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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周紹武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榮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榮星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0之0號)前,見該處庭院地上曬有廖大乾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蒜頭三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三袋蒜頭,得手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王瑋澤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該等蒜頭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因廖大乾之姪廖○○目睹行竊過程,將上情告知廖大乾,廖大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大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顏榮星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廖大乾及目擊證人廖○○證述情節(見警卷第9至11頁)相符,而被告駛往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王瑋澤所有,並於案發後之109年4月22日轉售被告等情,亦經該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王瑋澤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三張、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嗣後車牌號碼已變更為000-0000號)一紙(見警卷第12、13、24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詐欺(五十二罪)、竊盜(二罪)、贓物(一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至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並因之入監執行長期自由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後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於89年間即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數度經刑罰之執行,大多以相似手法竊盜或詐欺他人財物,卻未能矯正其貪圖不正利益之惡性,雖其供稱因經商失敗而積欠地下錢莊大筆欠款而犯案,然被告再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蒜頭三袋,並逕予變賣處分,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三袋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到案後主動向檢、警自白、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至犯案地點製作筆錄,積極配合檢警辦案,原審量刑過重;又其同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一併審理、判決云云。然依卷內事證,本案負責偵辦之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9年5月1日即已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瑋澤製作警詢筆錄,得知該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乃被告使用,有前引王瑋澤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則員警詢問王瑋澤後,顯已有相當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是被告於109年6月8日員警詢問時供承本案竊盜犯行,充其量僅屬自白而已,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取。再依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除經原審法院判決而上訴至本院之相關竊盜、詐欺案件外,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上訴於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既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於不同法院,即無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並統一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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