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康敏郎沈芳伃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加入郭冠廷、莊文彬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家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司機乙職,負責載送莊文彬前往盜刷信用卡而取得財物。林家弘與郭冠廷、莊文彬(前2人所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公訴在案)、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冠廷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駕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不實內容之手機簡訊與手機用戶,嗣林益鋒收受上開「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簡訊傳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簡訊指示點選網頁連結而登入偽造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上揭資料即遭詐欺集團取得,足生損害於林益鋒,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中提供上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復莊文彬於111年9月30日依指示欲持上揭信用卡資料前往盜刷而聯絡林家弘時,林家弘因故未能前往搭載,遂通知有犯意聯絡之方冠傑(所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公訴在案)前往彰化搭載莊文彬,待莊文彬乘坐方冠傑所駕駛之車輛後,發覺其所持用之手機無法綁定上揭信用卡資料,經方冠傑以電話聯絡方式徵得林家弘同意後,提供其所保管為林家弘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給莊文彬使用,復由莊文彬將林益鋒之上揭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林家弘所有之上開手機門號及裝置手機內之Apple pay(起訴書誤載為ALPPEPAY)軟體後,由方冠傑當日晚間9時22分許,駕車搭載莊文彬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電子興業西店,由莊文彬進入店內消費購買Iphone13手機1支及其他3C產品,並出示綁定上揭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佯裝係林益鋒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致全國電子興業西店之成年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莊文彬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允予簽帳新臺幣(下同)71,064元,並由店家交付Iphone13手機1支及其他3C產品與莊文彬,足生損害於林益鋒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資料之正確性。而莊文彬事後將盜刷所得Iphone13手機1支交付與林家弘以為報酬。嗣林益鋒收受上開信用卡消費紀錄而驚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家弘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64、196至197頁),核與被害人林益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見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2542號卷第1至3頁)、共犯郭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175至190頁)、證人方冠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164頁至第185頁)及證人莊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164至171、176至185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款項聲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2542號卷第5至7、25、29至3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書暨被告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犯郭冠廷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33至37、191至214頁)存卷可佐。

㈡參以證人莊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方冠傑於當日中午即至彰化搭載伊上車,伊在車上副駕駛座有打電話跟共犯大陸人「669」講要盜刷的事,沒有特別避諱,證人方冠傑應該有聽到電話內容,伊要刷卡前綁定時才發現伊手機不能,才趕快跟方冠傑借,方冠傑有打電話問被告,並提供被告所有之手機內含SIM卡,後來伊有拿盜刷的耳機給方冠傑充當車資及用Line pay money先轉3、400元給方冠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168頁至第169、179、184頁),而被告亦供承當初莊文彬找伊當盜刷集團之司機時,因沒空無法前往,遂找方冠傑前往搭載,當天方冠傑致電詢問莊文彬要借用其SIM卡或門號時有應允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192至193頁),衡情,被告知悉當天司機任務係搭載莊文彬盜刷信用卡,自無可能任意找尋不知悉犯罪情節之人前往搭載,以避免該人懷疑或知悉有犯罪行為時,會前往舉報或拒絕搭載而令自己有遭查獲之風險,且證人方冠傑尚收取盜刷之耳機為報酬,足證證人方冠傑主觀上應係知悉莊文彬是從事盜刷犯行灼然。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及共犯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輸入被害人遭詐取之信用卡資料綁定Apple pay行動支付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害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及持卡人簽名為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本案被告推由共犯蒐集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目的係為搭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等上揭資料綁定Apple pay後盜刷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固未引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12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酌。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莊文彬係於實體店面以行動支付消費取得實體商品,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係構成加重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併予更正。

㈤又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莊文彬、方冠傑、郭冠廷及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與共犯莊文彬、方冠傑等人共同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進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197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手機及門號供共犯犯罪使用而換取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被告提供與共犯莊文彬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固為被告所有,惟該手機業經故障,此據證人莊文彬證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180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斟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手機及門號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方冠傑、莊文彬(另簽分偵辦)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林家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傳送「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手機簡訊通知薛澄峰,嗣上開「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簡訊傳送至被害人薛澄峰之手機內後,致被害人薛澄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渠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後,被害人薛澄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再由莊文彬將被害人薛澄峰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方冠傑所提供、由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裝置手機內之ALPPE PAY(應為Apple pay之誤載)軟體後,分別於111年10月1日17時4分、33分、3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內,由莊文彬佯稱係被害人薛澄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綁定之手機,致前開刷卡地點即家樂福彰化店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莊文彬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35,400元、16,500元、1萬6,500元;及於111年10月3日18時11分、12分許,在ALPPE.COM/BILL境外愛爾蘭商店,消費30元、30元,使該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上網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允予消費,總金額達68,46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方冠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莊文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榆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被害人薛澄峰於警詢中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聯絡函、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刷卡購物交易明細(重印)、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把本案門號交給方冠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集團成員有傳送「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手機簡訊至被害人薛澄峰之手機內,致被害人薛澄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等資料,再由莊文彬將上揭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方冠傑所提供為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裝置手機內之Apple pay軟體後,分別於上揭時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內及在ALPPE.COM/BILL境外愛爾蘭商店,消費上揭金額,共達68,460元等節,業據被害人薛澄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莊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黃榆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1120010927號卷第42至46頁)、證人郭冠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112 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175至190頁)情節相符,並有共犯郭冠廷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191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聯絡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話紀錄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彰警分偵字第1120010927號卷第6至8、11至13、47至48、51至6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第44頁)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莊文彬於上揭時間前往彰化家樂福盜刷信用卡前,因其於111年9月30日搭乘共犯方冠傑駕駛車輛前往嘉義全國電子興業西店盜刷後,未立即將含本案門號之手機交還給方冠傑,而暫時保管該手機,待其後於上揭時間前往彰化家樂福前,因人在彰化且考量被告未居住彰化,即逕自搭乘當地計程車前往盜刷,並繼續使用上開手機綁定被害人薛澄峰上揭信用卡資料盜刷取得財物,且未告知被告上情,該次盜刷所得物品並未賣掉而未取得利潤,因係獨自前往盜刷而無須分贓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莊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第2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95至100頁),而參以被告當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為搭載共犯莊文彬前往盜刷之司機工作,並非提供手機綁定非法取得之信用卡資料前往盜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117頁),亦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90頁)相符,且被告當初提供本案門號供共犯莊文彬綁定被害人林益鋒(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遭詐取信用卡資料之際,僅因共犯莊文彬臨時起意向共犯方冠傑詢問有無手機門號可供綁定後,共犯方冠傑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提供被告先前借予共犯方冠傑含本案門號之手機,是被告提供含本案門號之手機供犯罪使用之犯意聯絡,應僅供該次犯行而已,即前揭論罪科刑範圍,是就追加起訴意旨犯行部分,共犯莊文彬就已所為犯行既未告知被告,亦未通知被告前往搭載,即難認被告與共犯莊文彬間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就此部分遽認被告有加重詐欺等犯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等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