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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珍如陳弘能黃裕堯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敬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敬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依身分不詳,自稱「吳國豪TONY」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再依「吳國豪TONY」指示,於109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郵局,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郵局i信箱寄送至南投中山街郵局i信箱,收件人「周昭翰」,以此方式容任「吳國豪TON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國豪TON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裕創,佯裝為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等語,致黃裕創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王敬文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裕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先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南投中山街郵局i信箱,收件人「周昭翰」之事實,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請「吳國豪TONY」幫忙辦信用貸款,不知道「吳國豪TONY」會拿去做非法使用,伊也是被騙;伊當時是因為經濟困難,才會提供提款卡,之後雖有感覺異狀,但當時亟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伊之所以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是因為之前伊想說先賠錢,雖然伊沒有做過這件事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依「吳國豪TONY」之指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再依「吳國豪TONY」指示,於109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郵局,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郵局i信箱寄送至南投中山街郵局i信箱,收件人「周昭翰」,嗣「吳國豪TON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109年8月3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黃裕創,佯裝為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15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頁)、被告與LINE暱稱「吳國豪TONY」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93頁)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惟查:

⑴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若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或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有所預見。

⑵依被告提出其與「吳國豪TONY」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93頁),內容顯示「吳國豪TONY」在對話之初表示:「中信輕鬆貸,各類低利貸款專案…」,然嗣後「吳國豪TONY」傳送給被告之名片記載其為「富邦集團信貸部理財專員」,則「吳國豪TONY」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抑或「富邦集團」之人員,顯屬可疑;又依「吳國豪TONY」所指示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分別為「南投中山街郵局i信箱」、「周昭翰」,其收件地址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富邦集團之營業處所,收件人亦非「吳國豪TONY」,亦屬可疑。被告既與「吳國豪TONY」素不相識,對其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聯繫,且「吳國豪TONY」上開所述顯屬可疑,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輕率依對方指示更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而須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非合理。而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時已年滿3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退伍後工作超過10年(原審卷第75、76頁),且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8年7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15頁)附卷可佐,其提供本案金融卡時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此,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風險,對於可能涉及幫助不法亦應有警覺。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確實是誤信對方辦理貸款才寄出帳戶,本次亦係被騙云云,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因為我急需用錢,我女兒剛出生,對方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我才寄送簿子。」、「(問:對方要幫你辦理貸款為何需要金融卡?)我也忘記他怎麼講的,那時候我比較急,沒有想到那邊。(問:你寄出金融卡時,沒有懷疑對方會有不法用途?)有想過,我是寄出後沒幾天才想到這些。」(本院卷第137頁),已坦認伊因該時需錢孔急,貪圖寄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得貸款,且曾懷疑對方是否會使用帳戶涉及不法,對於為何欲辦貸款仍應交付帳戶金融卡給對方之異常之舉,仍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僅供稱係依對方交辦而為,顯屬矯飾之詞,尚難採信。況且被告無視先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之涉案經驗,雖預見寄出該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取財使用而仍將帳戶資料寄出,足見伊有容任助成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判斷,本院認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既已足以發覺「吳國豪TONY」所述顯然不合理,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然其仍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給他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金融卡當時無防範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且此部分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審卷第67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9萬元,有原審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2子均未滿3歲,及其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提供帳戶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109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9萬元,並同意自110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僅係利用上開調解成立,以期獲原審量處較輕之刑度,並非真心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被告上訴則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承認犯罪),並每月還款5,000 元給對方,業已還款2萬元,並非均未還款,並提出110年2月17日、3月26日匯款單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目前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經濟來源,亦無法工作償還告訴人,期能獲得緩刑宣告或其他代替服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情形及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且以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犯罪,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之刑,尚無任何違誤之處,衡以被告雖迭次否認犯罪,但仍有履行前述調解條件所訂分期償還被害人損失,迄今已給付總額2萬元之賠償(於110年2月17日、3月26日各匯款5,000元,另於110年8月9日匯款10,000元,共計2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告訴人提出被告匯款證明之手機擷圖,見本院卷第113、141頁),是依被告已提出於有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之匯款證明及上述資料,雖未按時給付,但並非毫無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已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有誤會,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嫌。再以,被告上訴期能獲得緩刑宣告或其他代替服刑等語,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仍否認犯行,不知體認其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致肇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犯行,並非真實面對其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罪之危害,雖願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訂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然此已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由;再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自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103年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8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前案雖諭知緩刑而未執行,本案仍不得宣告緩刑,且被告仍不知謹慎審視一己行為所涉幫助犯行,則被告本案仍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至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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