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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志祥

周培文

廖明鋒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32、1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廖明鋒附表編號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廖明鋒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洪志祥、周培文及廖明鋒附表編號2之沒收暨編號3部分)。

㈣廖明鋒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志祥、周培文曾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一同前往臺南市西港區、歸仁區某賭場一同賭博,發覺在場之徐明生均攜帶大筆金額出門,且徐明生前往賭場時,均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址設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000號○○○診所騎樓處,再由徐崇芫開車搭載徐明生一同前往賭場。因洪志祥、周培文2人缺錢花用,竟計劃行搶徐明生,且為避免事跡敗露及逃避追緝,洪志祥、周培文遂先於110年4月28日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培文駕車搭載洪志祥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由洪志祥下車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將林季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卸,得手後將之藏放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周培文旋即駕車搭載洪志祥離去。

二、周培文與洪志祥於竊得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洪志祥另邀約廖明鋒一同行搶,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周培文於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前某時,先駕駛洪志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志祥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置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之該車車牌2面懸掛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中搭載廖明鋒,廖明鋒上車後即坐於副駕駛座後方,3人再一同前往○○○診所,等待徐明生賭博完畢後至該處騎乘機車,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徐明生返回○○○診所騎車,周培文3人即駕駛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000巷口附近,3人認有機可乘,即由周培文駕駛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將徐明生騎乘之機車攔下,並利用徐明生不及防備之際,再由廖明鋒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下車,將徐明生之黑色背包背帶割斷,而取走該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以此方式搶奪徐明生之財物,得手後,再由周培文駕駛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志祥、廖明鋒離去現場。

三、洪志祥、周培文、廖明鋒3人行搶後,即由周培文一路駕駛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0號附近,由洪志祥下車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將吳祐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拆卸,並與懸掛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做更替,以逃避警方追緝,得手後,3人旋將拆卸下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丟棄於高雄市阿蓮區中甲排水溝,並駕車離去。嗣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周培文駕駛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明鋒抵達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廖明鋒即在該處下車並將搶得之30萬元由其等3人均分,每人分得10萬元。周培文再駕駛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志祥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山區,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自0000-00號車牌更換為原有之0000-00號車牌,復由周培文駕車搭載洪志祥返回高雄市小港區租屋處。嗣經徐明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明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周培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廖明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9、37至55頁;他卷第217至224、261至269頁;原審卷第97、106至107、114頁;本院卷1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生、證人林季桓、吳祐銓各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7至61、63至70頁;他卷第93至96頁),並有涉案車輛特徵資料照片、調閱監視器行車軌跡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辨識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參(警卷第89至97、105至119頁;他卷第125至143、25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洪志祥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3罪應論以想像競合,搶奪後竊盜車牌是用有塑膠跟金屬成份的扳手,應該不屬於兇器,而為法律適用上之辯解;被告廖明鋒則於本院供稱:我在警察還沒發現我搶奪時,我就自己說出來,應該適用自首等語,另搶奪後偷車牌時,我在睡覺,我不知情云云(本院卷1第189頁)。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開事實一之時間為110年4月28日某時,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事實二之時間為110年4月30日晚上11時許,地點在臺南市安南區;事實三之時間為110年4月30日晚上11時51分許,地點在高雄市阿蓮區,三者時間地點差異甚多,依據上開說明,顯然為行為複數,且非與罰之前、後行為,自應論以數罪併罰。再者,竊車使用之板手,長度大約12公分,具金屬成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15頁),核與同案被告周培文所述相符(原審卷第115頁),足徵確屬金屬製之兇器無訛,被告洪志祥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㈢被告廖明鋒有自首之適用: 證人警員吳政樑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3人到我們轄内發生搶奪案件,我們調閱監視器,從台南調到鳳山,再調到屏東,在搶奪案發生期間,一直不斷變換車牌,我們去抽絲剝繭才找到,鳳山那邊其實有鎖定洪志祥,之後屏東某分局把我們鎖定對象的車扣走,我們就去詢問,才知道抓到洪志祥、廖明鋒。我們跟屏東地檢借訊洪志祥、廖明鋒,將廖明鋒借到我們分局做筆錄時,他有坦承他跟洪志祥共同涉案,廖明鋒有說當時周培文也一起犯案,我們後續又去借訊周培文,周培文也坦承涉案。在借訊廖明鋒之前,我們沒有懷疑廖明鋒,那時只有鎖定洪志祥,廖明鋒是我們借訊時坦承涉案,我們只有鎖定洪志祥,當時我們是借洪志祥、廖明鋒,然後2人分開訊問,廖明鋒當時就跟我們坦承他跟洪志祥一起涉案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320至323頁),參以當日一同提訊之被告洪志祥並無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21至35頁),足徵被告廖明鋒確實是在檢警懷疑其犯罪之前,即自首本件搶奪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

㈣被告廖明鋒雖辯稱未參與上開事實三之竊盜犯行,然其於原審已坦承犯罪(原審卷第97頁),以其曾有麻藥、殺人、毒品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達12頁之偵審經歷,倘非確有其事,豈有自承己罪之理?況被告周培文於偵訊供稱:逃逸過程洪志祥為了躲避查緝,另外去高雄市阿蓮區下交流道後某處拆車牌,當時我和廖明鋒在車上,我不知道洪志祥如何拆車牌,後來他就把車牌換上,廖明鋒和我在車上,他應該知道我們去竊取其他車牌換上我們開的車等語(他卷第269頁),核與被告洪志祥於本院供稱:我去偷這個車牌的時候,是被告周培文開車,我去偷,被告廖明鋒是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們要去偷車牌的之前並沒有一起討論,是我們搶奪後,不曉得要開去什麼地方,就想說去偷車牌,被告周培文開到不曉得是哪個地方,我就下車去偷車牌,我偷完車牌就把車牌換起來,不知道被告廖明鋒是不是醒著等情大致相符。衡情,倘若被告廖明鋒並無參與,各共犯應極力為其撇清,當無誣指其知悉或語焉不詳之理,然其等並未證述被告廖明鋒不知情,且被告廖明鋒亦坦承如上,足見其有參與至明。參以停車竊盜車牌並裝上,需花時間且造成車子震動,縱被告廖明鋒在車上,亦無不知之理,其迄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應係對刑度不滿之故,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作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長度約12公分,部分為金屬材質,而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長度約22公分,平常可供切水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5頁),倘用以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核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廖明鋒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就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就事實欄一、三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1次加重搶奪犯行,被告廖明鋒就事實欄二所示1次加重搶奪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1次加重竊盜犯行,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廖明鋒前①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廖明鋒就加重搶奪罪有自首之適用,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廖明鋒附表編號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廖明鋒有如下所述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於警詢初訊即自首犯罪節省司法資源,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及廖明鋒附表編號2沒收暨編號3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3人此部分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洪志祥前有強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周培文有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廖明鋒有殺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均仍不思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均屬淡薄,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隨機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更顯見其3人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洪志祥迄原審審理,被告周培文、廖明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坦承不諱,被告廖明鋒於本院復否認事實三之竊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分工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之金額,暨被告洪志祥自陳學歷為○○畢業,羈押前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與胞兄同住,須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被告周培文自陳學歷為○○畢業,羈押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千多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離婚而子女由配偶扶養;被告廖明鋒自陳學歷為○○肄業,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親及胞弟同住,須扶養父親,未婚無子女(原審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2年。

㈡並說明:⑴未扣案活動扳手1支及水果刀1把,係被告洪志祥所有,業據被告洪志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且為被告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未扣案被告3人共同犯事實三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其等有就該車牌進行分配,再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係為一同搶奪財物使用,應可認其等就該車牌享有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⑶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犯行,每人分得10萬元,被告廖明鋒另取得黑色背包1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經其等供述明確(警卷第47頁,原審卷第116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至事實一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領回收據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洪志祥認適用法律有誤,業如前述;被告廖明鋒否認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被告3人均稱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3人前科眾多,足徵其等未能改過,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且法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否認犯罪,亦無可採,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及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廖明鋒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斟酌其等所犯皆屬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類,次數2次,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七、被告洪志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洪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培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二 洪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水果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培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明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黑色背包一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筆記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廖明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3 如事實欄三 洪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與周培文、廖明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培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與洪志祥、廖明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明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與洪志祥、周培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