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599號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6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仁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永森
- 選任辯護人
- 鄭猷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廷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鎧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晨木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泰
- 選任辯護人
- 蘇榕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安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台生
- 選任辯護人
-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福祥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76、13825、1455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陳晨木、黃建仁、陳國泰、張永森、謝台生、李福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陳晨木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㈢黃建仁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㈣陳國泰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㈤張永森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㈥謝台生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㈦李福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永森、黃建仁(綽號「小胖」)、陳國泰與李福祥、謝台生、王崇男(已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民國108年8月10日晚間,陳國泰、張永森等人至王崇男、李福祥共同經營之賭場發生賭博糾紛,王崇男認該賭場因而受有損失,遂找謝台生出面協助處理,王崇男、謝台生與李福祥共同於超商中商討後,電知一起在小吃部唱歌之陳國泰、張永森及黃建仁,要張永森出面賠償損失,否則就要抓人,雙方遂相約於翌日(即11日)下午3時在黃建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0之住處談判。黃建仁即以「烤肉」為代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張永森、陳國泰召集人手,並由陳國泰先後分別攜帶黑底黃柄模型槍1支(於陳國泰遭緝獲後為警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及金色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於108年8月11日上午前往黃建仁前開住處交予黃建仁,黃建仁再指示張永森將上開黑底黃柄模型槍放置在其住處後門防火巷內排水溝上塑膠桶子下方,復將陳國泰於本案前交予黃建仁之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放置於抱枕內交給張永森放在防火巷內,並讓張永森知悉若有衝突發生可持用該等放在防火巷內之槍枝。嗣陳國泰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晨木至黃建仁住處,嗣離開後再攜帶口徑5.56mm、美國PALMETTO廠、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子彈共22發返回黃建仁上開住處,交由陳晨木轉交張永森。張永森、黃建仁、陳國泰、陳晨木隨後在黃建仁住處後門防火巷及客廳內,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步槍、子彈,及知悉在步槍射程可及範圍內,可預見若談判雙方發生衝突而開槍射擊,對方極可能因步槍殺傷力而身體重要部位中彈致死,且縱致對方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一同討論、檢視A槍及前述手槍、模型槍,分配由張永森負責後門防火巷內之槍枝,並經黃建仁指示陳晨木將A槍放置在不知情之蘇丁科所有、停放於黃建仁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內,由陳晨木負責持用A槍,其4人即守在黃建仁上開住處以待李福祥等人到來。
二、另李福祥、謝台生與王崇男於108年8月11日上午先相約在○○○咖啡廳共同商討談判事宜,過程中王崇男得知黃建仁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烤肉」訊息召集人馬之事,即中途離開,準備口徑9mm、義大利TANFOGLIO廠、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G槍),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H槍)與子彈數顆攜返前開咖啡廳。其等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李福祥委託不知情之邱爾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福祥、王崇男與謝台生前往黃建仁前開住處,王崇男於途中即在車上將H槍交與謝台生,自己則持用G槍,並向謝台生告知此2支均為改造手槍等語,而與謝台生、李福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知悉在槍枝射程可及範圍內,可預見若談判雙方發生衝突而開槍射擊,對方極可能因槍枝殺傷力而身體重要部位中彈致死,且縱致對方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G槍、H槍及子彈前往談判。
三、李福祥、王崇男、謝台生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抵達黃建仁前開住處後,由李福祥先下車,王崇男及謝台生隨後分持G槍、H槍下車。張永森見狀立即跑至該住處後門防火巷欲拿取抱枕內之短槍,王崇男見此即持G槍距離一定距離與在後門防火巷處之張永森對峙,並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持G槍朝後門防火巷處之張永森開槍射擊1次,幸因張永森持抱枕、塑膠桶揮擊阻擋,子彈僅擊中張永森右腿,致張永森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之傷害而未致死,嗣王崇男欲再接續持G槍朝張永森射擊時,因G槍卡彈而作罷。
四、謝台生持H槍進入黃建仁住處後,即持H槍槍托毆打黃建仁,致黃建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陳晨木見謝台生、王崇男分別下車持槍進入黃建仁屋內,隨即至前開停放於黃建仁住處門口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取出預藏之A槍,並基於明知自一定距離朝他人開槍,可能擊中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接續為以下射擊行為:⑴其持A槍進入屋內,見謝台生在冰箱前,正持槍托毆打黃建仁,即先朝謝台生站立之屋內冰箱方向,擊發1槍,幸未擊中謝台生;⑵李福祥、謝台生、王崇男3人見陳晨木開槍,均跑出屋外,謝台生並先持H槍與手持A槍之陳晨木扭打,致陳晨木頭部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於原審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李福祥亦出手與陳晨木拉扯欲奪取A槍未果後,李福祥先跑至自用小貨車旁側作閃避,陳晨木則持A槍,隔著自用小貨車車窗朝謝台生擊發第2槍,惟未擊中,謝台生亦跟著跑至自用小貨車旁側,與李福祥共同作閃避時,陳晨木再朝李福祥、謝台生所在之方向,擊發第3槍,亦未擊中謝台生、李福祥;此時,謝台生承共同犯意,基於接續不確定殺人故意,持H槍朝陳晨木方向反擊擊發子彈1次,但未擊中陳晨木,陳晨木先蹲下閃避,後再持A槍,站起來回擊第4槍;⑶嗣謝台生往南跑,與原本即往南方向逃跑的王崇男,欲一同搭乘邱爾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際,陳晨木復持A槍朝謝台生、王崇男逃跑移動之方向,先後擊發第5、6槍,其中1發子彈因而擊中王崇男並貫穿進入其體腔、貫穿左胸壁外側,造成王崇男心臟及左肺破裂、大量血胸及皮下氣腫,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謝台生見王崇男中途倒地,即將王崇男持有之G槍取走,搭乘邱爾文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五、嗣郭金華(業經原審以隱匿刑事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使人犯隱避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清理案發現場血跡,並收拾現場遺留之槍、彈,將放置在黃建仁住處後門防火巷之前開黑底黃柄模型槍1支取走,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為張永森、黃建仁、陳國泰、陳晨木隱匿涉犯殺人之刑事案件證據;其另駕車搭載張永森返回張永森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並將上開模型槍交予張永森(張永森輾轉將該槍交給陳國泰,於陳國泰緝獲時扣案);張永森將該模型槍藏放在其住處,並包紮前述右側膝部傷口,郭金華始發覺張永森受有槍傷,便協助張永森就醫,並於同日某時協助聯繫陳國泰與張永森相約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橋頭牌樓見面,張永森遂於翌日(12日)3時許與陳國泰搭車逃亡,以此方式使張永森隱避。
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黃建仁,並在王崇男身上扣得彈匣1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共6顆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謝台生、李福祥則於員警已對其等展開部署拘捕後自行投案,謝台生並將上開G槍(含彈匣1個,仍卡彈中,經排除後取出1顆已分離子彈,含1顆彈頭及1顆彈殼)、H槍(含彈匣1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付警方。陳晨木亦於警方對其展開拘捕後,於108年8月12日投案,經警於同日11時許,在黃建仁住處後方草叢,扣得A槍(含彈匣1個)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共16顆,張永森復於同年月15日投案,始查獲上情。
七、另陳國泰於案發後即逃匿,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109年5月11日8時35分許,始在宜蘭縣○○鄉○○路0號為警緝獲歸案,並經警扣得黑底黃柄模型槍1支及模型子彈共8顆(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崇男之配偶劉茹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謝台生、李福祥被訴共同傷害陳晨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另同案被告郭金華部分,無人提起上訴,其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及使人犯隱避罪均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在原審判處被告6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陳晨木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晨木固坦承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步槍A槍及子彈之犯行,並就其於上開時地接續擊發A槍共6次等客觀事實,及其被訴針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同案被告李福祥殺人未遂及對被害人王崇男殺人既遂之犯行,亦否認其在同案被告黃建仁屋內擊發之第1槍,已有殺人犯意,辯稱:⑴我對冰箱所開第1槍,是用以嚇阻謝台生,射入彈孔距地66公分約站立時成人小腿上方,非致命位置,其原意是在救出黃建仁等人,並無殺害謝台生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倘初始就有殺人犯意,應可輕易擊中謝台生、李福祥或王崇男,然在黃建仁屋內僅朝冰箱射擊,可見當時並無殺人犯意。⑵我在小貨車旁開槍是要追謝台生,且我與李福祥是舊識,沒有冤仇,沒有朝李福祥開槍射擊的客觀行為,也沒有殺害李福祥的主觀犯意,難以預見我與謝台生對峙時開槍,可能會導致在附近之李福祥遭子彈擊中而死亡,欠缺對李福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⑶我與王崇男並無宿怨,無殺害王崇男之犯意及犯行,因謝台生攻擊我臉部,我要朝逃跑中的謝台生射擊,並非王崇男,因王崇男與謝台生同一方向逃跑,王崇男從騎樓下方跑入射程範圍,非我所能預料,才會誤擊王崇男,此係打擊錯誤。⑷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步槍、子彈及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晨木對於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步槍(A槍)及子彈犯行,及其於案發時地,接續擊發A槍共計6次等事實,暨被訴針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福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1卷第171至173頁;原審卷3第11至47頁),證人邱爾文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4卷第215至2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南地檢署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偵3卷第207至257頁)、原審109年2月5日勘驗筆錄(原審卷2第36至39,41至47頁)、原審109年8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5第298至314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報告卷第1至215頁)、歸仁分局108年10月21日函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80748號鑑定書(偵3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3第410至439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A槍(含彈匣1個)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共16顆扣案可佐,且上開A槍及子彈經送鑑定,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8074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3卷第185至190頁),足認被告陳晨木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就被告陳晨木所開第1 槍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晨木就其在屋外見同案被告李福祥、謝台生及王崇男下車後,即至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拿取A槍,隨即進入屋內,持A槍作瞄準動作後開槍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前開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294至301、305至306頁,偵3卷第239頁,原審卷2第41至43頁,本院卷3第410至439頁),堪信為真實。
⑵依本案勘查採證照片及彈道重建分析,於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冰箱冷藏室拉門及側壁上發現2處彈著點,研判射入孔為距地南約66公分之跡證編號13-1彈著點,射出點則為距地高約63公分之跡證編號13-2彈著點,子彈行進路徑係朝右朝下與身體垂直中線夾角約57度、與水平夾角約10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勘查採證報告卷第7、55至61頁)。則依彈道分析、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之翻拍照片綜合觀之,被告陳晨木此次開槍射擊之方向,並非朝明顯高於或低於同案被告謝台生之身體重要部位方向擊發,而係朝同案被告謝台生身體主幹部位之高度為之。被告陳晨木持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在室內朝同案被告謝台生所在方向之身體部位高度射擊,應能預見極可能因此擊中他人致命部位,並因而導致死亡結果。被告陳晨木雖辯稱:當時冰箱與謝台生間之縫隙很大,確定不會打到謝台生云云;然被告陳晨木開槍射擊時,應清楚知悉同案被告謝台生是站在冰箱前方,正毆打同案被告黃建仁,而被告陳晨木亦在屋內,與同案被告謝台生之距離至多數公尺遠,屋內空間不大,同案被告謝台生亦非靜止站立,而是處於隨時移動之狀態,被告陳晨木於此空間上未能有效隔絕之情形下,猶持具強大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在屋內朝有人所在之位置射擊,自應對於此舉極可能因此擊中他人致命部位,並致對方死亡一情有所預見。且被告陳晨木表明自己當兵時為海軍陸戰隊之射手,對於步槍操作相當熟悉,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供陳甚詳(警卷第22頁,偵1卷第301頁),益徵其對上情應有預見,是被告陳晨木決意持A槍在屋內朝同案被告謝台生所站立之冰箱方向擊發第1槍時,主觀上即有縱致同案被告謝台生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⑶另辯護人為被告陳晨木辯稱:如被告陳晨木具有殺人犯意,當不會朝冰箱射擊,而可直接射擊同案被告謝台生云云。然辯護人上開所辯,至多僅能佐證被告陳晨木不具有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直接殺人故意,尚難作為排除被告陳晨木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陳晨木自持A槍進入同案被告黃建仁屋內,朝同案被告謝台生所站立方向之屋內冰箱射擊第1槍起,至第6槍止,均具有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不確定殺人接續故意,且屬未遂,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對王崇男之殺人既遂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晨木對其最後於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往南欲逃離現場時,持A槍朝其等逃跑方向,陸續擊發第5、6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並擊中王崇男並貫穿進入其體腔、貫穿左胸壁外側,造成王崇男心臟及左肺破裂、大量血胸及皮下氣腫,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274至275、316至317頁)、臺南地檢署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偵3卷第251至257頁),王崇男遭槍擊死亡案證物DNA鑑定初步結果(警卷第203至204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報告卷第1至215頁),歸仁分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地檢署108年8月12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8年8月14日解剖筆錄、相驗報告書、歸仁分局108年8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8387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錄影光碟(偵4卷第7、55、61、63、67、315至413、429、437至4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0940號函及所附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偵4卷第415至42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陳晨木固矢口否認其對王崇男之殺人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王崇男與同案被告謝台生於同一方向逃跑過程中,王崇男中彈而有腳步踉蹌之情形時,同案被告謝台生已跑在王崇男前面等情,有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274至275頁;卷內「王崇男倒地142041」監視錄影檔案)。同案被告謝台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王崇男跑向邱爾文的方向要坐車,我看王崇男跑的時候,我本來是躲在車子後面,我也跟著一起跑,但最後變成我跑到前面,王崇男在後面,我轉身察看,王崇男已經趴在地上,並且流了很多血」等語(偵1卷第110至111頁)。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台生之證述,均徵同案被告謝台生固較王崇男較晚朝該方向逃跑,然至遲於被告陳晨木開槍致王崇男中彈時,同案被告謝台生已追上而跑在王崇男前方。依據被告陳晨木於原審自陳:我沒有近視等語(原審卷3第285頁),則依其視力狀況及當時情形,被告陳晨木既能看見同案被告謝台生並朝其逃跑之方向開槍,自應亦可見到同一方向、在同案被告謝台生後奔跑之王崇男。被告陳晨木空言否認有看見王崇男,辯稱當時只看到戴帽子的同案被告謝台生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證述不合,難以採信。
⑵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之區別,在於前者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為要件;而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加以打擊殺害,誤中他人,其發生該他人死亡並非其本意而言。倘行為人於著手殺人時,主觀上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顧他人被殺害之風險而仍決意行之,即與其殺人之本意初無違背,仍應負未必故意殺人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陳晨木朝同案被告謝台生逃跑之方向開槍射擊時,既可看到往同方向奔跑中之王崇男,且知悉自己開槍射擊之標的為奔跑中快速移動之人,瞄準、射中目標之難度甚高,如持手中殺傷力極大之步槍A槍貿然開槍,亦可能擊中位於相同移動軌跡上奔跑中之王崇男、造成王崇男死亡等情,依其生活智識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死者王崇男之解剖鑑定報告,解剖鑑定結果研判王崇男死於左胸壁外側單一高速(高能量)遠距離貫穿性槍傷,心臟與左肺破裂(心臟破孔9乘5公分),併大量血胸(經手術,左側剩餘120毫升血液)與皮下氣腫;其槍傷路徑方向:經射入口,穿過左邊第9肋骨外側,射穿左下肺葉,穿孔入口1.1乘1.1公分,出口2.0乘1.4公分,左心室破孔1.9乘0.4公分,右心室破出,出口9乘5公分,至左邊第6-7肋骨與胸骨交界處,經由射出口射出(由心臟與肺臟破孔及射出口傷勢研判為高速【高能量】槍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0940號函及檢附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偵4卷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陳晨木當時開槍瞄準之位置,顯非僅對空或朝地等對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傷害較小之方向為之,而係朝其等身體軀幹部位之高度開槍。是以,被告陳晨木既可預見自己持殺傷力極大之步槍A槍,朝快速移動中之同案被告謝台生身體軀幹高度開槍擊發子彈,亦可能致於同移動軌跡上奔跑中之王崇男身體器官重要部位遭槍擊而發生死亡結果,卻猶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縱致王崇男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陳晨木所為,即與打擊錯誤所指發生王崇男死亡結果並非其本意之情形,要屬有別,其自仍應負未必故意之殺人罪責。被告陳晨木辯稱其對王崇男無殺人故意,僅係打擊錯誤誤殺云云,無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陳晨木朝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逃跑方向,開槍射擊2次之行為(即第5、6槍),主觀上有對王崇男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且其中1發子彈因而擊中王崇男,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對王崇男之殺人既遂犯行,堪可認定。
⒋至公訴人雖於原審補充論稱:被告陳晨木所開第4槍(即屋外第3槍),亦係針對王崇男之殺人未遂犯行,而非對同案被告李福祥、謝台生之殺人未遂犯行云云(原審卷3第296、297頁)。然查:
⑴被告陳晨木於警詢供稱:我在屋外開2槍後,聽到戴白帽(即同案被告謝台生)的開了1槍,我就退到貨車後方的國瑞牌自小客車前輪旁再開1槍【此即公訴人所稱之屋外第3槍】等語(警卷第23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我看到戴帽子的那個人敲「小胖」的頭,我進去後,就叫戴帽子的那個人不要動,我就從旁邊開1槍;我與戴帽子的那個人扭打到外面,我退到後面對戴帽子的那個人開1槍,因為對方有閃過,我怕他們過來,就再朝著戴帽子的那個人開第2槍,子彈貫穿小貨車,因為戴帽子的人對我開槍,我有聽到碰的1聲,所以我退到小轎車的前面,又開了1槍【此即公訴人所稱之屋外第3槍】,我是要打車子的玻璃,要嚇他而已等語(偵1卷第301至302頁)。其於原審審理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00_14h00m_ch01.m4v)14:00:22這1槍我是要打小貨車車子前頭那邊,我沒有看到王崇男站在那邊,也沒有看到謝台生來現場時乘坐的小客車,我不是要打王崇男;我在門口注意到王崇男時,王崇男已經跑過去,王崇男跑出來時有無對誰開槍我並沒有注意,我就是專心跟謝台生在門口這邊對峙等語(原審卷3第77、281頁,原審卷5第318頁)。
⑵是依被告陳晨木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晨木對於其自屋內開第1槍後至屋外、再到自用小貨車旁,係因一路遭同案被告謝台生持槍毆擊頭部,且中途遭同案被告謝台生開1槍(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方予以開槍回擊,其開槍均係針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行為及移動路徑,沒有注意到或針對王崇男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致,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臺南地檢署、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偵3卷第243至251頁,原審卷5第298至304、308至314頁,本院卷3第410至439頁)。至公訴人補充論告謂:被告陳晨木所開第4槍(即屋外第3槍)是針對王崇男所為云云,惟此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乃屬主觀臆測,縱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王崇男跑出屋外朝南逃跑時,其所在位置,雖可能接近被告陳晨木擊發第4槍時之同一方向,然此時被告陳晨木係因接續與謝台生對峙,預測謝台生可能之移動路線,始往該方向開槍,並無注意王崇男之行向。是以,綜合卷內所有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晨木所開第4槍(即屋外第3槍),係針對王崇男之殺人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對同案被告李福祥之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晨木對於其在同案被告黃建仁屋內開第1槍後,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及王崇男等3人均跑出屋外,而其於遭同案被告謝台生持槍打傷頭部、同案被告李福祥拉扯欲奪其手中A槍未果後,同案被告李福祥先跑到屋外之自用小貨車旁作閃避,同案被告謝台生亦跟著跑至該自用小貨車旁與李福祥共同閃避時,其又再朝其等方向擊發第3槍,但未擊中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並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原審109年2月5日、109年8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3卷第243至250頁,原審卷2第36至39頁,警卷第312至315頁,原審卷5第298至304、308至314頁,本院卷3第410至439頁)。是客觀上同案被告李福祥斯時所處位置,確與同案被告謝台生十分接近一情,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陳晨木於原審審理亦供稱:當同案被告李福祥躲在車子(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面時,我知道他在走過去那邊,但他蹲下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3第293頁),足徵當時被告陳晨木縱對於同案被告李福祥躲藏之確切位置並不知悉,然對於同案被告李福祥與謝台生同在該自用小貨車後方一節,確為知情。則被告陳晨木明知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均在該自用小貨車後方十分接近之位置,且當時情勢緊張,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為躲避子彈或發動攻擊,很可能隨時移動,無法清楚預測其等之確切位置,亦無法預測其開槍擊發之子彈會否因遭阻礙或其他情形而產生偏移之情形,而依其智識經驗,顯能預見於此情形下貿然開槍,縱其僅係針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亦很可能會導致身在附近之同案被告李福祥遭子彈擊中而死亡,卻猶不顧如此開槍射擊,其對於同案被告李福祥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陳晨木所辯沒有要殺李福祥的犯意云云,無足採信。至被告陳晨木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如被告陳晨木對同案被告李福祥有殺人犯意,大可直接朝同案被告李福祥逃逸之方向開槍射擊,被告陳晨木卻捨此未為,顯見其無殺害同案被告李福祥之犯意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謂被告陳晨木不具有對同案被告李福祥之直接殺人故意,尚難作為被告陳晨木行為時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⒊準此,被告陳晨木持A槍所射擊之第3槍,乃係隔自小貨車朝謝台生、李福祥所在位置方向開槍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對同案被告李福祥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合上訴,被告陳晨木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黃建仁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仁固對於本件在其住處所發生之槍戰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晨木、張永森、陳國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步槍(A槍)、子彈及殺人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辯稱:⑴「烤肉」就是普通烤肉的意思,我沒有召集人馬,事前不知道張永森透過陳國泰備槍,我將該等槍枝放在防火巷是怕發生事情,沒有殺人意思,槍枝藏在屋外自小貨車上或防火巷內,取得不易,足見非基於殺人犯意而藏槍,主要是為防身之用。我與李福祥是30幾年好友,與張永森認識幾天而已,不認識陳晨木,不可能為了他們的賭博糾紛有殺人計畫。⑵陳晨木所開6槍之行為,是陳晨木或是基於防衛或是其他後續的起意,與我無關。我們沒有講到槍枝分配或如何使用,這部分評價為殺人犯罪計畫或是有殺人不確定故意,是有疑問的。⑶我約在自己住的地方跟對方談判,可見絕對沒有殺人計畫或殺人犯意,因為這是我與家人住處,可能會傷及家人或是在場親友,此事是突發狀況,我事前對這件事根本沒有預期。⑷A槍來源是陳國泰,A槍被帶至我住處後係交給張永森,張永森直接持A槍到防火巷觀看,我沒有指示張永森將A槍拿到後門防火巷,A槍是陳國泰示意陳晨木藏放在門外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並非由我示意,縱我出於好奇至防火巷觀看A槍,仍不能因此認為我有共同持A槍之犯意聯絡。況且我一開始就被打傷在沙發上,後來發生槍戰死亡等事,與我無關,是陳晨木個人行為,我沒有殺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⑸我與被害人家屬已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同案被告陳晨木確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時間,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之0屋內及屋外,持A槍接續朝同案被告謝台生等人擊發6槍,導致王崇男死亡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黃建仁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理由欄貳被告陳晨木部分所載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本案槍戰發生之地點乃被告黃建仁以其子黃群豪名義所承租之處,以及被告黃建仁確實知悉案發前一晚同案被告張永森、陳國泰等人,係因至王崇男、同案被告李福祥共同經營之賭場發生糾紛,故同案被告謝台生乃打電話要其交出同案被告張永森,暨其確實有傳「烤肉笄他下午三點」之LINE訊息予同案被告張永森,稱下午3點要烤肉等情,亦為被告黃建仁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張永森、謝台生下述證述可佐,且與證人黃群豪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02至103、106至10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9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59940號函暨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前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偵1卷第55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黃建仁確實為處理本件賭場糾紛,召集人手至其住處談判,並指示分配本案槍枝部署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森於偵查證稱:案發前一晚在小吃部時,謝台生打電話給陳國泰,說我們是故意亂場子、讓他們沒飯吃,叫我一定要給他們交待,沒有給他們交待的話,明天3點就要來抓人,我回家後打開手機看到黃建仁說明天3點要「烤肉」;案發當天早上8點我去黃建仁住處泡茶,黃建仁跟我說有約李福祥要「烤肉」,「烤肉」就是「要發生事情」的意思等語明確(偵2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台生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案發前一晚我與黃建仁互相約好3點去黃建仁住處談判處理這場糾紛,結果黃建仁事先還找人說要「烤肉」,「烤肉」就是「撂人」的暗號,以黑社會,跟人家約好時間談判還傳說要烤肉,這就是有準備,我如果用走的進去,換我會被扛走等語(原審卷2第389至434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可見,被告黃建仁係以「烤肉」一詞作為暗號,召集人手至其住處談判本件賭博糾紛,其對於案發當日聚集眾人談判之目的、及可能發生衝突等情,自應知之甚詳。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我也有收到黃建仁發的「明天下午3點要烤肉」的LINE訊息,我會帶槍到現場的原因,是案發前一晚黃建仁叫我帶張永森回去時,說「看有無防身的」,我沒有回答,只是點頭,所以案發當天我就帶2把短槍過去;而案發前一晚在小吃部結束後,我載張永森回去時有跟張永森說「如果要防身的話,我有『東西』」,張永森應該知道「東西」是指槍,案發當天張永森問我有沒有防身的,我說有1把長的,要不要帶過來,張永森說好,所以我帶長槍到現場;我當天帶了1把長槍、2把短槍去黃建仁住處,其中扣案的黑底黃柄模型槍,我是裝在咖啡色斜背包帶去的,另1把黑色短槍是我於案發前幾天就拿去給黃建仁,是打BB彈用的等語(偵5卷第155至157頁;原審卷5第13至32,47至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本來不認識黃建仁,當天是陳國泰約我,帶我到黃建仁住處,陳國泰說是賭博糾紛,怕等一下會吵架要我幫忙,就是打架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47至81頁)。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泰、陳晨木上開證詞,可見被告陳國泰係應被告黃建仁之提議攜帶槍枝至案發現場,也方會找原與此事無關之同案被告陳晨木一同前往現場幫忙,益徵被告黃建仁對於本案談判之衝突有所預見,對於同案被告陳國泰會攜帶槍枝到其住處乙情,亦為知情。
⒊況被告黃建仁當天確實有拿1把槍放在紫色袋子,再放在橘紅色抱枕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自陳在卷(原審卷2第354至387頁),依其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案發當日上午,被告黃建仁與同案被告陳國泰、張永森等人,先後於防火巷內橘紅色塑膠桶下擺放1支短槍,及在防火巷內自紫色袋子中拿出1支手槍放入橘色抱枕內,並相互討論;午後,同案被告陳國泰駕車將A槍送抵被告黃建仁住處,同案被告張永森自同案被告陳晨木手上接過A槍後拿至被告黃建仁住處後方防火巷內檢視,被告黃建仁也在防火巷拿出1支金色手槍,嗣被告黃建仁與同案被告陳國泰、張永森一同檢視A槍及討論談話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3卷第193至231頁;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_10h17m_ch05.m4v)。被告黃建仁有與同案被告陳國泰、張永森等人在其住處防火巷內共同討論,檢視A槍及其他短槍之情,應屬甚明。
⒋本案係由被告黃建仁主導槍枝部署等情,復有下列證人證述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張永森和黃建仁是在後門討論誰要是發生槍戰的話,誰安排在什麼位置,在裡面看是什麼狀況;我聽到的是陳晨木拿步槍在外面埋伏,步槍放在車上,張永森負責在後門,張永森負責拿哪一把槍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5卷第158 頁;原審卷5第16、17頁,第45、4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森於偵查證稱:案發當天早上黃建仁抱了1個抱枕,跟我說裡面有槍,並將抱枕放在後門的排水溝,說如果有需要的時候就去拿;後來陳國泰拿1把長槍進黃建仁的住處,我、黃建仁、陳晨木就到後門討論長槍要放在哪裡,最後黃建仁決定要放在外面的貨車上,也決定是陳晨木使用長槍,這是黃建仁主導的,因為陳晨木有說他會使用長槍,黃建仁就叫陳晨木坐在門口等語(偵2卷第9至11頁)。其於原審審理復證稱:案發當天早上差不多9點左右,陳國泰將包包拿來給黃建仁,他們將包包打開,裡面有2支短槍,1支是金色的,1支是土黃色皮膚色的,黃建仁先拿這支金色的,問陳國泰要如何使用後,插在他後面的褲頭;黃建仁另外那支土色的也是放在包包裡面,黃建仁就叫我把這支槍放在排水溝上方,再用四方形橘色的塑膠盆子蓋住等語(原審卷2第187至22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於原審審理證稱:是陳國泰叫我把槍放在小貨車的副駕駛座,而後黃建仁請司機移車讓我放長槍等語(原審卷3第47至81頁)。證人即自用小貨車之車主蘇丁科於偵查證稱:「我是108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到該處找黃建仁『小胖』泡茶;約1點多左右,我有聽到李福祥打電話給黃建仁,我聽到電話中說『3點沒有交人出來,我們會去那邊找你』,黃建仁回他,交什麼人我不知道,3點我們在這裡烤肉,就把電話掛斷,之後我們繼續泡茶,過了幾分鐘後,有1部轎車拿1把長長的東西用布包著,從泡茶的那間拿到後面的防火巷,黃建仁就叫我:『賣菜的賣菜的你看這個有沒有漂亮』,他拿了1枝像玩具槍的東西...黃建仁就叫我把車子開後退一點,1個年輕人就將長槍放在我的車上」等語(偵4卷第172至173頁)。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被告黃建仁非僅召集同案被告張永森、陳國泰,並與其等共同檢視、討論A槍及其他短槍,更指示不知情之自用小貨車車主蘇丁科移動車輛,復指示由陳國泰帶來「幫忙」的同案被告陳晨木將A槍放到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並謀議推由同案被告陳晨木負責持用A槍守在門口戒備,是被告黃建仁為主導分配本案槍枝部署之人,應屬明確。
⒌至被告黃建仁固否認傳予同案被告張永森等人之LINE訊息係召集人手之意,辯稱:烤肉就是普通烤肉云云,然此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屬不合,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而同案被告張永森縱於原審審理時對「烤肉」一詞之意義,翻異前詞,然此與前揭證人等之證述顯有未符,難認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尚難以此為被告黃建仁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黃建仁辯稱:我與賭博糾紛無關,沒有約李福祥、王崇男等人至住處談判,張永森雖有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我,但沒有聽到張永森叫我跟李福祥談和解的事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台生於原審已就本案係由被告黃建仁出面約定談判一事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建仁之子為本件案發地點之承租屋主,如非由被告黃建仁邀約同案被告張永森、陳晨木、陳國泰、李福祥、謝台生等人至其住處聚集,殊難想像其他被告能在被告黃建仁未首肯之情形下,貿然約集眾人至該處進行談判之可能。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森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確實有帶30萬元調解金交給被告黃建仁等語明確,被告黃建仁對此事亦自陳在卷(本院卷2第354頁),則被告黃建仁於知悉前晚賭博糾紛之情形下,收下此30萬元調解金,足見其有插手談判之意,其辯稱不知被告張永森給錢用意,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與本案賭博糾紛無關,全不知情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再者,被告黃建仁辯稱:我對陳國泰攜帶至住處之槍枝並不知情,只是幫忙收著,因為害怕才丟在住處後面,是好奇觀看A槍,不知會發生槍戰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黃建仁與同案被告陳國泰、張永森有共同檢視、整理該等槍枝及討論之動作,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泰、張永森上開證述被告黃建仁共同謀議、分配槍枝之情節,均有不符,亦難憑採。
⒍綜上,被告黃建仁自案發當日早上即自行準備、或由同案被告陳國泰帶來多支槍械,而與同案被告張永森、陳晨木、陳國泰等人陸續在其住處集結,並共同檢視、討論上開槍枝之分配,最後由被告黃建仁主導將該等槍械分別藏放在其住處防火巷、由同案被告張永森使用,以及將A槍藏放於停放在屋外之自用小貨車上、分配由同案被告陳晨木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黃建仁對於被告陳晨木可能持A槍對前來談判之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王崇男等人造成死傷,均有所預見,而就同案被告陳晨木上開犯行,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黃建仁陸續部署上開槍枝於屋後防火巷及屋外自小貨車之用意,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泰於偵查證稱:張永森和黃建仁是在後門討論誰要是發生槍戰的話,誰安排在什麼位置,在裡面看是什麼狀況;我聽到的是陳晨木拿步槍在外面埋伏,步槍放在車上,張永森負責在後門,張永森負責拿哪一把槍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5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森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黃建仁向我稱槍枝的用途是要以防萬一等情(原審卷2第21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證稱:陳國泰帶我去被告黃建仁住處幫忙賭博糾紛,說怕等一下吵架需要幫忙,就是打架,槍要以防萬一等語相符。依其等證述,可見被告黃建仁、同案被告張永森、陳國泰準備該等槍枝,及預先召集人手陳晨木至現場,並規劃由陳晨木埋伏門口持用A槍、張永森則守在後門,即係為案發當日賭博糾紛談判可能發生之衝突,預作準備而部署武器及分工。
⒉況本案案發時,同案被告張永森一見到同案被告李福祥、謝台生等人下車往被告黃建仁住處走來,即迅速往該住處後門防火巷方向前進,躲入防火巷內翻動橘紅色塑膠桶、拿取抱枕;同案被告陳晨木則是在門口觀望時,一見同案被告李福祥、謝台生等人下車,即前往停放在門口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拿取A 槍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黃建仁與同案被告張永森、陳晨木、陳國泰等人已事先就同案被告李福祥、謝台生、王崇男等人到場時,可能發生衝突有所預見,且對於應由何人拿取何處藏放之武器應對,已有共同之謀議。
⒊依其等準備武器之數量、種類,包括數支短槍及火力甚為強大之步槍A槍、子彈,槍枝藏放位置分別在後門防火巷處及屋外他人自小貨車內,分配攻擊位置則係同案被告陳晨木持用在該住處門口停放之自小貨車內之A槍,同案被告張永森持用在該住處後門防火巷內之短槍,由此部署遍布該住處前門後門以觀,顯見其等對於談判時一言不合或發生衝突,己方人馬可持槍射擊對方、因而導致對方死亡之可能性,均已有所預見,而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一般協商何須準備如此火力之長槍、短槍及子彈,益見其等有上開故意至明。
⒋被告黃建仁固辯稱:同案被告陳晨木自陳案發當日持A槍射擊是自己的決定,可見被告黃建仁與被告陳晨木並無事前之犯意聯絡云云。惟: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彈,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槍彈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
⑵查同案被告陳晨木與本件賭博糾紛並無關聯,與被告黃建仁、張永森等人亦不熟識,若無他人之指示,其當無無端捲入他人紛爭,甚或主動為他人賭博糾紛開槍攻擊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等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陳晨木開槍地點為被告黃建仁住處,若未得被告黃建仁之允許,其殊無在該處任意持預先準備之A槍開槍射擊之可能。再者,被告黃建仁除有前開所述與同案被告張永森、陳國泰等人共同檢視、討論A槍,分配由同案被告陳晨木持用A槍,主導A槍及數短槍放置之位置等行為外,其於見聞同案被告陳晨木拿取A槍往其住處內開槍射擊之當下,並無任何驚訝反應或阻止同案被告陳晨木之動作,益徵同案被告陳晨木開槍之行為,是為其等所預見,其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並無可採。被告黃建仁當場縱未實際持用A槍,仍與同案被告張永森、陳晨木、陳國泰等人共同謀議推由同案被告陳晨木持用A槍及子彈,且對於被告陳晨木可能持A槍對前來談判之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王崇男等人造成死傷,均有所預見,就同案被告陳晨木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建仁乃約集本件賭博糾紛談判、主導談判時間、地點之人,其對於當日聚集眾人談判之目的及可能發生衝突等情,均知之甚詳,更為當日分配部署A槍予同案被告陳晨木使用之人。其就同案被告陳晨木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步槍(A槍)及子彈、殺人未遂及殺人既遂等犯行,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被告黃建仁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陳國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泰固坦承持有A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既遂或未遂犯行,辯稱:⑴我雖攜帶A 槍至案發現場,然此係為了防身、嚇阻之用,並非要埋伏或槍殺何人,無殺害任何人之動機,且當時我有驚嚇表情,若我有殺人故意,長槍應放在隨手可得之處,由此推論我們有犯意聯絡,過於牽強。⑵因王崇男已進入屋內開槍,謝台生亦持槍進入屋內發生爭執,陳晨木方朝屋內開第1槍嚇阻謝台生、王崇男,並非我與陳晨木等人有犯罪計畫或謀議,陳晨木此部分犯行,難認成立殺人未遂,亦難推論我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且當時我們也在屋內,也可能會被打到,難認此第1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⑶縱認事先有犯意聯絡,但陳晨木所開第2槍以後,係因李福祥、謝台生與陳晨木發生拉扯扭打所造成,此事出突然,無法預見,難認有何殺人犯意聯絡。⑷陳晨木所擊發致王崇男死亡之第5 、6 槍,應為打擊錯誤,主觀上無法預見,難認有殺人犯意聯絡。⑸我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步槍、子彈罪部分:被告陳國泰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攜帶A槍及子彈至案發現場,供同案被告陳晨木等人持用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步槍A槍及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2第370、374至378頁;原審卷2第198至199、212至213、224至228頁;原審卷3第48至56、67至69頁;原審卷7第175至191頁),及同案被告陳晨木、張永森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卷第303至306頁;偵2卷第9至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南地檢署、原審109年2月5日、原審109年8月7日、本院勘驗筆錄(偵3卷第207至257頁,原審卷2第36至47頁,原審卷5第298至314頁,本院卷3第410至439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報告卷第1至215頁),歸仁分局108年10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523706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80748號鑑定書(偵3卷第143至146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A槍(含彈匣1個)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共16顆扣案可佐,且上開A槍及子彈經送鑑定,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8074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3卷第185至190頁),足認被告陳國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共同對王崇男殺人既遂及對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殺人未遂部分:
⒈對於同案被告陳晨木確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持A槍接續朝同案被告謝台生等人擊發6槍,最後並致王崇男死亡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陳國泰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理由欄貳被告陳晨木部分所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國泰固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既遂、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案發前一晚係同案被告黃建仁叫被告陳國泰載同案被告張永森至王崇男之賭場賭博,同案被告張永森與王崇男等人發生賭博糾紛時,被告陳國泰亦在現場,而發生賭博糾紛後,被告陳國泰、同案被告黃建仁及張永森復一同到小吃部唱歌,且被告陳國泰對於案發前一晚在小吃部時,同案被告黃建仁、謝台生相約於案發當日下午3點談判,同案被告謝台生並要求交出同案被告張永森等事知情一節,業據被告陳國泰坦承不諱(原審卷7第38、86至87頁;原審卷5第44至45頁),此與同案被告張永森前開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偵2卷第8至10頁),可徵被告陳國泰對於本案談判糾紛之緣由,知之甚詳。
⑵再者,被告陳國泰對其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分次攜帶扣案之黑底黃柄模型槍、未扣案之金色手槍、步槍A槍與子彈共22發至案發現場,並載送同案被告陳晨木至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等情,亦均坦承不諱,並經認定如前。被告陳國泰就其攜帶上開槍械之緣由,於原審審理自陳:我有收到黃建仁所發「明天下午3點要烤肉」之LINE訊息,黃建仁當天早上約8點多打電話叫我過去案發現場,我會帶槍到現場的原因,是案發前一晚黃建仁叫我帶張永森回去時,說「看有無防身的」,我沒有回答,只是點頭,所以案發當天我就帶2把短槍過去;而案發前一晚我們在小吃部結束後,我載張永森回去時,我有跟張永森說「如果要防身的話,我有『東西』」,張永森應該知道「東西」是指槍,案發當天是張永森問我有沒有防身的,我說有1把長的,要不要帶過來,張永森說好,所以我帶長槍到案發現場等語(偵5卷第155至157頁;原審卷5第13至32頁)。而同案被告黃建仁係以「烤肉」為暗號召集人手,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參二㈢),是由被告陳國泰上開供述可知,於案發前一晚同案被告張永森與王崇男等人發生賭博糾紛,同案被告黃建仁與謝台生等人相約談判後,被告陳國泰與同案被告黃建仁、張永森等人即已謀劃準備槍械,預備供談判當日所用,被告陳國泰並於案發當日果真攜帶A槍、子彈及扣案之黑底黃柄模型槍、未扣案短槍等槍械至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聚集,應屬甚明。
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實可見案發當日早上,同案被告黃建仁接過被告陳國泰所帶來之黑色斜背包後,拿至後門防火巷處,先後於防火巷內橘紅色塑膠桶下擺放1支短槍,及在防火巷內自紫色袋子中拿出1支手槍,放入橘色抱枕內,同案被告張永森嗣亦至防火巷內拿出1支手槍,與被告陳國泰交談;午後,被告陳國泰將A槍送抵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後,同案被告張永森自同案被告陳晨木手上接過A槍,並拿至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後方防火巷內檢視、整理,同案被告黃建仁復在防火巷處拿出1支金色手槍,嗣被告陳國泰亦至該防火巷內與同案被告張永森、黃建仁一同檢視A槍及討論談話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3卷第193至231頁;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_10h17m_ch05.m4v)。且被告陳國泰於偵查中自陳:案發當天午後,同案被告黃建仁自我所帶來的包包內取出未扣案之金色手槍,我拉滑套給同案被告黃建仁、張永森等人看,是要教他們使用,這是要嚇人的,都是假的,不能擊發;我帶長槍到黃建仁住處後,交給陳晨木,我去停車;後來張永森和黃建仁在後門討論誰要是發生槍戰的話,誰安排在什麼位置,在裡面看是什麼狀況,我聽到的是陳晨木拿步槍在外面埋伏,步槍放在車上,張永森負責在後門,他負責拿哪一把槍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5卷第157至159頁)。由是顯見,被告陳國泰非僅提供本案槍械,更與同案被告張永森、黃建仁等人在防火巷內共同檢視上開槍械,討論如何使用該等槍枝,甚至謀議分配由同案被告陳晨木守在屋外自小貨車停放處,持用步槍A槍,而同案被告張永森持用放置在防火巷內之短槍,且其等部署上開槍枝於屋後防火巷及屋外自用小貨車上之用意,即係為案發當日賭博糾紛談判可能發生之衝突,預先作準備而部署應對之武器及人員。
⑷況於本案案發時,同案被告張永森一見到同案被告李福祥、謝台生等人下車往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走來,即迅速往該住處後門防火巷方向前進,在防火巷內翻動藏放短槍之橘紅色塑膠桶、抱枕;同案被告陳晨木則在門口觀望時,一見同案被告李福祥、謝台生等人下車,即前往停放在門口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拿取A槍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被告陳國泰上開所述相符,益徵被告陳國泰與同案被告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等人已事先就同案被告李福祥、謝台生、王崇男等人到場時,可能發生槍戰衝突,有所預見,且對於應如何應對拿取事先藏放之武器,有共同之謀議。依其等上開槍枝人員之部署,顯見其等對於談判時一言不合或發生衝突,己方人馬可能持槍射擊對方、因而導致對方死亡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具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犯意聯絡,且有分配由同案被告陳晨木持用A槍、同案被告張永森持用防火巷內藏放之短槍之行為分擔甚明。
⑸至被告陳國泰固辯稱:黃建仁找我至案發現場,只是說要和談,我找陳晨木去,是因為陳晨木與李福祥認識,想順便載陳晨木去和談;陳晨木開槍係因謝台生等人先開槍,事出突然,始料未及,我與陳晨木並無犯罪計畫或謀議云云;同案被告陳晨木則於原審供稱:陳國泰當天載我到案發現場,是說要去調解張永森的賭博糾紛,陳國泰想說我跟李福祥有熟,看可不可以調解;沒有人說我可以用A 槍,我是主動想說對方開槍,我拿步槍進去嚇他們,一時衝動才開槍云云(原審卷7第176至192頁)。惟:
①查同案被告陳晨木與本件賭博糾紛並無關聯,與同案被告黃建仁、張永森亦不熟識,其係由被告陳國泰帶至案發現場,若無他人指示,被告陳晨木當無無端捲入他人紛爭,甚或主動為他人之賭博糾紛開槍攻擊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以致涉犯持槍殺人重罪之理;且陳晨木開槍地點為黃建仁住處,若無黃建仁等人之授意,其顯無可能在該處拿取預先準備藏放在小貨車內之A槍而開槍射擊。況陳晨木前於原審審理證稱:陳國泰約我去黃建仁住處時說是賭博糾紛,怕吵架,請我去幫忙,準備槍枝是要以防萬一,怕對方也帶槍;陳國泰叫我把A槍拿出去放在貨車上,黃建仁請貨車司機去移車,讓我放槍等語(原審卷3第55至57頁)。其前於偵查亦證稱:「國泰」第2次到該址時,就拿出1把長槍,要我拿進去給穿白衣服的人,「小胖」、「國泰」、貨車司機、穿白衣服的人就到防火巷看槍,看了約5分鐘,他們看完,我進去防火巷,「國泰」將長槍交給我,問我會不會用,我問「國泰」是連發還是單發,他說是單發,我跟他說我會用,因為我是海軍陸戰隊,以前有用這種槍,這種槍要看是活動還是不是活動的,最遠射程可以打300多公尺;「國泰」就告訴我將長槍放在貨車上,我就問他們說是要放那台貨車上哦,「小胖」有跟司機說:「不會有事,先放著而已」,司機才回說會不會有事,「小胖」跟他說不會,司機才說「好,那就先放裡面」等語(偵1卷第301頁)。此均徵被告陳國泰載送陳晨木赴案發現場之原因,係為本案談判召集人手,欲交由熟悉步槍之陳晨木使用A槍甚明。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前開於原審所稱:陳國泰找我去調解糾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以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屬可信,當難以陳晨木稱陳國泰找其去調解糾紛云云,作為對被告陳國泰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陳國泰係攜步槍A槍、子彈與其他槍械至本案談判現場之人,更有前開所述與同案被告張永森、黃建仁等人共同檢視、討論A槍,及分配部署同案被告陳晨木持用A槍守在該住處門口等行為,其對當日同案被告陳晨木可能持用A槍開槍射擊等情,自應有所預見。況被告陳國泰於見聞同案被告陳晨木拿取A槍開槍射擊當下,並無出言或上前阻止之舉,其於見同案被告陳晨木在自用小貨車旁持A槍與同案被告謝台生對峙,甚至朝謝台生等人開槍射擊時,亦均站在一旁觀看,無任何勸阻之言行,益徵同案被告陳晨木開槍之行為,為被告陳國泰所預見。綜上,被告陳國泰前開所辯,與事證及常情有違,均無可採,其既提供步槍A槍、子彈及其他短槍,又邀來知悉如何使用步槍之陳晨木,並共同推由陳晨木配屬A槍,自然對陳晨木可能持A槍對前來談判之謝台生、李福祥、王崇男等人造成死傷有所預見,顯就同案被告陳晨木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甚明。
三、綜上,被告陳國泰就同案被告陳晨木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步槍A槍及子彈罪,及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犯行,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被告陳國泰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被告張永森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森固對於在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發生槍戰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步槍A槍、子彈及殺人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辯稱:⑴我與黃建仁並無深交,與李福祥等人亦無仇怨,本案賭博糾紛實為黃建仁與李福祥雙方賭場間之糾紛所致,是黃建仁向謝台生嗆聲,才會發生後續的槍戰,黃建仁是以個別賭客糾紛的假象,掩飾兩派賭場糾紛之事實,我是遭黃建仁利用,黃建仁、陳國泰不可能因我一句話就拿出長槍及數支短槍挺我,且我當日已拿30萬元和解金請黃建仁處理賭博糾紛,不可能策畫要殺謝台生等人,我雖有至防火巷查看未扣案手槍及經手A 槍,但這是黃建仁說要以防萬一,當時因為看出對方不是要來談的意思,我才剛好拿起抱枕來反抗,我與黃建仁等人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⑵我是帶30萬元來和解賭博糾紛,槍枝係其他人準備說要防身用,豈料王崇男等人一到場馬上持槍下車致生衝突,我先遭王崇男在防火巷槍擊右膝蓋受傷,嗣後王崇男才跑到屋外遭陳晨木槍擊致死,此非我能預料,對於王崇男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我與黃建仁間並無持有槍彈或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⑶我僅是短暫檢視陳晨木所交付之A槍,並無占有支配之意,且也沒人說A槍是制式,難認我有非法持有犯意。我見謝台生等人進來,就趕快往後面逃竄,可由監視器畫面看到,並無持槍反擊,足證並沒有殺人行為。陳晨木開槍是因他發生扭打受傷才開槍,我對謝台生及王崇男等人,沒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也沒有去分配如何埋伏或謀議殺人計畫,自始都不知道會發生殺人之情形。⑷我與被害人家屬已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晨木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時地,持A槍接續朝同案被告謝台生等人擊發6槍,最後並致王崇男死亡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張永森所不爭執,並有理由欄貳陳晨木部分所載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賭博糾紛之起因,係被告張永森至王崇男與同案被告李福祥共同經營之賭場擾亂,王崇男即找同案被告謝台生出面,並向被告張永森、陳國泰、黃建仁等人告稱要被告張永森出面賠償,否則明天3點要抓人等語,雙方因而約定於案發當日下午3點在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談判等情,均為被告張永森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台生、陳國泰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故本件賭博糾紛確是因被告張永森而起,被告張永森為直接之事主,而同案被告黃建仁、陳國泰、陳晨木3人均為協助其處理本件糾紛之人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張永森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崑明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有去黃建仁住處找他泡茶聊天,當天黃建仁拿30萬元給我,跟我說這是張永森要賭博的錢。我前一天晚上就知道他們有電話聯絡當天要在黃建仁住處談判,但電話內容講什麼我不知道,是因為張永森去王崇男那邊賭博沒有照人家的規矩,與人發生糾紛引起的,我差不多12點就去場子賭博,這30萬元我有幫張永森下注,輸了9萬,剩下的錢還在我這裡,但他無法接見,還沒還給他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413至416頁);被告張永森隨後並於本院供稱:只有我還沒有賠償,上次我有提到要用這筆錢調解,我的家人沒有辦法籌到任何錢,我現在僅有的錢就是在陳崑明那裡的這筆錢,要從他那邊拿錢出來調解,但問題是都沒人跟我聯繫說錢在哪裡,我問黃建仁,他也說目前錢沒有辦法給我等語(本院卷2第418至419頁);而證人陳崑明則復於本院證稱:錢的部分我要說明一下,張永森30萬元交給我,輸了9萬元,剩下21萬元,我再去幫張永森寄8千元,剩下20萬2千元,他在陳國泰那邊拿10萬元,人家扣走了,剩下10萬2千元,就看法官要怎麼處理這10萬2千元,我今天有帶現金來,等一下再跟張永森的辯護人處理等語(本院卷2第419頁),嗣被告張永森對證人陳崑明上開證言,則無表示任何意見。由上可知,被告張永森上開辯稱和解金30萬元云云,並非屬實,此乃其交予陳崑明投入賭博之賭資,僅係因有剩餘,才於本案案發後擬供作對王崇男家屬之和解金,然因歸屬爭議,迄未以此剩餘金額和解,足證被告張永森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㈣又被告張永森於偵查及原審均自陳:有收到同案被告黃建仁所傳「明天下午3點要烤肉」之訊息等語明確;而所謂「烤肉」即係「撂人」準備、召集人馬之意,業據被告張永森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台生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參二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泰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前一晚小吃部結束後我載張永森回去時,有跟張永森說「如果要防身的話,我有『東西』」,張永森應該知道「東西」是指槍,案發當天是張永森問我有沒有防身的,我說有1把長的、要不要帶過來,張永森說好,所以我帶長槍到案發現場等語,亦如前述。準此,被告張永森收到同案被告黃建仁前開召集人手談判之訊息,嗣更與同案被告陳國泰謀議由陳國泰攜帶槍枝到場,被告張永森對於案發當日之談判,雙方可能發生衝突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㈤再者,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實可見案發當日早上,同案被告黃建仁接過陳國泰所帶來之黑色斜背包後拿至後門防火巷處,先後於防火巷內橘紅色塑膠桶下擺放1支短槍,在防火巷內自紫色袋子中拿出1支手槍放入橘色抱枕內,被告張永森嗣亦至防火巷內拿出1支手槍,與同案被告陳國泰交談;午後,同案被告陳國泰將A槍送抵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後,被告張永森自同案被告陳晨木手上接過A槍,並拿至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後方防火巷內檢視、整理,同案被告黃建仁復在防火巷處拿出1把金色手槍,嗣同案被告陳國泰亦至該防火巷內與被告張永森、同案被告黃建仁一同檢視A槍及討論談話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3卷第193至231頁;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_10h17m_ch05.m4v)。被告張永森與同案被告黃建仁、陳國泰等人有共同於黃建仁住處討論、檢視A槍及其他短槍等情,應屬甚明。
㈥況且,同案被告陳國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張永森和黃建仁是在後門討論誰要是發生槍戰的話,誰安排在什麼位置,在裡面看是什麼狀況;我聽到的是陳晨木拿步槍在外面埋伏,步槍放在車上,張永森負責在後門,張永森負責拿哪一把槍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5卷第158頁;原審卷5第45至46頁)。而被告張永森於偵查亦自陳:案發當日早上黃建仁有告知我抱枕裡有1支槍,黃建仁後來把抱枕放在後門排水溝,跟我說如果有需要的時候就去拿;後來我有看到陳國泰拿東西(短槍)給黃建仁,陳國泰後來有也帶陳晨木介紹給我認識,之後陳國泰拿1把長槍進黃建仁住處,我們就到後門討論,當時有我、黃建仁、陳晨木,我們在討論長槍要放哪裡,最後黃建仁決定要放在外面的貨車上,他們又說車上要坐1個人,這樣對方來,才比較不會危險,這些都是黃建仁在主導,後來決定是陳晨木使用長槍,這也是黃建仁主導的;因為陳晨木有說他會使用長槍,黃建仁就叫陳晨木坐在門口等語明確(偵2卷第9至10頁)。據此可證被告張永森對於同案被告黃建仁主導分配將A槍放置在自用小貨車上、由同案被告陳晨木守於門口負責持用,其則可持用放在防火巷之未扣案槍枝等情,均清楚知悉,其當日縱無使用A槍,然其與同案被告黃建仁、陳國泰、陳晨木就A槍及其他槍枝子彈之準備及使用,均有共同謀議甚明。且被告張永森依其等準備之武器數量及種類,包括數支短槍、攻擊力甚為強大之步槍A槍,及分配槍枝放置之位置係自門口停放之自小貨車至該住處後門防火巷內,涵蓋黃建仁住處前後,故其對於案發當日談判若一言不合,己方人馬業已部署,即可持槍射擊對方,可能造成對方死傷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黃建仁、陳國泰、陳晨木共同謀議,推由同案被告陳晨木持用A槍及子彈,由其至防火巷取用藏放之短槍,其就同案被告陳晨木上開非法持有步槍及子彈、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㈦被告張永森固辯稱:我未實際持有A 槍,當時只是剛好拿起抱枕來反抗云云,否認與同案被告黃建仁、陳晨木有何共同犯行。然查,被告張永森有與同案被告黃建仁、陳國泰等人於防火巷內檢視、討論槍枝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張永森一見到同案被告李福祥等人前來,即轉身往屋後防火巷移動,並翻找拿取內有槍枝之抱枕,然王崇男隨即緊接而至並對其開槍(詳後述);嗣因王崇男擊發之第2 槍卡彈,王崇男即往屋外跑離,被告張永森此時即一邊跟著王崇男往屋外方向移動,一邊嘗試拉開抱枕拉鍊,嗣又一邊觀察屋外情勢而迅速躲回防火巷內,此時終於順利將抱枕之短槍取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附00000000_13h00m_ch03、ch04、ch05及00000000_14h00m_ch03、ch04、ch05等檔案,偵3卷第233至241、259至261頁,本院卷3第410至439頁),足見倘被告張永森僅為抵禦,應拿起屋內或防火巷內硬物如椅子、塑膠桶等物,始能降低槍擊時子彈之力道,豈有在防火巷內翻開塑膠桶拿取抱枕之理?此豈非本末倒置。綜觀上情及被告張永森於偵查自承:黃建仁告知我後門排水溝上的抱枕裡有1 支槍,有需要的時候就去拿等語,顯見被告張永森係依其等謀議,要守在後門使用防火巷內之槍枝,其於同案被告李福祥等人到場時往防火巷方向翻找拿取抱枕,乃欲拿取預藏槍枝與對方火拼對峙,並非如前所辯是要逃走偶然拿起抱枕防身甚明,其所辯顯與事證及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㈧證人郭金華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到黃建仁住處拜拜,現場約8人在泡茶聊天,我不知道他們去那裡要幹嘛,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後來案發當時我都傻了,我有聽到有人喊「叫茶壺森不要跑」,之後約5分鐘才聽到槍聲,我沒有聽到或看到張永森如何回應,後來有人說後面巷子有人躺在那邊,才發現張永森腳受傷,我才去載他等語(本院卷2第420至424頁);證人楊進忠則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神明生日,案發當日中午我去黃建仁住處拜拜,現場約6至8人,他們在泡茶聊天,我不知他們在聊什麼,不知道謝台生他們會過來,賭博的事我也不知道,後來一台車過來,2個人下來衝進去,然後就很亂了,我們就出去外面了等語(本院卷2第425至428頁),然依據其等所證,均屬中性描述,無法為被告張永森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永森就同案被告陳晨木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步槍A槍及子彈罪,及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犯行,依據前開共同正犯之說明,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被告張永森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被告謝台生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台生固坦承其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H槍)及子彈犯行,亦對其與王崇男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G槍)及子彈、王崇男持G槍對張永森開槍致傷等客觀事實,不為爭執;惟堅決否認知悉G槍為制式手槍;另矢口否認其有犯罪事實四所載對陳晨木開槍之殺人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三所載其與王崇男、李福祥共同對張永森開槍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⑴王崇男拿槍給我時說2支都是改造手槍,我不知道王崇男那支是制式手槍,他是快到現場才拿槍給我,我不可能檢視是否為制式,我投案也說持2把改造手槍,應僅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⑵我雖事先知道黃建仁說要「烤肉」,但「烤肉」並不代表要拿槍火拼,頂多只是黃建仁找一群人來撐場面,如我們有事前謀議,應該一下車就開槍,然我們未為此行為,可見我與李福祥、王崇男無殺人之事前謀議。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王崇男在防火巷對張永森開槍時我不在場,可能係因張永森拿槍他才開槍,此為突發狀況,不可能事前謀議;王崇男係朝張永森膝蓋部位開槍射擊,難謂有殺人之犯意,亦難謂我與王崇男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我與陳晨木在自小貨車旁對峙時,只有拿槍比畫、嚇阻與扣板機,但槍沒有上膛,沒有擊發子彈,如果我確實擊發,陳晨木早就被我打死了;陳晨木跟李福祥固證稱我有開槍,但他們都僅聽到槍聲,並未看到是誰開槍,可能因為太過緊張而誤認;現場遺留的短彈殼,位置約在疑似開槍處6公尺外,但我是持短槍,彈殼不可能彈那麼遠,且依採證報告及槍枝照片,我所持槍枝應從右側退彈殼,不可能彈到左邊,彈殼最多也是掉到自用小貨車車斗的位置,不可能掉到現場短彈殼遺留的位置,無證據足證我有開槍;本案有經過此彈殼掉落位置之人,僅有王崇男,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王崇男從黃建仁屋內跑出馬路時,雙手持槍,他可能因為在屋內卡彈,在持槍過程中想解決卡彈狀況,所以彈殼掉落此處,該彈殼不可能是我所留;我是短槍,監視器畫面並無如陳晨木開槍擊發時有氣動與白煙,亦無看到後座力的情況,無證據可認我有開槍等語。
二、經查:
㈠共同持有H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謝台生坦承其有本案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H槍)及子彈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在卷可參(採證報告卷第22至25、179至185頁),復有H槍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佐。又上開H槍及子彈經鑑定均認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8075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3卷第135至142頁),是被告謝台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共同持有G槍及子彈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台生固對其與王崇男共同持有G槍(案發後由被告謝台生繳交扣案)及子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知悉G槍為制式手槍,辯稱:王崇男告知我2支都是改造手槍等語。經查:
⑴本件案發當日由王崇男持有,案發後由被告謝台生交出扣案之G槍,及於王崇男身上扣得之子彈,經送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80754號鑑定書及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075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3卷第135至142頁;偵1卷第523至5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事實,與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負責,未可一概論以較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謝台生於警詢供稱:王崇男拿此2把手槍給我時,就有跟我說他帶來的2把手槍都是改造的;在車上王崇男就拿1把改造手槍給我,我們一到場,我與王崇男就各持1把改造手槍,進入小胖(黃建仁)的場子等語(警卷第13、17頁)。其於原審亦供稱:王崇男下車時拿給我看說他帶2把槍,2把都是改造的,1把叫我拿著防身,我看起來應該都是改造的,王崇男手上那1把也是等語(原審卷3第288至290頁)。是以,縱本案王崇男所持用之G槍,經鑑定結果判定為制式手槍而非改造手槍,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偵3卷第135至142頁),然依被告謝台生上開供述,可徵其對王崇男於下車之際,對其稱2支手槍均為改造手槍一節,前後供述一致。衡以卷內勘查採證及鑑定照片,G槍究係制式或改造手槍,尚非顯然能自外表判別;王崇男係在邱爾文車上將2支手槍中其中1支交付被告謝台生後,即下車進入黃建仁住處,於此情形,被告謝台生是否有足夠機會或時間檢視王崇男所持用之G槍、並認知到該槍實為制式手槍而非改造手槍,顯屬有疑。是被告謝台生辯稱其主觀上認知王崇男所持G槍為改造手槍,對該槍實際上為制式手槍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合於常情,可以採信。
⒉準此,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證被告謝台生就王崇男所持G槍為制式手槍一事為知情,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謝台生有利之認定,應認其與王崇男共同持有G槍之犯行,僅成立共同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被告謝台生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台生此部分係涉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台生就該手槍為制式手槍乙節主觀上有所知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與王崇男共同犯對同案被告張永森之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上開王崇男持G槍在防火巷對同案被告張永森開槍,致同案被告張永森右腿中彈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謝台生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張永森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卷第5至12頁,原審卷2第187至233頁);並有同案被告張永森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病歷資料(警卷第152至153-1頁,偵4卷第277至30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00至307頁),臺南地檢署108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偵3卷第193至275頁),原審109年2月5日勘驗筆錄(原審卷2第36至47頁),原審10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3第199至202頁)等在卷可稽,亦有G槍(含彈匣1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王崇男在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後門防火巷與同案被告張永森對峙過程中,共有2次朝同案被告張永森舉槍之動作:第1次(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約13:59:40)王崇男係以「雙手平舉」之方式舉槍朝向同案被告張永森,而同案被告張永森當時自橘色圓形塑膠桶下拿出抱枕,在防火巷內1手拿抱枕,1手拿方型橘色塑膠桶面向王崇男方向,雙腳微蹲做出阻擋防禦動作;第2次(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約14:00:00)王崇男則係「右手持黑色手槍向下」舉槍朝向同案被告張永森,同案被告張永森在防火巷內持抱枕抵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199至202頁,本院卷3第410至417頁,詳見附件1)。
⒊就王崇男究係哪一次開槍擊中張永森,致張永森受有上開右側膝部傷害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森於原審證稱:王崇男第1次就是朝我身體開槍,我跑不出去,我看到那1顆抱枕拿起來反抗時,王崇男就打到我的腳,我當時腳就很痛,那槍是穿過膝蓋,我拿的枕頭或橘紅色塑膠盆有揮到王崇男的槍,然後失準往下才打到我的腳;王崇男第1次13:59:40進來防火巷時我腳就已經受傷了,王崇男第2次進來要對我開槍時就卡彈,我看王崇男有扣扳機,有聽到「喀喀」聲音2聲,看起來是扣不下去,所以我覺得王崇男是卡彈等語(原審卷3第203至211頁)。其於偵查亦證稱:王崇男的槍是瞄準我的身體,會打到我的腳是因為我拿那個抱枕與王崇男在那邊拉扯,結果王崇男第2發卡彈等語(偵2卷第10至11頁)。觀諸張永森上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且其所述王崇男對其開槍2次等情,亦與監視器所見王崇男曾對其2次舉槍之畫面情節相符;復王崇男所持G槍經查獲時呈卡彈狀態,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在卷可佐(採證報告卷第11至12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森所述王崇男對其開槍2次,開第2槍時因卡彈而作罷等情,並非子虛。
⒋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於原審證稱:謝台生、王崇男2人衝進去黃建仁住處時,我就已經去車上拿長槍,我進去看到黃建仁被戴白色帽子的人打,我聽到有人開槍,已經開完了,是謝台生或王崇男開的,我不知道,我是聽到槍聲才衝進去等語(原審卷3第72頁)。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上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陳晨木持A槍進入黃建仁屋內之前,屋內業已傳出1聲槍響。而對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參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0_13h00m_ch03),同案被告陳晨木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59:57時出現而持A槍進入黃建仁屋內,此時王崇男業已結束與同案被告張永森之第1次對峙(約13:59:45),轉身離開防火巷處,然尚未展開與張永森之第2次對峙(約14:00:00),此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附件1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3卷第233至241頁,原審卷2第42至43頁,本院卷3第410至412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陳晨木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核與同案被告張永森前開證述:王崇男係在與我第一次對峙時就對我開槍等情相符,益徵張永森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即王崇男係於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3:59:45時(與同案被告張永森第1次對峙),即持G槍對同案被告張永森近距離開槍射擊1次並擊中張永森右膝等情,堪以認定。
⒌被告謝台生固辯稱:張永森第1次與王崇男對峙後,仍能以右腳單腳站立,顯不符被槍打中之情,第2次對峙後張永森的狀態看起來才像有受傷云云。然同案被告張永森當時因槍所受傷害,僅為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尚非甚為嚴重,未必會導致張永森立即產生無法站立或倒地之後果,且張永森與王崇男第1、2次對峙,間隔不過數秒,而人體於緊張情勢受有傷害時,因腎上腺素等機制之作用,處於高度亢奮或強烈恐懼中,中彈後短暫感覺不到疼痛,亦屬合理,其未必能立即反應自己受傷之情況,尚難單以張永森當時仍能站立,逕謂其第1次與王崇男對峙時並未受到槍擊。且張永森第1次與王崇男對峙時,有以抱枕及塑膠桶揮舞干擾王崇男,無法排除王崇男原係平舉瞄準張永森之身體,僅因受張永森揮動影響,子彈僅擊中張永森膝蓋部位之可能,故尚難以事後張永森受傷部位為膝蓋一情,逕回推謂王崇男開槍之時點為第2次對峙時。被告謝台生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無足採信。
⒍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附件1),王崇男此次係以「雙手平舉」方式,站在黃建仁住處後門門檻之防火巷處,朝防火巷內之同案被告張永森開槍射擊,其在槍枝射程內之距離,雙手平舉朝對方開槍,以其舉槍射擊之高度及開槍之距離,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如開槍擊發子彈,極可能會造成對方生命、身體極大之危害;且防火巷內空間狹窄,縱使王崇男並無開槍取對方性命之直接故意,然於雙方對峙過程中、對方欲躲避或採取防禦措施之情形下,實難預測對方之確切位置,如貿然開槍,仍極可能因對方位置突然移動或子彈遭障礙物阻擋等原因,造成對方受傷甚至死亡等情,亦應為王崇男當時所得清楚預見,其於此情形下卻猶決意對同案被告張永森開槍射擊,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同案被告張永森固幸僅受到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之傷害,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案被告張永森當時不斷有閃躲之抵禦動作,且其亦證稱自己當時有以抱枕、橘紅色塑膠桶揮舞去撥王崇男的槍等語明確,是自無法排除係因同案被告張永森當時閃躲或撥動干擾王崇男槍枝,故王崇男所擊發之子彈僅擊中同案被告張永森之膝蓋部位而未致死之可能性,要無法以同案被告張永森僅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之事後診斷結果,逕為對王崇男有利之認定。準此,王崇男接續2次(第2槍卡彈)在防火巷朝張永森開槍射擊之行為,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⒎被告謝台生矢口否認與王崇男有何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謝台生於原審審理自陳:我於案發前晚就知道張永森去李福祥有股份的賭場與王崇男發生糾紛一事,是王崇男跟我說的,王崇男拜託我出來處理這件事,我跟張永森說如果明天3點以前沒有出來處理彌補就要抓人,這時候李福祥安靜的在旁邊沒有表示意見,地點是在○○○附近的超商;案發當天我與王崇男、李福祥約在○○○咖啡廳,我第2個到場,我去的時候李福祥已經在那裡喝咖啡,之後王崇男也到場,在○○○的時候王崇男跟我說「小胖」(黃建仁)有傳烤肉、要叫人3點去那邊烤肉,當時李福祥也在場,我後來打電話給黃建仁,黃建仁對我嗆聲是用擴音;王崇男有離開現場一下再回來,我在想王崇男可能就是那時候去拿槍的,因為王崇男只有那時候離開現場快1個小時,去黃建仁住處時我才知道王崇男有帶槍等語(原審卷2第388至434頁)。
⑵由被告謝台生上開供述可知其與王崇男、張永森等人之賭博糾紛,並無直接關聯,係受王崇男之託出面處理本件糾紛;又被告謝台生於案發前日電知張永森要其隔日3點前出面,否則要抓人等語,並與黃建仁約定談判時間地點,則縱其非本件賭博糾紛之事主,然其對本次談判之原委及要抓張永森之目的,均知之甚詳。其於談判前與王崇男及同案被告李福祥於○○○咖啡廳討論本件糾紛談判事宜時,親自見聞王崇男發現同案被告黃建仁傳訊息準備「烤肉」撂人一事而甚為不滿,隨後離開咖啡廳約1小時後方返回,其自己亦因此事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黃建仁相互嗆聲等情,均據被告謝台生自陳甚詳,則其對同案被告黃建仁為談判事先「撂人」、談判時雙方極可能發生衝突乙情,已有所預見。準此,被告謝台生於前往黃建仁住處途中,見王崇男取出G槍及H槍,並將其中1支交給自己時,自當知悉此等槍枝係欲於談判過程中攻擊對方所用。再者,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案被告李福祥、被告謝台生及王崇男陸續下車進入屋內後,未加討論談判,即分由被告謝台生持槍托毆打黃建仁,王崇男則走往後門防火巷處持槍與張永森對峙,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41至43頁,本院卷3第410至412頁,附件1)。是依被告謝台生、王崇男下車後未經談判,即分頭針對黃建仁、張永森展開攻擊,且王崇男隨即對在防火巷內之同案被告張永森開槍,而被告謝台生原非事主,竟未有任何阻擋調停之反應,可徵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對於持槍下車後之分工,事先已有所規劃及謀議。準此,其等係基於若談判時雙方發生衝突可持之以開槍射擊對方,且縱致對方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分持G槍、H槍及子彈進入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談判並攻擊對方等情,應堪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謝台生就王崇男前開對同案被告張永森之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堪可認定。
㈣對同案被告陳晨木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台生固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與同案被告陳晨木在自小貨車旁對峙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稱其僅有扣板機,所持H槍未上膛,沒有擊發子彈云云。
⒉然查,經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原審卷5第298至314頁,本院卷3第418至435頁,詳見附件2),可見被告謝台生與同案被告陳晨木在自小貨車旁對峙過程中,有2次持槍平舉面向同案被告陳晨木之動作:第1次係在附件2㈢監視器畫面顯示14:00:20至14:00:21時(此即同案被告陳晨木以A槍擊發戶外第2槍至第3槍間之時間),此時同案被告陳晨木有立即彎腰微蹲之閃避動作;第2次則係在附件2㈢監視器畫面顯示14:00:22至14:00:23時,此時同案被告陳晨木有身體彎曲微蹲之閃避動作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於偵查證稱:我看到戴帽子的那個人(即被告謝台生)敲「小胖」(即同案被告黃建仁)的頭,我進去後,就叫戴帽子的那個人不要動,我就從旁邊開1槍【即屋內第1槍】,我是要嚇他,之後我也有聽到槍聲,戴帽子的那個人就跑過來在我面前指著我的頭扣扳機2次,但沒有擊發,我就拿槍托打戴帽子的那個人,與他扭打到外面,我退到後面對戴帽子的人開1槍【即屋外第1槍】,因為我怕他們走過來,我再朝戴帽子的人開第2槍【即屋外第2槍】,子彈貫穿小貨車,因為戴帽子的人對我開槍,我有聽到碰的1聲,我彎腰退到豐田小轎車前面,然後我又開了1槍【即屋外第3槍】,我是要打車子的玻璃,要嚇他而已,之後又往南的方向開了1槍【即屋外第4槍】,跑到了小貨車的門旁邊,又往南開了1槍【即屋外第5槍】等語(偵1卷第304至305頁)。其於原審審理復證稱:我跟謝台生隔著自用小貨車旁對峙時,我有聽到1聲槍聲,是在警卷第3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7的這個時間點,我沒有看到謝台生開槍,但謝台生有瞄準,我聽到聲音就蹲下來,是先聽到聲音再蹲,槍聲是從謝台生、小貨車方向那邊傳來的,不是從很遠的地方傳來的,王崇男沒有跟我對峙,是戴帽子的等語(原審卷3第47至8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福祥於偵查證稱:我看到他們(陳晨木與謝台生)有互相開槍,我有聽到槍聲等語明確(偵1卷第172至173頁);其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看當時陳晨木、謝台生都有拿槍,我有聽到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我知道陳晨木有開槍,因為我跌倒時有聽到陳晨木對車開1、2聲,但謝台生有沒有開槍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3第13至14、23、39至43頁)。另證人邱爾文於偵查證稱:我只有看到那個拿長槍的年輕人與謝台生,2人都有開槍,他們2人出來在小貨車那邊互相開槍等語(偵4卷第216頁)。
⒌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於偵查所證與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台生第1次雙手平舉手槍,而同案被告陳晨木相應蹲下閃躲之時間,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晨木證稱:我是在戶外開第2、3槍之間時,聽見被告謝台生開槍等情相符,同案被告陳晨木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於原審審理雖稱不確定是不是被告謝台生開槍的,然仍證稱:我有聽到聲音所以認為是謝台生開槍,我聽到槍聲才會蹲下,聽到的槍聲是從很近的方向傳來,而非很遠的地方傳來等語明確。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自偵查至原審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其所陳聽到槍聲而蹲下之情節與時點,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動作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福祥、證人邱爾文均係當日與被告謝台生一同前往被告黃建仁住處之人,其等與被告謝台生無何敵對、仇怨關係,自無可能故意虛偽陳述對被告謝台生不利之詞,然其等於偵查中均證稱陳晨木、謝台生相互開槍等語,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上開證述,並非虛偽。至同案被告李福祥嗣後固於原審改稱:只有聽到槍聲,不知道謝台生有沒有開槍等語;然於陳晨木與謝台生對峙時,被告李福祥係在被告謝台生旁邊,同樣隔著自小貨車與陳晨木對峙,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依其當時所在位置與被告謝台生相距極近,其對於被告謝台生有無開槍一事,自應有所知悉。況其隔著自小貨車尚能清楚知悉對面之陳晨木確有對車開槍一事,對於在其身旁的被告謝台生究竟有無開槍,當無不知之理,其嗣稱不清楚、不知道云云,有違常情,此顯屬避重就輕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偵查之證述,較為可採。準此,被告謝台生與同案被告陳晨木對峙時2人均有互相開槍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晨木、李福祥及證人邱爾文等人證述明確,應信屬實。
⒍依本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於槍擊現場前柏油路面發現玻璃碎片1件(跡證編號3;勘查採證照片13至15),大小約20x16公分,距下水道外臺側約355公分、南距槍擊現場大門中心點約2.05公尺;於跡證編號3玻璃碎片東南側柏油路面發現1顆短彈殼(跡證編號4;勘查採證照片16至18),彈殼長度約1.8公分、彈底直徑約0.9公分,距下水道外側約520公分、北距槍擊現場大門中心點約跌2.2公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採證報告卷第1至215頁)。而留於案發現場之2枚長彈殼(即現場編號2、8),經鑑定認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in(0.223吋)制式彈殼,另1枚短彈殼(即現場編號4),經鑑定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比對結果,其中該現場編號2、8之2顆長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1顆現場編號4之短彈殼,其口徑類化特徵與前揭2顆彈殼(現場編號2、8)不相符,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歸仁分局108年10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523706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8074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3卷第143至146頁)。由是可見,案發現場於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屋外所遺留之該枚短彈殼(現場編號4),與現場所遺留之2枚長彈殼(現場編號2、8),係由不同槍枝所擊發。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於原審審理亦供稱:該短彈殼不可能是以我的長槍擊發的,應該是短槍發射的,現場的長彈殼是我擊發,但短彈殼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這裡等語(原審卷3第73至74頁)。由上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鑑定報告及同案被告陳晨木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在同案被告黃建仁屋外之現場,除同案被告陳晨木曾以步槍A槍擊發遺留2枚長彈殼外,尚另有他人以短槍擊發遺留短彈殼1枚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現場除同案被告陳晨木持有長槍A槍外,持用短槍者,應為被告謝台生及王崇男;至同案被告黃建仁、張永森及陳國泰等人雖於案發當日早上有準備及部署短槍之情,然同案被告張永森自王崇男抵達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後,始終在該住處後門防火巷內抵禦王崇男之攻擊及躲藏,並未有何至該住處大門外擊發短槍之動作,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同案被告黃建仁或陳國泰有何拿出短槍使用之情形,是上述現場編號4之短彈殼,當非同案被告黃建仁、張永森或陳國泰所擊發而遺留。又王崇男所持G槍,經被告謝台生繳交而查獲時,呈現卡彈狀態,此有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採證報告卷第11頁);而王崇男在黃建仁住處後門防火巷處朝張永森開第2槍時即因卡彈而作罷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業如前述。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同案被告陳晨木與被告謝台生在黃建仁住處門口互相持槍對峙拉扯時,王崇男已持黑色手槍從畫面左邊出現往畫面右邊道路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附件2 ㈠13:49:44處);而自另一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同案被告陳晨木與被告謝台生相互持槍揮擊對方時,王崇男持手槍從畫面左邊出現,並往畫面左上方道路白色邊線移動並轉身往回看,被告謝台生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後轉身從畫面左下方消失,邱爾文駕駛之自小客車移動至畫面上左上方道路白色邊線旁,王崇男從畫面左上方消失(附件2㈡、14:00:00至14:00:16處)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依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同案被告陳晨木與被告謝台生持槍相互對峙之過程中,雖見王崇男手持黑色手槍出現於畫面中,並有沿道路白色邊線移動時轉身往回看等動作,然並未看出王崇男有何舉槍瞄準射擊之舉動。衡以王崇男於黃建仁住處後門防火巷內與同案被告張永森對峙時,其所持G槍業已卡彈,而警方查獲該手槍時該槍依然仍呈卡彈狀態,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王崇男有何持槍射擊之動作,該遺留現場之編號4短彈殼為王崇男開槍所遺留之可能性,應屬甚低。準此,綜合考量上情及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謝台生雙手平舉舉槍瞄準同案被告陳晨木之動作、同案被告陳晨木相應之蹲下閃躲防禦動作,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晨木、李福祥與證人邱爾文等人之上開一致證述,被告謝台生於與同案被告陳晨木在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對峙時,確有開槍一節,應堪認定。
⒏被告謝台生雖辯稱:
⑴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附件2㈢顯示14:00:22時,陳晨木明顯是「看到」謝台生舉槍才閃躲,而非「聽到」謝台生對他開槍才閃躲,若謝台生真有開槍,陳晨木第一時間應該會躲很快,不會像影片中這樣的閃躲方式云云。惟查,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謝台生朝同案被告陳晨木舉槍射擊之行為時點,係附件2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4:00:20至14:00:21時被告謝台生第1次雙手平舉手槍面向同案被告陳晨木之該次行為,而非被告謝台生其後第2次於14:00:22至14:00:23時舉槍之行為。又被告謝台生第1次隔著自小貨車朝同案被告陳晨木持槍平舉時,同案被告陳晨木係立即做出蹲下的閃避動作,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陳晨木當時確實聽到來自近距離之槍聲一節,業據其證述如上,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謝台生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⑵其又辯稱:現場遺留的短彈殼位置約在疑似開槍處6公尺外,但我持短槍,彈殼不可能彈那麼遠,且依採證報告及槍枝照片,我所持槍枝應從右側退彈殼,不可能彈到左邊,彈殼最多也是掉到自用小貨車車斗的位置,不可能掉到現場短彈殼遺留的位置云云。然查,槍枝彈殼掉落之地點,影響因素甚多,槍枝廠牌、子彈種類、槍手握槍與身體姿勢、退彈時槍手之動作為靜止或移動、地面狀態、氣候狀況等,均可能為影響槍枝彈殼掉落處所之因素。被告謝台生擊發該短槍後,彈殼應是掉落在黃建仁屋外鄰近馬路之路面,可能在擊發後因遭人踢開、或遭車輛碰到移開,而嗣後改變位置,當難僅以被告謝台生所持槍枝類型或其開槍位置,逕言斷定其彈殼彈落之方向或遠近。況於被告謝台生與同案被告陳晨木對峙過程中,除其2人不停快速變動位置外,被告謝台生更於對峙後快速朝南方奔跑,其一旁並有同樣在閃避子彈之同案被告李福祥及其餘圍觀之人;本案槍擊事件發生後,在場之人更有清洗、整理黃建仁住處之動作,停放現場之車輛亦有遷移,是現場編號4之彈殼是否因人車移動或其他因素遭帶離其原本彈落位置,亦未可知。被告謝台生上開所辯,僅為其主觀臆測,尚難以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其復辯稱:本案有經過此彈殼掉落位置之人,僅有王崇男,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王崇男從黃建仁屋內跑出馬路時,雙手持槍,他可能因為在屋內卡彈,在持槍過程中想解決卡彈狀況,所以彈殼掉落此處,該彈殼不可能是我所留云云。然查,王崇男所持G槍經警查獲扣案時,仍呈卡彈狀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可稽(採證報告卷第11至12頁)。若如被告謝台生前開所辯,王崇男於排除卡彈、使彈殼掉落後,應尚須再有持G槍擊發之動作,始會使G槍再度發生卡彈情形,而於查獲時仍呈卡彈狀態。惟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未見王崇男自黃建仁住處跑出後有何舉槍射擊之動作,已如前述,是其辯稱王崇男清槍彈殼掉落云云,顯屬無據。況王崇男在黃建仁住處後門防火巷處朝張永森開第2槍時即因卡彈而作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永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足徵上開跡證編號4之短彈殼並非王崇男G槍所留,該槍卡彈狀態持續至扣案時,甚為明確,被告謝台生此部分辯解,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⑷其又辯稱:我是短槍,監視器畫面並無如陳晨木開槍擊發時有氣動與白煙,亦無看到後座力的情況,無證據可認我有開槍云云。惟查,槍枝擊發子彈時之白煙,乃擊發時熱氣和燃燒或未燃燒的火藥微粒物質,是否能從監視器畫面看出煙氣情狀,除涉及槍枝擊發時火藥燃燒有無完全及環境溫度等節外,尚與監視器解析度、攝影距離等相關,不一定能從監視器畫面清楚看出,此乃事理之然,當難僅以監視器畫面無煙氣產生為被告謝台生有利之認定。至後座力一節,因手槍後座力較小,且有個人差異,被告謝台生又處於一直移動閃躲之狀態,能否在監視器畫面顯現後座力,不無疑問,亦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其再辯稱:勘驗影片無法看出我有對陳晨木開槍,我若有開槍,怎可能打不中陳晨木,影片中我的槍沒有冒煙,玻璃也沒破,我從頭到尾只有拿槍比畫而已云云(本院卷3第412至413、425至426、436頁)。惟本院依據被告陳晨木、李福祥、證人邱爾文上開證述、勘驗結果及現場編號4之短彈殼,認定被告謝台生確有擊發1槍,業如前述;至其開槍是否就能打中陳晨木,本無定論,實務上欲開槍殺害某人,也可能因為種種因素,無法打中;或原僅有對牆對地射擊之教訓意味,最後子彈卻射入人體致死,所在都有,當難僅以陳晨木未中彈即論被告謝台生未開槍。另影片中無煙氣云云,已如上述,亦難以此為被告謝台生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被告謝台生在自小貨車旁與陳晨木對峙時,曾舉H槍對陳晨木開槍射擊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對於在相隔1台自小貨車之一定距離內,朝與其對峙而快速移動之陳晨木開槍射擊,極可能發生致陳晨木死亡之結果,依其智識經驗,自屬有預見,然其仍決意為之,顯見縱使發生陳晨木死亡之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我沒有擊發子彈,若我有殺意,陳晨木早被我打死了云云,與前揭說明不合,其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成立殺人未遂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對於分持H槍、G槍及子彈與同案被告李福祥共赴黃建仁住處談判,係出於共同之謀議,其就共同持有H槍、G槍及子彈,及就王崇男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對同案被告張永森之殺人未遂犯行,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台生對同案被告陳晨木如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其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柒、被告李福祥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福祥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8分許,為處理張永森前一晚在其賭場發生之賭博糾紛,與謝台生、王崇男2人共同搭乘邱爾文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黃建仁住處,其與各持H槍、G槍之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先後下車,且其等確實有如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其他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或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⑴雙方雖均準備槍枝至黃建仁住處談判,但準備槍枝並非等於要發生槍戰或有殺人犯意,當時約好要談賭博糾紛,僅是要對方交人,「烤肉」也僅是代表聚集、撂人的意思,沒有說要發生槍戰,槍戰只是偶發之事。⑵我事前不知道王崇男攜帶槍枝到場,也沒有與王崇男、謝台生共同持有該2支槍之犯意聯絡,我是在下車前看到謝台生及王崇男人持槍,不知道會發生槍戰,否則就不會未帶槍且穿著拖鞋到現場,更不會請好友邱爾文開未遮掩車牌容易追查的車輛搭載我們,我只是去協調,若知道他們帶槍根本不可能過去,謝台生及王崇男一到場就持槍衝進去是我始料未及,我與謝台生、王崇男無殺人犯意聯絡。⑶我下車時雖有回頭看謝台生、王崇男一眼,惟此時間極短,我當時也是嚇到,故未阻止其等持槍衝進去黃建仁住處,我進去沒2、3秒就退出來,沒有阻擋不代表就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⑷勘驗影片顯示王崇男手槍向下,又有平舉又向下,都有向下的動作,所以才擊中張永森的腳,王崇男若要殺死張永森不可能只開他的腳,故王崇男沒有殺死張永森之意思。⑸謝台生當天持槍托打黃建仁、陳晨木的頭,若其有殺人犯意,在如此近的距離,早就可以使用短槍射擊黃建仁、陳晨木,可見謝台生亦無殺人犯意;本案無謝台生所留彈孔,勘驗影像亦無火煙與後座力狀況,難認謝台生有開槍,陳晨木與謝台生對峙時會閃躲是出於本能反應,並非聽見槍聲才躲下去,故我自無可能與謝台生、王崇男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福祥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8分許,為處理張永森前一晚在其賭場發生之賭博糾紛,與謝台生、王崇男2人共同搭乘邱爾文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黃建仁住處,其與各持H槍、G槍之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先後下車,其等確實有如犯罪事實三、四所載客觀行為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謝台生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2第389至434頁)、證人邱爾文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4卷第215至2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南地檢察署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偵3卷第193至275頁)、原審109年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36至47頁),復有G槍、H槍、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共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扣案可佐。上開H槍、G槍及子彈送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80754號鑑定書及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075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3卷第135至142頁;偵1卷第523至526頁),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李福祥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G槍、H槍及子彈、殺人未遂犯行,然查:
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李福祥、謝台生及王崇男下車時,被告李福祥走在最前面,而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則各持手槍,走在後面;被告李福祥走至同案被告黃建仁住處門口時即停下,並旁觀同案被告謝台生持H槍衝進屋內、持槍毆打同案被告黃建仁,以及王崇男持G槍追逐同案被告張永森至後門防火巷處開槍,被告李福祥全然無任何顯露意外或驚訝之舉動,亦無出言或上前勸阻,有原審109年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36至47頁)。由此顯見被告李福祥對於同案被告謝台生及王崇男各持H槍、G槍,欲找同案被告黃建仁、張永森等人處理前晚賭場糾紛一事,應事先有所知悉。
⒉被告李福祥於原審坦承:案發前一晚張永森發生糾紛之賭場,我有出資10萬元,也有股份,該賭場實際上由王崇男主持,發生賭博糾紛時我在場,當晚我就知道賭場裡王崇男和張永森有不愉快,王崇男晚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咖啡廳討論賭場被張永森鬧場要跟張永森談賠償損失之事,後來○○○太多人,轉到「7-11」,我知悉當晚王崇男、謝台生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陳國泰及張永森講場子如何解決之事;隔天(即案發當日)王崇男再約我至「○○○」咖啡廳見面談此事,並說3點要到同案被告黃建仁家見面,之後王崇男短暫離開,回來時有穿外套,在車上要下車時,我回頭有看到王崇男、謝台生1人拿1把槍等語(原審卷3第11至47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台生於原審證稱:我於案發前一晚就知道張永森去李福祥有股份的賭場與王崇男發生糾紛一事,王崇男拜託我出來處理這件事,我跟張永森說如果明天3點以前沒有出來處理彌補就要抓人,這時候李福祥安靜的在旁邊沒有表示意見,地點是在○○○附近的超商;我是替賭場傳話,彌補是要彌補王崇男的賭場裡面的損失,不是王崇男自己本人的損失;案發當天我與王崇男、李福祥約在○○○咖啡廳,我是第2個到場的,我去的時候李福祥已經在那裏喝咖啡,之後王崇男也到場,在○○○的時候王崇男跟我說「小胖」(黃建仁)有傳烤肉、要叫人3點去那邊烤肉,當時李福祥也在場,我後來打電話給黃建仁、黃建仁對伊嗆聲時是用擴音,王崇男也有聽到,李福祥在那邊來來去去的,那邊很多人,李福祥在講電話,李福祥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不過我是用擴音的;王崇男有離開現場一下再回來,可能是去拿東西,王崇男跟我說「你等一下,我等一下就過來」,我在想王崇男可能就是那時候去拿槍的,因為王崇男只有那時候離開現場快1個小時,我跟李福祥坐在○○○沒有做什麼,李福祥說他的電話,我喝咖啡,去到黃建仁住處才知道王崇男帶槍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2第388至434頁)。
⒊證人邱爾文於偵查證稱:李福祥來家裡找我,叫我載他去小胖那裡,我說好,我叫他去○○○等我,之後我開車去找他,現場還有其他2位李福祥朋友在場,我就一起載他們去小胖那裡;我開車,李福祥坐副駕駛,謝台生在副駕後方,狗男仔(王崇男)在駕駛座後方;謝台生與我認識,他上車我有跟他聊家常,之後我就開車,隱約有聽到謝台生跟李福祥說他昨天有跟小胖電話交談,小胖說那個人也是他朋友,謝台生也有對他大小聲;李福祥就說小胖對他不顧道義、有些怨言,謝台生回說反正有約下午3點談事情、大家來講,我記得就是這樣;他們3人下車,我沒有下車,我去把車停好等語(見偵4卷第213至215頁)。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泰於原審證稱:李福祥知道案發前一晚賭場的糾紛,因為他也在場,我載陳晨木至案發現場之前,就知道是要跟李福祥喬事情,也知道李福祥跟這件事情有關;我是看李福祥在賭場幫忙載人,猜測李福祥應該是有插股賭場、王崇男是幫李福祥管賭場的等語(原審卷5第38至40、44至45頁)。
⒋由上開被告李福祥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賭博糾紛固係直接發生於同案被告張永森與王崇男間,惟實際上因同案被告張永森之行為遭受損失者,係王崇男與被告李福祥共同經營、被告李福祥有出資之賭場,非僅王崇男個人;同案被告謝台生與王崇男所稱要抓張永森出來負責、賠償損失,即是要同案被告張永森出面賠償「賭場」,而非王崇男個人之損失。準此,被告李福祥既為該賭場之出資者,其就本案之賭博糾紛,自屬利害關聯甚深。且被告李福祥於案發前一晚衝突發生時,即與王崇男一同在該賭場,嗣更與王崇男及同案被告謝台生共同前往超商商討如何解決此糾紛,並致電同案被告張永森要求其隔日3點前出面賠償損失、否則要抓人等語,可徵被告李福祥雖非直接發生賭博糾紛之人,然對於本件賭博糾紛引發之損失有直接利害關係,就該糾紛之原委均知之甚詳,其對於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於案發當日至黃建仁住處談判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
⒌被告李福祥復與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於案發當日約在○○○咖啡廳討論本件賭博糾紛談判事宜,斯時王崇男發現同案被告黃建仁傳訊息準備「烤肉」撂人一事,甚為不滿,同案被告謝台生並以擴音方式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建仁相互嗆聲,此時被告李福祥在場,而後王崇男離開咖啡廳約1個小時等情,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台生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謝台生固稱:打電話當時李福祥在那邊來來去去講電話,不知道李福祥有沒有聽到云云;然被告李福祥既係與此賭博糾紛甚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已到場與謝台生、王崇男討論談判事宜,更請友人邱爾文開車載送其等至黃建仁住處談判,以其於此糾紛中之角色及涉入程度,殊難想像其對於王崇男在咖啡廳內發現同案被告黃建仁傳訊息「撂人」而甚為不滿、謝台生因此打電話給黃建仁嗆聲等談判事項之發展,有全然不知情之可能。況證人邱爾文亦證稱:其開車過程中,隱約有聽到謝台生跟李福祥說昨天有跟「小胖」電話交談,「小胖」說那個人也是他朋友,謝台生也有對他大小聲,被告李福祥就說「小胖」對他不顧道義,有些怨言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更徵被告李福祥對於案發當日糾紛可能發生之衝突,並非全無所悉。
⒍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及王崇男案發當日聚集在○○○咖啡廳時,王崇男曾中途離開,嗣穿外套返回,而後於邱爾文載送其等即將抵達黃建仁住處之際取出2支槍,其中1支交給謝台生等情,業據謝台生、李福祥供陳甚詳。被告李福祥雖辯稱:於王崇男準備槍枝一事不知情,如果知情就不會到場云云。然被告李福祥於原審審理自陳:我要下車前,回頭看到被告謝台生與王崇男1人拿1把槍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46至47頁);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邱爾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時,係被告李福祥首先下車,而後同案被告謝台生左手平舉放在胸前,王崇男右手摀在胸前外套內緊跟謝台生後面,被告李福祥進入黃建仁住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36至39頁,本院卷3第418至425頁,附件2㈠)。被告李福祥於原審亦自陳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下車後確實回頭看了下車的謝台生、王崇男,仍然直接走進去黃建仁家中,並無阻擋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之舉(原審卷2第66至67頁)。由上可見,被告李福祥至少於即將下車之際,即已見到謝台生、王崇男分別持有槍枝,其既對於賭博糾紛之緣由及王崇男對黃建仁傳訊息「撂人」一事甚為不滿等情均為知情,則其見聞謝台生及王崇男持槍下車,可能於談判中使用槍枝造成他人死傷等情,應有所預見。況且,其身為賭博糾紛之損失者,謝台生等人乃為其出頭,若其對謝台生、王崇男分持手槍下車之舉不知情或不贊同,理應於其等下車時有出言勸阻或出手阻擋之動作;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李福祥依舊泰然下車,甚至回頭看謝台生、王崇男後仍繼續走進黃建仁住處,全然未見其有任何反對或阻擋之意,可見被告李福祥對於謝台生、王崇男各自持有槍彈進入黃建仁住處談判一節,係基於其等相互之認識,以默示之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被告李福祥辯稱不知云云,無足採信。
⒎再者,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李福祥、謝台生及王崇男接續下車進入屋內後,未加討論,即分由同案被告謝台生出手毆打同案被告黃建仁,王崇男則走往後門防火巷方向與張永森持槍對峙,被告李福祥則站立於屋外,全然無任何口頭勸阻或上前攔阻謝台生、王崇男2人之動作,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41至43頁,本院卷3第410至412頁,附件1㈠)。依被告李福祥之反應,及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未經討論即分頭針對同案被告黃建仁、張永森之動作,益徵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持槍等情,確為被告李福祥相互認識之共同犯罪意思之內,且其等就持槍下車後之分工,事先已有所規劃及謀議甚明。被告李福祥與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係共同基於若談判時雙方發生衝突可持之以開槍射擊對方,且縱致對方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謀犯意聯絡,推由王崇男及謝台生分持G槍、H槍及子彈進入黃建仁住處談判、攻擊對方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李福祥與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於知悉同案被告黃建仁已傳訊息「撂人」而有所準備之情形下,猶決意攜帶前開槍彈前往該處談判抓同案被告張永森出面賠償,對於談判過程中可能使用前開槍彈攻擊對方,並因此致在場之人受傷甚至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應均有所預見,其等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本於相互之認識,推由王崇男、謝台生分持G槍、H槍對付在場之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陳國泰等人,故被告李福祥就王崇男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對同案被告張永森之殺人未遂犯行,以及就同案被告謝台生如犯罪事實四所載對同案被告陳晨木之殺人未遂犯行,暨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各持G槍、H槍及子彈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㈣復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福祥就王崇男所持G槍為制式手槍一事為知情,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自亦應為對被告李福祥有利之認定,認其與王崇男、同案被告謝台生共同持有G槍部分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新舊法比較之部分,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福祥此部分係涉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福祥就該手槍為制式手槍乙節主觀上有所知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準此,被告李福祥與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持有G槍、H槍及子彈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及對同案被告張永森、陳晨木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福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晨木、黃建仁、陳國泰、張永森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則未修正。而上開被告4人所非法持有之A槍為制式步槍,不論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予以處罰,於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是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至其等所犯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上開被告4人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陳國泰攜帶A槍及子彈共22發至案發現場,並推由被告陳晨木持A槍及子彈,接續朝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王崇男等人開槍6次,其中1發擊中王崇男致其死亡,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步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㈢上開被告4人雖同時持有數顆子彈,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其等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步槍A槍及子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㈣再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倘行為人以實行一犯罪行為,同時殺害數人,乃侵害數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4人就被告陳晨木於本案中共6次之開槍行為,均係基於本件賭博糾紛引起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所為,被告陳晨木自見同案被告謝台生進入屋內持槍毆打被告黃建仁頭部,而在屋內朝同案被告謝台生方向開第1槍後,即緊接隨著同案被告謝台生跑出屋外,並因遭同案被告謝台生攻擊頭部而繼續朝同案被告謝台生開槍,直至同案被告謝台生等人逃離現場始罷手,其各次射擊動作顯係緊隨同案被告謝台生等人移動之位置所為,應認被告陳晨木此6次開槍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殺人決意所為,其各次持槍射擊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近,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其等係以一個接續犯意,為本件殺人犯行。至於該6次擊發子彈之行為,其中雖各有同時造成同案被告謝台生及李福祥2人(第3槍)、或同時造成謝台生及王崇男2人之生命法益併受侵害之情形(第5、6槍),然因該6次擊發子彈之行為,要係基於接續之同一犯意所為之一行為,難以強行分離論罪,是縱該行為侵害不同法益,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4人此部分係共同於屋內犯1個殺人未遂、於屋外犯1個殺人未遂及1個殺人既遂犯行,容有誤會。
㈤上開被告4人於案發當日為處理賭博糾紛,始共同持有A槍槍彈,旋即緊密實行開槍殺人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其等共同持有A槍槍彈與殺人既遂之犯行,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處斷。
㈥上開被告4人,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台生、李福祥部分:
㈠查本案G槍經鑑定雖屬制式手槍,然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知悉王崇男所持G槍係制式手槍,已如前述,故其等所為,僅成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說明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據此,被告謝台生、李福祥本案此部分所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持有制式手槍罪,容有誤會,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其等所犯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接續犯(例如持續著手殺人舉動)、繼續犯(例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然應固守避免重複或未充分評價之原則;實務見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犯罪目的單一」決定是否評價為一行為,學說上亦提出倘接續犯(或繼續犯)彼此間、或與其他犯罪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必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要,異詞而同理;實務上更進而闡述,接續犯或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2人非法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子彈數顆,依據前開說明,應僅就其等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其等共同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論處。被告2人間,推由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分持H槍、G槍,在上開時地各對陳晨木、張永森開槍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次擊發子彈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殺人未遂行為,同時殺害陳晨木、張永森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自始均係出於持有本案槍彈以實行殺人行為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且有部分行為合致,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㈣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分持手槍下車各對陳晨木、張永森擊發子彈,業如前述,此時,被告李福祥既已知悉及此,且主觀亦能預見朝人開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仍容任其發生不違本意,對上開開槍殺人之接續行為,未加以反對或阻止,顯與謝台生、王崇男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而參與殺人行為,是以其等縱無明示之通謀,但彼此之間已有默示之合致,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開槍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謝台生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6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陳晨木、黃建仁、陳國泰、張永森共同殺人1罪;論處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共同殺人未遂2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與王崇男自始均出於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以實行殺人行為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對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且有部分行為合致,是其等係以一殺人未遂行為,同時殺害陳晨木、張永森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非數個殺人未遂犯行,原審論以2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陳晨木、黃建仁、陳國泰、張永森4人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各同意賠償4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按(本院1599號卷2第55至65、107、169頁,本院1600號卷1第231至233、245頁),其中被告陳晨木、黃建仁、陳國泰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本院卷3第494頁),另被告張永森因放在被告黃建仁處之金錢性質究竟為何,未能釐清以致尚未履行,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3第494頁),亦非無意願賠償,此一有利被告4人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⒊被告6人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建仁、陳國泰、張永森、陳晨木明知本案扣案步槍A槍及子彈有強大殺傷力,被告李福祥、謝台生等人亦明知G槍、H槍及子彈具強大殺傷力,該等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竟僅因賭博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各自事先準備上開扣案槍彈至被告黃建仁住處進行談判,被告黃建仁、陳國泰、張永森及陳晨木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推由被告陳晨木持用A槍,而被告李福祥、謝台生及王崇男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推由被告謝台生持用H槍、王崇男持用G槍,王崇男一下車即至被告黃建仁住處後門防火巷,持G槍近距離朝被告張永森射擊,幸未致張永森於死;而被告陳晨木則持A槍自屋內至屋外馬路上接續擊發6槍、被告謝台生則對被告陳晨木開槍擊發1槍,於光天化日下在民宅及公眾來往之路邊接連相互開槍射擊,非僅無視我國法規禁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於彼此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造成王崇男因而中彈死亡,對王崇男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所為甚無可取。併考量被告黃建仁、張永森、李福祥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晨木、陳國泰、謝台生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黃建仁於本件居於提供談判場地、召集人手並指示分配本案槍枝部署之主導地位,被告陳國泰為提供殺傷力強大之步槍A槍及子彈等槍械之人,更聯繫原與本案並無相關、具陸戰隊背景之被告陳晨木到場使用A槍射擊,其於本件犯行中亦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而被告張永森則為本件賭博糾紛之直接事主,且亦與被告黃建仁、陳國泰、陳晨木共同謀議及參與分工之人,被告陳晨木則係實際使用A槍並開槍射擊之人,而被告李福祥與王崇男均為賭博糾紛實際受損失之人,且與被告謝台生共同謀議談判抓人,並由王崇男準備本案G槍、H槍及子彈,由被告李福祥找不知情之邱爾文提供交通工具至現場後,推由王崇男對被告張永森開槍射擊、由被告謝台生對被告陳晨木實際開槍射擊等情,以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被告黃建仁、張永森、陳國泰、陳晨木4人於本院與被害人王崇男遺屬達成和解,除被告張永森外,已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6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卷3第492至493頁),各量處如主文㈡至㈦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經鑑定認為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0752號鑑定書、108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80754號鑑定書、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8074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3卷第135至142、185至190頁;偵1卷第523至526頁),此等扣案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而附表編號6於王崇男身上扣得之彈匣1個,乃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應認與手槍同屬違禁物。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且為本案被告黃建仁、陳國泰、張永森、陳晨木、謝台生及李福祥為本案犯罪所持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黑底黃柄模型槍1支、模型子彈8顆,均為被告陳國泰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甚詳(原審卷5第54、55頁;原審卷6第38、3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5顆(原扣案共16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共2顆(原扣案共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均因採樣試射鑑定用罄,另自G槍中排除卡彈後取出之1顆彈頭及1顆彈殼,則為已分離之子彈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80754號鑑定書、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807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卷第135至142、185至190頁)。此等扣案物均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屬被告陳晨木、黃建仁、陳國泰、張永森、謝台生及李福祥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生之物或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金色短槍1支及黑色短槍1支,雖均為被告黃建仁、張永森、陳國泰及陳晨木等人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2支短槍具殺傷力,難認具有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G 槍) 2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H 槍) 3 制式步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 槍) 4 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共11顆 5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共4顆 6 彈匣1個 7 黑底黃柄模型槍1 支、模型子彈共8 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
(一)【本院及原審勘驗】
光碟名稱:標註「108.8.11現場監視器、第3段」光碟片(光碟
片置於偵三卷(108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03頁存
放袋中)。
影片內容:
檔名:00000000_13h00m_ch03.m4v,為房屋內部茶桌席監視器畫
面,茶桌席四周分別有一長形沙發椅及四張黑色靠背椅,右上方
有一後門,彩色畫面無聲音。
影片時間:畫面左上角顯示畫面拍攝日期時間為「2019/08/11 1
3:00:00至2019/08/11 13:59:59」,影片時間全長共00:59
:59。
勘驗範圍:影片時間13:59:24至13:59:59,共35秒影像畫面
。
說明:
黃建仁:平頭,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坐在冰箱旁長
形沙發椅上。
張永森: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功夫鞋,站立在畫面
最右方。
陳國泰: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坐在張永森左邊黑色椅子上。
黃蓮明:頭戴白色棒球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坐在陳國泰左邊
黑色椅子上。
邱婷瑜: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腳穿黑色夾腳拖鞋,坐
在黃蓮明左側黑色靠背椅上。
林進發: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腳穿藍白夾腳拖鞋,坐
在畫面左下方黑色靠背椅上。
蘇丁科: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淺白色褲子,坐在黃建仁左邊,
長形沙發椅上。
陳晨木:小平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全黑色鞋子(
鞋底為白色)於畫面時間13:59:57出現。
李福祥: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腳穿黑色夾腳拖鞋。
於畫面時間13:59:42最左方出現,未露臉。
謝台生:頭戴白色棒球帽,上身內穿白色上衣外面著藍色長袖有
帽子外套,深色五分褲短褲,卡其色鞋子。於畫面時間
13:59:43左下角出現。
王崇男:平頭,身穿深藍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仔長褲,白色鞋
子。於畫面時間13:59:43左下角出現。
畫面時間 影片內容 13:59:24 至 13:59:40 (00:59:23-00:59:39) 陳國泰坐在黑色椅子,低頭滑手機,不時望向畫面左方。 13:59:40 至 13:59:44 (00:59:39-00:59:43) 張永森緩慢往後方白鐵門方向移動,進入防火巷內,李福祥走入畫面最左方。 13:59:44 至 13:59:48 (00:59:43-00:59:47) 王崇男與謝台生分別持槍從畫面左下角出現,王崇男移動至後方白鐵門處,雙腳橫跨白鐵門門檻,面向畫面右邊看向屋外,側身雙手平舉。 謝台生走向黃建仁。 陳國泰站起。 13:59:49 至 13:59:59 (00:59:48 -00:59:59) 王崇男側身移動右腳跨越門檻移動至後門白鐵門處,面向後門屋外。王崇男雙手平舉,轉頭往屋內看一眼後,再次面向白鐵門外,雙腳站在後門門檻上,隨即轉身往屋內移動,並做出雙腳微蹲閃避的動作,白鐵門反射出張永森緊貼在牆壁邊,王崇男再次轉身往後方白鐵門處移動。 謝台生以左手出拳歐打黃建仁,黃建仁跌坐在長型沙發上後,謝台生持槍朝後方望去,再回頭以左手抓住黃建仁左手,並以其右手所持槍枝歐打黃建仁後,向後退兩步。 陳國泰慢慢走至畫面中間偏下方,並在場觀望情勢,於畫面時間:13:59:56有受驚嚇之神情,隨即向畫面左方移動。
(二)【本院及原審勘驗】
光碟名稱:標註「108.8.11現場監視器、第3段」光碟片(光碟
片置於偵三卷(108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03頁存
放袋中)。
影片內容:
檔名:00000000_14h00m_ch03.m4v,為房屋內部茶桌席監視器
畫面,茶桌席四周分別有一長形沙發椅及四張黑色靠背 椅
,右上方有一白鐵後門,彩色畫面無聲音。
影片時間:畫面左上角顯示畫面拍攝日期時間為「2019/08/11
14:00:00至2019/08/1114:19:24」,影片時間
全長共00:19:23。
勘驗範圍:14:00:00至14:00:07,共7秒影像畫面。
畫面時間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14:00:00 至 14:00:07 (00:00:00 -00:00:06) 王崇男移動至後門處,身體向前彎曲,右手持黑色手槍向下,白鐵後門反射張永森手拿抱枕擋在胸前對王崇男做出阻擋的動作,王崇男往後移動左手挪開身旁塑膠椅,再向後門往前移動,右手持手槍平舉向下然後收回,王崇男轉身同時左手移動至右手手槍處平貼著右手往入口處(畫面左方)移動,同時張永森手持抱枕在胸前出現在後門處越過後門進入房內。 謝台生與陳晨木持槍對峙,雙方互毆後皆往畫面左方移動。
(三)【本院及原審勘驗】
光碟名稱:標註「108.8.11現場監視器」光碟片(光碟片置於偵
三卷(108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03頁存放袋中)
。
影片內容:
檔名:①00000000_13h00m_ch05.m4v、②00000000_14h00m_ch0
5.m4v,為房屋間隔狹小巷子,畫面中間下方有一半開啟
白鐵門。
影片時間:畫面左上方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
①「2019/08/11 13:00:00至13:59:59」
②「2019/08/11 14:00:00至 14:19:09」
,影片全長分別為59分59秒及19分15秒。
勘驗範圍:畫面影片時間①2019/08/11 13:59:45至13:
59:59、②2019/08/11 14:00:00至14:00:07
止,分別為14秒、7秒影像畫面。
畫面時間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13:59:45 至 13:59:59 (00:59:44-00:59:58) 張永森從中間下方白鐵門處出現,低頭彎腰掀開一橘色圓形塑膠桶內拿出一抱枕,轉身貼著白色鐵皮屋牆面,左手拿著抱枕,彎腰低頭右手拿一方型橘色塑膠桶面向白鐵門,雙腳微蹲做出阻擋防禦的動作,隨後向後移動,雙腳蹲著,右手舉橘色方型塑膠桶,左手舉抱枕皆高舉過頭,做出防禦動作,(13:59:51)此時畫面右下方白鐵門處可見王崇男手持槍對著張永森,後又消失,張永森仍左手持抱枕,右手持橘色塑膠桶站起身,站起身後往白鐵門處移動三步側身轉頭背貼著白色鐵皮屋牆壁,彎腰低頭起身站在白鐵門入口處。 14:00:00 至 14:00:07 (00:00:00 -00:00:0 6) 張永森側身背貼著白色牆壁,往畫面上方移動2步,面向白鐵門處左手拿著抱枕做出阻擋的動作,然後轉身移動到白鐵門處往白鐵門入口處面向房屋內查看,然後往白鐵門入口處移動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2
(一)【本院及原審勘驗】
光碟名稱:標註「108.8.11檳榔攤監視器」、「檳榔攤」、「○
○路0段000-0」光碟片。(光碟片置於偵三卷(108年
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03頁光碟存放袋中)。
影片內容:檔名:00000000_13h00m_ch02.m4v,為四線道路白色
邊線旁接連住家的騎樓畫面,甲車後方有斜停銀色自
小客車(丙車),騎樓下有停放兩台機車、有洗手槽及
堆放垃圾桶盆栽等雜物,彩色影像無聲音。
影片時間:畫面左上方顯示拍攝時間「2019/08/11 13:00:0
0至 13:59:39」,影片全長00:59:59。
勘驗範圍:影片時間2019/08/11 13:49:02至13:50:07止,
共65秒影像畫面。
說明:
陳晨木:小平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全黑色鞋子
(鞋底為白色)。
李福祥: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腳穿黑色夾腳拖鞋
謝台生:頭戴白色棒球帽,上身內穿白色上衣外面著藍色長袖
有帽子外套,深色五分褲短褲,卡其色鞋子。
王崇男:平頭,身穿深藍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仔長褲,白色
鞋子。
B男:黑色上衣,淺藍色短褲,藍白色夾腳拖鞋。
C男: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腳穿拖
鞋。
D男:頭戴白色棒球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白色五分短褲,腳
穿黑色拖鞋。
甲車:畫面上方邊左處白色邊線旁停放一車身白色小貨車。
乙車:車牌號碼00-0000銀白色自小客車,車頂有長方形天窗。
丙車:斜放在甲車後方銀色自小客車。
畫面時間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13:49:02 至 13:49:17 (00:49:01-00:49:16) 陳晨木站立在畫面左上方甲車旁隨意走動,B男站立在畫面左邊房子入口處隨意走動。 乙車從畫面上方道路沿道路白色邊線降低車速超過甲車往畫面右邊移動並停住,乙車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李福祥從乙車副駕駛座下車關上車門往畫面左邊騎樓移動,同時乙車右後方車門被打開,謝台生左手平舉放在胸前,從乙車右後方下車往畫面左邊騎樓移動,王崇男右手摀在胸前外套內緊跟在謝台生後面從乙車右後方下車,走在謝台生後面,李福祥進入房子消失在畫面中。 王崇男舉起左手指向畫面左側房子內,同時間陳晨木站立在甲車副駕駛座旁往乙車方向注視,隨後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低頭彎腰往車內探去。 13:49:17 至 13:49:38 (00:49:16-00:49:37) 謝台生、王崇男快步並肩往畫面左方房子內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A女從畫面左邊出現站立在B男旁,AB二人皆面向畫面左方房內,陳晨木從甲車副駕駛座內拿出一黑色長方形袋子快步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並檢視手中黑色袋子,手拿出黑色長槍,A女往畫面左邊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陳晨木站立在B男旁,面向房子,平舉起黑色長槍往房子內瞄準並畫面左邊房子移動,李福祥從畫面左邊跑出,面向陳晨木,陳晨木與李福祥在畫面左邊房子入口處對峙,B男移動至橘色垃圾桶旁,陳晨木舉起長槍再次往屋內瞄準並往畫面左邊房子內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 李福祥、B男站立在騎樓下皆面向房子內,李福祥面向房子內,向後移動幾步,C男從畫面左邊出現,頭轉面向畫面左邊房屋內,A女、D男從畫面左邊出現,李福祥、ABCD皆站立在騎樓,面向畫面左邊房屋內。 13:49:38 至 13:49:44 (00:49:37-00:49:43) 謝台生頭面向畫面左邊,從畫面左邊出現,陳晨木手拿長槍與謝台生面對面,從畫面左邊出現,謝台生與陳晨木在騎樓下面對面對峙,謝台生、陳晨木並有推擊拉扯動作,李福祥、ABCD四人環繞在謝台生及陳晨木四周,謝台生面對陳晨木舉起右手,陳晨木手拿黑色長槍微蹲做出防禦動作,謝台生右手握有黑色手槍與陳晨木面對面對視,陳晨木舉長槍朝謝台生揮擊,謝台生腳蹲下,雙手做出阻擋防禦動作,在陳晨木與謝台生對峙推擊拉扯時,王崇男右手持黑色手槍從畫面左邊出現往畫面右邊道路移動。 13:49:44 至 13:49:49 (00:49:43-00:49:48) 陳晨木轉身面向甲車往甲車移動,李福祥站立在甲車旁面向陳晨木雙手伸向陳晨木手中長槍,欲拿取陳晨木手中黑色長槍,李福祥陳晨木雙手發生拉扯對峙,同時王崇男移動道路旁並轉頭往甲車方向看,然後消失在畫面中。 謝台生右手持黑色手槍從騎樓處往道路旁移動,李福祥欲搶陳晨木手中黑色長槍未果繞過甲車車頭往甲車駕駛座移動做出閃避的動作,同時陳晨木站立在丙車旁檢視槍枝然後舉起黑色長槍,面向謝台生擊發一槍,甲車副駕駛座旁車窗出現一白色圓點,謝台生從騎樓下移動至甲車車頭前做出微蹲閃避的動作並往李福祥方向移動。 13:49:49 (00:49:48) 李福祥移動至甲車駕駛座旁,謝台生彎腰低頭做出閃避的動作往李福祥位置移動,陳晨木平舉起黑色長槍面向李福祥、謝台生隔著甲車對峙。 13:49:50 (00:49:49) 李福祥轉頭與謝台生面對面做出蹲下閃避動作後,李福祥蹲坐在甲車駕駛座旁,謝台生微蹲在李福祥旁邊隔著甲車面向陳晨木,陳晨木站立在丙車旁,平舉黑色長槍隔著甲車與謝台生對峙。 13:49:51 (00:49:50) 李福祥蹲坐在駕駛座旁地上閃避,陳晨木(平舉黑色長槍)後退一步與謝台生(右手平舉黑色手槍)隔著甲車對峙。 13:49:52 (00:49:51) 陳晨木站立在丙車旁平舉黑色長槍擊發一槍,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出現第二個白色圓點,謝台生(右手彎曲持黑色手槍)往甲車駕駛座移動並做出雙手高舉至肩膀處彎腰蹲下的閃避動作。李福祥跌坐在甲車駕駛座旁馬路上。 13:49:53 (00:49:52) 謝台生在甲車駕駛座旁,做出蹲下的閃避動作後,謝台生直立身體隔著甲車面向晨陳木,站在道路白色邊線上,陳晨木持黑色長槍身體微彎往後退移動至丙車車頭前。 13:49:54 (00:49:53) 謝台生右手平舉手槍,左手托著右手,平舉黑色手槍隔著甲車面向陳晨木。陳晨木往丙車車頭移動並做出蹲下的閃避動作。 13:49:55 (00:49:54) 謝台生雙手平舉黑色手槍,然後左手舉高至臉上,陳晨木站在丙車車頭前做出彎腰微蹲的動作後站起並平舉黑色長槍。 13:49:56 (00:49:55) 陳晨木直身站立在丙車副駕駛座右前方,面向謝台生平舉黑色長槍,謝台生右手持黑色手槍(彎曲未平舉)站立在道路白色邊線上,與陳晨木隔著甲車對峙。陳晨木直立身體平舉黑色手槍微側身槍口面向畫面右下角,謝台生右手平舉黑色手槍站立在甲車駕駛座白色道路邊線旁,隔著甲車面向陳晨木。 13:49:57 (00:49:56) 陳晨木手持黑色長槍移動至丙車副駕駛座旁身體微蹲,謝台生身體微彎在道路白色邊線旁,右手持黑色手槍平舉至肩膀處,隔著甲車面向陳晨木。 13:49:58 (00:49:57) 陳晨木手持黑色長槍身體稍微轉向後,在丙車副駕駛座旁身體彎曲微蹲做出閃避動作後移動至丙車副駕駛座旁,謝台生轉身右手平舉黑色手槍,沿著白色道路邊線往畫面右邊移動。 13:49:59 (00:49:58) 陳晨木移動至丙車副駕駛座身體直立起來,謝台生沿著道路旁白色邊線跑向畫面右邊。 13:50:00 (00:49:59) 謝台生沿著道路白色邊線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陳晨木從丙車副駕駛座旁站起身往右側移動。 13:50:01 (00:50:00) 陳晨木站起身沿丙車車身移動至丙車車頭處,面向畫面右邊平舉黑色長槍至肩膀處。 13:50:02 (00:50:01) 陳晨木直身站立丙車車頭平舉黑色長槍,面向畫面右下角,沿丙車車身至車頭前。 13:50:03 (00:50:02) 陳晨木微側身偏向,站在丙車車頭前平舉黑色長槍,面向畫面右下角。 13:50:04 (00:50:03) 陳晨木手執黑色長槍沿丙車車身移動至丙車駕駛座旁。 13:50:05 (00:50:04) 陳晨木從丙車駕駛座旁移動至甲車副駕駛座旁,面向畫面右側,平舉黑色長槍做出瞄準的動作。 13:50:06 (00:50:05) 陳晨木站立在甲車副駕駛座旁,面向畫面右邊,平舉黑色長槍擊發一槍(槍口處冒白煙),李福祥蹲坐甲車駕駛座旁馬路上,面向畫面右邊探出頭來。 13:50:07 (00:50:06) 陳晨木站在甲車副駕駛座旁面向畫面右邊,右手持黑色長槍直立未平舉,李福祥在甲車駕駛座旁微彎站起身。
(二)【原審勘驗】
光碟名稱:標註「108.8.11現場監視器、第3段」光碟片(光碟
片置於偵3卷第303頁存放袋中)。
影片內容:檔名:00000000_14h00m_ch02.m4vv,為四線道路白
色邊線旁接連住家的騎樓畫面,畫面左側停放車輛為
右後車門開啟的乙車,騎樓下有停放兩台機車、堆放
垃圾桶,彩色影像無聲音。
影片時間:畫面左上顯示拍攝時間「2019/08/1114:00:00」至
「2019/08/1114:19:30」,影片全長00:19:30。
勘驗範圍:影片時間2019/08/11 14:00:00至2019/08/11 14:
00:16止,共16秒影像畫面。
畫面時間 影片內容 14:00:00 李福祥站立在畫面左下方處面向畫面左邊。 14:00:02 李福祥站立在畫面左下方處面向畫面左邊。 14:00:04 李福祥站立在畫面左下方處面向畫面右邊。謝台生(右手持黑色手槍)從畫面右方出現,面向畫面右邊,後退往畫面左方移動。 14:00:05 李福祥從左下角消失在畫面。謝台生(右手持黑色手槍)從畫面右方出現,面向畫面右邊,陳晨木(手握黑色長槍)從畫面右邊出現,與謝台生面對面,謝台生側身旋轉,雙手對陳晨木做出揮擊的動作。 14:00:06 陳晨木雙手握住黑色長槍與謝台生互換位置面對面對峙,謝台生高舉雙手,陳晨木雙手握住黑色長槍。 14:00:07 陳晨木雙手握住黑色長槍與謝台生面對面對峙,陳晨木往前與謝台生有肢體上的碰觸。 14:00:08 陳晨木舉高長槍至頭頂處對謝台生做出揮擊的動作,謝台生舉起雙手做出阻擋的動作。 14:00:09 陳晨木手握黑色長槍做出揮擊的動作,謝台生消失在畫面中。王崇男左手持黑色手槍從畫面左邊出現。 14:00:10 乙車以緩慢的速度沿著道路白色邊線移動,王崇男左手持槍面向乙車跑步移動至道路邊,移動至道路上轉頭往畫面左邊看。 14:00:11 王崇男左手持槍移動至道路白色邊線旁,側身轉頭面向謝台生方向,雙手交握。謝台生從畫面左下角出現。 14:00:12 王崇男左手持槍站在道路白色邊線快車道上側身轉頭面向乙車,謝台生右手持槍站立在畫面左下角處。 14:00:13 乙車沿著道路白色邊線緩慢移動,王崇男面向乙車,沿著白色道路邊線快車道上移動然後側身轉頭往回看,謝台生轉身面向畫面左側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 14:00:14 乙車沿著道路白色邊線緩慢移動,王崇男沿著道路白色邊線移動至乙車旁,轉身面向鏡頭處,雙手交握舉起後身體微彎雙腳微蹲。 14:00:15 王崇男沿著道路白色邊線,側身轉頭往畫面左上角移動,超越乙車。 14:00:16 乙車沿著道路白色邊線緩慢移動,王崇男消失在畫面中。
(三)【本院及原審勘驗】
光碟名稱:標註「108.8.11現場監視器、第3段」光碟片(光碟片
置於偵三卷(108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303頁存放
袋中)。
影片內容:檔名:00000000_14h00m_ch01.m4v,為四線道路白色
邊線旁接連住家的騎樓畫面,畫面左側停放車輛為右
後車門開啟的乙車,騎樓下有停放兩台機車、堆放垃
圾桶,彩色影像無聲音。
影片時間:畫面左上方顯示拍攝時間「2019/08/11 14:00:00
至 14:19:35」,影片全長00:19:30。
勘驗範圍:影片時間2019/08/11 14:00:00至14:00:35止
,共35秒影像畫面。
說明:
陳晨木:小平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全黑色鞋子
(鞋底為白色)。
李福祥: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腳穿黑色夾腳拖鞋。
謝台生:頭戴白色棒球帽,上身內穿白色上衣外面著藍色長袖
有帽子外套,深色五分褲短褲,卡其色鞋子。
王崇男:平頭,身穿深藍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仔長褲,白色
鞋子。
陳國泰: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B男:黑色上衣,淺藍色短褲,藍白色夾腳拖鞋。
C男: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腳
穿拖鞋。
D男:頭戴白色棒球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白色五分短褲,腳
穿黑色拖鞋。
甲車:畫面上方邊左處白色邊線旁停放一車身白色小貨車。
乙車:車牌號碼00-0000銀白色自小客車,車頂有長方形天窗。
丙車:斜放在甲車後方銀色自小客車。
畫面時間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14:00:00 至 14:00:02 (00:00:0 0-00:00:0 1) 李福祥面向畫面左邊站立在畫面中間下方處。 14:00:03 (00:00:0 2) 李福祥面向畫面左邊站立在畫面中間下方處。陳國泰從畫面左方出現。 14:00:04 (00:00:0 3) 李福祥轉頭面向畫面上方再次轉頭面向畫面左側移動,陳國泰位於畫面左下角處,謝台生(白色帽子)出現在畫面左下方。 14:00:05 (00:00:0 4) 陳國泰站立在畫面左下角,謝台生(頭戴白帽)面向畫面左側,陳晨木從畫面左側出現面向謝台生,李福祥轉身往甲車方向移動。 14:00:06 (00:00:0 5) 陳晨木舉高長槍至頭頂處對謝台生做出揮擊的動作,謝台生從畫面中消失,陳國泰面向陳晨木站在畫面左下角處,李福祥移動至甲車副駕駛座旁。 14:00:07 (00:00:0 6) 陳晨木手握黑色長槍做出揮擊的動作後轉身面向謝台生,謝台生的手高舉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李福祥面向陳晨木往陳晨木方向移動。陳國泰站在畫面左下角。 14:00:08 (00:00:0 7) 陳晨木與謝台生面對面互相對峙,有肢體上的拉扯及防禦動作,陳國泰站立在畫面左下方,李福祥站立在甲車副駕駛座旁面向陳晨木與謝台生。 14:00:09 (00:00:08) 陳晨木面向謝台生高舉黑色長槍做出揮擊的動作後,謝台生面向陳晨木右手持槍舉高揮打陳晨木頭部,陳國泰站立在畫面左下角面向謝台生與陳晨木。李福祥站在甲車副駕駛座前面向陳晨木與謝台生。陳國泰站在畫面左下角。 14:00:10 (00:00:09) 陳晨木右手持黑色長槍轉身面向李福祥,李福祥雙手舉在胸前做出防禦的動作,隨即陳晨木轉身往甲車移動,李福祥微蹲右手去拿陳晨木右手的黑色長槍,謝台生站在陳晨木後方。陳國泰站在畫面左下角。 14:00:11 (00:00:10) 陳晨木往甲車副駕駛座移動,李福祥微蹲雙手伸向陳晨木右手黑色長槍處,陳晨木轉身與李福祥發生拉扯對峙。謝台生轉頭面向畫面左側。陳國泰站在畫面左下角。 14:00:12 (00:00:11) 陳晨木面向李福祥雙手握住長槍,低頭檢視黑色長槍,李福祥面向陳晨木往後退並往甲車車頭移動,謝台生面向畫面左側轉頭面向陳晨木,陳國泰站在畫面左下角。 14:00:13 (00:00:12) 陳晨木低頭檢視黑色長槍後平舉黑色長槍,李福祥沿著甲車車身往駕駛座方向移動,並轉頭面向陳晨木,謝台生站在畫面左下角面向陳晨木,陳國泰站立在畫面左下角。 14:00:14 (00:00:13) 陳晨木站立在丙車旁檢視槍枝然後平舉黑色長槍,面向謝台生擊發一槍,甲車副駕駛座旁車窗出現一白色圓點,李福祥移動至甲車駕駛座旁,謝台生從騎樓下移動至甲車車頭前做出微蹲閃避的動作並往李福祥方向移動。 14:00:15 (00:00:14) 李福祥移動至甲車駕駛座旁,謝台生彎腰低頭做出閃避的動作往李福祥位置移動,陳晨木平舉起黑色長槍面向李福祥、謝台生隔著甲車對峙。 14:00:16 (00:00:15) 李福祥轉頭與謝台生面對面做出蹲下閃避動作後,李福祥蹲坐在甲車駕駛座旁,謝台生微蹲在李福祥旁邊隔著甲車面向陳晨木,陳晨木站立在丙車旁,平舉黑色長槍隔著甲車與謝台生對峙。 14:00:17 (00:00:16) 李福祥蹲坐在駕駛座旁地上閃避,陳晨木(平舉黑色長槍)後退一步與謝台生(右手平舉黑色手槍)隔著甲車對峙。 14:00:18 (00:00:17) 陳晨木站立在丙車旁平舉黑色長槍擊發一槍,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出現第二個白色圓點,謝台生(右手彎曲持黑色手槍)往甲車駕駛座移動並做出雙手高舉至肩膀處彎腰蹲下的閃避動作。李福祥跌坐在甲車駕駛座旁馬路上。 14:00:19 (00:00:18) 謝台生在甲車駕駛座旁,做出蹲下的閃避動作後,謝台生右手高舉手槍(槍口朝上)直立身體隔著甲車面向晨陳木,站在道路白色邊線上,陳晨木持黑色長槍身體微彎往後退移動至丙車車頭前。 14:00:20 (00:00:19) 謝台生右手平舉手槍,左手托著右手,平舉黑色手槍隔著甲車面向陳晨木。陳晨木往丙車車頭移動並做出蹲下的閃避動作。 14:00:21 (00:00:20) 謝台生右手平舉黑色手槍,然後左手舉高至臉上,陳晨木站在丙車車頭前做出彎腰微蹲的動作並平舉黑色長槍。 14:00:22 (00:00:21) 陳晨木直身站立在丙車副駕駛座右前方,面向謝台生平舉黑色長槍,謝台生右手持黑色手槍(彎曲未平舉)站立在道路白色邊線上,與陳晨木隔著甲車對峙。陳晨木直立身體平舉黑色手槍微側身槍口面向畫面右下角,擊發一槍(槍口處冒白煙),謝台生右手平舉黑色手槍站立在甲車駕駛座白色道路邊線旁,隔著甲車面向陳晨木。 14:00:23 (00:00:22) 陳晨木手持黑色長槍身體微蹲,稍微轉向自小貨車(甲車)方向後,頓了一下,迅速往下蹲下並往丙車副駕駛座旁移動。 謝台生身體微彎在道路白色邊線旁,之後開始向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此時右手持黑色手槍仍平舉至肩膀處,而後槍口隨謝台生移動方向移動,而未瞄準陳晨木。 14:00:24 (00:00:23) 陳晨木手持黑色長槍在丙車副駕駛座旁身體彎曲微蹲做出閃避動作後移動至丙車副駕駛座旁,謝台生轉身右手平舉黑色手槍,沿著白色道路邊線往畫面右邊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 14:00:25 (00:00:24) 陳晨木移動至丙車副駕駛座身體直立起來。 14:00:26 (00:00:25) 陳晨木從丙車副駕駛座旁站起身轉身往右側移動。 14:00:27 (00:00:26) 陳晨木站起身沿丙車車身移動至丙車車頭處,面向畫面右下角平舉黑色長槍至肩膀處。 14:00:28 (00:00:27) 陳晨木直身站立丙車車頭平舉黑色長槍擊發一槍(槍口冒白煙),面向畫面右下角。 14:00:29 (00:00:28) 陳晨木越過丙車車頭,面向畫面右下角。 14:00:30 (00:00:29) 陳晨木手持黑色長槍移動至甲車副駕駛座旁,面向右下角,平舉黑色長槍至肩膀處。 14:00:31 (00:00:30) 陳晨木從丙車駕駛座旁移動至甲車副駕駛座旁,面向畫面右側,平舉黑色長槍做出瞄準的動作。 14:00:32 (00:00:31) 陳晨木站立在甲車副駕駛座旁,面向畫面右下角,平舉黑色長槍擊發一槍(槍口處冒白煙),李福祥蹲坐甲車駕駛座旁馬路上,面向畫面右邊探出頭來。 14:00:33 (00:00:32) 陳晨木站在甲車副駕駛座旁面向畫面右邊,右手持黑色長槍直立未平舉,李福祥在甲車駕駛座旁微彎站起身。 14:00:35 (00:00:3 4) 陳晨木轉身往畫面左側移動,移動至水槽處。
附件3【本院勘驗】
光碟名稱:「上證一」所附光碟
影片內容:
檔名:262767.t-機車行角度監視器.mp4
影片時間:畫面右下方顯示拍攝時間為「2019/8/11 14:25:3
2至 14:26:39」,影片全長為1分6秒。
勘驗範圍:畫面右下方顯示拍攝時間時間「2019/8/11 14:2
6:06至14:26:33」,影片全長為27秒。
畫面時間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14:26:06 至 14:26:12 (00:00:33-00:00:39) 謝台生與陳晨木由畫面右方持槍互毆後,陳晨木退至小貨車副駕駛座打開之車門後,謝台生則至小貨車右前方。 李福祥於小貨車右前方。 14:26:12 至 14:26:20 (00:00:39-00:00:47) 謝台生在車頭前,陳晨木以長槍瞄準謝台生並擊發後(副駕駛座車窗上出現小白圓點)(14:26:15),再瞄向位在小貨車左方之李福祥「,隨」後移動至銀色轎車前再次開槍(副駕駛座車窗上出現第二個小白圓點)(14:26:18) 謝台生由小貨車頭偏右迅速移動至小貨車左方。 李福祥於小貨車右前方,於陳晨木退至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邊時,欲與其搶奪該長槍未果,跑至小貨車左邊,欲向右移動時似與謝台生相撞後跌坐在地。 14:26:20 至 14:26:24 (00:00:47-00:00:51) 陳晨木移動至銀色轎車右方,與謝台生持槍對峙。 謝台生雙手平舉握住黑色槍枝朝向陳晨木位置(14:26:21)後向右移動一步再次雙手平舉該槍朝向陳晨木位置(14:26:23)。 與此同時,陳晨木側身閃避至銀色轎車右方,並雙手持長槍朝謝台生位置後,(14:26:22)彎腰閃躲。 14:26:24 (00:00:51-00:00:52) 謝台生往畫面右上方跑,前進方向遭畫面中左側之「白」色小貨車擋住。 14:26:25 至 14:26:30 (00:00:53- 00:00:57) 謝台生繼績往畫面右上方快跑,站在畫面右下方之陳晨木手持黑色長槍身漸次移動往道路邊緣朝向謝台生。 14:26:31 (00:00:58) 陳晨木持步搶瞄準人已奔跑至畫面極右上方較遠處之謝台生。 於此同時,畫面右上方騎樓下紅色招牌後方突有人影竄出往畫面左方之路面移動。 14:26:32 (00:00:58-00:00:59) 陳晨木持步槍瞄準人已奔跑至畫面極右上方較遠處之謝台生並開搶。 於此同時,由騎樓突移動往路面之人竄出尾隨謝台生後方,兩人身影幾乎重疊。 14:26:33 (00:00:59) 陳晨木開槍完畢,將步搶放下。畫面極右上方的二人影逐漸朝畫面極右上方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