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慧美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聰典
- 選任辯護人
- 林麗瑜律師
- 被告
- 李國材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9號、109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慧美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國材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聰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廖慧美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擔任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室副管理師,李國材於107至108年間係該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管理師兼主任,林聰典於108年間為該水利會九隆工作站三等助理管理師兼站長,依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為公法人,且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是廖慧美、李國材、林聰典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室、管理處、工作站之法定職務詳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之公務員。渠三人均明知因公出差申報差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雜費),應依「雲林農田水利會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依該報支要點第6條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者,不得報支交通費,依該報支要點第8條規定,區域外出差,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方得依規定標準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依該報支要點第4條規定,旅費自啟程日起至差竣日止按日計算,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詐領差旅費:
㈠廖慧美搭乘柯俊明(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月7日赴桃園市、新竹市等地出差,於同日即與柯俊明返回雲林,並未在白蘭山莊(新竹縣五峰鄉)住宿,翌(8)日也沒有再出差;廖慧美另搭乘沈佳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月20日赴桃園市、新竹市等地出差,於同日即與沈佳鴻返回雲林,並未在白蘭山莊住宿,翌(21)日也沒有再出差。廖慧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於106年1月7日、1月20日並未在白蘭山莊住宿,且其出差時機關已派遣專用之公務車往返,不得報支交通費,卻利用自己私下前往白蘭山莊住宿時所取得已用印完畢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擅自填載不實之住宿日期(106年1月7日、106年1月20日)、品名(房租)、數量及金額後,申請其有於出差時住宿,於106年3月23日列印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上開不實收據,申請1月7日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1月8日雜費400元,以及1月20日住宿費1,600元、交通費820元、1月21日雜費400元,不實申報支領共計4,820元,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廖慧美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廖慧美因而詐得4,820元。
㈡廖慧美搭乘柯居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7月27日赴新竹縣等地出差,於同日即指示柯居財自行返回雲林,其並未在白蘭山莊住宿,翌(28)日也沒有再出差。廖慧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於106年7月27日並未在白蘭山莊住宿,且其出差時機關已派遣專用之上述公務車來往返,不得報支交通費,卻利用自己私下前往白蘭山莊住宿時所取得已用印完畢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擅自填載不實之住宿日期(106年7月27日)、品名(房租)、數量及金額後,申請其有於出差時住宿,於106年9月6日列印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上開不實收據,申請7月27日住宿費1,600元、交通費820元及7月28日雜費400元,不實申報支領共計2,820元,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廖慧美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廖慧美因而詐得2,820元。
㈢廖慧美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於108年12月19日赴新竹地區出差,於同日即返回雲林,並未在白蘭山莊住宿,翌(20)日早上再赴新竹地區出差。廖慧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於108年12月19日並未在白蘭山莊住宿,卻利用自己私下前往白蘭山莊住宿時所取得已用印完畢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擅自填載不實之住宿日期(108年12月19日)、品名(房租)、數量及金額後,申請其有於出差時住宿,於108年12月30日列印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上開不實收據,申請108年12月19日住宿費1,600元,不實申報支領1,600元,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廖慧美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廖慧美因而詐得1,600元。
㈣李國材指派林奎裕(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於107年2月7日赴新北市地區出差,同日在虹橋民宿(新北市三芝區)住宿一晚,於翌(8)日即與林奎裕返回雲林,並未在虹僑民宿住宿,隔(9)日也沒有再出差。李國材在107年2月7日入住時即已繳交渠二人、兩日住宿費用,為填補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於107年2月8日並未在虹橋民宿住宿,卻利用虹橋民宿所提供已用印完畢由客人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因客人有可能誤寫,所以會提供多張空白收據),擅自填載不實之住宿日期(107年2月8日)、品名(住宿)、數量及金額後,申請其有於出差時住宿,於107年3月6日列印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上開不實收據,申請2月8日住宿費1,800元及2月9日雜費400元,不實申報支領共計2,200元,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國材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李國材因而詐得2,200元。
㈤李國材指派林聰典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於108年12月15日赴基隆市地區出差,同日在虹橋民宿住宿一晚,於翌(16)日即與林聰典返回雲林,並未在虹僑民宿住宿,隔(17)日也沒有再出差。李國材在108年12月15日入住時即已繳交渠二人、兩日住宿費用,為填補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於108年12月16日並未在虹橋民宿住宿,卻利用虹橋民宿所提供已用印完畢由客人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因客人有可能誤寫,所以會提供多張空白收據),擅自填載不實之住宿日期(108年12月16日)、品名(房租)、數量及金額後,申請其有於出差時住宿,於108年12月18日列印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上開不實收據,申請12月16日住宿費1,800元及12月17日雜費400元,不實申報支領共計2,200元,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國材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李國材因而詐得2,200元。
㈥林聰典為歸還上述㈤李國材先行墊其支住宿費用的開銷,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即李國材)不法所有,與李國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李國材),由李國材交付前述虹橋民宿所提供已用印完畢由客人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給林聰典,林聰典明知自己於108年12月16日並未在虹橋民宿住宿,卻以不詳方式填載不實之住宿日期(108年12月16日)、品名(房租)、數量及金額後,申請其有於出差時住宿,於108年12月18日列印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上開不實收據,申請12月16日住宿費1,600元及12月17日雜費400 元,不實申報支領共計2,000元,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國材身為其單位主管也予以核章,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聰典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林聰典因而詐得2,000元,林聰典再將其中1,600元轉交給先行墊支住宿費之李國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立法理由說明:本項(指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被告廖慧美、林聰典及檢察官均僅針對被告3人經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故前開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慧美、林聰典、李國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慧美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證人柯俊明(他字卷二第183至187頁、第197至203頁)、沈佳鴻(他字卷二第159至162頁、第169至177頁)、柯居財(他字卷二第279至283頁、第293至297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情節,以及白蘭山莊老闆曾金來(他字卷一第145至148頁)、老闆娘王素娥(他字卷二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7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090014874號函(他字卷一第155至15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總發字第10900010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行車紀錄(他字卷一第253頁、第305至306頁、第376至377頁、第412至413頁)、雲林農田水利會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附件(他字卷二第35至43頁)、被告廖慧美之106年3月23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收據、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33至36頁)、柯俊明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38至40頁)、沈佳鴻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48至50頁)、被告廖慧美之106年9月6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收據、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216頁)、柯居財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56至57頁)、被告廖慧美108年12月30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收據、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22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廖慧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慧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李國材就事實欄一、㈣㈤各次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聰典就事實欄一、㈥之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2頁),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林奎裕(他字卷二第211至216頁、第227至233頁)、廖信喆(他字卷二第69至74頁、第87至93頁)、虹橋民宿老闆楊勝雄(他字卷一第125至131頁、他字卷二第7至9頁、第13至14頁)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虹橋民宿老闆楊勝雄、老闆娘王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3至346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總個卡業字第1090085503號函(他字卷一第161至185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總發字第10900010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行車紀錄(他字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50至251頁)、雲林農田水利會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附件(他字卷二第35至43頁)、被告李國材之107年3月6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收據、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19至20頁)、林奎裕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21至22頁)、被告李國材之108年12月18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收據、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25至26頁)、被告林聰典之108年12月18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收據、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李國材、林聰典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國材、林聰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廖慧美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李國材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被告林聰典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慧美上述三次所犯(其中事實欄一、㈠就106年1月的兩次出差,是在同年3月合併一起報支,屬單一行為)、被告李國材上述二次所犯,各次報支的時間不同,所報支的內容也都可明顯區隔,應認是出於各別犯意的數行為,均分論併罰。就事實欄
一、㈥被告林聰典與此部分未經起訴之被告李國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係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如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無關,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公務員向機關申報出差費、值班費、加班費、休假補助,乃係基於其公務員之身分所為之申報,並非屬利用其所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是與職務上執行之內容應屬無關,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可言,亦不該當於刑法第134條。縱於在內部申報給付時,有不實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財物,亦係破壞機關內部之信賴關係,對於公務員對外部職務執行之公正性,並無影響,即不致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是與其法令上之職務內容並無關連,即難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最高檢察署於111年2月25日召集檢調廉等單位進行會議,針對各檢察機關偵辦有關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等四類案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統一追訴之標準二亦明示「上述四類案件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者,於審判中應請公訴檢察官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普通詐欺罪,如法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判決有罪者,檢察官應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刑法普通詐欺罪」,此有最高檢察署111年2月25日新聞稿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就此所採之法律見解亦屬相同。是故,本件被告等3人未實際住宿、亦未支出交通費,卻仍向機關申報住宿費、交通費及雜費,依前開說明,因各係基於其等公務員之身分所為之申報,並非屬利用其所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是與其等之公務員職務上執行之內容無關,其等於申報上開各次住宿費、交通費及雜費之給付時,縱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財物,即難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3人上開各次詐領差旅費(即住宿費、交通費及雜費)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上開詐領差旅費(即住宿費、交通費及雜費)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適用法律有誤,被告廖慧美、林聰典以及檢察官對被告3人共同之上訴意旨,均係主張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不當,應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廖慧美擔任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室副管理師,被告李國材係該水利會西螺管理處管理師兼主任,被告林聰典為該水利會九隆工作站三等助理管理師兼站長,三人在該水利會服務均已多年,竟然貪圖小利,利用渠等出差機會詐領差旅費(即住宿費、交通費及雜費),被告廖慧美詐領3次,金額分別為4,820元、2,820元、1,600元,被告李國材詐領2次,金額分別為2,200元、2,200元,被告林聰典詐領1次,金額為2,000元(再將其中1,600元轉交給被告李國材),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三人所詐取之金額均不高,情節不嚴重,又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廖慧美於原審自述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已調職到湳子工作站,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其母親罹患肺病、糖尿病、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心絞痛、因骨折而行動不便坐輪椅、申請長照服務,其另有捐款給慈濟做公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捐款證明為佐(見原審卷第85至97頁、第415頁);被告李國材於原審自述為高中畢業,已經退休,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疾病等,家中尚有配偶及三名子女,小孩都已經成年(見原審卷第415頁、第427頁);被告林聰典於原審自述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其目前仍在九隆工作站擔任站長,平時工作認真,獲得多項記功嘉獎,並提出考績通知、獎懲令為憑(見原審卷第415頁、第431至443頁),且被告等3人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被告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慧美、李國材所犯各罪,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廖慧美前於偵查、原審中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存款憑條、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證(見偵8160卷第64頁、第73頁、原審卷第205頁);被告李國材於偵查中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偵8160卷第63頁);被告林聰典前於偵查中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有存款憑條附卷足憑(見偵8160卷第6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廖慧美、李國材、林聰典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經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有悔意,足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廖慧美、李國材、林聰典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3人均能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廖慧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命被告李國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命被告林聰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他字卷一: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一 2、他字卷二: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二 3、偵8009卷: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 4、偵8160卷: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60號卷 5、交查37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37號卷 6、交查38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38號卷 7、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 8、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上字第17號卷 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