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19,8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秀燕洪榮家吳育霖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安棋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安棋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安棋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提供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鄭安棋擔任車手之角色,依集團成員之指示,獨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單獨攜帶提領之款項前往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交與集團成員「志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庭、黃芷盈、段香均、黃子晏、張桂綾、張幸招、陳穎翰、江芝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鈺庭、黃芷盈、段香均、黃子晏、張桂綾、張幸招、陳穎翰、江芝昀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鄭安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一所示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予「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人使用,並有依「林憲誠」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轉交予「林憲誠」指定之「志傑」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時被告的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所以1個月剩下約2萬元,被告父母離異,但父親生病後找上被告扶養,被告又要負擔父親癌症的龐大醫藥費,以目前還負債的狀況下,祇能找上網路上的金融貸款,因而受騙,詐欺集團先告知被告這是合法的管道,要求被告提出他家人、公司的資料等,他們要一一審核,要審核被告有能力還款才要協助其貸款,還騙被告說我們幫你查過,這家不行、那家不行,要被告再提供2個帳戶;「志傑」等人說要先借給被告錢,被告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就有金流,有金流就代表被告另有副業的收入,一步一步的使被告受騙,如要說這樣的行為人有不確定的故意,實屬過苛,社會上也有很多是高學歷、高收入、高社經地位的人也是詐欺集團的受害者;本案整個過程,祇有被告去領款、露臉,被告絕對知道哪邊有監視器,如果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明知有監視器還會去做?況且本件集團成員「志傑」等人如果有朝一日被警察查獲的話,那被告就是被詐欺集團所騙的被害人了,故主張被告提供帳戶時,沒有主觀的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有於113年4月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上開本案3個帳戶提供給暱稱「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後,將贓款轉交予集團成員「志傑」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8「相關證據」欄所示本案3個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領暨轉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暨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等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並有附表編號1至8「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附卷可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被告供稱其之前有向銀行貸款3次以上之經驗(見本院卷第85頁),並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ATM機器維護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依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40歲之年紀及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據被告提出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記載,「陳凱駿貸款達人」亦係提及要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顯見被告經由「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人,亦係向銀行申辦貸款,與其之前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社會生活經歷並無不同。被告亦供稱:之前向銀行貸款時,銀行不會先把錢匯入我帳戶再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銀行貸款也不會叫我這樣美化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今逢身分不詳、毫無信任基礎、等同陌生人之「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詐欺分子僅以在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進出,可達美化帳戶而取得銀行核准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借得其原本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輕率的、無正當理由將本案3個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甚至還為之在同日之內提款多達8次,對方並指示被告在公園之戶外場所將現金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林憲誠」指定之收款人員「志傑」(見警卷第11頁),難信被告全然無辜,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構成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故意,並非全然無疑。

㈣且據被告之供述其與「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僅在網路上聯繫,沒有與「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見過面,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對方並有交代臨櫃領款時,如銀行櫃檯詢問就說是親戚匯款給其周轉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既不認識「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人,「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所為說詞,均無法查證,不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能以虛偽方式(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取得銀行貸款之目的,而有提供對方本案3個帳戶帳號資料,且容任「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人以供非法犯罪使用,並自任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林憲誠」指定身份不詳之收款人員「志傑」,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意欲。況一般正常營業的公司,又豈會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以欺瞞銀行?又豈會要求被告臨櫃領款時故意向銀行人員說謊?更遑論該公司既可匯款至被告帳戶,何不要求被告匯回,或回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反而委由被告在同一日內至不同的地點提款多達8次之金錢,並於公園之戶外場所將款項收回?是被告對於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未加起疑,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到處提領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足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㈤被告又供稱:「林憲誠」一開始叫我提供離我最近的3家銀行的地址給他,都叫我自己去領錢,第一次比較大筆,他叫我臨櫃領,之後比較小筆,他就叫我去提款機領,看是匯入哪個銀行,我就去哪個銀行的提款機領,我都是自己去領錢,對方沒有派人與我一起去,我領完錢,他就指定一個地方,我就去那裡將錢交給「志傑」,從我領錢的地方到交錢的地方,大約騎車3到5分鐘,這期間都祇有我自己1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據被告所供,其係單獨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獨自一人攜帶提領之款項前往「林憲誠」指定之地點交予「林憲誠」指定之人「志傑」,期間並無其他人(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而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將之轉匯入指定帳戶,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行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亦會以渠等可操控之同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以免發生詐欺所得遭侵吞或報警究辦,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既能放任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集團所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顯然對被告有某程度之信任,雙方有某程度之默契存在,否則被告自稱當時需錢孔急,詐欺集團豈可能如此放心讓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所得,完全不擔心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會遭需錢孔急之被告侵吞,益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互有犯意聯絡無誤。被告雖提出所謂與「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惟尚難查證核實確係真實情況之對話內容,而非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刻意安排設計之對話情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㈥按(指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部分均詳下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上述提供本案3個帳戶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分子,復依指示將各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正犯。另據被告供稱:我有跟「陳凱駿」、「林憲誠」通過電話,「陳凱駿」稱「林憲誠」叔叔,我從電話聲音聽起來,2人是不同人,我有遇到拿錢的「志傑」之人,他說他是會計的弟弟,來跟我收錢,我要拿錢給「志傑」的時候,有當場跟「林憲誠」通話,確認有將錢交給「志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均係不同人,堪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曾自白坦認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各告訴人,各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本案3個帳戶內,再由「林憲誠」指示被告領款後交與「志傑」,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持續以實行詐欺方式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等人本案所為,係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其對於自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㈢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已經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張桂綾,致告訴人張桂綾匯款至郵局帳戶,被告再自郵局帳戶提領該款項後交付與「志傑」,則被告就附表編號5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應與其就附表編號5提領詐欺款項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再與其嗣後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各告訴人均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詐欺集團所為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指示,領取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林憲誠」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志傑」,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領取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志傑」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附表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之數次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部分,固無理由(詳下述),惟主張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於同一日實行,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付「志傑」,且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定(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林鈺庭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3時46分 49,998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至5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 5萬元 (分三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1.告訴人林鈺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林鈺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至81頁) 3.告訴人林鈺庭之「好賣+」手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7至90頁) 4.告訴人林鈺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6頁) 5.新光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9至5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5至70頁) 7.被告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67至479頁) 鄭安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芷盈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18分 49,985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至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分行/ATM 5萬元 (分二次各提領3萬元、2萬元,共提領5萬元) 1.告訴人黃芷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黃芷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至105頁) 3.告訴人黃芷盈之交貨便、臉書手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5頁) 4.告訴人黃芷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7頁) 5.新光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9至5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5至70頁) 7.被告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67至479頁) 鄭安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段香均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24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47分至4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ATM 10萬元 (分二次各提領6萬元、4萬元,共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段香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段香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3至131頁) 3.告訴人段香均之手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0至145頁) 4.告訴人段香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7頁)  5.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5至70頁) 7.被告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67至479頁) 鄭安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49,989元    4 黃子晏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26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ATM 3萬元 1.告訴人黃子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黃子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3至161頁) 3.告訴人黃子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頁) 4.告訴人黃子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0頁) 5.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5至70頁) 7.被告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67至479頁) 鄭安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張桂綾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1時45分 2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2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 20萬元 1.告訴人張桂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張桂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9、187頁) 3.告訴人張桂綾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9頁) 4.告訴人張桂綾之匯款單據(警卷第185頁) 5.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5至70頁) 7.被告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67至479頁) 鄭安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4月24日12時37分 同上址/ATM 2萬元   6 張幸招 假借款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42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ATM 98,000元 1.告訴人張幸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張幸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3至203頁) 3.告訴人張幸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9至211頁) 4.告訴人張幸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207頁) 5.台新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7至60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5至70頁) 7.被告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67至479頁) 鄭安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穎翰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33分 49,985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穎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3頁) 2.告訴人陳穎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5至254頁) 3.告訴人陳穎翰之手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5至257頁) 4.告訴人陳穎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56頁) 5.台新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7至60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5至70頁) 7.被告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67至479頁) 鄭安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24日15時41分 18,068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51分 8,043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ATM 42,000元   8 江芝昀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江芝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7頁) 2.告訴人江芝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7至227頁) 3.告訴人江芝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9至336、238頁) 4.告訴人江芝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7頁) 5.台新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7至60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5至70頁) 7.被告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67至479頁) 鄭安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