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五年6月1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S9-233號預拌混泥土大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縣嘉1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同路與嘉義縣鹿草鄉縣道嘉167線公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劃有雙黃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貿然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並於偏左行駛時佔用來車道欲搶先左轉,適甲○○駕駛車牌號碼143-RZ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縣嘉167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二車煞避不及,甲○○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左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左膝關節脫臼及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志聰,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原審卷內,被告之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名(詳原審卷第73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時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聲明異議,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茲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13頁、第73頁、第74頁),核與被害人甲○○及其配偶鄭婷云指訴之情節相符 (詳警卷第1頁、第2頁、原審卷第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3至21頁);而被害人確受有「左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左膝關節脫臼及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於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7頁)、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第10頁)附卷可按。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即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左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及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傷害,進而接受「左膝膝下截肢」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附於警卷第9頁、原審卷17頁),是其左下肢顯已喪失機能而不能回復原狀,已達毀敗程度,而受重傷害甚明。
二、查被告警訊時自陳其係於交岔路口由南向西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害人駕車由西往東行駛至交岔路口(警卷第5頁),再自前開現場圖及照片觀之,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各一車道,車牌號碼143-RZ號大貨車(東向)跨停於快慢車道之間,車後留有各五點2、68公尺左右煞車痕二道,車牌號碼S9-233號預伴混泥土車,車頭朝西,跨停於往朴子(西向)快慢車道間,散落物主要分布於交岔路口前、車牌號碼143-RZ號大貨車左側之往東(鹿草)方向(警卷第13頁);至被害人所駕之車牌號碼143-RZ號大貨車,車頭左側嚴重撞擊毀損,左車門與A柱呈往後拉扯狀(警卷第16頁上幀、第19頁下幀),散落物自車牌號碼143- RZ號自用大貨車左側延伸至車牌號碼S9-233號預拌混泥土車左側(警卷第18頁下幀)、預伴混泥土車左後輪擋泥蓋掉落在分向限制線上(警卷第19頁上幀),自現場二車停止位置、方向、散落物分布及二車撞擊受損部位綜合以觀,二車撞擊位置顯位於由西往東(鹿草)方向近交岔路處,即約車牌號碼143-RZ號大貨車煞車痕終止處,足見車牌號碼S9-233號預伴混泥土車於左轉時明顯佔用來車道行駛,致在二車在車牌號碼143-RZ號大貨車行駛車道上發生撞擊等情,灼然甚明。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4款(95年9月14日修正後調列為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目定有明文;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雖揭示「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仍應先踐行暫停讓幹線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始有其適用,與前開規則同條明文之第2款、第4款規定情形有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認同時有該規則同條第6款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S9-233號預伴混泥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及於警訊、審理中自承在卷,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劃有雙黃線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S9-233號預伴混泥土車),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偏左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搶先提前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5日嘉雲鑑950537字第0955803475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93號函附卷可按(附於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50頁),再依被告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校95年1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0737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7、58頁),是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告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被告行車紀錄紙上,自時速60公里驟降至25公里之情形,可證被告確有減速暫停禮讓云云,惟被告既確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且佔用來車道已如前述,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原審辯護人再主張被害人煞車痕甚長,應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進入交岔路口中心之車輛等過失,請求再送鑑定云云,惟辯護人空言以有煞車痕必然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推論,既空言乏據,本件被告又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情形,被告更有前揭過失,其主張自均無足採,亦無再循其聲請另送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10條第4項就重傷之定義,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款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毀敗」部分並未修正,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
(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二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二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六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僅將「應減」改為「得減」,本件又無涉及其他特別規定,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五)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本件法律變更雖部分適用舊法、部分適用新法,惟綜合考量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後,與法定最低度罰金刑減輕其刑之結果,自以前者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舊法。
六、查被告於肇事時係受僱於鳳勝公司之預伴混泥土車大貨車司機,為其自陳在卷(詳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76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於原審審理時,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詳原審卷第72頁),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更正後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為犯罪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警員林志聰主動坦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業經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為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且為全部肇事原因;依其陳述及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肢障,高中畢業,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入約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長女(89年3月18日生)為重度染色體異常,長男(91年4月2日生)為中度多重障礙,妻在家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大傷害,及犯後承認犯罪,雖未達成和解,但已賠償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五十八萬元及另賠償四十一萬元,被告及鳳勝公司復表示願賠償至四百萬元,因被害人則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一千二百七十七萬餘元,因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尚非逃避卸責之態度,併審酌被告家計負擔沈重,雖重大疏失而肇致被害人重傷、身心受創逾恆,惟倘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逕判處被告入監服刑,立時陷其罹有身心障礙之2名幼子於困境,於被害人無所裨益,民事賠償金額之爭執,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度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