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汶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第10198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748號、第753號、第1142號、第114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9號、第15168號、第20660號、第22
881號、第3000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第1865號、第180
6號、第2278號、第2675號、第2995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1、3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汶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汶君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業務員阿偉」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及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辰○○、丙○○、午○○、癸○○、壬○○、林○如、未○○、辛○○、己○○、乙○○、甲○○、丁○○、庚○○、巳○○、戊○○、寅○○、酉○○、子○○、附表編號19、20「被害人」欄所示申○○、卯○○(上訴後併辦)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汶君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丙○○、巳○○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午○○、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癸○○、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4至108、287至288頁),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03、308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辰○○、丙○○、午○○、癸○○、壬○○、林○如、未○○、辛○○、己○○、乙○○、甲○○、丁○○、庚○○、巳○○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戊○○、寅○○、酉○○、子○○於警詢中、證人謝承學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附表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21至23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15至16頁,警卷三第13至17頁,警卷四第18至20頁,偵卷五第7至13頁,偵卷六第9至12頁,警卷五第21至27頁,警卷六第1至3頁,警卷七第19至22頁,警卷八第3至4頁反面,警卷九第2至4頁,偵卷十二第5至9頁,警卷十第39至49頁,警卷十一第23至28頁,偵卷十五第13至24頁,警卷十二第10至12頁反面,警卷十三第19至23頁,警卷十四第9至15頁,警卷十五第1至1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及轉帳紀錄15份、對話紀錄14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7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5至43頁,警卷二第23至25頁、35頁、37至43頁、63至73頁,警卷三第21至30頁、43頁、69至85頁,警卷四第27頁,偵卷五第21至23頁,偵卷六第19至40頁、42頁,警卷五第107頁、125至246頁,警卷六第36至48頁,警卷八第12至19頁,警卷九第23至29頁,偵卷十二第14至15頁、23至33頁,警卷十一第55頁,偵卷十五第25頁、39至41頁、71至88頁、92頁,警卷十二第15至18頁反面,警卷十三第37至45頁,警卷十四第9至17、19至27、51至53頁,原審卷第331至3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大力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查被告係年已47歲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作業員等語(原審卷第395頁),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更況被告曾於:⑴於93年間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判決認定其連續幫助詐欺取財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363至365頁)。⑵於106年間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決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367至369頁)。⑶於106年間,其友人周○正為辦貸款,經由被告介紹與LINE暱稱「心想事成」之人聯繫並將個人名下之郵局等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因此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進行偵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營偵字第3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一第31至35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已有多次涉訟並遭判刑之經驗,當較一般無此經驗者更有警覺。復依據被告與「業務員阿偉」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被告不時提及「如果被警示帳戶」、「萬一被詐騙集團拿去洗錢」、「會怕」、「我怕帳戶被凍結」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34頁),益徵其確實就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涉嫌詐欺、洗錢等情有所預見,然其卻仍不詳加查證,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主觀上已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至18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以附表編號8至18所示案號移送原審併辦,另就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告訴人申○○,被害人卯○○遭詐欺匯款部分以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案號移送本院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併辦,及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案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狀,檢察官亦已就被告有累犯之情形,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暨其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1、377號),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㈡至被告以其身處單親家庭、小孩未成年,無經濟能力及來源,懇請量處得罰金繳納之刑,其會悔過不會再犯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徒以其家庭因素、經濟能力不佳請求輕判等請求,已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且以被告前屢次犯相同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非屬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及審酌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案件遭判刑處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卻仍未知警惕,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再次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惡劣,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斟酌其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考附表編號19、20告訴人申○○,被害人卯○○當庭陳述之量刑意見(本卷第311頁),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須扶養一名17歲就讀高中之子,目前為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末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針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8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吳維仁、蔡佩容、林朝文、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妤上訴後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辰○○ (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19時許 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秋」結識辰○○,並互加為LINE好友,發送LINE訊息向辰○○佯稱:知道金沙國際娛樂城網站的漏洞,依照指導就能從中獲利云云,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 111年12月12日11時45分許 1萬9,957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0、10198號、營偵字第748、753、1142、1149號起訴書 2 戊○○ (未提告) 111年12月9日 透過臉書社群,以暱稱「林淑欣」結識戊○○,並互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欣」發送LINE訊息向戊○○佯稱:可以在亞馬遜購物團買賣東西賺差價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 111年12月9日 9時29分許 2萬8,000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0、10198號、營偵字第748、753、1142、1149號起訴書 3 丙○○ (有提告) 111年11月17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互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Mr.張」發送LINE訊息向丙○○佯稱:加入LL Shop拍資網站成為賣家可以賺錢,但須繳納保證金進貨云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許 3萬4,000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0、10198號、營偵字第748、753、1142、1149號起訴書 4 午○○ (有提告) 111年9月 透過臉書結識午○○,並互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張星悅」發送LINE訊息向午○○佯稱:投資電商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遠山青雲」給午○○聯繫匯款,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0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0、10198號、營偵字第748、753、1142、1149號起訴書 5 寅○○ (未提告) 111年12月1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寅○○,並互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MAX」發送LINE訊息向寅○○佯稱:加入Tokopedia Shrimp購物網站,幫別人代墊貨款能夠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1日10時27分許 3萬5,000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0、10198號、營偵字第748、753、1142、1149號起訴書 6 癸○○ (有提告) 111年11月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嘉琪」與癸○○加為好友,並發送訊息佯稱:投資百貨公司包包可以賺錢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1日9時38分許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0、10198號、營偵字第748、753、1142、1149號起訴書 111年12月12日9時38分許 3萬元 7 酉○○ (未提告) 111年11月1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蕭雅琳 Belle」邀請酉○○加暱稱「客服專員」為好友,由「客服專員」發送訊息佯稱:操作Deliveryls軟體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12分許 8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0、10198號、營偵字第748、753、1142、1149號起訴書 8 壬○○ (有提告) 111年12月5日20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出售商品可獲利,須先匯款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10時14分許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9號併辦意旨書 9 林○如 (有提告) 111年11月22日 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如,再向林○如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經營藍帆醫療用品獲利云云,使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併辦意旨書 10 未○○ (有提告) 111年11月28日 透過臉書刊登發送物資之不實貼文,致未○○信以為真,與LINE暱稱「吳月英」、「曾雯婷」加為好友,「曾雯婷」向未○○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提高信用額度才能提領補助金云云,使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12時2分許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 12時4分許 2萬6,789元 11 辛○○ (有提告) 111年11月11日 15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社群,以暱稱「陳奕思」結識辛○○,互相加為LINE好友,並向辛○○佯稱:註冊TICKMILL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865號併辦意旨書 12 己○○ (有提告) 111年11月中旬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互相加為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雪琪」向己○○佯稱:至某網站投資外匯,可賺外幣匯差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0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60號併辦意旨書 13 乙○○ (有提告) 000年0月間起 透過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再向乙○○佯稱:之後要到臺灣工作,需要先把錢透過萬豪國際網站匯到臺灣,但須借款繳不足的手續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41分 8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80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2日11時50分 4萬元 14 甲○○ (有提告) 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 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小研」結識甲○○,互相加為好友,並向甲○○佯稱:投資電商代墊貨款可賺價差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9時8分許 20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81號併辦意旨書 15 子○○ (未提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 子○○在公司認識女網友林淑悅,林淑悅對子○○佯稱:可透過網拍投資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0日11時35分許 2萬7,000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2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 2萬3,000元 16 丁○○ (有提告) 000年0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雙方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對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0日9時14分許 100萬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675號併辦意旨書 17 庚○○ (有提告) 111年11月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靜怡」、「新展資本客服專員NO-045」向庚○○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9時46分許 107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009號併辦意旨書 18 巳○○ (有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日 透過臉書與巳○○結識,向巳○○佯稱:可藉由「匯鑫賣場」投資網拍賺錢云云,使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995號併辦意旨書 19 申○○(有提告) 110年6月1日 透過交友軟體與申○○結識後,向申○○佯稱:可下注中國香港大樂透獲利,但需匯款投注及支付手續費及繳稅云云,使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71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20 卯○○ 110年8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卯○○結識後,向卯○○佯稱:加入群組可介紹投資股票,並於其操作投資時幫忙儲值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377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原卷宗 (警一)吉警偵字第1120001564號 (警二)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784356號 (警三)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0674號 (警四)彰警分偵字第1120014744號 (警五)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72907號 (警六)警羅偵字第1120004384F號 (警七)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183200號 (警八)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5444號 (警九)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055901號 (警十)中市警第三分局卷 (警十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81303號 (警十二)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478603號 (警十三)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595291號 (警十四)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97035號 (警十五)屏警分偵字第11330244900號 (偵一)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 (偵二)112年度營偵字第748號 (偵三)112年度營偵字第753號 (偵四)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 (偵五)112年度營偵字第1142號 (偵六)112年度營偵字第1149號 (偵七)112年度偵字第14799號 (偵八)112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 (偵九)112年度偵字第15168號 (偵十)112年度營偵字第1865號 (偵十一)112年度偵字第20660號 (偵十二)112年度營偵字第1806號 (偵十三)112年度偵字第22881號 (偵十四)112年度營偵字第2278號 (偵十五)112年度營偵字第2675號 (偵十六)112年度偵字第30009號 (偵十七)112年度營偵字第2995號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