陳茂盛持有狀態中,卻仍以遺失為由,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而申請補發,致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並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其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為明確。被告固又辯稱伊曾詢問前公公陳茂盛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陳茂盛答稱不知,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云云,然此情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空言否認,實難遽信為實,況且,被告在無任何需用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會突發現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本非尋常,且被告向陳茂盛詢問未得回復後,竟未進一步向其餘與陳茂盛同住之親屬確認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或尋求報警追查,亦未告知當時同住之配偶陳文淋之情形下,反而即以遺失為由逕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亦與常理悖離,綜上分析研判,證人等所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被告所為辯解,實大違常情,無法採信。從而,被告既在明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仍在他人保管之情形下,猶於100 年3 月23日至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並虛構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公文書上,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公信性與正確性,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為灼然。
㈢又查,本件被告曾以告發人陳文芳竊佔本件土地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66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交查卷第89至92頁)。另陳茂盛之繼承人陳簡木瓜、陳文芳、陳文淋、陳素員向被告方淑芷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訴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陳文芳,經被告方淑芷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5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陳文芳應於107 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被告106 萬6538元,上訴人方淑芷同意將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文芳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5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21 至33 頁、原審卷第61頁),然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在他人保管狀態下仍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業如前述,至於本件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即被告就本件土地究屬借名登記人或受贈與人地位,要屬民事關係之爭執,與本案無涉,無礙於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之判斷。被告辯稱本件土地非借名登記而係贈與關係云云,尚核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以本件被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大林地政事務所尚需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公告,使權利人異議,以確保申請人所述遺失等情為真,並非一經申請即行核發,故大林地政事務所有實質審查義務,被告申請遺失補發縱非屬實,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關於此爭點,原審前函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12 月21 日嘉林地登字第1070008386號函文說明:「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經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方淑芷君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本所審核有關證件符合規定,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辦理登記。另『登簿』係指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現行土地登記係以電腦處理。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080001369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89 至190 頁),再予說明前揭函文「所指『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於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時,係於公告前加收內部收件(100 年林地字第16881 號、106 年林地字第36181 號),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申請書狀補給中,依00年00月00日00字第00號辦理』;公告期滿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時,應併同將原公告註記刪除及繕發新所有權狀。2.本所於100 年3 月24日所發布之公告事項第二點載明『凡權利關係人對於表列權利書狀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上開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確實文件,向本所提出異議,逾期不受理。』及106 年5 月25日所發布之公告事項第三點載明『如對申請標的有異議者,應在前項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等文字,所稱『相關確實文件』、『證明文件』,土地法規並無定義,實務上較常見異議人檢附權狀正本,向本所提出異議主張權狀由其保管並未遺失,申請辦理撤銷書狀補給登記。⒊異議人所提權狀經審核為真,則書狀補給原因業不存在,依法不應登記,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書狀補給之申請。⒋申請書狀補給登記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辦理,經審核有關證件符合規定,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下列規定:⒈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⒉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15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予以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於公告期間如有人檢附原權利書狀並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則將該補給權狀申請予以駁回。申言之,地政機關對於補發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補發人所具備之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補發之權責;因此,地政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而非屬實質審查。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見,亦不足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申請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僅有勾選「書狀補給」欄位,地籍異動索引上僅記載「書狀補給」登記原因,均無任何「滅失」之記載,實務見解之認事用法基礎已有錯誤云云,然實務上地政事務所依當事人之申請,一經受理形式審查無誤後,已將書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並於公告30日無人聲明異議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異動索引上載明「書狀補給」登記,此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明文規定而來,已足以表彰原始權狀滅失作廢之意義,辯護人執此部分為實質審查之辯解,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8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方淑芷明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他人持有狀態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大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依法登載於前揭註銷公告及將表彰本件土地權狀已滅失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親自持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者,係被告本人所親自為之,並非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申請補發,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該承辦公務員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客體,被告行為即已構成犯罪而非間接正犯,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辦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而論以間接正犯,容有未洽。⑵被告前於前述另件陳茂盛之繼承人陳簡木瓜、陳文芳、陳文淋、陳素員向其提起終止本件土地借名登記之民事訴訟,經上訴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雙方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陳文芳應於107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被告106 萬6538元,上訴人方淑芷同意將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文芳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5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21至33頁、原審卷第61頁),是本件雙方民事紛爭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徒以本案並無和解而未予審酌上開民事部分已和解之情,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所指原審量刑過輕,斟酌上開論斷,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述瑕疵,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在他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權狀補發,使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原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視為作廢,足以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惟斟酌被告針對此案民事糾葛業已與告發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時本件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本件所生損害情節尚輕,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成功大學空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管,現無業,管理套房收租,收入不定,每月約新臺幣5 、6 萬元至10萬元左右,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均就學中,由伊與前夫各自撫養,現獨自1 人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告發人陳文芳於本案相關民事糾葛已達成和解(陳文芳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對科刑表示意見),雙方約定由被告將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文芳已解決紛爭,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據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不實書狀補給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大林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淑芷明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自87年12月23日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發給該權狀時起,始終由陳茂盛保管,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除於100 年3 月23日申請補發權狀(下稱第一次申請補發權狀)外,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另於106 年5 月25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佯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填具內容記載要旨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106 年3 月6 日遺失屬實,特此申請補發,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持之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下稱第二次申請補發權狀),使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有補發權利書狀之必要,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告30日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據以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予方淑芷,而登載書狀換給及原權利書狀註銷等不實事項於地政資料紀錄及註銷公告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資料及權狀補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方淑芷此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方淑芷既經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5日林地字第36180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申請補發之新土地所有權狀(指100 年3 月23日申請補發之權狀)由伊保管,因不見了,故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106 年5 月25日此次申請補發,係被告確信100 年3 月23日所核發之新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才會再為補發申請,故本次申請補發,客觀上確因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被告固曾於106 年5 月25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佯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填具內容記載要旨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106 年3 月6 日遺失屬實,特此申請補發,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持之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即第二次申請補發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告30日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方淑芷,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5日林地字第36180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8128 號函文各1 分可按(見他2012卷第51至55頁、交查2151卷第77頁),然被告既已於100 年3 月23日第一次申請補發權狀並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業如前述,則對於被告是否明知100 年3月23日第一次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佯稱遺失再申請第二次補發權狀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並無提出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本件土地之原始即87年12月23日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陳茂盛及陳茂盛所指定身後由陳文芳保管並未遺失乙節,故被告所辯稱106年5 月25日所申請補發之權狀,係100 年3 月23日所申請部分,顯非可採。原審未審酌此節,竟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動機、犯意,自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本件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第一次申請補發取得本件土地權狀正本後,即由被告保管該權狀正本,則嗣後被告不慎將自己保管之權狀遺失,而於106 年5 月25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等情,應屬合理,縱被告明知第一次申請之土地權狀正本係在告發人陳文芳之保管中,然被告所申報遺失者,乃係自己所保管之第一次申請補發之權狀正本,而非陳文芳所保管之本件土地權狀原始正本,故被告申報其所保管之權狀正本遺失,要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實之處。從而被告對此部分辯稱係第一次申請補發之土地權狀不見才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情,並非無法採信,且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明知本件土地權狀由他人保管中,仍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則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
七、綜上,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之證據併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茲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方淑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