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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包梅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峻榳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峻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劉峻榳可預見「蔡政岳」及所屬之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峻榳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取簿車手)、監控取款車手等工作,劉峻榳先依集團內上手指示,向不知情之尤宗南(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劉峻榳再轉交予「蔡政岳」所指派之人,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王麗雯、黃勇誠、葉高明及林慶楠,待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尤宗南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後,劉峻榳即依照「蔡政岳」之指示,搭載友人「許庭耀」或「阿佑」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監控尤宗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詐騙贓款提領後,再由尤宗南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匯至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尤宗南於112年8月16日因前揭犯行為警查獲,乃配合警方,於112年8月24日9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劉峻榳偕同不知情之配偶陳祥凌,共同搭乘許庭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並於監看尤宗南提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時,經警方循線當場查獲逮捕,並於劉峻榳身上扣得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勇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麗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葉高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7、106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積欠「蔡政岳」15萬元,而答應「蔡政岳」擔任車手抵債,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取財之犯意,辯稱:許庭耀應該不算是共犯,他不知情。尤宗南不是詐欺共犯,他只是美化帳戶辦貸款而去領錢,目的要辦貸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尤宗南不是詐欺共犯,尤宗南係因未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係被害人而非加害人,且尤宗南亦配合警方偵破此案,已獲不起訴處分,另許庭耀目前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共犯,被告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疑,而被告在警詢時雖陳稱有「蔡政岳」以外小弟收取資料,不過檢察官並未有調查「蔡政岳」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並未查獲有蔡政岳以外的第三人參與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案僅被告與「蔡政岳」二人,並非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故難認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蔡政岳」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取簿車手)、監控取款車手等工作,並於取得不知情之尤宗南所交付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先轉交交予「蔡政岳」所指派之人收執,待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王麗雯、黃勇誠、葉高明及林慶楠等人詐騙成功,並取得王麗雯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由尤宗南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匯至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於112年8月24日9時45分許,至陽信銀行健康分行,監看尤宗南提領19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除據被告坦認無訛外,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尤宗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雯、黃勇誠、葉高明、林慶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副理郭重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祥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至49頁)、被告交予尤宗南,於領款時供銀行審核之出貨單3紙(見警卷第55至59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身分證件(見警卷第61頁)、尤宗南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就檢調機關來函查調客戶或交易情形審查表(見警卷第65、69頁)、王麗雯、黃勇誠、葉高明、林慶楠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9頁、警卷第71至74頁、偵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王麗雯之子王奕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0至62頁)、告訴人葉高明之匯款申請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卷第119至121頁)、112年8 月24日沿路及銀行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79至85頁)、被告扣案手機聯絡資訊翻拍照片暨與尤宗南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87至9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依被告於警詢所供:我是因為積欠債主「蔡政岳」10萬元,他要我幫他完成工作後,可抵債務,並且會給我車馬費及包紅包給我,我有將尤宗南交付給我的陽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蔡政岳」派來的小弟,之後也都是由該名小弟負責與我接觸,「蔡政岳」有交代我必須每次通完電話都要刪除,且小弟都會檢視我的手機有無刪除(見警卷第4至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上手「蔡明休」指使我去找尤宗南(見偵卷第16頁)、於原審法院羈押時又供稱:小弟電話是顯示明休,但聽電話是政岳,第一次借錢時旁邊有叫他,我才會知道,後面是因為我跟小弟見面,看到他手機才知道明休(見聲羈卷第25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不論其債主名字為「蔡政岳」或「蔡明休」,被告既曾與債主碰過面,之後再接觸債主指派之小弟,且有關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均係轉交予小弟處理,足見小弟亦分擔實施共同正犯之犯行,被告已可預見共同行騙者至少有3人。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我不知道是蔡政岳本人還是蔡政岳派來的小弟,因為都沒下車,我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120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小弟都會檢查電話有無刪除等節,可見雙方有實際碰面,迥不相符,因認被告於審理中無理由翻異前供,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再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詐騙集團,不僅利用不知情之尤宗南擔任車手,甚至又有被告擔任監控之角色,組織縝密及分工細緻程度,已更為精進,又以詐騙案件均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顯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詐騙集團自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明。而被告實際上既曾接觸其他2名共犯,且以其所具有之知識及社會經驗,亦足以預見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其推稱本案僅有其與「蔡政岳」共犯云云,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但增訂第43條第1項金額加重條件(即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增訂第44條第1項複合型態加重條件(即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乃「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另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順序,則為: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被告本案而言,依其供稱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可抵償積欠「蔡政岳」的15萬元債務,然因犯行為警查獲而被捕,「蔡政岳」並未依約抵償被告所欠之債務,迄今仍積欠「蔡政岳」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是以,本案被告犯洗錢罪部分並無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則以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受制於同條第3項規定,則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3月,二相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依上說明,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僅就洗錢罪部分為比較,並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與「蔡政岳」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3罪,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犯2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文規定。上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刑其刑。而被告於本案尚未獲得抵償債務之利益,業如前述,無繳交之問題,然因其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否認三人以上共犯之,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從重處斷結果,屬輕罪之洗錢罪,其就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事由雖未能於處斷刑之形成過程中予以適用,然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編號4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條例(含沒收)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部分均已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

⒉另原審亦疏審酌被告已實際與詐騙集團2名成員接觸過,且以現行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亦可預見該集團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其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未就被告附表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洽。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受騙後,已將款項匯入尤宗南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且被告亦係因與尤宗男至銀行領款而遭警當場查獲,可見詐騙集團確實已指示不知情之尤宗南著手進行洗錢,僅因即時遭查獲而未能提領成功,就洗錢罪部分,應屬未遂,原審認洗錢罪尚未著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為4次犯行,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4未論洗錢罪,均有違誤,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分擔收取人頭帳簿兼監控提款轉帳以進行洗錢等工作,助長詐騙歪風,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4名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上之損失,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被害人亦求償無門,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部分犯行,且本案之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間被害法益雖有不同,然均係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彼此間之相當之關聯程度,及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按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本案扣案之IPHONE7,為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含既未、遂)之金額共252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已扣案之50萬元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202萬元,考量本案洗錢之金流並非流向被告,且被告亦非集團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至於前經本院宣告沒收之財產,權利人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請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尤宗南提款(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詐騙時間、方式     原審法院   本院  1  王麗雯 112年8月7日12時53分、 20萬元 尤宗南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不詳時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90萬元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不詳時間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立學投資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麗雯,王麗雯並以其子王奕勛名義匯款。      2 黃勇誠 112年8月7日14時58分、 80萬元 同上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蔡衍明」、「林雅婷」,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勇誠匯款      3 葉高明 112年8月15日9時53分、 122萬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92萬元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佯立為投資公司專員「蘇小婷」,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葉高明匯款      4 林慶楠 112年8月16日不詳時間、 50萬元 同上 尚未提領轉匯成功 劉峻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許嘉瑩」,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慶楠匯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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