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貫赫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9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90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貫赫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宣告刑(含強制工作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詹振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宣告刑(含強制工作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貫赫與詹振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月23日起,一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中有未滿18歲之人),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余貫赫得獲取各次提領款項1%之報酬、詹振昌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余貫赫、詹振昌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後詹振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後通知余貫赫,余貫赫遂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余黃春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煥捷所借用之000-0000號車牌),搭載詹振昌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詹振昌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復由余貫赫、詹振昌先從中抽取上開約定之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予綽號「阿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附表一編號2 至2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人頭帳戶之申設人及證人余黃春貴、黃煥捷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一所示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貫赫、詹振昌及余貫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貫赫、詹振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邱彩雲(見警491 號卷第97-99 頁)、林毓嫺(見警491 號卷第105-107 頁)、己○○(見警491 號卷第115-117 頁)、楊舒媞(見警491 號卷第127-129 頁)、辛○○(見警491號卷第135-138 頁)、戊○○(見警491 號卷第150-152 頁)、申○○(見警491 號卷第157-159 頁)、丁○○(見警491 號卷第164-166 頁)、戌○○(見警491 號卷第174-176 頁)、酉○○(見警491 號卷第181-183 頁)、卯○○(見警491 號卷第192-194 頁)、子○○(見警491 號卷第201-202 頁)、壬○○(見警491 號卷第208-210 頁)、辰○○(見警491 號卷第215-219 頁)、癸○○(見警491 號卷第225-227 頁)、乙○○(見警491 號卷第236-238 頁)、午○○(見警491 號卷第243-245 頁)、巳○○(見警491號卷第251-253 頁)、亥○○(見警491 號卷第259-262 頁)、天○○(見警491 號卷第270-272 頁)、甲○○(見警491 號卷第279-281 頁)、未○○(見警491 號卷第288-290 頁)、庚○○(見警491 號卷第295-297 頁)於警詢時、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各帳戶之申設人徐霈綦(見警491 號卷第50-54 頁)、黃玉珍(見警491 號卷第55-59 頁)、蔣岳勳(見警491 號卷第60-63 頁)、黃子倢(見警491 號卷第64-67 頁)、洪維駿(見警491 號卷第68-71 頁)、簡榮漢(見警491 號卷第72-77 頁)、彭裕凱(見警491號卷第78-82 頁)、林語喬(見警491 號卷第83-87 頁)、顧家緯(見警491 號卷第88-92 頁)、王嘉慧(見警491 號卷第93-96 頁)、證人即余貫赫之母余黃春貴(見警491 號卷第316-318 頁)於警詢時、證人即余貫赫之友人黃煥捷(見警296 號卷第27-29 頁;警491 號卷第303-311 頁;營他258 號卷第59-62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以上各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且有:①被害人邱彩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100-104 頁);②告訴人林毓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匯款之華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108-114 頁);③告訴人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見警491 號卷第118- 126頁);④告訴人楊舒媞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舒媞匯款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130-134 頁);⑤告訴人辛○○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匯款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139-149 頁);
⑥告訴人戊○○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153- 156頁);⑦告訴人申○○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見警491 號卷第160-163 頁);⑧告訴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匯款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167-173 頁);⑨告訴人戌○○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491 號卷第177-180 頁);⑩告訴人酉○○部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酉○○之匯款交易資料(見警491 號卷第184-191 頁);
⑪告訴人卯○○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見警491 號卷第195-200 頁);⑫告訴人子○○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491 號卷第203 -207頁);⑬告訴人壬○○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匯款之華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11- 214頁);⑭告訴人辰○○部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匯款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20-224 頁);⑮告訴人癸○○部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見警491 號卷第228-235 頁);
⑯告訴人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匯款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39-242 頁);⑰告訴人午○○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午○○匯款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號卷第246-250 頁);⑱告訴人巳○○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巳○○匯款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54-258 頁);⑲告訴人亥○○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亥○○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63--269頁);⑳告訴人天○○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天○○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73-278 頁);㉑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匯款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82-287 頁);㉒告訴人未○○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未○○匯款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91-294 頁);㉓告訴人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匯款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98-302 頁);㉔車手提領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余貫赫、詹振昌等2 人涉嫌詐欺案件提領明細表、車手於ATM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491 號卷第328-330 、331-335 、336-367 頁);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7 年8 月6 日國世花蓮字第1070000060號函檢送徐霈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70007301號函檢送徐霈綦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1938號函檢附黃玉珍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蔣岳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3456 號函檢附黃子倢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7 年8 月7 日合金衛道字第1070002784號函檢附洪維駿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7 年8 月9 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70000071號函檢附簡榮漢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4929號函檢附簡榮漢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簡榮漢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8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623號函檢附彭裕凱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語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07 年08月02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9373號函檢附顧家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4864 號函檢附簡榮漢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嘉慧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鄧如雯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491 號卷第385-387 、388-390、391-393 、394 、395-397 、398-400 、401-405、406-407反、408-409 、410-414 、415-417 、418-423頁;偵369 號卷第129-131 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余貫赫、詹振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2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2 人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被告2 人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前開「貳、一㈠」所載書證所顯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分別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即被告2 人)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等環節,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 人、綽號「阿亮」外,尚包含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2 人自承係為賺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報酬而同意擔任車手工作,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綽號「阿亮」之人,則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其亦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㈢關於洗錢犯行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另一集團成員「阿亮」向上層轉,則被告2 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顯見被告2 人所屬上揭詐欺集團,乃先後邀集包含被告2 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於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員、領取帳戶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收贓後轉交上游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2 人既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均有所認識,則被告2 人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貫赫、詹振昌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於107 年6 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亮」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除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外,另涉犯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9 號、第3962號、第5714號、109 年度偵字第120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第190 號、第192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嫌,並分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分別係於108年4 月10日、同年10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0日南檢錦宙108 年營偵131 字第1089021819號函、108 年10月30日南檢錦宙108 偵緝907 字第1089068832號函上所蓋之原審收文章可按(見原審79號卷一第7 頁;原審250 號卷第7 頁),則本案係被告2 人於107 年6 月23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予以審究。
㈢再者,起訴書認被告2 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寅○○部分,然依告訴人寅○○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100-104 頁)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寅○○之著手時間係107 年6 月27日20時20分許起,告訴人寅○○受騙匯款之時間係107 年6 月27日21時29分許起至21時34分許止;而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辛○○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匯款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491號卷第139-149頁)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辛○○之著手時間係107年6月25日21時許起,告訴人辛○○受騙匯款之時間係107年6月26日17時12分許起至6月27日19時38分許止,兩相比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辛○○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均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寅○○,從而,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係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㈣是核被告余貫赫、詹振昌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2 人雖有多次提領詐欺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中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續多次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及被告2 人接續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余貫赫、詹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依前揭二、㈠之說明,被告余貫赫、詹振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辛○○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另被告余貫赫、詹振昌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23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余貫赫、詹振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間,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余貫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振昌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且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酌被告2 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所涉情節非輕,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併辦部分及檢察官補充陳述: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辛○○受騙匯款至鄧如雯帳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顧家緯帳戶部分,漏未一併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5 、15所示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08 年度偵字第369 號移送併辦,或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時予以補充陳述,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貫赫、詹振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余貫赫、詹振昌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余貫赫、詹振昌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被告余貫赫、詹振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余貫赫、詹振昌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2 人將詐欺所得層轉詐欺集團成員「阿亮」,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2 人不成立此條項之洗錢罪,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難謂允洽;⑵被告2 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5日21時許,著手向告訴人辛○○實行詐騙之犯行。故被告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對告訴人辛○○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惟原判決認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寅○○實行詐騙(即附表一編號1 )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違誤;⑶被告余貫赫於原審判決後,於109 年9 月22日賠償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天○○所受損害9,985 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591 號卷第487 、491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余貫赫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天○○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當;⑷關於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辛○○受騙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僅就辛○○受騙分別匯款129,987 元、119,983 元至蔣岳勳、黃子倢之帳戶,並由被告2 人提領129,000 元、120,000 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漏未就辛○○另受騙匯款29,987元、29,985元、29,987元至鄧如雯所有帳戶,並由被告2 人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部分一併起訴,然辛○○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受騙先後匯出如上開款項之行為,要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有關辛○○受騙匯款29,987元、29,985元、29,987元至鄧如雯帳戶部分,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08 年度偵字第369 號移送併辦,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僅就辛○○受騙匯款至蔣岳勳、黃子倢帳戶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漏未就屬同一案件的部分事實即有關辛○○受騙匯款至鄧如雯帳戶部分,予以判決,亦有未洽;⑸被告余貫赫擔任本案之車手,每領一筆錢可收取1%之酬勞,此據被告余貫赫陳明在卷(見原審79號卷二第229 頁),此雖係被告余貫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余貫赫已與附表一編號2 、6 、7 、9 、10、15、19、20、2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79號卷二第33、37、43、49、51、55、59、63、235-239 頁;本院591 號卷第487 、491 頁),則被告余貫赫既已賠付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原審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022 元,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同有未當。被告余貫赫、詹振昌上訴意旨以希望從輕量刑(余貫赫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0以外之其他犯行),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要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累犯部分詳前述;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惟被告余貫赫已與告訴人天○○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其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提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數額甚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互信往來之基礎,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余貫赫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而被告詹振昌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知坦認犯行(於本院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被告余貫赫並與附表一編號2 、6 、7 、9 、10、15、19、20、2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並如數賠償,已如前述,被告詹振昌則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等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所得,暨被告余貫赫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 萬元,現與父母、外婆及太太同住;被告詹振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家裡做資源回收,月收入約1-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㈢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視個案犯罪情節,以決定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而本院審酌被告詹振昌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進而為擔任本件車手之犯行;被告余貫赫則自承除本案外,尚有與被告詹振昌在嘉義、雲林等處提領款項,並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認為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於附表一編號5 項下併宣告被告2 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余貫赫自承:我每領一筆錢是收取1 %的酬勞等語(見原審79號卷二第229 頁),是依附表二提領金額1%計算為被告余貫赫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余貫赫之犯罪所得約為16,322元,惟被告余貫赫已與附表一編號2 、6 、7 、9 、10、15、19、20、22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余貫赫共計賠償133,000 元,已如前述,其業已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甚多,如再宣告沒收其實際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余貫赫部分不另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詹振昌供承:我是以每日2,000 元計算酬勞等語(見原審79號卷二第229 頁),查被告詹振昌於本案領款之日期為107 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5日,共計3 日,合計得款為6,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貫赫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云云(見108 年度營偵字第131 號起訴書2 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余貫赫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之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余貫赫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余貫赫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帳戶、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余貫赫就其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係明知或有所預見,是其上開所為,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余貫赫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貫赫涉有前揭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本案於109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後,被告余貫赫以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457 頁),惟依辯護人提出之告訴人和解意願統整表(見本院591 號卷第465 頁)所示,難認該等告訴人有和解意願,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宣告刑(含強制工作│
│ │被害人 │ │ │(新臺幣)│ │部分) │
├──┼────┼──────┼─────┼─────┼─────────┼─────────┤
│ 1 │寅○○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6月27│29,987元 │戶名:徐霈綦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7 年│日21時29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6 月27日20時│許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20分起撥打電├─────┼─────┤ │月。 │
│ │ │話給寅○○,│107年6月27│8,712元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銀行行│日21時33分│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員,向寅○○│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表示先前網路├─────┼─────┤ │月。 │
│ │ │購物作業錯誤│107年6月27│612元 │ │ │
│ │ │,必須依照指│日21時34分│ │ │ │
│ │ │示操作ATM 機│許 │ │ │ │
│ │ │台,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寅○○,│ │ │ │ │
│ │ │致使寅○○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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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丑○○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6月27│49,987元 │戶名:徐霈綦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成員於107 年│日21時許 │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6 月27日20時├─────┼─────┤-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調解成立│21分許起撥打│107年6月27│49,985元 │ │月。 │
│ │) │電話給林毓嫺│日21時許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林毓│107年6月27│29,986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嫻表示先前網│日21時49分│ │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許 │ │ │ │
│ │ │誤,必須依照├─────┼─────┤ │ │
│ │ │銀行行員指示│107年6月27│19,985元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日22時2分 │ │ │ │
│ │ │戶方能解除,│許 │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丑○○,致使│107年6月27│9,999元 │戶名:黃玉珍 │ │
│ │ │丑○○陷於錯│日21時56分│ │帳號:000 │ │
│ │ │誤,依詐欺集│許 │ │-000000000000 │ │
│ │ │團成員指示匯│(起訴書誤│ │ │ │
│ │ │款至右列帳戶│載為22時許│ │ │ │
│ │ │ │,業經檢察│ │ │ │
│ │ │ │官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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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 │詐欺集團成員│107年6月27│16,089元 │戶名:蔣岳勳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於107 年6 月│日19時45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27日18時44分│許 │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許起撥打電話│ │ │ │月。 │
│ │ │給己○○,佯│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稱係網路賣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向己○○表│107年6月27│18,103元 │戶名:黃玉珍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示先前網路購│日19時50分│ │帳號:000 │月。 │
│ │ │物作業錯誤,│許 │ │-000000000000 │ │
│ │ │必須依照銀行│ │ │ │ │
│ │ │行員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方│ │ │ │ │
│ │ │能解除,以此│ │ │ │ │
│ │ │方式詐騙李晨│ │ │ │ │
│ │ │瑜,致使李晨│ │ │ │ │
│ │ │瑜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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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舒媞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6月27│29,987元 │戶名:黃玉珍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7 年│日20時54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6 月27日19時│許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51分許起撥打├─────┼─────┤ │月。 │
│ │ │電話給楊舒媞│107年6月27│57,989元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日22時00分│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楊舒│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媞表示先前網│ │ │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 │ │ │ │
│ │ │誤,必須依照│ │ │ │ │
│ │ │銀行行員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方能解除,│ │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
│ │ │楊舒媞,致使│ │ │ │ │
│ │ │楊舒媞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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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6月26│29,987元 │戶名:鄧如雯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7 年│日17時12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6 月25日21時│許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許起撥打電話├─────┼─────┤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佯稱網路賣家│107年6月26│29,985元 │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向辛○○表│日17時47分│ │ │強制工作參年。 │
│ │ │示先前網路購│許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物作業錯誤,├─────┼─────┤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必須依照銀行│107年6月26│29,987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行員指示匯款│日17時53分│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至指定帳戶方│許 │ │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能解除,以此├─────┼─────┼─────────┤強制工作參年。 │
│ │ │方式詐騙林易│107年6月27│49,989元 │戶名:蔣岳勳 │ │
│ │ │鈴,致使林易│日17時39分│ │帳號:000 │ │
│ │ │鈴陷於錯誤,│許 │ │-00000000000000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 │員指示匯款至│107年6月27│49,999元 │ │ │
│ │ │右列帳戶 │日17時40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7年6月27│29,999元 │ │ │
│ │ │ │日19時06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7時39│ │ │ │
│ │ │ │分許至17時│ │ │ │
│ │ │ │40分許,業│ │ │ │
│ │ │ │經檢察官更│ │ │ │
│ │ │ │正) │ │ │ │
│ │ │ ├─────┼─────┼─────────┤ │
│ │ │ │107年6月27│29,999元 │戶名: 黃子倢 │ │
│ │ │ │日19時18分│ │帳號:000 │ │
│ │ │ │許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07年6月27│29,999元 │ │ │
│ │ │ │日19時23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7年6月27│29,985元 │ │ │
│ │ │ │日19時32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7年6月27│30,000元 │ │ │
│ │ │ │日19時38分│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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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28,123元 │戶名: 洪維駿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成員於107 年│日19時16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7 月5 日17時│許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調解成立│35分許起撥打├─────┼─────┤ │月。 │
│ │) │電話給戊○○│107年7月5 │24,123元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日19時22分│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李宜│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蓁表示先前網├─────┼─────┤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107年7月5 │2,123元 │ │ │
│ │ │誤,必須依照│日19時25分│(註:合計│ │ │
│ │ │銀行行員指示│許 │戊○○匯款│ │ │
│ │ │匯款至指定帳│ │金額為54,3│ │ │
│ │ │戶方能解除,│ │69元,起訴│ │ │
│ │ │以此方式詐騙│ │書誤載為54│ │ │
│ │ │戊○○,致使│ │,384元,應│ │ │
│ │ │戊○○陷於錯│ │予更正)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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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申○○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29,987元 │戶名: 洪維駿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成員於107 年│日20時4分 │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7 月5 日18時│許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調解成立│55分許起撥打│ │ │ │月。 │
│ │) │電話給申○○│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黃卜│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君表示先前網│ │ │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 │ │ │ │
│ │ │誤,必須依照│ │ │ │ │
│ │ │銀行行員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方能解除,│ │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
│ │ │申○○,致使│ │ │ │ │
│ │ │申○○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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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28,989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7 年│日22時38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7 月5 日20時│許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36分許起撥打├─────┼─────┤ │月。 │
│ │ │電話給丁○○│107年7月5 │4,999元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日22時43分│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吳宜│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謙表示先前網├─────┼─────┤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107年7月5 │4,999元 │ │ │
│ │ │誤,必須依照│日22時44分│ │ │ │
│ │ │銀行行員指示│許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戶方能解除,│107年7月5 │21,989元 │戶名: 簡榮漢 │ │
│ │ │以此方式詐騙│日22時35分│ │帳號:000 │ │
│ │ │丁○○,致使│許 │ │-0000000000000 │ │
│ │ │丁○○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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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戌○○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12,477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成員於107 年│日21時29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7 月5 日20時│許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調解成立│許起撥打電話├─────┼─────┤ │月。 │
│ │) │給戌○○,佯│107年7月5 │4,777元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稱係網路賣家│日21時33分│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向戌○○表│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示先前網路購│ │ │ │月。 │
│ │ │物作業錯誤,│ │ │ │ │
│ │ │必須依照銀行│ │ │ │ │
│ │ │行員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方│ │ │ │ │
│ │ │能解除,以此│ │ │ │ │
│ │ │方式詐騙詹韻│ │ │ │ │
│ │ │蓉,致使詹韻│ │ │ │ │
│ │ │蓉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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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酉○○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29,987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成員於107 年│日21時2分 │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7 月5 日19時│許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調解成立│30分許起,撥│ │ │ │月。 │
│ │) │打電話給黃琦│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芬,佯稱係網│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路賣家,向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琦芬表示先前├─────┼─────┤ │月。 │
│ │ │網路購物作業│107年7月5 │29,985元 │ │ │
│ │ │錯誤,必須依│日22時5分 │ │ │ │
│ │ │照銀行行員指│許 │ │ │ │
│ │ │示匯款至指定│(起訴書誤│ │ │ │
│ │ │帳戶方能解除│載為21時1 │ │ │ │
│ │ │,以此方式詐│分許至22時│ │ │ │
│ │ │騙酉○○,致│5 分許,業│ │ │ │
│ │ │使酉○○陷於│經檢察官更│ │ │ │
│ │ │錯誤,依詐欺│正)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 │
│ │ │戶 │107年7月5 │30,000元 │戶名: 簡榮漢 │ │
│ │ │ │日22時01分│ │帳號:000 │ │
│ │ │ │許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07年7月6 │24,985元 │ │ │
│ │ │ │日02時10分│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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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卯○○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49,987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7 年│日20時12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7 月5 日19時│許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1 分許起撥打├─────┼─────┤ │月。 │
│ │ │電話給卯○○│107年7月5 │49,982元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日20時16分│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范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中表示先前網│ │ │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 │ │ │ │
│ │ │誤,必須依照│ │ │ │ │
│ │ │銀行行員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方能解除,│ │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
│ │ │卯○○,致使│ │ │ │ │
│ │ │卯○○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12 │子○○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24,989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7 年│日20時19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7 月5 日19時│許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16分許起撥打├─────┼─────┤ │月。 │
│ │ │電話給子○○│107年7月5 │3,989元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日20時31分│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林哲│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緯表示先前網│ │ │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 │ │ │ │
│ │ │誤,必須依照│ │ │ │ │
│ │ │銀行行員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方能解除,│ │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
│ │ │子○○,致使│ │ │ │ │
│ │ │子○○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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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壬○○ │詐欺集團成員│107年7月5 │14,985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於107 年7 月│日21時26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5 日20時許起│許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撥打電話給林│ │ │ │月。 │
│ │ │昇樺,佯稱係│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壬○○表示先│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 │
│ │ │依照銀行行員│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方能解│ │ │ │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壬○○,│ │ │ │ │
│ │ │致使壬○○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14 │辰○○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29,987元 │戶名: 簡榮漢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7 年│日20時43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7 月5 日18時│許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37分許起撥打│ │ │ │月。 │
│ │ │電話給辰○○├─────┼─────┼─────────┤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107年7月5 │29,000元 │戶名: 簡榮漢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夏正│日22時35分│ │帳號: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國表示先前網│許 │ │-0000000000000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 │ │
│ │ │誤,必須依照│107年7月5 │30,000元 │ │ │
│ │ │銀行行員指示│日22時44分│ │ │ │
│ │ │匯款至指定帳│許 │ │ │ │
│ │ │戶方能解除,│ │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辰○○,致使│107年7月5 │15,985元 │戶名: 顧家緯 │ │
│ │ │辰○○陷於錯│日23時9分 │(起訴書誤│帳號:000 │ │
│ │ │誤,依詐欺集│許 │載為19,985│-00000000000000 │ │
│ │ │團成員指示匯│ │元,業經檢│ │ │
│ │ │款至右列帳戶│ │察官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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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癸○○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49,987元 │戶名: 顧家緯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成員於107 年│日22時50分│(起訴書漏│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7 月5 日22時│(起訴書漏│未記載,業│-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調解成立│50分許起撥打│未記載,業│經檢察官補│(起訴書漏未記載,│月。 │
│ │) │電話給癸○○│經檢察官補│充) │業經檢察官補充)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充)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林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凱表示先前網│107年7月5 │33,234元 │戶名: 簡榮漢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日23時17分│ │帳號:000 │ │
│ │ │誤,必須依照│許 │ │-0000000000000 │ │
│ │ │銀行行員指示├─────┼─────┼─────────┤ │
│ │ │匯款至指定帳│107年7月5 │49,985元 │戶名: 王嘉慧 │ │
│ │ │戶方能解除,│日23時10分│ │帳號:000 │ │
│ │ │以此方式詐騙│許 │ │-000000000000 │ │
│ │ │癸○○,致使│ │ │ │ │
│ │ │癸○○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16 │乙○○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29,910元 │戶名: 彭裕凱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7 年│日22時4分 │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7 月5 曰1 時│許 │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30分許起撥打├─────┼─────┤ │月。 │
│ │ │電話給乙○○│107年7月5 │9,003元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日22時22分│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王韋│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傑表示先前網│ │ │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 │ │ │ │
│ │ │誤,必須依照│ │ │ │ │
│ │ │銀行行員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方能解除,│ │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
│ │ │乙○○,致使│ │ │ │ │
│ │ │乙○○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17 │午○○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30,000元 │戶名: 彭裕凱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7 年│日22時11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7 月5 日20時│許 │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30分許起撥打├─────┼─────┤ │月。 │
│ │ │電話給午○○│107年7月5 │30,000元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日22時17分│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陳宗│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煜表示先前網│ │ │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 │ │ │ │
│ │ │誤,必須依照│ │ │ │ │
│ │ │銀行行員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方能解除,│ │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
│ │ │午○○,致使│ │ │ │ │
│ │ │午○○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18 │巳○○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5,985元 │戶名: 彭裕凱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7 年│日22時43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7 月5 日19時│許 │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36分許起撥打│ │ │ │月。 │
│ │ │電話給巳○○│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馬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婕表示先前網│ │ │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 │ │ │ │
│ │ │誤,必須依照│ │ │ │ │
│ │ │銀行行員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方能解除,│ │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
│ │ │巳○○,致使│ │ │ │ │
│ │ │巳○○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19 │鄭玲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30,000元 │戶名: 林語喬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成員於107 年│日19時3分 │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7 月5 日17時│許 │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調解成立│許起撥打電話├─────┼─────┤ │月。 │
│ │) │給亥○○,佯│107年7月5 │30,000元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稱係網路賣家│日19時7分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向鄭玲表│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示先前網路購│ │ │ │月。 │
│ │ │物作業錯誤,│ │ │ │ │
│ │ │必須依照銀行│ │ │ │ │
│ │ │行員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方│ │ │ │ │
│ │ │能解除,以此│ │ │ │ │
│ │ │方式詐騙鄭│ │ │ │ │
│ │ │玲,致使鄭│ │ │ │ │
│ │ │玲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20 │天○○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9,985元 │戶名: 林語喬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成員於107 年│日21時52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7 月5 日21時│許 │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和解成立│10分許起撥打│ │ │ │月。 │
│ │) │電話給天○○│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魏至│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揚表示先前網│ │ │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 │ │ │ │
│ │ │誤,必須依照│ │ │ │ │
│ │ │銀行行員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方能解除,│ │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
│ │ │天○○,致使│ │ │ │ │
│ │ │天○○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21 │甲○○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18,987元 │戶名: 顧家緯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7 年│日23時12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7 月5 日22時│許 │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許起撥打電話│ │ │ │月。 │
│ │ │給甲○○,佯│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稱係網路賣家│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向甲○○表│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示先前網路購│ │ │ │月。 │
│ │ │物作業錯誤,│ │ │ │ │
│ │ │必須依照銀行│ │ │ │ │
│ │ │行員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方│ │ │ │ │
│ │ │能解除,以此│ │ │ │ │
│ │ │方式詐騙丁伯│ │ │ │ │
│ │ │逸,致使丁伯│ │ │ │ │
│ │ │逸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22 │未○○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29,987元 │戶名: 顧家緯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成員於107 年│日23時27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7 月5 日22時│許 │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調解成立│24分許起撥打│ │ │ │月。 │
│ │) │電話給未○○├─────┼─────┼─────────┤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107年7月5 │8,000元 │戶名: 王嘉慧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陳祥│日23時53分│ │帳號: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昀表示先前網│許 │ │-000000000000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 │ │ │ │
│ │ │誤,必須依照│ │ │ │ │
│ │ │銀行行員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方能解除,│ │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
│ │ │未○○,致使│ │ │ │ │
│ │ │未○○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23 │庚○○ │詐欺集團不詳│107年7月5 │29,987元 │戶名: 王嘉慧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107 年│日23時29分│ │帳號:0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7 月5 日22時│許 │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26分許起撥打├─────┼─────┤ │月。 │
│ │ │電話給庚○○│107年7月5 │17,985元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日23時45分│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賣家,向林佳│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穎表示先前網│(起訴書誤│ │ │月。 │
│ │ │路購物作業錯│載為23時29│ │ │ │
│ │ │誤,必須依照│分許至23時│ │ │ │
│ │ │銀行行員指示│35分許,業│ │ │ │
│ │ │匯款至指定帳│經檢察官更│ │ │ │
│ │ │戶方能解除,│正) │ │ │ │
│ │ │以此方式詐騙│ │ │ │ │
│ │ │庚○○,致使│ │ │ │ │
│ │ │庚○○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附表二:車手提領現金一覽表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6月26│京城銀行○│20,005元 │戶名: 鄧如雯 │辛○○ │
│ │日17時16分│○分行 │10,005元 │帳號:000 │(檢察官移送併辦│
│ │許至17時53│ │30,000元 │-0000000000000│部分) │
│ │分許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2 │107年6月27│中國信託商│20,000元 │戶名: 徐霈綦 │寅○○ │
│ │日21時39分│業銀行○○│19,000元 │帳號:000 │ │
│ │許 │分行(臺南│ │000000000000 │ │
│ │ │市○○區○│ │ │ │
│ │ │○路000 號│ │ │ │
│ │ │) │ │ │ │
├──┼─────┼─────┼─────┼───────┼────────┤
│3 │107年6月27│中國信託商│20,000元 │戶名: 徐霈綦 │丑○○ │
│ │日21時24分│業銀行○○│20,000元 │帳號:000- │ │
│ │許至22時5 │分行(臺南│10,000元 │0000000000000 │ │
│ │分許 │市○○區○│ │ │ │
│ │ │○路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臺灣企銀○│20,000元 │ │ │
│ │ │○分行(臺│20,000元 │ │ │
│ │ │南市○○區│10,000元 │ │ │
│ │ │○○路000 │20,000元 │ │ │
│ │ │號) │10,000元 │ │ │
│ │ ├─────┼─────┤ │ │
│ │ │○○○○郵│20,000元 │ │ │
│ │ │局(臺南市│ │ │ │
│ │ │○○區○○│ │ │ │
│ │ │路000-0 號│ │ │ │
│ │ │) │ │ │ │
├──┼─────┼─────┼─────┼───────┼────────┤
│4 │107年6月27│○○○○郵│18,000元 │戶名:黃玉珍 │己○○ │
│ │日19時54分│局(臺南市│ │帳號:000- │ │
│ │許 │○○區○○│ │000000000000 │ │
│ │ │路000-0 號│ │ │ │
│ │ │) │ │ │ │
├──┼─────┼─────┼─────┼───────┼────────┤
│5 │107年6月27│日盛銀行○│20,000元 │同上 │楊舒媞 │
│ │日21時許至│○分行(臺│10,000元 │ │ │
│ │21時33分許│南市○○區│ │ │ │
│ │(起訴書誤│○○路000 │ │ │ │
│ │載為21時許│號) │ │ │ │
│ │至21時59分├─────┼─────┤ │ │
│ │許,業經檢│臺灣企銀○│20,000元 │ │ │
│ │察官更正)│○分行(臺│20,000元 │ │ │
│ │ │南市○○區│18,000元 │ │ │
│ │ │○○路000 │ │ │ │
│ │ │號) │ │ │ │
├──┼─────┼─────┼─────┼───────┼────────┤
│6 │107年6月27│日盛銀行○│10,000元 │同上 │丑○○ │
│ │日21時59分│○分行(臺│ │ │ │
│ │許(起訴書│南市○○區│ │ │ │
│ │誤載為22時│○○路000 │ │ │ │
│ │後之某時,│號) │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更正) │ │ │ │ │
├──┼─────┼─────┼─────┼───────┼────────┤
│7 │107年6月27│○○○○郵│60,000元 │戶名: 蔣岳勳 │辛○○ │
│ │日17時43分│局(臺南市│39,000元 │帳號:000- │ │
│ │許至19時10│○○區○○│30,000元 │00000000000000│ │
│ │分許 │路000-0號)│ │ │ │
│ │ │ │ │ │ │
├──┼─────┼─────┼─────┼───────┼────────┤
│8 │107年6月27│日盛銀行○│16,000元 │同上 │己○○ │
│ │日19時48分│○分行(臺│ 1,000元 │ │ │
│ │許至20時45│南市○○區│ │ │ │
│ │分許 │○○路000 │ │ │ │
│ │ │號) │ │ │ │
├──┼─────┼─────┼─────┼───────┼────────┤
│9 │107年6月27│中國信託商│30,000元 │戶名: 黃子倢 │辛○○ │
│ │日19時21分│業銀行○○│30,000元 │帳號:000- │ │
│ │許至19時39│分行(臺南│ │000000000000 │ │
│ │分許 │市○○區○│ │ │ │
│ │ │○路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超商○│20,000元 │ │ │
│ │ │○○○店(│10,000元 │ │ │
│ │ │臺南市○○│ │ │ │
│ │ │區○○路00│ │ │ │
│ │ │號) │ │ │ │
│ │ ├─────┼─────┤ │ │
│ │ │○○超商○│30,000元 │ │ │
│ │ │○門市(臺│ │ │ │
│ │ │南市○○區│ │ │ │
│ │ │○○路00之│ │ │ │
│ │ │0 號) │ │ │ │
├──┼─────┼─────┼─────┼───────┼────────┤
│10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20,000元 │戶名:洪維駿 │戊○○ │
│ │日19時30分│行○○分行│20,000元 │帳號:000- │ │
│ │許至19時32│(臺南市○│14,000元 │0000000000000 │ │
│ │分許 │○區○○路│ │ │ │
│ │ │000 號) │ │ │ │
├──┼─────┼─────┼─────┼───────┼────────┤
│11 │107年7月5 │中國信託商│20,000元 │同上 │申○○ │
│ │日20時11分│業銀行○○│10,000元 │ │ │
│ │許至20時12│分行(臺南│ │ │ │
│ │分許(起訴│市○○區○│ │ │ │
│ │書誤載為20│○路000 號│ │ │ │
│ │時11分許至│) │ │ │ │
│ │20時22分許│ │ │ │ │
│ │,業經檢察│ │ │ │ │
│ │官更正) │ │ │ │ │
├──┼─────┼─────┼─────┼───────┼────────┤
│12 │107年7月5 │彰化銀行○│20,000元 │戶名:簡榮漢 │酉○○ │
│ │日21時13分│○分行(臺│10,000元 │帳號:000- │ │
│ │許至21時22│南市○○區│ │000000000000 │ │
│ │分許(起訴│○○路000 │ │ │ │
│ │書誤載為21│號) │ │ │ │
│ │時13分許至├─────┼─────┼───────┤ │
│ │21時14分許│台北富邦銀│22,000元 │同上 │ │
│ │,業經檢察│行○○分行│ │ │ │
│ │官更正) │(臺南市○│ │ │ │
│ │ │○區○○路│ │ │ │
│ │ │000 號) │ │ │ │
├──┼─────┼─────┼─────┼───────┼────────┤
│13 │107年7月5 │華南銀行○│17,000元 │同上 │戌○○ │
│ │日21時36分│○分行(臺│ │ │ │
│ │許 │南市○○區│ │ │ │
│ │ │○○路二段│ │ │ │
│ │ │000 號) │ │ │ │
├──┼─────┼─────┼─────┼───────┼────────┤
│14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30,000元 │同上 │酉○○,戌○○ │
│ │日22時10分│行○○分行│ │ │ │
│ │許至22時19│(臺南市○│ │ │ │
│ │分許 │○區○○路│ │ │ │
│ │ │000 號) │ │ │ │
│ │ ├─────┼─────┤ │ │
│ │ │臺灣企銀○│11,000元 │ │ │
│ │ │○分行(臺│ │ │ │
│ │ │南市○○區│ │ │ │
│ │ │○○路000 │ │ │ │
│ │ │號) │ │ │ │
├──┼─────┼─────┼─────┼───────┼────────┤
│15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29,000元 │同上 │丁○○ │
│ │日22時42分│行○○分行│ │ │ │
│ │許至22時48│(臺南市○│ │ │ │
│ │分許 │○區○○路│ │ │ │
│ │ │000 號) │ │ │ │
│ │ ├─────┼─────┤ │ │
│ │ │合庫商銀北│10,000元 │ │ │
│ │ │○○分行(│ │ │ │
│ │ │臺南市○○│ │ │ │
│ │ │區○○路00│ │ │ │
│ │ │0 號) │ │ │ │
├──┼─────┼─────┼─────┼───────┼────────┤
│16 │107年7月5 │京城銀行○│30,000元 │戶名:簡榮漢 │卯○○、子○○ │
│ │日20時21分│○分行(臺│30,000元 │帳號:000- │ │
│ │許至20時36│南市○○區│ │000000000000 │ │
│ │分許(起訴│○○路000 │ │ │ │
│ │書誤載為20│號) │ │ │ │
│ │時21分許至├─────┼─────┤ │ │
│ │20時35分許│日盛銀行○│20,000元 │ │ │
│ │,業經檢察│○分行(臺│20,000元 │ │ │
│ │官更正) │南市○○區│20,000元 │ │ │
│ │ │○○路000 │ 5,000元 │ │ │
│ │ │號) │ │ │ │
│ │ ├─────┼─────┤ │ │
│ │ │玉山銀行○│ 4,000元 │ │ │
│ │ │○分行(臺│ │ │ │
│ │ │南市○○區│ │ │ │
│ │ │○○路000 │ │ │ │
│ │ │號) │ │ │ │
├──┼─────┼─────┼─────┼───────┼────────┤
│17 │107年7月5 │合作金庫北│15,000元 │同上 │壬○○ │
│ │日21時31分│○○分行(│ │ │ │
│ │許(起訴書│臺南市○○│ │ │ │
│ │誤載為21時│區○○路 │ │ │ │
│ │30分許,業│000 號) │ │ │ │
│ │經檢察官更│ │ │ │ │
│ │正) │ │ │ │ │
├──┼─────┼─────┼─────┼───────┼────────┤
│18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20,000元 │戶名:簡榮漢 │丁○○、辰○○ │
│ │日22時44分│行○○分行│2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許至22時46│(臺南市○│20,000元 │00000000 │ │
│ │分許 │○區○○路│20,000元 │ │ │
│ │ │000 號) │ 700元 │ │ │
├──┼─────┼─────┼─────┼───────┼────────┤
│19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20,000元 │同上 │癸○○ │
│ │日23時30分│行○○分行│13,000元 │ │ │
│ │許至23時31│(臺南市○│ │ │ │
│ │分許 │○區○○路│ │ │ │
│ │ │000 號) │ │ │ │
├──┼─────┼─────┼─────┼───────┼────────┤
│20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20,000元 │戶名: 彭裕凱 │乙○○ │
│ │日22時10分│行○○分行│ 9,000元 │帳號:000- │ │
│ │許至22時11│(臺南市○│ │00000000000000│ │
│ │分許 │○區○○路│ │ │ │
│ │ │000 號) │ │ │ │
├──┼─────┼─────┼─────┼───────┼────────┤
│21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 700元 │同上 │午○○ │
│ │日22時11分│行○○分行│ │ │ │
│ │許至22時21│(臺南市○│ │ │ │
│ │分許 │○區○○路│ │ │ │
│ │ │000 號) │ │ │ │
│ │ ├─────┼─────┤ │ │
│ │ │臺灣企銀○│20,000元 │ │ │
│ │ │○分行(臺│20,000元 │ │ │
│ │ │南市○○區│20,000元 │ │ │
│ │ │○○路000 │ │ │ │
│ │ │號) │ │ │ │
├──┼─────┼─────┼─────┼───────┼────────┤
│22 │107年7月5 │臺灣企銀○│ 9,000元 │同上 │乙○○ │
│ │日22時28分│○分行(臺│ │ │ │
│ │許 │南市○○區│ │ │ │
│ │ │○○路000 │ │ │ │
│ │ │號) │ │ │ │
├──┼─────┼─────┼─────┼───────┼────────┤
│23 │107年7月5 │合作金庫北│ 6,000元 │同上 │巳○○ │
│ │日22時51分│○○分行(│ │ │ │
│ │許 │臺南市○○│ │ │ │
│ │ │區○○路 │ │ │ │
│ │ │000 號) │ │ │ │
├──┼─────┼─────┼─────┼───────┼────────┤
│24 │107年7月5 │○○○○郵│20,000元 │戶名: 林語喬 │鄭玲 │
│ │日19時5分 │局(臺南市│10,000元 │帳號:000- │ │
│ │許至19時9 │○○區○○│20,000元 │00000000000000│ │
│ │分許 │路000-0 號│10,000元 │ │ │
│ │ │) │ │ │ │
├──┼─────┼─────┼─────┼───────┼────────┤
│25 │107年7月5 │○○○○郵│10,000元 │同上 │天○○ │
│ │日21時54分│局(臺南市│ │ │ │
│ │許(起訴書│○○區○○│ │ │ │
│ │誤載為21時│路000-0 號│ │ │ │
│ │51分許,業│) │ │ │ │
│ │經檢察官更│ │ │ │ │
│ │正) │ │ │ │ │
│ │ │ │ │ │ │
├──┼─────┼─────┼─────┼───────┼────────┤
│26 │107年7月5 │台北富邦銀│20,000元 │戶名: 顧家緯 │癸○○ │
│ │日23時1分 │行○○分行│20,000元 │帳號:000- │ │
│ │分許至23時│(臺南市○│11,000元 │00000000000000│ │
│ │2分 │○區○○路│ │ │ │
│ │ │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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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年7月5 │彰化銀行○│20,000元 │同上 │辰○○、甲○○ │
│ │日23時26分│○分行(臺│14,000元 │ │ │
│ │許至23時27│南市○○區│ │ │ │
│ │分許 │○○路000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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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7年7月5 │華南銀行○│20,000元 │同上 │未○○ │
│ │日23時37分│○分行(臺│10,000元 │ │ │
│ │許至23時38│南市○○區│ │ │ │
│ │分許 │○○路二段│ │ │ │
│ │ │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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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7年7月5 │合作金庫北│20,000元 │戶名:簡榮漢 │辰○○ │
│ │日20時55分│○○分行(│10,000元 │帳號:000- │ │
│ │許至20時56│臺南市○○│ │000000000000 │ │
│ │分許 │區○○路 │ │ │ │
│ │ │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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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7年7月5 │○○○○郵│20,000元 │同上 │酉○○ │
│ │日22時5分 │局(臺南市│10,000元 │ │ │
│ │許至22時30│○○區○○│ │ │ │
│ │分許(起訴│路000-0 號│ │ │ │
│ │書誤載為10│) │ │ │ │
│ │7年7月5日2├─────┼─────┤ │ │
│ │2時5分許至│臺南市○○│25,000元 │ │ │
│ │翌日《6 日│區某中國信│ │ │ │
│ │》2 時11分│託銀行自動│ │ │ │
│ │許,業經檢│櫃員機 │ │ │ │
│ │察官更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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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7年7月5 │彰化銀行○│20,000元 │戶名: 王嘉慧 │癸○○ │
│ │日23時23分│○分行(臺│20,000元 │帳號:000- │ │
│ │許至23時25│南市○○區│ 9,000元 │000000000000 │ │
│ │分許(起訴│○○路000 │ │ │ │
│ │書誤載為10│號) │ │ │ │
│ │7年7月6日2│ │ │ │ │
│ │時26分許,│ │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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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7年7月5 │○○超商○│30,000元 │同上 │庚○○ │
│ │日23時34分│○○門市(│ │ │ │
│ │許至23時52│臺南市○○│ │ │ │
│ │分許(起訴│區○○路二│ │ │ │
│ │書誤載為10│段000 號)│ │ │ │
│ │7年7月6日2├─────┼─────┤ │ │
│ │時2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18,000元 │ │ │
│ │2時32分許 │行○○分行│ 800元 │ │ │
│ │,業經檢察│(臺南市○│ │ │ │
│ │官更正) │○區○○路│ │ │ │
│ │ │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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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7年7月5 │○○○○郵│ 8,000元 │同上 │未○○ │
│ │日23時59分│局(臺南市│ │ │ │
│ │許(起訴書│○○區○○│ │ │ │
│ │誤載為107 │路000-0 號│ │ │ │
│ │年7月6日2 │) │ │ │ │
│ │時33分許,│ │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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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目索引】
一、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案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022491號卷,
即警491號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他字第258 號卷,即營他258
號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31 號卷
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即原審79號卷
⒌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91 號卷,即本院591 號卷
二、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案部分:
⒍107年度營他字第258號卷
⒎108年度營偵字第131號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緝字第907 號卷,即偵緝907
號卷
⒐108年度查扣字第723號卷
⒑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卷,即原審250 號卷
⒒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92 號卷,即本院592 號卷
三、108 年度偵字第369 號併辦部分:
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70029296號卷,即警
296 號卷
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
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9 號卷,即偵369 號卷
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核退字第6 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