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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黃裕堯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其有罪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追徵)已坦承犯行而明示以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表明原判決認定之有罪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290卷第18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是否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爰僅於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第411號判決書所記載。又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罪,對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誠屬過重,被告會誠心悔改,希望量刑判輕等語。

三、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本案被告及共犯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輸入被害人遭詐取之信用卡資料綁定Applepay行動支付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且由共犯蒐集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目的係為搭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等上揭資料綁定Applepay後盜刷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已敘明),事證均屬明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被告與莊文彬、方冠傑、郭冠廷及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與共犯莊文彬、方冠傑等人共同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進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385號卷第197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㈢被告具狀上訴意旨雖曾質疑:其並非莊文彬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司機,有關被告之使用之門號手機,係因該門號手機之SIM卡係交付方冠傑供其作為白牌計程車聯絡使用,並未交付莊文彬。莊文彬所交付之IPHONE13手機,並非酬勞而係因莊文彬表示即將入獄執行,手機無法使用因此交付被告保管使用。本案原判決就證據之調查及取捨均尚未盡調查之能事,遽行認定被告與郭冠廷、莊文彬共同詐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而否認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前已有與莊文彬共犯詐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甚詳,則本次雖因故未實際參與擔任司機,但莊文彬須使用被告手機綁定被害人信用卡門號一事,雖透過方冠傑取得被告之手機及SIM卡,然此係經被告之首肯,其亦明知莊文彬之使用目的,之後尚有分潤取得IPHONE13手機1支,被告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其自應同負本次共犯之罪責;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就量刑部分上訴以其提供手機門號供共犯使用所涉情節非重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方冠傑、莊文彬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傳送「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手機簡訊通知薛澄峰,嗣上開「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簡訊傳送至被害人薛澄峰之手機內後,致被害人薛澄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渠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後,被害人薛澄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再由莊文彬將被害人薛澄峰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方冠傑所提供、由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裝置手機內之ALPPE PAY(應為Apple pay之誤載)軟體後,分別於111年10月1日17時4分、33分、3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內,由莊文彬佯稱係被害人薛澄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綁定之手機,致前開刷卡地點即家樂福彰化店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莊文彬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35,400元、16,500元、1萬6,500元;及於111年10月3日18時11分、12分許,在ALPPE(應為APPLE之誤載).COM/BILL境外愛爾蘭商店,消費30元、30元,使該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上網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允予消費,總金額達68,46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方冠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莊文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榆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被害人薛澄峰於警詢中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聯絡函、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刷卡購物交易明細(重印)、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把本案門號交給方冠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傳送「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手機簡訊至被害人薛澄峰之手機內,致被害人薛澄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4號信用卡資訊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等資料,再由莊文彬將上揭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方冠傑所提供為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裝置手機內之Apple pay軟體後,分別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10月3日16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內及在APPLE.COM/BILL境外愛爾蘭商店,消費上揭金額,共達68,460元等節,業據被害人薛澄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莊文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黃榆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2至46頁)、證人郭冠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175至190頁)情節相符,並有共犯郭冠廷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1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聯絡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話紀錄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二卷第6至8、11至13、47至48、51至6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二卷第44頁)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莊文彬於上揭時間前往彰化家樂福盜刷信用卡前,因其於前一日即111年9月30日搭乘共犯方冠傑駕駛車輛前往嘉義全國電子興業西店盜刷後(即前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未立即將含本案門號之手機交還給方冠傑,而暫時保管該手機,待其後於111年10月1日前往彰化家樂福前,因人在彰化且考量被告未居住彰化,即逕自搭乘當地計程車前往盜刷,並繼續使用上開手機綁定被害人薛澄峰上揭信用卡資料盜刷取得財物,且未告知被告上情,該次盜刷所得物品並未賣掉而未取得利潤,因係獨自前往盜刷而無須分贓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莊文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2頁,原審411號卷第95至100頁),而參以被告當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為搭載共犯莊文彬前往盜刷之司機工作,並非提供手機綁定非法取得之信用卡資料前往盜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411號卷第117頁),亦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文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411號卷第90頁)相符,且被告當初提供本案門號供共犯莊文彬綁定被害人林益鋒(即前揭有罪部分)遭詐取信用卡資料之際,僅因共犯莊文彬臨時起意向共犯方冠傑詢問有無手機門號可供綁定後,共犯方冠傑係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提供被告先前借予共犯方冠傑含本案門號之手機,是被告提供含本案門號之手機供犯罪使用之犯意聯絡,應僅供該次犯行而已,即前揭論罪科刑範圍,反之,是就追加起訴意旨犯行部分,共犯莊文彬就已所為犯行既未告知被告,亦未通知被告前往搭載,即難認被告與共犯莊文彬間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就此部分遽認被告有參與共犯加重詐欺等犯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所指被告亦有同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之罪嫌,所舉上述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供承當天(指111年9月30日)莊文彬找伊當盜刷集團之司機時,因沒空無法前往,遂找方冠傑前往搭載,當天方冠傑致電伊,詢問莊文彬要借用其SIM卡或門號時有應允等語,為原審所認定,足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案發前即知悉莊文彬借用門號及行動電話係為盜刷信用卡所用。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冠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要林家弘自己去跟莊文彬要回手機等語,及證人莊文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將被告加入群組……,當天有向被告借用手機及SIM卡……,在家樂福彰化店刷完後,隔很久才將手機還給被告,後來大陸人跟伊說將手機處理掉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證人莊文彬於一星期後才聯絡伊並返還手機等語,佐以被告另於111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燦坤3C嘉義店,盜刷被害人勞開元之信用卡,購買充電線及手機座,其後同案被告莊文彬給伊一支iphone13手機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之追加起訴書可參,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應不限於搭載同案被告莊文彬前往盜刷信用卡,亦包括從事盜刷之工作,而被告既於111年9月30日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莊文彬借用門號及行動電話係為盜刷信用卡所用,仍容任其繼續持用之,在一星期內又搭載同案被告莊文彬一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文彬就追加起訴之犯行部分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然共犯之參與仍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111年10月1日共犯莊文彬所犯,供稱伊不知道他去彰化、完全不知情且無分得任何利益之語(本院290卷第196頁),依證人莊文彬於原審所證述其於111年10月1日前往彰化家樂福前,係考量被告未居住彰化,即逕自搭乘當地計程車前往盜刷,並繼續使用上開手機綁定被害人薛澄峰上揭信用卡資料盜刷取得財物,且未告知被告,亦未分潤給被告乙節,與被告所辯相符並無二致,應可徵被告不知莊文彬該日之活動為何為真,且亦查無該日被告曾與莊文彬間有相約碰面等訊息聯絡及獲取特定比例之酬勞。則被告就此次莊文彬及所屬盜刷集團於111年10月1日所為之盜刷被害人薛澄峰信用卡購物犯行,莊文彬於此次使用被告手機門號部分,應屬莊文彬個人所為,應認被告並未知悉,亦無參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莊文彬共同參與此次詐騙被害人薛澄峰之行為。

㈡綜上所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薛澄峰施用詐術盜取其信用卡資料等犯行,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亦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薛澄峰及盜刷其信用卡消費之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經本院詳為論述說明如前。是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陳詞,仍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10月1日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2542號卷 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一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1092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 原審385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 原審41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卷 本院290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卷 本院291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