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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子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第56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0號、第5405號、第5408號、第11361號至第11366號、第117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子涵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蘇子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蘇子涵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因友人郭祖寧之要求,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帳戶),並答應提領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嗣郭祖寧取得彰銀帳戶後,即由郭祖寧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甲○○、丙○○、王○○等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彰銀帳戶,再由郭祖寧依陳彥禎之指示,偕同並指派蘇子涵以臨櫃提款方式將彰銀帳戶內款項領出(詳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迨蘇子涵將領出款項交付郭祖寧後,郭祖寧旋再將該款項轉交陳彥禎。蘇子涵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郭祖寧、陳彥禎共同向附表所示甲○○等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原審法院112年1月3日南院武刑榮111金訴527、550、565字第111200001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26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39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刑之宣告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法條、罪數與不再贅述之沒收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罪數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90至295頁、第391至39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被告應友人郭祖寧要求,將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付郭祖寧收受,郭祖寧嗣轉知陳彥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王○○時,用於接收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被告嗣後搭乘郭祖寧駕駛車輛,前往彰化銀行設立之分行,依郭祖寧指示將帳戶內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匯入款項領出,交郭祖寧收取後,郭祖寧再轉交陳彥禎收受,陳彥禎則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或為其所不爭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對其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財物及洗錢犯行坦白認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4至6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776至779頁;811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2至26頁;1136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35至37頁、第117至119頁;原審44號卷一-以下稱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第236至237頁、第279頁;原審44號卷二-以下稱原審卷二-第272頁、第293至294頁、第296至297頁、第300頁、第308至314頁;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第296頁、第390頁、第408頁),並據共犯郭祖寧、陳彥禎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與被害人甲○○、丙○○、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0至13頁、第15至19頁;警卷二第80至92頁、第110至113頁、第398至408頁、第869至871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72至277頁、第294至301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26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34至36頁;2010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463至470頁;620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四-第14至16頁、第171頁;2325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五-第83至85頁;聲羈卷一第24至26頁;聲羈卷二第22至24頁;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第86至87頁、第286頁;原審527號卷一-以下稱原審卷三-第320頁、第324頁、第333頁、第340至342頁;原審527號卷二-以下稱原審卷四-第173至174頁、第180頁、第200至203頁、第273至293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110年1月27日彰西臺南字第11000010號函、110年3月24日彰西臺南字第1100003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25日彰作館字第1102000067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臨櫃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甲○○、丙○○、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害人甲○○所提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王○○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畫面截圖、被害人甲○○、丙○○、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祖寧持用行動電話與陳彥禎間以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9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9頁;警卷二第803至821頁、第873至876頁、第885頁;偵卷一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第79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及扣案教戰手冊筆記本為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均記載被告為郭祖寧之友,經由郭祖寧介紹,於109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郭祖寧、陳彥禎、綽號「阿貴」、「BOSS」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6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案件審理中,則本案既繫屬在後,且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所犯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檢察官就原判決敘明此部分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並未提起上訴,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因被告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郭祖寧、陳彥禎及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前後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就其與共犯涉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罪,原應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罪刑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涉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即可,附此說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涉犯本案,是遭友人郭祖寧所利用,被告惡性相對輕,沒有科以重刑必要,被告有2名約4至5歲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經查,被告因友人郭祖寧之要求,率爾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接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為使詐騙犯罪更加氾濫,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且前後共計3次犯行,與共犯所詐得款項金額高達154,165元,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縱其於本案並非擔任集團核心角色,依上開情節,亦難認其所涉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更何況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每次犯罪所應處之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坦承在卷,原判決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所示犯行量刑時予以審酌,適度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係遭友人利用,惡性較輕,且有幼子須扶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輕率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受騙之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匯款至其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郭祖寧,輾轉轉交贓款給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完成詐騙行為,且使被害人甲○○等人遭詐騙財物去向不明,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溯源查緝詐欺共犯,衡諸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有何迫不得已從事本案犯行之情狀,且被害人甲○○等人遭詐騙之損失不少,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僅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情節難認被告犯罪有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事,業如上述,被告以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顯然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因原判決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友人郭祖寧要求下,率爾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車手,依郭祖寧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贓款領出,交付郭祖寧收受,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本案受害之人達3人,所受財產損害共計154,165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在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錯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行並未查得被告曾分得報酬,難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係於2日內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先後為本案3次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亦不輕,不宜輕縱,有必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起訴) 甲○○(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底與甲○○於臉書成為好友,嗣於109年10月6日向甲○○佯稱投資國外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至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6日中午12時39分,匯入蘇子涵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4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 1,500,000元(含甲○○所匯3萬元) 蘇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起訴) 丙○○(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日與丙○○於臉書成為好友,嗣於109年10月7日,向丙○○佯稱因友人驗貨提款須保證金等語,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匯入蘇子涵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1,800元 ①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42分 ② 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2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 ①410,000元 ②150,000元 蘇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7日13時27分,匯入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王○○(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8日起,佯裝為網友「星河」取得王○○之信任後,謊稱可註冊賭博網站帳號並匯款充值,即可在其協助下投注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入蘇子涵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2,365元    蘇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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