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羿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84、85、86、87、88、89、90、91、9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阮羿旻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阮羿旻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32號、第5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年11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7月(轉讓禁藥罪,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5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108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阮羿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急需用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間,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知悉有可貸借款項之管道,乃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帳號(下稱林經理),並於112年2月15日14時12分許,依林經理之指示,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將林經理所指定之帳戶,申辦為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辦理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再於同日14時25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該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經理,而容任林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阮羿旻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丁○○、庚○○、辛○○、癸○○、甲○○、子○○、己○○、丙○○、丑○○、壬○○、戊○○等人(下稱丁○○等11人),致丁○○等11人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丁○○欲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人,即各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以網際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遭詐騙時間、詐欺方法、是否匯款、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阮羿旻事後並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收取共計9,000元之款項。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墟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林經理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外幣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經理等事實,並就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後,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11所示被害人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遭轉帳一空等事實,均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貸款,依林經理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中其中4筆共9,000元款項,非提供帳戶之報酬,而是自欲貸款之款項中,先行支付給我,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及該外幣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依林經理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為被告供認在卷。又林經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各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丁○○經銀行行員攔阻並報警,始未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外,其餘各被害人受騙後,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將之轉匯至他帳戶;事後並有9,000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與林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交易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976號卷第29-103頁、警3947號卷第41-46頁、警4724號卷第23-25頁、偵緝83號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99-239頁),及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為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經理,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云云。然查: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五專肄業,受僱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本院卷第23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供述「其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本院卷第223頁),當知依正常途徑已無法貸得款項;而被告與林經理雙方既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被告並無其他可聯絡林經理之管道(本院卷第226頁);竟僅因林經理片面表示可貸得款項,即依林經理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其對於林經理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是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用狀況,可認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2再依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存、提狀況:
⒈112年2月16日凌晨2時20分零5秒,自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千元至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9時49分,以網際轉帳方式轉出3千元;同年月20日8時46分54秒,自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入2千元,即於同年月20日15時5分46秒、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3分14秒,分別以網際轉出2千元、1千元,至此該帳戶餘額為0元;迄至同年3月1日起,始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庚○○、丙○○等人匯入款項;而同年2月16日凌晨2時20分零5秒匯入4千元前,本案帳戶餘額亦為0元,又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警3947號卷第43頁)。
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自第一銀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4千元、2千元,是林經理叫我轉的,要測試網路銀行是否可使用,112年3月1日以後,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的款項,我都可以看得到,信箱都會通知(本院卷第231-232頁)。被告所稱之測試本案帳戶情節,又核與上開自被告第一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存、提款情節相符。且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前,帳戶餘額為0元,此情又與現今一般經查獲提供帳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作他人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前,或會將帳戶內資金提領僅剩微小數額或0元再交付,或先測試帳戶以確保可正常使用,以遂行詐得款項等情節相符。本案帳戶若果真僅供貸款合法使用,何須由被告提供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並於使用存、提款前先行測試;是被告所辯僅為貸款,不知會遭不法使用云云,已難採信。3另稽之被告提出與林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雖有表示欲貸借款項,但若僅辦理貸款,林經理何以要求被告須先開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外幣銀行;且除本案帳戶外,其等亦討論辦理其他可開通網路銀行及外幣帳戶的銀行帳戶,林經理並向被告表示「態度一定要堅定說是你自己需要投資使用,只要態度堅定就會給你約定的,不給你約定,你打金管會電話投訴他們」,及要求被告將約定轉帳額度提高到最高額度每天300萬元,以外幣帳戶綁定林經理指示的約定轉帳帳戶(警1976卷第29-33頁);被告得知須約定最高額度時,表示「不是轉我核准的1萬美金而已嗎」,林經理則回稱「平台審核按照比例的,都是最高額度判斷你的還款能力」(警1976卷第31頁);嗣被告告知「因其玩線上遊戲轉帳太頻繁,遭陽信銀行懷疑不法拒絕」時,林經理表示「陽信銀行故意為難,可打金管會電話投訴,說需要投資,但遭陽信銀行故意為難拒絕,並要求被告當日就向金管會投訴,詢問被告是否已向金管會投訴」,被告則回稱「已向金管會投訴」,林經理再表示「分行經理可能會回覆電話,你就說你自己需要投資使用,為什麼說我疑似不法」(同上警卷第35頁);於陽信銀行回電被告交易異常時,向被告表示「向分行打電話說明,銀行沒有權利拒絕約定,不給約定即向金管會投訴」(同上警卷第47頁);林經理並於LINE對話中表示「因政府對銀行約定方面管控較嚴格,其客戶很多是一次性辦理成功,總結主要為幾點,第一是你著裝問題,畢竟是投資股票相關業務,沒有經濟基礎不會辦理,因此要穿著得體。第二是要認為是自己需要投資自己約定自己使用,只是剛接觸投資股票,不是被蠱惑被詐騙。第三是和行員說話表情語氣如果不正常,銀行行員肯定會故意刁難拒絕辦理」等情(同警卷第41頁),一再向被告表示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須表明係為投資虛擬貨幣及股票使用,若行員問投資那支股票,可回答投資亞馬遜商城的股票,股票代碼:AMZN,或可表示家人、親戚投資過,賺了錢,所以想投資,若銀行拒絕,即以銀行故意刁難為由,向金管會投訴(同上警卷第41-43、47、53、83頁),且向被告表示「只要態度堅定,兆豐銀行很好約定」(同上警卷第53頁),若介紹他人來辦理貸款,借款10萬元可獲利7,800-8,100元(同上警卷第57頁)。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得知「matrixport被凍結」擔心有後遺症,向林經理告知此節時,林經理即向被告表示「你不用管」、「沒事的」(同上警卷第61頁),被告竟另依林經理指示,欲再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同上警卷第71頁),及介紹友人前來辦理貸款(同上警卷第75頁)等情。是綜合被告與林經理對話內容,關於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外幣帳戶部分,並未針對特定銀行,且於得知無法開通特定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或外幣帳戶時,即再尋其他銀行辦理,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額度,須設定超過被告欲貸借款項甚多之最高額度轉帳金額,並向銀行詐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之用,若銀行拒絕即表示欲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投訴,且須注意穿著打扮,和銀行行員談話之態度,以避免行員刁難拒絕辦理等情,已非一般正常貸借款項之正當程序;復於得知matrixport被凍結時,僅因林經理表示沒有事情,即相信與之毫無信賴基礎之林經理片面說詞,毫不在意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則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林經理,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得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6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7年6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經理,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林經理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3、4、11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數筆至本案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及向附表一編號2-11等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雖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假釋,於110年6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2月間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4號移送併案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11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列入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合上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受害,被害人合計有11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日收2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經理,因而獲得9千元,雖被告否認此筆款項與幫助犯洗錢犯行有關。但此筆款項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期間所取得,被告復供述已自行花用(偵緝卷第30頁),應可認係屬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返還(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9頁},表示已匯還林經理,但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顯示匯款金額及日期{本院卷第213-214頁},無從認定此筆款項已匯還,而未保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起訴案號 1 丁○○(未提告) 112年3月2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欣悅」之帳號向被害人丁○○佯稱:願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可投資幹細胞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5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時,為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原因後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113偵緝83(112偵4123) 2 庚○○(未提告) 112年2月18日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美欣」、「GTW」等帳號向被害人庚○○佯稱:至www.gclnhm.com及www.gwjqz.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13時許,轉帳9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84(112偵6334) 3 辛○○(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辛○○之機會,以LINE暱稱「沫沫」之帳號向告訴人辛○○佯稱:至聚優購物平台匯款作為投資本金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1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件帳戶。 ②112年3月1日13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85(112偵7421) 4 癸○○(提告) 112年2月5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特助.雅芝」、「Rosalyn(宏潤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癸○○佯稱:經由「宏潤證券」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①112年3月2日13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 ②112年3月2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 ③112年3月2日13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 ④112年3月2日13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86(112偵7422) 5 甲○○(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被害人甲○○瀏覽不實廣告主動加入LINE群組「金錢爆-財富自由99」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為「Annie-華景」、「楊世光課程」等帳號向被害人甲○○佯稱:可經由「景華」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4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87(112偵9099) 6 子○○(提告) 112年2月16日20時41分許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帳號xiaolei851208向告訴人子○○佯稱:經由「HFmarkkets」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3時3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88(112偵10134) 7 己○○(提告) 112年1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告訴人己○○瀏覽不實投資廣告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為「楊應超」、「黃佩君」等帳號向告訴人己○○佯稱:經由「永豐金」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1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90(112偵10135) 8 丙○○(提告) 112年2月8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丙○○後,再以LINE暱稱「婉婉」之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至「聚優購物」網站儲值款項下單購買商品轉售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12時40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正源(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1,000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89(112偵10137) 9 丑○○(提告) 112年2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Malissa」等帳號,向告訴人丑○○佯稱:經由「安泰證金」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91(112偵12003) 10 壬○○(提告) 112年2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告訴人壬○○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詐欺集團某成員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Melisssa」等帳號,向告訴人壬○○佯稱:經由「安泰證金」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3時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92(112偵14562) 11 戊○○(提告) 112年2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小雪」帳號,向告訴人戊○○佯稱:經由「賴利維爾資本」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1日15時0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 ②112年3月1日15時0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 本院併辦(113偵9194)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丁○○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1976號】(下稱警1976卷) 1.被害人丁○○及證人吳婉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976卷P11-14 2.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陳報單、職務報告、攔阻詐欺款項照片(警1976卷)P15-18、23-24、26 3.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76卷)P25、27 2 庚○○ 【員警分偵字第1120013947號】(下稱警3947卷) 1.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947卷P1-11 2.庚○○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947卷)P13-14、38-39 3.庚○○之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3947卷)P16、19-37、43 3 辛○○ 【警蘭偵字第1120014724號】(下稱警4724卷)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724卷P3-6 2.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724卷)P27、31、33-35 3.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4724卷)P17、37-47 4 癸○○ 【士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字第486號】(下稱警486卷)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86卷P17-21、23-24 2.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86卷)P51-59 3.癸○○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情形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486卷)P29-32、41、44-50、61-62、66 5 甲○○ 【松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字第165號】(下稱警165卷) 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65卷P9-11 2.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65卷)P000-000 0.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165卷)P66、135-144、149 6 子○○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47806號】(下稱警7806卷)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806卷P29-31 2.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806卷)P33-35、44 3.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7806卷)P23、61 7 己○○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55877號】(下稱警5877卷)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877卷P5-9 2.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7卷)P19-23、29 3.己○○之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聊天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5877卷)P16、25、31-99 8 丙○○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16254號】(下稱警6254卷)【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下稱偵10137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254卷P5-10 2.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6254卷)P41-47、57 3.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APP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6254卷)P17、19-34、36 4.陳正源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0137卷)P8-10反 9 丑○○ 【中壢分局刑事偵查卷字第223號】(下稱警223卷)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23卷P17-23 2.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23卷)P47-49、61 3.丑○○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223卷)P56、63、77-91 10 壬○○ 【永和分局刑事偵查卷字第9211號】(下稱警9211卷)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9211卷P15-16 2.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211卷)P17-19 3.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9211卷)P10 11 戊○○ 【嘉朴警偵0000000000號】(下稱警8475卷)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475卷P1-7 2.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475卷)P23-24、50-52 3.戊○○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之截圖(偵5363卷)P7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